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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邱子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兒」、「李公公」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擔任轉帳工作,並與「小魚兒」、「李公公」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黃美雲接獲並點擊 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互加好友,同年3月 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 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明」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不詳APP外,並訛稱 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依 「小魚兒」、「李公公」之指示,在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怡 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層轉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 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子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二卷第332、350、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 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 IP位址之比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 至352頁;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99至102、 107至133、151至153、207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 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層轉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自無從割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 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 案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經手洗錢之金額甚多,對整體 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為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被告按月還款告訴人之轉 帳截圖(見金訴一卷第177至179、377至378頁;金訴二卷第 57至59、233、3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之詐欺贓款 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提出之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一卷第379頁; 金訴二卷第372、375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自陳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工作期間,共獲得6萬2,37 2元之報酬,業據其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薪資明細 表、交易明細為佐證(見審金訴卷第245、247至251頁;金 訴二卷第369頁)。此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金訴一卷第383至402 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件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2-21

KSDM-112-金訴-480-20250221-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2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透過網路(IP位址:39 .14.3.14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並簽訂系 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7,218 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原訴-1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4,29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77元,及其中新臺幣97,84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貸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透過線上(IP位址:1 .163.27.157)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 5,495元(=本金454,29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下稱B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02,377元(=本金 97,844元+已屆期利息3,33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還 。爰依A契約、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B 契約及約定條款、凱基銀行存摺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4-訴-12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84、41350、48685、54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至11月間,擔任布丁手遊代儲代打工作 室(下稱布丁工作室)之遊戲代打員,復於111年10月間, 經由布丁工作室向客戶己○○承攬代打傳說對決手機遊戲(下 稱本案遊戲)之項目,並因而得知己○○藉以登入本案遊戲之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詎丙○○明知其經授權使用己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之範圍僅用於本案遊戲登入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入己○○之社群軟體FACE BOOK帳號及密碼後,使用該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與他人進 行網路交易,並竄改己○○社群軟體FACEBOOK密碼之電磁紀錄 、綁定不知情之彭彥文所申辦、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使己○○無法順利登入其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 ,致生損害於己○○。嗣己○○接獲異常登入通知,欲以其原使 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時無法登入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在網路E-PLAY 銷售平臺下單MYCARD之1萬點點數卡(卡號:MFXMJT007036 號,下稱本案點數卡),並取得購買本案點數卡給付價金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購買本案點數卡 之虛擬帳戶)後,另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Du Tin」 公開刊登出售BMW排氣管之不實廣告,使辛○○於111年11月29 日11時許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200元至丙○○所指定、購買本案點數卡之虛 擬帳戶,因而使丙○○詐得價值9,200元本案點數卡之利益。 嗣辛○○遲未收受排氣管商品,報警追查虛擬帳戶金流,查得 本案點數卡係不知情之余開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1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江冠慶‧收MYCARD序號8折」之丙○○購買、並匯款8,00 0元至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取得之商品,始循 線查知上情。 三、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向戊○○(98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佯稱:支付酬勞即可代抽本案遊戲之造型等語,使 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使用超 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1,500元之代抽費用存入丙○○所申辦 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丙○○因而詐得1,500元。  ㈡丙○○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而得知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帳號及密碼後,明知戊○○告知其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僅限於授權丙○○用於本案遊戲登入,竟另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 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其所申辦之網路IP(位址:2401:e180:88b2:364a:d0b0 :a4cf:9370:b693)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 入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後,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刪除,變更綁定其他電子信箱及重 設密碼,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 點數,嗣戊○○發現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至 57分許止間,明知其並非甲○○、其子乙○○(97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亦未獲授權使用甲○○申辦、其子乙○○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門號小額付費服 務,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之 手機驗證碼,復使用電子裝置在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門 號小額付費功能中輸入前揭手機驗證碼,以向Apple Store 網路商店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 )表彰丙○○所使用之電子裝置已獲甲○○、乙○○授權使用綁定 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乙○○、Apple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 大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後,再佯以甲○○、 乙○○之名義,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共計4,870元 之虛擬點數卡,致Apple Store網路商店與台哥大電信公司 均陷於錯誤,誤信甲○○、乙○○有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 消費購買虛擬點數卡之意,且同意將購買虛擬點數卡之價金 ,併計入本案門號之帳單中,丙○○則因此詐得價值4,870元 虛擬點數卡之利益。 五、案經己○○、辛○○、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92至93、140至145、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辛○○、戊○○、甲○○、證人彭彥文、施智騰、陳昱安、殷 于皓、廖易瑾、余開用、庚○○、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㈠〈 下稱偵26784卷㈠〉第27至30、43至47、127至130、175至176 、211至213、229至232、249至252、275至27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0號卷〈下稱偵41350卷〉第9至 21、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85號 卷〈下稱偵48685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72號卷〈下稱偵54672卷〉第11至15、161至162頁 ),並有證人余開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MYCARD 點數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被告與告訴人辛○○間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8張、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智法字第1120605001號函暨附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714號函暨 附件、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己 ○○社群軟體FACEBOOK遭盜用之資料截圖7張、被告與布丁工 作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片5張、布丁工作室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告 訴人己○○委託代打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臺灣公司網查詢結 果-布丁電子商務、證人施智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3 張、證人陳昱安與證人殷于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證人 陳昱安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264號函、證人 廖易瑾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甲 ○○提供之交易明細、APPLE公司應用程式消費訂單明細、App 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紀錄截圖2張、電信費用帳單、台哥 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操作流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26784卷㈠第11、35、51至57、107至109、131至135、17 7、179至195、203至210、219至225、233至241、261至263 、265至2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卷㈡第5至385、387至389頁;偵41350卷第13至18、23至27、 33、35至39、59至61頁;偵48685卷第11至12、13、17至23 、25至26頁;偵54672卷第9、21、23、25、27至30、31、33 、1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第65 至85、89至109、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 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 ,爰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係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辛○○將 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E-PLAY銷售平臺所取得之帳戶內,用以 消滅己身對於E-PLAY銷售平臺所負應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 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就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所詐得之物乃告訴人戊○○之金錢即委託代抽之費用,此部 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所 詐得之物為虛擬點數卡,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就 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 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 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及三、㈡部分,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㈡、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復未曾繳回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 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慾,利用他人委 託之信任,詐取他人財產或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任意竄 改他人電磁紀錄,又以網路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然均迄 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207頁),而 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如未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另被告與其餘告訴人亦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 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後因另案受羈押而 失去工作,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146、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竄改告訴人己○○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之密碼,係為將其帳號變賣獲利,其並將該 帳號以5,500元出售予他人,後來告訴人己○○有把該帳號找 回去,但伊並未將款項退予買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故應認該5,500元屬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法 所得之不義結果,尚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帳號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向 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還或賠 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由本院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5,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自陳有獲得價值9,200元之MYCA RD點數1萬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辛○○,爰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先向告訴人戊○○ 詐得1,500元後,又將戊○○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變賣予他 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戊○○,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已 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0 0元及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因而獲得價值4,870元之虛 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乙○○,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惟迄未履行,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價值4,870元之虛擬點數,亦應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㈥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手機操作實施,惟當時 使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至145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且沒收該手機 對於本案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訴-772-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十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呂佳蓉 、吳金蓉。   事 實 一、吳文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將來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金融卡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持吳文舜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文舜、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見新警刑字第112000 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 蓉於警詢(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卷2〉 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呂佳蓉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害人呂佳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資料及約轉帳號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2第19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吳金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金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51頁 、第55頁、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6萬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1萬8,000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1,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元、6萬9,000元達成調解,已 遠逾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金額,如再就上開款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轉匯之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佳蓉(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Google Chat向呂佳蓉佯稱:其為中東戰地醫師,將被派遣至烏克蘭,需10萬元始得從烏克蘭返回故鄉云云,致呂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時48分 1萬元 同日1時59分 1萬元 同日2時1分 1萬元 2 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吳金蓉佯稱:購買的機器卡在海關,需要借錢云云,致吳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6分 13萬元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25-202502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穎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韻蕎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曹邦昱 被 告 何志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歐子瑢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9、855 4、10107、16715、22955、2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752、2936 、47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2、1306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18 7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二備註欄),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咸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沒收 。 鄭志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62、64、65、67、69、71至7 3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 電話貳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1、3-2)沒收。 許柏樟犯如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 9、41、49、60至62、67、68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曹邦昱犯如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揅軒犯如附表二編號32、61、66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何志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梁韻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彥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子瑢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於民國 110年1至3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福 哥」詐欺集團),由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贓款, 許仁欽為聯絡人,居間傳達受付贓款訊息,鄭志穎、陳揅軒 、許柏樟、曹邦昱均為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層轉詐騙款項,由「福哥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偵查、販售商品、投資、親友借款等 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經許仁欽聯繫陳咸安將 贓款逐層轉匯(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再由陳咸安指 派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其他成員或不知情之 歐子瑢提領,轉交許仁欽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許仁 欽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許仁欽可得匯入第 一層帳戶金額0.5%之報酬,陳咸安可得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7%之報酬,鄭志穎、許柏樟各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 元報酬。 二、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與財產 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志庭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以50 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⑱提供陳咸 安使用;梁韻蕎於110年2月8日前某日,以5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⑲)提供「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陳彥廷於110年2月8日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⑳出租賴祉融(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判決確定),由賴祉融轉交陳咸安使用。何志庭、梁韻 蕎、陳彥廷以此方式,分別幫助「福哥」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㈡第85至111頁、本院卷㈡第272至299、455至481頁、本院卷㈣ 第354至378頁、本院卷㈤第52至78頁),被告許仁欽、陳咸 安、許柏樟、曹邦昱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陳咸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志 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柏樟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志庭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韻蕎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被告陳彥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許仁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查卷宗【下稱2295 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㈠第69至84頁、22955偵卷㈢ 第173至177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㈡第36、400頁、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陳咸安:229 55偵卷㈠第170頁、原審卷㈢第40、204、207、208頁、本院卷 ㈡第84頁;被告鄭志穎:8554偵卷第185至193頁、原審卷㈡第 400、600、603、606、608、609、610、622頁、本院卷㈡第8 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許柏樟:22955偵卷㈡第3至 11、37至44頁、2936偵卷第135至140頁、10107偵卷第291至 295頁、原審卷㈠第356頁、原審卷㈡第36、400、600、605、6 09、622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曹邦昱:本院卷㈡第84、3 06頁;被告何志庭:本院卷㈣第34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 告梁韻蕎:原審卷㈢第29至32、41、205、206頁、本院卷㈡第 84、306、353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陳彥廷:22955偵卷 ㈢第161至163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卷第283號刑事卷宗第2 15頁、本院卷㈡第77、8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955偵卷㈠第23至50、 97頁、10107偵卷第37至74頁、8554偵卷第61至69頁、658偵 卷第171至177頁、2936偵卷第43至45、57至66頁、752偵卷㈡ 第237至283頁、3438偵卷㈠第145至165、173至175、203至20 5頁、3438偵卷㈡第171至173頁、3438偵卷㈢第121至199頁) 、陳咸安與許仁欽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 陳咸安與鄭志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271至272頁、2295 5偵卷㈡第23頁)、陳咸安與許柏樟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 13至22頁)、鄭志穎與陳揅軒(甜圈圈)對話紀錄(22955 偵卷㈡第23頁)、鄭志穎與許柏樟、陳咸安對話紀錄(22955 偵卷㈡第25至31頁)、陳咸安之USDT交易紀錄(3438偵卷㈠第 67至72頁)、陳咸安與梁韻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91頁 )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或 網路銀行IP位址在卷足稽(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記載)。 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之任意性自白為真,應堪 信實。  ㈡被告陳揅軒部分:   訊據被告陳揅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陳揅軒得知陳咸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居間介紹許仁欽,對其二人合作內容並無所 悉,被告陳揅軒認知陳咸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出借帳戶,並 以個人帳戶供陳咸安返還借款、受付二人合作酒店經紀公司 款項,竟遭陳咸安以不法金流匯入,實屬被害人,被告陳揅 軒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無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對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更 非以「滿天星」之暱稱與陳咸安對話之人,至多僅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前將其所有之帳戶⑨提供被告陳咸安使用,而有附 表二編號32、61、66所示被害人遭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 集團成員以各該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 附表三編號32、61、66所示帳戶,經層轉匯入帳戶⑨後,分 別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陳揅軒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揅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2955偵卷㈠第11 9至121頁、3438偵卷㈠第183至189頁、原審卷㈠第334頁、原 審卷㈡第400頁、本院卷㈡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根 成、郭子綺、施青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帳戶⑨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附表二編號32、61、66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及前揭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此情足堪認定 。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揅軒就其提供帳戶⑨之原因及該帳戶金流,於110年9月 27日警詢時先稱:陳咸安偶爾會向我借帳戶⑨使用,因為他 的朋友要匯錢給他,該帳戶提領、轉帳都是我本人操作(22 955偵卷㈠第119頁),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稱:這段時間 我常常跟陳咸安在一起,過年的時候我們一起賭博,陳咸安 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戶,陳咸安會用他老婆的 錢轉到我的帳戶,他知道我帳戶的密碼,錢有沒有轉出去我 不知道,陳咸安每次向我借帳戶都是鄭志穎去提領的,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3438偵卷㈠第184至186頁),又稱:何志庭 於110年4月6日15時42分將11萬5000元轉入帳戶⑨的原因我不 清楚,後續流向我也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提領的,然經警 提示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筆款項匯入後,係由被 告陳揅軒於15時58分、59分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被告 陳揅軒即改稱:這是陳咸安欠我80萬元,當時我要去花蓮急 需用錢,陳咸安就匯到我的帳戶還錢給我,我提領完畢供自 己花用,沒有交給別人(3438偵卷㈠第187至188頁),於原 審112年7月19日審理時卻稱:我提領的款項第一筆是陳咸安 還我錢,第二筆是陳咸安找我買泰達幣,轉到我帳戶,我就 提領出來(原審卷㈡第400頁),於原審112年8月21日審理時 又改稱:陳咸安匯進我帳戶的錢是當時我們合開經紀公司的 支出,我有叫鄭志穎幫我領錢,用來發放公司小姐薪資(原 審卷㈢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與陳咸安合作酒 店經紀公司,我是陳咸安的員工,110年4月6日我人在桃園 ,無法交付提款卡,故依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陳咸安 ,主觀認知為與工作有關之金錢(本院卷㈠第495頁),說詞 莫衷一是,已啟人疑竇,其就110年4月6日提領款項為陳咸 安還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說,更與共犯陳咸安於警詢時供述 :我向陳揅軒借帳戶⑨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 ,鄭志穎的帳戶如果有太多錢進去會不好領,所以才借陳揅 軒的帳戶領錢,110年4月6日15時58分、59分陳揅軒在統一 超商東勇門市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這兩筆都是我轉匯給 陳揅軒,再叫他幫我領出來等情節(3438偵卷㈠第60頁), 扞格不入,顯係臨訟杜撰,無從信實。  ②被告許仁欽加入被告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集團擔任聯絡 人,於詐騙款項入帳、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過程,居 間傳達訊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被告陳咸安作為所屬 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均經認定如前。 而同案被告何志庭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是綽 號「圈圈」之陳揅軒跟我說「光頭」陳咸安要租帳戶,可以 賺錢,保證不會出事,我才提供帳戶⑱給陳咸安等語(22955 偵卷㈡第71頁),共犯許柏樟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坦承犯 行,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咸安、鄭志穎、曹邦昱 、「甜圈」陳揅軒,以陳咸安為首等語(22955偵卷㈡第3至1 1頁)。又被告許仁欽係於110年2月3日透過被告陳揅軒將其 LINE帳號提供被告陳咸安,被告陳咸安即與之確認身分、提 供帳戶訊息並持續對帳,此觀卷附陳咸安、許仁欽與陳揅軒 間之對話紀錄即明(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並經被告 陳揅軒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坦承使用「甜圈圈」之暱稱將 許仁欽轉介陳咸安之事實無訛(22955偵卷㈠第119頁),可 見被告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並非僅只單純提供個人帳戶 而已。  ③復經警擷取扣案被告陳咸安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內與「滿天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二人自110年1 月17日起即有密切聯繫往來,對話內容提及被告陳咸安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②、帳戶④、帳戶⑤、帳戶⑪、帳戶⑫、帳 戶⑬、帳戶⑮等人頭帳戶暨報價,並討論款項進出,而有「剛 剛又一筆」、「新莊後面不是還有6萬多」、「在這不要講 」、「查一下帳」、「他說現在變警示欸 說你明天可以去 銀行問」、「交卡片密碼」、「錢還在裡面沒出帳」、「測 車測好了 第一正常」、「其他兩本風控」、「禮拜一那兩 條線走順了我們一天也有20出頭萬 一人也有10萬」、「不 如叫阿爆來做後車……全部銀行分時間請出來」、「阿爆就國 泰跟中信富邦拉到二車」、「多一個車保護」、「我叫阿爆 拿人頭卡去改網銀」、「停止打款 就說帳戶又被封控了」 等對話及傳送轉帳紀錄(22955偵卷㈠第129至162頁),且於 二人密接連續之對話過程,被告陳咸安曾詢問「滿天星」全 名,經「滿天星」告知:「陳揅軒」,被告陳咸安詢問帳戶 ⑨密碼時,「滿天星」答稱:「000000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 ,「000000」即為被告陳揅軒之出生年月日,果其帳戶⑨旋 於8分鐘後有提領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胡根成遭詐騙、 經層轉45萬元之紀錄(22955偵卷㈠第148、161頁)。復據共 犯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滿天星」就是陳揅軒,「00 0000 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的對話就是陳揅軒告訴我帳戶⑨ 的密碼,這個很明顯等語(原審卷㈢第48、112頁),被告陳 揅軒於警詢時亦坦承:警方提示陳咸安與「滿天星」對話, 其中110年1月17日19時15分我傳送帳戶⑨的帳號給陳咸安, 是因為他要還我錢,我叫他自己存進去等語(22955偵卷㈠第 121頁),益徵被告陳揅軒確為前開對話中暱稱「滿天星 」 之人。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陳揅軒不僅介紹被告許仁欽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另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被告 陳咸安討論人頭帳戶及其金流、多層帳戶之安全性等,其主 觀上當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即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 正犯,並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 揅軒否認上情,所為辯解與以上事證並不相合,洵屬無據。 至被告陳咸安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雖稱:我記得「滿天星 」不是陳揅軒,陳揅軒是我朋友云云,然其同時就上開對話 紀錄推稱:沒有「滿天星」這個人,這是我手機內轉傳的資 料云云(22955偵卷㈢第187、191頁),而為不實陳述,自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揅軒之認定。另被告陳揅軒聲請調取、勘 驗其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以資證明其非暱稱「滿天星」 之人,且未曾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然而詐欺集團 成員常透過各式通訊軟體、帳號、門號聯繫,藉此降低風險 ,未必僅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帳號及使用單一工作手機、 通訊軟體,被告陳揅軒持用其他行動電話中縱無使用「滿天 星」之暱稱或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之紀錄,於邏輯 論理與經驗法則均不足以反證被告陳揅軒所辯為真,自無調 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 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尤以該集團由其他成員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 錢,由被告許仁欽居間聯繫被告陳咸安將詐得款項轉匯多層 帳戶,再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或其他成 員提領繳回指定人員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堪認為 分工縝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核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許仁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49 ,共四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至49,共四十九罪)。  ⒉核被告陳咸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 50、60至69,共六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共六十罪)。  ⒊核被告鄭志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50 、60、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 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  ⒋核被告許柏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13、18、20、28、30、32至34、37至39、41、49、60至62、 67、68,共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9 、41、49、60至62、67、68,共十九罪)。  ⒌核被告曹邦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19、21至24,共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共七罪)。  ⒍核被告陳揅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2 、61、66,共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32、61、66,共三罪)。被告陳揅軒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陳揅軒所為為幫助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⒎核被告何志庭就附表二編號1至24、27、28、32至35、38、39 、49、60至62、66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梁韻蕎就附表二編號1、26、28、30、31、37、41、42 、48、50、6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⒐核被告陳彥廷就附表二編號13至31、50、5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就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迄經查獲為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俱屬行為繼續,均僅成立一罪,而為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 ,應分別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仁欽 、鄭志穎、曹邦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咸安、許柏 樟、陳揅軒:附表二編號6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提供帳戶雖經「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被告何志庭、梁韻蕎 、陳彥廷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二編號50(被告梁韻蕎、陳 彥廷)、編號59(被告陳彥廷)、編號60(被告何志庭)、 編號61(被告何志庭)、編號62(被告何志庭)、編號65( 被告梁韻蕎)、編號66(被告何志庭)、編號67(被告何志 庭)、編號68(被告何志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與各該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中附表二編號50、59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等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而設,故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  ①被告鄭志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4萬1000元,加計支付被害人賠 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5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和解筆錄、轉帳收據 (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357、 359至360、529、5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援引 前開規定減刑。  ③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揅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 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 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前開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迭經增加,對被告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幫助洗錢罪,於偵 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等人雖非「福哥 」詐欺集團機房、水房最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 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 贓款,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經濟秩序,以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人頭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騙金 額等,可知「福哥」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等人之行為嚴 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等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 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經制定、 修正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被告鄭志穎、陳揅軒、陳 彥廷、梁韻蕎、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庭繳回犯罪所得,均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51至59、70至75關於被告陳咸安部分,附表二編 號59、70、74、75關於被告鄭志穎部分,附表二編號72、75 關於被告陳揅軒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逕 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被告何志庭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我將帳戶⑱提供陳咸安後,於 110年4至6月間重新補辦存摺、金融卡交給蔡雨蓁,陳咸安 和蔡雨蓁互相不認識,我是經由不同的朋友群認識他們二人 等語(16715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何志庭將其帳戶分別 提供被告陳咸安及蔡雨蓁使用,對象各別,時間明確可分, 其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蔡雨蓁,而有 附表二編號51至5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6月間遭詐騙將金錢匯 入該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51至58所載),與本案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理, 容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揅軒上訴 否認犯行,均屬無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 彥廷部分有以上經檢察官或被告等指摘之違失,均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 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調配人頭帳戶、提領、轉交金錢等工作,被告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誘於厚利,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 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620、 621頁、原審卷㈢第216、217頁、本院卷㈡第307至308、489頁 、本院卷㈤第86至8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 昱、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暨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 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許仁欽、陳咸 安、許柏樟、鄭志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復念 被告鄭志穎業與被害人林泰興、胡根成、黃鈺真、方柏翰達 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 、357、359至360、529、537頁),被告陳揅軒業與被害人 胡根成達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被告陳彥廷業與被害 人林泰興、陳俊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15、19、1 29、131、359至360、367頁),被告梁韻蕎業與被害人吳燕 珠、陳邑昀、陳俊諺、鍾小芳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21、32 3、325、327、425、427、507頁、本院卷㈣第273至275頁) ,被告曹邦昱與被害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59至36 0、529頁),暨其等履行情形,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 庭並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㈤第105至107、109至110、111至 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 之刑,被告何志庭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梁韻蕎、陳 彥廷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陳揅軒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期間內,因參與「 福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㈣被告梁韻蕎、陳彥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錯誤 ,勉力賠償,非無悔意,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 告二人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換取金錢報酬,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 顯然不足,助長詐欺犯罪,實有未該,且本案犯罪規模龐大 ,至今仍有多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實有藉由刑罰之 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維持法秩序平衡之必 要,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仁欽供承參與本案犯行可得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0.5% 之報酬(22955偵卷㈠第83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共計1284萬3081元,據此計算,被 告許仁欽之犯罪所得6萬4215元(12,843,081×0.005=64,215 ,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咸安管理、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可得匯入 第二層帳戶金額7%之報酬,此經被告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17頁),經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50、60 至69匯入第二層帳戶總額1870萬7325元,逾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第一層帳戶總額1814萬470元,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 戶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6萬9832元(18,140,470×0.07=1, 269,832,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志穎坦承以每月2萬5000元薪資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共計取得5萬元報酬(8554偵卷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4萬1000元業據被告鄭志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9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鄭志 穎與被害人胡根成等達成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9000元,倘 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許柏樟坦承依被告陳咸安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收取報酬 約3萬元(10107偵卷第29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何志庭坦承提供帳戶⑱獲得5000元酬勞(16715偵卷第399 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何志庭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梁韻蕎坦承提供帳戶⑲獲得5000元酬勞(658偵卷第10頁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梁韻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陳彥廷坦承提供帳戶⑳獲得3萬元酬勞(22955偵卷㈢第155 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彥廷與被害人林泰興等達成 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倘仍宣告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⒏至被告曹邦昱、陳揅軒部分,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 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陳咸安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2955偵卷㈠第225頁) ,為被告陳咸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咸安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卷㈢第200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鄭志穎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22955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鄭志穎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鄭志穎 於偵查中供述無訛(8554偵卷第35頁、15039偵卷第5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經「福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因涉案帳戶業經列管警示,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19129、 22933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51至58),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57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 7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移送併案 部分(附表二編號74、7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910號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歐子瑢於110年2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集團,陳咸安、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為該詐騙集團水房(即扮演處理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角 色)成員。許仁欽為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 安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以何方 式交付贓款。陳咸安為水房指揮者,被告歐子瑢、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為水房車手,鄭志穎並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被告歐子 瑢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 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陳咸安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宋金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秀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 許仁欽供詐騙集團上游使用。許仁欽、陳咸安、被告歐子瑢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許仁欽或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 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入至陳咸安所支配之上開鄭志穎申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陳咸安即將匯入款項再輾轉轉入其他附表三所示陳 咸安所支配帳戶,陳咸安即指示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或不詳人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 後交予許仁欽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許仁欽提供電子 錢包)或依指示再轉入其他指定帳戶,許仁欽收取陳咸安交 付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交付款項,陳咸安等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歐子瑢就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 46、62、64、69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雖列載被告 歐子瑢提供帳戶而為行為人,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帳戶金流部 分並未提及被告歐子瑢之帳戶,應係贅載),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歐子瑢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歐子瑢、陳咸 安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 46、62、64、69所示被害人證述及各該匯款帳戶交易資料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子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 ,被告歐子瑢與配偶陳咸安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已懷有身孕 ,懷孕期間均由陳咸安負責生活開銷,被告歐子瑢基於事實 上夫妻之信賴關係,將個人帳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偶爾受陳 咸安委託在住家附近超商提領款項,主觀認知係陳咸安工作 收入,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或預 見等語。經查:  ㈠陳咸安加入「福哥」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歐子瑢所有之帳戶⑦ 、⑧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 、41、44至46、62、64、69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經陳咸安 層轉後,由被告歐子瑢依陳咸安指示提領附表三編號31、38 、39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每 透過利誘、詐騙等各種手段蒐集之,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其動機、原因不一,是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金融帳戶固然攸關個人信 用理財與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然夫妻或事實上夫妻 共營家庭生活中,基於雙方親密關係與高度信任,交互使用 彼此帳戶,於同居共財關係中並不違常。被告歐子瑢僅將帳 戶⑦、⑧二帳戶交付陳咸安,其中帳戶⑧係於陳咸安加入詐欺 集團前之109年11月25日開立(22955偵卷㈡第233頁),依被 告陳咸安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供述:歐子瑢的帳戶從109 年間我們在一起之後就一直是我在使用等情節(3438偵卷㈠ 第31至41、59至60頁),可見被告歐子瑢不僅未有提供大量 帳戶之異常狀況,更係在陳咸安參與詐欺集團前早已將其帳 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再者,被告歐子瑢除於附表三編號31所 示自梁韻蕎帳戶提領2萬1000元外,其餘(附表三編號38、3 9部分)悉由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且均在單一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該址鄰近被告 歐子瑢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步行可達(本院卷㈡ 第49頁),以被告歐子瑢斯時懷有身孕(110年9月9日分娩 )、由同居男友陳咸安提供日常開銷之生活狀況,且提供帳 戶之數量、提款地點、次數、金額等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 告歐子瑢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帳戶遭陳咸安持以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尚非無疑。  ㈢本案係陳咸安自行與許仁欽聯繫處理詐騙款項之層轉、提領 等事宜,依陳咸安偵審程序一致陳述,被告歐子瑢並未參與 其事,亦未見被告陳咸安曾將涉案內容告知被告歐子瑢。復 徵諸被告歐子瑢與同案被告鄭志穎均於110年4月15日初次到 案製作筆錄(22955偵卷㈠第205至211、257至270頁),鄭志 穎就該次製作筆錄情形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歐 子瑢去做筆錄出來,她還怪我說是我害她老公陳咸安,陳咸 安說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他沒有錯,所以我很生氣等語(34 38偵卷㈡第127至130頁),由被告歐子瑢接受司法調查第一 時間責怪鄭志穎拖累陳咸安之自然反應,益徵被告歐子瑢所 辯其主觀認知名下帳戶係供陳咸安工作使用,對其帳戶金流 或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並無認識等情,應非 臨訟杜撰。  ㈣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男女朋友,被訴行為當時已懷有身孕 ,二人同居共財、關係親密,嗣於110年10月5日結婚至今, 在此情況下,被告歐子瑢提供帳戶予陳咸安使用,偶然依陳 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提領少額款項,實與無端、恣意有償或 無償將帳戶提供無特殊情誼者之情形有別,要難遽認被告歐 子瑢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歐子瑢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歐子瑢犯罪,自應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歐子瑢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判決 ,固屬卓見,然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鄭 志穎為當事人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並未對被告歐子瑢追加 起訴,且被告歐子瑢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 與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 分一併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瑢上址住處最近超商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附近另有萊 爾富便利商店設有自動櫃員機,被告歐子瑢在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提款,實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歐子瑢除與陳 咸安同居外,共犯鄭志穎亦同住一處,豈有不知陳咸安、鄭 志穎參與詐欺集團之理,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歐子瑢 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經查,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同居 男女朋友,並懷有身孕,偶然受陳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之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地點單一,未有刻意分地提領降 低風險之舉動,至其未擇同為鄰近地點之全家或萊爾富便利 商店,此乃個人習慣,實不足為不利被告歐子瑢之認定。又 同案被告鄭志穎於警詢時固陳報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1即被告歐子瑢、陳咸安住處,然鄭志穎於110年 4月15日警詢之初即已明確供述個人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8554偵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我並未與陳咸安、歐子瑢同住,警詢時是因為不想讓○○同住 的朋友知道我涉案,才會陳報他們兩人的地址為居所等語( 本院卷㈡第337頁),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歐子瑢無罪為不當,雖 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除就附表二 編號72至75部分為訴外裁判外,依其理由乙㈢、㈣⒉記載認定 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4、18、32、33、34、 36、37、38、39、41、44、45、46、62、64、69」,於㈠、㈣ ⒉、⒊另敘及「附表二編號31、38、39」部分,㈣⒉部分又謂「 告訴人鄧思瑩等20人」,扣除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後,罪 數並不一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子瑢部分撤銷 ,並就其被訴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 至46、62、64、69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資明確。 丙、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曹邦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於盼盼追加起訴 ,檢察官謝榮林、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2-原上訴-318-20250220-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2025-02-19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孟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被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更正為「39.1 4.46.85」,附件附表轉帳時間欄更正為「113年4月22日9時 6分許」,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民國113年3 月初至3月底,經網友介紹買比特幣,有賺錢要贖回,對方 提供網頁讓我輸入本案帳戶帳號、戶名及手機門號等資料, 但對方說我帳號打錯,要求我再匯錢進去,後來我要查證我 的比特幣帳號,發現無法登入才知被騙,但沒有報警,對話 紀錄我都刪掉了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 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實難認被告與 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 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 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 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財吉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被   告 徐孟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財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 玉山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財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孟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上開帳戶係購買比特幣,對方提供網頁要求輸入玉山帳戶帳號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情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人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難予採信。 2 ⑴告訴人許財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⑴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⑵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歷次登入IP位址1份 證明玉山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39.14.6.85)使用者為被告,且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帳戶後,被告確實有使用手機登入玉山帳戶網路銀行,是被告顯然知悉帳戶內有不明鉅額款項轉入,卻仍未報警之事實,可資佐憑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財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儀」向許財吉佯稱:可投資股票看看云云,致許財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2日9時8分許 69萬2,667元 玉山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088-20250218-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蕭宇 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宇婷聯繫聊天而假意交往,及佯 稱自己在經營當鋪而營造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其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向蕭 宇婷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蕭宇婷誤認王建智具有還款 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提供 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消費、匯款至指定 帳戶等方式,使王建智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及詐得金額。 二、案經蕭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緝卷 第66、71至72、77、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婷、證 人林昆輝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27至28、71至7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交易明細 、交易通知簡訊畫面、中華電信帳單明細及台灣行動支付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魔字第23 0810002號函暨所附申登資料及登入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LINE畫面擷圖、證人林昆輝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IP位址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21至23、31至42、44至46、82、75 至115、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簽帳支付購買 遊戲點數費用,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費用,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佯稱借款,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向證人 林昆輝購買遊戲點數之匯款帳戶內,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 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 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 法條與罪名(審易緝卷第65、70、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取財 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藉由假冒為 當鋪業者、假易交往而營造不實財力及情感基礎之情形下, 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對於告訴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代墊 費用、借貸同為借用金錢之詐術,使告訴人因而代為刷卡、 提供行動電話驗證碼、匯款,因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不法利 益及現金,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 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處斷(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 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 賺取財物,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營造不實財力及情感基 礎後以數借錢名義、理由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總計 新臺幣(下同)59,970元財產損失,動機、所為均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 予以賠償;再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緝卷第109至112頁);以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審易緝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5萬3,680元、3,290元之不法利益, 並詐得3,000元,合計59,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及金額(新臺幣) 1 王建智於112年6月12日某許,向蕭宇婷佯稱欲支付廠商費用,但其信用卡遭鎖,要求蕭宇婷代為支付,日後將歸還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號及驗證碼予王建智,王建智隨即以該金融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帳購買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112年6月12日8時19分許,1萬5,000元 ⑵同日8時23分許,6,990元 ⑶同日8時43分許,1萬5,000元 ⑷同日8時44分許,1萬5,000元 ⑸同日21時46分許,1,690元 2 王建智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向蕭宇婷佯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便將來聯繫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告知王建智,並於收到驗證碼簡訊後亦告知該驗證碼,王建智即未經蕭宇婷同意或授權,以所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連結網路至「App Store」,選擇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而將系爭門號設定為其Apple帳號之付款方式,隨即在「App Store」消費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3,290元 3 王建智先向不知情之賣家林昆輝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林昆輝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昆輝中信帳戶),復向蕭宇婷佯稱欲借款3,000元,將連同先前欠款一併歸還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欄所示。嗣林昆輝收到匯款,遂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王建智指定之線上遊戲帳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昆輝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4-審易緝-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維駿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於 告訴人陳美雲(匿稱「小圍巾」)之直播間內(線上共計7 人),以暱稱「黑仔」張貼「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並無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只是喝了酒後單純發洩情緒云云。經 查:  ㈠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暱稱是「小圍巾」,被告留 言當時是7個人,他們都可以看見這個留言等語(警卷第5頁 ),再觀之卷附之告訴人直播間之列印資料(警卷第7頁) ,可知該直播間有7人在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警卷 第3頁),足見該告訴人所開設之直播間,為不特定之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在該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已達到「 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另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字眼,其 中「殘廢」一詞,衡情有泛指無用處、毫無作為、身體有缺 陷之人之意;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正值開設「網路直播」中 而論,則被告所張貼「你是在開三洨」等語,顯係以臺語表 達告訴人並無開直播之資格之意,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承 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縱其 身心或肢體上患有殘疾,仍並非與「殘廢」可劃上等號,抑 或喪失開設網路直播之權利,則就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 整體合為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 字,顯含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並無開網路直播 資格」之含意。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不 認識、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無端對告 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純粹對於告訴人人 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 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另本件被告固亦辯稱其事發當時有飲酒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指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 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詢以:「你在何處留言上述文字? 」等語時,其當場明確供稱:在「家裡」等語(警卷第1頁 背面至第3頁),則被告縱果於行為時曾飲酒,則以其事後 於警詢中得明確回憶其本件行為地點在「家裡」之客觀情狀 而言,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狀 ,已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坦承客觀舉措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件於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徐維駿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為「IPAIR直播交友」直播平台成員(ID:00000000), 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徐維駿因不滿陳美雲即暱 稱「小圍巾」之直播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 黑仔」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殘廢主播你是 在開三洨」等語辱罵陳美雲,足以詆毀陳美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駿對於上開張貼文字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貼文截圖畫面 、通聯閱調查詢單、ID及IP位址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3-簡-41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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