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
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
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
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
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
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
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
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
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
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
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
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
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
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
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
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
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
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