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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元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23行所載「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㈣應補充「被告邱元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㈤附表匯款時間編號1所載「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應更正 為「113年5月18日15時23分」、遭詐騙金額編號7部分所載 「5萬元」,應更正為「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上銀、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上 銀、永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告 邱元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 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邱元愷所提 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元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1.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  對話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之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甫於113年5月1日判處罪刑在案,歷經前案之調查,理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再次供非法使用,卻仍於113年5月15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邱元愷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郵局帳 戶、上銀帳戶及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 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 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 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向妤 假租屋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24分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王彥博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3 郭思廷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3分 1元 永豐帳戶 4 許柏仁 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4分 2萬元 上銀帳戶 5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5時56分 4萬8,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怡君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7 蘇玉演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雅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18分 1萬7,500元 上銀帳戶 9 張育誠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 1萬4,000元 上銀帳戶 10 陳冠旭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邱梓涵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42分 3萬元 上銀帳戶 12 蕭坤益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04分 1元 永豐帳戶 13 陳世豪 假網購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7時54分 1萬5,000元 上銀帳戶 14 葉玟伶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6時32分 1萬0,001元 上銀帳戶 15 詹喬茵 假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9時47分及48分 7,500元2次 上銀帳戶 16 蔡緯軍 假親友借錢方式詐騙 113年5月18日14時5分 1萬元 永豐帳戶

2024-11-25

KLDM-113-基金簡-18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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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許育銘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19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減輕其刑。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2次提供自己帳戶而涉 犯共同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分別遭本院判刑2月、4月確定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竟仍再次觸 犯相類似犯罪,顯見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 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 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和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 李宗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李宗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上不詳之人,然辯稱:要找工作等語。 (二) 1.告訴人李宗和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宗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證明李宗和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有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匯款280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之事實。 (三) 將來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將來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於112年3月16日9時37分許,收受告訴人李宗和所匯之280萬元,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四) ⒈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4080、430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1號起訴書各1份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詐欺、洗錢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足認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將將來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KLDM-113-基金簡-173-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甲○○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甲○○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甲○○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翁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2-金訴-433-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甲○○、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甲○○、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甲○○之姪子,要甲○○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2-金訴-44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與其餘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陳俊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來一 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夏韻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結識乙○○ 後,再轉介乙○○與LINE暱稱「鍾雅婷」結識,並由「鍾雅婷 」邀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設立LINE「勝騰台 股教學」群組,「鍾雅婷」並向乙○○佯稱:下載「永鑫」交 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專員面 交之方式儲值,即有專人帶領乙○○投資並保證獲利,預約專 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鍾雅婷」之人(實亦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乙 ○○收取云云,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12月27日起迄113 年1月22日止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配合員警,向「鍾雅婷」假意表示要於113年2月28日上午 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遂依「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指派, 攜帶偽刻「林勝雄」印章1個、印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 所示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永鑫國際投資」名稱之 存款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工作證(其上有甲○○之照片)1紙,再由其以偽簽「林勝 雄」署押及鈣用「林勝雄」印文於該存款憑證收據之方式, 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後,即攜帶上開偽造之付款憑證收據 、工作證及「林勝雄」印章,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旁 向乙○○收取款項。嗣甲○○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抵達 新竹縣○○市○○○路00號後,甲○○即向在場之乙○○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提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勝雄。乙○○確認甲○○身份後, 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甲○○,甲○○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分 別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印文及偽簽「林勝雄」署名與蓋按 「林勝雄」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 鍾雅婷」、「夏韻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 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 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 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業經扣案,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乙○○處收受款項,故無 洗錢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收款公司欄位上偽造之「永鑫投 資」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之「林勝雄」之印文 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113年院保383號 偽造之「林勝雄」署押及「林勝雄」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林勝雄」印章1個 113年院保383號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 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 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12年1 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經由永鑫APP 投資軟體下單購買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 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2日間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遭詐騙800萬元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甲○○有事前同謀或參與分擔,並不列入其所 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復向表明投資意願之乙○○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200萬 元款項與永鑫公司工作人員云云,再由甲○○接受Telegram群 組暱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 ,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佩帶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鑫公司工作證件(姓名:林勝雄、職稱:外務營業員), 至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縣史館前,向乙○○表明身分 並出示其事前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據收據」(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偽簽「林勝雄」之署押及印 文各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匯)1紙交與乙○○簽收而 行使之,欲向其收取200萬元(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20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鑫APP投資軟體會員資料、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25

SCDM-113-金訴-392-20241125-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946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明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 於113年8月22日在未事先申請出國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台執 行保護管束,並通知於113年9月26日至本院報到,然受刑人 逾期仍未到院報到,經查詢出入境資料,受刑人確實已於11 3年8月22日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另亦有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視紀錄表、受刑人與其母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及 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 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 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 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 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3月10 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並開始執行後,茲據本院少年保護官之保 護管束執行情形綜合報告內容略以: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 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經檢察官核准,卻 於113年8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迄今未歸,經本院少年 保護官寄發告誡書,囑其回臺執行保護管束,然於指定期 日(113年9月26日),受刑人仍未到院執行保護管束,且 據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是與朋友去泰國工作,經其母 勸阻,受刑人仍堅持要去,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母親稱 在泰國很安全,賺了錢就會回台,請其母親放心等語,雖 本院少年保護官請其母把本院之告誡書翻拍傳送給受刑人 ,受刑人仍稱目前無法回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7日 (113)新院玉觀肆字38439號函、本院少年調查保護官訪 視紀錄表、受刑人與母親阮氏玉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誡、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保護室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向 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通知及告誡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 ,其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之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 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任意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於113年8月22日出國前往泰國,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實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 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25

SCDM-113-撤緩-11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永璋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明知其無 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 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而散布之。適有羅孟文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簡永璋所發布之廣告後,隨即加入簡永 璋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而接洽購買事宜, 簡永璋與羅孟文對話後,致羅孟文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購買,並依簡永璋指示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簡永璋所使用 「橘子支付」帳戶所綁定對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本件係經被告簡永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頁、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已在附件起訴書內具體 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 詐欺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 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 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詐欺犯行,雖可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2萬元,已如前述,且未據其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明知無遊戲之虛擬貨幣可供販售,仍在網路上刊登販售 訊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其除有上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其餘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本案詐得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0日上 午10時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 適有羅孟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瀏 覽見該則廣告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 而接洽購買事宜,致羅孟文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4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前案被告鄧峻龍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告訴人羅孟文前案 於警詢時證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告訴人羅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鄧峻龍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查詢紀錄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 第2021080021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 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0年7月7日連城 營密字第11000025151號函、玉山銀行信託部110年7月30日 玉山個(富)字第11000529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7日儲字第1100947245號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網字第11108081號函 暨檢附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1-25

SCDM-113-訴-347-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翁美珠、甲○○、洪淑華、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翁美珠、甲○○、洪淑華、李柔勤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翁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3-金訴-690-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 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 密碼,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給暱稱「林毅德」之人(下稱林毅德)使用,嗣林 毅德取得系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提供與其 同屬詐騙集團於LINE暱稱「鄭文豪」之人(下稱鄭文豪), 鄭文豪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與原告於交友軟體T inder結識,鄭文豪並向原告佯稱至「愛上購物」電商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4時4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該當幫 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71,000元之損害,且被告 取得271,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1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林毅德介紹我開網路商店,我跟林毅德說 我沒有本錢開網路商店,林毅德說他幫我出本錢並匯到系爭 帳戶,如果有人買的話,他再把錢匯給公司財務,才會將商 品出貨,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轉帳,我沒想到系爭帳戶會 被利用,我收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當人頭帳戶時,還與銀 行配合歸還550,000元,我也是受害者,身心受創,需吃安 眠藥度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已判我無罪等語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將271 ,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71,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 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 ,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臉書上自稱 林毅德的人傳訊給我,後來我們互加LINE聊天,大約聊了1 個多月,他要我去網路開一個網路商店,並稱要幫我支付開 店的本金,並給我一個網址讓我去註冊網路商店,我就照他 的指示去註冊了一間網路商店,後來他又要我提供一個網路 銀行的帳戶跟密碼,讓他匯款使用,我信以為真,就把系爭 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因為他給我網 路連結,讓我親自註冊網路商店,我誤以為真的在賣東西, 他又說要出商品,還有傳商品交易的截圖給我看,我以為該 網路商店真的在賣東西,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使用等 語(見警231號卷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開 網路商店,需要用系爭帳戶帳號,我沒有資金,林毅德說要 幫我出資金,但他要我將私人的錢領出來,這樣才不會搞混 等語(見偵10993號卷第15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是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毅德,因為他跟我分享開網路 商店,他會教我開網路商店,有錢賺,我說沒有多餘的錢, 他說會出本金,但需要有帳號,會把錢轉到我的帳號,再轉 到公司才可以出貨,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他是大陸人,他說 他是在臺北101的雅馬遜公司上班,因為他說不要把我私人 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系 爭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 8頁),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復有存簿內頁交易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網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 管理頁面截圖、林毅德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網路頁面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0993號卷第23至43頁;警1 53號卷第45至59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為開設網路商店,始依林毅德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林毅德等節,應非子虛。  3.復參諸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主觀上應知悉林毅德所稱開設網路商店乙事,乃屬虛偽不 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之未必故意交出 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況觀 諸被告提供被告與林毅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10 993號卷第25至37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可知林毅德 於112年6月14日,有要求被告將其整理之商鋪訂單提供給銀 行,請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並告知被告「已和匯款人聯絡, 叫對方打電話去給銀行」、「張晴要是有給妳打電話,就和 她說這筆錢轉不出去,需要妳的配合」;於112年6月15日, 林毅德提到「妳商鋪的訂單處理一半錢還被凍結55萬」、「 要不是妳開店鋪我們會這樣嗎」、「我需要用妳的帳戶嗎」 、「我需要投資錢嗎」。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撥打多通 電話給林毅德,然林毅德均未再接聽,被告便於112年6月18 日發送訊息「我這麼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能這樣對我」給林 毅德等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開設網路商店,相信林 毅德將贊助做生意的本金,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毅德 使用等節,尚難認無憑。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材或 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4.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是因開設網路商店被騙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 情形有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 無從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 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 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 等情,是被告因欲開設網路商店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7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179條、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1,000元, 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 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 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 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271,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271,000元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 、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5

CYEV-113-嘉簡-811-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 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 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 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 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 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 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 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 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 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 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 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 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 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 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 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 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 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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