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宥菁即彭淑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6,202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投保於桃園市水泥職業工會,且於調解
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2萬7,27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32萬9,365元,且提供以
簽約金額181萬7,027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0,
095元。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
,9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
0,667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0,91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77萬3,9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85萬0,8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4,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1,80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3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300萬5,49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故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
卷第1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TOYOTA
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應已無殘值。另有中華郵政保險
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2,395元(本院卷第1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23萬6,356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應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0,204元,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6,870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
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執行業務所得。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聲
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共計1萬3,670元(850元×8月+6,870元)。又聲請
人於113年4月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8
,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6萬2,
597元(24萬元+1萬3,670元+8,927元=26萬2,597元)。另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1萬元
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未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直
銷工作,僅係購買商品,此部分並無收入。故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9,172元),聲請人
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薪資所得不高,然其所積欠
之金額甚高,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清-15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