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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 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 詐騙甲○○,惟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罪之條文,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 庭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與暱稱「海 」之人、徐承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 告乙○○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 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四)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 )等語(警1卷第35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依「海」之指示,指示、監督徐承傼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失40 萬元,雖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因被害人表示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刑事報到 單上載書記官公務電話註記)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朋分贓款、報酬,自無從對 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害 人甲○○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款項皆已經本案共犯粘○惟 輾轉交付徐承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雨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暱稱「浪子孤城」)於民國111年4月間,知悉「海」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在從事詐騙不特 定民眾之不法行為,緣「海」曾允諾乙○○,倘介紹他人加入 前揭組織即詐欺集團工作,其本身可獲新臺幣(下同)3千至5 千元不等之報酬,乙○○即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介紹徐承傼(暱稱「8877」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73號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以Telegram「自 己人」群組為聯繫方式,乙○○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 徐承傼、粘○惟(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要其等「工 作帶點責任心、你們有什麼問題就跟我說、我會想辦法解決 」、「明天不要遲到,不要我講什麼事情,你們都選擇性回 答」、「我講這些都是為你們好、大家都可以賺到錢」、「 不要把自己的路走短,要看更遠的地方,這樣聽得懂嗎?」 ,否則「我很難跟上面交代」等語,以此方式參與「海」所 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即與「海」、 徐承傼、粘○惟、龍○翰(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阿 浩」,與粘○惟二人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何聖興」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 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4時許,將 現金4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由乙○○在「自己人」群組內指 示之粘○惟拿取上述款項後,交給乙○○在群組內指示之徐承 傼,徐承傼取得款項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旁停車場,將款項放置於龍○翰依照「何聖興」之指示 放置於該處,由龍○翰向不知情之洪○庭(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龍○翰復依照「何聖興」之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附近,將款項交給1台已在該 處等候黑色自小客車(Toyota牌,車號不詳)內副駕駛座之人 (年籍不詳),以此方式逐步構建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詐得 贓款之去向。其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 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介紹徐承傼跟「海」一起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共犯(另案被告)徐承傼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徐承傼係因被告之介紹,才加入「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少年粘○惟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被害人甲○○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相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洪○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粘○惟、龍○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承傼、少年龍○翰利用證人洪○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收款項斷點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自己人」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說明)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私訊畫面截圖、證人徐承傼手機內與「海」之LINE畫面截圖各1份 【湖內警卷第65-8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內中上層角色,透過Telegram「自己人」群組,銜「海」之命實際指示、監督證人徐承傼與其他取款車手為上開交收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0435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1支扣案 【刑大警卷第17-2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2張 【刑大警卷第51-5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海」、徐承傼、少年粘○惟、龍○翰、「何聖興」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270245701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刑大毒緝宇第000 00000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54號偵查 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 查卷宗。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六、【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 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刑 事卷宗。

2024-11-28

TNDM-113-金訴-107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瀚輝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某時,託運遞送國際快捷 包裹(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新北 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陳品軒」,下稱愷他命包裹)夾藏方式,利用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屬合作 貨運人員,自英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前淨重958 .69公克、純度78.85%、純質淨重755.93公克)進口至我國 ,並約定由郭瀚輝接運收毒,郭瀚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告知獲悉包裹資訊,即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 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並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多次以其申設使 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搭配其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其住處家用寬頻網路,登入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 件查詢」頁面,查詢配送進度,旋該愷他命包裹運抵臺灣, 而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 包裹內夾藏上開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克,該包裹 含外箱1個與瓦楞紙1包、衣物1包),隨即扣案,再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9月8日14時35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郭瀚輝住處,扣得 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發覺郭瀚 輝刪除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收件資訊檔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那張卡是李 承恩住伊家的時候用的,iPhone 11的手機是伊在使用的, 手機中找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 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 伊拒絕後把照片刪除,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曾經在伊家中 出現過,但伊沒有查過,應該是有人連伊家的網路來做查詢 ,只有李承恩知道包裹的資料,伊認為是李承恩查的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雖然查詢包裹IP位置是被告手機, 但被告把李承恩當成自己的哥哥,常常到被告家中借用家中 熱點打電動,經過查詢IP位置確實是熱點產生,而不是被告 手機自己查詢;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 被告這邊來,是李承恩叫被告去領詐欺案件的存摺這些東西 ,但被告並沒有想要去做,就刪除這些圖片;至於00000000 00SIM卡應該是李承恩留下,但手機伊等5月多時就準備出售 ,IPHONE8手機確實是被告母親所有,被告確實沒有使用手 機插入這部分,0000000000SIM卡基地臺位置在4 月至8月間 一直有人使用,而這基地臺位置都跟被告所在位置不一致, 都跟洪飛弘使用相符,洪飛弘也說確實有朋友叫成恩,實際 上持有手機的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際快捷包裹號碼「EZ000000000GB」,所留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號0樓」(實無0樓),收件電話「000000000 0」,收件人「陳品軒」,於110年4月27日交寄,於同年月3 0日由英國出口,該包裹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0年5月5日依法查驗,發現上開運抵之包裹夾藏疑 似愷他命之粉末,經查扣後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批(驗前淨重958.69公克、純質淨重755.93公克;驗餘 毛重1019.93公克),於110年8月3日、同年月5日2度交中華 郵政中和郵局寄送已通知收件人領取郵件並未妥投。被告於 110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 處,經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枚)、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5日北松郵移字第 1100100052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 、中華郵政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偵查卷 【下稱36047號偵卷】第13頁及背面、第14、15頁至第16頁 背面、第29、34至36、37、38頁、第39頁及背面、111年度 偵字第1157號偵查卷【下稱1157號偵卷】第41頁)。   ㈡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所留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4月16日申辦,於同年月23日始插卡使用,於同年月 23日至同年5月6日關機前,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有通聯調閱回覆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門號4、5月間聯網基地臺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下稱3445號他 卷】第21頁至第22頁、1157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 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6月16日上午2時48分 附插扣案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6日新北資字第11344640410號函等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見被告自110年4月23 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 實。  ㈢被告申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 9秒、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以 上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且於同年 月28日7時2分、同日17時35分許曾有以被告住處家用寬頻上 網查詢該含有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包裹寄送進度等事實,有大 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大新店字第11 0030128號函附IP位址00.000.00.000用戶申請資料、網路查 詢登入IP紀錄、台灣大哥大IPv6申登資料、被告申請使用門 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見36047號偵 卷第20頁及背面、第30、71頁及背面、1157號偵卷第14頁) 。  ㈣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經實施數位勘察結果內存被 告與友人江建德於110年8月5日20時22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經過,江建德:「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 「我剛出門他們一直看我」,被告:「嗯嗯」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緝字第1124460170 0號函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7 頁至第248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當時因為伊等在板 橋的賭場和賭客有過糾紛,江建德看到疑似仇家的深灰色To yota商旅車停在伊等家樓下,以為仇家來堵伊,才要伊不要 出門等語(見偵36047號偵卷第64頁),然亦坦承確有與江建 德有上開對話等情,可知被告在本案包裹寄送期間察覺遭監 控。  ㈤又該iPhone 11手機1支經送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並有數 位鑑識還原之愷他命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檔案生成 時間110年8月9日12時29分29秒)、收件資訊檔案(檔案生 成時間110年8月10日10時41分33秒)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 36047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觀其手機刪除檔存內 容,即包括愷他命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EZ000000000G B」,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0樓」,收件電話「000 0000000」,收件人「陳品軒」。再經比對查扣愷他命包裹 外觀資訊完全相符,亦有該包裹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3 445號他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27日調 詢時,經鑑識你扣案手機,還原後發現於微信中江建德有對 你說「你不要回來、我也出門了」等對話紀錄,手機照片暫 存檔有還原本案毒品包裹的寄收件資訊照片、110年8月10日 査詢系爭包裹的投遞記錄,詳情為何?【提示手機鑑識照片 】)做筆錄我有看過照片,李承恩8、9月時用微信叫我去收 包裹,他叫我去査包裹的寄送進度,他給我郵局的單號、11 0年8月5日的査詢紀錄,他就是給我這兩張包裹資訊叫我去 中和的郵局問。他是用微信跟我聯絡,紀錄我有請調査官看 能不能還原,他們說比較難等語(見36047偵卷第105至106 頁背面),顯示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手機確 係被告使用無訛。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⒈被告自110年4月23日插卡起至同年5月6日前使用收件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並以門號0000000000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 送進度,其於包裹寄送期間察覺監控,並刪除手機收取內存 收件資訊等檔案,足見其對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依約接運收毒。  ⒉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包裹驗前淨重高達958.6 9公克、純度78.85%,數量非微,價額不低,且運輸毒品觸 犯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 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 損失,或發生黑吃黑之狀況,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 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保管處理及擔任收貨之人, 且為逃避查緝,必默秘行事,不會隨意將包裹外觀條碼、快 捷郵包號碼、收件地址、收件電話、收件人等兼括其中虛實 資訊告知不相關他人,被告既知其中虛實,顯然對於包裹內 容有所認知。  ⒊又愷他命為毒品市場上普遍易見具有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 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是 各國政府一致的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 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政府長 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 事。查被告為成年人,具備國中以上學歷,於案發時以從事 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車行業務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36047號偵卷第4、5頁),依其社會歷練及閱歷,對此 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無從空言包裝毒品自英國 運抵僅為區區類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確信。從而,被告應知 悉該包裹內裝即為毒品。而被告雖不確定包裝毒品之具體品 項或分級,然應有縱所接運收受之包裝物品為愷他命,觸犯 重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運輸愷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不確定故意事實無訛。  ⒋基上,足認被告即為包裹收受人無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託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共同輸入第三 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查詢包裹進度的IP位置應該是李承恩 透過熱點查的,iPhone 11的手機找到的刪除檔案是李承恩 傳給被告去領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的包裹云云。辯護人 雖另辯稱:扣案包裹照片,是安卓系統手機擷圖傳送到被告 這邊來云云,惟查:  ⒈「李承恩」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門港出境後未再入境,於1 07年9月7日另案通緝尚未緝獲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1 頁、36047號偵卷第102頁),雖有其人但根本不在境內,即 知其事俱屬虛言,顯無出現在被告住處借用其門號00000000 00手機熱點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寄送進度或在被告住處留下 SIM卡,包括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公司)結果可認「若A將熱點分享給B上網搜尋 相關頁面,那B手機顯示的會是B手機的IPv6位址。而IMSI碼 會顯示A手機SIM卡之IMSI碼,因為是由申登在A的台灣大門 號所提供網路上網。且鑑定結果僅顯示最後熱點開啟時間為 110年9月8日,無法判斷是否有在附件二所示上網時間開啟 熱點分享給他人上網」,「IPv6是以8組,每組4個16進位數 字所組成,每組中間以冒號(:)間隔;電信業者每次發放 1個區段共計2的64次方個真實IP予A手機支配使用,下列以 發放0000:0000:0000:0000::/64予A手機為例,A手機擬提供 熱點予B上網使用,A手機從該區段0000:0000:0000:0000::/ 64中隨機任意挑選1個真實IP予B手機熱點上網使用,不論A 手機上網或B手機經由A分享熱點的上網行為,在電信業者的 紀錄資料中均顯示為A取得之區段0000:0000:0000:0000::/6 4,意旨前4組位址若為0000:0000:0000:0000可確認為是透 過A手機進行上網,但無法確認此紀錄是A手機上網或B手機 透過A分享熱點進行上網。其差異係因觀察程度之不同,在 電信業者的紀錄資料中僅能確認IPv6的區段即前4組資訊及 其歸屬於A申辦的用戶,而法務部調查局以本案手機為個案 鑑定得以知悉IPv6完整8組資訊即其詳細派發位址,故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回覆會顯示B手機,就本案建議可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7日 調資伍字第11103249950號、台灣大公司111年7月22日法大 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台信設字第1110003987號 函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5、137至138、177至178頁 ),即令B手機使用A手機熱點上網搜尋相關頁面仍將顯示B 手機的IPv6位址,故以本案調查所得IPv6完整8組「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即為使用被告名 下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是否借用熱點在判斷上不受影響 ,故無法判斷是否借用熱點,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且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該英國寄出至○○區○○街 0號0樓以陳品軒名義之愷他命包裹,究竟是否為你收受?) 不知道」(見36047號偵卷第49頁);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 中又供稱:李承恩叫伊去收包裹,給伊這2張包裹資訊,叫 伊去中和郵局問,李承恩叫伊刪掉伊就刪掉,伊不太懂,李 承恩叫伊去領大小車,即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36047 號偵卷第10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中找 到的刪除檔案是因為李承恩傳這個給伊請伊去領人頭帳戶的 提款卡及存摺,但伊沒有同意,因為那是違法的,伊拒絕後 把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本 案包裹、還原的照片是李承恩要求刪除或自行刪除等情,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僅本人使用等語(見360 4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卻又供稱:很多朋友跟其借 手機,在借用手機時,只要他們有問,就會跟他們說手機密 碼,不知道是誰用伊手機查詢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查詢頁 面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7頁);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復 供稱:常出沒在其家的朋友借手機熱點等語(見36047號偵 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被告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情 形,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⑶被告於110年9月8日調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 的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6頁背面);於調詢時復供稱:11 0年4、5月間李承恩有斷斷續續住在伊家幾天,李承恩表示 留下手機及門號跟伊聯繫,伊在110年5月先將2張SIM卡售出 ,7、8月時再將iPhone手機分別賣了等語(見36047號偵卷第 61頁),實無從解釋既認為不需要或不知道是誰的來路不明S IM卡,何以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曾附插其蘋果 牌iPhone 8手機使用之事實。  ⑷以上種種,俱見被告就何以收受刪除之檔案、是否有受託領 取本案包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及何以收件 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附插其蘋果牌iPhone 8手機使 用等重要事實,前後矛盾不一或十分啟人疑竇,均足認被告 所述難已採認。  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主張,還原已刪除包裹寄送進度查詢畫面檔案,係使用 安卓系統傳送乙情,惟此僅得證明該刪除畫面檔案係使用安 卓系統手機傳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飛弘,以釐清證人洪飛弘於 調查筆錄中所稱「成恩」之友人,是否是被告指述之李承恩 及是否知悉李承恩於110年5至8月間使用手機門號為何等情 ,惟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運輸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託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 政所屬合作貨運人員,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口,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 進口,數量與純度俱不低,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雖不確定毒品品項分級, 仍依約從事接運收取愷他命包裹,行使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犯罪支配地位甚高,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衡其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從 事車業業務之工作,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⒈另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餘毛重1019.93公 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及愷他命包裹外箱1個與其內包含 瓦楞紙1包(菜底)、衣物1包(菜底),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 陳詞上訴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7

TPHM-113-上訴-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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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宥菁即彭淑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6,202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投保於桃園市水泥職業工會,且於調解 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2萬7,27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32萬9,365元,且提供以 簽約金額181萬7,027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0, 095元。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 ,9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 0,667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0,91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77萬3,9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85萬0,8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4,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1,80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3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300萬5,49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故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 卷第1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TOYOTA 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應已無殘值。另有中華郵政保險 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2,395元(本院卷第1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23萬6,356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應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0,204元,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6,870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 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執行業務所得。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聲 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共計1萬3,670元(850元×8月+6,870元)。又聲請 人於113年4月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8 ,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6萬2, 597元(24萬元+1萬3,670元+8,927元=26萬2,597元)。另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1萬元 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未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直 銷工作,僅係購買商品,此部分並無收入。故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9,172元),聲請人 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薪資所得不高,然其所積欠 之金額甚高,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清-152-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興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第112 0014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張世棟,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第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2023年TOYOTA廠牌汽車1輛(進 口報單號碼:第AB/11/A55/22351號,項次18,車身號碼:J TNHS3DZ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 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前由麥智庚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經銷商,下稱桃苗公司)簽訂汽車 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890,800元(訂金50,000 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 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 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潘羽晴〉),嗣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 ,而麥智庚於同年1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 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 爭車輛原領得之牌照,並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 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B/11/353/E1632號),另於111年12 月16日(機關收文日:111年12月20日)以威字第1111216-1 號函附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從未使用,申 請退還貨物稅,並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案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麥智庚 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 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 050號令意旨,乃以112年2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0437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 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149號,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原告委託麥智庚向桃苗公司購買,實際買受人 為麥智庚,潘羽晴為領照人,麥智庚再將系爭車輛轉售予 原告,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由桃苗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潘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付款金流憑證等為 證,系爭車輛未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合法出口,即成就 貨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退稅要件,被告未探求貨物稅條 例意旨,仍依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 函及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以原告未 檢具潘羽晴及麥智庚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否准退稅,係曲解 法令。  2、本件應無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 之適用:   ⑴按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 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規定,檢具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 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 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 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 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 稅。」,規定無法取得完稅證明書正本之車輛輸出人,得 檢附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然如需取 得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需車輛輸出人係向公司商號購買 ,倘係與自然人交易則不可能取得發票,不在該函釋適用 範圍內。本件原告係向自然人麥智庚購入系爭車輛,是自 不應適用該函釋。   ⑵退步言,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l06 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貨物稅條例所 無之限制,已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法院應拒絕適用並回歸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判斷。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 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 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 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其立法意旨係:「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 活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 民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 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 逾越稅法規定,另為增加或減少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義務 ;爰參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訂明本項。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620號、566號、505號、478號、4 13號、337號、217號及2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 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 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 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 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 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 ,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 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⑶觀諸被告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 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 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 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稱因原告未 檢具統一發票,且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拒 絕退還原納貨物稅。然財政部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固 得因應稅法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透過解釋函令來解釋稅捐相關構成要件。然不得增加 法律所無之義務或限制,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9條關於租稅 法定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系 爭車輛自日本進口後,已完納貨物稅後未經使用,原告購 入後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退還原 納貨物稅之要件。原告並已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桃苗公司開立與潘羽晴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口報單等文件,且於訴願階段已檢 附買賣契約並記載價格含貨物稅,證明系爭車輛未經使用 而運銷國外。前開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l06年5月5日台財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要求人民提 供統一發票之義務,否則剝奪人民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權利,自非合法而應適用之解釋 令。是被告以該函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自非適法,應予 撤銷並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分無疑(引 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111年度訴字第565號行政 訴訟判決供參)。   3、在臺灣購買車輛出口,除了汽車買賣必須在無違章欠繳稅 費情形下,向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的 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照繳銷;又汽車出口亦必 須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所屬大隊辦理非贓 車查證。所以買車出口在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嚴格監管之 下,不可能有虛偽假造情事,每筆交易都是屬實且有相關 文件可供查證,也一定是有繳納(貨物稅)稅款,更不會 有積欠稅款。如果就本案交易還有什麼疑問,也可以去洽 詢相關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4、貨物稅性質是屬於消費稅,也就是在哪裡消費就應該在哪 裡課稅,原告在臺灣跟個人(非營業人)購買新車,在沒 有使用(沒有在國內消費)就出口,所以依貨物稅條例第 4條車輛運銷國外可以退還原來繳納貨物稅稅款之規定, 車子是原告出口,就只有原告符合退稅資格,亦只有原告 有權申請退稅,其他人無權退稅,不會發生重覆退稅,過 去貨物稅完稅照尚未實施電子化前,車輛買賣交易,紙本 完稅照是隨車交付買受人,縱使不是直接向車商買(也就 是跟個人買),買受人倘直接出口新車,即可憑完稅照及 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退稅。但是完稅照電子化後,在這類 型態(非跟車商買的)交易,產生了買受人無法取得完稅 照問題,實務上,會在合約書定明交易價格含貨物稅,此 種作法等同賣方將貨物稅完稅照交給了買受人,嗣後買受 人出口該車符合了退稅規定,也就是成就出口退稅條件, 即只有買受人(原告)有退稅請求權,車商及後續再出售 的賣者(個人)都沒有請求權。   5、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804041430 號函釋略以,特銷稅條例第6條1項2款規定局徵字第09510 16454號公告實施完稅證照無紙化,核銷紙本文件時,得 由最後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補發,同理商品買賣皆透過公正 單位合法過戶、登記取得,惟個人買賣時無法開具發票, 但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原始汽車銷售買賣 發票副本及付款金流憑證,以上旨揭資料合法且經公證。   此案為個人轉賣時,無法開具發票,雖已比照中古車買賣 方式,提供買賣合約書及原始發票影本,但臺北港仍不接 受,致使原告依出口車退稅辦法辦理,卻因個人無法開具 發票如期退稅。又本案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已經沒 有限縮在持有「完稅照」者,才能申請退稅。   6、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車輛是向非進口人之麥智庚承購,麥 智庚既非系爭車輛貨物稅的納稅義務人,沒有106年5月5 日令的適用,亦不生以相關證明文件而得代為行使退稅請 求權的疑義等等。但稽徵實務上,進口商和泰公司進口車 輛委由經銷商(桃苗公司)出售予其他得開立統一發票的 營業人(相當於本件麥智庚的地位,差別僅在於麥智庚無 法開立統一發票),於該營業人將車輛轉售第三人(如本 件原告)時,只要該車輛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 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 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 該第三人辦理退稅,並未因該第三人非直接向進口商購買 車輛而不允第三人申辦退稅,前例已多筆退稅實例可以佐 證。況且不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是在得開立統一發 票的營業人與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的業者或自然人間作差別 待遇。由於貨物稅為境內消費稅的性質,事務的重點在於 貨物是否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使用,至於車輛輸出人運銷出 口的貨物是取自於何人,其是否具備開立統一發票的資格 ,應非重要的因素。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以出口商的交 易對象能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差別待遇的要素,亦已違反 平等原則。是以原告認為只要能夠證明出口商運銷國外的 貨物,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繳納貨物稅,該稅捐已 透過貨價轉嫁給出口商承擔,且該貨物未經使用,復運銷 國外者,即可辦理退稅,並無證據方法的限制,方符合前 述貨物稅條例的規範意旨。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實際承擔 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未經使用即運 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於該 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進口人或直接與進 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下,亦無法如財政 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號函為限縮性的解 釋。因此,前引函文內容並不可採。   7、財政部對同一案例、卻有不同認定;本案買賣雙方交易標 的是一台「車」,也就是裝有行車紀錄器的車,被告及淡 水稽徵所對於稅退處分,卻因為這台車之完稅照是「紙本 」或是「電子」,而有不同處分,「紙本」可退稅;「電 子」不能還退稅,這種同一台車子卻有2種不同退稅處分 ,形成不衡平情形,本案系爭車輛買賣交易,車輛本體完 稅照係因其電子化並無隨車交付;嗣後該系爭車輛加裝行 車紀錄器,按現行實務作業係由產製廠商開立紙本完稅照 隨車交付。因此,完稅照是否隨車交付,完全係現行實務 作業使然,稽徵機關(海關)不應以是否持有完稅照來推 論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退稅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並且以憑 藉完稅照定認退稅之論點,在本案產生(行車紀錄器)部 分退稅及(車輛本體)部分不得退稅,發生不合邏輯之奇 異現象,合法取得、完整金流、機關認證、海關放行、出 口貿易卻無法退稅。   8、再者,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並非僅1紙發票就能證明買 賣交易事實存在,還必須就案關金流及物流等資訊查證。 本案車輛買賣出口均有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 照繳銷,並經保三大隊查證,始運銷國外,此外,原告亦 提供車輛買賣交易匯款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交易事實 存在,爰本案不應以原告跟非營業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 ,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定否准原告退稅請求,而不探求貨 物稅條例運銷國外退還貨物稅意旨,擴大解釋貨物稅條款 ,枉顧百姓權益,政府為便民電子化後造成賦稅署擴大解 釋法令進而限縮百姓權益。   9、貨物稅課徵最終精神在於國內使用,始予課徵(買賣交易 不等同消費使用),何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 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 尚包括:   ⑴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 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 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   ⑵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 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 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 消費」而言。  10、商業買賣屬消費行為不等同使用,將車牌繳銷,是其等於 境內買賣該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若符合未經使用, 則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貨物稅 。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十四、進口貨物於繳稅 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或 有溢繳稅款者,應由原進口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 稅(營業稅已退貨物稅否准),原告依現行規定辦理退稅 ,卻拿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凌駕母法之上,是否妥當?倘若 如此,即日起凡透過買賣交易開發票者,復運出口皆無法 退稅,使用者實質課稅、未經使用一樣課稅,那豈不違背 當時立法意旨,民眾在政府未頒訂新法令及新函釋內從事 合法商業買賣並符合未經使用出口申請退稅,卻遭海關否 准,以前可以,現在不行,儼然已損及民眾權益及行裁量 權扭曲。   11、綜上本案交易都是屬實,交易相關物流及金流均可稽查,    而且考量本案是新的交易模式,不能因為跟個人(非營業 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或完稅照,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 定否准本公司退稅請求,允應該要探求貨物稅條例運銷國 外退還貨物稅意旨,並維護原告權益,應將退還貨物稅稅 款。今日訴訟糾紛,完全因為完稅照電子化造成,不然怎 會有同一案例,大、小稅裁罰沒有衡平,請財政部恢復紙 本,以利便民、以維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機關收文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退還原告系爭車輛貨物稅522,17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經銷商在國內市場銷售予消費者時,貨物稅課 稅目的要件成就,最終轉售予原告,貨物稅款由原告實質 負擔,乃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所致,原告並 不因負擔貨物稅款,即可逕認原告係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之人,理由如下:   ⑴按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 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97號解釋理由);貨物稅雖採單一階段課稅,但其 本質即為針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正如本號解釋理由 書中的闡明,其性質為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 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蘇永欽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⑵次按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銷售稅」,僅有一個課徵 時點,如果沒有在該課徵時點有效掌握稅源,即容易發生 逃逸稅捐之結果。因此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 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而非「銷售 」時(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 以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 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 時點即課徵貨物稅,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後沒有實際銷 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 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貨 物稅性質上屬境內消費稅,係就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 貨物課稅,最後經由內含於貨物價格轉嫁給最終消費者負 擔,為特種消費稅,間接稅之一種(參照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⑶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1條,訂定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二、運銷國外 者。 」及其立法理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境內消費 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稅,爰訂定第2款… …。」,特銷稅就特種貨物部分之規範係參考貨物稅條例 制定。   ⑷又菸酒稅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菸酒稅屬消費稅,於運 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 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該項菸酒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 准予退還。」可知,菸酒稅因係屬消費稅性質,苟實際上 確有未消費之情形,自應依法退還已納之菸酒稅款(參照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對照同法第6條明定 已納菸酒稅者,於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 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 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基於該項菸酒 均未消費,故而明文已納稅款應准予退還等旨,亦清楚可 見菸酒稅實屬國內(特別)消費稅之性質,且屬間接消費 稅,若無就之發生境內消費之情形,即無稅捐客體可言( 參照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   ⑸另進口本來即是購入行為,但因為消費稅之課徵,依國際 共同遵行之法理,採取消費地主權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消費稅係對於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行為課徵稅捐,因而,消費商品或勞務愈多者 ,負擔愈多之消費稅,由於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現方式之 一,故能符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82號判決意旨)。   ⑹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條文立法理由及法院判決意旨,貨 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為間接稅之一種,與特銷稅、菸酒稅 性質有其類似性,應適用相同法理。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6條關於特種貨物運銷國外免徵特銷稅,立法理由 係因其屬境內消費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 稅;再菸酒類課稅及免稅等規定,原係規範於舊貨物稅條 例第3條及第5條,後為配合菸酒專賣改制回歸稅制及入關 談判,另研擬菸酒稅法草案,爰於86年4月15日修正、刪 除貨物稅條例中有關菸酒類課稅項目及其相關規定(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5522-8號之1參 照),且菸酒稅法第5條免徵菸酒稅、第6條退還原納菸酒 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特種貨物免徵特銷稅 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3條免徵貨物稅、第4條退還原納貨 物稅規定之體系編排及條文文字相似,可見菸酒稅、特銷 稅就特種貨物部分與貨物稅本質高度類似,退還原納稅款 之解釋適用亦應可比附援引。是以,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 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原則),並援參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6條及菸酒稅法第6條立法理由可推認消費稅 性質稅賦如實際已經國內消費,與免稅或得退還原納稅款 之要件不合,則進口貨物以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後因在 臺灣境內有實際銷售行為,貨物已流通進入國內市場並經 消費者購買,貨物稅課徵目的要件已然實現,稅款雖轉嫁 於最終消費者負擔,然此係貨物稅屬間接稅本質使然,尚 非謂因負擔稅款即等同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行使 並受領退稅利益。   ⑺進步言之,若認已流通進入臺灣境內市場展銷且經消費者 購買之貨物稅應稅貨物,凡能證明未經使用、運銷國外且 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卻得由境內買受人申請退還進口時由 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與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 權原則)不符,更無異允許例如:進口飲料品、進口電器 類等應稅貨物,一般消費者於賣場購入後予以出口,消費 者亦得申請退還進口時由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實已 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又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 現方式之一,潘羽晴向桃苗公司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潘羽 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本即理應因其透 過消費能力表現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款,基於產業政策、 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徵貨物稅目的已達成,亦符合量能 租稅之憲法原則。   ⑻是故,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系爭車輛貨物稅 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輛進口後流通進入 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 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 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復 經麥智庚售予原告),基於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及貨物稅為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貨物稅此種 境內消費稅之課徵貨物稅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 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 、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 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 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此種單純經濟上關係,即等同 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   2、縱認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准由終端買受 人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種具有稅捐優惠性質的退給稅 款給付請求必須限縮解釋適用範圍,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雖未有明文有權申退貨物稅者為何,但解釋論上應 屬例外規定而從嚴解釋,即因納稅與退稅為一體兩面,不 得以私法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地位,享有退稅 權者為原納稅義務人,貨物稅條例第2條所定納稅義務人 為有權行使及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受 領退稅利益,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法 理如下:   ⑴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 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 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 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 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 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 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 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 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 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 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 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 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2項的規定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 主體(參照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   ⑵次按在間接稅制之下,稅捐當事人除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外,尚有「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 賦者,以菸酒稅為例,即菸酒最後一位消費者。固然實際 負擔菸酒稅者係最後一位消費者,惟此係間接稅制之內部 關係,由外部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而論,負有繳納義務者為 產製廠商, 故一旦具備繳納義務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時,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義務 人為受損害者,始符不當得利之架構。………貨物稅既已有 完稅證照制度,對於稅賦已否完納之認定不致有所困難, 乃立法放寬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適格,自屬立法考量(參 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⑶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法院判決意旨,第三人固非不得依 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例如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 釋協同意見書,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即係立法者以法律 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主體),不得以 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又在間接稅制下,稅捐當事人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及「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賦者)」 ,意即此間接稅制內部關係,納稅義務人仍由法律規定之 形式判斷,租稅轉嫁僅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租稅負擔私 法之約定,當不影響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貨物稅條例 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自仍為有權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或有權授權第三人代為行使退還原納貨物稅權利之主 體。   ⑷查貨物稅立法體例,國家基於特定社會目的,補助減徵退 還貨物稅之對象,係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 稅義務人為原則,例如同條例第12條之5規定關於中古汽 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依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由消費者將資料提供產製廠商及進 口人,由該等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徵 退還新車貨物稅;又例如同條例第11條之1關於購買節能 電器減徵貨物稅之申請,消費者並非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 文之納稅義務人,惟因消費購買節能家電之需求,相比車 輛較為日常,更頻繁且反覆發生於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為 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租稅法律主義又同時能與簡政便民 間取得衡平,乃以法律位階明定減徵貨物稅之申請人由買 受人申請退還;再例如財政部99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 04525920號令:「進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或進口車輛加 裝設備作為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其納稅義務人,依貨物 稅條例第12條之2規定(現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但書)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者,應檢具內政部(現為衛生 福利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 障礙者復康巴士之證明文件、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關 稅局提出申請。但原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申請 退稅之權利移轉由新領牌照登記人申請退稅者,申請人除 檢附前揭文件外,應另檢附原納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 書。」;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1980號函 :「關於進口之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 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之出口報 單,向進口地關稅局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之菸酒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係財政部為符合貨物稅條例及菸 酒稅法法制體作成之函令,再再闡明原則上有權利行使退 還已納稅款者或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 受領退稅利益者,須為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   ⑸次查貨物稅之徵課,立法技術上既採單一階段銷售稅制度 ,為掌握貨物稅稅源,並寓有減少貨物稅徵課單位,提高 稽徵效率考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與應稅貨物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之後手(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不成立公 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退稅與納稅為一體兩面,享有退 稅權者本即為原納稅義務人,為維護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 權益及避免稅務行政複雜化,原則上應由法明文之納稅義 務人申請退還原納稅款。有關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退稅主體,法條文義雖未明白揭示,惟據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此等納稅義務人既作為公法上稅捐債 務主體繳納貨物稅,倘嗣後發生進口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未經國內使用而運銷國外情事,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 義務人,作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還公法稅捐 債務關係下所繳納原貨物稅稅款,較符貨物稅採取單一階 段銷售稅制本旨。至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納貨物稅,是否 透過契約轉嫁租稅與交易後手,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於 租稅負擔之私法約定,當不影響或改變貨物稅條例對徵納 雙方設定之公法權利義務關係。   ⑹再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係核釋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嗣由同一進口商運銷國外,在 一定條件(該批貨物進口時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與應備文 件(憑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報驗)下,准核退還原納貨物稅 ,究與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出口人,下 同)可否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貨物之貨物稅無關。財 政部106年5月5日令乃起因於稽徵實務上對運銷國外之已 稅貨物,由第三人申請退還貨物稅案件,考量該第三人既 非貨物稅法定納稅義務人,自非適格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主體,為能妥適處理此類案件,遂要求第三人檢具「原納 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書」,證明已取得貨物稅納稅義 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始 同意退稅,嗣稽徵實務簡化退稅作業,考量前述退稅同意 書並非認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授權委託該第三人代為行 使退稅請求權之唯一依據,第三人雖未能取具前述退稅同 意書,但檢附原納貨物稅貨物之完稅照(自78年7月10日 起,國外進口車輛應使用之完稅照,得以海關核發之「進 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替代)正本,從寬認定第三人已取 得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 退稅請求權,後因應海關實施進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電 子化作業,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可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現 改制為關務署)95年8月1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16454號公 告事項三、「納稅義務人如應其他機關業務需求須檢附完 (免)稅證明書紙本者,仍可向各關稅局申請核發,並依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繳交規費。」,向海關申請核發進 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紙本,不至有因電子化致無法取 得完稅證明書情形發生,車輛出口人可藉其與貨物稅納稅 義務人間之私法契約請求納稅義務人取得完稅證明後,交 付與車輛輸出人,以證明其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若車輛出口人仍無法自納 稅義務人取得進口車輛完稅照正本或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 書(下稱完稅證明書),代車輛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之貨物 稅,為妥適處理是類情形,乃將現行稽徵實務比照77年8 月18日函意旨,准由車輛出口人檢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 完稅證明書,證明已取得車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 稅請求權之作法予以明示(該令第1點),並進一步核釋 車輛出口人如無法取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完稅證明書, 可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從寬認定實質上已取得車 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向原進口地海關申 辦退稅(該令第2點)。106年5月5日令係協助稽徵機關判 斷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是否已由車輛出口人取得車輛進 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一事,所為事實認定基 準,並未直接創設車輛出口人為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退稅請求權主體,亦未認定透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 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當然繼受車輛進口商依貨物 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亦即透 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實質負 擔稅款乃間接稅本質所致,不因此當然承受稅捐權利,若 車輛出口人僅因實質負擔稅款即可如同納稅義務人基於固 有權般行使稅捐權利,則法明文納稅義務人應依貨物稅條 例第22條及菸酒稅法第11條應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至43條之申報義 務及記帳義務等協力義務,車輛輸出人是否亦應負擔該等 義務?惟如此操作,無異完全紊亂公法稅捐之權利義務法 制關係,故屬間接稅性質之公法稅捐如本案所涉貨物稅, 稅捐權利實不應僅因車輛出口人實質負擔該稅款而當然承 受,有權行使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之人 ,仍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為適法。   ⑺本案所涉原納貨物稅退還申請事件,如有貨物稅條例第4條 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等情形發生時,原則上係貨物稅條例第 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有權利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者,始合於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又財政 部為配合商民經濟活動發展,以106年5月5日令放寬財政 部77年8月18日函規定之退稅申請人及應檢附文件,認載 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 (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取代完稅證明之文件,車輛輸出 人如能取得該替代文件,可證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 授權同意該車輛輸出人代其行使退還貨物稅權利。   ⑻是故,系爭車輛由和泰公司進口且已完納貨物稅,原告未 能提供進口人和泰公司繳納稅款之完稅照或完稅證明書, 未符合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意旨,無106年5月5日令第1 點適用。原告雖於申請退稅時,檢具出口報單、車輛買賣 契約書(桃苗公司與潘羽晴)、桃苗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潘 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買賣合約書(麥智庚與原告 )、麥智庚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書,惟未檢具潘羽晴售予 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與106年5月5日令第2點不符,縱原告嗣後未經使用而 出口系爭車輛,參諸前述說明,貨物稅退稅請求權主體仍 為原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原告縱受貨物稅實質轉價負擔 ,惟既未取得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正本,復未能提出表彰取得貨物稅原納稅義務人和泰 公司同意授權行使退稅請求權之其他證明文件(如和泰公 司出具之退稅同意書),實難證明和泰公司有將系爭貨物 稅退稅請求權授權委託原告代為行使並受領之意思表示。   3、退稅實為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應屬稅捐減免之一種樣態 ,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針對退稅要件及應檢附文 件此等法制的具體化過程,固在法院司法審查範圍內,但 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即稅捐行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法 院宜適度尊重財政部賦稅署就退稅要件規範之形成空間:   ⑴按貫穿整個稅捐法制之三大基本建制原則,分別為「稅捐 法定原則」(此為「形式正義」在稅法的表現)、「量能 課稅原則」(從憲法上之「平等權」導出,而為「實質正 義」在稅法的表現)、「稽徵經濟原則」(此為「稅捐行 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以上所言之稅捐法制三大基 本建制原則,是以稅捐之原始目標,即獲取財政收入為其 基礎。事實上稅捐之原始目的即在追求財政收入,以便國 家有財源來執行公共事務。……現行實證法上有關「以經濟 目標追求為考量」的稅捐減免法規範,或多或少都會與「 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出入……其間之原因到底是「事 務本質使然」,抑或是「立法技術問題」,現已無從追究 ,而且因為其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院也不能因為此等法 規範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而排除其適格之法規範地 位。此時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要素惟有委由稅捐稽徵 機關以行政規則來具體化。……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 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意 義,此種補貼不但沒有適當的預算上的監督,而且政府、 議會與民間皆不易明瞭其資金或效率上的流向,所以必須 小心利用(參照黃茂榮教授著「稅法總論」第288頁)。… …下位法規範之形成過程自然存有多種選擇性,但只要沒 有與上位規範明顯衝突,受規範之人民即不能再就規範形 成之選擇過程為爭執。……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優惠法制的 具體化過程,雖在法院審查範圍內。但是不可否認的是, 稅捐稽徵機關之規範形成空間會受到法院的適度尊重(參 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83060 號函:「……鑒於小客車同為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 徵客體,且該二稅目同屬消費稅性質,得否退稅之認定原 則允應一致,爰進口已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可 參照上開財政部函(即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辦理… …。」亦同此旨。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 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⑶查106年5月5日令係放寬77年8月18日函,退稅申請人不限 於進口人,亦不以提出完稅證明為限,車輛輸出人如經原 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授權同意代為申請退稅並受領,得提 出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 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替代完稅證明,證明其已經進口 人授權同意取得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此等放寬貨物稅退稅 請求人及完稅證明替代文件之規範,未限縮貨物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稅之規定,更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且此種退給稅款給付請求既具稅捐優惠性質而須限縮從 嚴解釋,財政部就退稅要件、應檢附文件之法制及細節執 行自有其適度的形成空間,106年5月5日令未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更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4、更退步言,縱若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 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然原告所提文件不足證其自有權授 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 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⑴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國家課以繳納貨物稅之義務時, 就貨物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以及退 還原納貨物稅之情形,皆以法律明文規範。   ⑵次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進口人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 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申請退還貨物稅所應檢附文件 ,應檢具完稅證明書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後經106 年5月5日令彈性放寬退稅請求權人範圍及完稅證明書正本 替代文件,車輛輸出人得以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 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證明其業取得代納稅義務人行使申請退還貨物稅之權利。   ⑶系爭車輛之貨物稅退稅權利,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 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始合法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 ①系爭車輛進口時,係先由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 納貨物稅,藉由其經銷商即桃苗公司,進入臺灣國內市 場銷售系爭車輛,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後移轉麥智庚 ,復經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 ②原告所提供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和泰公司進口時負擔之 貨物稅或退稅權利,均已藉由歷次交易移轉由原告承擔 :     A.查豐田汽車Toyota官網公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屬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係和泰公司供下游經銷 商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車輛時使用,原告訴願書亦有 檢附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     B.次查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事項第4條:「價金範圍: 本契約書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 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 險費及其他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照 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 等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此等何種稅費分別由買 、賣方分攤事宜,是否即等於有貨物稅稅捐轉嫁之真 意,應予究明,若逕認原告因實際負擔貨物稅費,等 同業自桃苗公司取得系爭車輛貨物稅權利,無疑是將 貨物稅稅費分攤或負擔與貨物稅權利移轉承受混為一 談。     C.再查約定事項第17條:「買方知悉且同意〈豐田出口 及貿易安全管制政策〉:購車使用區域限台灣(含澎 湖、金門、馬祖),且不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 地區/國家。」,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 ,既約定不能出口或轉售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可 認桃苗公司就其銷售車輛係供臺灣國內消費,系爭車 輛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並未當然移轉予潘羽晴 ,潘羽晴既自始未自桃苗公司取得該等權利,縱其移 轉麥智庚、再轉售予訴願人之買賣合約均有貨價含貨 物稅之記載,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載 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有取得系爭車輛出口退還貨物稅 款之權利。 ③系爭車輛之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原告未能提出 文件證明下列事項:     A.桃苗公司與潘羽晴間買賣合約,費用分攤之約定及不 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地區/國家之約定含有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之意思表示。     B.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進口人)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桃苗公司有權再授權同意潘羽晴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及其後潘羽晴有權再授權麥智庚、麥 智庚有權再授權原告代為行使退稅權利。    ④意即和泰公司若自始未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桃苗公司何以能有權再授權潘羽晴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潘羽晴既未自桃苗公司或和泰公司取得上述權利 ,縱其移轉予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明確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麥智庚已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同 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更無從有權授權原告代為行使該 等權利。   ⑷是故,原告未能提出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 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系爭車輛貨物 稅權利於各階段交易出賣人均係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實屬有據。   5、綜上,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國內市場經多次銷售予原告,貨 物稅基於產業政策、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稅目的達成, 原告本即理因其透過消費表彰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始符 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又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系爭車 輛於臺灣境內市場交易,依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法理,貨物稅課徵要件成就;再若因貨物稅間接稅 本質使然,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終端消費者自國內銷售市 場購買商品後,仍得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將致已 進入國內市場販售之進口應稅飲料、電器等,消費者日後 出口亦得申請退還稅款,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且為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有權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者 ,應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僅該法文之 納稅義務人始為有權行使或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稅捐 權利之人,爰此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實係放寬使車輛輸 出人如能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亦得據以代為申請退 還貨物稅並受領。原告未能證明和泰公司是否有將貨物稅 賦權利授權同意他人代為行使,桃苗公司未取得和泰公司 之授權同意,自無法再授權該退稅權利予潘羽晴代為行使 ,潘羽晴既非有權可授權同意予麥智庚代為行使之人,麥 智庚更無從授權退稅權利予原告代為行使。是以,被告否 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   6、被告就「公、私法關係之區別」及「貨物稅條例、財政部 77年8月18日函及106年5月5日令之適用」,提出專家學者 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 頁至第273頁)供審酌。   7、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第5 65號判決2則,判決理由分別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和 泰公司既已透過貨價將貨物稅轉嫁由買賣交易之後手負擔 ,故本件最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人為原告,並非納稅義務 人和泰公司,是以,倘系爭車輛事後符合申請退還貨物稅 之請求權要件,依法自應已移轉由原告承受,納稅義務人 和泰公司對於原告是否申請退稅,顯非利害相關,亦無何 權利可資行使主張,自無出具授權書之餘地,又況,從原 告申請退稅時所提供買賣契約等文件,既足以證明貨價包 含貨物稅,其為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依法自得為請求退還 貨物稅之權利人……顯未慮及納稅義務人如已將貨物稅轉嫁 由他人負擔,縱貨物事後因運銷國外符合退稅要件,就此 退稅債權亦應已轉讓由貨物買受人承受,納稅義務人就申 請退還貨物稅乙節其實事不關己,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只要該車輛 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 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 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該第三人辦理退稅……原告 既已實際承擔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 未經使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要件,於該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 進口人或直接與進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 下,亦無法如財政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 號函為限縮性的解釋。」(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作為請求法院判准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予 原告之依據。惟被告所提專家學者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自 法學解釋、法理及法律適用之角度指出該2案判決見解不 妥之處;又該2案判決均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尚非確定可採,難作為拘束法院判決之主 張;且為確保公正公平審判,憲法第80條、第81條透過事 務獨立及身分獨立之保障性規定,賦予受憲法委託從事審 判工作之法官享有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事務獨立性 保障並於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申,此是為確保 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 妥適之裁判,法官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享有審判獨立的 保障,不受外來指示、命令,或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 內部的指示與命令的拘束,由法官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 裁判,自不應以該2案尚未終局確定之個案判決見解拘束 貴院依法獨立審判之依據。   8、系爭車輛貨物稅,如准予核退,退還金額為522,175元:   ⑴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 狀第21頁稱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因可回推計算出納稅義 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之進貨成本,被告認其屬商業性營 業秘密,和泰公司向海關所提供之報關資料既有該成本資 料,依營業秘密法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認有保密之必要 ,故原先以不可閱卷2乙證3並依據關稅法第3條及海關稅 則號別第8703.40.00號第1欄稅率、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及第23條第2項計算系爭車輛原納 貨物稅,經法院認非屬不可公開事項,當庭開示系爭車輛 原納貨物稅額為572,175元,被告另表示系爭車輛已依據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下稱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核退50,000元,故本案 如准予核退並由原告受領,退稅金額應為572,175元扣除5 0,000元後之522,175元,原告亦無爭執。   ⑵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 出廠 6 年以上或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 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 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定額減 徵……5萬元……。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次按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納 稅義務人。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納稅義務人。」、第7條第3項規定:「前項產製廠商選擇 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 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第 8條第2項規定:「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將減徵退 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   ⑶查系爭車輛112年3月曾經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依 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申請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 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經准於退還;次查減徵退還 新車貨物稅係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產 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退還,惟該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 可由納稅義務人受領後再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或納稅義務人可於提出申請時併申請將該利益直接撥付新 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受領。是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依據 和泰公司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准予退稅,至和泰公 司以何方式將該次申請應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之50 ,000元,非被告職掌,系爭車輛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係 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該50,00 0元退稅利益可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 主逕為受領,不存在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向被告申請 退還之情形。  9、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當庭呈事證「關務署退稅 通知單: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稅單號碼:A BI11120500594、金額1,436,502元」稱被告曾有退稅與原 告之案例存在,何以本案卻作成不准退稅處分,相同事實 卻相異處理結果等語: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 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 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 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第23條第2項規定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再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 稅第770261481號函釋(下稱77年8月18日函):「廠商進 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 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 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106年5月 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釋(下稱106年5月5日令 )「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 外者,得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70261481號函釋 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 口報單證明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 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 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 已納之貨物稅。」。   ⑵查原告庭呈事證,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該1,436,502元係 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完納稅費後 由其經銷商謙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展銷,與 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開立統一發票(車身號碼:SA LEA7BW4P0000000、SALEA7BW8P0000000、SALEA7BW1P0000 000),經原告繳銷牌照後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W/BE/1 2/352/E0031、AW/BE/12/352/E0038),原告於112年10月 30日及同年11月21日檢具出口報單、牌照繳銷異動證明、 謙悅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新 車外銷出口退稅;經審,因原告就該3輛車未提出貨物稅 完稅照,與77年8月18日函不合,惟與106年5月5日令第2 點「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 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相符,被告爰 准予核退3輛車共計1,436,502元。是故,原告庭呈事證所 涉已退稅案件,乃因原告申請書檢附資料符合相關規定, 與本案係因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 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未符退稅相關規定 ,不足證原告取得有權者授權得由原告代為行使系爭車輛 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 法洵無不合。  10、原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已核退,系爭車輛 貨物稅亦應退還;惟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憑據該行車紀 錄器完稅照紙本並審核其他應檢附文件後,退還該行車紀 錄器貨物稅予原告,自屬該機關權責;又原告提供交易買 賣合約所載標的均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僅係因加裝在 系爭車輛上而隨同移轉;再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原納稅義務 人既交付完稅照予買受人,且未約定禁止運銷國外,可認 屬原納稅義務人同意買受人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利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案系爭車輛已禁止買受人運銷國外,僅能在 國內消費使用,貨物稅將由國內最終消費者負擔之情形, 二者事物之本質顯有不同,自無得為相同處理。  11、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 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 據以申請退稅:   ⑴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7頁、 第379頁至第385頁)意旨、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 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至8頁詳述同為消費稅性 質之菸酒稅及特銷稅課徵重點在於是否經境內消費,貨物 稅、菸酒稅及特銷稅既均同屬境內消費稅,其適用法理應 為一致,以符合消費稅課徵之本旨。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 毛額型銷售稅,現行實證法立法擇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於出 廠或進口時課徵,而非銷售時課徵,實係為避免發生逃漏 稅捐、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實現,貨物稅條例第1條定有 明文。意即貨物稅既係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 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單一階段銷售稅,在貨物進入 產銷流程以前,及時掌握貨物稅賦,就特定貨物交易予以 課徵,本質上係為一物一稅之消費稅且屬境內消費稅性質 ,進口貨物凡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縱旋即運銷國 外,因等於境內買賣貨物,已屬境內消費行為,進口貨物 透過買賣行為而業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 稅。   ⑵查系爭車輛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 輛進口後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即和泰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 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電子 發票證明聯開立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先由 潘羽晴請領牌照,後再變更車主為麥智庚),復經麥智庚 售予原告,基於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課徵貨物稅 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 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予麥智庚後 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 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即 等同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系 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消費,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 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   ⑶車輛「未經使用」之認定,未區別行駛使用之目的係基於 測試或其他用途,且未僅限物理上實際使用,如有經濟上 使用,亦非屬未經使用。意即「未經使用」之解釋,應審 視貨物稅課徵目的及回歸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凡 車輛於境內經領牌或經訂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借貸契 約、質押契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車輛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車輛之交易,該等契約係 以移轉車輛所有或占有之方式,利用車輛以收取價金、賺 取租金、借用或用以擔保欠款債權,意即係就車輛進行使 用收益情事,此種經濟上利用車輛致產生可茲使用及獲致 利益,縱或車輛未有實際行駛里程,仍應認均已與「未經 使用」要件不符。  12、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理由及法律 依據,未喪失原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無礙原告訴訟防禦行使 ,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⑴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 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關係及法律爭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 ),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 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 此,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 提下,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50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及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判決均有相同意旨)。   ⑵查原告申請退還進口人(即和泰公司)已繳納之貨物稅, 因未檢具系爭車輛完稅證明書,亦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 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未符退稅相關規定等由,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所持理由 縱非正確,惟被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業 詳述原處分認定之論據,又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或聲明證據 之拘束,被告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 現,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防禦前提下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被告自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是以,本案 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 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 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13、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申請退稅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1年12月16日威字第1 111216-1號函〈含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切結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 報告、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清冊、證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出口報單 〉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4頁至第21頁)、原處分影本1紙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2頁、第3頁、第26頁至 第35頁)、進口報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7頁)足資佐 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申請退稅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⑵貨物稅條例:    ①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②第2條第1項第3款: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    ③第4條第1項第1款: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 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④第23條第2項: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 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2、按「(一)貨物稅乃針對特定之貨物課徵之稅捐。由於一 般貨物已經課徵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如再加徵貨物稅, 勢必造成重複負擔,且針對少數特種貨物課稅,難免違反 平等原則之疑慮,因此,貨物稅之課徵除了獲得國家財政 收入目的之外,並應另外具有公益原則之其他社會政策目 的。各國選擇貨物稅之課稅貨物標準,不外是對於奢侈品 課稅(例如珠寶、汽車等),以謀求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 ;或對於有害國民健康之產品(例如菸、酒等)加以課徵 ,以達到『寓禁於徵』減少消費之目的;或基於節約能源、 減少對於環境污染而對於相關產品(例如汽車、機車、油 品類等)加以課稅,以達到『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目的。也 因為貨物稅之課徵有上開立法目的,縱然上開貨物並非在 我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是自國外進口,基於稅捐中立性 原則應使其間負擔平等,貨物稅條例第1條遂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二)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 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 徵之。』相對於加值型營業稅係按每個銷售階段加值額, 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課徵之多階段加值稅之 消費稅,貨物稅之計算及課徵方式則係採用貨物在產製出 廠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計算課徵而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 費稅。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之故,立法者為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 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出廠』時或『進口』時,而非『銷售』時(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 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或進口時即課徵貨物稅 ,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或進口後沒有實際銷售行為,該 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 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類似見解可資參照)。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 銷國外。』即是為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之例 外規定。…(四)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 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 ,且未經使用,足證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始可申請退 還已納貨物稅(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 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 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退還。…(五)又課予義務訴訟 ,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 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 是否正確而有所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判決)。   3、經查:   ⑴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系爭 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由麥 智庚前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以 2,890,800元(訂金50,000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 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 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潘羽晴〉),嗣系爭 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而麥智庚於同年1 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並辦理 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爭車輛原領得 之牌照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 境內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本國消 費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 繳貨物稅之餘地,故亦無庸再論究原告非貨物稅之納稅義 務人,能否因輾轉買賣系爭車輛而承受請求退還貨物稅稅 款之權利;至於原告雖稱已獲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貨 物稅,但不論該退稅處分是否適法,核與本院就本件訴訟 之判斷結果要屬無涉。   ⑵又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 麥智庚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 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 第10604569050號令意旨,乃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 請,其所持理由雖非正確,然被告業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即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 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據以申請退稅),而不影響行政 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之防禦,自應予以准許;況且 ,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退稅要 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貨 物稅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亦本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2-地訴-65-202411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 原 告 潘弘斌 被 告 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 呂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向被告呂小 偉購買民國110年份之TOYOTA廠牌中古紅牌車,車號000-000 0號營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 000元,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表示系 爭車輛一切正常,非為泡水車更保證無重大事故發生,而讓 原告購買成交。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因駕駛系爭車輛與他 車小擦撞而前往原廠維修時,原廠修了之後發現空隙怎麼這 麼大,原廠說系爭車輛在1年多年前有重大事故,有撞到樑 受損等語,原告才知悉系爭車輛之前有經原廠檢查過係為重 大事故車,惟當時被告呂小偉並未在原廠修護,而係自顧簡 單修護後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係有 不實告知曾有重大事故發生且並無修護之情事後即找被告理 論,但被告卻稱:「該車又沒撞死人,何來重大事故..」等 語,而拒絕處理。系爭車輛若須將之前之損害修護完整亦須 花大筆錢,故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遂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被告應減少30萬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 ,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 樑)等情事,逾期恕不受理。且系爭合約有清楚告知所販售 之系爭車輛曾為小黃及修復,並一再告知無重大事故是指沒 有撞死過人或有人員在車上死亡。又原告車禍導致系爭車輛 損壞而開至原廠修理,惟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9日已交車, 迄至112年10月12日止已有1年3個月,然系爭車輛從未出過 任何狀況,證明被告呂小偉所售之系爭車輛車輛品質良好, 且原告從未抱怨系爭車輛狀況,僅詢問配合烤漆廠商之聯絡 方式,況這1年3個月期間不知原告有多少次車禍及其他事故 ,不能歸咎於被告呂小偉,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 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 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云云,惟稽諸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呂小偉簽訂系爭合約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是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並非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之對象,準此以觀,系爭合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呂 小偉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被告呂小偉 請求,而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並非締結系爭合約之當 事人,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 商行就系爭合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泓哲即泓運汽車商行給付30 萬元,洵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呂小偉購買之系爭車輛係重大事 故車,而向其請求賠償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呂小偉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 請本院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函查系爭 車輛於111年6月29日前在北都公司之維修估價資料,嗣經北 都公司函覆:「系爭車輛經查詢本公司並無該車紀錄」等情 ,有北都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5、1 46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黃義翔,惟 北都公司既已函覆,本院即無傳喚證人黃義翔之必要,是原 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 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 (即被告呂小偉)恕不受理。」,而原告並未依前揭約定於一 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 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呂小偉應給付原 告30萬元,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6

TPEV-113-北簡-7333-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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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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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榮全 被 上訴人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 民國110年12月間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汽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頂蓬烤漆受損,系爭社 區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 部分之設施,如發生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可未向管委會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 修繕」及被上訴人之110年12月份例行會議已決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已請抓漏廠商先估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補 價格及修好不漏之後,再請汽車修配廠商報車頂烤漆之價格 ,以便儘速處理」,是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 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維修費用,而 系爭會議決議業據原審判決所引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 成立,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2份報價 ,損害賠償範圍非不能認定,且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依 心證定其數額,又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修繕期間為110年1 2月起至112年6月共計19個月,此期間上訴人需另行租車位 停車,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停車費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47,500元亦屬合理,若原審認定停車費多寡無單據證明,理 應查明系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 車費支出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單 據及另支出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之費用單據,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顯然前後理由矛盾、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及第436之14條之理由不備、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 誤、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係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及第436條之14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誤,形式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本文及該條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然主張原審判決引用系爭 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 板漏水造成之車損,上訴人已提出報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有前後理由矛盾、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之14條規定、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有 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系爭社區110年11月21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有決議:「上述共用部分之設施,如發生 必須修繕時,相關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不可未向管委會 報備及未經管委會同意,而自行找廠商修繕。」(原審卷第 157頁),此所稱「不可未向被上訴人報備或經同意而自行 找廠商修繕者」,乃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上訴人因 系爭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受損之系爭車輛並非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設施,上訴人就此決議內容顯有誤解。另查,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繕報價2份分別為19,800元、20,301元, 均經被上訴人認為報價過高,而於112年4月例行會議已決議 :「通過由管委會支付現金9,000元作為陳榮全先生車號:0 000-00,廠牌TOYOTA的汽車外部烤漆部分受損之補償,如他 本人不願接受,則另行再議。」(原審卷第163頁),足見 兩造就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並未達成協議,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內容並不明確,遑論已 屆清償期,此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不符;又上訴 人另請求租用停車位支出之費用19個月部分共計47,500元,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均非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或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14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 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及租 用停車位費用合計67,551元之債權,據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 之管理費26,172元債務,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依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 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如認停車費部分無單據證明,理應查明系 爭社區地下室修復漏水之時間,即可推知上訴人停車費支出 之金額,原審予未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據此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 定駁回,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6

TCDV-113-小上-14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3時至3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之車棚,見現場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竊盜的犯意,先觀察環境後,即進入該車棚內及車棚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 物,然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即離開現場,復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經劉馥僑報警,經警調閱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馥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車棚內及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物未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馥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之事實。 3 證人林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事實。 4 ⑴案發周遭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0張 ⑵113年7月13日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林明緯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車棚照片2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瑞祥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瑞祥入室竊取告訴人住家2樓、 紙袋及皮夾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否認有進入屋內竊取該現金4萬元, 且告訴人住家內亦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鞋印,此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92 64號鑑定書、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075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雖於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惟亦未攝 得被告確有入室之身影,此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20張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 案件,自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6

TNDM-113-簡-3721-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白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 0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由丙○○(Telegram暱稱「夢想 啟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 、「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 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乙○○因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其佯稱:欲出金需升級為高級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等詞,乙○○之女王乃伃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 站地下1樓當面交付款項,丁○○則負責前往上址面交收款。 戊○○(Telegram暱稱「鹿水谷堂」)為丁○○之友人,其得知 上情後,明知丁○○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並與丁○○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中某處前往上址。嗣丁○○抵達上 址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欲 收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趨前逮捕,丁○○因未取得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由臺中至臺北之南港車站與他人面交 取款,且知悉丁○○前往該處將為何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未參與該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計約1 ,60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經察覺有異後,告訴人乙○○之女 王乃伃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88萬元,丁○○則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 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丁○○而未遂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9 卷)一第38至47、273至301、341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 31至13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三第200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偵 2404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192、1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 )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 7、259至269頁)、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 049卷一第121頁)、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 1年10月21日、111年9月1日告訴人乙○○遭詐欺案蒐證照片( 偵24049卷一第111至119頁)、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996號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頁,偵24049卷一第10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的恩光交流站出發,我的一位葉姓男性友人 開車載我上來臺北南港,他駕駛一台灰黑色TOYOTA汽車且知 悉今日載我前來臺北市南港區係要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我的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鹿水谷堂」就是開車載我 來臺北市南港區的葉姓男子等語(偵24049卷一第39、44頁 );於偵訊時證稱:「鹿水谷堂」是載我往臺北的葉先生, 他知道我要來收錢,他有在猜是不乾淨的錢,我一接到訊息 就有跟葉先生討論(偵24049卷一第281、286頁)、當天是 朋友戊○○載我上來,我跟他說要上臺北拿股票投資款,他有 說覺得這是詐騙,戊○○當時是使用「鹿水谷堂」,他負責開 車接送我等語(偵24049卷二第131、133頁)。  2.又丁○○於111年10月26日3時48分許傳送「哥在嗎」、「急單 」之訊息予被告,經其二人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後,丁○○於 同日4時43分許傳送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股票」群組對話記 錄擷圖予被告,被告即回覆以:「你問他說,這是股票買賣 但我知道的股票買賣不就也是由交易所交易嗎?怎麼會是拿 現金?」、「總之他們這個我看模式,也是詐的,假如是股 票的話有可能是騙投資之類的,他們用一個項目出來讓些被 害人投資,由你來收這筆錢」、「總之就是騙的,不然不可 能單純股票不用交易所交易」、「你如果決定要做,去見客 戶的時候還要是記得做偽裝」、「早上看怎樣跟我說」、「 如果要做,你就先觀察,還有他們公司要求你的任何資料你 都跟我說」,復於同日8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確定的地址 你等等發給我,我可能先到附近等你」、「他們出頭這麼多 ,是有沒有工作」、「不是要叫你去交收」、「規定這麼多 是有沒有安排工作給你」等訊息予丁○○,復為避免丁○○錯失 本次工作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其是否前往被告住處並提醒「 別等到睡著結果有工作了你卻沒去」、「你要確定你睡著電 話叫的起來喔」、「你要記得等一下如果拼錢,你綁冰棒的 那支手機是要丟掉的」等語,末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某處 照片並稱「等等如果是搭到計程車,你就跟他說要去這裡叫 他幫你趕一下,然後你半路找個地方叫他停車,換我接你, 別怕,穩一點我就在附近」等語,此有被告與丁○○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55至162頁)在卷可稽。  3.互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丁○○於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由其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工作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後表示此 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已 然知悉丁○○欲前往臺北某處從事「交收」即與遭詐騙之被害 人面交收款之工作,且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核與被告所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鹿水谷堂」,11 1年10月26日丁○○說有人請他到臺北收股票投資款項,請我 載他上臺北,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到恩光加油站搭載丁○○北上前往南港車站, 丁○○跟我敘述時我就覺得這個是詐欺且聽說當天面交的金額 約300萬元,我知道丁○○當天到現場要從事何事等語【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第9至11頁,偵24049卷二第 13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237頁】相符,被告明知丁○○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係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丁○○由臺中前往南港車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乙○○相 約面交取款並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明知丁○○欲從事 者為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同意駕車 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是被告所為, 確實予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 欺犯行,且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丁○○、「閻羅王」、 「股票」(見被告與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 9卷一第157頁)外,尚有丁○○取得詐欺贓款後應交付款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 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雙重故意,應可認 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 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面交取款地點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無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其與「閻羅王」、「股票」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 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之犯行,客 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 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面交取款地點,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 條及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丁○○係欲前往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卻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約定之 面交取款地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 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本院 金訴緝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丁○○、「添好 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 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得知上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之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 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則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 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金訴緝-35-202411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鄭良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華 被 告 戴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下稱 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112年8月2日 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D4員林服務廠(下稱TOYOTA員林服 務廠)進行維修,並於同年月5日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722元(其中零件為1萬1930元、工資為8792元)等 事實,有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該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TOYOTA員林服務廠所出具,且其上所 示之維修項目,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所附照片所示之車損位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應 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維修項目不實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93元【計算式:11 930-(11930*0.9)=1193】,另工資費用8792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85元【 計算式:1193+8792=9985】。  ⑵至原告提出其於113年8月27日在TOYOTA員林服務廠進行估價 之單據,主張系爭車輛尚受有2萬1504元之維修費用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單據係TOYOTA員林服務廠於113年8月 27日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後所出具,估價時間已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1年有餘,且原告就該等需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前往警察局備案、進行車輛維修估價、調解 ,而需向任職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云云,然此乃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5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6

OLEV-113-員小-24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0之00號(臺中○○○○○○○○○)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楊更強及吳泰鋒(吳泰鋒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 銘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 RAM或飛機)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 永利街口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 再帶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 口,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㈡楊更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由林凱琪於112年4月2日先以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易。楊更強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由不知情之吳泰鋒(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一同 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址後,楊更強自吳泰鋒駕駛之上開車輛下車並進入 林凱琪之前述車內,交付價格1萬元、3.5公克(含袋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凱琪而交易完成,林凱琪即乘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2年4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林凱琪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凱琪持有毒品),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更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更強固不否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 請同案被告吳泰鋒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找曾啓銘;及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由吳泰鋒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一同前往上址,待林凱琪所搭乘之上開車輛抵達後,其即 自吳泰鋒駕駛之車輛下車並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前述車輛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是因為我要搬家時曾啓銘來找我借 錢或還錢,我有請吳泰鋒去租車,就請他幫忙去長億11街找 曾啓銘問要找我甚麼事,我不記得吳泰鋒有匯給我2千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林凱琪要還我1萬元,我 才跟她約碰面,當日很熱因此進入她的車內吹冷氣,我們還 在車上數錢、聊天,這筆借款是因為她老公是我99年間的獄 友,我借款的時間忘記了,也沒有算利息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吳泰鋒於警詢時沒有明確表示其交付予 曾啓銘之物品就是毒品,且卷內未有實際證據顯示該物品即 為毒品,且曾啓銘與被告聯繫之訊息內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 品內容;林凱琪證述之內容,係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 泰鋒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未與林凱琪進行毒品交易,且警 方拍攝之蒐證現場畫面,亦未見有交付毒品之情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林凱琪見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證人曾 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凱琪於警詢、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473號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93-102、121-126、341- 343、345-347頁;本院卷第157-192頁),並有112年3月6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 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暱稱: 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 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87-211 頁)、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曾啓銘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跟萬莒、曾煜翔、吳坤 南交易之毒品都是跟綽號「強哥」的人拿的,警方於112年3 月6日在握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強哥」拿的; 我最後一次跟「強哥」交易,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以 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給 我看的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是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與太平三街口,一位綽號「小天」之男子(TELEGRAM暱稱WU ),電話是0000000000號,與我交易,「強哥」傳送給我臺 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地址,是交易的地點, 我和「小天」先在這個路口碰面,我在這裡拿錢給「小天」 ,然後「小天」叫我往長億國小方向移動,他開的車輛就是 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開車過來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743號卷第122-12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先用飛機跟被告聯繫,被告叫我到 太平區的某個路口,到的時間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叫「小 天」下來了,我先把錢拿給「小天」,「小天」說叫我跟他 去車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345 頁),其均堅指係與綽號強哥之被告以TELEGRAM帳號聯繫欲 以2000元代價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指示 與「小天」在上開等地點碰面交付款項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 而交易完畢,其前後所證關於會面時間、地點、交通方式、 交付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細節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此 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泰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警方提示 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駕駛RCN-0090號租賃小客車為我 本人,我有幫被告交付包裝好的物品給對方,對方有拿2千 元給我,TELEGRAM暱稱空ㄟ是被告,我並沒有直接跟曾啓銘 聯繫,曾啓銘拿2千元給我是要我轉交被告等語(見偵35473 卷第78-7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覺得被告叫我 送包裝好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112年3月6日我去找被告 要走時,被告說有人在十字路口等他,請我順便將包好的東 西拿去給對方,到十字路口時,我在車上將東西拿給對方, 對方有拿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4-255頁)之情 形大致相符。  ⒉再對照曾啓銘之TELEGRAM帳號與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截圖與112年3月6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 、太平三街路口),可見被告確實傳送上開會面地點給曾啓 銘,並稱「到那找小天」等語,隨後吳泰鋒與曾啓銘即在前 述等地點碰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與曾啓銘聯繫 ,並請吳泰鋒去找曾啓銘,是上述聯繫訊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料自均得作為補強證人曾啓銘、吳泰鋒所證內容 憑信性之證據,顯見證人曾啓銘、吳泰鋒之證詞可以採信, 足認被告與曾啓銘聯繫毒品事宜後,指示吳泰鋒前往上開等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啓銘而交易完成。被告辯稱案發 當日曾啓銘可能係向其借錢或還錢,因而請吳泰鋒與曾啓銘 碰面云云,顯與上述等客觀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凱琪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我跟我老公於112年4月2日先回雲林 老家,下午回來臺中後,我打給我朋友阿強,要跟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就說他在南區,我們就到臺中市○區○○路000 0號會合,我朋友阿強就坐上我的車交易,我以1萬元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而交易完成,買完後我 直接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下車時就被警方逮捕; 我朋友他們是開一臺白色TOYOTA車輛,他本來在他車上,後 來跑來我車上右後座等語(見偵35473卷第95-96頁);於第 2次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4月2日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阿強買的,我跟他交易的時間是112年4月2日1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間娃娃機店)前, 我是在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以1萬元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因為他上車叫我先刪除通話 紀錄,他確認刪除後才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5473 卷第101-102頁);於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警方提供給我 看的現場蒐證畫面,從白色TOYOTA車輛即RCY-3539號租賃小 客車下來,再進入我開的車輛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阿強 ,但這是阿強的線,我已經很久沒見過阿強,不大記得長相 等語(見偵35473卷第104-105頁),其雖於第3 次警詢時表 示當時已不大記得交易對象之長相,然其均指證係進入其車 內者為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之交 易對象。又證人林凱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我 再跟妳確認一次,當天交易毒品的,妳拿到毒品的,究竟是 在車上還是在娃娃機前面?)在車上。(檢察官問:所以綽 號叫『阿強』的人是上你們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在後座跟你 們交易的,是否如此?)對。(問:妳用多少錢跟這個叫『 阿強』的人買毒品?)本來要用1萬塊買,但是沒有用1萬塊 買。(問:約定用1萬塊,但是妳當時錢沒給他,妳的意思 是否如此?)是。 」、「(問:綽號叫『阿強』的朋友在車 上待了幾分鐘?)3、4分鐘。(問:妳說綽號『阿強』的人有 上車,當時上你們車的只有一個人,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毒品的部分是在車上拿的?) 應該是,因為看到照片才想起來,時間很久遠了。(問:那 個毒品是誰給妳的?)楊更強。(問:妳說的楊更強是現場 這位戴眼鏡的?)對,戴眼鏡的。(問:跟妳交易毒品的人 是現場這個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還是目前坐妳隔壁這 個人【指吳泰鋒】?)戴眼鏡的人【指楊更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其仍指證係與被告在其前述車內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⒉觀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即112年4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75-183頁),可見係一 戴眼鏡之男子進入林凱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下車,此與被告前所自承其有進入林凱琪上開車輛 之情形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凱琪於不久之同日隨即遭警方逮 捕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不爭執此節,顯見證人林凱 琪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屬有據,足認林凱琪在其前述車內 向被告購買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 而交易完成,然尚未實際給付價金。至證人林凱琪雖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略以:其聯繫吳泰鋒;在娃娃機前面交易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並提 示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後,證人林凱琪表示其看到警方蒐證照 片後回想起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仍為如上所 示之證述:其所指阿強即為進入車內與之交易毒品者,係以 1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5公克),然未實際 給付等語,更當庭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交易對象即為在庭戴眼 鏡之被告無誤,均如前述。再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 以:「(問:兩個人【指被告與吳泰鋒】妳是否也有辦法區 別?)對,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會跟那個『阿強』比較熟,是 因為我老公以前跟他一起關過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問:妳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妳跟妳的老公在各別 不同的場合都有認識楊更強,但是妳認識他的時候妳不知道 他的本名為何,妳當時都怎麼稱呼楊更強?)我叫他「空A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其詳細證述阿強與其老 公一同在監獄執行且暱稱為空A,此暱稱不但與曾啓銘與被 告聯繫之TELEGRAM暱稱發音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與林凱琪之老公前為獄友,益徵證人林凱琪所指交易對象為 被告乙節,至為明確,本院即無從單憑證人林凱琪一時錯誤 記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係收受 林凱琪還款等語,亦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9頁),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 知之甚稔,而其與曾啓銘、林凱琪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 刻之情誼,渠等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 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 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通知證人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等語,然證人曾啓銘經2次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仍未到案,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155、213、221-243頁),曾啓銘無從到庭作證,且被告 確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此部分 事證既已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泰鋒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 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 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林凱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實際交付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 已如前述;證人吳泰鋒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隔天 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5473卷第255頁),然卷內 並無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吳泰鋒收取之款項或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即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自吳泰鋒 處扣得之其他物品,與被告上開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更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024-11-25

TCDM-113-訴-5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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