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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證人吳國宏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吳國宏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門號SIM卡一張可賺 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 5頁),是本案被告出售自吳國宏處取得之3張SIM卡,犯罪 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陳育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之後某時,在苗栗縣某地區,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吳國宏(另追 加起訴)購買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前述 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向吳國宏以每張2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 2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前述門號予陳育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帳戶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述門號係被告吳國宏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名稱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用途 案號 1 沈靖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先後以暱稱「小語專營TikTok代儲商」、「交易客服西西」加入告訴人沈靖軒之LINE好友,佯稱需以儲值GASH點數之方式作為交易網站「3691平台」的專屬點數,始能利用該交易網站為交易云云,致沈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儲值GASH點數,隨即遭儲值至以吳國宏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會員帳號中。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 qumVH73htv 0000000000 申請日: 111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qumVH73htv 112 年度偵字第6517號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 0000000000) 2 梁士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邦灰」加入告訴人梁士琦之LINE好友,誆稱以3000元與告訴人梁士琦交易「楓之谷」234億遊戲幣云云,致梁士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3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ofbyyba8w_ 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 3 黃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1分,佯稱係松果購物之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云云,佯稱因系統被盜致盜刷告訴人黃瓊萱信用卡2475元,為刷退該筆款項,需以黃瓊萱之玉山信用卡號及簡訊驗證碼為之,致黃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4 王新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以暱稱「牙控小汽車」,誆稱以3200元與告訴人王新和交易「楓之谷遊戲虛寶-黑翼胸章」云云,致王新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4日1時58分許 32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xbpb2fw80b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2024-12-18

MLDM-113-苗簡-74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怡慈 被 告 倪琨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 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刪除TikTok上個人檔案中原 告照片之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00萬元及名譽損害20萬元,此 部分合計2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80元(計算式:3, 000+22,780=25,7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補-155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4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貳顆、IPhone 12 PRO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漢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漢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 藥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始 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禁藥 ,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禁藥,危害主管 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 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禁藥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終能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經鑑定確含有依托咪 酯(Etomidat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朱漢森用以聯繫買家、刊登販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禁藥之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所持用,並係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社群 網站TikTok留言截圖、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开箱晏」、「 K」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1、35-4 4頁),堪認前揭扣案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朱漢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23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森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規範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日間某時,以暱稱「开箱宴」在社群軟體TikTok 公開發佈留言「台南有人需要嗎」,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 發覺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LINE與朱漢森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並約定於同日9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帝寶店面交。嗣 朱漢森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時,即遭喬 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並逮捕,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 電子菸菸彈2顆、iPhone 12 PRO手機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漢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上游王培丞跟我保證所販賣之電子菸菸彈無不法成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王培丞並非相識已久之舊友,難認雙方有何信賴基礎。 3.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王培丞平常都將製作依托咪酯電子菸菸彈之工具藏在他房間,且曾聽聞房東警告過王培丞作這些事情不要讓人家檢舉,不然會造成房東困擾等語,可認被告知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應屬違法之物品,否則王培丞應無庸藏匿製造電子菸菸彈所需之工具,更無須受到房東之警告。 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漢森藥事法、毒品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自被告處查扣之電子菸菸彈2顆均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被告尿液中檢出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 證明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且我國核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電子菸菸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 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及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簡-4129-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少年自行拍 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我路過」之帳號 ,結識代號A2200Z000000000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甲○○明知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 網路後,再以TikTok暱稱「我路過」與A女討論性向話題為由, 接續傳送「一起不穿衣服(沒有拉」、「可以嗎」、「妹妹腿張 開」、「腳打開」、「妹妹衣服脫掉」、「然後手去撐開那個地 方」、「在拍」、「妹妹那邊濕濕的嗎」、「然後輕輕的摸你打 開來的那個地方」等訊息,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A女 ,以手機自拍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陰道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給甲○○。嗣經A女及其母(即代號A2200Z000000000A號 之女子,下稱B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 0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 連結、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TikTok平台資料及IP位址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卷第47頁、第49至71頁,他字卷第51至69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本案被告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係在社 群軟體TikTok與告訴人A女認識,再於聊天過程中實施犯行 ,本案之行為態樣固係引誘告訴人A女,然僅對告訴人A女個 人私訊為之,且持續時間非長,所拍攝者更非情節較重之「 性交」電子訊號,故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 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及被告案發後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A女進行調解、賠償;復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年紀 尚輕,於本件案發前素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斟 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18歲心 智未臻成熟,竟基於一己私慾,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之電子訊號,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告訴人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而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復明文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 人告訴人A女聯繫、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而使告訴人A女製造之性影像,因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iPhone的資料是連動的,所以iPhone XS(按: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的資料會自動備份到iPhone 14 pro max (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手機與告訴人A女聯絡,且可能 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2 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訴-55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7673、836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 「@zhangjialuoO」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 。林佳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姚起身」 之指示,於同年6月5日、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姚起身」所指定、 LINE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璉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等 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林佳璉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145~146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交友軟體中認識該男子,對方LINE暱稱為「姚起身」, 雙方加LINE聊天,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姚起身」自稱人 在香港,欲移民來臺與我共度餘生,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為 購屋資金。他密集與我聯繫、噓寒問暖,所以我很信任他, 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且我與暱稱「姚起身」之男 子,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對話近千則,訊息往來 甚為密切及頻繁,而建立密切之信任基礎。對方以「我都會 在你身後保護你」、「只愛我的璉」、「做我老婆」、「我 要給你幸福,所以我給你轉錢買房,讓你心理知道我對你的 愛」等甜言蜜語,使我卸下心防,誤信對方謊言,始將前述 帳戶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給對方指定之人。我係遭感情詐騙 之被害人,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zhang jialuoO」之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 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嗣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5 日及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該男子所指定、LINE暱稱為「 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網銀帳密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帳 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20~26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 052號卷第19~25、68~70、109~111、173~175、204~206頁、 偵字第7673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0190號卷第9~15頁、偵 字第836號卷第13~1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INSTAGRAM 、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等件可稽(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8~19、66~68 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55頁、偵字第6748號卷 第29~128頁、偵字第7673號卷第31~34頁、偵字第10190號卷 第24、26~37頁、原審卷第77~275頁、偵字第836號卷第18~1 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 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 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 銀帳密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 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 予「姚起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40歲,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 電話客服、行政業務、廠務助理等工作(原審卷第282頁、 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網路上 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網銀帳密,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 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姚起身」有以網路傳訊息、 以LINE通話、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過他的國籍、任職單位 、職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沒有具體談定要買哪一間房 屋,他有說要匯一個金額給我,但我忘記是多少錢,他說需 要走流水帳或金流流動做對比,我就提供網銀帳密,事後並 未查看匯款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0~282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陳稱:「姚起身」說這樣整筆錢進來,銀行端才不會說 是洗錢,我對這個也不懂,銀行未通知我之前亦不覺得有什 麼疑問,因為他是說是跟他朋友先前之金錢的流動,我相信 「姚起身」,就沒有質疑購屋基金為何要轉出去云云(本院 卷第155頁)。縱然被告自認與「姚起身」係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惟至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時,被告與「姚起身 」間認識不到1月,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 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 穩定交往程度;且觀諸被告與「姚起身」之LINE對話紀錄, 「姚起身」提及想用被告名義買房匯款時,被告回應:「你 不怕我是騙子,騙光你的家產」、「不然我捲款跑了,你就 真的欲哭無淚了」(偵字第6748號卷第61、66頁),可見被 告亦知悉彼此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自承尚未談妥購屋標的,尚無須 即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率予交 付網銀帳密;其亦知悉交付網銀帳密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 流動,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 額若干等情,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姚起身」欲移民來臺購屋 ,才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供匯入購屋資金云云,實屬有疑 。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抱著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抱著自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回應:「我怕他(銀行)會問開戶用途」(偵字第6748號卷第12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臺銀是之前開的帳戶,永豐是新開的,當時我已經有多個金融帳戶,前述LINE回應是擔心開戶時銀行會多問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7頁),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而被告未查證「姚起身」身分,且與「姚起身」關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伴隨不法風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新辦之永豐帳戶及餘額甚低之臺銀帳戶,是因為不想把錢混在一起,兩個人在一起錢還是要分清楚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34頁),及於原審中陳稱:我當時有使用臺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交付之臺銀帳戶裡面本來就是空的,且為閒置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的薪資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扣保險費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81~282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因而選擇不致造成自己名下財產損失之新辦帳戶及餘額甚低之閒置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曾有向「姚起身」說明其於接到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被告帳戶金流何以快速進出時,被告向銀行人員表示其自己有在做代購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14頁對話紀錄),且原審就上開情況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其接到銀行電話前,「抱著自己」就曾跟其說明如果有接到銀行詢問就跟銀行說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282頁),是被告應係配合「抱著自己」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在做代購。可見被告已知悉有異,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並非配合「抱著自己」的指示,而是向「姚起身」說明其告知銀行人員之狀況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由「姚起身」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傳:不好意思,你的帳戶確實被拿來做洗錢帳戶,我的身分全是假的(偵字第6748號卷第126~127頁)等訊息,可證被告確實遭到「姚起身」詐騙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而上開訊息僅得證明「姚起身」於前述帳戶遭凍結後,承認與被告接觸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帳戶,先前說詞均屬不實等情。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甚至於銀行人員起疑後,配合向銀行人員謊稱從事代購加以掩飾,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網銀帳密,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資金,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 交付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帳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3年 度偵字第8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 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亦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5、10被害人林耀基、 周慕賓部分,稍有未恰。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現於食品製造業擔任助理,月薪約2萬8千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 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 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戎婕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亭廷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11分 1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劉亭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7673號卷第17~20頁背面、28頁)   2 李俊儀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58分、10時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李俊儀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及報案資料(偵字第10190號卷第42~42頁背面、45~48頁、偵字第836號卷第39~39頁背面、45頁) 3 林志賢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志賢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8、31~52、64~65頁) 4 林庭輝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1分 36萬7,0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庭輝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頁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72、75~104頁) 5 林耀基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耀基提出之與LINE暱稱「Omg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2~25、40~40頁背面、43~43頁背面、46、51頁) 6 林麗華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14分 200萬元 臺灣銀 行帳戶 林麗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30、37~41、61頁) 7 朱瑞雯 佯稱投資澳門威力彩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朱瑞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14、119~151、167~168頁) 8 汪士賢 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汪士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81~192、194~197、201頁) 9 趙慶麟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6日13時14分、13時17分 3萬3,000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趙慶麟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站頁面擷圖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07~228、244、249~250頁) 10 周慕賓 佯稱投資美國石油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4時51分 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周慕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6日匯款回條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6~29、32~34、41~41頁背面、44、47、52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1494-2024121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N-55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奕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應補充為「林奕申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主為林奕申哥哥林亦辰)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林奕申不知情之哥哥林奕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上」,應更正為「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 使用之上開車輛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嗣於113年10月28日23時 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查」 ,應補充為「嗣於113年10月28日23時24分許,林奕申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查 ,經警察覺上開車輛牌照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 應更正為「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㈥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 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奕申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DN-5566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林奕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社群軟體TikTok 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DN-5566」 號車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10月中,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林奕申不知情之哥哥林奕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BDN-5566號 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8日23時24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為警攔查,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查獲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DN-5566」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0

PCDM-113-原簡-207-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飛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ABE」之人(後將暱稱改為 「KEVIN」,下稱「KEVIN」)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 ,即陸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K EVIN」、另名暱稱為「孫紅雷」之不詳人士(下稱「孫紅雷 」)進行聯繫;詎林飛宏雖已預見「KEVIN」、「孫紅雷」 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 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由「KEVIN」、「孫紅雷」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林飛宏遂與「KEVIN」、「孫 紅雷」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帆帆9號」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後透過「LINE 」與李宛聿聯繫,先邀約李宛聿加入群組,佯稱教導李宛聿 下載「TikTok Shop」軟體學習電商,免開店、免囤貨、免 出貨,僅須先支付貨單稅金云云,再由「LINE」暱稱「TikT ok官方—林老師」謊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支付稅金,否則 會遭罰款云云,致李宛聿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林飛宏無關),又要求李宛聿再依 指示於113年8月6日面交款項,李宛聿向員警尋求協助後, 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林飛宏則先列印「孫紅雷」所 傳送之電子檔而備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同意書,旋依 「KEVIN」、「孫紅雷」等人指示,於113年8月6日18時45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0號前之約定地點,假冒 為幣商欲向李宛聿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因在場埋 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林飛宏,故林飛宏、「KEVIN」、「 孫紅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 向李宛聿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 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飛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宛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05至407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101頁,偵卷第303至399頁、第443至4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21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Google地圖」搜尋紀錄(警卷第115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資料(偵卷第283至2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至88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詐騙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KEVI N」、「孫紅雷」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 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113年6月間又曾因類似案件先為警 查獲(參警卷第10至11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 被告與「KEVIN」、「孫紅雷」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 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 ,顯屬可疑;如被告得手,復擬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密碼鎖 櫃內供「KEVIN」、「孫紅雷」等人自行拿取(參警卷第9至 10頁,偵卷第22頁、第427至428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 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無虛擬貨幣可出售予他人,亦 毫無真正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卻仍持附表編號2所示 之空白同意書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 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 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 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當已有清楚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 賺取報酬,仍依「KEVIN」、「孫紅雷」等人指示欲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 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知。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KEVIN」、「孫紅雷」等人外,尚有透 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帆帆9號」、「TikTok官 方—林老師」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 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KEVIN」、「孫紅雷」等2人,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KEVIN」、「孫紅雷」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 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 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KEVIN」、「孫紅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KEVIN」、「孫 紅雷」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 前往指定地點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 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又被告此前尚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 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組織之行為自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 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KEVIN」、「孫紅雷」等人聯繫,並依渠等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 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KEVIN」、「孫紅雷」等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且被告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組織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 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 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KEVIN」、「孫紅雷」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參偵卷第429頁 ,本院卷第149頁),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其甫 於113年6月間因類似案件為警查獲,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 而再度與「KEVIN」、「孫紅雷」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 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擔任之 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得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家中所營淨水設備 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151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係於另案經查獲 後再犯本案,且尚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審理中,顯有藉 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不 能於本判決諭知沒收:另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 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被告與「KEVIN」、「孫紅雷」等人於本案聯繫使用之物。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2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張) 簽名、金額、日期等待填之欄位均仍空白;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3 點鈔機1臺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被告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5 未使用之SIM卡1枚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30-20241205-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沂萱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 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陽蕙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蕙如明知丙○○(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為年17 歲餘之未成年女子,原經父母安排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住校,竟基於和誘丙○○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之人即丙○○之母乙○○同意,於111年12月至1 12年2、3月間,和誘丙○○搬離其在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 宿舍,而帶往陽蕙如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之租屋處居住,以此不正方法使丙○○脫離乙○○之監護狀態 ,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對丙○○之監督權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蕙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等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上網位置、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上網位置、告訴人與丙○○師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及丙○○之社群軟體TikT ok貼文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原易-37-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黃志華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 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依指 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設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2月8 日間持系爭帳戶以「tiktok」、「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早於112 年8月22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119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該件第二審(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前案判決 、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8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 標的為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0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1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1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 償我新臺幣(下同)19萬4,126元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 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 ,抛棄應訴之權利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 號為「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小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透過網路平台TIK TOK向原告誆稱:推廣代售電 商物品賺取利潤需自行給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19萬4,126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9萬 4,126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 請求給付19萬4,1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 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1月6日(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12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9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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