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1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1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
償我新臺幣(下同)19萬4,126元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
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
,抛棄應訴之權利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
號為「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小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透過網路平台TIK TOK向原告誆稱:推廣代售電
商物品賺取利潤需自行給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19萬4,126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9萬
4,126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
請求給付19萬4,1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
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1月6日(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12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簡-98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