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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妃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妃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秋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 便郵寄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翊諼」 、「劉芳妤」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趙翊諼」、「 劉芳妤」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蘇秋妃明知或可得而知成 員為3人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持 以供犯罪使用,嗣「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趙翊諼」、「劉芳妤 」或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美雯、吳濬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蘇秋妃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趙翊諼」、「劉芳妤」 指定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7萬元,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論及貸款事由, 如何方便貸款,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之人用以詐欺他 人有使用,無法預見,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係其領取補助款 之帳戶,如被告確有預見,不可能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造成自己日常所需之金融交易不便,再者,被告為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覺性自比一般人為低,實無幫助詐 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依「趙翊諼」、「劉芳妤」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交給 「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趙翊諼」、「劉芳妤」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7至3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寄交給「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且確遭「趙 翊諼」、「劉芳妤」及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 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 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員詢問 相關經過,就其個人資料均能正常應答,且理解權利告知之 內容,而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 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 能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 詐騙附表之人或知悉為幫助犯罪之用(見偵卷第16至18、108 至111頁),參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見本院卷第79頁),以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能工作自 持,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綜上各 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 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況 且,被告先前曾因將其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紀錄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92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73至376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 已有交付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並不起訴之特別經驗,則其對 於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又依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 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辦理 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 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 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 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當有認 識,然其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 加查詢、確認,可見被告與所稱貸款之人素不相識,實無信 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參以被 告已向「趙翊諼」詢問:「美女我真的會怕是詐騙集團騙我 一定要拿卡片去用嗎?謝謝你」等語,有被告與「趙翊諼」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應可判斷 此次貸款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 情況與之前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相似,為何不提高警覺時, 被告供稱: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我有覺得心裡怕怕的 ,但我當時想先還高利貸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3頁), 可證被告貪圖儘速獲得貸款,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 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 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 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 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蘇秋妃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 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 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其每月領取補助款 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 帳戶交付對方云云。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前之113年1 0月30日前,業將其存款全數提領而出,該帳戶交出時僅剩 餘60元不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 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再者,後續之補助 款匯入本案帳戶僅250元,與欲辦理貸款之7萬元差距甚大, 被告經衡量後,仍貪圖貸款之7萬元,決定寄送本案帳戶資 料,亦非異於常情,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微薄之補 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左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銀行客服聯繫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被扣款3萬 多元,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6分、18時58分、19時9分、1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67元、1萬3909元、4萬9965元、1萬996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左美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左美雯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2 吳濬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聯繫吳濬戎,佯稱:因登記信用卡有換卡因此收不到款項,會造成其他金融帳戶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濬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9時54分、19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89元、6012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濬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吳濬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頁) (4)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08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2 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 致電鄧國榕佯稱:伊係小學同學張台生,投資土地需借錢, 獲利後將分紅云云,致鄧國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 3時10分洽商雇主黃瑞琴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淑靜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另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 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 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將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佳琪」使用。嗣「李佳琪」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佯裝World Gym工作人 員致電予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將左美雯誤設為VIP會員 將扣款,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8時6分、同日18時10分匯款9萬9,9 67元、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林淑靜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鄧國榕、左美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淑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國榕(見新警刑字 第113000543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左美雯(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鄧國榕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91 頁)、告訴人鄧國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左美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7頁、第113頁)、告訴人左 美雯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 與「李佳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至第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同時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查: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詢問「李佳琪」:「你好我想 了解」「確定嗎?我被騙過到現在都沒拿到錢」「另外請教 你,對方星期一收到我寄去的另一間銀行的存簿和卡,但是 我到現在都沒收到錢,可以去銀行掛失嗎?」,有被告與「 李佳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7日寄出郵局 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前1週之週四或週五寄出 ,與其接洽的是不同業務,但是係同一個收購帳戶之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寄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其係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出 後未獲報酬,始與「李佳琪」聯繫出售郵局帳戶,堪信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顯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 佳琪」對告訴人鄧國榕、左美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一 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本案罪數(見本院卷第5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是否 承認?)當時其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7頁)而否認犯行,本案自無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 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左美 雯、鄧國榕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火鍋店 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幫助犯洗錢罪,犯罪期間相隔約1週,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左美雯、鄧 國榕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款 項,具有支配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左 美雯、鄧國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5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21時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交付詐欺集團 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修法後移列至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被告所 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自不再論述所 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鎰、李 諺華、戴睿廷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所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 吳郁萱(代理人)」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12年12月6 日在臉書看到網友發文家庭代工,在底下留言後,對方後續 用LINE跟我聯絡,我加入對方後,對方問我要做什麼,我選 口紅包裝,對方說會請公司的人送包裝給我,並說如果寄送 提款卡1張,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多可以寄 送3張,對方還有寄代工協議書給我,我最後一共寄送台新 、彰化及國泰世華(誤述為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罪之交付帳戶應以控制權之移轉為客觀要 件,然本件被告僅交付2個帳戶之密碼,因被告忘記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密碼;且被告主觀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其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該當本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且此2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均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0213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05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 立1827卷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李金鎰、李諺 華、戴睿廷等3人因受本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113立1827卷第8至17頁),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金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手機內通話紀錄與提款卡之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諺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戴睿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3立1827卷第20、 30至34、41、48至51、54、61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以上事實,僅顯示客觀上被 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本件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是否構成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仍應進一步探究。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為構成要件。 (三)被告係因在臉書瀏覽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112年12月6 日凌晨3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郁萱(代理 人)」之人開始對談,並因「吳郁萱(代理人)」向被告表 示必須使用被告之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節省公司稅金,並且 每張卡片可令被告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等語,被告先於同年 月7日下午1時34至35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吳郁萱( 代理人)」,回覆其願意提供上開3張提款卡,繼於同年月8 日晚間9時12至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上開3 張提款卡寄送至「吳郁萱(代理人)」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 ,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6至3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 方式,將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郁 萱(代理人)」,同時表示其忘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2至53分許,「吳郁萱 (代理人)」再度詢問被告是否記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被告仍表示想不起來,「吳郁萱(代理人)」即 未再追問,此後雙方即未以文字訊息對談,直至113年3月15 日,顯示「吳郁萱(代理人)」離開雙方之聊天對話框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13偵7673卷第8頁),另 有被告提出其與臉書Messenger暱稱「曾雯」之訊息紀錄、 與「吳郁萱(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時當庭 擷取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與「吳郁萱(代理人)」(暱稱已顯 示成「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及i bon寄件螢幕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憑(見113偵7673卷第10至38頁,本 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雖寄出3個帳 戶之提款卡,惟「吳郁萱(代理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 現實上僅取得其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實際上 僅有將其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控制權交付予對方。 (四)又本件告訴人李金鎰、李諺華、戴睿廷受詐騙後,係將款項 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藉以舉證有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 此一帳戶,足認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帳戶之 控制權予「吳郁萱(代理人)」,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   被告客觀上僅有將2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給「吳郁萱 (代理人)」之人,未達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所規範「3個以上」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無從以該罪名對其相繩。是以,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告所為應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意指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罪嫌疑,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檢察官 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但已起訴之事實 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 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公訴人 僅以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 ,起訴書並未記載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起 訴之一部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縱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金鎰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金鎰稱:須匯款以取消入會費云云,致李金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42分許 3萬4,035元 2 李諺華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諺華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26分許 1萬4,101元 3 戴睿廷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戴睿廷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戴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23時33分許 4萬9,92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3

SLDM-113-易-488-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乙○○婚後與被告甲○○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詎乙○○自000年0 月間起,多次請假或謊稱加班、與女性同事出遊,實際上均 係與甲○○共同出遊(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知悉後,於11 2年8月6日致電甲○○,告知甲○○原告為乙○○之配偶,要求甲○ ○自重,詎被告2人仍經常約會出遊,互動親密,超越一般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曾在家中 發現甲○○書寫與乙○○表達愛意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內 容略以:「妳有媽媽會照顧人的感覺,也有情人會撒嬌的模 樣,更有為人妻幫夫的氣勢。miss you again,又想妳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否認與甲○○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電影票是同事給我的,但我後來沒有去看;附表編號 3部分,我去完家樂福就回家了,沒有跟甲○○出去玩;附表 編號4部分,我有跟同事去關子嶺玩,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 同事;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跟同事去吃晚餐,再去逛花園 夜市散心,不是跟甲○○去,我不願意說明是哪位同事,且我 並未向原告謊稱加班,只是沒有告訴原告我那天沒有加班; 附表編號6部分,否認有至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這部分只是我跟同事商量說要去而已,因為我要出門都要經 過原告同意,所以我有跟原告報備,但後來實際上我沒有去 ;附表編號7部分亦否認有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 餐、逛UNIQLO,這幾天我不是在上班就是在家裡;附表編號 10部分,我因家中不和諧,排休中午約甲○○吃涼麵,因為一 邊聊天,所以吃到很晚,後來有去甲○○宿舍繼續聊天,聊完 約4點多,甲○○要送我回家時,遇到原告帶著徵信社人員在 該處等候,逼我談離婚條件,我覺得沒有必要多講,就先離 去;系爭紙條是因為感覺好玩,要拿給同事分享,只是開玩 笑。我因多年長期勞動,腳部不適,有使用護膝及打消炎藥 ,需人攙扶才能行走,且當時有車輛經過,甲○○要將我拉回 內車道,因此才會於照片中與甲○○手牽手。  ㈡被告甲○○:   否認與乙○○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至嘉義秀泰影城看 電影;附表編號3、4、6、7部分,我都正常上班,未外出遊 玩;附表編號5部分,我下班應該都去新營的World Gym健身 房,沒有去逛夜市;112年8月6日,我有接到原告來電,但 收訊斷斷續續,我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附表編號 9部分,我在肯德基用餐後並未與乙○○手牽手離開;附表編 號10部分,我跟乙○○只有一起去吃東西,回去稍微休息一下 ,沒有獨處,且時間沒有4個小時,後來在樓下遇到原告帶 著徵信社人員,當天我才知道乙○○已經結婚及原告為乙○○之 配偶等事實。系爭紙條是我寫完壓在桌上,要給我老婆的, 乙○○看到順手拿走。乙○○身體狀況不佳,需人攙扶,不能因 照片中被告2人手牽手就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依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見解,配偶彼此忠誠並非 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縱使與他人配偶在公共場合 出雙入對,也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 ○○婚後與甲○○因工作關係認識,原告曾於112年8月6日致電 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紀錄詳情截圖附卷為 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 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 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自000 年0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共同出遊,互動 親密,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關係,甲○○復撰寫系爭紙 條與乙○○表達愛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12年8月6日,有接獲原告來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於一般市區範圍內,除因建築構造 或遇有特殊遮蔽物導致收訊不佳等情形外,電話通訊之品質 應以具有相當清晰、可辨識通話內容之情形為常態,甲○○辯 稱該次通話收訊斷斷續續,不清楚原告於電話中講的內容等 語,自應由甲○○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甲○○就 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應認甲 ○○至遲自112年8月6日接獲原告電話時起,即已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8、9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為證(補字卷第27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 97頁證物袋內),被告2人均未否認其中如訴字卷第85頁及 第91頁所示錄影畫面截圖中攝得之男女即為被告2人(訴字 卷第139頁),觀諸該等截圖顯示,被告2人分別有牽手、挽 臂及餵食等親暱舉動,依其等肢體互動情形,已難認尚在一 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來互動之社交界線範圍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已該當不正往來之情形;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 乙○○腳部不適,需人攙扶,始與甲○○手牽手,並提出德林中 醫診所自98年5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惟依前揭錄影檔案及 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乙○○自己行走時,均可獨立步行,與常 人無異,與甲○○牽手、挽臂時,亦未見甲○○有協助支撐乙○○ 身體重量、加以攙扶之舉止,錄影檔案中復未見有乙○○所稱 正好有車輛經過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亦已提出當日之嘉義秀泰影 城雙人爆米花套票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截圖、康情涼麵外之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 至第25頁,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證物袋內),經 與本院徵得被告2人同意當庭拍攝其等之正面全身、正面半 身、側面全身、側面半身照片進行比對(訴字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錄影截圖中之男女2人側面臉部特徵、蓄髮之髮 型、髮流及身形外觀,均與被告2人極為相似,堪認錄影檔 案及截圖中之人即為被告2人,衡以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放 映時間為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可知被告2人係於晚間 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亦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往 來互動之社交界線;乙○○雖辯稱電影票是同事給與的,後來 沒有去看等語,惟上開電影套票記載之售出時間為112年6月 26日晚間9時28分,顯係於電影放映時間前未久,在現場購 票取得,而非事前購得之電影套票,乙○○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  ⒋另就系爭紙條部分,原告已提出其在家中發現後翻拍之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39頁),甲○○亦承認為其書寫,其上雖未記 載該紙條是書寫給何人,惟實際上係由乙○○收執乙節,未為 被告2人否認,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紙條為甲○○書寫與乙○○表 達愛意之紙條,並非無稽;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紙條倘若係乙○○順手拿走、要拿給同事分享,理應放在乙○○ 任職公司之辦公場域,並無將之帶回家中之理,被告2人就 此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至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固提出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 (訴字卷第77頁),惟觀諸該截圖,並未攝得車輛駕駛,而 搭乘該貨車之人亦未攝得足資辨識其身分之外貌特徵,難認 被告2人有如原告所指於晚間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之行為 ;其餘附表編號3、4、6、7、10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㈣基此,乙○○與原告自87年1月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為有配偶之人,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26日, 與甲○○於晚間接近深夜時分一同觀影,原告發現被告2人往 來情形後,於112年8月6日致電甲○○,甲○○已得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112年8月10 日、112年8月15日一同出遊、用餐,互動舉止親密,已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人際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甲○○雖舉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見解,抗辯配偶彼此忠誠並非受 法律保護之權利或身分法益,惟未據甲○○說明另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為何,於本件何以得加以比附援引,自難認本件應受 另案判決之見解拘束。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 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 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 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 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 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 、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 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 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 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 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 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 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 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 ,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 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 已不復存。再參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 分協同意見書,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 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 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 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等語,可明配偶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甲○○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廠長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 女,無重大負債,父母均健在、並未同住(訴字卷第184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5,25 2元、68萬1,635元,名下有汽車及數筆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乙○○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瑞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收入每月2萬6,4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訴字卷第19 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1, 968元、35萬1,868元,名下有與原告共有之土地、房屋及數 筆投資等財產;甲○○為碩士畢業,從事建築營建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1,300元,已婚、育有1女(訴字卷第25頁),110 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等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萬 元為適當。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依訴字卷第3 1頁至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0 月13日寄存於乙○○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2 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民國) 1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 乙○○於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住處門口搭乘甲○○駕駛之貨車離去,直到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甲○○始搭載乙○○返回住處 2 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逛街,至秀泰影城看電影 3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 被告2人相約在新營家樂福,甲○○前去搭載乙○○出遊 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8時許 被告2人請假一同前往關子嶺遊玩,晚間8時許,乙○○才回家,向原告謊稱加班 5 112年7月13日晚間 乙○○向原告謊稱加班,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康情涼麵用餐,再去逛花園夜市,晚間10時許,乙○○才回家 6 112年7月19日、2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草嶺古道、麻豆總爺糖廠遊玩 7 112年7月24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大河屋用餐、逛UNIQLO 8 112年8月10日 被告2人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出遊、用餐,出遊結束後乘車返回甲○○住處 9 112年8月15日 被告2人一同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餐廳用餐,甲○○親密餵食乙○○,用餐完畢後手牽手離開 10 112年8月22日 當日為七夕情人節,乙○○在甲○○善化住處獨處至少4小時,原告於該處樓下等候質問被告2人,甲○○雖深感歉意願意和解,但至今無下文

2024-10-22

TNDV-112-訴-1668-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昌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昌智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 GYM健身房高雄博愛店 ,因不滿告訴人即該店客服人員曾靖雯要求其自行過會員卡 及使用櫃檯旁之感應式酒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以「幹」、「去你的」 、「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易卷第 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18

CTDM-113-易-173-2024101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 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黃立維主任」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 「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者,對方 說有人拿我的證件申請理賠,還對我的個資很清楚,當場轉 接110報案,警察說我卡到案件,要我寄送金融卡等語,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從事看護及勞力工作, 對於新型詐騙手法比較沒有警覺性,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林元 通(隊長)」、「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可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誤信『假檢警』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則檢察官就 被告仍構成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自應 詳加舉證。然綜觀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 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宜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8日20時34分許 ①7萬3,123元 ②9,985元 ③7,069元 ④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楊幸榮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 20時54分許 1萬12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2年9月間 蝦皮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7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8,123元 ③4,873元 板信帳戶 4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間 寶島眼鏡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 17時33分許 2萬3,024元 中信帳戶 5 李孟竹 (提告) 112年9月間 World Gym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5,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0-18

PCDM-113-金易-27-20241018-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訓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原告 為增進被告專業技能,使被告符合公司內部升遷資格及薪資 調整之規定,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同意參加訓練,並簽 署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雙方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1年,須賠償原告訓練費用 新臺幣(下同)30,700元。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課程包括術科 (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 法、伸展、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 、功能性體驗)、學科(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 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 (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 殊族群、基礙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 、白卡應用技巧)、其它(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 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至少31個項目。原告於臺中 承租場地,打造專業訓練中心,作為提供「教育訓練中心訓 練」課程之用,被告受訓當月租金為10萬元,原告聘僱具有 專業經驗人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規劃、提供完整培訓 課程,每月專職教育訓練人員費用成本為62萬元以上,而被 告受訓期間,原告支出包含住宿、交通及餐食費用。依任職 同意書第15條(誤繕為14條)、世界健身個人教練薪資待遇辦 法、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兩造成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且 原告有提供合理補償(留任1年即發給8,000元久任獎金,或 留任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 久任獎金),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勾選「方案A:乙方不具有甲方認可 之國際證照,同意接受本課程全部訓練(含『本館訓練』及『訓 練中心訓練』)」,分別在112年10月17日及10月24日起,至 同年10月21日及10月25日止,同意參與並完成原告所安排之 「教育訓練中心訓練」,課程合計36小時;復於同年9月16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同意參與並完成原告所安排之「本 館訓練」課程共24小時。被告在職期間因前述專業培訓課程 而取得亞洲運動及體適能專業學院所頒發之「體適能指導員 C級」證書,足徵原告提供之專業培訓課程具有提升被告本 身專業技術之效益。兩造約定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 ,應返還原告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包括原告提供之所有住 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係 為彌補原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契約提前終止,不能獲 致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未 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性違約金。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任職 未滿1年,應賠償訓練費用30,700元(計算式:本館訓練4〜6 週費用12,000元+訓練中心訓練7天費用18,000元+餐費7天費 用700元=30,700元),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訓練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瞭解健身器材之操作、訓練之部位、操作風險之安全須知等 ,為健身教練提供勞務不可或缺之基礎知識。原告要求健身 教練員工須經過內部培訓,測試通過後,方可販售教練課程 ,教導學員訓練,然訓練類別中本館訓練部分,由被告透過 手機上網自行觀看原告員工錄製之影片,一對一訓練則是教 練對於購買課程之學員上課時,被告在旁觀摩,實際上並非 一對一訓練。原告安排之課程,由內部人員自主培訓,內容 僅係使新進員工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無異於其他行 業之職前訓練,非專業技術培訓,原告未額外支付費用,此 屬原告應負擔之人事成本。被告入職前已取得體適能C級指 導員及CPR急救術證照,原告所謂繼續培訓課程,實乃體適 能相關知識,與體適能C級指導員涉獵之領域大同小異。原 告之經理表示,若未考取國際證照將受懲處等語,惟當時法 規並未強制規定健身教練須考取國際證照。原告未提供留任 獎金,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等 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受僱於原告,擔任健身教練乙 職,雙方簽立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接受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培訓課程後,卻於112年10月31日離職等 情,並提出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離職證明書、離職申 請書、培訓課程完成確認書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 卷第9-15、25-27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亦不否認簽立上開 同意書及協議書,並完成培訓課程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任職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至少工作1 年,依前開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30,700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 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 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 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 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2.經查,原告對被告進行之培訓課程內容包含有術科(六大動 作、徒手動作、固定式教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 、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 體驗)、學科(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 、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基礎解剖 (骨骼與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與肌肉)、運動生理(關節與 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 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糸統、 白卡應用技巧】及其它課程(行銷學、Fal課程、一對一教練 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培訓方式則以實體課程、 線上學習、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方式進行,   被告逐一接受完成,並於課後簽名確認,此有培訓課程完成 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27頁),審酌原告係僱用被 告擔任健身教練,而原告提供被告上開培訓課程內容及方式 ,係為使被告具備專業健身教練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所為培訓 ,以提升被告評估會員運動適性能力、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自屬專業技術培訓,而非僅是一般的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例如認識企業文化、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等訓練。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培訓課程屬職前訓練, 非專業技術培訓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查,原告為安排被告上開培訓課程,在台中市以每月租金 10萬元承租場地作為教育訓練中心之用,另指派其聘僱之人 員專職擔任教育訓練教官從事培訓、教育工作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專職教育訓練人員名冊、薪資轉 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專職教育訓練人員 名冊、薪資轉帳明細另置限閱卷),可見原告為對被告進行 之培訓課程,已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再者,原告係為會 員提供運動、健身訓練等相關服務,其健身教練自應具有一 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 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 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 礙,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於接受培訓課程後,不得於一 定期間內離職之必要。是以兩造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第15條第 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若 於任職一年內自行離職或乙方(即原告)以勞動基準法12條之 事由終止契約,甲方須返還第1項之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 此費用包括乙方提供之所有住宿、交通、軟、硬體設備器材 、教材及講師授課等費用」、『2.1為維持乙方工作之穩定及 留才,自乙方到期日起算,如乙方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 期間合計滿1年者(即留才期間)…2.2於乙方完成「本館訓練 」及「訓練中心訓練」後,若乙方於留才期間內,有以下任 一之情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 ,並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給。…』」等語,被告應有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自有其必要性,堪以認定。  4.復考量兩造簽立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亦約定 「於年資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含)且具備國際證 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前開辦法之約定即 屬原告就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對被告之合理補償,參以兩 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而具 合理性。  5.基上,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 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前開說明,自與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 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 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 條款之拘束。至於,被告抗辯,部分課程係透過手機上網自 行觀看原告員工錄製之影片,一對一訓練則是教練對於購買 課程之會員上課時,被告在旁觀摩,且教授課程是由原告內 部人員為之,原告並無代墊費用云云。惟查,前開線上課程 ,係由原告專業製作後,而提供予被告觀看閱覽,與一對一 跟課教學訓練,均屬原告提供培訓課程採用之授課方式,並 無礙於原告提供專業訓練之事實。又原告指派員工為專責培 訓人員,須支付相當之薪資,業經認定如上,該員工薪資支 出,自屬培訓課程之成本。是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 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任職同意書第15條第2項及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為彌補其對 被告已支出教育訓練費,卻因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不能 獲致被告提供勞務所致之損害,自具有違約金賠償之性質。 次查,被告自112年8月14日入職後,於同年8月21日至9月15 日陸續接受培訓課程,期間亦受領薪資,卻於112年10月31 日離職,被告確有違反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最低服務年 限1年之約定,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契約約定 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當 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認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培訓課程費用30,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於任職同意書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任職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7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17

TNEV-113-南勞小-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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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在某 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父李誠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為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 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丙○○、戊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7號卷第142頁),於 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丙○○、戊○○達成調解, 未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發現庚○○販售沐浴乳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傳送LINE名稱「賣貨便」連結予庚○○,後假冒之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要認證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誠才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7號卷第95至96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7號卷第99至10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7號卷第101至10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7號卷第103頁) (4)網路匯款成功照片2張(見偵1497號卷第10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97號卷第10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97號卷第111頁) 3.李誠才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7號卷第113至115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丁○○販售幼童衣物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名稱「陳嬿菲」私訊丁○○佯稱要購買商品,以電話聯繫後並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丁○○表示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予丁○○。經丁○○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凱基銀行人員向丁○○佯稱:須簽署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方可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會有銀行協助開通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9分許、12分許、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123元至李誠才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手機轉帳畫面截圖3張(見偵1498號卷第41、4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49至1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51至15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53頁) 3.李誠才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33至135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卡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劉珈瑜」私訊丙○○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傳送LINE名稱「賣貨便」連結予丙○○,後向丙○○表示賣場出錯無法下單購買,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丙○○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需有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方可出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許、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誠才中國信託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21至22、25至2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與暱稱「劉珈瑜」、「賣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8號卷第47至55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見偵1498號卷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55至15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57至15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61頁) 3.李誠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37至139頁)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辛○○聯繫,對其佯稱:因電腦資料轉移誤刷儲值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許、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1098元、9萬8863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8號卷第59頁) (2)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1張(見偵1498號卷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63至16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65至167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見偵1498號卷第169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戊○○聯繫,對其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52分許、翌(26)日0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接續轉帳2萬9989元、2萬9987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偵1498號卷第6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8號卷第63至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71至17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73至17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75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己○○聯繫,對其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翌(26)日0時6分許、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3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1張(見偵1498號卷第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77至17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79至180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2602-202410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銘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銘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倪銘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6日20時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88-89、92、96 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986號函 暨所附暨所附帳戶(戶名:倪銘佑,帳號:000-0000000000 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 定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7-39頁)、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 13年9月2日基隆字第113000318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倪 銘佑,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5-52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3 年9月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6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倪銘 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申請資料、行動銀行業 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號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卷第55-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 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關於自白規定可知,立法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除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蕭紹生、邱鈵元、林 祖毅、黃德仁、林宗儒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 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蕭紹生等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罹有憂鬱症、白內障、脊椎 神經根病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11- 121頁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離婚與年邁母親 同住、需照顧母親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獲有新臺幣5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 ),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倪銘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銘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 」之人聯絡,以期約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倪 銘佑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設定2組約定 轉帳之帳號,透過LINE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交付予自稱「楊娟茹」之人後,提供己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收受報酬5,000元,復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依 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45號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3個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楊娟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蕭紹生、邱鈵 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蕭紹生、邱鈵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紹生、邱鈵元、林祖毅、黃德仁、林宗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倪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暱稱「楊小姐」、「台灣客服專員-鄭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以1天1,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娟茹」之人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設定2組約定轉帳之帳號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5,000元,復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蕭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紹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蕭紹生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邱鈵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鈵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邱鈵元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祖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林祖毅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黃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德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擷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黃德仁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林宗儒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七) 1.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3年3月19日一哨船頭字第000021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2.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依指示設定2組約定轉帳,同年月18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入報酬5,000元之事實。 (八)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蕭紹生 112年8月6日17時49分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紹生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邱鈵元 112年8月6日18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鈵元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林祖毅 112年8月6日18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祖毅佯稱:因操作錯誤,溢刷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9時11分許、 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萬2,93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德仁 112年8月6日19時07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業務、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德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19時43分許 3萬7,039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林宗儒 112年8月6日20時48分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宗儒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刷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8月6日 22時44分許 2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0-16

KLDM-113-金訴-436-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1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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