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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洪重政 林勝三 洪惠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件聲請之本票付款地 在台北市中山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4-2025032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施至宗 施萬福即施岳志 張芝瑜 張協瑞 張育順 陳永昌 張茂雄 張智惠 張耀中 歐冠佑 張青山 張清佑 張景發 朱淑勤 張藝耀 張哲明 張哲宏 張淵洲 張景祥 張嘉麗 陳惠珍 陳國輝 鄭建成 張淵港 張芳旗 陳國連 陳國三 洪志豪 曾榮輝 曾永裕 張榮燦 黃正成 黃廷合 黃傳武 陳國田 黃朝昌 黃力得 黃汝貌 黃丁智 陳裕賢 黃健佑 陳吟禮 洪銘燦 洪志翔 張雯欽(即張進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至宗等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 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的價額經鑑定結果為新台幣633,467元,原 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誤分為簡易案件,惟本件已於民 國113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部分被告未到庭,是本 件無法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續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9

TLEV-113-六簡-73-20250319-4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O賞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O民 黃O姩 黃O色 黃O富 黃O甯 黃OO連 黃O東 黃O志 黃O華 黃O安 黃O源 黃O娥 黃O惠 黃O慧 黃O仁 黃O傑 黃O惠 黃O麗 黃O龍 黃O緯即黃O居 黃O財 黃O惠 黃O 黃O紀 許O霖 許O真 許O煌 黃O邑 黃O 黃O芬 黃O彤 洪O榕 洪O榮 洪O裕 洪OO蘭 洪O顯 洪O玲 洪O如 洪O雲 洪O芬 洪O新 黃O絹 洪O三 洪O杰 洪O芬 黃O銘 洪O容 洪O瑞 黃O玲(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嬋(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家(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峰(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被告M○○、酉○○、O○○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黃O碧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 黃O媛、長女黃O幼、長男黃O銘均先於黃O碧死亡,故其繼承 人為次女U○○、三女V○○、四女A○○、次男亥○○,且經原告於1 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 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6 1頁至第3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時,黃O之繼承人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業已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9日准 予備查,再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 裁定選任黃O財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新北地院公告、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卷一第70頁、卷二第4 05頁、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黃O之繼承人黃O村於起訴前 之10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分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 360號、第1459號、第1535號案件准予備查,再於113年6月2 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O康為其遺產管理 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12年12 月20日函(見卷二第127頁、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81頁)可 證,再經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謝O忠 、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黃O財、周O康為被告,並撤回原聲明 請求被告未○○就被繼承人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追加被告U○○、V○○、A○○ 、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M ○○、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O康 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就謝O忠、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查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變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黃 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繼承人 黃O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O慧迄今尚未就黃O里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黃O碧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U○○、V○○、A○○、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渠 等就原繼承人黃O里、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繼承人謝O忠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O財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 因其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追加黃O財地政士即謝O忠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另 被繼承人黃O村之繼承人即被告M○○、酉○○、O○○均已拋棄繼 承,卻仍就系爭遺產誤為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渠等塗 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因黃O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選 任周O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追加周O康地政士即黃O村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法。 (四)並聲明:(1)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4)被告M○○、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O之繼承人黃O村所有。(5)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6)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及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黃 O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1頁、卷三第37頁)、黃O碧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363頁、卷三第39頁)、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卷 一第12頁至第97頁、卷二第257頁至第355頁、卷二第365頁 至第37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98頁至第110頁 、卷三第41頁至第65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3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卷二第21頁 至第249頁)、113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卷二第423頁至第44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卷二第405頁)、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12月20日函(卷三第81頁)、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卷三第23頁至第24 頁)等在卷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 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 未分割,本院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 之情事,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O所遺之財產,而黃O繼承人之一黃O村 業於10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M○○、酉○○、O○○等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被告M○○、酉○○、O○○不應再 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然其等均已於111 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遺產共有人(見卷一第 102頁),自屬侵害黃O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公同 共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M○○、酉○○、O○○應塗銷系爭遺 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遺產於經被告M○○、酉○○ 、O○○塗銷繼承登記後,即回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另 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之一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並 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一黃O里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黃O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黃O 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U○○、V○○、A○○、亥○○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原告並非黃O村、謝O忠、黃O里、黃O 碧之繼承人,無從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依上開說明,原 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是為求 訴訟經濟考量,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請求被告黃O慧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被告U○○、V ○○、A○○、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O銓、長 男黃O、次女洪O樣、三女洪OO完,及與無婚姻關係之李OO妹 所生之次男黃O井、三男黃O碧等六人(長女黃O敬於9年2月9 日死亡絕嗣、養女黃O宣於23年11月1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 繼分為1/6。   ⑵黃O銓於39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長男黃O、次女洪O 樣、三女洪OO完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8。加計 其原本之應繼分1/6後,每人應繼分為2/9。  ⑶黃O於55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黃O滿、三子黃O 畑、四子黃O鈿、五子黃O細、七子N○○、養子黃O羅、長女S○ 、三女Q○○、養女許OO好等9人再轉繼承,其中黃O滿、黃O畑 、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為1/36,黃O 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72(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 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另黃O長子黃O欽、 次子黃O鎮、六子黃O畯、次女黃O錯已分別於12年8月21日、 15年1月22日、54年1月16日、34年10月15日死亡,且均絕嗣 。黃O滿嗣於56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黃O畑、黃 O鈿、黃O細、N○○、黃O羅、S○、Q○○、許OO好等8人再轉繼承 ,其中黃O畑、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 為1/252,黃O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504(按養子女 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文),黃 O畑、黃O鈿、黃O細、N○○、S○、Q○○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36 後每人各均為2/63(計算式:1/36+1/252=2/63),黃O羅、許 OO好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2後每人均為1/63(計算式:1/72+ 1/504=1/63)。  ⑷黃O畑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霞、長 子F○○(黃O畑與前配偶黃OO釵所生)、長女D○○(黃O畑與前 配偶黃OO釵所生)、養子W○○(黃O畑於48年6月25日與黃OO霞 結婚後,於53年6月1日收養W○○為養子)、次子C○○、次女K○○ 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霞嗣於108年1 0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189由C○○、K○○、養子W○○、長女 天○○○(黃OO霞與前配偶張O炎所生子嗣,另黃OO霞與前配偶 張O炎所生之子張O和已於46年1月24日死亡,且絕嗣)等4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56,故C○○、K○○、W○○加計其原 有應繼分1/189後均為5/756(1/189+1/756)。  ⑸黃O鈿於90年10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圓、長 子黃O章、次子I○○、三子H○○、長女玄○○等5人再轉繼承,每 人應繼分均為2/315。黃OO圓嗣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 分2/315由黃O章、I○○、H○○、玄○○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 原有應繼分2/315,黃O章、I○○、H○○、玄○○之應繼分各為1/ 126(2/315+2/315×1/4=1/126)。黃O章嗣於110年9月10日死 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126由I○○、H○○、玄○○等3人 再轉繼承,故I○○、H○○、玄○○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26後均 為2/189(計算式:1/126+1/126×1/3=2/189)。  ⑹黃O細於84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英、長 子G○○、次子戌○○、長女宇○○、次女黃○○、三女宙○○等6人再 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英嗣於96年3月8日死 亡,其應繼分1/189由G○○、戌○○、宇○○、黃○○、宙○○等5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89,故G○○、戌○○、宇○○、 黃○○、宙○○之應繼分均為2/315(計算式:1/189+1/189×1/5= 2/315)。  ⑺黃O羅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O熊已於85年3月5日 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黃O里、次子黃O村、三子L○○、 四子E○○○○○○、五子J○○、次女地○○等6人再轉繼承(另黃O羅 長女黃O秀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均 為1/378。黃O里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 係,其應繼分1/378由長女黃O慧再轉繼承。另黃O村嗣於101 年6月14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1/378原應 由長子M○○、次子酉○○、長女O○○等3人再轉繼承,惟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並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周 O康。  ⑻許OO好於76年3月3日死亡(其配偶許O興已於40年8月22日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許平山、次子未○○、次子謝O忠 (許OO好與無婚姻關係之謝O貴所生子女)等3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許平山嗣於85年11月2日死亡,其應 繼分1/189由配偶許OO足、長子許O銘、次子巳○○、長女午○○ 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756。又許O銘嗣於91年1 0月29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756由其母許OO足 再轉繼承,故許OO足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為2/756。又 許OO足嗣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2/756由巳○○、午○ ○等2人再轉繼承,故巳○○、午○○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 均為1/378(計算式:1/756+1/756=1/378)。另謝O忠嗣於1 11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時已未婚無子嗣,其唯一繼承人未○ ○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  ⑼洪O樣於51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洪O、長子洪O 琮、次子洪O呈、四子癸○○、長女黃O暖、次女洪O汝等6人再 轉繼承(另洪O樣三女陳OO慧已於35年7月16日出養),每人 應繼分均為1/27(計算式:2/9×1/6=1/27)。洪O嗣於57年2 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1/27由洪O琮、洪O呈、癸○○、黃O暖、 洪O汝等5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27,洪O琮、洪O 呈、癸○○、黃O暖、洪O汝之應繼分均為2/45(計算式:1/27 +1/27×1/5=2/45)。洪O汝嗣於106年3月14日死亡,未婚且 無子嗣,其應繼分2/45由斯時尚生存之兄弟癸○○再轉繼承, 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45,故癸○○之應繼分為4/45(計算式: 2/45+2/45=4/45)。   ⑽洪O琮嗣於72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洪O約、長 子丁○○、次子己○○、三子卯○○、四子洪O麟等5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2/225(計算式:2/45×1/5=2/225);另洪O 約嗣於100年8月70日死亡,其應繼分2/225由丁○○、己○○、 卯○○、洪O麟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225,丁○ ○、己○○、卯○○、洪O麟之應繼分均為1/90(計算式:2/225+ 2/225×1/4=1/90)。  ⑾洪O麟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90由配偶劉O伶、長 女辰○○、長子戊○○等3人再轉繼承,惟配偶劉O伶於繼承後拋 棄其權利(見卷二第443頁),故由長女辰○○、長子戊○○每人 各繼承1/180。  ⑿洪O呈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壬○○○、長 子子○○、長女丙○○、次女庚○○、三女辛○○、四女甲○○等6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35。  ⒀黃O暖嗣於79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黃O寅已於78年1月6日死 亡),其應繼分2/45由長子T○○、長女黃O華、次女申○○等3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135;黃O華嗣於104年12月2 2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2/135由T○○、申○○等2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135,T○○、申○○之應繼分均 為1/45(計算式:2/135+2/135×1/2=1/45)。  ⒁洪OO完於90年6月28日死亡(其配偶洪O欽已89年3月13日死亡 ),其應繼分2/9原應由長子洪O聰、長女乙○○繼承,每人各 1/9,惟長子洪O聰已先於68年1月1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9 由其長子丑○○、次子寅○○等2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 8。  ⒂黃O井於103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 1/6由長女B○○、次女R○、三女R○芬、四女P○○等4人繼承(另 黃O井五女黃O琪已於83年8月2日出養),每人應繼分均為1/ 24(計算式:1/6×1/4=1/24)。  ⒃黃O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次女U○○、三女V ○○、四女A○○、次男亥○○等4人再轉繼承(其配偶黃O煖已於97 年12月9日死亡、長女黃O幼於52年7月6日死亡絕嗣、長子黃 O銘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24(計算式 :1/6×1/4=1/24)。綜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 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並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449.49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N○○ 2/63 S○ 2/63 Q○○ 2/63 癸○○ 4/45 乙○○ 1/9 B○○ 1/24 R○ 1/24 R○芬 1/24 P○○ 1/24 F○○ 1/189 D○○ 1/189 W○○ 5/756 C○○ 5/756 K○○ 5/756 天○○○ 1/756 I○○ 2/189 H○○ 2/189 玄○○ 2/189 G○○ 2/315 戌○○ 2/315 宇○○ 2/315 黃○○ 2/315 宙○○ 2/315 L○○ 1/378 E○○○○○○ 1/378 J○○ 1/378 地○○ 1/378 黃O慧 1/378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1/378 未○○ 1/189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1/189 巳○○ 1/378 午○○ 1/378 丁○○ 1/90 洪啟榕 1/90 卯○○ 1/90 辰○○ 1/180 戊○○ 1/180 壬○○○ 1/135 子○○ 1/135 丙○○ 1/135 庚○○ 1/135 辛○○ 1/135 甲○○ 1/135 T○○ 1/45 申○○ 1/45 丑○○ 1/18 寅○○ 1/18 U○○ 1/24 V○○ 1/24 A○○ 1/24 亥○○ 1/24

2025-02-26

CHDV-112-家繼簡-75-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 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 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 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 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 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 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 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 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 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 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 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 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 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 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 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 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 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 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 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 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 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 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 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 ,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 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 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 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 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 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 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 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 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 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 ,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 、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 ,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 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 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 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 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 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 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 「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 、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 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 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 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 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 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 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 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 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 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 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 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 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 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 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 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 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 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 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 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 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 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 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 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 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 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 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 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 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 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 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 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 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 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 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 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 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 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 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 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 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 ,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 「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 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 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 ,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 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 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 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 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 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 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 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 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 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 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 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 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 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 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 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 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 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 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 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 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 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 ,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 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 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 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 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 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 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 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 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 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 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洪華檜 洪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洪重政 洪學鶴即洪炳焜 洪炳燿 洪慧容 洪金城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信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棋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芬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芳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灝証即洪春興之繼承人 洪瑜蔆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璐即洪春興之繼承人及洪黃玉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華榮 洪石柱 洪岳鋒(即許次雄之信託人及洪博文即洪春雄承受 洪照家 洪照男 洪春吉(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志和(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亮(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健龍(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春裕(兼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慧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雅雯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智仁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姿佑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妙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劉淑玲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蘇洪美純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洪逸辰(原名洪安力)即洪竹頭之繼承人 謝淑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克宇 上 訴 人 李義昭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薰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李佩惠即李洪真珠及李信雄之繼承人 洪直文 洪顯正(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洪淑妃(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美(兼洪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洪傳傑 洪敏淵 洪菁陽 林秀珍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永仁 洪美娜 洪顯一 洪錦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嘉偉即洪顯二之繼承人 洪顯三 洪宗成 洪惠敏 洪惠婷 洪均誠 洪璽淯 洪智慧 洪慧玲 王奕歡 王嘉莉 王嘉聰 洪賴月英(即洪義泰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順 上 訴 人 陳麗蓉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瀅淳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洪筠婷即洪重信之繼承人 杜昌杰(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昌霖(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金穗(即杜洪玲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玲(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真(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莉珊(即洪傳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照春 受告知人 王明玉(即洪博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三、四、五中關於「洪岳峰」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洪岳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2-07

KSHV-112-上易-316-2025020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洪妤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珮瑜、洪妤涵均任職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夜世界酒店」。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40分許 ,在上址「夜世界酒店」:(一)洪妤涵與同事林○瀅因細 故發生爭執,洪妤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瀅, 致林○瀅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右側大腿、膝部 挫傷之傷害。(二)李珮瑜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洪妤涵,致洪妤涵受有腦震盪、頭皮擦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腳第三、四、五腳趾瘀青腫脹之傷害;(三) 洪妤涵不甘遭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珮瑜,致 李珮瑜受有頭、頸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前臂、左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珮瑜、洪妤涵、林○瀅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瀅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李 珮瑜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洪妤涵指訴被告李珮瑜 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林○瀅、李珮瑜、洪妤涵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林○瀅、李珮瑜、洪妤涵)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06

CYDM-113-易-122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第1 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撤銷。 曾文卉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32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文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捲」)自民國(下 同)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宗燕」(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及「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時空旅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少禾等成年人所屬之犯 罪團體(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不在本院 判決範圍內)。該團體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曾文卉負責接受「炸雞」之指示,向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炸雞」 並允諾曾文卉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 元之報酬。嗣曾文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犯行:  ㈠曾文卉與「炸雞」、「陳宗燕」、「三洪」、「時空旅人」 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以附表A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洪豪檠、王嘉豪、鄭淑梅、楊雅如、高合萱施用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至松昊 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或藍琪禎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㈡嗣曾文卉於113年3月14日,接受「炸雞」之指示,駕駛自己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前往附表 A編號1、2地點,下車後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洪豪檠、王嘉豪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 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內,攜至臺中市某 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曾文卉復接受「炸雞」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由不詳共 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卉前往附表A編 號3、4、5所示之地點,由曾文卉下車後持藍琪禎竹東郵局 帳戶金融卡提領鄭淑梅、楊雅如及高合萱受騙匯入之贓款。 並於提領贓款後,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 內,攜至臺中市某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 二、嗣員警依據監視錄影資料鎖定曾文卉,並於113年4月7日20 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查獲曾文卉持 用之IPhone8手機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及現金1,000元,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雅如、高合萱、洪豪檠、王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後段規定「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是因為已經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 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且一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部分已經是對被告有利的結果,檢察官若無上訴,被告應可 以維護一審的訴訟成果。如果檢察官僅對一審有罪判決部分 上訴,則檢察官上訴範圍不會擴張到一審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同理,如果是僅在判決理由中諭知「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沒有經檢察官指明上訴,被告也 沒有上訴,若沒有明顯法律錯誤,基於維護被告一審已經獲 得部分有利成果的立場,不再是二審審理範圍。本案一審判 決中第5頁以下有一段「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 與被告都沒有說明要上訴,自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91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且檢察官、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卉坦承有上揭犯行,並陳稱:對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但我是從113年3月初才加入集團,我雖於1月間以我 的名義去租賓士車,該車涉及一個車手的案件,車子是我租 給陳少禾載他女朋友使用的,被做為車手提款交通工具時我 沒有在車上,我不認識車手。我1月去租車,3月去領錢,4 月被逮捕,這不是一連串詐騙集團的行為,我4月7日被逮捕 當天,車上有一張卡片,卡片當時也有測試提款的紀錄,這 是上游他拿給我,叫我拿去別的公園丟包,說會有人來撿。 上游說做滿一個月會給我薪水。我之前說每月5日領薪水, 我是4月7日被抓,但我真的沒有領到薪水,我還開自己的車 ,油錢都是我先貼的,他說油錢及薪水都是做滿一個月再給 ,我說我不想做了,113年4月7日他叫我把卡片收起來後拿 去公園那邊放,他才要給我薪水。我雖然經手提款的現金, 我也沒有把薪水扣起來,因為他們會點現金(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筆錄)。 二、被告坦承有附表A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 、原審中自白,並有:告訴人洪豪檠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 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王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號偵 卷第85頁)、被害人鄭淑梅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056號 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56 67號卷第203頁)、告訴人高合萱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 056號卷第37至39頁)、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他字第1056號卷第17至27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及反面) 、「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至2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83巷38弄路口監視器及 「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83至89頁)、彰化縣○○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及 「統一超商崙北門市」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0至94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477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3頁至63頁)」、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字第56 67號卷第273至303頁)等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31日承租「000-0000」賓士租賃車作為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時之交通車(見5667號偵卷第165頁租賃契約),因為這台賓士車載著車手四處提款,被警方鎖定,循線發現被告是當時之承租人(見5667號偵卷第143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市當車手提款之犯行、113年3月14日中午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如附表A編號1、2之113年3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ATM提領之犯行,當晚(113年3月14日)23時32分,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在苗栗後龍(5667號偵卷第397頁),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後龍提款(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一個晚上從彰化奔波去苗栗,當車手真的很忙。被告113年3月16日下午到晚上在臺中市各ATM提款之行為,也在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過。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4、5,發生113年3月18日下午在彰化市提款之行為。接著1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在臺中市各地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3日中午到下午在臺中市各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各ATM提款行為(經另案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警訊筆錄說「上游說好每個月5日發薪水」(2719號警卷第15頁),所以113年4月5日應該有拿到薪水。被告又說是113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四段7-11內拿到上游交付扣案郵局金融卡(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2719號警卷第10頁警訊筆錄)。被告於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身上被扣到這一張準備要提款的金融卡,可知被告直到此刻還在為詐騙集團工作。如果被告113年4月5日沒有拿到薪水,應該113年4月7日就不會再工作了。尤其被告是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四處奔波領錢,從彰化、臺中到苗栗,油錢應該相當可觀,如果沒有薪水及油錢,誰要做白工? 被告偵查中還說「自己名下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個月要繳一萬多元車貸」(10666號偵卷第16頁),又說「我有很多債務繳不出來,我有汽車貸款和機車貸款,還有在當鋪借了8萬元」(他字第1056號卷第66頁)。被告自己生活這麼困難,要負擔車貸還要油錢,竟然免費幫上游到處領錢? 做車手是一種犯罪,要付出牢獄代價的,是誰甘願一個多月做白工以求換來幾年牢獄 ? 被告每天經手那些贓款也可以從中抽起來一部分以抵銷薪水債權,每天看著贓款從自己手中經過,自己還要倒貼油錢? 被告辯稱自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分到不法利益云云,這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3年3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113年4月8日15:31檢察官偵訊筆錄,見5667號偵卷第13頁)、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沒有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70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先予加重詐欺再提領洗 錢,具局部之同一性,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 」、「時空旅人」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薪水云云,應不可採。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定被告沒有犯罪所得,原審之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是自己開車在中部各地提款,怎麼可能一個多月做白工又倒貼油錢?如果是正當工作一個月沒拿到薪水,都應該要抗議了,更何況是做非法工作,還要冒著被抓到、被判刑的危險,付出的代價更大,豈有自願做白工的理由。被告只是不願被追徵犯罪所得,辯稱根本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原審竟然誤信被告沒有薪水而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已有違誤。②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不等,並且定應執行刑。但是有期徒刑6月是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執行刑以前,應該不能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在一起定執行刑,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錯誤。③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在夜市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萬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訴字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另有多件車手案件判決(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號)(臺中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 號)(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4415號)(臺中地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一事再理風險,於 本判決中不定應執行刑,待將來各案件均確定後,由被告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警訊中供稱:上游「炸雞」允諾自己每個月可以獲得8萬 元至10萬元之報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若以最保 守的月薪8萬元計算,日薪也有2666.6元(80000÷30=2666.6 ),就以日薪2666元整數計算,被告附表A中有113年3月14 日、113年3月18日兩天車手工作,取得5332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經藏放於特定地點,回水給上游 收走,已經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 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扣案附表C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物品(即如附表C編號2、3、4)不沒收理由如附表C備註 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松昊恩、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豪檠 洪豪檠於113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弘光科技大學校區內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L」向洪豪檠訛稱,要先繳交第一個月的租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洪豪檠陷於錯誤,以其女友林姵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6,000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1分34秒/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7頁照片,有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2 王嘉豪 王嘉豪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到貸款資訊,王嘉豪遂點選連結(http://cutt.ly/2w0hXoXq),在該連結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向王嘉豪誆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支付解凍金才能貸款云云,致王嘉豪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33分/3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6分0秒/1萬5,000元 藍琪禎、中華郵政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淑梅 鄭淑梅於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Victoria」向鄭淑梅訛稱,要先繳交押金及租金才能承租房屋云云,致鄭淑梅陷於錯誤,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19分13秒/8,000元 113年3月18日15時41分14秒/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83-94頁照片、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4 楊雅如 楊雅如前於「FACEBOOK」刊登販賣尿布之訊息,嗣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dou Moeka」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楊雅如,並要求楊雅如使用7-11賣貨便,以便「Sudou Moeka」購買尿布。「Sudou Moeka」並提供虛假連結予楊雅如,嗣楊雅如陷於錯誤,依假銀行行員之指示,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57秒/8,123元 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11秒/8,000元 5 高合萱 高合萱於113年3月18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向高合萱訛稱,要先繳交1萬4,000元才能看屋云云,致高合萱陷於錯誤,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1分13秒/1萬4000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5分13秒/1萬42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照片)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1 洪豪檠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嘉豪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淑梅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雅如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合萱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曾文卉扣押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員警林彥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被告曾文卉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73至303頁),被告曾文卉於「TELEGRAM」之暱稱為「毛捲」。於113年4月7日0時19分至7時38分間,「TELEGRAM」暱稱為「三洪」之人向被告聯繫詐欺相關工作。被告曾使用手機接收「炸雞」提領款項之指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乃被告依「炸雞」之指示至臺中市某公園所拿取,惟未及使用即由警查獲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雖屬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 讀卡機1個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4 現金1,000元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5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范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2100、2904、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范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洪范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 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向社群軟體Twitter申請「0000000 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稱「ChrisY」張貼販賣毒咖啡包 訊息,另向社群軟體X申請「00000000000」ID帳號使用,並以暱 稱「比爾外送-處處驚喜」張貼販賣毒咖啡包訊息,而為下列犯 行: 一、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Twitter 帳號訊息,並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1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洪范文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范文則委由不知 情之簡均晏將裝有3包毒咖啡包之包裏(總毛重7.30公克) 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取貨並將該毒咖啡包送驗後,檢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因警 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於113年1月4日15時1 5分,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拘提洪范文到案並 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提款卡1張、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10.41公克)。 二、林俊宏透過上開Twitter帳號知悉洪范文有販賣毒咖啡包, 遂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交易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由林俊 宏於112年12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附 近,將4,000元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再由洪范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取走4,000元,並將10包 毒咖啡包放入置物箱內而完成交易。嗣林俊宏於113年2月1 日14時17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為警盤查 時,主動交付施用剩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總毛重7.87公克,業經 銷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網路巡邏上開X帳號 訊息,喬裝買家與洪范文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2包之約定,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 ,洪范文於113年1月18日21時35分,至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進行交易,洪范文交付上揭毒品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7包(總毛重93.7公 克、純質總淨重5.6公克,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手機1支,洪范文之販 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范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簡均晏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Twitte r貼文截圖、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老爹(即林俊宏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WeChat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使 用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Telegram資料翻拍照片、監視 器翻拍晝面、被告匯款800元予簡均晏之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譯文、林俊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理字第113607426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21200032號、草療鑑字第1130100589號、草 療鑑字第1130200192號、草療鑑字第1130200193號)附卷可 參,並有毒咖啡包33包、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提 款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50 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 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 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謝旻峻」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4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謝旻峻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查。再者,謝 旻峻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16日曾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謝旻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謝旻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就犯罪 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由謝旻峻所提 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 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年輕力 盛,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 行,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 張,自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00元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為3次 ,對象為3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3包、10包、12 包,交易金額分別為1,400元、4,000元、4,000元等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經營之塑膠加工廠當業務,月收入約 3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 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於11 3年1月4日經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後,竟於113年1月18日 再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難認以暫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包經鑑驗結果,其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一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共5,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持以提領販毒價金所用之物, 惟此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 有之物失其功用,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三 洪范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3

CHDM-113-訴-81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上 訴 人 姚朝元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吳智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上 訴 人 洪國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3873、6 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姚朝元、吳智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宣 告刑部分,改判科處姚朝元有期徒刑1年2月、吳智凱有期徒 刑1年3月;並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國騰有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違反廢清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洪國騰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另就姚朝元、吳智凱部分載敘其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姚朝元部分 其就系爭塑膠料之清除、處理,主觀上認為本案車輛上之物 品屬於R類可再利用廢塑膠,可以廢塑膠做成低強度混凝土 之方式進行再利用,始委請吳智凱將系爭廢塑膠載運至混凝 土廠。且依證人黃世平之陳述,實務上確有此種再利用方式 ,是其縱有違反廢清法,但違反之動機、程度仍屬較為輕微 ,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節,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吳智凱部分 其僅1次犯行,又坦承犯行,於被查獲時未逃跑,相對於同 案被告高文華(經判處罪刑確定)有2次犯行,趁隙逃逸,姚 朝元則迄原審方承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第一審量處高文 華有期徒刑1年1月、姚朝元有期徒刑1年3月,其尚未將廢棄 物傾倒在土地上,原審卻判處1年3月,兩相比較,顯有違比 例原則。其之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降低環境之傷 害,偶然1次之運送,且運送量非鉅,並在廢棄物清倒前即 遭警查獲,造成侵害尚稱輕微,且依其之家庭狀況,需負扶 養照顧之責,如入監,將嚴重影響家中經濟及安定,原審量 處其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屬過苛等語。 (三)洪國騰部分 1、其所犯事實一、(二)部分,自始就是要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 業者清除本件土地廠房土地上放置之塑膠類物品,並無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判決徒憑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復未查證姚朝元、吳智凱2人(下稱姚朝元等2人)是 否具有適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格,逕認其委託載運本案 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故意 ;又其係「委託」姚朝元等2人清除廢棄物,非「自行清除 」、「受託清除」廢棄物之人,並非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原判 決認其此部分行為係與姚朝元等2人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其所犯事實一、(一)部分,於行為時,前違反廢清法之案件 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前 案)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且未執行,此部分犯行 自不成立累犯。又此部分事實認其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後( 約兩週)某日起陸續自他處將另向他人所購得廢塑膠線、塊 、粒、殼、條等塑膠成分及狀態不同之混合物(性質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數量合計約5074.38立方公尺加上11.15公噸[ 下稱本件廢棄物])全部移至○○縣○○鄉○○段0000、0000之0地 號土地暨其廠房(下稱本件土地廠房)貯存之行為成立廢清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其「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行為應自105年11月14日後(約兩週)某日起至將本件 廢棄物全部移至本件土地廠房貯存時止即已完成,斯時犯罪 即已成立,其後本件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廠房之繼續貯存,迄 至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均為廢棄物貯存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且其自10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後至 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本件廢棄物時止之期間,並無另行向 他人收購廢塑膠混合物貯存於本件土地廠房之情事,亦無將 本件土地廠房貯存之本件廢棄物再轉移至他處貯存之行為。 原判決認其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前案入監 執行期間(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既未經警查獲或其他 因素中斷支配管領權限,客觀上仍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反覆實行上述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舉,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並以其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非法貯存廢棄物,屬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論其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洪國騰所犯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係依憑洪國騰 之部分供述、姚朝元等2人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洪國 騰針對本件廢棄物須依法處理一節顯有相當認識,事後亦委 請他人針對本件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主觀上知悉本件廢 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除處理,非可任意委由 不具法定資格之他人實行,更無由徒憑個人主觀臆測即卸免 依法清除處理之責,而姚朝元等2人始終未能提出合法清理 廢棄物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洪國騰明知自身未合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復未詳予查證姚朝元等2人是否同 具適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任意委由其2人擅行載 運本件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其主觀上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故意而實行此部分犯行。又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洪 國騰未領有合法文件,雖未親自載運本件廢棄物,惟其事前 聯絡姚朝元,再由姚朝元聯絡吳智凱至本件土地廠房載運一 般廢棄物移至他處,所為應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姚朝元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理由甚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洪 國騰否認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其係欲委託合法業者代為清 除而聯繫姚朝元處理,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且非自己清除, 無從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之供詞及辯語如何不足採,均 依卷內資料記明其論證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依前揭之說明,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   (一)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之 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為本院一 致之見解。 (二)原判決敘明洪國騰所犯事實一、(一)部分,自105年11月14 日後(約兩週)某日起,陸續自他處將另向他人所購得本件廢 棄物全部移至本件土地廠房,其雖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 9月24日止因前案入監執行,但該入監期間既未經警查獲或 其他因素中斷支配管領權限,仍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反 覆實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舉,所為廢棄物之貯存,具反覆實 行之性質,認屬集合犯而論其以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一罪(且犯罪時間橫跨廢清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施行前、後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再洪國騰前案之刑已 於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2月 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此部分之集 合犯犯行應論以一罪而須一體觀察、無從割裂,是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非法貯存廢棄物,係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審酌洪國騰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犯相類之罪,足見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理由甚詳。於法核無不合。洪 國騰上訴意旨2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姚朝元等2人之犯行如何不予酌 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吳智凱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至共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吳智凱與同案被告高文華、共 犯姚朝元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 被告、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本件洪國騰之上訴意旨及姚朝元 等2人之刑之上訴,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單純就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姚朝元之刑之上訴,其猶執已將本件廢棄物清理完畢,其之 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89-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琇瑩 洪琇瑜 洪琇玉 洪琇玢 洪浩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洪文中 洪琇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庚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洪琇瑩、 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及被告洪文中、洪琇琛( 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七 分之一;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洪 琇玢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7,364元、罰款75,112元 ,洪琇瑩代墊喪葬費65,000元,此部分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 抵返還,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至於洪文中 主張其曾受被繼承人要求,協助代墊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母洪 林梅共1,050,000元之喪葬費云云,惟洪文中所提單據,其 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是以 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受 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故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該等 費用均由洪文中所給付,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允諾償還代 墊費用予洪文中之事實;且縱認被繼承人與洪文中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惟洪文中就該筆債權,應向其他繼承人行使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抵 。又洪文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墓園之買受、建設、管理 之始即係為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所置辦,無從以事後被繼 承人與洪林梅合葬之事實,逕予推論墓園相關費用即為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並聲明: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原告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抵洪琇玢代墊費用1 92,476元、洪琇瑩代墊費用65,00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就遺產範圍有爭執。洪文 中前經被繼承人洪庚甲要求,於106年4月9日起陸續花費850 ,000元購買、整理臺東朝陽山墓園之土地供被繼承人與兩造 母親洪林梅合葬之用,並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用200,000元 ,合計共1,050,000元;彼時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僅為785,299元,實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足證 被繼承人要求洪文中代墊費用乙事屬實,被繼承人並允諾嗣 後將償還洪文中前開費用,故該等費用係被繼承人對於洪文 中之債務,且被繼承人過世已逾二年,尚無其他債權人主張 債權,故洪文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 遺產中優先扣抵上開費用,並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退步 言之,如認洪文中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部分不得優先扣抵, 然因被繼承人確實與洪林梅合葬於上開墓地,故就該墓地之 購置、整理費用之半數即425,000元部分(計算式:850,000 ÷2=425,000),應得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優先扣抵,且就 未優先扣抵部分仍得就遺產行使債權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墊喪葬費用 證明、植栽養護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39、119至121 頁)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南稅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8日南 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236523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及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臺灣銀行臺 東分行113年6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05511號函檢附之 被繼承人帳戶明細、開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92頁 )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洪琇瑩、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洪文中、洪 琇琛等7人,應繼分各為1/7,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    117,364 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 (四)遺產中之現金133,307元現由洪琇瑩保管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洪文中是否對被繼承人有1,050,000元之債權?如有,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抵? (二)如上開為否,則洪文中有無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25,000    元?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 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 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 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 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三)經查: ⒈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洪庚甲之子女 ,是以,兩造為洪庚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於其負有1,050,000元債務,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先自系爭遺產中扣抵等語,固提出土地 使用權讓渡書、收據、估價單、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墓園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2、395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單據, 其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其中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 是以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 受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 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由 洪文中所給付,又上開單據中部分收受人為洪文中,固可認定 該等款項係洪文中給付,惟給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單純盡孝道 或出於其他目的,均不無可能,洪文中復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曾 允諾償還該等費用予洪文中之事證,是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 其有1,050,000元之債務,實無從採認。  ⒊洪文中所提上開單據雖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然被 繼承人死後確係與兩造之母洪林梅同葬於臺東朝陽山墓園,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洪文中提出之墓園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5頁),而上開墓園所使用之土地購置費用計400,000 元(含106年4月8日定金50,000元及106年4月11日墓園購地費3 50,000元)乃洪文中所支付,則有洪文中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 渡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堪信 屬實。是以,上開讓渡書及收據雖載明購地係為供建造洪林梅 墓園之用,惟夫妻預想百年後同葬一處,乃合於常情,而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既與其亡妻同葬於該墓地,堪見該墓地之購置 非僅作為洪林梅造墓之用,亦兼寓有供被繼承人死亡後安葬使 用之意,是以,洪文中主張上開墓地購置費用400,000元之半 數乃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應可採信。至其所提出之其 他以洪文中為收受人之單據,因其上所載支付用途分別為「廢 棄土處理」、「施工、工程受益費」、「管理費」、「清潔費 」,且支付日期均係於106至108年間,實無從認定與被繼承人 之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以,洪文中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0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採認。 ⒋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117,3 64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⒊⒋費用之支出,既屬繼承費用,自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支付(扣除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 庚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勘驗臺東朝陽 山墓園,惟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於該墓園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此一聲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 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庚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139,458元 先扣除洪琇玢代墊之遺產稅、罰款共192,476元予洪琇玢、洪琇瑩代墊之喪葬費65,000元予洪琇瑩、洪文中代墊之喪葬費200,000元予洪文中,剩餘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959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62元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45元 13 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0元 14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17元 15 現金(現由原告洪琇瑩保管中) 133,307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7,999元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左列3份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700,684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1,09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琇瑩 1/7 2 洪浩軒 1/7 3 洪琇玉 1/7 4 洪琇琛 1/7 5 洪文中 1/7 6 洪琇瑜 1/7 7 洪琇玢 1/7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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