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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桂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劉家豪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劉家豪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丙○○招 募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 英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 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客服經理-張英銘」接續向原 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原告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 ,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面交,劉 家豪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證、現 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甲○○在旁監控,再由劉家豪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原告 收取170萬元,劉家豪及被告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是原告因被 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甲○○、丙○○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戊○○: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詳細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其僅提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 4號起訴書,然該刑事起訴書並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 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請求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530萬元, 乃提出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 款收據、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觀之 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並無法確認發話、收款人之身分 ,而士林地檢起訴書,其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提及少年劉 〇晨、游〇鈞即被告甲○○、丙○○,但該案所指之被告乃為劉家 豪,且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 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甲○○、丙○○有與劉家豪共同詐欺原告530萬元之 犯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113 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卷宗,該二案就甲○○、丙○○之少年非行 部分,至多僅認定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16日查 獲意圖向原告收取金錢170萬元之甲○○、劉家豪,而分別裁 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丙○○不付審理」,此有11 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調字第9 83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對原告所受之530萬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530萬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與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1

TCDV-113-訴-313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8號 原 告 蔡依璇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家碩」、「不倒」、「W」、「法海」、LINE自稱 「胡睿涵」、「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下稱「家 碩」、「不倒」、「W」、「胡睿涵」、「sia楊」、「客服 經理-吳德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sia楊」、「客服經 理-吳德松」之人,分別在「K-非凡台股資訊交流」、「非 凡教習課堂」LINE群組中,向原告佯稱:可以交付儲值款項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會議室等候。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臺中巿某便利超商列印記載「林語婷」之「三菱日聯金融 集團(下稱三菱集團)」工作識別證,並偽造「三菱集團」名 義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語婷 」印章,而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開會 議室,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語婷」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偽 刻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及偽簽「林語婷」之簽名,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款項。被告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法海」,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1 月16日交付現金212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3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 附民170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4 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見本院113附民1704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8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 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起訴)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勒」、「控 台」、少年黃O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注意現場有無警察之把風等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逸陽」向乙○○佯稱:下載投資應 用程式「UFJPRO」後,可使用該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3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671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乙○○施用詐術,乙○○因察覺有異乃報警 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之後改至 同路段219號面交現金60萬元。丙○○即與少年黃O恩、「貝勒 」、「控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O恩擔任面交車手, 其則依「貝勒」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改至同路段 219號,監控少年黃O恩與乙○○面交及把風,少年黃O恩依「 控台」指示,配戴偽造之三菱日聯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外 派專員吳冠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乙○○面 交6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吳冠廷」、「三菱日聯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吳冠廷」署押1枚之「現金 收款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吳冠廷」、「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 場逮捕少年黃O恩、丙○○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 5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控少年黃O恩面交現金,惟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貝勒」叫我去監控別人收錢, 但沒有解釋為什麼等語。 二、查告訴人乙○○因受「客服經理-劉逸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給付410萬6,718 元,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 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現金60萬元,少年黃O恩依telegram暱 稱「控台」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乙○○面交,且向乙○○ 自稱並出示姓名為「吳冠廷」之「三菱日聯」公司之工作證 ,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貝勒」之人指示,於少年黃O恩 面交時,監看面交現場狀況,嗣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57至58頁、 第60至65頁),被告及少年黃O恩就前開其等依指示前往面 交、監控現場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少連偵字 卷第9至15頁、第93至99頁、第151至15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監視器 翻拍畫面、被告及少年黃O恩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少連偵字卷第35至56頁、 第117至126頁、第129頁、第133至139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依指示前往監看現場,但不知所做為何云云, 惟查:  ㈠少年黃O恩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控台」叫我去跟被 害人面交,公司幫我做名牌,我是聽從公司指示使用「吳冠 廷」名牌;我在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處公 園,上了一輛白色wish汽車,我拿到1個黑色後背包,裡面 有證件套、簽名板、印章(吳冠廷、林承恩)、印泥,同年 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上1間統一超商 旁空地,交付我「吳冠廷」工作證及寫好金額之收據1張, 我交付自己的手機給對方,這人加我手機微信,暱稱「K」 ;「控台」跟我說如果成功收款將會給我1個地址,叫我過 去把錢拿給他;我不知道細節,只知道是要收取被害人投資 三菱股票的款項;我有懷疑過我面交收款行為可能正在參與 詐欺,但公司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不去就要請人去我家 找我等語(少連偵字第93至100頁)。依據少年黃O恩上述所 承,其事前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冠廷」證件、印章 、收據等資料,於向被害人面交收款時拿出上開工作證、收 據等物使用,其亦直承對己所為係參與詐欺犯行有所懷疑等 節,堪認少年黃O恩依指示前往面交收款時,已然明知自己 係參與詐欺集團車手分工。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徵信社工作,對方有 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便衣警察,並負責監 控面交車手有無如實面交,然後我再回報給老闆「貝勒」, 我的報酬是工作1天2,000元,我還沒拿到錢,上班第1天就 被抓。被抓當天面交打電話叫被害人改地點的人不是我,但 我老闆「貝勒」有跟我說改地點,所以我知道這件事,面交 過程我完全不清楚,老闆就是交代我去看車手有沒有拿到錢 ,再回報給他。我有拍攝面交影像,我要回報給老闆貝勒現 場情形等語(少連偵字卷第11至15頁)。其繼於檢察官訊問 時承稱:我於113年1月11日前幾天在臉書看到類似應徵的廣 告,沒有寫什麼工作內容,有留下telegram聯絡方式,我就 加入,有一位暱稱「貝勒」的以telegram跟我聯絡,沒說是 什麼公司,只有說工作內容是看環境四周有無奇怪的人,我 當時不知道他說的是誰,應該是便衣警察之類的,然後「貝 勒」說會有2個人面交,我要注意他們面交及四周環境,結 束後跟他回報,報酬是有上班1天是2,000元;事發當天「貝 勒」用telegram要我去一家7-11,因我不認識面交的那2人 ,我一到7-11就在找他們,但沒看到,我就去隔壁全家坐在 桌椅等了一陣子就去7-11外的機車上坐著找他們,還是沒看 到,我就回「貝勒」說我沒看到,「貝勒」問我有沒有看到 怪怪的人,我就說有,後來「貝勒」就沒有回訊息,我就一 直坐在7-11外的機車上找那2個人,後來我就被警察帶走; 因為「貝勒」叫我拍攝7-11外面四周環境傳給他,我就拍完 傳給「貝勒」;「貝勒」只說那2人要面交,但我不知道要 面交什麼,我的工作就是看他們及注意環境等語(少連偵字 卷第151至155頁)。由被告前揭供述,足見其接受「貝勒」 派遣工作前,亦已知悉其工作內容係須依「貝勒」指示前往 某地現場,並於當地監看特定人面交情形及現場有無便衣警 察等狀況,回報與「貝勒」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 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防水工程學徒之工 作經歷等情以觀,其應知悉一般民眾從事正當工作,本無特 別須注意警察是否在場之必要,縱使從事徵信社工作須監看 某人事物,也不須特別確認有無警察在場進而回報,如竟須 注意警察是否在場,自可確知其所參與及監看之面交過程, 洵有不法之虞。是依上情,被告既明知依「貝勒」指示前往 本案事發現場從事監看及回報面交情形、注意有無警察在場 等事,涉及不法情事,其對於自己正從事犯罪行為把風之分 工,自屬知之甚灼,其前詞所辯,無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監控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 犯。查被告與少年黃O恩分別依照「貝勒」、「控台」之指 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金及 擔任把風,被告於少年黃O恩取款後須向「貝勒」回報,少 年黃O恩亦須依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少年黃O恩、「貝 勒」、「控台」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少年黃O恩於「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吳冠廷」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貝勒」、少年黃O恩、「控台」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陳稱不知少年黃O恩於本案事發時之年齡(本院卷第28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斯時知悉少年黃O恩為未滿18 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依 指示前往被害人與車手面交現金現場,為監控、把風之分工 ,與少年黃O恩及暱稱「貝勒」、「控台」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 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共犯少 年黃O恩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少連偵字卷第12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少年黃O恩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三菱日聯工作證1張 少年黃O恩 2 三菱日聯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簽名版1塊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83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陳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3、16982、260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暱稱「小賢」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手工作,並 與「小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6 日11時許,乙○○依「小賢」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內,將內有追蹤器1枚、三菱日 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據2張、牛皮紙袋數個、橡皮筋1包等物之 背包交予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林彥 廷」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丙○○收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予丙○○而行 使之,乙○○則在旁監控該2人面交過程,並持續監控「林彥 廷」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建成路83巷口之怡然園,待「 林彥廷」將前揭面交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始離開現 場,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東區一匹狼」(又暱稱「卡比獸」)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東 區一匹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戊○○即依「東區一匹狼」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並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偽造文書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後戊○○抽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後,再 將剩餘款項攜至「東區一匹狼」指定地點丟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案件中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及附表一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共同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 署押之行為,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 私文書後由「林彥廷」持以行使,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分 別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各自負責監控、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小賢」、「林彥廷」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東區一匹狼」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於本案宣判前未繳回 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⑵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顯然漠視他 人財產權及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並造成本案之告訴人等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又被告乙○○擔任監控手,被告戊○○擔任面交車手,固均非 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被告2人之行為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 人所為均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被告 乙○○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惟被告2人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 、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戊○○尚有其 他案件待執行,認為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 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戊○○之款項,已經被告戊○○丟包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乙○○則自始未接觸告訴人丙 ○○交付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2人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 項的1%,本案實際上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 、90頁)。堪認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5000元(計算式:20萬 元×1%=2000元、30萬元×1%=3000元、50萬元×1%=5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分別 係供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監控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 112年12月6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家樂福量販店靠近建成路圓桌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偵16233卷第97頁)。 ⑷豐原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99至10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30934號鑑定書(偵16233卷第160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戊○○ 112年12月12日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停車場內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子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6233卷第103頁)。 ⑷牌號BJW-8397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105至113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與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智Sty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1月9日1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2卷第31至32頁)。 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16982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982卷第49至53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2年12月7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199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199卷第51至52頁)。 ⑶告訴人丁○○所拍攝被告戊○○112年12月7日面交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5頁)。 ⑷BMO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2年12月6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署押 偵16233卷第97頁 2 112年12月12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王子豪」署押 偵16233卷第103頁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 偵16982卷第47頁 4 BMO現儲憑證收據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之印文 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收據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據沒收。

2024-11-14

TCDM-113-金訴-2731-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勳」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東區一匹狼」、收款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陳述明確,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 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 「黃明勳」印文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獲得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 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 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3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印章各1枚 3 未扣案之「黃明勳」識別證1張(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哲維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東區一匹狼」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宏」之本案組織成員, 自112年10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 訊息向高火金佯稱:可透過「傘型工具」應用程式進行股票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高火金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 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成員。嗣吳哲維遂 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哲維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黃明勳」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吳哲維自己提供之個人照片之「 三菱日聯」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將自高金火處收 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 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高火金收取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款項,吳哲維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高火金 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高火金,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火金。吳哲維待取得 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東區一匹狼」指定之某加油 站廁所內,將上開8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駕車前來收款之本案 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火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內某時許起,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東區一匹狼」指定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80萬元款項全數轉交駕車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火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朱家宏」自112年10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被告依「東區一匹狼」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將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儲值款項8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本案收據上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朱家宏」自112年10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遂與其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朱家宏」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34弄巷口,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與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47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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