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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盛於民國113年3月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綽號「小金」之成年人認識,並加入 「小金」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許家盛、「小 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 ,吸引謝偉琳將「邱沁宜」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 介紹謝偉琳與投資助理「吳倩恩」、「陳佳怡」聯繫。「吳 倩恩」將謝偉琳加入「鴻圖大展」、「金融巨鱷」等群組後 ,謝偉琳又加入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網站,先後於113年1月 10日、17日、2月15日、19日、3月6日、20日,共6次以交付 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除3月 6日之部分外,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謝偉琳於1 13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住處(地址詳 卷),將30萬元交付給依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許家盛。 「小金」事先將偽造之「王志弘」印章交付給許家盛,由許 家盛接收「小金」所傳送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後,印出再偽造「王志弘」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於收 款時許家盛交付給謝偉琳而行使之。許家盛得手後,隨即依 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某停車場內,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盛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 (四)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志弘」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倩恩」、「陳佳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六)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又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 入2萬7,000元,尚有私人債務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於偵卷第37頁),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王志弘」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報酬1,000元,此部 分雖未扣案,然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財 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4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志(綽號ANDY)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陳柏 志先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在尤國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道周路上之檳榔攤,將彭聖傑(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尤國洲。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1日下午 ,以臉書暱稱「賴薇薇」私訊林志憲,佯稱欲與林志憲購買 商品,請林志憲連結到指定網頁開通驗證協議交易之方式對 林志憲施以詐術,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21 時、21時3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陳柏志旋指示尤國洲前往提款, 然因尤國洲手腳受傷,故將前揭提款卡交給黃志涵(涉犯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提領,黃志涵於112 年6月11日21時9分、21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花壇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雲林縣虎尾 鎮六十甲公媽廟旁之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陳柏志派 去收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轉交給「司馬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尤國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志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五)花壇郵局附近及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本案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 (七)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志涵、同案被告尤國洲及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他人取款之角色,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房屋仲介,月 收入約8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終局取得支配占有,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 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684-20241231-4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洺揚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930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洺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一第26至33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8頁 )。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319至322、323至327、329至341頁、本院卷第89至93 頁、第97至99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 4萬元、930元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8,000元,尚有 汽車貸款2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10之被害人 匯入後,尚分別有4萬元、930元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第97至99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 號2所示帳戶遭圈存之金額為40,007元,然依卷內交易明 細所示,該7元應係被告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前即留存之款 項,此部分既非詐欺犯罪所得,自非洗錢之財物)且尚留 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達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起,先後佯裝world gym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達森,佯稱因人為疏失額外儲值會員費,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達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3至77、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 ④黃達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4萬9,968元 2 陳靜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靜宜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93、97至99、105、111頁)。 ④陳靜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115頁)。 2萬9,985元 3 吳翊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佯裝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吳翊新,佯稱因合約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翊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4萬0,988元 4 丁小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佯裝為丁小萍之弟,向丁小萍佯稱欠錢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2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④丁小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3萬元 5 顏學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顏學文佯稱欲借錢,禮拜五就會還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5至159、167至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 ④顏學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萬元 6 黃賜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黃賜福佯稱欲借錢還債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賜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④黃賜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03頁)。 5萬元 7 李定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定遠佯稱臨時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8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 ④李定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5萬元 8 陳奕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起,先後佯裝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等人,以電話聯絡陳奕均,佯稱因系統遭駭誤升級會員,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3、239、259至2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④陳奕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5、273至281頁)。 2萬9,985元、 3萬元 9 黃莉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裝買家,向黃莉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申請蝦皮賣家帳號才可繼續交易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5至286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7至293頁)。 ④黃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95頁)。 5萬元 10 李和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和易佯稱臨時需借錢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03至304頁)。 ④李和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11至315頁)。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361-20241231-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建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職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用於避稅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46分前之 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陽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該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建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將該等帳戶提 款卡在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時要求 職,對方說要交出提款卡幫公司避稅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後,轉匯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7-68頁),且有被告與 該不詳之人間之聊天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5-39頁),復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詳後述)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 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 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避稅捐,難認被告 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 ,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 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 可賺取薪資之理。復觀諸被告提出該不詳之人提供之「物品 保管契約書」(偵卷第41頁),該公司係向求職者承租銀行 卡,可見應徵工作者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高 職畢業、過去曾從事房仲業(偵卷第28頁),而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 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該不詳 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3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目的尚非正 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 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是不論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導致該 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否認犯行,斟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院卷第19-20頁)之前案素行,參以本案被害人之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念其於交付提供帳戶後不 久即主動致電掛失提款卡(院卷第125、131頁);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古展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33分許,假冒中油PAY電商業者,致電向古展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帳號被多扣錢,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古展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20分許 22,168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展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49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58、60-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0-53、55-56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2 張君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7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君竹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張君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1時46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78頁) ⒉交易明細、工作證照片、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9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2-75、79-8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41-44頁)  113年6月4日 21時48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1時57分許 20,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0分許 2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6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8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9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40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劉子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8時13分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子敏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劉子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3分許 3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15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57-171、175-17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156、1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3年6月4日 22時18分許 25,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22分許 4,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周信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信宇佯稱:向其購買商品,惟需依指示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周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17分許 1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11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9-14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101-106、115-117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5 游博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起,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游博瑋佯稱:向其購買商品,惟收款通道被凍結,需依指示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游博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52分許 8,0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博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5-19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簡訊截圖(警卷第211-23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194、199、2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6 張彥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59分許,假冒張彥斌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彥斌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彥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12分許 1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彥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第24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46-247、249-253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7 楊廷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廷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其收款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楊廷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14分許 2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廷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2-263、279-280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67-27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8-261、26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8 蕭毓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3時29分許,假冒蕭毓珍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毓珍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蕭毓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毓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6-298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9-30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290-295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9 陳依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依昕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人在香港,需跨境認證、依指示匯款證明帳戶有使用云云,致陳依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3分許 4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5-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337-34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9-314、321-322、32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3年6月5日 0時5分許 49,9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林芷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0時1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芷聿佯稱:購買商品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需其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林芷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5日 0時16分許 29,123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5-35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名片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361-3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卷第349-353、359頁) ⒋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11 許宜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24分許,假冒許宜蓁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宜蓁佯稱:轉帳額度遭限,請其幫忙轉帳云云,致許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4日 22時34分許 2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1-37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意見陳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5-381頁) ⒊本案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31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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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及日幣 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周○ 杰住處前,見該處未鎖門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 處,竊取周○杰放置房間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劉明正於離開時遇到返家之周○杰,經周○杰質疑,劉明正 謊稱未進屋後隨即離去,然周○杰進屋後發覺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之4林○ 玲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竊取 林○玲放置餐桌上之錢包(內含新臺幣、日幣現金1批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2,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 後離去。嗣原本在屋外工作之林○玲進屋後,發現有人闖入 且財物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杰於警詢之證述 、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 訴書所稱之第二案,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 -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 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 並接續執行B案群,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周○杰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500元,與告訴人林○玲和解然 未賠償其損失6萬元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 已賠償告訴人周○杰3,5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玲雖有調 解成立,惟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至告訴人周○杰住處竊得之2,000元,若仍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至告 訴人林○玲住處竊得之錢包、價值新臺幣32,000元之現金( 含日幣),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在告訴人林○玲住處所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因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 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DM-113-易-409-202412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陞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重慶店」內,趁店員張瑛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瑛茹所管領之黑胡椒牛肉乾1包, 得手後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通過該店 門口之感應器時觸發警報,經張瑛茹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案經張瑛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陞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瑛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幀、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3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7、 31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上 開牛肉乾,藏放身穿之衣服內,並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牛 肉乾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縱於其夾帶外出之際因 觸發感應器警報而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尚有誤會,然此 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 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自陳因多日未進食而為充飢之動機(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7頁),見店家陳列商品,即利用店員未能注意 之際,任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 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已有多 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不良,及其所竊得之物店內售價為新臺幣129元乙情,此觀 前述刑案現場照片即明,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牛肉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3-花簡-31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郵局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承翰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79、112頁),且有行動郵局登入通知及轉帳通 知之電子郵件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警卷第31、229-23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 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 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雯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 卷第87-88頁),可見其尚有積極補過之意;又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31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雯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雯惠聯繫,向張雯惠佯稱:透過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雯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3時4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57頁) ⒉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6-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1、75-78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慧玲聯繫,向林慧玲佯稱:購買優惠卷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由林慧玲先交付現金予其友人郭玉霜後,再由郭玉霜轉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8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玲、證人郭玉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8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5、97-10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93、107-1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3 林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俊宏聯繫,向林俊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116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23-1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7-121、153、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4 李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淑慧聯繫,向李淑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2-16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170-180、18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6-168、207-20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5 張哲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假冒學校主任、廠商經理,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哲偉聯繫,向張哲偉佯稱:學校要訂購床組,但因校長跟廠商經理不愉快,請被告預付現金代訂床組云云,致張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1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1-2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紀錄(警卷第219-22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3-217、225、22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1頁) 113年5月21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2024-12-31

HLDM-113-金訴-214-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皓與蘇凱威本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37分許,飲酒後 搭乘不知情之沈志凱(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路00 號前,持球棒砸擊田秀萍所有、平時由蘇凱威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車尾燈、儀錶板、 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田秀萍。案經田秀萍委 任田楊采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楊采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5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 40709號刑案偵查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 損他人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 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及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 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持持球棒方式,毀損他人停放路旁 之機車,手段激烈,並無端造成車主即告訴人田秀萍之損失 ,並足以造成他人之恐懼,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場,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 不向被告求償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 報告書、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無法調解成立,暨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車上好像本來就有,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 查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球棒為其所有,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HLDM-113-簡-174-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7、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為獲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 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志豪」。二、 嗣吳國銘因未獲得「志豪」應允之報酬,為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施阿木(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施阿木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統 一超商,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國銘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53、68-69頁),核與證人施阿木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二第7-13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29 -37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 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 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即分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61頁〉,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警卷 一第20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2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時,亦堅稱:我當時 是誤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偵4927卷第39頁),是被 告就其所涉2次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 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前 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起,假冒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3分許 4萬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44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7-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5-5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 19時6分許 4萬4,103元 2 徐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良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匯款取得提領密碼才可領取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2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8-7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6、67、76-8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73-7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3 施怡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施怡紫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1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5-12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5-1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4 高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高湘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帳戶是其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17分許 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61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二第77-87、91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 17時22分許 9,989元 5 葉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其帳戶未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5-9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結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9-12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3-137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493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813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 偵492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3-原金訴-18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及署 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立昇及「陳瑀」(音同)及暱稱「索隆」與其他不詳成員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 致林青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與不詳成員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路○段000號屈臣氏頭橋門市前與顏立昇見面。顏立 昇為取信林青雲出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I-BO N機臺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許天偉」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 表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4 萬元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林青雲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天偉」與「徐旭平」。 顏立昇於受領林青雲所交付54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面交金額1%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立昇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7頁)。   ㈡告訴人林青雲指訴(警卷第6頁、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 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㈣本案收據(警卷第22頁)。  ㈤偽造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8頁)。  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㈦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承認洗 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自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許天偉」印文 及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天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雖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 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其對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 難認有所認識而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告 訴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陳瑀 」及「索隆」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於統一超商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林青雲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徐旭平」印文1枚與「許天偉」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54萬 元獲有1%報酬54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陳瑀」及「索隆」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索隆」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6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6月18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6月20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❷「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❸「徐旭平」印文1枚。 ❹「許天偉」印文1枚及簽名1枚 警卷第22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9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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