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文彥
被 告 莊○○
林○○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至二項聲明係代位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林
○○分別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
一、二之不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則依
序請求被告高文彥、林東騰、常福財;被告高文彥、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常福財、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則主張前三項
請求之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其責任。先位訴之聲明均係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請求標的,
雖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
為一致,是先位聲明部分均應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310元(即依附表一、二
不動產出售予莊○○、林○○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式:943,605+
1,050,705);備位訴之聲明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1,000萬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資料均勿遮蔽),以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原告蔡素琴、被告高文彥、常福財、林東騰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41.36 附屬建物:4.46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747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747
附表二: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38.14 附屬建物:2.61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666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