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可歸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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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宛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963,21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28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1月10日起,分 100期、利   率6.88%、月付12,493元(債務1,456,164元,債權人 6銀行   ),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僅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   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8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   薪資在職證明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1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同意書、收   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陰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不高   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3-28

TCDV-114-消債更-80-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與當時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1 7,84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59至65、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 間公司工作,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調解卷第25 頁),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中信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嗣未遵期還款而毀諾,並據中信銀行陳 報曾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間成立協商方案為分29期、利率2% 、月付4,000元,首期106年6月,累積繳款36,021元,嗣聲 請人於10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甚明,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26、95至96頁)。是以,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 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查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 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收入約24,000元,並 與前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黃○宇(90年生,完整姓名詳 卷)、黃○妤(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居住於台中夫家, 之後於107年4月間離婚,帶同子女搬離夫家在外居住,除個 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本院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65頁) ,聲請人於106年間投保之薪資為21,009元,於毀諾前三個 月投保之薪資為22,000元,但其婚姻有重大異重,與卷附聲 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調解卷第73頁),亦與毀諾之時間點 相關聯,是聲請人所稱上情尚屬可信,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之107年間因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影響其償債,致履行協 商方案有困難,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本件清算之聲請 仍得提出。  ⒉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 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3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 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其中債權人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 已如數清償,另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5日陳報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將此二筆扣除,是 無擔保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2,876元(計算式:970 ,811元+82,116元-25,851元-14,200元=1,012,876元)。至 聲請人雖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 ,惟經本院函詢後,均未獲其等回覆,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 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暫不予列入審酌。從而,聲 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機車行照、郵局及中國信託、永豐、 國泰、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5、55至61 、67至71頁,本院卷第137至273、275至279頁),顯示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僅有1張新光人壽防癌健康險,無其他有 效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名下111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已遭拍賣而非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郵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之結餘均 為百元以下。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 ,取月份整數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 ,依據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及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調解卷第61頁,本院個 資卷、本院卷第131至273、297至307頁),聲請人111年4月 至12月之收入為222,831元(計算式:111年度全年所得297, 108元12月9月=222,831元),112年度收入為374,850元, 113年1至3月之收入為82,433元(計算式:27,958元+533元+ 27,557元+2,076元+233元+24,076元=82,433元),又聲請人 陳報其無領取社會補助,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 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2號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1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680,114元( 計算式:111年222,831元+112年374,850元+113年82,433元= 680,114元)。  ⒊另聲請人稱113年4月至10月仍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10月底 離職後無業,並提出之113年4月至10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4至10月間之平均 薪資約為24,029元【計算式:(19,240元+25,111元+23,576 元+22,199元+26,569元+26,846元+24,663元)7月=24,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67年生,所提出113年1 0月28日之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以來即有之看診 紀錄(本院卷第285頁),與先前工作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並 無重大歧異,難認已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勞動能力,故以24 ,029元暫列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 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及114年之20,122元,是聲請 人於112年以後迄裁定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9,172元認定 。但111年度公告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 元,故111年度以18,337元計算。  ㈥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黃○妤須扶養,每月之扶 養費為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3至74、133至135頁),本院審酌黃○ 妤現年15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應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花費之扶養費為9,586元(計算式:1 9,172元2人=9,586元),並未逾上開公告之費用,堪可如 數採計。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4,029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及扶養費9,58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4,029 元-19,172元-9,586元=-4,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67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 ,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51       260,051 無 本院卷第43頁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4 7,320     46,684 無 本院卷第51至65頁 信用卡款 已到期利息4,521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為2,799元,合計7,320元,年利15%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7,991       47,991 無 本院卷第6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50,725       50,725 無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       286 無 本院卷第69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6 16,527          16,527 無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21 8,919   1,025 59,765 無 本院卷第71至79頁 信用卡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36 7,294 1,200 58,430 無 本院卷第81至83頁 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各為14.5%、15%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54 34,978 3,596 6,699 325,227 無 本院卷第85至92頁 信用貸款 初貸日112年2月22日 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2.81%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05 532 1,200 31,637 無 本院卷第95至97頁 紓困貸款,109年6月24日 利息自112年9月2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845% 11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770 19,089 500 604 67,763 (81,963扣減14,200) 無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利息自111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16%,又聲請人已清償14,200元,故欠款暫計為67,763元 1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630 3,984 500 63,114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113年4月24日,年息16% 共計 944,960 82,116 6,496 8,828 1,028,200       備註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25851之債權(未分列本金、利息),已將債權讓與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陳報聲請人已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1頁),故不予列入。

2025-03-28

TYDV-113-消債清-157-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 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 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 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 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 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 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 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 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 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 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 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 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 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 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 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 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 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 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 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 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 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 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 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 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 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 ,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 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 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 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 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 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 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 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 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 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 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 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 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 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 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成 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 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 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 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 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 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 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 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 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 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 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 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 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 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警 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 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 事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 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 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 ,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 養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 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 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 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 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 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 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 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 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 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 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 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 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 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 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 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 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 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 、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 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 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 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 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 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 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 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 、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 ,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 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 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及 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 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 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 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 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 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 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 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 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 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 、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 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 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 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 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 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 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 、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 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 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 ,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 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 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費 。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 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 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 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 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 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 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 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 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 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 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 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 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 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 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 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 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 :……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 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 」(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 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 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 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 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 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 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 (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 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 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 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 (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 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 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 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 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 ,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 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 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 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 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 、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 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 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 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 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 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 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 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 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 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 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 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 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 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 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 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 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 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 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 ,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 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 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 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 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 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 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 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 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 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 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 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 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 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 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 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 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 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 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 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 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 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 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 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 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佳惠(下稱抗告人) 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 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已依抗告人所述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 自照顧,致僅能選擇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認其未履行完畢具正當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再次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人如仍有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 ,而非無視於檢察官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 於不顧,待履行期間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難認抗告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 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抗告人之主 張,改於114年2月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抗告人安置其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 ,其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實因有未滿2歲之兒子需親自照顧,尚不得進入幼兒園 就讀,且其父入監執行,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應自113年5月15日起停止進行至抗告人之子滿 2歲而得進入幼兒園接受教育及照顧之113年6月17日。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係未履行法 律上之義務,亦未審酌社會勞動期間是否停止進行,逕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適法,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 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 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 命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724號執行該案件, 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具結 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2年 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履行期間為7月(自112年6月21日起 至113年1月20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惟受刑人經 多次發函告誡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再字第 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受刑人則主張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工作、照顧二名幼 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次 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履行期間 為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應履行時 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 催督促履行,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 即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 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 該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二名幼子、托嬰問 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人 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新11 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依據刑法第41條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署 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已 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已 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安 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語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復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表示曾易服社會勞動且有完成履行,並填載「有工作,電競 旅館櫃檯,工作時間23時至7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 表示「早上顧小孩,假日有人幫忙,可配合假日機構分配, 交通自理」,並於同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有112年5月10日執行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足 憑,可見抗告人明知其工作性質及家庭子女生活狀態,可排 休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詎抗 告人猶未把握首次社會勞動履行期間7月,積極履行社會勞 動時數,避免發生撤銷易刑、入監執行之效果,至113年1月 20日止,僅履行1小時,尚餘551小時未履行;復以工作、照 顧二名幼子、前夫入監執行、搬家等理由,再次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於113年3月29日填具「有工作,168旅館櫃檯,工 作時間不定時,可排休」,且向面談人員表示「平日可執行 」,並於同日簽署「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 文件,有113年3月29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等件存卷可佐,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先前 未履行社會勞動非無正當理由,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6月,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而抗告 人之子於113年6月17日滿2歲,得以進入幼兒園就讀,抗告 人尚有近5月可以履行社會勞動,時間應綽綽有餘,詎抗告 人仍未把握延長期限,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履行28小 時,尚餘523小時未履行。又,抗告人自陳尚有臺南親戚可 幫忙長期照顧兒子,亦將兒子的戶籍遷至臺南方便將來就學 乙情,足認抗告人之子可由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客觀上並無 非抗告人親自全日照顧之情形,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特殊 情形,體恤其家庭狀況,准許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分別為7月、6月,並給予抗告人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抗 告人明知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 歸責事由應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進行。  ㈢是以,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抗告人前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月、6月執行均未完成,現已逾法定期限」為由,否准抗告人第3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考量抗告人未依刑法規定及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允第二次易服社會勞動,展延6月仍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抗告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充分說明裁量理由,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67-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嵐甄即劉蘭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嵐甄即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嵐甄即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5年4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4萬7,2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4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萬7,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7頁 可稽,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67、211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工作不穩 定,並無固定之工作,使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 毀諾。是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間勞保、就保、職 保紀錄,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均未有投保勞保、就保、職保 之情形(本院卷第271頁),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亦未曾有擔任合夥 人、負責人或經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 ,工作不穩定,並無固定之工作,致其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 商之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 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 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表示意見,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5,887元(不含劣後債權),且不同 意聲請人聲請更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1萬8,7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7萬0,5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6,7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5,5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0萬8,565元、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496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然尚未 陳報其債權總額,故暫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主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9,577元計算,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73萬0,146元,未逾1,200萬元,惟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毀諾,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35、47、101、233-2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為傷害型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均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又於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薪資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為21萬7,14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領有低收補助,於112年間每月為2,802元,113年間每月為3,008元,共計領有6萬9,720元(2,802元×12月+3,008元×12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0萬4,000元(21萬7,140元+21萬7,140元+6萬9,720元=50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95元,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差距不大,是以每月1萬8,09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500元、水費190元、電費422元、瓦斯費590元、電話費1,598元、保險費1,866元、生活費1萬8,000元、學費3,500元,共計3萬4,66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666元,顯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應係包含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列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共計2萬0,800元,均有一半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所列學費3,500元,亦屬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保險費1,866元,共計2萬0,766元,然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8,900元(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1萬0,400元=1萬8,900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應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學費3,500元,共計1萬3,900元。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825元,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3,297元(20,122-6,825),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3,2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2,197元(1萬8,900元+1萬3,297元=3萬2,19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095元-3萬2,197元=-1萬4,10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之進行,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1-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芊卉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芊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48,95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協商成立,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約4,136元,惟 伊當時每月收入約12,689元,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無力清償,於101年12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988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 毀諾)、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雖於99年12月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 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3-19

TCDV-113-消債更-4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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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誠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峻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5,60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 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32期、利率8%,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897元(債務1,042,182元,債權銀行4銀行),嗣   於112年4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致伊之收入減少,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6,3   9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111年3月11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7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18

TCDV-114-消債更-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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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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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琡佩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琡佩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因斯時協商金額已逾薪資 一半以上,每月繳完所有費用不足支應餐費,總再向任職店 家、朋友借貸,惡性循環,嗣因任職公司經營不善裁員,債 務人失業無收入支付協商款因此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 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6,944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27、45、37、 38頁;本院卷第16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0年5月間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8,00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101年7月10日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任職公司經營不善裁員,因此失業無收 入,不得不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曾於100年9月7日退保後直至102年4月22日始再加保, 且投保金額僅18,300元至13,5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足 見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36,94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北富邦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 總和為2,018,996元,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金 15,96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1頁);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94,091元(見調解卷第8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056,723元( 見調解卷第11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 61,695元(見調解卷第121頁),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合計為3,149,453元,應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218,231元、0元、0元、67,291元),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南山受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一覽表等在卷為憑(調解卷 第15、33、61至63頁;更生卷第65、67頁),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任職 阿里喵喵觀音分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113年1月16日迄 今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3月各領取薪資13,89 6元、30,505元、29,33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有其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 資條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71至81 頁),應堪可採。聲請人於本院另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每月 收入3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有薪資條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30,100元作為其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400元、保健食品2,000元、保險費4,067元、電 話費799元、工會勞健保費2,590元,合計20,056元,衡諸聲 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0,122元,尚屬適當,爰准予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044元 (計算式為:30,100元-20,0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49,453元,縱不計息,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 149,453元÷10,044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約46歲(00 年0月生,調解卷第67頁),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 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5-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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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毓昌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9萬2,34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 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 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花旗商業銀行於95 年9月5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5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每月需還款之 協商金額約為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聲請人除自身生活 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亦有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後因聲請人失業而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 等關係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子女分別於79年,85年出 生,是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後,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於95年間,均無投保資料,直至97年2月29日始投保於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2萬1,900元,然於97 年3月18日即退保(調解卷第46頁),是認聲請人當時之工作 尚非穩定,其主張有失業等情,確有可能,足見聲請人上述 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49萬6,154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並提出以債 權金額14萬3,182元,分84期,0利率,每期清償1,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永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1萬6,52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4萬3,90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1,5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有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不參與調解(調解卷第143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143萬4,230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1萬6,735元,未 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3、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已於113年8月2日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附調解卷第57頁可參,是該車輛應已無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9,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1,592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6,368元(4萬1,592元×4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2,477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800元,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35-38頁可參,惟聲請人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711號強制執行中(調解卷第47頁),是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中所示之薪資金額,應為受強制執行扣除部分薪資後之金額,非屬聲請人實際每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共計為34萬1,648元(4萬2,706元×8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2萬0,493元(16萬6,368元+51萬2,477元+34萬1,648元=102萬0,49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本院仍暫以上開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2,706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4萬2,70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水電費459元、房屋租金1萬元、手機費999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1,154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2萬0,812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812元,雖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然尚屬合理。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而接受藥物治療中(本院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自願離職單所示,其配偶確於113年8月30日於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調解卷第73頁),故認於113年8月30日以後,聲請人之配偶始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無扶養配偶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分別有已結婚,須扶養其自身之配偶,抑或其自身有貸款之情形,而無法與其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自身已陷無法清償債務之困境,尚須聲請本院裁定更生以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故以此相比其子女之經濟能力,或有更無資力扶養配偶之情形,且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理由亦無法免除其子女亦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之義務,是認聲請人配偶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6,70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519元(2萬0,812元+6,707元=2萬7,51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1 87元之餘額(4萬2,706元-2萬7,519元=1萬5,187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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