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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蔡茂田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迪化街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迪化街時,本應 注意應依標線規定行駛,竟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東向西方向 行駛而至,見狀為閃避丙○○所駕駛之機車,而緊急剎車造成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兩 造就系爭事故事宜,於113年7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 並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僅給付一期後,於113年8 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自得於扣 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35元後,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161,465元本息。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丙○○、乙○○則均以:丙○○就系爭事故固應負肇事責任,惟丙○ ○之機車並未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係因急煞自摔始 受傷,是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並不合理, 且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就覺得金 額負擔不起,後來經濟能力果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嗣為賠償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兩造於11 3年7月8日就系爭事故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8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並應自113年7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各期 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給付一期 15,000元後,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系爭和解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原告161,465元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簽署系爭和解書,惟否認應依系爭和解書所 載內容履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明文。次按系爭和解書 約定「立和解書人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雙方就 高少家法院...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甲 方三人願連帶給付乙方18萬元整(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 方法: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各 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方願撤回對丙○○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或向法院表明不予追究請求從輕發落之意。」 (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已表明 兩造係因系爭事故賠償及刑事告訴事宜,雙方互相協調讓步 後,最終協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作為系爭事故之損 害賠償,原告則撤回對於丙○○之刑事告訴,以終局解決因此 交通事故所生之各項爭議,堪認雙方有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作為解決雙方所有爭執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是系爭和解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 ,在系爭和解約定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兩造 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先 予敘明。  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 亦有明文。又該條款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 ,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 但書、第2項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民法第738條以 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38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 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 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 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 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 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 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自明。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丙○○既辯稱系 爭和解書有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而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 3頁),自應就系爭和書具有得撤銷原因存在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和解書係為終局解決丙○○所涉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受 損害之賠償爭議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丙○○於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及原告所受損害係兩造間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所 欲定紛止爭、相互讓步之法律關係爭點,即系爭和解書成立 之原因,堪認屬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之點,自屬民法第738 條第3款所謂「重要之爭點」。惟被告係因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中未遭丙○○騎乘之機車碰撞,而係急煞自摔始受損害為由 ,而為前揭爭點錯誤之抗辯,然被告既不爭執丙○○於系爭事 故中應負過失之責,且丙○○所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高 少家法院以前揭宣示筆錄認定與原告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致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而認丙○○所為涉犯刑 法過失傷害罪名,兩造始基此進而協談和解事宜。佐以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和解書訂立之目的係為賠償原告因 車禍所受損害及解決丙○○繫屬於高少家法院之刑事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賠 償金額乃兩造就系爭事故經過、肇責、原告所受體傷及其他 因事故所生損害為估算後,再經雙方互相協調讓步,最終才 以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之金額加以議定並作為原告撤回刑事 告訴之和解條件,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乃充分理 解以18萬元為和解金額之依據與理由始同意訂立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被告當時既確有以1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效果意 思,進而依該效果意思為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 書,益徵被告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 之情形。至乙○○辯稱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就覺得經濟及 身體狀況無法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然被告之經濟能力、身體 狀況等是否足以負擔和解條件,乃被告於締約時之主觀因素 衡量,即被告於和解時對於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是否合理之 判斷與最終同意之原因與動機,僅存在被告之內心,不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難為原告所查覺,則乙○○前開所辯,亦僅屬 被告於和解之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 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至多僅屬動機錯誤,且該等錯誤乃可歸責於己,非屬和解 契約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亦非為物之性質錯誤,是被告以錯 誤為由,而抗辯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即屬無據。從而,被 告僅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一期15,000元後,113年8月15日即未 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於扣除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35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 餘之161,465元之和解金(計算式:16,500-3,535=161,465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61,46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3-雄簡-2687-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宛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 新臺幣參拾萬玖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宛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陳語菲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幣活存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楊秀容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楊宛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法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有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幼教業,經濟狀況為貧困,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帳戶內有30萬943元之款項匯入並未遭轉出,經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暫存等情,有元大銀 行114年3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存。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這筆 錢也是別人匯進去的,不是我的錢等語。可見該等款項係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 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19列所載之「於112年9月5日、12 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更正 為「於112年9月5日、12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同年月13 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1列至第22列所載之「於112年11月21日、 12月6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更正為「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日以簡訊通知甲○○,復於 同年月7日甲○○來電時,併告知其應參與處遇計畫課程」。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 重治字第1113884064號函暨所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陳○成處遇計 畫執行」及「新北家防中心112年1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 123432419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61條業於112年 11月21日修正,復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形態,雖增訂同法第14條第13款至第15款 、第61條第6至8款等有關性影像之通常保護令違反情形,及 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 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 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案之違反保護令形態及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及新北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完成處 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漠視 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須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 惟其竟全然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因而未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見他79號卷第1至2頁),此亦致親職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無從接續執行,顯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 ,已嚴重影響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亦罔顧受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故其犯罪具有相當之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素行不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須上班照顧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3256卷第 10頁至第11頁左,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12個月 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 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應依日 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通 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 甲○○於112年1月4日至2月1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 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 中心再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 函、於112年4月26日以簡訊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 甲○○112年4月12日至5月10日處遇期間仍均缺席未到;㈢新北 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8月2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 16號函、於112年9月5日、12日、13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12年8月30日至9月20日處遇期 間依舊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於112年11月21日、12月6 日、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1 12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29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18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均未完成,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2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6692號函、1 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7882號函、112年8月2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6616號函、112年10月31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2342477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31

PCDM-114-簡-8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 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 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 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 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 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 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 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 ,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 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 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嫌疑人身分傳喚 被告甲○○到庭訊問時,先向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之權利告知,復向被告諭知證人身分,並告知證人之據實陳 述義務、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且令其具結後,訊問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87、189頁)、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見偵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有以被告兼 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情形,此不無導致被告角色混 淆之困境,依上揭說明,即有審視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有無 侵害被告陳述自由權,所得之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業於訊問前向被告諭知:就被告個人犯 罪事實部分,被告享有緘默權,就同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雖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但如恐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 拒絕證言等節(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部分,被告應已知悉無論其立於被告身分或證人地位,均享 有緘默或拒絕證述之權,尚不至使被告誤以為就其個人犯罪 事實亦有陳述之義務,而妨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應認被 告自白具任意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9列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8.0 93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共58.0932公克)」。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同案被告林介 彥於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彥於偵訊 時之證述」。  ㈢補充「同案被告林介彥(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拘票」、「本院113 年聲搜字001342號搜索票」及「林介彥涉嫌毒品案拉曼檢測 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已逾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林介彥共同出資購買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已大幅超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重量,故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雖第三級毒品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 ,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 之禁制物,核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亦不問被告與林介彥共有之比例,均應予宣告沒收。此外,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 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71.2677公克;淨重70.1582公克,驗餘淨重70.082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6.196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1、171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3至24、175、177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3.6248公克;淨重1.7076公克,驗餘淨重1.663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05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8612公克;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4911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林介彥(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居所,與林介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人購買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3年5月8日17時5分許,持票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 約58.09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林介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驗餘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31

PCDM-114-簡-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自行車一輛,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三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51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為了滿足私利,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 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整體價值非高,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 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表示因為在執行中,並無資力可以賠償,被害人表示: 我希望被告能賠我新臺幣3,000元,但被告賠不出來就算了 ,就不要了,我不想追究被告的責任,得饒人處且饒人等語 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被害人表示價 值為3,00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此一犯罪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 「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 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 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 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 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 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 、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 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 ,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1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前案,雖屬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罪,在 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2年 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面對家庭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貿 然摔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造成花盆破損,犯罪動機實有可 議之處,但本案系爭花盆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1,000元,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經本院聯繫,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被告為 了金錢,長期騷擾我母親跟我及弟弟,不堪其擾,過去都一 直隱忍被告所為,應該給被告一個教訓,本案被告偵查庭未 到,之前已經因為酒駕進去關,出來還是來鬧,顯然沒有得 到教訓,希望被告能進去關,能判多重就多重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其自述 :我另案酒駕緩起訴還在觀護,我已經把酒戒掉了;我剛開 始回去做粗工,1個月大概只有11、12天有工作,收入很少 ,繳不起罰金,而我好不容易開始工作,如果勞動服務也可 能讓我失去工作,本案判刑可能會造成我生活過不下去,希 望能盡量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48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04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吳東霖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並未起訴),與「博奕-張科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 騙,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吳東霖隨即依「博 奕-張科員」指示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另構成假冒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但被告只是擔任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其主觀明知或可得而 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的手段,自難論以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 款設備詐騙罪,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 能預見該金融卡係詐騙得來,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多次取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 ,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 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 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 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 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 見,被害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被害人辜素珍具狀表示: 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治不 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 地上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 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 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關於被害人辜素珍部分,一 共實際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 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 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 ,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 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 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 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 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蕭富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富緯聯繫,佯稱可透過「Tikok324」平台投資獲利,蕭富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辜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辜素珍聯繫,佯稱其為戶政人員、員警及大法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行騙),因辜素珍遭冒名開設人頭公司,多人遭到行騙,需交付帳戶進行調查等語,辜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五營將軍廟,將辜素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許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許家銘聯繫,佯稱可透過「TP WALLE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銘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萬2,993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化中正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李采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VEECA」與李采蓉聯繫,佯稱可透過「JFK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李采蓉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金豐機械工業,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吳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CA」、通訊軟體LINE與吳翠伶聯繫,佯稱可透過「JFK SHOPPING」平臺投資獲利,吳翠伶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聯彰化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蕭龍潭)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與蕭龍潭聯繫、訛詐金錢,蕭龍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48分 51分、下午1時8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5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廖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美玲聯繫,佯稱可透過LINE的投資群組「魚躍龍門N」及「宏亞投資」APP投資獲利,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彰安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2,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陳睦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愛派」、通訊軟體LINE與陳睦典聯繫,佯稱可透過「BEST BUY」、「E-commerce tutor」平臺投資獲利,陳睦典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南郭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5,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魏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7日下午5時許,以交友LINE、Instagram與魏志翰聯繫,佯稱可透過「CEX.PRO」平台投資獲利,魏志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西門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李至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至翔聯繫,佯稱可透過「CECOPro」平臺投資獲利,李至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上杜庭動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吳東霖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市仔尾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31

CHDM-114-訴-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 其被告之前已有觀察、勒戒之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  ⒊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 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 鏟管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325-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施用毒品案件,但前案距離本 案案發已經將近4年,難認被告不見悔改,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執行交通違規查緝之員警供承全情,並從身上取出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鏟管交由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 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高度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交簡-41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宴菁(原姓名張黛萍即張黛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點,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 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 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 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 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 何?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聲請人及共同扶養人分擔數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聲請 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租 屋津貼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附委託帳戶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 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 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 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 因、來源及性質。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一、請提出最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信用報告。 十二、請說明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四個月向金融機構皆正常繳款,   何以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後始無力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說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2次、109年出國一次之原因?出   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   擔出國花費?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分別於108年、113年   出國各一次,陳報出國原因及相關旅宿、交通費用由何人負   擔等。  十四、請說明自營餐車未營業登記之原因為何?並陳報自營餐車   之地點、名字,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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