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永禧
黃上賓
被 告 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黃上賓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
佰零捌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林永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黃上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新臺幣(下同)
20萬7,65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10萬4,766元。」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二、被
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
84元。四、被告應提繳3萬4,982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永禧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詎被告無預
警於113年4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宣布無
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
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林永禧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林永禧之工作
年資為4年又15日,惟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被告僅於112年
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林永禧113年4月份薪資2萬1,000
元,且未給付原告林永禧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333元、資
遣費8萬4,875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
林永禧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㈡原告黃上賓自111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上
班地點為明日綻社區,每月薪資為4萬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
13年4月12日在LINE群組宣布無力發放薪資而與現場物業公
司終止合約,並通知所有員工於同年113年4月15日撤離上班
駐點,顯見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原告黃上賓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15日。又原告黃
上賓之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惟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被告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黃上賓113年4月份薪
資1萬9,40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且未給付原告黃上賓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660元、資遣費3萬3,723元,以及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
專戶。
㈢綜上,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永禧12萬2,208元。⒉被告應提繳8萬5,446元至原
告於林永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上賓6萬9,784元。⒋被告應提繳3萬4,982
元至原告於黃上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勤表、LINE對話紀錄、
薪資條、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最新異動紀錄、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81頁)。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永禧部分:
⑴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
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計算式:42,000元÷2=21,0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7-5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
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林永禧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2萬1,000元。是原告林永禧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萬1,000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林永禧受僱被告之
工作年資為4年又15日(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於工作滿4年時應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林永禧於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2,000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林永禧之1日工資應為1
,400元(計算式:42,000元÷30=1,400元),據此計算,原
告林永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9,600元(計算式:1,40
0元×14=19,600元),而原告林永禧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333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
林永禧之月薪為4萬2,000元,其自109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48】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
告林永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4,875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永禧請求
被告給付8萬4,8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
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僅於112
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提繳6%之
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
第59頁)。查原告林永禧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資為4萬2
,000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林永禧
提繳工資6%即2,520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退專
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繳12
萬2,220元(計算式:2,520元×12月×4年+2,520元×1/2=122,
200元)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惟原告林永禧主張被告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不足額提繳情形
,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12萬402元(計算式:122,200元-1,8
18元=120,402元),補提繳至原告林永禧之勞退專戶,則原
告林永禧請求被告補提繳85,446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黃上賓部分(適用法規同上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⑴積欠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
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計算式:40,000元÷2-599元=19,4
01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7-69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
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黃上賓自113年4月1日
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薪資1萬9,401元。是原告黃上賓請求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9,401元,應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7日(自111年
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於工作滿6個月時應有3日特別休
假,於112年8月9日年度終結後應有7日特別休假,是原告黃
上賓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而原告黃上賓於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元,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黃上賓之1日工資應為1,333.
3元(計算式:40,000元÷30=1,333.3元),據此計算,原告
黃上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3,333元(計算式:1,333.
3元×10=13,333元),而原告黃上賓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660元,已逾上開金額,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3,3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之月薪為4萬元,其自111年8月9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8月又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07/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黃上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723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黃上賓請
求被告給付3萬3,7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黃上賓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9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
,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其餘時間未為其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79頁)。查原告黃上賓任職期間,其每月應領工
資為4萬元,被告本應每月按其應領薪資所屬級距為原告黃
上賓提繳工資6%即2,406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之勞
退專戶,未足月者按該月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之,而應提
繳4萬8,681元(計算式:2,406元×20月+2,406元×7/30=48,6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黃上賓之勞退專戶,惟原告
黃上賓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1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有
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自應將不足額4萬6,863元(計算式
:48,681元-1,818元=46,863元),補提繳至原告黃上賓之
勞退專戶,則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補提繳3萬4,982元至其設
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永禧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2萬2,
208元(21,000元+16,333元+84,875元=122,208元),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8萬5,446元至原告林永禧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黃上賓請求被告給付6萬6,4
57元(19,401元+13,333元+33,723元=66,457元),並提繳勞
工退休金3萬4,982元至原告黃上賓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3-勞簡-14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