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