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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與陳雅玲、黃鈺淇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 戶,詎王信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4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對黃鈺淇、陳雅玲為以 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 4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王鏡富之身分,向 黃鈺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未經王鏡富同意或 授權,即擅自以王鏡富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 簽「王鏡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4紙,復持之交付黃鈺淇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鈺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予王信凱。嗣經黃鈺淇屢次催討欠款未果,王信凱又 貿然搬離社區,黃鈺淇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陳雅玲借款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王信凱指定之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王信凱。嗣 經陳雅玲多次催討,王信凱仍拒不還款,陳雅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淇、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 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淇、陳雅玲(下合稱本 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 0至11、55頁、他4500卷第150至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 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復有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別 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 淇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 訴人陳雅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 4至5、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110頁、偵29225 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 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 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王鏡富」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行 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2人 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 訴人2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 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 陳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 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 ,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 0萬元、100萬元、2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 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 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 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 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 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 (見訴字卷第127頁),致迄今尚能未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 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之款項,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 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2人訛詐高 額金錢,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王 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 充作借款擔保,進而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150萬元,不僅造 成告訴人黃鈺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黃鈺淇實現 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其胞兄王鏡富之票據信用之 虞,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 訴人陳雅玲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雅玲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139頁),至告訴人黃鈺淇部 分,則因告訴人黃鈺淇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淇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 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 「王鏡富」之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之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黃鈺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雅玲詐得之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告 訴人陳雅玲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 陳雅玲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 玲,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雅玲之20 6萬9,500元部分(計算式:221萬9,500-15萬=206萬9,500) ,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信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02年4月26日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 現金 10萬元 王鏡富 10萬元 102年4月26日 469652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2 102年4月29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4月29日 469653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5枚 3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王鏡富 100萬元 102年5月2日 469654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4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5月10日 469655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3枚 附表三:(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佯稱共同投資酒店、民間借貸、房地產,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語(以下簡稱投資) 被告之前女友楊珮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4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104年12月5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現金 5萬元 4 104年12月9日 投資 現金 20萬元 5 104年12月1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6 104年12月2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6萬元 7 105年1月20日 急用 現金 4萬元 8 105年1月21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9 105年1月26日 出院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 105年2月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1 105年2月10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現金 6萬元 12 105年2月13日 接母親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3 105年2月17日 急用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5萬元 14 105年2月20日 轉院 現金 4萬元 15 105年2月25日 交保 被告之母林彥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105年3月4日 交保 本案華南帳戶 2萬元 17 105年3月21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105年3月2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9 105年4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0 105年4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1 105年4月21日 律師費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4,000元 22 105年4月22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3 105年4月23日 生活費 本案彰銀帳戶 1,500元 24 105年4月25日 機票費 本案彰銀帳戶 2萬5,000元 25 105年4月27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4,000元 26 105年4月28日 高鐵費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7 105年4月3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28 105年5月2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000元 29 105年5月5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0 105年5月6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1 105年5月8日 交保金 現金 7萬元 32 105年5月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 3萬元 33 105年5月1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4 105年5月12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35 105年5月1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6 105年5月17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37 105年5月18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8 105年5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9 105年5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共計221萬9,5000元

2025-02-07

PCDM-113-訴-815-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 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 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 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 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 ,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 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 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 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 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 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 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 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因查澎華 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 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 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 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 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 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 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 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 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 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 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 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 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 ,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 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 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 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 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 )。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 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 ,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 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即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 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 ,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 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 ,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 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 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 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 ,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 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 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 ,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 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 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 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 、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 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 (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 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 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 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 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 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 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 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 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 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 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 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 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 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 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 ,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 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 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 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 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 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 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 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 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 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 .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 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 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 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 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 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 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 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 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 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 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 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 (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 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 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 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 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 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 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 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 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 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 定。而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 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 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 ,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 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 、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 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 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 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 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 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 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 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 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 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 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 自1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說她房子被政府抵押,現在在外 租房,夫妻天天吵架,她要自殺,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於11 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 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查澎華111年5月4日、5日LINE對話紀錄 後,改稱:原先她說她很困難,希望我借她4千美金、5千美 金,我想這麼多年沒見,就開2張支票借錢給她,但她說支 票無法領,所以5月5日我匯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 87-28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31 頁)及自訴人於111年4月22日、4月27日寄給自訴人之兩封 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既然被告查澎華係以生 活困難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自無遭詐騙而匯錢之情形,故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自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上開自111年5月5日至5月26日及 111年7月7日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 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自訴人電匯單據、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美國銀行開 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靖時固承認本案2張借據係其與被告查澎華所簽 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本 案係被告查澎華自己跟自訴人借款,其係借款後才知道等語 ,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向自訴人借款時,被 告楊靖時全然不知,係事後被告查澎華無法如期還款,為表 誠意,而請被告楊靖時共同出具借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楊靖時,可知被告楊靖時未參 與其中,不能以自訴人無法自被告查澎華處取得償還款項, 而將被告楊靖時視為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與被告查澎華一起 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因家庭關係(撫 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 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我們向劉萬 里借錢,我們沒有詐騙劉萬里等語,然亦稱:整個借貸過程 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 告查澎華於警詢所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 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 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 可參。是本案確實係被告查澎華自己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楊靖時係共同借款或對借款乙事知 情。  ㈡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見本院審自 卷第69、70頁),第1張借據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其 上記載自訴人共電匯4次,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電 匯本案4次借款金額後,始簽立該借據;第2張借款簽立日期 為111年7月31日,亦係在自訴人最後1次電匯款項之後,故 只能證明被告楊靖時在事後與被告查澎華簽立借款予自訴人 ,但無從證明被告查澎華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被告楊靖時有 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前開詐術向自訴人行騙。  ㈢被告查澎華雖於本院供稱:我與自訴人為至親,借款都是我 在講,楊靖時在旁邊;惟又稱:他在外面,他只是聽,這件 事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楊靖時否認被告查 澎華借款時其在旁聽聞,而該次開庭時被告查澎華所述反反 覆覆,或稱楊靖時為其表哥,或稱其只有1個表哥劉萬里, 或稱楊靖時與劉萬里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難以 被告查澎華上開供述認定其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 在旁耳聞且知情。另自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查 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查澎華有說「靖時在旁邊」、「吃一 點東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由自訴人所提被告查澎 華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知被告 查澎華於該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故難憑該日被告查澎華與 自訴人對話時,楊靖時在旁,逕推論本案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場。  ㈣至其餘自訴人電匯單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 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 證明自訴人有電匯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美國銀行開立詐欺 被害人證明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楊靖時催款 及被告楊靖時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靖 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靖 時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自-5-2024121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劉萬里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自字第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SLDM-113-附民-533-20241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劉萬里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楊靖時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自字第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查澎華部分另裁定移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 無罪,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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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盧勝忠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 至郵局左營福山分行臨櫃匯款,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至 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依據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18 2號刑事判決,並未獨立調查及認定事實;且原審漏未審酌 上訴人已對該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甚至已提出高達8頁 之上訴理由狀,仍率爾依據該「未確定之一審刑事判決」進 行事實認定,顯有未當。 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指認出吳孟龍為騙走其帳戶之人, 甚至還在其註銷帳戶後,找人毆打他(此乃吳孟龍所自承)。 原審卻未調查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存簿之過程,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人在歷次警詢、偵訊皆否認犯罪,並指認出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嗣後又與 他碰面,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之本 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人交 付帳戶後,因聯絡不上吳孟龍,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1 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之詐欺犯意。而訴外人吳孟龍還因上訴人註銷帳戶,心生 不滿而找人毆打上訴人,此乃吳孟龍在刑事偵查中所當庭自 承,可見上訴人所述為真。 四、原審稱有核閱刑事卷宗,卻未審酌上訴人所稱「係受騙開立薪資轉帳戶」、「發現受騙後即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等事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即驟下結論,顯有未當。 五、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前後,郵局存簿內均只有按月收到租 金補助4,000元及提領記錄,別無任何異常金流,顯見上訴 人並未因交付帳戶而有任何不法所得。故上訴人辯稱是因受 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交付 帳戶或配合提款,不當然構成詐欺、洗錢犯行。原審未審酌 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訴人交出存摺、提 款卡等,驟認上訴人可預知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去從事詐欺 犯罪,與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實嫌率斷,於此 亦有廢棄改判的原因。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因急於找工作,受騙交付存簿、提款卡 ,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非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上訴人已經是有能力的行為者,應該知道交付帳戶的風險。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捷運輔大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1 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雅琪」向被上訴人佯 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郵局左營福山分局臨櫃匯 款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等情。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刑事二審撤銷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6萬元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訴外人吳孟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 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簿、金融卡、密碼。上訴人開設帳戶 之本意是求職、薪資轉帳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上訴 人察覺有異後,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 ,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緣由,其於109年8月25日偵 查中係陳稱:我會將帳戶交給吳孟龍是因為當時吳孟龍說他 要轉帳,我想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就把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交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吳孟龍不自己申辦帳戶,反而跟 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7第26、27頁)。嗣辯稱訴外人吳孟 龍假藉幫他找工作之名義,騙他開設系爭帳戶,並取走該存 簿、金融卡、密碼云云,前後歧異不一,其真實性殊非無疑 。且上情已據吳孟龍於偵查中所否認,並證稱:上訴人是自 己將帳戶交給一名男子,好像是要用銀行資料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二第363、365頁)。再者,如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毋需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所辯其開設帳戶之本意是求 職、薪資轉帳用云云,難認可採。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6歲之成 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見 刑事簡上卷第52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堪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3、上訴人另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隨即於108年1 1月25日主動至銀行註銷帳戶,顯然沒有將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詐欺犯意等語。然依彰化商銀北三重埔分行111年4月 26日彰北重字第1110008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查詢資料、切結結清申請書(見刑事簡上卷第203、 205至20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5日掛失存摺並辦 理帳戶結清,距離其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於108年11月12日前 即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至少已經過13日,其辦理結 清帳戶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有前往結清帳戶,即認其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7

PCDV-112-簡上-334-202411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朱子宏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范文彥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社 群媒體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帳號「Huan Fumihic o」,設定公開並分享帳號為「腦神經退化中」之人之發文 後,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文留言區內,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甲○○幹你娘」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又(以下提及之事實,非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而 是供法院判斷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系爭言 論旁又稱「我看着一遍着tshoh一遍^^(即預告要見一次罵 一次)」、「Tsit種pùn-sò(這種垃圾)」等內容,後被告 於113年4月17日又在臉書嘲諷原告為「巨嬰」,又於113年4 月24日在貼文中提及「想去他家樓下等他,把他揍到滿練都 是血,然後想把他的耳朵割下來」等詞,迄今系爭言論仍放 在網路上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供法院參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表達「幹你娘」屬意見表達,應受憲 法保障,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長期仗醫師身分,在粉 專上公開誣指被告有「躁症」等精神疾病,甚至傳訊息發信 騷擾被告、被告朋友及研究所師長,又多次誹謗、恫嚇被告 ,被告遭原告騷擾、網路霸凌長達數月後忍無可忍下,才以 「擾亂我生活,對著黑影開槍,對這空氣黑白診斷,根本對 不起他的工作,沒有資格做醫師,沒有資格做什麼醫學推廣 」、「甲○○幹你娘」等語來回應,其他法院也有針對出言「 幹你娘卡好」、「「幹你娘」之詞判決免賠之案例,本見縱 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過去類似案例至多僅判賠數千元,原 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於起訴意旨所稱 時間,在上開臉書分享文章之留言區內為系爭言論之情,業 據被告於刑案偵審供述明確,且於本院亦不爭執,並有上開 臉書分享文章頁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稱「幹你娘」一語,從其文義,係指被告欲強制與原 告母親性行為之意,並隱含其在身分地位上係立於原告父親 的輩份,而貶抑原告之身分為其子輩,此言論所攻擊者,已 涉及人之本質及其出生來源,所影響者顯非人之虛名。再者 ,「幹你娘」一語倘在表意之脈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 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在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 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人名譽之詞,是「幹你娘」一語 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 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父對子、上 對下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指稱者平等主體地位遭貶抑之情 形。  ㈢再從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分享他人文 章時無端的在留言中突發此語,未見被告係因與原告因私人 恩怨互罵所為,其亦非被告為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 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純就是辱罵原告,亦不具任 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況因被告係於臉書中公開留 言,網路上臉書的所有使用者均可觀看到該則留言,而非以 被告之好友為限,且被告自為系爭言論起,迄未刪除該則留 言,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其亦具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已構成民 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先前遭原告多次誣指有精神疾病 、騷擾、多次誹謗、恫嚇被告等,於民事上均無從作為辱罵 他人之正當理由,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 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系爭言論迄今仍未刪除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卷第31頁)翌日即113 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就相同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違反何種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未提出被告所為違反何種善良風俗,就此 部分難認唯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給付9,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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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 要。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之當事人,惟其聲請狀稱為瞭解相對人乙○○在回覆、問答 上之表現,故聲請交付民國111年3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 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甚者,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歷次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在該期日所陳 述之內容,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 ,且本案已經再抗告確定,難認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述法律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3

TPDV-112-家聲-228-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下午3時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自-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3號 原 告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廖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在 臺北市大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含括臺北市松 山區南京東路五段某旅社,該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吳嘉暐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 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 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憤怒、難堪、悲傷、焦慮,與吳 嘉暐婚姻信賴破裂,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與吳嘉暐為友人關係,但否認與吳嘉暐有接 送上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 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及肢體接觸行為,以於一一二年八 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 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以及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八 一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卷第七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一一0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接送上 下班、贈送花束禮物、共同出遊、頻繁聯繫等超逾一般友人 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 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 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有前述 情節,且其遲至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方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 之人,並遭原告不斷騷擾恐嚇,配偶權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原告曾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五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其與吳嘉暐於一 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底期間,與 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並曾於一一0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五段、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旅社投宿、一一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同床共眠,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原告前揭主張除與吳嘉暐於一0七年二月七日結婚外,均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固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錄影暨 譯文、相片為憑(見卷第二一至五五、一二五至二二三、 二三九至二五三、二七五至二九九頁),但上開證據之形 式真正,除(第四九至至五五頁)相片外,均為被告否認 。經查:   1就(卷第二一至三二、四五至四八、一二五至一三二、二 三九、二四0、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一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憑,自難採憑。   2其中(卷第三三至三八、一三三至二二三頁)電子通訊聯 繫內容列印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比 對無訛(見卷第二六0頁筆錄),堪信為真;但遍觀是份 通訊內容,以及(卷第二七五、二九0頁)錄音暨譯文, 僅原告三度主動提及被告之姓名(見卷第一六七、一七一 、一七七頁),吳嘉暐不唯未曾主動表明與之有超逾一般 友人男女交往者為被告,亦未回應原告之指述、向原告確 認、肯定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者係被告,僅反覆 以文字及語音表達悔意歉意,原告復始終拒絕傳喚吳嘉暐 到庭就「被告與之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情節作證, 自難僅憑原告與配偶通訊時之單方指摘,遽認被告與吳嘉 暐有超逾一般友人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尤難指被告 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 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行為。   3(第二四三、二四四頁)相片均無從辨別畫面中究為何人 ,(第二四九頁)相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第二四一、 二五三頁)相片則為五名成年男女(三女二男)在三面環 繞之籃球架內合影,咸難據以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 。   4(第三九至四三、二七九至二八九頁)錄影暨譯文部分, 內容雖有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與吳嘉暐至某旅社投宿,後續並坦承曾收受吳嘉暐贈 送之花束、球鞋,惟原告自承是段錄影係一一二年八月十 七日在其租用之某旅社客房內,在場除兩造外,僅有原告 之好友黃湘瑜,而被告辯稱於同年月十一日甫知悉吳嘉暐 係有配偶之人,遂於當日應邀前往原告租用之旅社客房向 原告表達歉意,參酌①原告、黃湘瑜當日態度尖酸強硬、 咄咄逼人,不唯連番以持有證據、將對被告提告等語要脅 被告、喝令被告坦承與吳嘉暐交往情節,一再出言諷刺、 質問被告,對被告之答覆不滿時,除明示質疑及不同意外 ,並反覆連續追問、欲使被告所言符合其要求,又命被告 提出行動電話電子通訊供其檢視,再迫令被告褪去口罩, 被告飲水、咳嗽猶需獲原告同意,再者,原告如認自身已 取得相當憑據,逕自向法院提告即可,何需特意夥同友人 邀約被告到場,在無人可立即發覺、伸援之密閉旅社客房 內,百般威誘其供述?被告指當日所言之意思非全然自由 ,已非子虛,本項證據如經採酌,無異獎勵當事人利用恫 嚇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不正手段取得符合自身主張 之供述證據,於法難謂無違;②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節錄譯 文可見,針對原告、黃湘瑜連番質問「為什麼你寧願當小 三」,被告答稱「我並沒有要逃避什麼事情,才會跟你講 說我刪掉什麼什麼的」、「今天都跟你坦白了,就是這樣 」,針對原告質以「你為什麼喜歡吳嘉暐?‧‧‧他有很帥 嗎?有嗎?有嗎?」等語,答稱「我也不知道」,對於原 告詢問「你們最後一年聯絡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堅定答 稱「7月19或18出國時」,並始終肯定表示與吳嘉暐間電 子通訊聯繫內容於雙方斷絕往來後業已刪除而無留存,另 回應原告關於何以與吳嘉暐往來之詢問,表示自身確實對 吳嘉暐甚有好感,以及數度向原告表示歉意,但未曾坦認 或表示與吳嘉暐往來前已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 意與之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③另 就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吳嘉暐為 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肢體接觸一節,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段錄影暨譯文至多能認被 告於知悉吳嘉暐為有配偶之人以前,曾與吳嘉暐為超逾一 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及肢體接觸行為,但至遲於○○○年○月間 、獲悉吳嘉暐之婚姻關係存續前,已與吳嘉暐中斷往來, 被告並就曾與吳嘉暐交往情節向原告致歉。   5至(第四九至五五頁)相片之形式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第四九頁上方相片僅為被告獨照,下方照片無從辨別 為何人之手部特寫,顯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被告侵權行為 情節;第五一、五三頁相片均為被告與吳嘉暐二人合照, 除五一頁上方相片應為被告在吳嘉暐不知情情況下側拍外 ,五一頁下方及五三頁相片均為二人面對鏡頭合照,畫面 中二人並肩向鏡頭微笑或嬉鬧,被告前已坦認與吳嘉暐為 熟稔朋友關係(見卷第一0五頁書狀),而友人共同出遊 ,除有特殊親密舉止、肢體接觸(例如:接吻),或所赴 場所封閉隱密(例如:旅社房間)可認係供親密肢體接觸 行為外,無論同性異性、僅二人或有多人、頻率要皆為一 般社交活動範疇,仍難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 依我國法制,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 自由、行動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處分權,不因結婚 而就日常生活或工作上與何人接觸交流及接觸交流之頻率 方式、通訊交談之內容用語、社交活動之時間地點種類頻 率、是否贈與或貸與金錢物品等,喪失自主決定權,而需 事先告知他方、經他方審核許可或事後取得同意,縱因而 占用與配偶家人相聚休憩時間致配偶感到不快、婚姻關係 產生裂痕,或疏於陪伴照護子女,亦係吳嘉暐對於自身之 社交興趣嗜好活動之投注,與對婚姻家庭親子關係維繫之 付出間,聯繫溝通、權衡調配安排失當所致,難指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份法益,尤難指情節重大,況原告 亦未陳明並舉證該等相片之拍攝時間,及斯時被告已知悉 吳嘉暐係有配偶之人;第五五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似 為吳嘉暐傳送配偶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片後友人之回 應,未見與被告相關之處。   6原告經本院數度行使闡明權,詢問是否傳喚、訊問與被告 共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原告配偶吳嘉暐,或其他實 際見聞被告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 觸行為之人(如所指被告密友陳育萱),原告明確陳報不 願傳喚訊問證人、放棄是項證據方法(見卷第二六八、二 九六頁書狀)。 (三)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 七月底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 接觸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吳嘉暐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一二年七月底 期間,與吳嘉暐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或肢體接觸行為 ,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9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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