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長男即
相對人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及次男
即訴外人己○○,聲請人請求己○○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調
解成立,己○○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0
0元。聲請人已逾81歲,年事已高而難以營生,生活經濟來
源僅仰賴桃園市政府每月提供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
保老年年金43元、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13,172元,扣除
房屋租金10,000元後每月可支配之生活費僅餘3,172元,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
元,扣除前述政府每月所補助之13,172元後,每月尚不足11
,015元,理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己○○平均分擔,爰求取整數
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
付2,800元(計算式:11,200元/4=2,800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2,8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均年幼時即婚內出軌,斯時相對人乙○○、丙○
○、甲○○分別年僅約9歲、8歲、5歲。聲請人率然離家與外遇
對象同居,導致相對人於幼年時即必須面臨父母感情不睦之
窘境,影響其等身心發展。聲請人於因外遇而與相對人之母
丁○○○分居時,相對人甲○○由丁○○○照顧,相對人乙○○、丙○○
由聲請人攜至新居照料,被迫與傷害母親之外遇對象一同生
活,惟因相對人乙○○、丙○○不受聲請人之外遇對象待見,且
聲請人鮮少關心相對人乙○○、丙○○,甚至對於相對人乙○○、
丙○○返家探望其等母親與弟弟即相對人甲○○之行為加以反對
與責備,更將當時只有國小年紀毫無謀生能力之兩人拒於門
外,故最終相對人乙○○、丙○○只能回頭求助母親,之後與母
親、弟弟共同生活。從而,其等母親即獨力扶養相對人姊弟
三人,經濟窘迫而須大量兼差,而相對人乙○○、丙○○亦須於
課餘時間打工以協助家計。亦因經濟困窘,相對人與其等母
親等四人僅能委身於違章建築、生活仰賴向他人借用日常所
需、時常仰人鼻息看人臉色,方能勉強維生,期間聲請人幾
乎未曾聞問,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給予任何幫助。是以
,聲請人前開作為構成對於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之母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幾無財產,且屬輕
度身心障礙,需仰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甲○○曾更換心臟瓣
膜,現為一眼失明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毫無經濟能力,亦無
財產,需仰賴他人扶養;相對人丙○○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每月收入共計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依其所居之臺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加計其所需之醫療費用與生活支出已
係入不敷出;相對人乙○○每月收入僅4萬5,000元,且須負擔
母親、弟弟之生活費用每月共2萬元,且須繳納其房屋之貸
款,亦屬入不敷出,實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費用。從而,
縱若未能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亦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丙○○、甲○○、訴外人己○
○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0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已逾81歲,無謀生
能力,亦無財產,經濟來源仰賴桃園市政府提供每月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國保年金43元、租屋補助4,800元,且每月
尚須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11
-18頁),又聲請人符合桃園市政府請領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之資格,每月發放金額8,329元,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
1日函附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僅35
元,其名下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為70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綜合前述聲
請人之年紀、身體狀況、收入與財產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應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及訴外人己○○
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
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
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
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
張拘束。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187元,此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收支調
查結果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作為聲
請人生活開銷之參考數額,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受領之每月
福利補助,扣除每月租金10,000元後,尚不足生活開銷花費
11,2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與訴外人己○○負擔
。
㈤至於相對人及訴外人己○○負擔之比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4人
應平均負擔,即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2,800元(即1
1,200元除以4人),而相對人均表明有前開經濟能力不足而
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情,則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應由本院
職權調查及斟酌,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之稅務網路資料,可知相對人乙○○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1,006,789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及2
2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共計24,462,432元(見本院卷第25-
43頁);相對人丙○○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12,154元,名下有
1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48-50頁)
;相對人甲○○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
本院卷第45-46頁);訴外人己○○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055,
576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車輛2筆,財產總額共計1
,989,197元(見本院卷第52-55頁)。再據相對人於110年9
月至113年9月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乙○○之勞保投
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丙○○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8,800
元至30,300元之間、相對人甲○○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4,000
元至27,470元之間,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4頁)。又相對人乙○○係55年生,正值壯年,
且依前述收入與勞保資料可知其仍具勞動能力,得以謀生而
有經濟能力,復未主張有何具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或領有福利補助、津貼之情事;相對人丙○○係56年生,亦屬
壯年且具勞動能力,然其主張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
甲○○係59年生,惟主張其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僅得受姐姐即相對人乙○○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訴外人己○○係68年生,
正值壯年且薪資所得頗豐,顯然有勞動與經濟能力。綜合上
情,相對人乙○○與訴外人己○○之經濟狀況、負擔情形較相當
,亦均明顯優於相對人丙○○、甲○○,復考量相對人丙○○、甲
○○2人尚有身心障礙致影響勞動能力之情,本院酌定相對人
乙○○、丙○○、甲○○與訴外人己○○分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應為
6:1:1:6,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由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11,20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乙○○負擔4,800元、由相對人
乙○○負擔8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800元為適當。
㈥至相對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義務,並辯述如前,聲請人則再主張其分別扶養相
對人乙○○、丙○○與甲○○至9歲、8歲與5歲,並非完全沒有扶
養過相對人,而認不應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
查:
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曾婚內出軌因而離家,斯時相對人乙○○、
丙○○、甲○○分別為9歲、8歲、5歲(乙○○於00年0月00日生、
丙○○於00年00月00日生、甲○○於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
於外遇離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等情,此為聲請人所未爭執
,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至於聲
請人主張其尚未離家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證人丁○○○亦
證稱聲請人未離家前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99頁),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甲○
○分別為9歲、8歲、5歲以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然於相
對人前開年齡後,則因外遇而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屬實
。
⒉相對人丙○○與甲○○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對相對人丙○○與甲○○曾有扶養事實,故不應全
數免除前揭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子女無法選擇
自己是否出生,父母與子女間所建立之親子關係,完全僅係
仰賴父母單方面作成之決定,父母不應把自己對子女的扶養
,當作子女應該對自己有所回報的等價交換。聲請人離家時
,相對人丙○○與甲○○均屬稚齡兒童,分別只有小學低年級與
幼稚園的年紀,正值開始有較完整的表達能力,且有自己在
學校之生活,理當要有機會能向父母分享人生、共享天倫之
年紀,然因聲請人個人的感情選擇而使家庭遭逢巨大衝擊。
聲請人之行為所影響的,不僅是經濟層面上未能提供扶養子
女所需的支持、導致家庭經濟生活困頓,在精神層面上對於
相對人丙○○、甲○○而言更屬重擊。家庭中父親角色的缺席,
本即當然會減損子女所能受到的愛與關懷,這對子女而言已
是一大打擊,而更加劇傷害的是,在本件事實中父親的缺位
並非是基於不可控的天災、事故而生,而是出於聲請人本人
有意識的選擇,此更會導致子女感受到被拋棄的無助感,甚
或是對自我價值的懷疑,此觀相對人丙○○如今已年過50歲,
仍清楚記得小一時運動會結束後被父親鎖在門外的記憶自明
(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且相對人丙○○幼年亦曾被聲請人
之外遇對象責打,未獲聲請人關心等情,亦經相對人丙○○到
庭陳述及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
之前揭行為使相對人丙○○與甲○○於稚齡時即受有前述經濟上
的困頓、父愛的欠缺、被父親拋棄的失落、母親功能被迫減
損、自己被迫提早成熟等傷害,而童年時所受的心靈傷害可
能窮其一生都無法消除而只能努力與其和平共處,應認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丙○○與甲○○之未為扶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再參相對人丙○○與甲○○前述之資力狀況與均有身心障礙等
情,責令其在自顧不暇下仍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屬強
人所難,此亦足認由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丙○○與甲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⒊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亦主張對相對人乙○○曾有扶養事實,故不應全數免除
相對人乙○○對其之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外遇離家之行為
,對於相對人乙○○而言亦會造成前段所稱之一切損害無疑。
又相對人乙○○作為長女,可以想見家庭中父職的空缺、母職
的減損,都最有可能必須由其所負責填補,此觀前述其在學
期間就必須兼職打工,甚或是迄今仍須負責扶養有身心障礙
之母親、弟弟自明,數十年來之辛苦與勞累可想而知,從而
其認為自己受有虧欠,而表明即便將扶養費用減輕至280元
,其也不願給付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
來有自而屬人之常情,本院誠可理解,然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確實曾扶養相對人乙○○至9歲餘,且在那之前家庭生活費
用全係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至少以人父之身分實際養育相
對人乙○○至小學中年級時期,難謂對於相對人乙○○之成長主
、客觀上毫無努力或付出。又審酌相對人乙○○之資力,其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負擔母親與弟弟
之生活費用與其個人房貸,已屬入不敷出等語,惟依前述本
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乙○○之財稅資料,顯示其除前列開銷
外,應尚有資力能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未達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而由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酌減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亦
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1,600元
(計算式:4,800*1/3=1,600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依卷內送
達證書所示,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乙○○(見本院
卷第57頁),故聲請請求相對人乙○○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
,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或扶養方
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
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乙○○按月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相對人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
已逾113年7月30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
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
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與甲○○應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丙○○、甲○○有前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TYDV-113-家親聲-45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