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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王琡斐 陳柏均 被 告 鍾曉瑩 余奕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8,414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173萬5,758元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鍾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曉瑩於民國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 造並簽於同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3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0.65%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收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鍾曉瑩自112 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112年9月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 59%,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加0.65%,本件借款利率為2.24% (計算式:1.59%+0.65%=2.24%),被告鍾曉瑩尚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173萬5,758元及短收利息2,656元,及自173萬5,75 8元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 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余 奕瑾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奕瑾部分:本件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而原告 先前僅以電話或信件方式,向被告鍾曉瑩進行催收,尚未 透過訴訟或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鍾曉瑩之財產,則原告 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係被告鍾曉 瑩以其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200 萬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坪數大致相同之同社區其他建 物,其交易總價約在305萬元至330萬元間,足證被告鍾曉 瑩就本件貸款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20 0萬元,顯見本件貸款為足額擔保,並屬自用住宅放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告鍾曉瑩提供保證人;是以,原告要求被告余奕瑾 擔任一般保證人並於契約上簽名,顯屬違法而無效,則原 告自不得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 求被告余奕瑾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本件借貸之還款明細、催告信件 封面暨催收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訴字第807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1-24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鍾曉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曉瑩既 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余奕瑾 為被告鍾曉瑩上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 告鍾曉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 ,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負清償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奕瑾抗辯被告鍾曉瑩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且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被告余奕瑾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 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㈡動 產或權利質權。㈢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㈣各 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 機構之保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銀 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 證人。」。100年11月9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以:「㈠新 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 限。㈡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 補強。」。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 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 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 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立法意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 。   2、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本件借貸被告鍾曉瑩 之款項融資分類是自用住宅放款,原告並於被告鍾曉瑩10 7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第73-76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提 出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11頁),主張被告鍾曉瑩於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被 告鍾曉瑩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被告鍾曉瑩不 符合自用住宅貸款之申辦規定,本件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 款,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鍾曉瑩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鍾 曉瑩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時,其名下確實 已有上開不動產存在,準此,依上揭意旨,被告鍾曉瑩於 申辦本件貸款時,並不符合目前無自用住宅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本件放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 ,尚屬有據。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係因購置自 用住宅而向原告申辦本件借款;佐以被告鍾曉瑩之戶籍地 亦係設定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頁),而認定原告本 件放款為自用住宅放款,致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 適用情形。然查,原告復提出由被告鍾曉瑩於107年9月3 日申請因工作收入條件不足,願主動提供被告余奕瑾為一 般保證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說明書) 、保證人同意書、宣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主張本件借款係因被告鍾曉瑩授信條件不足,而主動 提供被告余奕瑾同意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觀諸系爭說明 書經被告鍾曉瑩、余奕瑾親自簽名後出具予原告收執,且 被告余奕瑾亦不爭執確有親自簽名同意系爭說明書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型式觀之 ,並非定型化契約,應係被告鍾曉瑩自行書寫,其中內容 明確記載「因工作收入較低,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 特此說明」等文字,而該等記載被告鍾曉瑩之工作與收入 等資訊,並非他人所知悉,且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因工作 收入較低,願主動提供余奕瑾為保證人」,且被告余奕瑾 亦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上之簽名,堪認系爭說明書為被告鍾 曉瑩主觀上有因收入條件不足而願主動提供保證人之意思 ,而被告余奕瑾於簽署系爭說明書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內 容,均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足認本件係因借款人鍾曉瑩為 強化授信條件而主動提供保證人即被告余奕瑾,則本件借 款以被告余奕瑾為一般保證人,無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應屬有 據。被告余奕瑾徒以原告就本件貸款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抗辯原告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余奕瑾擔任保證人 ,其所為保證責任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余奕瑾復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鍾曉瑩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余奕瑾負清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余奕瑾負保證責任,係在主張其實體法上權利及 取得執行名義,自無須先就借款人即被告鍾曉瑩進行執行 求償,是被告余奕瑾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曉瑩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 於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 瑾負清償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273-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祁士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甲○○,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8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政府於65年2月9日在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7、○○ ○、○○-3、○○-2、○○、○○、○○、○○地號土地(經重測及分割 、合併後地號分別為新竹市○○段○○○、○○○-1、○○○-2、○○○-3 、○○○-4、○○○-5、○○○-6、○○○-7、○○○-8、○○○-9、○○○、○○○ -1、○○○-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39戶二層 透天國民住宅,以安置興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路拓寬工 程之拆遷戶(下稱系爭39拆遷戶),並於66年4月4日完成建 物及其基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觀樹取 得坐落在新竹市○○路000地號(重測前為○○段○○-24地號)土 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39拆遷戶除有支付房屋 及建築基地之費用外,尚於68年3月7日付款購買巷道、兒童 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之公共設施土 地(下稱公設土地) ,惟因受限斯時法律規定,新竹縣政府 無法將公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拆遷戶,乃以新竹縣政府 六八府社宅字第54322號函表示:「台端申請本府在所附國 民住宅之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上加蓋本府印信乙節 業經蓋妥請即携帶台端私章前來本府社會科領回該登記書件 以便向管轄地政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產權取得登記。」等語、 68年6月29日核發起造人為孫節武之68建都字第1091號建造 執照,作為拆遷戶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含地下室)之證明 ,雙方合意待法規允許移轉時,系爭39拆遷戶即可憑以辦理 產權移轉。新竹縣新竹市嗣經合併升格為省轄市,則被告依 法繼受此部分移轉義務。 二、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61條,已明定:「原由政 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 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 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率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應更名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前 項個別所有權之比率,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 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但該國民 住宅社區為多宗土地興建,得以各宗建地個別專有部分之樓 地板面積占該宗建地內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 計算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該社區之特殊 性或住戶整合需求,採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更名登記方 式。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 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詎被告竟 未按此規定,將公設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 39拆遷戶,反欲將之更名移轉登記予未出資購買之仁風國宅 208戶所有,顯非合法。 三、綜上,系爭39拆遷戶為國民住宅,並有實際支出房屋、基地 、公設土地價格,並將公設土地價格納入售價之內,自得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住宅法第6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1/39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39拆遷戶並非政府所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蓋原告自承 當初係為安置拆遷戶始興建透天住宅,則其取得並非以申請 者之收入為判斷標準,亦即並非針對不特定收入較低家庭而 出售,與斯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40號解釋不符。再者,國民住宅條例係於64年7月 12日公布,系爭39拆遷戶則係於65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是依興建期間判斷,系爭39拆遷戶應非根據國民住宅條例所 辦理興建,蓋應無於短短7個月內完成經費、設計、取得建 造執照、發包承攬、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等程序之可能。又 系爭39拆遷戶於66年2月申請辦理保存登記時,其權利人並 非新竹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且政府並無興建透天厝型式 之國民住宅,足證系爭39拆遷戶並非國宅法第61條所稱之國 民住宅。 二、承上,訴外人林觀樹雖於64年間經核貸國民住宅貸款,惟國 民住宅優惠貸款所定之客體「國民住宅」,至少包括貸款人 民自建之住宅等;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則係 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 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兩者顯非同一概念。而由訴外人林 觀樹係於64年間取得建照執照及經核貸國民住宅貸款、於65 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66年間以自身名義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等情,可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觀樹所出資興建 ,而屬自建住宅。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68年函暨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知 訴外人林觀樹僅負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 價額新臺幣(下同)38,631元,而未負擔公設土地之費用; 且訴外人林觀樹為第一次總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自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非向新竹縣府承購。反之,新竹縣政府於67 年核算仁風國宅售價成本時,有將社區開發設施及其他費用 納入計算,則原告之主張,亦與國宅法第61條所定「公共設 施納入國民住宅售價」要件不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61條規定:「原由政府 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 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 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率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應更名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前項 個別所有權之比率,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 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但該國民住 宅社區為多宗土地興建,得以各宗建地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 板面積占該宗建地內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 算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該社區之特殊性 或住戶整合需求,採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更名登記方式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 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該條立法理 由揭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 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 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應由社區全體所有權 人依法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如該設施仍登記為 政府所有,將可能產用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合一之管理困擾, 甚至衍生法定管理責任問題。為使權責合一,落實社區自治 及符合社區總體營造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之。」。是以 ,欲以上開規定將社區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者,以該等設施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 區」、「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之要件為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9拆遷戶為國民住宅,系爭公設土地則 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符合住宅法第61 條所稱之「國民住宅」等語,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新竹縣 政府函、產權移轉證明書、建造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新竹市高速公 路交流道拆遷戶集中興建國宅抽籤分配貸款名冊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細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65)建都字第95號使用執照(見卷第 193頁)所示,固可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新竹 縣政府,惟其建築物概要之「各層用途」欄位,係記載「住 房」,與仁風國宅之使用執照上係直接載明「各層用途:國 民住宅」(見卷第195頁),兩者已有不同。加以系爭建物 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時,即係直接以原告之前手林觀樹為權利 人而為登記(見卷第197頁);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僅 有關於國民住宅貸款之註記(見卷第203頁),而未如仁風 國宅之建物一般,依據斯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限制規定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 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 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 資格者為限。」,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備考欄位作有「本號 土地建物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之註記(見卷第218-220頁),則系爭建物是 否即為住宅法第61條所稱之「原由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 」,即非無疑。 (二)依據系爭建物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之備註欄位記載「本案係國民住宅案件本省府…號令『國民住 宅貸款有抵押權優先受償』」等語(見卷第197頁)、新竹市 高速公路交流道拆遷戶集中興建國宅抽籤分配貸款名冊載有 林觀樹之資料(見卷第237-240頁)等件,雖可證明訴外人 林觀樹有於斯時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惟臺灣省興建國民住宅 貸款規則第5條第1款明定「在當地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因 故經政府指定必須拆除重建或遷建」者,為符合申請貸款之 條件之一,與64年7月12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政府直接興 建、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輔助人民自購方式,用 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 家庭居住之住宅。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即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解決其居住問題、提高生活 品質而提供居住之住宅迥異,要難因此即可推認本件有住宅 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前手林觀樹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云云, 亦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函、建造執照等件為憑。然查: (一)檢閱新竹縣政府68年六八府社宅字第54322號函主旨內容: 「台端申請本府在所附國民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 件上加蓋本府印信乙節業經蓋妥請即携帶台端私章前來本府 社會科領回該登記書件以便向管轄地政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產 權取得登記。」(見卷第207頁),係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 人聲請在國民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上加蓋印信 之請求,而為准駁之通知,其中函文受文者資料及產權移轉 證明書之當事人資料均遭隱匿,而無法看出聲請人為何人; 且證明書所載之基地所在地「○○段○○-○○地號」,亦非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或系爭土地,除難認與本件公設土地有何關連 性外,更無法看出新竹縣政府有與系爭39拆遷戶達成「待法 規允許時,可憑以辦理產權移轉」之合意,本院無從依此作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再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6月29日核發之(68)建都字第1 091號建造執照(見卷第210頁),乃主管機關依據起造人孫 節武之申請,就其關於增建○○段○○-○○建號第2層建物工程, 而核發准許建築之文件。由上開文件之記載,不論起造人及 增建地點,均核與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無涉,則原告執此作 為系爭39拆遷戶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含地下室)之證明, 亦非有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訴外人 林觀樹斯時所支付之價金,包含取得公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 價,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住宅法第61條所定「公 設土地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之要件,徒空言主張,自無從 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國民住宅、系爭公 設土地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且已納入 國民住宅售價,是其依據住宅法第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1/3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4

SCDV-113-重訴-46-2025032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謝玄妙 曾秋姬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以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乘機詐 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 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宮慶與被告謝玄妙為夫妻,與聲請 人為兄弟,被告曾秋姫係被告謝玄妙之母,被告陳鄭權則係 執業律師,被害人陳錦源(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則為被 告陳宮慶與聲請人之父。詎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明知被害人於110年2 月間因病而陷於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效果,且與被告曾秋姫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鄭權於 110年4月20日指使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 ,並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陳宮慶、謝 玄妙擔任結婚證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4月23日、6月10日 ,再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 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共15份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乘被 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在被告陳鄭權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陳鄭 權辦理被害人代筆遺囑之認證,使被告曾秋姫,及被告陳宮 慶與謝玄妙之子陳耀棕、陳耀霖及陳耀浚受贈繼承被害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謝玄妙與曾秋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由被告謝玄妙於110年5月18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 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不動產,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曾秋姫,惟因其上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而不遂,因認被告謝玄妙、 曾秋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於110年5月24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 明,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 贈與登記予渠等之子陳耀霖,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90歲高齡 ,身體羸弱,肌耐力不足,行動不便,且精神方面有認知功 能障礙,此有被告陳宮慶之簡訊、被害人活動影片為證。又 林如章、徐桂粉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神智方面認知功能 障礙此重要事項之證人,然檢察官未傳訊此些證人到庭作證 ,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判斷,片面抄錄證人陳鄭權、蔡文寶、許進忠 、胡欣慧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 人大姊陳慧萍到院具結作證,即依真假莫辨的聲明書憑空臆 測被害人有與被告曾秋姫結婚之真意,且未待被告陳鄭權到 案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釐清被害人是否確有認知功能障礙、有無 認識結婚及立遺囑之意等情。是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更未依 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醫學專家之意見,顯有偏袒武斷、證據未 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曾秋姫雖辯稱被害人確有 贈與房屋之真意,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社會 住宅貸款尚未繳清為由駁回,倘若被害人有贈與之意,應會 親至銀行結清貸款,以利被告曾秋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非逕令該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益徵被告曾秋姫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者,須 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 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 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 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及曾秋姫利用被害人陳錦 源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而使陳錦源將其財產交付,是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錦源為上開財 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財產 犯罪之被害人為陳錦源。又被告曾秋姫於110年4月20日與被 害人結婚,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陳錦源)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 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亦與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並補充說明如下五、㈢ 所載,是渠等具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宮慶為被害人之子,被 告謝玄妙為被告陳宮慶之配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陳宮慶)1份可佐,是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曾秋姫與被害人間均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 親屬關係,渠等於本案所為自屬親屬間之乘機詐欺取財案件 ,揆諸刑法第341條、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 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 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1枚(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 憑,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等民事訴訟,是聲請人至遲已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知悉其本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聲 請人遲於112年9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逾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是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前開如二、㈡、㈢、㈣所載告 訴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罪嫌 部分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無理由。  ㈢就前開二、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宮慶於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6日之簡 訊為證,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但是他今年精神上 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情)」、「 老爸的身體,一年不如一年他也希望,我們早點把事情處理 」、「因為爸爸的身體已經不好,我不能等到他有發生事情 的時後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於110 年2月間確有出現容易幻想之情形。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縱被害人於110年2月10日起已偶有出現 幻想之情形,亦無法逕認被害人自斯時起即均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更無從逕以被害人偶有出現幻想之症狀, 即認其於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意思能 力。再者,被告曾秋姫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住照顧者,此 亦為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渠等熟識已久,自 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復在兒子、媳婦之陪同下,親至 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人員 面前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被害人當日身著西裝,並有面對 鏡頭雙手比讚而與被告曾秋姫合影之照片(見他卷第285頁 )存證,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 婚登記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當時處於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被告 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⒉又觀諸110年4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本人」, 且其上亦有申請人陳錦源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110頁) ,堪認此份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親自申請,並非由被告陳宮 慶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而110年6月10日印鑑證明其上記載 「受委任人 陳耀霖」(見他卷第149頁),亦非由被告陳宮 慶所申請或領取,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就前開二、㈡被告陳鄭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告證2,其上記載「遺囑」、「這份資料的意思 是院長已失智狀態下鑑於此就暫停後續手續。重點:院長已 失智會攻擊別人,用刀要殺曾秋姫女士及跑出去攻擊鄰居 鄰長可證明」等語,左下並署名「林如章」、「110/10/12 」(見他卷第17頁),然被害人早於110年9月5日逝世,則 何以林如章需於被害人逝世後將此份註記「遺囑」、「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等字之信封交與聲請人,此信封所指「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係指被害人於何時之精神狀態,即有未明。 況林如章為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於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 號案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並非專業之醫生,是 其判斷被害人已失智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縱聲請人於偵 查時主張此信封之文字係林如章於110年4月15日所為,然此 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5 月1日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係處於失智狀態。  ⒉再觀諸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就渠等 拍照合影時,均能作出與旁人相同之動作(即手握筆,作書 寫之姿),並看向鏡頭(見他卷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當時均未在場,難認被害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遺囑內容有受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影 響、指示,或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⒊況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尚有擔任醫師看診,有病歷0紙為證 (見他卷第271頁),亦有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擔 任保險體檢醫師,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2份、被 保險人體檢報告書3份(見他卷第273至281頁)可證,顯見 被害人於110年2月、3月仍可執行其醫師之職務,精神狀態 應未達失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復有案外人即代筆 人胡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 筆遺囑時,被害人有拿著他的土地謄本權狀、身分證等資料 說他要作代筆遺囑,並一筆一筆表示要分配給誰,我製作完 畢列印出來後還有再和被害人核對,並唸出來給大家聽。被 害人當時說話有條理,精神狀況很好,也很清楚哪些要給誰 ,還有指正我打錯字。當時製作遺囑時只有他自己在場,沒 有印象有其他家人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則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已達失智或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等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難認有據。  ⒋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 秋姫知悉被害人有於110年5月1日至被告陳鄭權事務所製作 代筆遺囑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知 悉代筆遺囑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就此 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業如前述 )。況依卷附代筆遺囑內容(見他卷第181至184頁),未見 被告陳鄭權可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陳鄭 權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難認被告陳鄭權所為與乘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就前開二、㈢、㈣被告謝玄妙、曾秋姫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證據 ,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係未得 被害人之同意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積極證 據,即任意空言指摘被告陳宮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印鑑 證明之申請,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未經被害人 授權、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 測,即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 姫、陳鄭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 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乘機詐 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縱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本案告訴不合法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m²) 權利範圍 繼承人 繼承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902.00 49000分之272 曾秋姫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0.21 全部 曾秋姫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4分之1 陳耀浚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1.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45.23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34.00 2分之1 陳耀霖 全部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陳耀霖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目前信託陳慧萍名義) 214.00 全部 陳耀棕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0.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2025-03-21

TYDM-113-聲自-10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賴金寶取得執行名義,尚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下稱 系爭債權)。詎賴金寶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房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莊裕珍所有,有害及系爭債權,伊於111 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下稱賴金寶二人, 分稱姓名)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莊裕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在臺工作而 有積蓄,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得購買國宅,乃以當 時配偶賴金寶之名義,獨資購買斯時為國宅之系爭房地,將 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賴金寶名下,以賴金寶名義辦理貸款,惟 均由莊裕珍清償,該房地亦由莊裕珍自行居住或出租。嗣賴 金寶二人於105年間達成離婚共識,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方由賴金寶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賴金寶之責任財產,賴金 寶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為 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賴金寶取得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416號債權 憑證,對賴金寶有186萬7093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嗣於98 年6月、103年、106年聲請執行均未受償,依賴金寶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 所得(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莊裕珍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間與賴金寶結婚,於98年9月 24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30日與賴金寶離婚(原審卷 第23、150-3至150-5、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於105年8月29日 變更為住家用)。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賴金寶所有,於105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莊裕珍所有(原審卷第19至21、51至75、137至149、 163至164)。  ㈣賴金寶於98年5月1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適用),約 定貸款金額為220萬元,貸款期間20年,前5年按月付息,第 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6月25日登記法定抵押權人,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於105 年8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45至15 9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另依賴金寶系爭貸款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自98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 每月繳息2千餘元,自103年6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萬3000餘 元。嗣於105年8月15日、8月18日交易摘要分別記載「託收 本交」、「聯行現金」,各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隨 即於同年8月19日轉帳195萬9139元還清系爭貸款(本院卷第 147至15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  2.賴金寶二人抗辯因莊裕珍不得購買國宅,遂借用賴金寶之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並由莊裕珍以其薪資 、向他人借貸款項清償系爭貸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國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依內政部101台內 地字第1010171965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非本國國民,不得申 請購買國民住宅(原審卷第153至154、197頁)。莊裕珍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9月24日始初辦戶籍登記(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㈢),在此之前其確無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   ②系爭貸款清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證人即賴金寶二 人之雇主岳潤泰證稱:伊為包商,賴金寶二人在伊承包之工 程工作約五、六年,賴金寶出席率很低,收入很少。莊裕珍 有跟伊說以賴金寶名義買系爭房地,伊有承作該房屋之裝潢 ,跟莊裕珍說裝潢費從其薪水慢慢扣。系爭房地可能是莊裕 珍買的,莊裕珍每年會有一兩次借支薪水付房貸,有幾次是 匯款到其指定之還貸款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38頁); 另證人即莊裕珍友人林和蓁證稱:伊兩次陪莊裕珍看系爭房 地,莊裕珍向伊借10萬元買該房地,當時莊裕珍尚未拿到身 分證,是買在賴金寶名下,賴金寶常酒醉,買不起房子,都 是莊裕珍養家等語(原審卷第230至234頁)。二證人所述賴 金寶少有工作、收入乙節,與賴金寶自陳因喝酒沒什麼工作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上訴人歷年對賴金寶聲請執行均 未受償,且查無賴金寶其他所得、財產等情均無不符(兩造 不爭執事實㈠),可見以賴金寶之收入顯難持續清償系爭貸 款。又賴金寶二人主張系爭貸款帳戶於105年8月15日、8月1 8日分別入帳100萬元、95萬52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係莊裕珍向訴外人林建春借得100萬元支票,存入賴金寶之 土銀花蓮分行帳戶;並向訴外人胡海英借款70萬元,匯入莊 裕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企銀)帳戶,再 將該帳戶合計95萬5200元存入賴金寶之同帳戶,始以上開款 項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等節,亦據證人林建春證稱:莊裕珍 向伊借款100萬元還系爭貸款,稱銀行貸款下來再還伊,伊 向老闆吳憲諸借支票給莊裕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且據賴金寶二人提出莊裕珍台企銀存摺、吳憲諸名片 、吳憲諸聯邦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 9至230、257、261至263頁);核與聯邦銀行函覆吳憲諸於1 05年8月11日簽發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賴金寶背 書,於同年8月12日由系爭貸款帳戶提示付款(本院卷第283 至287頁);及台企銀函覆莊裕珍帳戶於同年8月12日以存款 憑條存入現金70萬元等節(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相符。 賴金寶亦陳稱:系爭貸款由莊裕珍處理,伊只住系爭房地半 年多,因斯時無工作且有莊裕珍兩名同鄉同住系爭房地,伊 遂與莊裕珍分居,伊同住時有補貼莊裕珍房租每月4000元不 等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系爭貸款確係莊裕珍 以其薪資及借貸所得之款項清償。而賴金寶僅曾短暫居住系 爭房地,莊裕珍亦陳稱:系爭房地由伊與兩名同鄉同住,每 人每月給伊5、6千元,賴金寶常喝酒弄髒住處,伊出租系爭 房地不方便等情,堪認莊裕珍就系爭房地有單獨管理、收益 之權。基上,賴金寶二人抗辯莊裕珍因無承購國宅資格,遂 借用賴金寶之名義,獨資承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賴金寶所有 ,而仍由莊裕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賴金寶二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屬實。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法定財產制精神,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分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 有權之歸屬,不得據莊裕珍繳納貸款或管理系爭房地即認賴 金寶二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有借名登記,顯為規避大 陸地區人民不得購買國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按法 定財產制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固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惟夫妻之一方非不得就其所有之財產與他方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本院認定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業如前述,此與夫妻以一方名義購置房地,約定房 地所有權歸屬該方,他方僅依夫妻合意分擔房地貸款、分受 房地管理使用權限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執此反推賴金寶二 人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取。次按政府興建之國 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 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 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 力。另大陸地區人民購買不動產,因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乃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借名登 記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參照),是被 上訴人主張賴金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 取。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 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莊裕珍終止借名關係後 ,對出名人即賴金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 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莊裕珍前,賴金寶仍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固屬賴金寶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金寶二人抗辯其於105年間達 成離婚共識,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與其二人確於同年 9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30 日離婚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相符。是賴金寶二人借 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賴金寶對莊裕珍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 義務,賴金寶將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莊裕珍 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 債務,對賴金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莊裕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賴金寶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莊裕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 房屋 同段1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街8巷7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14

TPHV-113-上-699-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王紀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七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八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設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關債權 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 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 告涉嫌犯罪,要求原告交付財產供監管,原告因此受騙而交 付帳戶,致其中存款遭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餘元,該 詐騙集團又謊稱須向金管會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回財產,原 告遂依指示與訴外人葉敏德、劉君麒、網路暱稱「羅爾斯」 及另依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等聯繫,該四人先詐騙原告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在超商內簽署一大疊不明文件,再於113年4 月1日帶原告至翁詩淳民間公證人辦公室,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暨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且進行公證手續, 並於當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完成附有流抵條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後,原告接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 968號裁定,始知悉有簽署面額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原告均係誤信此為配合檢調偵辦流程而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無向被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系 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借款720萬元中之120萬元,葉敏德僅擺出 來拍照後,便自稱預扣三個月利息、貸款手續費,僅支付原 告11萬8,000元,另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即刻遭詐騙集團 轉至人頭帳戶,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票據 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務關係,則金額僅有交付之11萬8,000元及匯款600 萬元屬之,逾此部分之債權金額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2之 本票為借款違約金之擔保,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113年度司 票字第20968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民間放貸,經由劉君麒介紹向本案借 貸,被告評估原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有足夠殘值可供擔保, 遂同意借款,並請劉君麒告知原告,且於113年3月29日由被 告配偶葉敏德、劉君麒及其員工至原告指定之便利商店,原 告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 亦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即與原告至公證人處就系爭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被 告更請代書確認原告借款金額及對象,並交付現金120萬元 ,其餘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可見原告確有借貸之真 意。又借款點交後,劉君麒確有交付三個月利息43萬2,000 元予葉敏德,原告所稱貸款手續費與被告無關,其所述預扣 之利息、手續費108萬2,000元,扣除被告收取利息後之金額 65萬,亦與介紹費按比例抽成之習慣不符。另原告未依約還 款,自113年7月1日迄今之違約金為343萬4,000元,故附表 二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 720萬元,利息為年息16%,還款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 如逾期還款,須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加計之違約金,並於同 日經公證人公證做成公證書;且同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 附有流抵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 事項予被告。又被告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發、擔保上開 本金、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 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682號裁定准許等情,有 前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身分證 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 第63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 定及停止執行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係指係雙方當事 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 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 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⒉原告固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被告在正式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做 成公證之前,始終未曾出面先行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僅於 經劉君麒仲介本案後,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先於11 3年3月29日交付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原告簽署, 再接續於113年4月1日就系爭借貸契約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作 成公證書,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足 見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所 為之法律行為,均是由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 商談所為;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前, 即在未事先與原告談妥及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含借貸數額) 之情形下,原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日 即遭訴外人李雷傑以代理人身分先行送件辦理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戳章可稽,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顯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 有何透過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而與原告達成本件借貸、 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合致。  ⒊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松山分局隊 長蔡致然」、「檢察官王文和」等人之名義,以電話聯繫原 告,佯稱原告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云云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帳戶內存款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謊稱原告另涉入銀行 經理洗錢案,須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自證清白,原告即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其介紹暱稱「羅爾斯」之人聯繫後,經「 羅爾斯」轉介而與葉敏德、劉君麒、古士凡等人接洽,此有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而值採信。復參以系爭借貸契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內 容均記載約定利息依年息16%計算,而被告自承當日即由葉 敏德取走預扣之三個月利息43萬2,000元,即每月利息14萬4 ,000元,核為年息20%,顯與該紙本票或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之年利率16%不符,足見原告確實對於本票、系爭借貸契約 內容完全不明白,並無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甚 且,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約定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另 應加給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以系爭借貸契約所 載借款額720萬元計算,高達年息109.5%,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更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記載,然按原告僅為國中學歷,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契約用語艱澀對 於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實難期待一望即知,其意義及效 力亦非一般人智識程度所能理解;且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3 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全數清償予台北富邦銀行,除台 北富邦銀行尚未塗銷之法定抵押權、與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外,並無其他借貸擔保之設定登記內容,如原告確有資 金需求,自得循向借貸利息較低之金融機關借貸即可,實不 必在如此短促及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負擔較 重利息。況依上開約定,原告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遲延 利息及高額違約金外,被告亦得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對原告極端不利,核此短期高利借款模式,原告既 無急需用錢之必要,自無任令其在如此極短時間內,在無任 何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親屬陪同下,簽立上開明顯不利於己 之文件,提供安身所在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可能,依一 般常情可知,原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至明。  ⒋綜上各情,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全係受詐騙集團欺騙為配合檢警辦案依其指示而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其主觀 認知係在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洗錢相關案件所需,並於釐清案 情後將會全數歸還款項之認知所為,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可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而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查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720萬元 、及違約金債權360萬元而自原告簽發後由被告取得,原告 與被告間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兩造 間無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設定登記於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第20968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 收件字號:古建字第009130號 權利人:王紀子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13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720萬元 2 廖淑芬 113年3月29日 未記載 360萬元

2025-03-14

TPDV-113-重訴-1004-2025031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6人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營 業處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後更名為楊○○)於51年1 月份簽訂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地合約),協 助蔡○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蔡○租賃○○公司土地,建築未保 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然蔡○00年0月00日死亡,因系爭建物老舊且不敷使用 ,是蔡○○○楊○○於6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同為○○公 司員工之原告,並向○○公司申請讓渡系爭建物,經○○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於同年7月26日同意讓渡,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6人,蓋因楊○○已亡,蔡○現今之 繼承人為楊○○之○即被告吳楊淑滿,及楊○○○○楊○(已亡,配 偶亦亡)之○○,即被告楊淑靜、楊淑華、楊淑惠、陳楊富美 、楊山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契稅條例第1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6人協同 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6人陳稱:請依法律規定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系爭建物目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6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法律上地位當有不安狀態, 而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納 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 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 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 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 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供 參酌。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買賣合 約書、讓渡申請書、○○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同意讓渡函、系爭 住處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系爭住處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 供電函、○○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金調整附約、○○公司函知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勞工住宅異動名冊函、○○公司證實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 處告知系爭建物登載納稅義務人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公司○○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含檢送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楊○○申請書函)、楊○○ 及被告吳楊淑滿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函( 含檢送蔡○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 、第67至81頁、第8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蔡○既為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蔡○已死亡, 被告6人為蔡○之再轉繼承人,且被告6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業 由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已成為未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上開繼承編、契稅條例規 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當可訴請被告6人協同申報未保存登記系爭建 物之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91-202503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簡淯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 臺幣(下同)4,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38年10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38年10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8年10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3,6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 至138年10月21日止,本息定額攤還,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 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1,327,52 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8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 款1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28年10月21 日止,本息定額攤還,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後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125,2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㈢110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30年2月20日止,本息定額攤還 ,自撥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 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1,813, 0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同意書、內政部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切結書、高雄市政府函、顧客信用查詢、一般交易明細查詢 、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 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 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澄合 306 (空白) 2,631.87 78/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62 澄合段30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8層:44.77 合計:44.77 陽台:4.23 雨遮:4.23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共有部分 澄合段1254建號,面積:6,5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2,權利範圍:39/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3-司拍-229-20250313-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訴字第2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台蘭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印章各壹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吳台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吳台蘭前因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 慧綺等人協助辦理變更戶籍、津貼補助、子女獎學金等申 請事宜,而取得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並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身 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不得任意利用,竟因得悉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可申請租金補貼 (租期介於民國110年度審核及撥款作業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111年度申請整合住宅租金補貼由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審核及撥款、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核撥期間審核及撥款均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等 規定,而欲詐取租金補助。  2、第1頁第6至7行:吳台蘭為順利詐取上開租金補助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 意,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洋佐」、「楊豫蘭 」、「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  3、第2頁第6至7行:經承辦人員審核後,均誤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姓名」欄所示承租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 、許慧綺等人均有向林洋佐承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申請地址」欄所示房屋及支付租金之情,而分別核准租金 補助,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及 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   4、附表編號1(楊豫蘭)「補助期間」欄更正為「109年10月至12月/3期(每期5000元〈註: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將帳戶變更為黃政樂申辦郵局帳戶〉);110年1月至12月/12期(每期5000元);111年1月至9月/9期(每期5000元)(均由北市都發局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每期5000元)(由國土署補助)」,「補助金額」欄更正、補充「1萬5000元(每期補助5000元)、6萬元(每期5000元)、4萬5000元(每期5000元)、2萬5000元(每期5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4萬5000元)。   5、附表編號2(李美蓉)「補助期間」欄分別補充、更正為「110年1月至12月(北市都發局)/12期;111年1月至8月(北市都發局)/8期;111年9月(北市都發局)1期;/1期;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國土署)/12期;112年10月至11月(國土署)/2期」;「補助金額」補充、更正為「8萬4000元(每期7000元)、5萬6000元(111年1、2月、6至8月每期7000元,111年5月補助金額2萬1000元)、5000元(該期紀錄補助金額5000元)、3萬6000元(補助金額3000元);10000元(補助金額5000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9萬1000元)   6、附表編號3「補助金額」欄:補充「每期5000元」。   8、附表編號1至4「申請地址」欄有關「臺北市中山區德街」 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5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29 966號函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審查手 冊、同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314號函(偵查卷一 第13至21、49頁)。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1日國署密正字第1130012693 號函附李美蓉、楊豫蘭申請人個人資料、租約資料(偵三 卷第305、323至363頁)。   4、證人林洋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外觀照片( 偵查卷三第214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 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 人資料加以利用。另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為起訴書附表 所示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辦理變更戶籍 、津貼補助、子女獎學金等申請事宜,及曾與林洋佐之前 配偶為鄰居關係,分別取得上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自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蒐集」行為,被告為詐取租金 補助款項,竟使用被害人等人國民身分證資料進而偽造如 附表「沒收」欄所載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 人基本資料、切結書等不實文書後,均交予主管機關行使 ,用以申請租金補助,並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林洋佐 將房屋出租予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而核 准申請租金補助,並將補助款匯入被告個人,或被告指示 其使用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內等所為核屬擅自利用上開被害 人之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及林洋佐、楊豫蘭、 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犯行起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所示之文書,分別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 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等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客觀上雖有數次偽造、行 使私文書(包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 書等)、詐欺取財等犯行,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楊豫蘭 、李美蓉、林洋佐間之租賃契約,有關楊豫蘭部分並於10 9年10月至110年12月、111年8月分別詐得租金補助,及就 李美蓉部分,亦於110年1月至12月、111年3、4月亦詐得 租金補助部分,均係被告接續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六)想像競合犯:    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出租人林洋佐 等人之個人資料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均係用以 致詐取租金補助,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各罪之行為 間具有局部同一性,顯均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得所須財物,明知被害人楊豫蘭等人均未向林洋佐承租 房屋,亦無給付租金,竟為詐取政府之租金補助,不法利 用被害人等人個人資料,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 請書、切結書等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助,並致承辦 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破壞政府提供住宅補貼之良善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46萬2000元等犯後態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6日贓款收據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947頁),並衡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損失及困擾,所詐得金額等,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均相同,犯罪時間 近接,且詐欺取財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 衡酌刑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 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 圖不法租金補助款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大部分所詐欺取得租金補助款項46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徵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 許慧綺(均未提出告訴)等人達成和解,但未提出相關和 解書,但被害人楊豫蘭、黃秀琴、許慧綺3人均具狀稱已 和解等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   2、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顯示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記取教訓,同 時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之目的,而有諭知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 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為惕勵, 並啟自新。   3、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件犯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二第101頁),且據被害人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所述,顯未授權被告刻印,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經被害人授權刻印章等語,顯有不實,顯不可採,是未扣案偽造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印章各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分別偽造該欄即被害人林洋佐、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等人之署名、印文等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為申請租金補助,而均交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相關承辦單位,已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將詐得租金補助款匯入實際由其持用之 家人申辦金融帳戶內,並由其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計52萬8000元(14萬5000元〈楊豫蘭租金補助 ,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9萬10 00元〈李美蓉租金補助,含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6萬元〈黃秀琴租金補助〉+13萬2000元〈許 慧綺租金補助〉),其中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6萬2000元 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贓證物款收 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94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尚有金額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未繳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私文書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被害人楊豫蘭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共貳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楊豫蘭署名共貳枚。 2.偽造「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立切結書(申請人)欄偽造「楊豫蘭」印文壹枚。 3.偽造「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申請人)欄偽造「楊豫蘭」印文壹枚。 4.偽造「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具切結人欄偽造「楊豫蘭」署名壹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被害人李美蓉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貳枚、承租人、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李美蓉」署名貳枚。 2.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美蓉」署名、印文各壹枚。 3.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美蓉」署押、印文共肆枚。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被害人黃秀琴)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印文各壹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黃秀琴」署名、印文各壹枚。 2.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秀琴」署名壹枚。 3.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黃秀琴」印文貳枚。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被害人許慧綺 吳台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偽造「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許慧綺」署名壹枚。 2.偽造「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許慧綺」印文共貳枚。 3.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林洋佐」署名、印文各壹枚枚,偽造立契約人(乙方)欄「許慧綺」署名、印文各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吳台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蘭與金真真、林洋佐(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前鄰居,為朋友關係,其因此 得知林洋佐名下有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詎吳台蘭明知 楊豫蘭、李美蓉、黃秀琴、許慧綺(下合稱楊豫蘭等4人)並 未向林洋佐承租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不具領取租屋補 助之資格,為詐領租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豫蘭等4人、 林洋佐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金融機構 帳號切結書,並分別在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偽簽林洋佐、 承租人欄偽簽楊豫蘭等4人之署名、立契約人欄偽簽林洋佐 、楊豫蘭等4人之署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洋佐、黃秀琴印 章用印於上;於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李美蓉、黃秀琴、許 慧綺之署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李美蓉、黃秀琴印章用印於上 ;於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 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金融機構帳 號切結書上偽簽楊豫蘭之署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補貼申請書及金融機構帳號相關切結書等私文書,用以表示 楊豫蘭等4人分別自附表所示補助期間,確實有向林洋佐承 租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足生損害於楊豫蘭等4人及林 洋佐,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前某日,分別持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行使申 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補助、向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行使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之補助,使北市都發局、國土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自附表所示補助期間補助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將上開補助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吳台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持有、使用之不知情黃政樂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黃靜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黃靜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 二、案經北市都發局暨國土署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台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未經另案被告林洋佐、被害人楊豫蘭等4人偽造租約等申請取得附表所示補助金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洋佐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金真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另案被告林洋佐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金真真為朋友關係之事實。 3 證人黃政樂、黃靜修、黃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政樂、黃靜修、黃靜芳將其等名下上開郵局帳號出借與家屬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品君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郵件往來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補助金額國土署均已撥款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附表所示申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另案被告林洋佐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豫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國土署113年2月2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28370號函附相關資料、證人楊豫蘭名義金融機構帳號切結書(109年10月7日)、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111年12月22日)、放棄租金補貼切結書(112年2月12日)、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2月29日)、證人黃政樂、黃靜修、楊豫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美蓉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3月2日)、國土署113年2月22日國署密政字第1131028370號函附相關資料、證人黃靜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8 被害人黃秀琴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1日)、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證人黃靜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9 被害人許慧綺租金補貼申請書封袋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1月1日)、北市都發局113年5月8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33973號函(申請人許慧綺)、113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2314號函、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資料(都發局)、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10 北市都發局113年4月25日北市都政字第1133029966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租期介於110年度之審核及撥款均由北市都發局辦理;111年度申請整合住宅租金補貼由北市都發局辦理,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撥期間審核及撥款由國土署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涉偽造署押部 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論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行為,各係對於不同被 害人所為,其所侵害之被害人公共信用法益均具差異性,犯 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偽造之署押、盜蓋於本案相關私文書上之印文,係 偽造印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署押、印章 、印文宣告沒收之。另附表補助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自動繳回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申請地址 補助期間(民國)/期數 補助金額(以卷附住宅租金系統查詢資料為準)(新臺幣) 匯款帳戶戶名 申請日期 1 楊豫蘭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1年1至8月(北市都發局)/8期;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國土署)/5期 4萬元(每期5,000元);2萬5,000元(每期5,000元) 黃政樂;黃靜修 109年10月7日 2 李美蓉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1年1至2月;5至8月(北市都發局)/6期;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國土署)/12期 4萬2,000元(每期7,000元);3萬6,000元(每期3,000元) 黃靜芳 109年8月25日 3 黃秀琴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10年6月至111年5月(北市都發局)/12期 6萬元 黃靜修 110年2月4日 4 許慧綺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110年6月至111年5月(北市都發局)/12期 13萬2,000元(每期1萬1,000元) 吳台蘭 110年2月5日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5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世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 8年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6年6月7日 至146年6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 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於96年6月11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適 用於指數型房貸)、109年6月2日簽訂借據(個人專用), 並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向相對人借貸900萬元、109年6月11日 借款250萬元,各該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前揭住宅貸款契約與借據內,且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全部償還, 詎抗告人就前揭借貸均於113年5月當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積欠相對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50萬9,857元,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貸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業經相 對人同意緩期清償,是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不符合民法 第881條之17準用873條拍賣抵押物規定之要件,依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為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 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認定是否已屆清償期,又伊對本件原 因債權存否及擔保範圍有爭執,相對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借 據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顯見債權存否尚未確定,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80年度台 抗字第16、2091號等裁定意旨,法院尚不得逕予准予拍賣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650萬9,857元之 借款債權,抗告人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 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借據(個人專用)、相對人忠 孝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與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存款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衡以雙方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及借 據,借款金額分別為900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 年6月11日至126年6月11日、自109年7月9日至124年7月9日 ,抗告人應分別依約分30年、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情, 堪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抗告人於113年5月當期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見本院卷第24、32頁),依前揭住宅貸款 契約與借據就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亦足證本件該消費借貸 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以,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系爭抵押 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 權存在、屆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協商緩 期清償,且爭執本件債權存在云云,惟未據抗告人提出足供 本院憑以認定之何證據資料,且上開爭執核屬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清償期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事由,非本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 決。至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78年度 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80年度台抗字第16、 2091號等裁定意旨,所稱應由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 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裁定云云,然上開裁定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惟本件依相對人 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已前 所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 三 205 628.17 10000分之34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附屬建物 1 3123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一層:62.33 夾層:18.32 合計:80.65 陽台:8.06 1分之1

2025-02-27

SLDV-114-抗-4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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