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相對人均早已出
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無法向
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下稱曹天)早於民國
94年7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8月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曹天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經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曹天之國外地址,復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9651號函等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4-司聲-1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