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8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軟絲壹拾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之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遭竊之對象亦有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尚屬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渠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
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
本案歷次犯罪所得情形、告訴人陳建村與被害人徐景松各自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軟絲15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返
還被害人徐景松,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其
餘物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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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5日1時41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基隆市○○區○○街
0號之工地,並持破壞剪將該工地之倉庫大門鎖頭破壞後,
進入倉庫內後,將陳建村所管領之10捆電線、8條電纜線分
裝成3袋(下稱本案失竊電纜)後即欲搬運離開現場,於搬
運至工地大門時,因胡彥煌前進入工地時已觸動警報器,警
方恰好到場查看,其無法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而未遂。
二、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9日1時至6時30分間某時許,進入停泊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碼頭之隆勝36號漁船(侵入船艦部分未據告
訴),以徐景松放置在該船上之水桶(下稱本案水桶),撈
取養殖在該船活艙內之軟絲1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後,即以上開水桶盛裝上開軟絲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本案水桶及軟絲得手。嗣經徐景松因活艙之艙板遭移動而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取走本案水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擷圖10張、臨檢照片2張、本案失竊電纜照片2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徐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隆盛36號漁船竊盜案照片、隆盛36號漁船漁貨遭人竊取案件監視錄影重要記事時序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彥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軟絲15條(價值3,0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本案失竊電纜及本案水桶業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建村、被害人徐景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6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