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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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以剪刀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以撿回收為生(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在都睡路邊之 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原諒,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法院依法處理,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 案,且被告陳稱已經壞掉賣掉(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 筆錄第2頁),目前是否尚存及在何處均不明,為避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3米( 價值2萬元,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劉傳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祿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彥輝住處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剪斷上址住處之接地電線,竊得李彥輝所管領之電 線3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 為李彥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傳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31

PCDM-114-審簡-2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1月11日」應更正為「11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 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鍾家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納 普司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用品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簡新容店 內貨架上之RStaichi防水雨衣共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 9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簡新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新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新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嗣 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給付499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 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8

PCDM-114-簡-70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孫淑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4年1月8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 樂福超市金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該店副店長魏志傑管 領之比菲多原味發酵乳1瓶、光泉巧克力調味乳飲1瓶、光泉 紫米燕麥糙米漿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1瓶、味全LCA506活 菌原味發酵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383元),得手後隨即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嗣孫淑美步出店外之際,為魏志傑 發覺形跡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 贓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19張、扣案物翻拍照 片1張、前開失竊商品售價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7

PCDM-114-簡-70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佳琪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經理」、「副理」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認定盧佳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由 盧佳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獲利為每 單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依上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 高鐵板橋站取得之iphone SE工作機,負責前往收受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轉交上層等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盧佳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妍妍」向易縵 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指示下載「瑞E控」APP操作投資股 票等語,易縵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妍妍」 再向易縵華佯稱:新股申購中籤,需再補錢等語,易縵華察 覺有異,報警協助處理,後易縵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1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 門市面交230萬元,盧佳琪則持用上開iphone SE工作機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收據)、工作證,並於上述時、 地到場,向易縵華佯稱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 彩妮」,並交付前開收據與易縵華而行使之時,足生損害於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彩妮」及易縵華,惟未及 行使前開之工作證,旋於同日18時44分許,為員警在上址統 一超商冠德門市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上開iphone S E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台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佳琪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至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縵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內容及手機相簿、通訊錄、扣案物相關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和詐欺集團之相關聯絡紀錄、收據及相關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經理」、「副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曾從事當舖工作人員,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 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353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印台2個,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使 本案扣案之工作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把 本案工作證放在外套裡面,警察有把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扣案之工作證,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2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電線壹組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嘉興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價 值新臺幣5,000元之電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5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 ,徒手竊取葉珈岑所有之電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珈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珈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珈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68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 4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 防護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無故加 損害於他人,並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盡其 監督管理之責,使其飼養之柴犬戴上嘴套或為必要之管束」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江世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江世豪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外出時應對其 飼養而具攻擊性之柴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致 告訴人劉亮岑遭該犬隻攻擊咬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雖未為充足、必要之管束,惟仍有於其飼養之柴犬攻擊告訴 人時,嘗試控制犬隻(見偵卷第11頁),是其義務違反之情 節尚非嚴重;併考量告訴人遭攻擊咬傷之部位為左小腿,有 數道深淺不一之傷口分布在左小腿前、後部(見偵卷第10頁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終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豪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欲帶同其飼養之柴犬外出遛狗時,本應注意其負有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 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衝出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適劉亮岑行經上開地點,而遭江 世豪所有之柴犬撲咬,因而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5

PCDM-113-簡-3892-202503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周俊明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警政署駕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其犯 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係由同案被告黃詩宇頂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秋蓉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為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明(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詩宇(涉犯頂替等罪嫌部 分,另行通緝)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旁駛出沿文化 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旋行駛至文化路225號前欲右靠至路 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有吳旻峰(未受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蓉直行駛至,2車不慎 發生碰撞,陳秋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三、四 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峰、同案被告黃詩宇於警詢、告訴人陳秋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 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0

PCDM-113-交簡-1024-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95號、第14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岳珊珊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岳珊珊(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 47、76頁)。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陳明。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犯罪事實中之金額單位有裁定更正) ,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有期 徒刑2年5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 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有 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本案之犯罪角色 僅屬次要,與其共犯而「情節較重」之萬恩碩業經本院改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較情節 相對輕微之被告為輕。再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原因及 未詳細審酌其具體家庭經濟狀況,亦有未周。則原審就被告 所為科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撤銷。 二、改判理由: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查扣字第511號卷第16頁及反 面),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與萬恩碩、「如意」共同擅自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經手匯 兌之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300萬9,462元、新臺幣1,222萬4 ,607元,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為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況本院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犯行遭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 令,另行起意與萬恩碩、「如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犯罪所得不多,並已全數繳交 國庫(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兼衡其從事匯兌之原因係 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匯兌期間之長短、辦 理地下匯兌金額之多寡,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擺攤賣衣服、月入約3萬元、離婚需獨立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及持有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1 0年1月18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 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係 為賺取生活所需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已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前曾受緩刑宣告,猶未記取教 訓,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 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 第789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2322號、113年度台上2485號判決、本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20

TPHM-114-金上訴-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A AUN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A AUN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UA AUN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下稱柯安庭)於 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成年人招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獲 利則為收取金額之0.8%,柯安庭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與上游聯絡,嗣於同年月4日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後,即依飛機 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指示,在桃 園市○○區○地○○○○○○號2至7所示物品,再依指示前往收受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並轉交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柯安庭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3日9時5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曉婉」向 賴萬澤佯稱:可下載「三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 萬澤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柯安庭)。嗣「 陳曉婉」再向賴萬澤佯稱:申購新股中籤,需再補繳15萬5,000 元云云,賴萬澤察覺有異遂報警協助處理,後賴萬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美雅仕門市面交上開款項,柯安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並向賴萬澤佯稱其為「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安庭」,同時出示偽造之「陳安庭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予賴萬澤而行使,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二路1段與仁愛一路口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安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萬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扣 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與告訴人 遭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及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 41至47、55、69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本 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入境臺灣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危害,復經本院諭知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 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4 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又被告稱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6、112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現金6,700元,則 無證據證明與其從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另遭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為員警提供之餌鈔,查獲 被告後已由員警收回未隨案移送,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55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張 4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 5 藍芽耳機1副 6 「陳安庭」印章1個 7 印泥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4-金訴-1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示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示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賴示申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欣瑜」 、「偉杰」、「Weiting-副理」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賴示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琴」、 「林麗玲」、「御鼎客服小涵」向蕭聖民佯稱:可加入投資 群組,透過御鼎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聖民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御鼎投資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並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繳費方式、金額並簽名後,於 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御鼎公司外務部專員,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取信蕭聖民,向蕭聖民收取5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付予 蕭聖民而行使之。賴示申收款後,依「HAO」指示,將款項 交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賴示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菲」、「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向賴亨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透過詠旭APP依指 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嗣因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改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賴示申遂依「HAO」指示,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操作契 約書,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並簽名後,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假冒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 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示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25、195-199、211-215、273-275頁、本院卷第 28、96、107頁),核與證人蕭聖民、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4、107-108頁),並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擷圖、照片、APP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7-43、47-79、95-1 01、103-106、109-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事實欄一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 障,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HAO」、「欣瑜」、「偉杰」、「Weiting-副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二部分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應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3.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告訴人蕭聖民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犯情節尚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亨榮、蕭聖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事實 欄二部分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於集團內部之地位 、在本件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獲取報酬,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 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兼保障告訴人蕭聖民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告訴人蕭聖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 告訴人蕭聖民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或 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96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7-65頁 ),是上揭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投資操作協議 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 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終局取 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7,000元及另案被害人林尚緹簽署之御鼎投資 操作協議書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賴亨榮詐騙未遂 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 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 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亨榮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察覺報警,被告欲向 喬裝員警收款之際即為警逮捕,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12張 3 工作證6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賴示申署押各1枚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上有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印文共3枚 6 理財存款憑據3張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賴示申署押1枚 7 操作契約書2張 上有偽造之賴正道、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不詳印文各2枚 8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9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示申署押1枚 10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蕭聖民 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聖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 起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蕭聖民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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