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徐浚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
16,666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6,666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其中新臺
幣16,674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哲宇如以新臺幣2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徐浚超如以新臺幣2
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劉哲宇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徐浚超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浚超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45萬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100萬元合夥經營宗教身
心靈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被告劉
哲宇出資50萬元(占股份50%),並合意決議成立阿芙蘿黛
蒂工作坊之合夥事業。嗣發現雙方於營運模式上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遂與被告達成購買股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劉哲宇以25萬元購買原告30%股權,另由被告徐浚超以2
0萬元購買原告20%股權,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而後由被告劉
哲宇獨自經營,其同時不再上傳營業日報表,也因此更改阿
芙蘿黛蒂工作坊所涉密碼(包含監視器密碼),甚至將原告
自阿芙蘿黛蒂工作坊之官方群組予以剔除並刪除權限,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買賣價金。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劉哲宇
僅為退夥關係,則請求給付退夥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
哲宇即阿芙蘿黛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2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但原告至今僅出資45萬元,尚有5萬元未繳納,由被
告劉哲宇出面加盟被告徐浚超所經營之宗教身心靈事業,並
簽立加盟契約,成立合夥事業「阿芙蘿黛蒂工作坊」,詎於
112年11月18日時,原告擅自將其他廠商之或品陳列銷售,
經被告制止後,原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12年11月22日傳訊
予被告,表示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合夥關係,然原
告與被告或僅與被告劉哲宇均尚未達成購買股權之情事,雙
方就買賣股權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傳訊予被告確認後,確定以「退夥
、清算」之方式退出合夥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兩人後續
更進行對帳、檢視成本開支等情形,況原告於112年12月2日
主動將群組名稱改為「竹科店 收支明細 資產盤點 行銷
合約 清算流程」,可知兩人已在踐行退夥清算程序,原告
甚至突然留下有疑問請直接聯繫其律師之訊息後,即逕自退
出群組,再無聯繫,而於112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被告對原告之舉不甚理解,深感無奈,故原告所為主
張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原告
請求返還出資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
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契
約,惟被告所否認,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於113年11月22日
至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原告先
將由被告劉哲宇以45萬元向原告購買50%股權之買賣股權契
約(下稱甲契約)傳給被告,被告劉哲宇回應已於同日12點
簽名,惟就受讓價金部分多修改於一年內分期攤還完成,而
原告回應一年太多,公版合約是簽署時即給付甲方,我接受
留幾天讓你處理股票之類,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兩造除給付
價金日期外,均已合致,僅買賣股權之價金給付日期尚未合
致,惟價金給付日期,應屬甲契約購買之必要之點,是應認
甲契約尚未成立。
⒉又觀原告與被告劉哲宇同年月2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
至189頁),被告劉哲宇回原告那我會簽約壓日期,還25萬
給你,剩下20萬給超出,你們另外簽一份合約。然後被告劉
哲宇另回傳一份合約,之後原告修改後另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劉哲宇,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先行簽名,顯然被告均
已經同意原告所修改之契約,是此時就系爭契約應認已成立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劉哲宇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
告徐浚超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就
對於必要之點,尚未意思一致,並提出訴外人楊蘭崴與原告
對話,惟從此對話僅能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徐浚超並未將系爭
契約拿給原告而不爽,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
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有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19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收受,有蓋印被告收受繕本章並載明收受日期及簽名之
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哲宇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徐浚超部分,因民事訴之
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部分期限尚未屆至,是僅有其中9萬9
996元部分(計算式:16,666×6=96,666)自113年5月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應
如主文第2項所載,方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劉哲宇、
徐浚超分別給付25萬元、2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另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9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