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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15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30-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1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33號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4-聲再-11-20250226-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聲 明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余建華 簡黃明愛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 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未 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有關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債務人余建華 ,並簽訂「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為 債務人余建華,但因簡黃明愛與余建華前述之103年6月30日 之「點交及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故建物仍由簡黃明愛 所占有使用,此有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起之判決理由 可證。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3年6月 30日起已變更為余建華,債務人簡黃明愛僅為占有人,故簡 黃明愛自無從在110年10月14日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程淑寬 ,程淑寬亦並不因110年10月14日之協議書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裁定僅憑第三人提出無法確定真偽之協議書即認定 系爭房屋係於起訴前由第三人程淑寬所購買,顯與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證據相違背,其裁定自非妥適。 (二)次查原裁定認定第三人張榕峻係於110年12月1日起承租占有 系爭房屋,然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測量,當時簡黃明愛之兒子簡 輔啟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其使用,當日現場並無張榕峻在 場或出面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簡輔啟亦稱並無出租或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判決理由第2點部分亦記載被告 簡黃明愛答辯聲明:4.被告簡黃明愛依協議書於103年6月30 日取得民權段56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余建華之「履約保證書 」後點交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余建華並簽立「 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乙份。惟經余建華同意即承諾,於互易 找貼履行協議完成前,仍交由原屋主繼續使用。而於前述案 件111年8月9日與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債務人余建華 與簡黃明均表示余建華於103年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房屋並由簡黃明愛依據與余建華間之協議書使用,簡黃明愛 於111年7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亦稱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 用,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111年11月12日審理時,簡黃 明愛之訴訟代理人簡輔啓亦主張房屋由簡黃明愛占有,不遷 出給法院,但願意遷出給債務人余建華,此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2日時仍由債務 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中,顯見系爭房屋於債務人起訴時確實由 債務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使用,而非張榕峻所占有,原裁定僅 憑不實之租賃契約認定張榕峻於110年12月1日起占有,顯與 事實不符。 (三)末查,張榕峻雖提出與程淑寬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然程淑寬 並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且債務人簡黃明愛於訴訟中均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綜上 所述,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證 程淑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築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均屬 不實,顯係因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故意製作,意圖不法阻 礙本件強制程序,原裁定誤信第三人所提出之不實文件而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准予將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及 補充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6(1)、436(2)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84.44平方 公尺)拆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相對人簡黃明愛有 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經該局於112年3月31日函覆已於112 年3月30日查訪,現址住戶為「林珈均」,簡黃明愛並未居 住現址。又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余建華於 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惟余建華並未自動履行。嗣本院執行 處曾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7月26日履 勘現場請異議人、相對人指明拆除範圍,履勘結果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配偶為林珈均),張榕峻並表示係於 111年7月、8月時居住系爭房屋,程淑寬亦表示係跟簡黃明 愛購買房屋所有權。嗣後並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地上建築 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匯款明細。本院並函調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其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簡文彩」。另張榕 峻於113年1月11日陳報系爭房屋2樓、3樓房客已於112年12 月31日退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綜上事證,認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及其家屬,並主張係向程淑寬承租。又程淑 寬主張係向簡黃明愛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張榕 峻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 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 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 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參照)。 又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執行法院須就第三人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調查之,以免租賃關係有虛假情形,延滯債權人之執行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相對人余建華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而判命 余建華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異議人,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既已認定余建華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 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 不同之認定。原裁定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判 決確定前即已移轉於第三人程淑寬,而為實體權利上判斷, 顯有違誤。又程淑寬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屬 強制執行開始後,得否據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或另訴爭訟之問題。 (四)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第三人張榕峻,其主張於系爭訴訟 繫屬前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2份,另出租人程淑寬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執行 法院已就張榕峻、程淑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形式上調 查認定無訛。異議人若認為房屋租賃契約為虛假,自應舉證 其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現占有人張榕峻非屬占有輔助人 ,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 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拆屋 還地,以免妨害張榕峻之權利,異議人應對張榕峻另訴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3-執事聲-5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莉萍 林志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陳建華、徐仁清(下稱陳建華等 2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9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司 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陳建華等2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9,615元本息(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以其等與陳建華等2人占用面積各有不同,應 按占用比例分別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由,對原處分提 出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 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 判決抗告人及陳建華等2人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相 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陳 建華等2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後,雖僅抗告人對之提出異 議,然訴訟費用額對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 議之效力應及於陳建華等2人。原裁定未併列陳建華等2人為 異議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 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16

TPHV-114-抗-31-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姵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促-175-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宏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 度營偵字第98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宏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宏斌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自臺南地 檢署離職後轉任律師,並短暫加入宣理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 ,於108年11、12月間,自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開 設鈞浩法律事務所。緣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前於108年4月間委任賴鴻鳴、 黃俊達及鄭淵基律師等人,因案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鈦公司)、代表人余建華及其父余建烈等人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下稱詐欺告訴:該案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係時任承辦該 案件之檢察官,後被告於108年9月2日離職後,透過鄭淵基 律師之引薦,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擔任金順綠能公 司之法律顧問,其後,於109年4月間,因金順綠能公司因案 欲再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明知律師 法已明訂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 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因案為客 戶張宇順調查上情而欲取得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成員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 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等資料,竟利用其先前擔任檢察官 時,與同案被告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 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李智錚(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合作偵辦案件之私交情誼,商請李智錚利用犯罪調查權限及 公務查詢個人金融帳戶開戶權限取得上開資料,而李智錚明 知上開調查之資料均屬偵查中之秘密,亦明知被告係甫自臺 南地檢署離職之檢察官,不得在臺南地檢署執行偵查中之律 師職務,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在偵查過程中所取得應秘密之資 料,自不得洩漏予被告知悉或取得,惟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 ,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於109年4月15日中午某時,由被告偕同宣理律師事務所蘇小 津律師(所涉洩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至白河分局, 推由蘇小津律師假以金順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身份,對今鈦 公司及台定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定由李智錚受理 提告,後被告即自行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於109年 4月22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內容傳送予李智錚要求李智錚依其指示調取,待李智錚於 109年4月23日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後 ,遂依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函調內容,以白河分局名義,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金融機關、臺南市政府商業處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函調上開資料,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閱台定公司、蔡宛珊、何俊賢名下申 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再 傳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復指示李智錚再函請台新 銀行大直分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資料;待附表二所 示各項資料經各單位回覆後,李智錚便將各單位回覆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 所交予被告,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資料再傳送予宣理法律事務所助理莊郁文要求替 其列印,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再將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金流匯款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向金順綠 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報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智錚辦公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自扣案 李智錚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察覺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 話紀錄有異,而再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循線調查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與李智錚 除共同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外,同時共 同基於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行為,且因被告指示李智錚函查、調取之資料內, 有蔡宛珊、何俊賢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申請之金融資料,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資料 內,也有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附表一編號1之調閱內容「四、台新銀行大直分行」部 分及編號2之調閱,均涉及蔡宛珊之財務情況,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蘇小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張宇順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㈤證人莊郁文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郁文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㈥證人黃茂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㈦證人沈育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㈧白河分局偵辦「台 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 責人余雲烈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案卷1宗;㈨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20076 號案件全卷;㈩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偽造文書 案卷1宗;證人蘇小津與被告於109年5月5日13時5分LINE通 訊對話紀錄1份;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起訴書誤載為李智 錚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臺南市商業處110年2 月9日函文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087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1份暨交易 傳票1紙;被告人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簡宏斌堅詞否認有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之 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按 另案扣押在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時,同有適用,乃源於「一 目瞭然」法則,所容許者,僅為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 現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應有合理根據之相當理由相信係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以避免發生類似空白搜索票之情形,使執 法人員得翻動、扣押被搜索人之一切物品。又本案作為證據 者,係李智錚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是警方扣押李智 錚之手機,並非為單純扣押手機本身,最終目的係對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本件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臺南市調處在無任何證據 懷疑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等案件有關之前,即得搜索被告 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予另案扣押,其適法性令人質 疑。㈡本案金順公司固委託蘇小津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 蔡宛珊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被告身為金順公 司之法務長,應有請求李智錚令其閱覽函調資料之權利。縱 認李智錚所為成立洩密罪,然該罪屬於對向犯,被告係被洩 露之一方,且李智錚均稱不知道被告要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張 宇順,亦難認被告與李智錚有共謀洩密給何人,而不可能與 李智錚間成立共同正犯。㈢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一至四 ,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法人資料,而與個資法所規 範之個資範圍不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六之 部分,因分局並未有權限調閱,而遭勞保局駁回。再者,被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調取內容五之部分,係為了瞭解今鈦公 司及台定公司抗辯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其中740萬 元,係余建華償還予蔡宛珊之抗辯是否可採。復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今鈦公司與台 定公司有關107年2月6日之買賣為虛偽,其中有部分資金流 向為虛假,則被告基於金順公司法務長之立場請求警方調取 上揭資料,均係證明蔡宛珊等3人之買賣行為係虛假而有偽 造文書之嫌所必要,是被告蒐集前揭資料,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無違反個 資法相關規定之虞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 ,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5、6 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意旨參照)。而 搜索作為偵查機關強制處分之一環,於執行搜索時對於受搜 索人所管領之私密物品翻箱倒櫃逐一檢視,現實上已造成憲 法所保障隱私權之侵害。尤以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附著於電 腦或手機等載體上之電磁紀錄,因涵藏受搜索人無數私人秘 密檔案,往往成為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之重點;縱使搜索之標 的物僅是諸如手機或USB等體積非大之物品,然搜索的射程 範圍卻是無遠弗屆,所有與偵查機關為偵查「本案」犯罪發 動搜索無關之「他案」犯罪事證,甚至與犯罪無關僅涉及受 搜索人個人道德層面之隱私秘密,亦將隨著搜索扣押之執行 及其後之鑑識調查程序,被迫攤在陽光下逐一翻閱檢視,就 此而言,受搜索人之隱私權勢將遭受侵害。是刑事訴訟法之 所以就搜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保護人民不受政府機關違 法搜索,其目的不在於保護財產的形體,而是在於保護人民 的隱私權。㈡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 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 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 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 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 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 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 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 「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 ,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 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 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㈢又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 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 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 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 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 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 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 ,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 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 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 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 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 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 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 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 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 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 ,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 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 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 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臺南市調處偵辦檢察官指揮之10 9年度營他字第280號洩密案件中,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 ,查扣李智錚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 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通聯,因而另案發掘乙情 ,有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18日調查報告(聲搜卷二第15頁) 在卷可按。被告則以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係針對李智 錚之案件進行搜索,而非本件被告所涉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 等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查,李智錚因另涉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資訊,透 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煌文、 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而涉犯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 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核發對李智錚之搜 索票,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7時起至同日17時止,搜索 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 :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 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9 時許起實施搜索,扣得李智錚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支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臺南市調處109年12 月21日調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聲搜卷一 第9至42、205至225頁)。是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 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 的記載,是指李智錚任職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洩露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訊,對象 則係透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 煌文、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等情,應可認定。 四、關於對手機暨其內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方式:  ㈠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 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其內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檔案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是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確有其必要。然偵查機關縱依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或手機等電磁紀錄載體,該載 體本身並非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係載體內所存取之電磁 紀錄檔案,經相關設備解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 訊,始為偵查機關終極欲取得之目標,是以偵查機關扣得電 磁紀錄載體後,往往需再行搜尋、解讀其內之檔案資訊,而 相當於執行第二階段之搜索模式。惟隨著電磁紀錄載體功能 不斷增加,其內所儲存之資料越來越龐大,更儲存著大量與 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則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載體 後,開啟、搜尋相關檔案之第二階段過程,不免接觸與本案 無關之私人資訊,而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財產權、隱私 權之疑慮。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 磁紀錄與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 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 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遭搜索、扣押後 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 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然而,電磁紀錄存在之形式與取得方 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而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 其特殊性而制定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均 業如前述,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 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人憲法基本權之 侵害。  ㈡審酌偵查機關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犯罪取得該 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訊進行更進一 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暸然」,即無從對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帶扣押」。又電磁 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已為查扣,不可能對 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全,自不適用同法第13 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再者,偵查機關之執行人員對電 磁紀錄載體進行檔案尋找、解讀之進行方式,有如再對該載 體內之電磁紀錄為第二階段之搜索,故其範圍應避免過度偏 離原聲請搜索時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而應以 合理之方式尋找與本案嫌疑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資訊,不 得任意無限制查找、搜看其內所有資料,以避免擴大原搜索 範圍,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縱於過程中發現可疑標 題或含有關鍵字之檔案,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然在尚未點 按開啟並讀取之前,因已不具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的急 迫性,執行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 餘裕,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搜 尋、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規避司 法審查,僅憑一次搜索,即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毫無限 制地搜看、尋找,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俾落實憲法對 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調處調查官張繼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調查李智錚案之承辦人,當時有去搜索李智錚的住處及辦公 室,並扣到1支李智錚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搜到手機後,先 由我大概看一下內容,時間約莫3、5分鐘,然後我把飛航模 式開啟,以防個人訊息之入或出,並將手機收到證據袋加以 彌封。之後將手機送到鑑識科專門的機器內,確保手機裡的 資料,該手機內的備份完成後,讓機器分析的時候,為了加 速偵查的進度,我就把手機拿來用滑的方式查找。我是在LI NE的介面使用搜尋功能,並打關鍵字來尋找,而找到張簡宏 斌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當時我們聲請搜索要查緝的對象 ,就是調查報告所寫的這幾個人含李智錚的洩密部分,是發 動搜索的起頭,所以在蒐集證據時,會先針對這幾個人,先 找這些人的名字等為主,然後搜索的訊息範圍會越來越大, 我有打「函查資料、函覆資料、金融帳戶、匯款」等關鍵字 去搜尋,點完關鍵字之後,就會出來很多小行的資訊,該等 小行的資訊前會有頭像或名字等標題,但我不會去在意前面 的標題是和誰的對話,只要有「函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就會點進去看。當時我把畫面點開的時候,我有看到 左上角是張簡宏斌,很明顯是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 ,且張簡宏斌在李智錚的這個毒品案當中是沒有任何關係的 ,但我看到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覺得怪怪的時候, 我就在該聊天室裡面又上下滑動,再看有沒有奇怪的地方。 我們是沒有權利去看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但我就是把 我檢視過的資料、證據呈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 33頁)。  ㈡依證人張繼元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李智錚他案遭扣押之手 機內,發現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經過,係使用李 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內使用搜尋功能,先搜 尋原聲請搜索票時欲查緝之特定對象,之後逐步增加關鍵字 詞,如「函查」等字,而在跳出含有該關鍵字之多筆資訊後 ,各筆資訊前方雖有頭像或姓名等標題,但其並不在意對話 之對象為何人,即逐筆點閱查看對話內容。又其點入被告與 李智錚之對話紀錄時,即知道李智錚此筆對話之對象為張簡 宏斌,且張簡宏斌與李智錚遭搜索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其仍點入觀看,並上下滑動查看渠2人之對話內容等節。 是以,證人張繼元所用以搜尋之關鍵字,已從原欲查緝之對 象再逐步擴大,且所設定如「函查」等之關鍵字,特定性不 高,射程範圍過於寬廣,極易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 證據;且經執行搜尋功能後,所列出待檢視之各筆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對方之姓名、大頭貼照片等,供明瞭對話之對象為 何人,執行人員已可依此更進一步判斷是否與原預定搜索之 犯罪事實有關,而無任意擴大查看不相干部分之必要。本件 證人張繼元既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其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 涉,且自承其亦無權查看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則該 等對話紀錄內容非但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甚且於證人 點閱該份對話紀錄之前,其依左上角所顯示之「張簡宏斌」 ,即可「一目瞭然」該內容與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涉。 則即使因前述搜尋結果,發現被告與原搜索對象李智錚間可 能另涉犯罪,然李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內數位資訊均經備份完 成,且手機已開啟飛航模式而無法再容許訊息之進出,此亦 經證人張繼元證述如前,則前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並無必 須及時搜看、扣案之急迫性,應有相當之時間等待執行人員 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再為搜索,而無擅自翻找查閱被告 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本案執行人員所搜尋並扣得 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帶 扣押」之要件,而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 據以搜尋查看及扣押。  ㈢承上,本件調查人員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 搜索票扣押李智錚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李智 錚之手機內,查到被告與李智錚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 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李智錚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本件臺南市調處之 執行人員,係為查辦李智錚如上述之妨害秘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智錚進行 搜索,並查扣李智錚所持有之手機。然其所要調查之上揭犯 行,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縱使李智錚的手機內有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也並不在原審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 內。況如前所述,該執行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或 相關聯事實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的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 之第三人,其亦無權查看對話內容,卻仍以特定性不高之關 鍵字搜尋出相關檔案後,即不顧該對話對象與案件之關係, 大範圍地逐一點看各筆內容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 罪之蛛絲馬跡,侵害相關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甚為嚴重, 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㈡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李智錚之手機內 ,搜尋查看而獲取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 此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李智錚通訊之隱私 權,違背法定程序及侵犯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涉及之洩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最重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5年,均非重罪,而與重大公共利益無 涉。  ㈢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李智錚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且其內資料業有備份、手機亦設定為飛 航模式而無遠端更改其內資訊之虞,是對於存在該扣案手機 內之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 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然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 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 之對話紀錄。本件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 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 從事搜索、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 於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 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會生如前所述之負面效 應。  ㈣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調 查人員以違法搜尋、檢視之方式取得被告與李智錚的對話紀 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且為最重要之關鍵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生 絕對之不利益。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 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 ,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 、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 力。 陸、關於洩密罪嫌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偵查中秘密之目的,並非止於己身 ,而係受客戶張宇順之委託,為第三人即該客戶之目的取得 ,李智錚亦應知被告係受客戶委任之目的與需要,而蒐集、 利用偵查中所調取之資料,竟仍私下受被告之指示調取資料 ,並將函調而來應秘密之偵查資料交付或傳送給被告知悉、 收受,因認被告與李智錚間產生共同洩露並交付秘密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犯罪整體等情。然而:  ㈠被告自108年9、10月間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一 情,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且有金順綠能公司聘任被告之 委任契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以身為金順綠能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 ,為該公司之利益,因欲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之相關負責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請求李智錚發函調閱如附表一所示 之調閱內容,其應與金順綠能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處 於相同之立場,同係為取得該等資料以研擬金順綠能公司對 前揭2家公司之相關訴訟作為,而屬李智錚洩漏或交付相關 文件之收受者。  ㈡再者,證人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函調 這些資料是要看對方公司的相關資訊,並沒有特別向我表示 該等資料要提供給誰檢視。且因他之前就有交待我,資料回 來就要告訴他,所以回函我就LINE給他;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函查回來的資料我有送到被告的事務所,放在他那邊1個 星期多,之後我再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113、135、138至1 39頁)。依前揭證人李智錚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表示其要看 對方公司之資訊,而未提及該等資料尚要提供予何人,且李 智錚均係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提供給被 告,過程中並未涉及第三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李 智錚共謀商議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發函調取回覆之資料交與他 人,則對李智錚而言,主觀上即係認其將函覆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以上開方式交付與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間產生共同將該 等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誠難認 被告與李智錚間構成犯罪整體而屬共同正犯。  ㈢承上,本件應認被告係李智錚洩露並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 ,渠2人間並無何共同洩密與他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並無 與身為白河分局小隊長而屬公務員身分之李智錚成立共犯之 餘地。從而,本件無從對被告繩以洩密罪責。 柒、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 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 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 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 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 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 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 。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 ,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 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 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 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 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 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 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 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 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依上論述可知,被告與李智錚間並無共同將如附表二所 示函覆之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難認渠2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亦不得認被告與李智錚間有 何共同犯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⒈李智錚所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 二編號1之台定公司登記案卷、編號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覆資料、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 函、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2」之台定公司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編號4之台定公司交易傳票,均係法人即台定公司、今 鈦公司之資料,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定義不 符。⒉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謂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 資料內,有上開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然,被告雖要李智錚發函勞保局,調 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1「調閱內容欄」六所示),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 09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7620號函回覆稱,白河分局 請求調取上開資料部分,並非該分局權限範圍而不得為之等 語(他五卷一第48頁),故並未檢送上述投保資料。則李智 錚自亦無從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是補充理由書之前揭記載 ,應有誤會。⒊復附表二編號3「回覆資料欄2」蔡宛珊、何 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為渠2人有開戶之各金融 機構名稱文件(偵二卷第351),尚無從識別上揭2名自然人 之財務情況。⒋至附表二編號5之蔡宛珊匯款交易傳票,乃係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詢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請該行查明於1 06年12月15日轉帳1000萬元至台定公司帳戶之對方帳號、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時,該行所函覆之資料,亦即被告之本意 係為瞭解法人即台定公司款項進出之來源,且無從預先得知 對方帳戶究係自然人帳戶抑或法人帳戶,自不得謂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與李智錚共同或自行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主 觀犯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 號12之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 力。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露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 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 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 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 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調閱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許 一、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惠請貴處提供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料過局供參。 二、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惠請貴局提供義務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至12月、107年1至6月份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過局供參。 三、函陽信銀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⑴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轉收1500萬元之轉入帳戶,係何金融機構開立、帳號及戶名為何?  ⑵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備註交後18萬元,請提供該筆支票影本供參。  ⑶請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支出金額分別為200、300、500、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四、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⑷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2月9日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戶,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⑸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經匯入1360萬元,於同日匯出1338萬7400元,又於同日匯款退回1338萬7400元,其原因為何?如有匯款單據,亦請貴行提供影本供參。  ⑹請貴行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供參。 五、調閱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蔡宛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何俊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六、函勞保局調閱投保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 2 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會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3 109年11月6日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回覆資料 1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3日 台定公司登記案卷。【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2 109年5月8日13時48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公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4項函調內容;李智錚另於LINE表示,將於7/27(一)將相關紙本「指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拿給張簡宏斌)【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2、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4 109年7月27日某時 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5 109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蔡宛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傳票【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轉交第三人資料 1 109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2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張董您好,跟張董報告一下,我們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案件的進度,依照昨天承辦人給我看的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可以現在看的出來是107年2月12日,今鈦提供1,388萬去做提存解封的動作,這筆款項的來源是由台定負責人蔡宛珊從他自己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提領到台定公司的戶頭,再從台定公司戶頭匯到今鈦公司,再由今鈦的委任律師去辦理提存的動作,這個是我們現在我看到的金流,另外106年12月15日台定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部分,目前台新銀行還沒有回覆,我已經有請承辦人趕快去催台新回覆,這是現階段的進度,先告知張董,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3 109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報告張董,就買賣價金的部分,金流是做得很明顯,完全就是..一定做得就是從台定流到今鈦的情形,很明顯是大律師有去設計過的,所以我才會要求承辦人再去調106年12月台定增資這1000萬的金流怎麼來,看有沒有機會去突破這樣子,以上跟張董報告,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2024-12-31

TNHM-112-上訴-53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0號   被   告 余建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華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大 武街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養生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 上。嗣余建華於行車途中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 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20-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林鳳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22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林鳳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林鳳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余建華」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 余建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江林鳳滿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 自112年1月起,向黃木通佯稱:可於「滿盈」APP儲值後投 資股票云云,致黃木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3日13時41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該等款 項於同日14時55分許遭轉入甲帳戶後(按:實際轉帳金額為 20萬元),復旋遭轉匯至他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 黃木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林鳳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55411號偵 卷第33至37頁),且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投 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投資平台頁面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稽(見第55411號偵卷第23至29、71至73 、79、81至118、129至135、137至13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余建華」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余建華」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至甲帳戶後再轉匯至他處,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3-金簡-768-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113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3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簡嘉男 相 對 人 廖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83,0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 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 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以就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已被駁回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 認定訴外人余建華與相對人為合夥法律關係,而余建華承諾 債務人使用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是本件執行顯有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又系爭房屋於屋齡已47年應已無 課稅現值而免徵房屋稅,故請鈞院酌情免為擔保,或以債權 人執行費用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酌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 度訴字第338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 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71,744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71,744元於此 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83,642元(計算式:371,744元×5% ×4年6個月=8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83,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該案訴訟標的為371,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 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1

PCDV-113-聲-33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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