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簡嘉男
相 對 人 廖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83,0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
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
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以就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已被駁回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
認定訴外人余建華與相對人為合夥法律關係,而余建華承諾
債務人使用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是本件執行顯有疑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又系爭房屋於屋齡已47年應已無
課稅現值而免徵房屋稅,故請鈞院酌情免為擔保,或以債權
人執行費用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酌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
度訴字第338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
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371,744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71,744元於此
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83,642元(計算式:371,744元×5%
×4年6個月=83,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83,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費,該案訴訟標的為371,7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
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聲-33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