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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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志偉與何俊郎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由徐志 偉實質經營並保管安聯公司大小章,其等間因安聯公司帳務 問題,有訴訟糾紛。詎徐志偉明知安聯公司並未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安聯公司會議室,由何俊郎擔任 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補選董事徐志偉之議程,竟 為快速完成辦理董事變更之目的,未經何俊郎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俊郎印章,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由何俊郎擔 任主席,徐志偉擔任記錄,討論事項為補選董事之「安聯汽 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性質上屬於公司 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下稱本案議事錄),再蓋用其保 管之安聯公司章、偽刻之何俊郎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 而偽造本案議事錄。嗣於110年1月6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安 聯公司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 安聯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何俊郎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徐志偉所涉 侵占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貳、證據 一、被告徐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安聯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1033 009520號函、本案議事錄(詳附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安 聯公司章程、安聯公司自91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8日之 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決議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 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常)會議事錄及各次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 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所作成議事錄, 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 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 ,要無疑義。又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 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 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 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 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 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 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查被告為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是認在卷,且 為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請求清償事件中陳述 綦詳,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6 4-65頁),是上揭安聯公司之本案議事錄乃屬公司負責人業 務上作成及所掌管之文書,堪認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其 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被告將上開文書送至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加 以行使,即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 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安聯公 司之本案議事錄「主席:何俊郎」欄,盜蓋「何俊郎」之印 文,其目的係在表彰何俊郎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議並擔任主 席等事項之證明用意,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又其持以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則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刻印章、偽造 「何俊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 使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俊郎」印章 及持偽造之本案議事錄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為達變更安聯公司董事登記之目的,同時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不思以正 當方式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為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盜蓋其印章,侵害 告訴人之權益,且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宣告緩刑 之前案為判處拘役,並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事後坦承犯 行,考量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 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 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 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 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 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 盜刻之「何俊郎」印章1枚,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及蓋用於本案議事錄之文書上偽造之「何俊郎」印文1 枚(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本案議事錄之文書, 業經交付經濟部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 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1 偽刻之「何俊郎」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何俊郎」印章壹枚沒收之。 2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之「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壹件。 (見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119頁) 左列「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偽造之「何俊郎」印文壹枚沒收之。

2025-03-31

KLDM-113-基簡-4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宛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 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陳麗雲、 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麗雲、被 害人林宛君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蕭文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翔與林宛穎(另行簽分偵辦)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 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 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1樓 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 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 「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 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蘭○○○○○○○○○,交付承辦公務員 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宜市戶字第112 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林宛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 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 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2年9月 2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4-簡-16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吳鴻楷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行政機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二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 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均係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盜蓋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家族會議決議書 立協議書人姓名欄 「吳鴻楷」署名1枚 偵卷第14頁 蓋章欄 「吳鴻楷」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 2 財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人欄 「吳鴻楷」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燦及陳美華為配偶,吳雅婷及吳鴻楷為吳文燦及陳美華 之子女。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含福隆 活海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1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自用小貨車1臺(車牌號碼:0 00-0000號)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其繼承人為陳美華、吳雅 婷及吳鴻楷。陳美華、吳雅婷(2人所涉侵占BBM-9207號車 輛及吳文燦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原 登記在吳文燦名下之上開AXQ-9600號車輛及福隆活海產行,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登記,陳美華、吳雅婷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 他繼承人吳鴻楷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美華在「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偽簽「 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 造「吳鴻楷同意將福隆活海產行由吳雅婷繼承」之私文書後 ,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8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商 業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將福隆 活海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雅婷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宜蘭縣政府對商業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由陳美華在「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 簽「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2枚,以此方 式偽造「吳鴻楷同意將AXQ-9600號車輛由吳雅婷繼承」之私 文書後,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9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 持「過戶登記書」向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 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鴻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6日 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32888號函覆過戶登記書2紙及家族會 議決議書1紙、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旅商字第11300740 03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報告意 旨漏未記載)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於「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家族會議決議書 」上偽造「吳鴻楷」之署名及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華、吳雅婷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 另構成侵占犯行。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是為了處理被繼承 人吳文燦之遺產行政上事項以避免費用或罰款產生始為上開 繼承登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3-簡-87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泳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都政字第1 130298535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被告林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就登載 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惟本院酌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 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 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⑵未在建物之檢查紀錄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 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 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再持該份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 行使,損害該局審核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 是否合格之正確性;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字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   被   告 林泳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豪為泳豪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至同年8月22日,受申報人賴瑞珠委任,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皇家堡華夏」(檢查登記碼:Z0000000   0000)進行111年度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時,明知該建物1樓設有昇降設備且未取得使用許可,惟為 使「皇家堡華夏」通過安全檢查,竟基於使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在建物之檢查紀錄 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 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 再於111年8月22日,持該份不實內容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皇家堡華夏」並 無昇降設備,經書面審核檢查項目認皆符合規定後,於111 年9月7日,據以審核該建物之111年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查核合格,並將上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申報是否合格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人員於112年4月24日,前往「皇家堡華夏」進行聯合稽查 時,始發現該建物設有昇降設備,惟無使用許可證等情事, 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泳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間,前往「皇家堡華夏」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時,發現「皇家堡華夏」有設置電梯使用,惟仍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且持該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並經查核合格,准予備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去檢查時就有要他們封起來不可以繼續使用電梯,伊是等他們把電梯封起來後再去複檢,確認電梯已無使用才去申報,伊認為伊已經完成應盡的義務,是他們在伊申報完成後又恢復電梯使用,還遇到市政府的聯合稽查云云。 2 證人即「皇家堡華夏」所有權人賴瑞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瑞珠於111年間,委任被告為「皇家堡華夏」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且被告前往檢查時,知悉「皇家堡華夏」有設置電梯使用,惟電梯並無使用許可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都政字第1120241806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興中街是故類似建物公共安全專案稽核表1份、現場稽核照片4張。 「皇家堡華夏」於112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稽查發現現場有設置昇降設備,但無使用許可證之事實。 4 「皇家堡華夏」111年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1份。 被告未在該建物之檢查紀錄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等事實。 5 被告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許可證影本1紙。 被告為建築師,於109年9月3日,經內政部認可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安全類檢查及簽證之檢查人員。 6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7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1紙。 「皇家堡華夏」於111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核認定合格,準予備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CDM-114-簡-27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義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義鵬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立恒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轉出,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5號   被   告 嚴義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義鵬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於股東繳納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其為使飽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飽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完成設立登記,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不詳 融資公司貸款轉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匯至飽腹公司籌備處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此方式假報公司股東出資 。嚴義鵬取得上述不實之資金證明後,即製作不實之飽腹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並委由不知情之力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 立恒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嚴義鵬再於112年7月5日, 持前開飽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表明飽腹公司之股 款已收足,惟於112年8月9日即將前揭貸得之300萬元轉匯至 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負責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 誤認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義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 將飽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領出是用來支付裝潢、設備等 費用,會計師建議伊在設立期間不可動用公司帳戶,伊才會 在事後整筆轉至伊個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飽腹公司設立登記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附卷可稽。按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 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 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 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 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 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 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陳立恒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護照並未遺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足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徐偉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斌明知其女兒徐○婕、徐○恩之護照並未遺失,而徐偉斌 因擔心中國大陸地區疫情嚴重,不願讓徐○婕、徐○恩隨其配 偶紀輝宇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虛偽載明徐○婕、徐○ 恩之護照遺失,並持以向該分局承辦偵查佐黃宇綸提出,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偵查佐黃宇綸依前揭申報表之記載,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上 ,徐偉斌並於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申請人欄簽名,用以 表示其護照確實遺失。偵查佐黃宇綸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 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 業系統」,再依序傳送至外交部領事局,致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偉斌告知 紀輝宇已將徐○婕、徐○恩之護照申報遺失,紀輝宇遂報警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紀輝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紀輝 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婕、徐○恩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 告就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之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報告機關認被 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案,另涉有違反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後段之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惟 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係為供他 人冒名使用,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警偵查階段 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支票掛失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從事文化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惕 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林榮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並未遺失,而係 借給曹小均交付李蕙如作為借款或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曹 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李蕙如詐欺,林榮輝為避免持票人持以 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附表所示 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 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李蕙如 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退票,經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係借給證人曹小均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證人曹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且證人李蕙如拒絕返還上開支票5張,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聽信證人曹小均之建議,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虛偽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遺失等事實。 2 證人曹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小均於112年11月與113年1月間,因與證人李蕙如間有生意往來,應證人李蕙如之要求,商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嗣證人曹小均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向證人李蕙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5張未果,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遺失等事實。 (2)證明證人李蕙如於113年3月間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經理曾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持票人,經被告告以不認識,經理有向被告說明,如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仍應存入支票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 3 證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蕙如任職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曹小均所經營之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生意往來,與韓國廠商有糾紛,證人李蕙如與證人曹小均商議籌措款項處理,證人曹小均因無現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與證人李蕙如,由證人李蕙如持向他人借款並作為擔保。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4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載明「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亦尚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公示催告,而經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掛失時間 1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 AG0000000 17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3 AG0000000 15萬元 113年6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6月24日 4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5 AG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025-03-31

SLDM-114-審簡-251-20250331-1

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巧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家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刑事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至9頁)略以: 一、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二、上訴狀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即原告沈巧文(簡稱:原告沈巧文)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廖家宏(簡稱:被告廖家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   ,但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被告廖   家宏代筆,渠等2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㈡、原告沈巧文與被告廖家宏於108年4月19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 書(簡稱:離婚協議書),及於108年4月24日訂立不動產即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1823號建物(簡稱   :A房地)歸屬契約(簡稱:歸屬契約),約定被告廖家宏 應將車輛及上開A房地價值之一半移轉予原告沈巧文。 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0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歸屬契約與離婚 協議書為處分內容同一之聯立契約」及「歸屬契約因為兩願 離婚無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沈巧文應移轉A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廖家宏」。爰因被告廖家宏偽造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洪啟倫之簽名致兩願離婚無效,所以被告廖家宏偽造 洪啟綸簽名,導致原告沈巧文受到不利判決,造成A房地所 有權之損失。 ㈣、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經原告沈巧文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以112年度家調字第96號裁定為基礎   ,認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進而認定前揭歸屬契約無所附麗   ,原告沈巧文因而確定須將A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歸還予被告 廖家宏。 ㈤、被告廖家宏偽造洪啟綸簽名導致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被 告廖家宏並據此提起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又造成原告沈巧文喪失 A房地2分之1所有權。因此原告沈巧文應屬因為被告廖家宏 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 21至35頁)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就500萬元損害之陳述略為:       1、兩造之離婚協議無效,導致被告廖家宏將A房地一半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沈巧文之約定無效。被告廖家宏另提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沈巧文返還A房地所有權2分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前揭橋頭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案件判決廖家宏勝訴。A房 地之價值雖尚待鑑定,但最低應該價值450萬元,先以500萬 元為基調。 2、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沈巧文所受A房地損害之原因,並非 係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然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被告沈巧文係因原告廖家宏以偽造文書 之方法致兩造結婚無效,進而導係協議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 。為此仍請求被告廖家宏賠償原告沈巧文喪失A房地之財產 損害4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再退一步言之,被告廖家宏利用原告沈巧文對於婚姻有效之 既存錯誤而簽屬無效之契約,進而招致原告喪失不動產歸屬 利益,被告廖家宏應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原告沈巧文應得請求賠償喪失A房地歸屬利益之損害4 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50萬元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1至57頁)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沈巧文雖稱因為被告廖家宏偽造證人洪啟倫簽名導致其 受有損害,然客觀事實係原告沈巧文先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 確認離婚無效,被告廖家宏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 ㈡、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廖家宏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洪啟綸簽名,持協議書 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洪啟綸之 私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因此原審認為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沈巧文之私權無關,原告沈巧文 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按: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不合法,原 審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經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得逕以判決駁回。 肆、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476號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廖家宏與沈巧文(未據起訴)為夫妻,廖家宏於108年 間因故與沈巧文協議離婚,然沈巧文主觀上並無與廖家宏離 婚之真意,竟僅因一時氣憤,向廖家宏佯稱其同意離婚,且 覓得不知情之友人洪秀君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由沈巧文代 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姓名,惟因該離婚協議 書尚欠缺1名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廖家宏遂撥打電話予亦不知情之友人洪 啟倫,惟因聯繫未果致未能取得洪啟倫同意擔任離婚證人。 詎廖家宏明知其未取得洪啟倫之同意或授權;而沈巧文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洪啟倫未親自到 場見證其與廖家宏登記離婚、亦明知廖家宏與洪啟倫聯繫未 果,致洪啟倫並未同意或授權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欄位簽署洪啟倫姓名之情形下,倘擅自在該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洪啟倫之署名,即有冒用洪啟倫名義之高度可能, 竟仍僅為順利與廖家宏辦理離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9日,在不詳處 所,一同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洪啟倫之署名1枚,而偽造洪啟倫見證 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繼 而由廖家宏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高雄○○○○○○○○○,並向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 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認為被告 廖家宏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 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敘明原告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暨該刑案一 審簡易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送執行等情,有該刑案判決書 及被告廖家宏之前科紀錄表(詳簡附民上卷45、59至67頁) 可佐。 二、稽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 犯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被害人為洪啟倫,至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為高雄○○○○○○○○○公務員。至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稱「廖家宏、沈 巧文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廖家宏 代筆」、「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案件、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96號民事訴訟案件」、「歸屬契約及A房地所有權移轉與 歸還」等情,均非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沈巧文所主張因歸屬契約無效致受有喪失房地利益之 損害,亦非因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所受直接損 害,而與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別,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 ,並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31

KSDM-113-簡附民上-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濬 王嘉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肆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承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王嘉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濬自民國104年起,即從事資金借貸工作。而王嘉妤係 如附表編號6所示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鉌富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臉書來富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謝承濬各與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各自透 過網路、身分不詳之友人、代辦業者,或其他不詳管道,向 謝承濬短期借款如附表所示資金,謝承濬則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借資日期,將如附表所示資金由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借資者帳戶,各筆 資金再由各該借資者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王嘉 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則分別以各 該驗資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作為股款業經如附表所示名義股東 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之存 摺資料,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各該會計師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資本額查核簽證日期,製作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 示公司之負責人旋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將上開設立登記 或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全數自各該驗資帳戶輾轉匯還予 謝承濬,均未用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經營。而王嘉妤、如附 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再委由不知情之陳蓿 卿、林育芸或其他不詳之代辦業者,持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 之存摺影本、前揭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如附 表所示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核准 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各公司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謝承濬、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承濬、王嘉妤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 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 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 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 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 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㈡核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指 稱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 另認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並非 正確;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 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承濬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各 與如附表所示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 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 蓿卿、林育芸或其他代辦業者持前開資料、申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謝承濬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 繳納,而以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 意思決定所為,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嘉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被告謝承濬就其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承濬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4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謝承濬構成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㈣第296頁),可認就被 告謝承濬是否該當累犯部分,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謝承濬本件所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案 所犯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似。其經前案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竟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個月迄至1年多之期間內,先後再為本件 各次犯行,顯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足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謝承濬本 件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謝承濬雖非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謝承濬 為各該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提供者,於本件各次借款驗資 行為均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各該公司負責 人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濬為圖賺取利息, 竟出借資金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使其等得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被告謝承濬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違背公司法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謝承濬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承濬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影片剪輯之接案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照顧中風的父親,且因離 異,10歲的兒子現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照顧費用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96-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妤以借款驗資之方 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 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 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嘉妤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月收入2萬元左 右,需扶養其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謝承濬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其犯行均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 種類法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謝承濬所犯各 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徵之被告謝承濬於偵訊時供稱:伊借貸每100萬元,一天收50 0元利息等語明確(見A5卷第372頁)。是依被告謝承濬前揭 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核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利息總額 即犯罪所得共18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案卷 A1 113偵143 A2 112偵36821(調查局卷1)影卷 A3 112偵36821(調查局卷2)影卷 A4 112偵36821(北檢卷-另案調卷)影卷 A5 112偵36821(北檢卷)影卷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 附表:被告謝承濬提供驗資款項明細。

2025-03-28

TPDM-113-金訴-16-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應繳之股款來 源及流向」欄中「110年」應更正為「100」年,證據並補充 「被告蔡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8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少凱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與同案被告洪月芳、代辦業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 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洪月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鼎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少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志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月芳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王鼎 立則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負責人;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係附表編號22、49 、61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各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0至6 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其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 詳如附表所述)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辦業 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 要求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及附表編號1至21、23至48、5 0至60、62至64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 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洪月芳保管於洪 月芳事務所,經洪月芳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 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如附表所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 不實之附表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分別委由王鼎立或其他如 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洪月 芳再依附表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 月芳名下或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交付上開簽 證報告書予附表所示之代辦業者,由附表所示之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所示 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鼎立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蔡少凱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蔡少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僅為信錩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惟依被告蔡少凱前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501號、第22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蔡少凱確有參與信錩有限公司之經營,佐證其所述顯不可採。 4 被告凌志成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凌志成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其亦坦承:中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04年8月間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5 被告李國瀧於偵訊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國瀧固坦承其為狂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102年6月7日公司設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不可能全部是借的等語。 6 附表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詳光碟檔案證據五)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國稅局108年度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之名冊 被告洪月芳之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等所為, 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雖非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 係之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以正犯論。被告洪 月芳、王鼎立、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與附表所示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等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洪月芳、王鼎立、 蔡少凱、凌志成、李國瀧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另被告洪月芳就附表編 號1至64所示64次犯行、被告王鼎立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4 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台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台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17 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台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1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22 信錩有限公司 蔡少凱 103年4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信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少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花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3 安果網路有限公司 李旻修(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安果網路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旻修(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麗君(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4 米克馬客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堅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陳輝雄(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4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陳堅文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存入米克馬客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被告陳堅文(股款150萬元)、陳輝雄(股款150萬元)及江稱寬(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籌備處公司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存入陳堅文前開帳戶後,再匯入500萬元至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5 基石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賴祈辰(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基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怡君(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6 光聯世紀有限公司 陳惠琼(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光聯世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惠琼(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7 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 周明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8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暢鋐資訊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漢(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籌備處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大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8 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 林雨龍(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1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亞桑司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雨龍(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29 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楊家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3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安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家豪(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0 於作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李文傑(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3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於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文傑(股款100萬元)及甘聿軒(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1 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黃志誠(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美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志誠(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流石有限公司 黃子軒(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流石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黃子軒(股款10萬元)、黃復(股款27萬5,000元)、原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27萬5,000元)、李明緯(股款15萬元)及許愷玲(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吳素慧(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3 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 趙純堯(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9月1日 臺北市政府 68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趙氏包袋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趙純堯(股款68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8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家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4 叁壹多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豪(通緝中) 104年5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4年5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張君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350萬、100萬及50萬元存入叁壹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君慈(股款50萬元)、鄭昇仕(股款100萬元)及蔡志豪(股款3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及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5 擎創國際有限公司 莊泓毅(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4年8月2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3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擎創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泓毅(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6 展竣貿易有限公司 蕭俊郎(已歿) 103年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950萬元 103年1月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950萬元,匯入蕭俊郎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展竣貿易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俊郎(股款9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50萬元後轉帳存入前開蕭俊郎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7 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洪雅蕙(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9月18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9月1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洪雅蕙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漁極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洪雅蕙(股款200萬元)、王鏡嶫(股款230萬元)、陳建忠(股款25萬元)及李玉枝(股款4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前開洪雅蕙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8 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李宗霖(已歿) 103年4月29日 臺北市政府 300萬元 103年4月2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鼎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宗霖(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3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39 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 孫崇行(通緝中) 102年10月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農加永續農業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崇行(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蕭錫燦(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0 佛苑會館有限公司 張瀕水(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4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佛苑會館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瀕水(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楊道芳(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1 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張欽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9月2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8月2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368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仲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欽富(股款50萬元)、劉秉鑫(股款50萬元)、甘聿軒(股款50萬元)及陳俊彥(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許添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2 菲翔有限公司 蕭詠仁(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1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1月1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菲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詠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陸慈惠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德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3 新聚達有限公司 余國為(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新聚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余國為(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謝文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4 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 吳秀雯(另為不起訴處分) 103年1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吳秀雯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台灣得勝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秀雯(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7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吳秀雯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5 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李胤賢(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3年2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李胤賢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並分4筆各250萬元轉帳存入薡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胤賢(股款400萬元)、卓忠揚(股款200萬元)、游書瑋(股款200萬元)及吳尚豐(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及3,000元存入前開李胤賢帳戶,再自李胤賢前開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徐春英(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6 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謝宗豪(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3月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謝宗豪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225萬元及275萬元,分2筆存入雲門國際文創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謝宗豪(股款275萬元)及陳泰元(股款2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謝宗豪前開帳戶後,再自謝宗豪前開帳戶提領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呂素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蕭郁臻(另為不起訴處分) 47 鴻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涂慧君(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9月2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鴻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涂慧君(股款50萬元)及姜普紳(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邱秋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8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林德平(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10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350萬元 104年9月30日之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誼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德平(股款50萬元)、鄧幸敦(股款150萬元)及江宗輝(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章愛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49 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凌志成 104年8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帳戶取款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存入中信全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凌志成(股款600萬元)、許峯祥(股款150萬元)、劉錦聰(股款150萬元)及王漢英(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劉志堅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麗珍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燦煌 50 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 何欣芸(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8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4年8月1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入歐比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何欣芸(股款800萬元)及高紹華(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1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曾燦煌 51 佶陞工程有限公司 郭有兵(另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6月3日 新北市政府 600萬元 104年5月2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匯入佶陞工程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郭有兵(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52 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旺生(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7月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轉帳存入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林旺生(股款150萬元)、張進得(股款150萬元)、謝嘉鳳(股款50萬元)及盧怡誠(股款1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再分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3 智創數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1月28日 臺北市政府 49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890萬元,其中490萬元匯款存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372萬5,000元)及黃美鳳(117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49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106年5月25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6年5月8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1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智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智創投資有限公司(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4 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賴冠吉(另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1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5年1月6日自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取款1,9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入智創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冠吉(股款120萬元)、黃美凰(股款50萬元)、林昆宏(股款30萬元)、辛承宣(30萬元)、創智投資有限公司(220萬元)、吳依潔(股款100萬元)、吳順德(股款100萬元)、陳昭螢(股款100萬元)、林修國(股款100萬元)、林怡君(股款100萬元)及林明乾(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5 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盧曉雲(另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王韻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琦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王韻嵐(股款440萬元)、楊遠志(15萬元)、葉書銘(15萬元)、馬玲波(15萬元)及王耀徵(1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及3,000元存入王韻嵐前開帳戶後,再提領50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200萬元則匯入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6 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陳姿伶(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捷通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姿伶(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57 吉芙特有限公司 任郁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9月8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8月3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任凱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轉帳存入吉芙特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任凱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9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存入任凱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張惠英 58 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 江彭家珍(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11月8日 新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2年11月6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彭家珍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品富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彭家珍(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3,000元轉帳存入前開彭家珍帳戶後,再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歿) 不知情之張惠英 59 臻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皓曜旺股份有限公司) 曾博談(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皓曜旺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曾博談(股款35萬元)、趙智勇(股款33萬元)及黃暐凱(股款32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朱美英(已殁) 不知情之張惠英 60 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李蕭良(另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月30日 臺北市政府 2,500萬元 102年1月28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各取款1,7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存入李蕭良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分1,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存入環球滙宇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蕭良(股款1,400萬元)、連俊宏(股款300萬元)、許漢陽(股款300萬元)、蔡種偉(股款300萬元)及胡恩亞(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500萬元後轉帳存入李蕭良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其中2,200萬元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另300萬元則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鍾華峯(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陳憬德 61 狂人娛樂有限公司(原名辰銘科技有限公司) 李國瀧 102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2年6月3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辰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國澐(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王福嘉(另行簡判) 不知情之吳思儀 62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江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200萬元 102年10月1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2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之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再分300萬元、4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江承翰(股款888萬元)、王廷誠(股款60萬元)、邱悅慈(股款60萬元)、吳東泰(股款60萬元)、吳明泰(股款12萬元)及許升卿(股款1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200萬元,存入江承翰前開帳戶後再提領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榮福(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朱建洲 63 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吳金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7月6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4年6月24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入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金諠(股款50萬元)及馬慶懿(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林秀娥(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潘佳伶 64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曾國駿(另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6月23日 臺北市政府 3,800萬元 100年6月1日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取款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57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分700萬元及53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同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810萬元、160萬元及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萬元,分840萬及160萬元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再自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3,800萬元,分1,570萬元、1,230萬元、500萬元、340萬元及160萬元存入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影市堂華泰銀行帳戶),充做股東棒的音樂有限公司(股款3,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影市堂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分為1,000萬元及2,800萬元轉帳存入曾國駿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1,000萬元分840萬元及16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170萬元及500萬元後匯入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5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分500萬元、500萬元及130萬元轉帳存入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500萬元匯入郭國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知情之董豐盛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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