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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侯宗佑 被 告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侯明輝之妹即原告之大姑,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父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留有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侯明輝生前因 對外債臺高築,擔心財產遭債權人執行,於98年6月10日將 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侯明輝另將其所有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間借名並委由被告辦理稅籍 移轉,由被告保管。嗣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 侯明輝繼承人之一,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因被告一直 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遂於111年9月17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 與叔叔侯勝哲一同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宜,被告表 示只是代侯明輝保管,現侯明輝既已死亡,會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與侯勝哲 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之對價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給他人(被告與侯勝哲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各獲利197萬5,000元),事後原告知悉後質 問被告,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不知為何被告最終竟獲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替原告之父侯明輝保 管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亦明確表示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此有兩造之錄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另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亦為侯明輝,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之情屬實,被告 確實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存在。被告經原告催促及 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13年1 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售出,所得197萬5,000元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得即197萬5,000 元。另因被告亦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亦構成「履 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之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 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就應歸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 是主張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部分才是贈與,系爭房屋之部 分被告有口頭說要以贈與的方式移轉回來。綜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 價金197萬5,000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移轉交付予原告。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具狀以:被告之兄長侯明 輝因債務纏身,於99年5月28日自行委託吳登瑞代書將系爭 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 ,雙方不曾有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承諾。嗣侯明輝於11 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被告及被告之小妹侯麗玲共同 承擔,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姿伃僅出現兩次,告別 式也沒出席。原告即侯明輝之次子侯宗佑於112年11月28日 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亦 至偵查庭應訊,並提供所有房地過戶資料,雲林地檢署查核 原告所有告訴之項目皆與事實不符,並於113年3月11日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告背信一案,亦於113年3月29日經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以有錄音檔為據提起再議,原告 亦於113年7月23日出庭應訊,最後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 姿伃前亦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被 告之父侯振添所留之其他遺產,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父侯 振添之遺產,被告作為女兒,亦屬有權繼承,且被告與被告 之配偶皆自陽明海運退休,資產大於系爭房地,兄長侯明輝 因本身債務問題於98年為拋棄繼承,並改轉至被告名下,縱 屬借名登記,然被告與兄長侯明輝並未約定必須於何時及如 何返還,上開情形法院均已詳判,然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亦屬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不想與原告見面,爰附上 書面答辯,敬請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為侯振添,侯振添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侯 振添之妻侯陳烏超則前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有兄長侯 明輝、妹妹侯麗華及侯麗玲與弟弟侯勝哲,侯明輝則育有原 告、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大 姑),侯明輝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另系爭土地原為侯振 添所有,經向地政機關於97年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侯麗 華、侯麗玲、侯勝哲、原告公同共有,嗣於9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為侯勝哲、原告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再經 侯勝哲、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清 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395萬元,被告所獲得之價金依應 有部分比例1/2應為197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原為侯明輝 所有,於99年間將稅籍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被告之兩親等 查詢資料(見限閱卷)、被繼承人侯振添之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246頁)、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被繼承人侯振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 2頁)、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07號函(即 侯明輝就侯振添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3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 9頁至第7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 年2月12日虎地一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系爭房屋99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侯明輝 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申報贈與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 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繼承人所拋棄者 ,乃「繼承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 ,從而不取得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查,侯明輝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生前並育有原告 、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與侯明輝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 ,就侯明輝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 或可能因此衍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等權利,仍應由侯明輝之「繼承人」始得為之。原 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為侯明輝之「繼承人」 (本院卷第16頁、第305頁),且經本院闡明是否應為「公同 共有」之情形後,仍明確表示:請求移轉到我這邊,因為所 有的證據都是我取得的,且侯明輝的後事包括作對年都是我 負責處理,被告說其父侯明輝之後事姑姑侯麗玲有出喪葬費 用,姑姑侯麗玲當下是有出,我後來有去告侯英洺,侯英洺 及侯姿伃有領到侯明輝的遺屬一次金,但他們並沒有拿出來 歸還姑姑所出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明確主張及否認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 領。惟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侯明輝死亡後,原告前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為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此有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296頁),是縱使被告與原告之父侯明輝間確有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委任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可能衍生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存在,然 因原告前已拋棄繼承,業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自無前揭實體 法上之權利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97萬5,000 元,亦無從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無所據。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自己有繼承權為有給 付請求權之人,被告為有給付義務之人,且明確主張及否認 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領,已如前述, 雖查詢後其業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並無實體法上權利,然 此仍屬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返還部分,另 主張兩造間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此應係 在強調被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應受有限制。惟原告既已拋棄對 侯明輝之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 」之身分,已非侯明輝之「繼承人」,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所謂「道德上義務」存在?即堪存疑。且由原告所提其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觀察,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僅有陳稱:「我 問你房子跟土地呢?我想問你土地呢?你是現在要賣?還是繼 續放在我這裡保管?」、「OK,那以後我絕對不想再聽到說 我要幫你墊錢再從我這裡扣,這樣做得到嗎?」、「好,這 是你說的喔,留個好價格,那就是在我這裡繼續保管」、「 你隨時要賣也無所謂,你們兩個只要把金流準備好,金流準 備好,我就請會計師弄好,絕對不會貪你們一毛錢,絕對還 給你們。」、「你去借錢來,在你的口袋,你去借錢我不管 你用什麼方式,只要你戶頭有錢,我們做現金交易,我會開 立一張銀行本票,放在代書那裡,這個錢後面就這樣還回去 ,我不會去貪你們一分錢,你只要想辦法帳戶有那些錢了, 你就可以去查現在那棟房子值多少錢,200萬就準備200萬, 300萬就準備300萬,我們做現金交易,就這麼簡單,但錢我 會還給你,你去付多少利息,那是你的事情,我不想管」等 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陳稱:「⒈你應該加入廚師工會。⒉房子與田你很清 楚現階段是無法到你手中的除非以買賣方式。」、「宗佑你 還是不了解,必須等到你銀行帳戶裡有現金。」、「沒什麼 情形我看不慣你的為人處事,所以等老娘心情好了再說不遲 。就這麼簡單。」、「我已託阿淑找好代書,等一下我會放 上名片。先處理房子。需要準備多少錢做這一次交易你問代 書就可以。我先說好是你們兄弟共同持有。所以你們各自準 備房款。」、「⒈農地出售,得款197.5萬,扣除仲介、代書 費后餘1.91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⒉褒忠房子用贈與方式 由你們兄妹三人共同持有。⒊你們三人自行與虎尾協成地政 事務所黃桂珠聯繫...⒋完成贈與后會扣掉所有產生的相關費 用,餘錢就必需在公開場合交出⒌所以想快就自行去褒忠鄉 公所調解會申請,我只會在此場合出席。所以我等接通知書 。⒍預估贈與費用:契稅12500。增值稅48000。增與稅15000 0。代書費12000。雜項規費3000。⒎98年~111年所繳納的房 屋稅,土地稅我全部要回。⒏你們爸的殯葬費用扣除12萬后 權全都要收回。⒐侯宗佑對我弟侯勝哲家潑瀝青撒冥紙事件 若在調解會之後才起訴,則會由出售土地款項中扣下1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顯然認為系爭房屋必須移轉予侯英洺、侯姿伃及原告一同 共有,並不同意單純移轉予原告所有,且有開出諸多前提條 件,然並未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對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共有及 諸多前提條件應允與否作出回應,則兩造是否有所謂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尚值存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 容,即認兩造間已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非侯明輝之「繼承人」, 且亦難認兩造間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1/2應有部分之價金197萬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68-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5號 原 告 侯宗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B24754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採證之證據不足,有顯示時速之採證照片未顯現車距 之標線,且該點位置已脫離參考距離之虛橫線區,以長鏡 頭拉近車距易使人產生兩車緊貼而行之視覺上錯覺。另3 張採證照片僅有距離未有車速,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駕車約以時速83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與前車 保持63公尺之距離。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貨車當時 與前車之距離不足30公尺,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 距離。且系爭貨車與前車依序行進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 變換車道插入兩車之間,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5目:「指示標線區分 如下:一、縱向標線:……(二)車道線。……二、橫向標線 :……(五)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⑵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第187條第1、2項:「(第1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 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 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 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 安全行車距離。(第2項)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 十五公分,線段長五十公分,間隔五十公分,每五十公尺 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二)經查:   1.觀諸標示有系爭貨車車速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 ),清楚顯示系爭貨車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 24/04/24、時間:14:05:16、車速:83km/h。而該時用以 採證之雷射測速儀證號:M0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 出之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0頁),可見該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有效 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是員警該時持檢定合格有效之雷 射測速儀測速,所測得系爭貨車於前揭時日行經前揭路段 之時速為83公里,應可採信。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此正常天 候狀況下,以時速83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同一 車道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為63公尺。然依前揭 測速採證照片所見,系爭貨車後方繪設有清晰之橫向白色 虛線即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 7條第2項規定,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為每50公尺設 置1條,則系爭貨車與前車間至少須間隔2條以上公路行車 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始符合安全距離之規定。但該測速採 證照片上未見系爭貨車前方有另1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標線,顯然系爭貨車與前車間相距在50公尺以內,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3.再佐以未標示車速之另3張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9頁 ),拍攝時間分別為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後之14秒、16秒。 依該3張連續照片,可見系爭貨車與前車係依序直線行進 ,兩車間始終保持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且未見前車有減 速煞車或前方有交通壅塞,導致與系爭貨車間距離縮短之 情形,是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每組車道線 (含線段及間距)為10公尺,可認系爭貨車與前車間之距 離不足30公尺,故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以前詞主 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4

KSTA-113-交-144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 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 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 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 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 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 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 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 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 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 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 、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 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 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 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 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 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 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 ,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 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 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 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 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 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 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 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 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 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 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 (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 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 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 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 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 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 :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 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 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 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 ,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 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 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 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 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 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 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 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 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 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 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 ,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 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 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 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 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 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 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 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 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 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 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 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 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 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 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 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 ,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 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 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 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 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 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 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 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 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 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 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 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 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 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 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 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 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上-274-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見113偵28871號偵卷第25-2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徒手竊取轉運站服務台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強迫症併憂鬱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偵28871號偵卷第28 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1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1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服務台內,徒手 竊取由前開轉運站員工侯宗佑所管領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 ,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並搭乘不知情之黃宗澤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云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侯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燈泡1個、充電器1組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簡-247-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賴慶仁 賴威儒 賴秋雄 賴金蓮 賴秋麟 賴琨曜 賴絲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三太 被 告 賴東震 吳治風 陳美儒 許蓮收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蕭秀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賴奎元 被 告 侯宗佑 侯驊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寶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土地,於附圖所示紅、黃色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 臺東縣○○市○○○段○○○○地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迭經追 加、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 以預備合併求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部分,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8至9頁、卷二第10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 張系爭土地欠缺與公路適當之聯絡,故分別以確認之訴及形 成之訴,求為判定適宜之聯絡方式,可認各訴間基礎事實同 一,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經查明後,再於 113年6月3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本院卷一第79頁,下 均稱姓名),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 述,於法亦無不可。 二、陳美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欠缺適當 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對系爭土地 周遭土地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 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以下均稱其姓名)答辯:  ㈠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 麟、賴琨曜、賴絲涵(下稱賴三太等9人)、侯寶㨗、侯宗佑 、侯驊輿、吳治風係謂:同意原告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 行方案。  ㈡陳美儒則謂:尊重本院判斷。  ㈢臺東縣政府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B方案,需 通行伊經管之79地號土地,該路線將橫貫住宅建築用地,導 致該等建築用地破碎難以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許蓮收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A方案,需通行 伊所有之38、111、111-1地號土地,惟該方案通行距離甚長 ,經過之土地筆數亦多,此等土地復屬價值較高建築用地, 相較於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該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 最短,所涉土地筆數也較少,且均屬農業區之農地,經濟價 值較低,是上述A方案顯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應 通行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謂:如本院卷二第28頁 所示A方案現況為水泥道路,原告自應通行該方案,始對鄰 地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 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有卷附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空照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8頁),並為兩造所無異 詞,堪認屬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依職權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本院審酌本判決附圖所示 通行方案得以連接岩灣路270巷,又較諸本院卷二第28頁地 籍圖所示其他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最短,影響之土地最 少,有前揭空照圖為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 憑(本院卷二第24頁);且除國產署外,該方案所經行之土 地所有權人均已陳明願供原告通行(本院卷一第289頁、卷 二第102頁)。至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A方案現雖鋪有 水泥道路,惟該道路自B1至A4間之可通行寬度甚窄,日後尚 須部分拓寬始可通行一般車輛,此觀本院勘驗照片即明(本 院卷二第34頁);且該方案通行距離較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 更長,所涉土地筆數更多,亦有地籍圖可證(本院卷二第28 頁)。參之上開A方案兩側之41、24地號土地同屬賴三太等9 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135至137頁),如認原告應通行A方案,將導致上開所有 權人相同之土地無法合併規劃使用,實不利於土地整體發展 。復佐以上述A方案需通行多筆住宅區土地,反之,本判決 附圖所示方案則均通行農業區土地,有使用分區圖可參(本 院卷一第299頁);前者通行土地之交易市價,客觀上亦較 後者為高,自難認該A方案對於通行土地之損害更小,是國 產署抗辯原告應通行A方案,即難逕取。綜合上情,可認本 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對鄰地之損害應為最小,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本判決附圖所 示紅、黃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併為請求於同一範圍內,附表二之被告不得有妨礙其通行 之行為,自屬有據,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本院酌定通行方案,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是原告所曾主張如 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其他方案,均不拘束本院,就此 等未經本院採取之方案,亦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被告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紅色線範圍(A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藍色線範圍(B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次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62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黑色線範圍(C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臺東縣○○市○○○段地號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權人 1 20 140.62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2 21 170.47 吳治風 3 23 108.03 侯寶㨗、侯宗佑、侯華輿 4 24 66.20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5 30 15.89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6 30-1 15.27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7 31 10.2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41 19.75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TDV-113-訴-11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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