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紘
指定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
睿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
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審酌被告
罔顧告訴人吳彥萱的信任,一而再、再而三地編造各種藉口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於告訴人起疑不安之際,又另偽造本票
而行使,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賠償(見原審卷第141頁
),惟第1期(113年6月30日到期)之給付即未能如期清償
,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113年7月底(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
76頁),依然分文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足
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甚至可謂企圖以徒具形式之和解騙取
減刑、緩刑的機會,犯後態度實屬糟糕;再參以被告本案施
用詐術之頻率、詐取而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而所
受之財產權侵害、偽造本票之數量、告訴人持以偽造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卻求償無門所耗費之心力與司法成本(見112
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56至57頁、第121頁)等情;兼衡被
告之前案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與採
筍工、離婚需扶養就讀高中的女兒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4年2月),均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又考量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載為「有期徒柒年」部分
應予更正),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未於113年7月底順利給付第1期款
原因,係因原本願協助被告給付款項之親友(被告之舅舅)
臨時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再協助被告,原判決未予注意且未調
查,致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因和
解金過大,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並於提出上訴補充理
由狀時已恰得其他親友協助給付事宜;被告後來有與告訴人
達成還款協議,於114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至告訴人的帳戶,其餘的760萬元仍照原調解筆錄內容按
月給付,如在114年3月10日確實有將240萬元還款告訴人,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各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
,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
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社會秩序、個人財產,有一
定程度之危害,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甚大,損害猶未能完全
填補,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危害至鉅,情節嚴重,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業經在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
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非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且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刑,則原審併以此
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
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對被告判處之刑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明顯核與上揭規定未合,自無從宣告
緩刑。
㈤至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取得諒解(見本院
卷第163頁),辯護人雖另狀陳報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有給
付5萬元給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可再匯款235萬元給告訴
人等語,惟相較於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係被告願給付1,000
萬元給告訴人,給付方式為: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
100萬元,再於113年7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剩餘80
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卷第141頁),不僅遲延已久,猶如杯水車薪,縱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可先於114年3月10日匯款240萬元
給告訴人一節,亦相差甚遠,另所稱於114年3月31日前可再
匯款235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更不見有何可信憑據,均無從
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而足認有撤銷另予改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HM-113-上訴-641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