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岳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之「LV」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
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t
wo_joan_boutique_」(暱稱「Joan潮流精品服飾2店」)刊
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息,且於個
人簡介宣稱商品均為全新正品,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適告
訴人陳麗莎於111年3月20日瀏覽該訊息,以Instagram社群
軟體向被告訂購,被告為掩飾商品係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商
品及隱匿其真實身分、擾亂檢警偵查方向,乃隨機指定告訴
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不知情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徐
園長護生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捐款
帳戶(下稱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旋即通知大陸地
區之不詳廠商將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寄送來臺。
嗣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支付價金15,200元取貨後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LV公司鑑
定確認該手提包係仿冒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路轉帳畫
面、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包裹外包裝照
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nstagram社群軟體
截圖、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先前
上網找工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之人要求我幫
他申辦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說會給我3,000元之報酬,
我就申辦了「two_joan_boutique_」、「sweet.shop0821」
兩個帳號,分別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0或11日將前
開兩個帳號、密碼提供給「231」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1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辦I
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嗣告訴人
於111年3月20日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joan_boutique_
」帳號所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及商品訊
息後,向「joan_boutique_」訂購該手提包,並依指示匯款
300元至徐園長帳戶作為交易保證金,復於同年月26日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支付價金15,200元後取貨
,發覺有異,經報警送請告訴人LV公司鑑定確認該手提包係
仿冒商品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莎、證人即社團法
人臺南市徐園長護生協會負責人徐雯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0018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
至11時5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受
執行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3
月29日17時55分至18時0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陳麗莎)、LOUIS VUITTON 初步鑑定
報告、英文授權書、委託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商
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陳麗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831號函暨
所附徐園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表
、陳麗莎所提包裹外包裝配送編號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統網字第(111)756號函暨所附交貨
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郵件內容、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s
hop_jjjoan」、「two_joan_boutique_」頁面截圖、陳麗莎
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two_joan_boutique_」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LOUIS VUITTON 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5、57至61、65至71、75
至83、87至89、91至93、95至97、99、101、103至105、107
、109至121、125、127至145、147至150、177至216、217、
22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手機連線上網,申
辦Instagram社群軟體「two_joan_boutique_」帳號,並供
承有將前開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31
」之人使用。惟查,觀諸陳麗莎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
「joan_boutique_」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3
頁),可知陳麗莎係向該帳號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
包,核與陳麗莎於警詢時證稱:我向Instagram社群軟體帳
號「joan_boutique_」購買1個LV包包,「joan_boutique_
」後來更名為「shop_jjjoan」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
相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與
對陳麗莎實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
」帳號名稱並不相同,已難遽認被告所申設之「two_joan_b
outique_」帳號與前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
n」帳號係屬同一帳號。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說明本案之
偵辦過程及方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覆略以
:本案陳麗莎證稱係遭「joan_boutique_」之帳號詐騙,嗣
該帳號復變更為「shop_jjjoan」,惟員警於Instagram社群
軟體搜尋均未查得前開帳號,僅發現雷同的「two_joan_bou
tique_」帳號,且帳號特徵「joan_boutique_」、用語「全
館皆為全新正品」、「交易方式:零卡分期/貨到付款/匯款
」等均與前開帳號相符,復有販售與本案相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的包包,並有2次變更用戶名稱之紀錄,故推測「two_joa
n_boutique_」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
an」帳號變更名稱而來,惟Instagram公司未提供前開2次變
更帳號名稱之紀錄等語,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係由帳號特徵
、賣場商品種類、變更名稱次數推測「two_joan_boutique_
」帳號係由「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變
更名稱而來,然不同人使用雷同社群軟體帳號及不同人開設
賣場販賣部分相同商品之情形,均非少見,是使用雷同社群
軟體帳號販售部分相同商品之情事,實無從完全排除係由不
同人所為之可能,而「two_joan_boutique_」帳號名稱變更
2次之情事,則與雷同帳號為同一人使用一節,並無必然關
聯。再者,觀諸卷附「two_joan_boutique_」帳號登入紀錄
(見偵卷第148頁),可見「two_joan_boutique_」帳號於
陳麗莎證稱遭詐騙之111年3月20日並無登入之紀錄,因此,
僅憑前開帳號有前開雷同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對陳麗莎實
施詐術之「joan_boutique_」、「shop_jjjoan」帳號係由
被告所申辦。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華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提供配送編號
:00000000000號包裹(即陳麗莎所受領含有前開侵害商標
權LV包包之包裹,見偵卷第125頁)之進口外地貨物相關資
料,該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相關資料係由翔丰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丰公司)提供;本院又向翔丰公司函調前
開資料,翔丰公司函覆該包裹之寄件方與代收貨款流向皆為
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本院復向大通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大通公司回覆本案出關資料應洽永眾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調取;本院再向永眾公
司函調前開資料,永眾公司回覆該包裹物流單並未記載相關
資料,與集運商鑫諾物流公司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有前開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157、165頁)。
由前開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陳麗莎所受領包裹之寄件
人資料均付之闕如,自不足以證明該包裹係被告指示不詳廠
商寄送而來,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