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1元自民
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85,4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4,213元,及其中信用卡債權18,751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小額信貸債權385,4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2月26日當庭變更小額信貸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3月2
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料查詢畫面、利率查詢表、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49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