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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趙子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迨被告 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後,始同意予被 告為緩刑之機會,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判,有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 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 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 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 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 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 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交上訴-204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 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第7 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 58號、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宇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⑴、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張宇誠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張宇誠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三所示 之緩刑條件。   犯罪事實 一、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10、16,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與柯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針對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下稱附表一編 號5),於附表一編號1至5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等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 、內膽、稅費等名目,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 加價補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 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錢予張宇誠、柯 君蓉(柯君蓉參與編號5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後張 宇誠即藉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新 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 二、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張宇誠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量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第74頁);檢察 官則針對被告張宇誠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二第140、144、317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六第35頁 ),是本案關於被告張宇誠部分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 告張宇誠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含沒收)部分,合 先敘明。至同案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 、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譚仁瑋、許文綺、陳淑瑜、吳 榮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 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宇誠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333至383頁,本院卷三第85至158頁,本院卷六第3 9至1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 查卷,下稱偵64020卷,第195至197、214、254至255、267 至270、294、312至313、319至3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訴57卷,卷三第355頁;本院 卷三第74頁;本院卷六第13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宇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宇誠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柯君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宇誠所為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係 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張宇誠,我不知道 他是什麼身分角色,他的所為與我無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6 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宇誠,張宇誠所涉 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原審訴57卷二第146至147 頁,原審訴57卷三第95頁);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 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 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 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 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 其是3,張宇誠是7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8、118至119頁), 此外,其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 何汕祐、李昇峰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 第2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 卷,下稱偵64025卷,第2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號卷,第213頁), 又同案被告陳淑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 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卷,卷一第91、92頁)、張鈞睿(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偵64 023卷,第104、197、218頁)、蕭繼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4卷,第8、65、 79、143至145頁)、何汕祐(偵64025卷第61頁)、李昇峰(偵6 4026卷第8、79頁)、黃祐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第11頁)、許文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8號偵查卷,下稱偵64 028卷,第51、53頁)、柯君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3頁)、許哲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 64030卷,第60頁)、陳耀立(偵65455卷第94、95、96、97、 99、166頁)、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 1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12、55頁)、黃少麒(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 4卷,第55至56、61頁)、李彥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148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8卷,第69、79頁)、 譚仁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 ,下稱偵19291卷,第6、7、66、71頁)指認之集團成員均無 被告張宇誠參與之任何跡證,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被告張宇誠固於警偵程序中稱是小黑介紹他進來從事詐騙等 語(偵64020卷第8、191頁),然於偵查中稱:是跑單幫,不 知道「小黑」真實的姓名,小黑是在特殊場所喝酒認識的, 只認識柯君蓉,不認識郭文蓮,話術是小黑教的,有接觸詹 國珍,是小黑介紹給我詹國珍的資料,我後來有與小陳搭配 ,我去找孫俊華,她說小陳是她姪子,後來小黑找我去錢櫃 唱歌,我才問小陳是不是有騙孫俊華,小陳說不會拆穿我, 但要分詐騙的成數給小陳,不知道小陳的真實身分,差不多 175公分,瘦的,有留鬍子,白白的,車子是黑色的,被害 人的資料是小黑或柯君蓉給的等語(偵64020卷第312頁),且 上開證人即郭宥昀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 被告郭宥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再依卷內事證,亦 難認定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一編 號5告訴人黃復全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乏事證可佐被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就被告張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張宇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 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訴57卷三第366頁,本 院卷三第67頁,本院卷六第32頁),實無礙於被告張宇誠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張宇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張宇誠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本案被告張宇誠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等之殯葬商品,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並詐得共計474萬5,000元,金額 非寡,則依被告張宇誠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張宇 誠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張 宇誠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 無據。至被告張宇誠固與全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此部分 業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因 子衡酌在案,復以此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斷依據,詳如後 述,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宇誠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張宇誠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然仍以不實話術對被害人等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 亦非甚輕;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 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 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待分期付款等情,斟酌被告張宇誠就所 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暨其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 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1)、7月(附表一編號2) 、10月(附表一編號3)、7月(附表一編號4)、7月(附表 一編號5),並審酌被告張宇誠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 罪,及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 之報酬、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等項,就被告張 宇誠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 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再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李淑珠、黃金錠、詹國珍和解並賠償,然參酌各該被害 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張宇誠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再行賠償, 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 之量刑,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張宇誠係屬郭宥昀、郭正育集團之一員, 而與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卷內所存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張宇誠有與同案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除柯君蓉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 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宇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斟酌被告張宇誠之犯罪情節、手段、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1)、7月(附表一編號2)、 10月(附表一編號3)、7月(附表一編號4)、7月(附表一 編號5),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張宇誠於上訴時固再與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被害人李淑珠、黃金錠、詹國珍和解並賠償,然 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緩刑之說 明部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張宇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73至975頁),素 行良好,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474萬5,000元,所為固然非是, 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於原審及 本院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共 計385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可憑(原審訴57卷四第7 3、583、587、589、591、593至597、609頁,本院卷三第20 1至202、209至210頁,本院卷六第303至305頁),加計其扣 案之現金89萬6,000元(偵64020卷第8、25、39頁),共計4 74萬6,000元,被告張宇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扣案之 現金抵扣未足額賠償之被害人黃金錠及黃復全(本院卷六第 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張宇誠犯後尚能面對己非並積極填 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張宇誠前開犯行 應僅係因一時短於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 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張宇誠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宇誠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張宇誠謹記教訓 ,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張宇誠 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 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宇 誠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之法治教育,期能 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張宇誠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 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 惕勵自新。若被告張宇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查⒈原判決固以被告張 宇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6至 90)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惟本案被告張宇誠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原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就附表二編號沒收之諭知,尚有 未洽,此外,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部分, 固經原審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宇誠本案係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如被害人施以詐術,實難想像上 開扣案之現金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亦有未妥。⒉原判決另就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共計34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張宇誠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已全部清償完畢 ,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雖尚有餘款89萬元(附表一 編號3)及5,000元(附表一編號5)未賠償,然其於本院自 陳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其中89萬 元抵扣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部分及5,0 00元抵扣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部分( 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則原判決就犯罪所得346萬5,000 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應僅就如附表二號3⑴所 示扣案現金89萬5,000元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就被告張宇誠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 洽,自應就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宇誠所 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6402 0卷第8、256至2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單獨對被害人 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所得;另就附表 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分,依同案被告 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等 語(偵64029卷第51頁),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附表 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為24萬5,000元【35萬元×0.7=24萬5,000 元(元以下四五入)】,則被告張宇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74萬5,000元,原應為沒收諭知,惟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賠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淑珠共 計16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8 9、593至594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孫俊華2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萬元,原審訴57卷 四第591、597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金錠共計131萬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0萬元,不足89萬元,原審訴57卷四 第583頁,本院卷六第303至305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詹 國珍共計4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萬元,原審訴57卷四 第587、595至596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附表一編 號5被害人黃復全2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萬元5,000元 ,不足5,000元,原審訴57卷四第73、597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之現金89萬6,000元 抵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之89萬元 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之5,000元部分(本院 卷六第125至126頁),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 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被害人,僅餘附表一編號3、5未 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扣案現金89 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逾 本案犯罪所得之1,000元部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時、地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1 李淑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5月26日,新北市林口區 30萬元 ⑴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李淑珠手寫說明5紙(偵4458卷四第131至139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141至159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 112年5月28日,地點同上 48萬元 112年5月30日,地點同上 40萬元 112年5月31日,地點同上 50萬元 共計 168萬元 2 孫俊華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7月19日 ,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害人居所附近 20萬元 ⑴告訴人孫俊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458卷六第479至481頁,原審訴57卷三第372、489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4020卷第155至158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 3 黃金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2年7月5日新北市永和區 40萬元 ⑴告訴人黃金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213至214頁)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215至219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所示) 112年7月28日,地點同上 30萬元 112年8月17日,地點同上 30萬元 112年8月31日,地點同上 20萬元 112年9月5日,地點同上 60萬元 112年9月7日,地點同上 40萬元 共計 220萬元 4 詹國珍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 42萬元 ⑴告訴人詹國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詹國珍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手寫筆記及委託協議書(偵4458卷四第35至44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25至34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6所示) 5 黃復全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被告張宇誠部分) 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地點同上 【此部分犯行為柯君蓉共犯,右列犯罪所得依原審認定各分得:24萬5,000元(張宇誠);10萬5,000元(柯君蓉)】 10萬元 ⑴告訴人黃復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4458卷四第341至344頁,偵4458卷六第75至86頁,原審訴57卷三第68至83、475至476、489、491頁) ⑵告訴人黃復全之手寫筆記、手寫收據及客戶專案意見表(偵64020卷第89至136頁,偵64021卷第554頁,原審訴57卷三第91至93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458卷四第345至446頁,偵4458卷五第3至318頁)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所示) 25萬元 共計 35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金色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6)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張宇誠(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6 Plus銀色手機1支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7)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8) ⑴新臺幣89萬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其中89萬元償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金錠賠償不足額89萬元部分;5,000元償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復全賠償不足額5,000元部分(本院卷六第125至126頁)】 ⑵新臺幣1,000元 不予沒收。 4 客戶資料1批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89)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殯葬商品1批 (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9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1 張宇誠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9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哲瑋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20、25、33 、34、36至38、44、46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李彥樟如原判 決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所示犯行之 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張哲瑋處如附表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 、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李彥樟處如附表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被告李彥樟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張哲瑋、李彥樟(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2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 、76至77、81頁,本院卷六第35至36頁);檢察官則針對被 告張哲瑋、李彥樟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張哲 瑋、李彥樟未與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和解,量刑過 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0、143至144、317、319至3 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張哲瑋、李彥樟經原 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 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 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 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詐欺組織共同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8,490 萬1,100元,被告張哲瑋等人亦非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並賠償,實難認此等犯罪組織成員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未依序審酌各量刑因子,僅因被告 等人有與部分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即逕自認定被告張哲瑋、 李彥樟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2、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謝榮桂達成和解,上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張哲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對被害人很抱歉,被 告張哲瑋與祖母同住,需照顧祖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讓 被告張哲瑋能賠償被害人,被告張哲瑋願於5年內分期償還 給被害人等語。 (三)被告李彥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樟行為後深知悔悟,除 坦承犯行,未有任何飾詞狡辯,更積極與被害人等對話、道 歉、賠償。在審理過程中,已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9、1 4至16、27、36、43、45、46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判 決後,仍持續與詹國珍、涂軒齊、孫勝希、蕭綵珍、慶林秋 妹及張壽生等人相互對話、溝通、理解二度達成和解,經得 其等原諒,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處分,依修復 式司法,被告李彥樟已充分和解之努力,並與被害人對話、 理解、賠償等情,堪認被告李彥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諭知,以維本案程序及實質 正義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6及被告李彥樟所犯附表編號45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除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最後受詐 騙時間為112年8月1日)及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 復全(最後受詐騙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外,被告2人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至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最後受詐騙時 間為112年8月1日)及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復全( 最後受詐騙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所 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 犯行(被告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 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57、135至139頁;原審訴5 7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李 彥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8號偵查卷, 下稱偵70148卷,第59至73、108至109頁;原審訴57卷二第6 2、63頁、卷三第356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六第131 頁)。 2、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7被害人孫俊華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本院卷二第 219至247頁,下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5,5 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13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81頁,本院 卷二第273頁);  ⑵附表編號25被害人李麗玉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7,3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2萬元( 原審訴57卷四第83頁,本院卷五第705頁);  ⑶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3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2萬元(原審 訴57卷四第85頁);  ⑷附表編號34被害人魏蘇英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48元,被告張哲瑋賠付7,000元(原 審訴57卷四第577頁);  ⑸附表編號36被害人游明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8,662元,被告張哲瑋賠付1萬元( 原審訴57卷四第87頁,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3萬9,000元欲抵繳附表編號36被害人 游明珠部分不足之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3至124頁);  ⑹附表編號46被害人趙蘇美寶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2,6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6萬2,7 00元(原審訴57卷四第89頁,本院卷五第703頁);  ⑺依上,則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9被害人涂軒齊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6,4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8,000元 (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 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8,400元(本院卷六第12 4至125頁);  ⑵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9,015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0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 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9,015元(本院卷六第124 至125頁);  ⑶附表編號15被害人孫勝希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8,2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元( 本院卷三第2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 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8,200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  ⑷附表編號16被害人詹國珍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萬6,771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3萬元( 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  ⑸附表編號29被害人莊瓊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9,159元,被告李彥樟賠付0元,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 2萬9,159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⑹附表編號36被害人游明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5,2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7頁);  ⑺附表編號43被害人慶林秋妹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46元,被告李彥樟賠付3,800元( 原審訴57卷五第39至4頁,本院卷三第299頁);  ⑻附表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2,916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35頁,本院卷三第297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916元( 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⑼附表編號46被害人趙蘇美寶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7,309元,被告李彥樟賠付5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3頁);  ⑽依上,則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 、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被告等通訊監 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 第343至349頁;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偵64023卷第 53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64022卷第19至29頁;偵6 4029卷第63至65頁;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 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 141至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 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 至446、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 29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 291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 7卷,卷一第17頁;偵74140卷第23頁;偵64024卷第17頁; 偵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偵64027卷第29頁; 偵64025卷第27頁;偵65455卷第15頁;偵64030卷第17頁; 偵64026卷第15頁;偵70143卷第21頁;偵70148卷第17頁; 偵640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 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 原審訴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2人到 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調 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罪 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6及被告李彥樟 就附表編號45,其等上開經原審所認首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2、又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業 務人員,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非微,實難認 被告2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 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所示犯行及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示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哲瑋部分:  ⑴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所示犯行,其 加入詐欺組織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 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張哲瑋就此部分犯行,依本 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被告張哲瑋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僅不到 5萬元(其中編號44所示犯行雖逾5萬元,然被告張哲瑋以逾 其犯罪所得之10萬元數額與被害人張壽生達成和解,本院卷 四第169、187至188頁),甚或僅數仟元不等,犯罪所得非 高,甚且,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 所示犯行,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原審 訴57卷四第81至87、577頁,原審訴57卷五第53頁,本院卷 二第271至273頁,本院卷四第169、187至188頁,本院卷五 第703、705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復於本 院表示願以其扣案現金抵償其所獲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 3至124頁);酌以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張哲瑋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勉 力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則衡酌被告張哲瑋上開犯罪情節 、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 3、34、36所示犯行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暨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44所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7、25、33、34、36,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46所示犯行,其 中附表編號14、20、37所示犯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損失,犯罪所得亦非低(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 惡性非微;另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 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詳如本院附件五所 示,本院卷四第447頁,下同),被告張哲瑋雖與被害人洪 嘉成達成和解,然僅給付30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79頁) ,另雖於本院再以7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555頁), 然告訴人洪嘉成業於本院表示被告張哲瑋未按期給付等語( 本院卷二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60頁);另就附表編號46所 示犯行則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張哲瑋 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非低,且已經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 、37、38、46所示犯行或就其犯行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害金額 非微,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或就其犯罪所得非低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自難認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 46所示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46所示犯行部 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被告李彥樟部分:  ⑴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示犯行, 其加入詐欺組織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 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所 獲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未達5萬元,甚或僅數仟元不等,犯罪所得非高,甚且,被 告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5、36部分業與各該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原審訴57卷五第35、39至43 、47頁,本院卷三第295至299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 償之訟累;就附表編號29部分犯行則於本院表示願以其扣案 現金抵償其所獲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酌以 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被告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勉力賠償、填補被害 人損失;則衡酌被告李彥樟上開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 度、分工角色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綜合本案一切情 狀後,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 示犯行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37、44所示犯行, 其中就附表編號37、4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 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高達一定數額(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被告李彥璋就附表編號44犯行業已 賠償被害人張壽生10萬元,然相較其所獲犯罪所得,賠償比 例非高,另被告李彥樟亦未與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復全達成 和解、填補其損失,惡性亦非輕;就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李 彥樟雖與被害人楊琇淳達成和解(原審卷五第53頁),然經 被害人楊琇淳於本院陳報之賠償情形,被告李彥璋確未依約 履行(本院卷五第465頁),徒具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 非微(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本院卷四第447頁),惡性非 輕;另就附表編號9、14、16所示犯行則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惟被告李彥樟此部分犯罪所得非微,且已 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李彥樟就附 表編號9、14、16、27、37、44所示犯行或就其犯行所肇致 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微,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或就其犯罪所 得非低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 9、14、16、27、37、44所示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 6、27、37、44所示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14 、20、25、33、34、36至38、44、46(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7、14、20、25、33、34、36至38、44、46)、被告李彥樟 就附表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即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所示犯行之科 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 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暨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又被告 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8、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 9、14、16、27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本院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已如 前述,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即有未洽,檢察官 就此部分上訴,核屬有據。⒊原判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1 4所示被害人謝榮桂部分(於109年1、2月間向謝榮桂收取現 金共計73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就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部分(於108年8、9月間 向黃復全收取現金共計45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原判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38所示 被害人洪嘉成、周秀羚部分(於109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9 日向洪嘉成、周秀羚收取共計1,19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則原審上開附表編號 14、37、38此部分就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有 量刑失衡,亦有未洽。⒋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 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 ,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 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 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 參照)。被告張哲瑋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其提出之蘇宗 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二第81頁), 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張哲瑋上開病症,所為之量刑亦有未合 。 (二)被告李彥樟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 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44何以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李彥樟此部分上訴,即非有 理。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2人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及被告2人未與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達成和解 量刑過輕等語,其中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8、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所示犯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有 理由;除此之外,被告2人何以該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 至被告李彥樟針對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經本院依 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9,015元中,被 告李彥樟賠付10萬元(原審訴57卷五第49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9,015 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已足以填補被告李彥樟對被 害人謝榮桂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張哲瑋部分,依本院附件 二所示點數計算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犯罪所得為5 萬5,413元,情節非重,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附表編號14被 害人謝榮桂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恐非有理。又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案以原判決既有前開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 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 之分工,均係擔任業務人員,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然究非居詐欺集團主導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被告 張哲瑋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25、33、34、3 6、38、44、4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 告李彥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9、14至16、27、3 6、43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編號27部分未履行 外,履行部分賠償,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按,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酌 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387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1 64至166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頁),參酌被告張哲 瑋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6至8萬元,現從事服務生,日收入1,000元,家裡有奶奶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15 1頁),並參佐被告張哲瑋提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蘇 宗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二第81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彥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現從事菜市場搬運,月收入 約4萬元,家裡只有我、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至15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六、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李彥樟附表編號37(即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李彥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犯罪 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受 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李彥樟係擔任業務角色 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 所得,並斟酌被告李彥樟就所涉犯行坦白承認,被告李彥樟 未與附表編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 ,暨被告李彥樟犯行所造成被害人黃復全之損害數額、被告 李彥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李彥樟 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暨被告李彥樟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 李彥樟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經說明如前,且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 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 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 ,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 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 被告李彥樟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李彥樟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李彥樟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附表編號 37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李彥樟未與附表編37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彥樟附 表編號37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不當情形。 據上,檢察官及被告李彥樟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張 哲瑋所犯如附表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 、4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彥樟所犯如附表編號9、14至16、2 7、29、36、37、43至46所示犯行,或經本院撤銷改判、或 經本院上訴駁回後,均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2人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卷一第963至968頁),被告2人並有如前述和解及 賠償情形,然被告2人究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 等前開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相較原審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張哲瑋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71萬2,377元,扣除 其前開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共計56萬5,700元及扣案之現金3 萬9,000元,尚不足210萬7,677元;被告李彥樟原審認定之 犯罪所得為166萬7,764元,扣除其前開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 共計46萬1,800元及扣案之現金10萬元,尚不足110萬5,964 元,亦即被告2人前開賠償之數額相較其等所獲犯罪所得, 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再者,被告2人明知其明知並無買 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殯葬產品,一再以各種話術誆騙被害 人,僅因己身利益之考量,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衡酌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 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 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載為未遂,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譚仁瑋、林俊宏、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張鈞睿、黃祐亭、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黃少麒、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部分、許文綺,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另行判決) 1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何汕祐、柯君蓉、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黃祐亭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鈞睿、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黃祐亭、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黃少麒、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林俊宏、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林俊宏、張鈞睿、黃祐亭、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伍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 郭宥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郭正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樟上訴駁回。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另行判決) 4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宥昀、郭正育、蕭繼忠、譚仁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10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松培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松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傅松培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17 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金門大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精緻手辦工 坊」、「簽帳卡金融服務平台」、「楊琛」及「趙世嘉」之 詐欺人士,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心、吳宛儒及張雅茹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松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宥心、吳宛儒、張雅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1至55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告訴人等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77至88、113 至116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 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又告訴人雖有數 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 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亦表 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積極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⑵復參酌被告自112年至今之工作期間,其表現正常,而就其工 作期間之獎懲,除被告因本案犯行,由其服務機關於113年1 0月4日先行內部懲處申誡懲罰1次外,其餘之獎懲總計為記 功2次、工作獎金7筆(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經本院細究其平時考核評 鑑表,除有些許之小缺點外,其本身尚無重大品德缺失之品 行情狀(因該考核表係屬其服務機關秘密考評事項,故不予 詳細列出於本判決書),而本院考量人非聖賢,實在難以要 求每個人各方面都要做到100分,是經綜合評價後,認被告 本次所為應屬偶一、突發之行為,本院自得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3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其大學畢業3年左右,工作經 驗尚不久,其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且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足見被 告犯後願意積極面對錯誤,有反思並改錯之能力。又被告自 陳平時都會回家協助母親販賣蔬菜,其母親於114年2月5日 本院訊問時到庭旁聽,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 將對其未來的行止產生相當的約束力,自然不太會有再犯罪 之可能。何況如本院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有可能需要入 監服刑,不僅無法再休假時回家協助母親,亦有可能因此案 而受到退伍之不利益處分,進而使家中經濟受到影響,實在 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 復歸可能性」亦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 可預期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 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 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⒋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⒌末按,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有誠意與3位告訴人 和解,被告是因為家貧才進入軍方服役,但當時在地檢署偵 查中時,辯護人有請求地檢署檢察官能夠協助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且本案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所有告訴人的損失,如此一 來偵查中檢察官就可以直接給予被告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 處分,軍方即會准予被告繼續服役,但如果地檢署起訴了, 軍方就認為有前科,即使法院宣告緩刑,軍方仍然會以此為 由命令被告退伍,辯護人處理有軍職身分的被告有多起,目 前軍方的態度就是如此,所以我希望法院這邊可以跟檢察官 說以後這種軍人身分的被告,可以多多給他們機會,被告並 不是不願意賠償,如果就此喪失軍職身分,辯護人會覺得很 可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經本院核對卷內文件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確實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協助與告訴人調 解或和解等事宜(見偵卷第195頁),然經地檢署聯絡全體告 訴人後,少數告訴人亦向地檢署表示沒有調解之意願,地檢 署隨即將此狀況通知予辯護人知悉(見偵卷第197頁),而偵 查中之檢察官是否能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在有財產犯罪之情 況下,依現行法制及運作,本應尊重所有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參照),當少數告訴人 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不願意調解時,檢察官亦無法強迫該等 告訴人應與被告調解,以利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等 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之初始,亦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直至本院 審理終結後,始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詳如本院卷第29 、131至133頁)。況且經本院函文被告服役機關後,該機關 亦函覆表示:現役軍人無論何種犯罪,經地檢署緩起訴或法 院宣告緩刑,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章辦理調查程序,並 給予公平、公開、透明之懲罰程序,以維人事紀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足徵不論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該機關均 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庸 內部行政懲處之情況,附此敘明。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 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王宥心 於113年8月18日,以暱稱「快樂寶寶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楊琛」、「陳銘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宥心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王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0,030元 2 吳宛儒 於113年8月20日,以暱稱「馳騁無限」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宛儒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6分許 本案 帳戶 3萬5,020元 3 張雅茹 於113年8月19日,以暱稱「母嬰專區」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澤楷」、「陳麗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雅茹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  0時3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  0時8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  0時11分許 ④113年8月23日  00時1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1,011元 ②3萬2,989元 ③9,999元 ④5,015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王宥心 40,030 傅松培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宥心。 傅松培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2 吳宛儒 35,020 傅松培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2月內,1次給付予吳宛儒。 傅松培或其辯護人應主動閱卷後,取得吳宛儒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主動與吳宛儒聯絡商討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3 張雅茹 30,000 傅松培應於114年2月6日前1次給付予張雅茹。 匯款至張雅茹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7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益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肆萬零玖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應予補充 更正為「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000000000000」, 應予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瑋 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瑋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  ㈤經查: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郭蕙瑜」者等事實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詢問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店長稱因監視器損壞送修,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致未能查獲「郭蕙瑜」或釐清「郭蕙瑜」及其共犯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0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鞠躬道歉(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其 等洽談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 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未如數給付和解金與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審簡字卷第1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學校民調中心兼職,日薪1,000元,未婚,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致4位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雖與其中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 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對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 補;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不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未 能獲被害人諒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之受騙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4尚有餘款( 編號3餘款8萬0,970元,編號4餘款4萬0,970元)未遭提領,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均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童榮淙 113年5月9日 10時02分29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①10時49分14秒  /2萬元 ②10時50分20秒  /2萬元 ③10時50分58秒  /2萬0,005元 ④10時51分36秒  /2萬0,005元 ⑤10時52分13秒  /2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童榮淙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1頁)。 2 黃麗如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03秒 /3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12時22分38秒 /3萬元 未和解 3 王燦銘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43秒 /20萬元 (見偵字卷第39頁) 113年5月9日 ①11時13分36秒  /2萬0,005元 ②11時14分13秒  /2萬0,005元 ③11時14分5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15分26秒  /2萬0,005元 ⑤11時16分0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23分13秒  /1萬9,005元 (共計11萬9,030元,含手續費)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燦銘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陳麗屏 113年5月9日 12時52分26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7頁) 113年5月9日 ①13時04分01秒  /3萬元 ②13時16分41秒  /轉出1萬1,000元 ③13時21分09秒  /轉出1萬8,000元至  黃瑋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13時22分07秒,自上開郵局提領1萬8,000元。 (共計5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   被   告 黃瑋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益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黃瑋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5 月7 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在郵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安 科門市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童榮 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佯稱為其等之親友、有急用需 借款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 黃瑋益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黃瑋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間應徵工作,經「郭蕙瑜」以LINE聯繫,對方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國內招募作業組,需提供帳戶供財務人員確認是否為正常帳戶,因此依「郭蕙瑜」指示將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郭蕙瑜」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淙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童榮淙因遭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麗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燦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王燦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麗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匯款、存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郭蕙瑜」之情形。 8 被告與「郭蕙瑜」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 「郭蕙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告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並敘明提供1本至7本不等之帳戶時,日領、月領之租約金明細,則「郭蕙瑜」業已告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交對方使用,被告可因提供較多帳戶而領取更高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5月7日寄出提款卡,隨即於同月10日詢問是否有薪水入帳,則其亦知因交付提款卡即可領取報酬,足徵被告係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提款卡。又其自承知悉政府宣導不可將帳戶供他人一事,對交付提款卡後,如何確保他人不會使用該提款卡乙節無法回應,堪認其並無從確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童榮淙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向童榮淙謊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童榮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無摺存款。 113年5月9日 10時2分 10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2 黃麗如 於113年5月3日以電話向黃麗如佯稱為其堂妹,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並以LINE傳送帳號,使黃麗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 3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3 王燦銘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LINE向王燦銘佯稱為其同事,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王燦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 20萬元 黃瑋益永豐銀行帳戶 4 陳麗屏 於113年5月8日以電話、LINE向陳麗屏謊稱為其保險業務員,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陳麗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21分 10萬元 黃瑋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1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俊呈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 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 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 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 區○○街○○○街○○○○○000號房間,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接續於3至4日後,將其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由該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 ,再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可 佐。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 判決為必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即屬 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 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 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是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關於減 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 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4 3-45頁),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有 未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稱自白,乃就犯罪事實之主 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自白方屬之,如僅就客觀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其主觀犯意,當非該條規定所稱自白,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就被訴事實辯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是否認 罪?)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偵 卷第44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犯意,自無何自白之可言,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載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與卷證不 符,其因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 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暨又以補充 上訴理由書略稱,本件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為幫助犯 ,容有誤會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實,僅以 原判審判決已考量之事項重新爭執,且並未指出原審量刑事 由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其上訴本無理由,而被告於原 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有附表5至8、、、、 、所示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 49頁),並非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全然未賠償損失,檢察官 上訴意旨已與卷存事證不符,又被告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63頁),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至於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部 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部分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刑事犯罪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者,被告如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 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被害人間, 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 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 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 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 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乙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出 任何新事證,徒稱被告本件屬共同正犯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善盡其舉證及說服之責,此部分之上訴本無理由。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及起訴意旨,僅能證明被告有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係以 不法之行為手段致生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發生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單純提 供帳戶而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並不生上開掩飾或隱匿之效 果甚明,且詐欺取財亦以施行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為其客觀 構成要件,僅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是被告並無實施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本件並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其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或與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況,亦無何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指稱, 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上開4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不輕微,然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 調解條件中,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各 項量刑資料(含醫療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信用報告、求職紀錄等,原審卷第113-133頁),暨 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 之諭知,然本件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達成 修復式司法之功能,且未能達成和解部分之被害人,其經濟 損失不低,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本件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為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獲取之不法利益顯然與正犯有別,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黃子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黃子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子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20萬 ⒉112年10月31日12時25分/1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79-180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7-21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19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2 林其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其言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8時55分/10萬 ⒉112年11月3日8時59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34-335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43-373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9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23頁) 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123頁) 3 鄭愛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鄭愛秋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鄭愛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2時34分/15 萬元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03頁) ⒉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3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26頁) 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4 陳叡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叡岷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叡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36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2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22-430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10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2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5 李淑莉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淑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51分/18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48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0-447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36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3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6 劉志明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志明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476頁) ⒉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1-476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6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459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7 葉南昇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葉南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1時02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9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478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41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65-266頁) 8 賴芊卉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賴芊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1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5反-16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8反-25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2-248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9 潘綉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綉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上海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5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4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2-16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9-53頁) ⒌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27頁)  符芳玲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符芳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符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4分/44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8-17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67-171、19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5-61頁) 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⒌被告與符芳玲之和解協議書 (原審卷第315-317頁)  王杏文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王杏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3時47分/9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9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5-21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01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65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249-251頁)  林主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林主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主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1日9時10分/2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61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7-7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15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70頁) 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131頁)  譚夙惠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與譚夙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譚夙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4時7分/110萬 ⒈報案資料(警二卷第74-77頁) ⒉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49-53頁) ⒊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⒋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 (原審卷第293-294頁)  游月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游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游月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2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99反-102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反-98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3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79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劉致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劉致育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致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44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07反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6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8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李秋灼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秋灼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秋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4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一卷第88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124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16反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8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164頁)  李碧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李碧瑤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碧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10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413反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5-147反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25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95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潘重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潘重宜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潘重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30萬 ⒈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反-219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56反-160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100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 梁淑惠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梁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3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5頁) 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1頁) 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103頁) 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⒌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1號 (原審卷第293-294頁)  宋清益 【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宋清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宋清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俊呈遠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2年10月30日10時39分/60萬 ⒈匯款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229頁) ⒉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9反-231頁) 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34頁) 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5-107頁) ⒌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137頁) ⒍臺南地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9號 (原審卷第279-280頁)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8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京原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6780、909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3號、113 年度偵字第1538、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陳 昱臻、江佳玲、洪于婷、楊宜蓁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第一審以被告何京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7罪,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並無前科,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犯罪核心人物,犯罪所得 甚微,且已自動繳回,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足認深具悔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以利復歸 社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應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有減刑適用,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 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不詳錢包而為洗錢,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及洗錢,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 非重,且已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等人達成和(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見本院卷第185頁匯款紀錄),犯後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舉,且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 元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仍自動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44頁本院收據),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其 自陳大學就學中,並兼職不動產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本 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7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 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盡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呈現之整 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 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誠意,且獲該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諭知 (附條件)緩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4頁) ,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堪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可期待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前述和(調)解條件履行向被害人陳昱臻、江佳玲、洪于婷 、楊宜蓁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昱臻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佳玲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佑芳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羅嘉家 原判決附表編號4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孟琇 原判決附表編號5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于婷 原判決附表編號6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宜蓁 原判決附表編號7 何京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陳昱臻8萬2,000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5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陳昱臻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調解筆錄)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 被告應給付江佳玲8萬8,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江佳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于婷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洪于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應給付楊宜蓁3萬2,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楊宜蓁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2025-03-28

TPHM-113-上訴-535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家鳴於民國111年9月28日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從建國北路高架橋農安匝道口下橋時,見員 警實施酒測攔檢勤務,適有李冠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 右側車道停等紅燈,張家鳴為規避攔檢,可預見李冠廷之車輛與 本案車輛間距離不夠,仍基於縱使擦撞李冠廷車輛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毀損犯意,執意變換車道,致擦撞李冠廷上開車輛左前方保 險桿、輪胎及葉子板等多處損壞,足生損害於李冠廷。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家鳴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下稱緝字卷】第52頁), 核與告訴人李冠廷之指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30-33頁)、車輛相片(偵字卷第21頁、第2 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24頁、第42、4 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設置攔查 點而變換車道,而使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輪胎及 葉子板等處損壞,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 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緝字卷第9頁)一 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PDM-113-簡-2533-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7),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廖 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 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65至67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 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於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被告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 後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5-03-27

SLDM-114-簡上-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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