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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 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 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 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 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 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 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 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 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 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 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 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 ,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 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 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 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 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 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 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 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 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 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 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 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 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 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 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 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 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3-21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坤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 ,不能採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唆使他人傷害吳柏燊為由, 而認定吳柏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言迴護上訴人。惟於原 審審理期間,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柏燊之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 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未教唆他人傷害吳 柏燊。又證人李宗榮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且 其曾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在上訴人車上 ,可見上訴人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有可能為李宗榮所藏 放。況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找上訴人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是互相幫忙探問而已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向李 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李宗榮處兜售等情,與一般毒品交易方 式迥異,所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傳喚證人楊 芷綺證明有修車糾紛存在,以彈劾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又未 傳喚李宗榮調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易方式,逕採吳柏燊 、李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吳柏燊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吳柏燊、李 宗榮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與吳柏燊共同至李宗榮住處,由上 訴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彼此一致,且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型態相符,可以採信。又上訴人經 警查獲時,企圖遮掩放置在其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規避警 員搜索之情,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置放甲 基安非他命。再者,上訴人先後供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者 不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有刻意隱瞞行蹤之舉;李宗榮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述則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吳柏燊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顯示上訴人所在位置相悖,均不能採取。況李宗榮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而楊芷綺 於交易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不在場,均無再傳訊必 要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 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 柏燊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吳柏燊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判決未予採信,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縱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 事實,並非單憑吳柏燊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宗榮、楊芷綺調查 一節,因李宗榮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待證事 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楊芷綺之待證事 實,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能逕認吳柏燊之證述,必然不實而 不能採信。既無法推翻原判決以前述證據,佐以吳柏燊於偵 查中之證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依聲請就此贅為無益 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5-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賴威丞 張溢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許建德 關政宇 潘政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賴威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張溢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潘政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許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關政宇無罪。   犯罪事實 張賢民因與朱泊銓有修理車輛之糾紛,張賢民竟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2時許,與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 (以下與張賢民合稱張賢民等6人)、林子倫(已歿)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7 39號、AAR-8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朱泊 銓所經營之「倍耐力」輪胎行(下稱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 ,過程中朱泊銓與張賢民發生口角,張賢民遂毆打朱泊銓,致朱 泊銓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張賢民遂要求朱泊銓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 命朱泊銓聯繫友人許樹寶到場擔任見證人,因朱泊銓遭毆打,不 敢反抗,乃電請許樹寶到場;許樹寶抵達後,廖宜春遂詢問許樹 寶應如何處理,而因廖宜春不滿意許樹寶之回覆,廖宜春乃指揮 林子倫徒手毆打許樹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許建德撰 擬與實際修車糾紛相異內容之切結書1份,命朱泊銓切結以28萬 元向張賢民購車,應於翌日給付25萬元,15日後再給付3萬元, 否則任由張賢民在店內撤走2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賠償,朱泊銓、 許樹寶因甫遭毆打,且張賢民等6人人多勢眾,無以反抗,乃在 切結書甲方及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切結書簽署 完成後,張賢民等6人始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易532卷第269- 289頁、113易617卷第81-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張賢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 樹寶(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簽切結書,他們是自願簽的等 語。  ⒉被告廖宜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許樹寶,被害人2人簽本案切結書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在 旁邊等語。  ⒊被告賴威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強迫被害人2人 才到本案地點,我只是跟被告廖宜春一起去現場等語。  ⒋被告張溢紘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打電話叫我過 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  ⒌被告許建德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 告、告訴人朱泊銓都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張賢民的朋友黃順 興知道我曾經在代書事務所上過班,所以請我過去幫忙草擬 本案切結書,在雙方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勸架、也有被打到等 語。  ⒍被告潘政裕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子 倫在一起,林子倫說他要去找人,林子倫叫我去本案地點支 援他一下,我到本案地點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張賢民與被告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 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商討賠償 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賢民毆打告訴人朱泊銓致其受傷、同案 被告林子倫則毆打被害人許樹寶,嗣由被告許建德撰寫本案 切結書內容,被害人2人均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為被 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所坦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泊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83- 189、201-20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卷二第223-226、283-287頁、113易5 32卷第175-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一第167-169頁、他卷二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 他卷一第35-40頁)、告訴人朱泊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一第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他卷一第171-174頁)、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一 第193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他卷二第247-252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他卷二第253-278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賢民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朱泊銓把我的車子賣掉, 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林子倫、被告許建德、張溢紘來,他們一 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他卷 二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 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也有請被告張溢紘到本案地點等語 (113易532卷第181頁),姑且不論被告張賢民所聯繫到場 的人有哪些,但被告張賢民為了解決修車糾紛,自行聯繫或 透過其他人聯繫其餘被告到場,更自陳「一群人就跟我一起 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足認被告張賢民自 始即有以人數優勢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處理修車糾紛之故意。  ⒉此外,由被告許建德擬定之本案切結書內容為:「由甲方( 即告訴人朱泊銓)向乙方購買TOYOTA四門轎車...雙方約定 購車價格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並且甲方在112年4月6日下 午三點半前需付予乙方購車價金250,000元整,其餘價金三 萬元於15日後,即4月20日,需無條件向乙方清償完畢。若 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得向甲方廠內拿取双倍價金之貨 品作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觀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關 於被告張賢民修車糾紛之賠償則隻字不提,即便本案切結書 背後是為了解決本案修車糾紛,但卻約定:倘若告訴人朱泊 銓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張賢民得藉此拿取「双倍價金 之貨品」等違約條款,可見本案切結書內容顯然與一般買賣 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賢民也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 之行為,另被害人許樹寶亦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一事,被 告張賢民等6人亦不爭執,殊難想像一般人在遭到毆打後、 更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形下,仍能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願 」簽下內容與糾紛原因不同,而無車輛買賣事實,且違約賠 償顯不合理,並須由不知情由之人見證的本案切結書,足認 被害人2人是在遭毆打之強暴情形之下,被迫在本案切結書 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被告廖宜春雖辯解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陳稱:我到 本案地點後,都是被告廖宜春在講話,他也有指揮其他人打 我,也說這件事他一個人承擔,要報仇找他等語(他卷二第 284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也陳稱:被告廖宜春說既然有人毆打到被害人許 樹寶,也希望被害人許樹寶體諒等語(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告張賢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拜託 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 則被告廖宜春於本案位居掌控現場狀況的角色,對於本案過 程應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自陳:當日約13時許,被告廖宜春打電話 給我,說他一位朋友受委屈,車拿去修理但被修理廠轉賣掉 ,我聽完後覺得這個修理廠的老闆太惡質,所以我就答應被 告廖宜春跟他一同去了解事情等語(他卷二第27-31頁)。  ⒉被告張溢紘於警詢自陳:當天是被告張賢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因為被告訴人朱泊銓拖去拆解場拆解賣 掉了,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了解看什麼情況等語(他卷二第 47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也 均陳稱有找被告張溢紘前往本案地點已如前述。  ⒊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同案被告林 子倫早上就在我家了,他有說要去草屯處理事情,叫我跟他 去現場支援他一下等語(他卷二第140頁、113易617卷第60 頁)。  ⒋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賴威丞、張溢紘都是確實知悉被 告張賢民與告訴人朱泊銓有修車糾紛才到本案地點助勢、被 告潘政裕也是為了「支援」同案被告林子倫才到本案地點, 都足以證明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都是為了替被告張 賢民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被害人2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 被害人2人簽下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 政裕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 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許建德雖辯解如前,惟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當日約12時許,被告張賢民的朋友即第三人黃順 興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過,被告張賢民就用LINE打給我 ,叫我去商討本案修車糾紛。我到場時看到討論的氣氛相當 不好,然後被告張賢民就毆打朱泊銓的臉部3、4下導致他臉 上流血,並繼續討論後續的賠償金額,後來雙方有談了28萬 做賠償金,並由我本人撰寫切結書,後來許樹寶到場後,談 沒多久同案被告林子倫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樹寶,隨後旁邊 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同時動手毆打許樹寳,我看現場相當混亂 就去制止等語(他卷二第91-95頁、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也陳稱:我到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朱泊銓 已經被打完了,因為我看到他臉上有血後來我也被打等語( 他卷一第58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縱使被告許建 德辯稱與其他被告、被害人2人都是朋友,但被告許建德明 知告訴人朱泊銓遭被告張賢民毆打,也明知被害人許樹寶遭 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顯然被害人2人當時都是處於自由意 志受壓迫的情形,被告許建德卻仍擬定前開與糾紛原因不符 的本案切結書讓被害人2人簽名,其行為是實行本案犯罪不 可或缺之關鍵,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民、廖宜春、賴威丞、張溢 紘、許建德、潘政裕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民等6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民等6人分別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 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被告張賢民等6人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強 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應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均具暴力 性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執行至10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政裕前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2人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上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張賢民有妨害兵役、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酒 駕、傷害、洗錢、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廖宜春有搶奪、 竊盜、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威丞有傷害、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被告張溢紘有毒品前科;被 告潘政裕有槍砲、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許建德有 毒品、偽造印文、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張賢民等6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與告訴人朱泊銓解決本案修 車糾紛,卻動用私刑暴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波及與修車糾 紛無關的被害人許樹寶,敗壞社會治安。   ⒊被告張賢民為主謀,被告廖宜春則指揮、掌控現場,被告賴 威丞、張溢紘、潘政裕支援人力,被告許建德擬具本案切結 書之犯罪分工。  ⒋被害人2人均因本案受傷、也承受自由意志受壓迫之心理傷害 。  ⒌被告張賢民等6人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張賢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被 告廖宜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 告賴威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被告張 溢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工作;被告潘 政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被告許建德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及被告張賢 民等6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113易532卷第285頁、113 易617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四、沒收部分:   本案切結書為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張賢民所有,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賢民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政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賢民、賴 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 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簽立賠償28萬元之切結書,被害人許樹 寶則擔任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政宇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賢民 等6人、同案被告林子倫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上開壹 、二、㈡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政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中,我只認識 被告許建德而已,當天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才去找被告許建 德,我因為沒地方去,加上當時我的手斷掉,才跟著被告許 建德到本案地點,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有進去,當時告訴人 朱泊銓還沒有被打,因為人很多很熱,我就先出去隔壁檳榔 攤買飲料,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賢民打告訴人朱泊銓。回 來時,本案地點的鐵門是關著,我就站在外面等很久,直到 被害人許樹寶到了以後,鐵門打開,我才一起跟著進去放飲 料,站在被告許建德旁邊。過沒有多久,就有椅子飛過來, 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許建德有架開他們,因為我當時 手還是斷掉的,我就怕太危險,就先跑到外面,怕我手又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程序陳稱:被告關政宇當天剛好去 我家,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過去,所以他是完全 不知情的第三人,到現場後,我看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就 叫他去外面買飲料給大家喝,他回來後,事情已經告一段落 了等語(113易532卷第180、28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 在偵訊時也陳稱:無法確定被告關政宇是否在場等語(他卷 二第284頁),上開證詞與被告關政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關政宇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許建德在一起,被告關政 宇確實可能因為手骨折,基於交通便利等因素,單純陪同被 告許建德前往本案地點,難論其與其他被告有營造人數優勢 、造成告訴人朱泊銓心理壓力的主觀犯意聯絡。此外,被告 關政宇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去買飲料, 直到被害人許樹寶抵達後才回到本案地點,被告關政宇既然 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前後並未在場,客觀上難認其有對告 訴人朱泊銓實施任何強制力等犯行,且被告關政宇回到本案 地點時,又發生被害人許樹寶遭毆打之情況,在被告關政宇 手骨折的狀態下,確實有可能害怕遭受波及,故其辯稱「怕 手又斷掉」而再次離開現場等語,可以採信。  ㈡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關政宇與被告張賢民等6人有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被告關政宇上開辯稱尚非 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政宇與其 他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 關政宇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關 政宇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告關政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易-53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一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己○○(另行通緝)前將汽車1輛交予「順翌車業」負責人丙○○烤 漆及修繕(「順翌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然雙方 對修繕內容起紛爭。乙○○知悉己○○邀約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 係欲以暴力脅迫丙○○屈從,仍基於幫助己○○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A車附載己○○、甲男(各攜帶1支球棒)前往「順翌車 業」,其等抵達「順翌車業」後,己○○及甲男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球棒下車,隨即在丙○○面前揮舞, 並詢問如何處理車輛維修問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乙○○則在旁觀看。未久,乙○○獨自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先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 到現場,但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事,這些都是我離開後才 發生的事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偵訊供稱: 己○○跟我說他與車行老闆有糾紛,並問我是否認識老闆,所 以我與他一起去車行,我下車走到辦公室,老闆走出來,我 看到老闆後,因為我不認識該老闆,我就開車走了,我待在 現場約30秒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我 叫乙○○載我去車行,我們一起下車,乙○○有在空地內,但沒 有進辦公室等語;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當 天下午3時31分駕車至「順翌車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離開,而證人丁○○之拖吊車則於同日下午4時3分離開,被告 所辯於現場只待30秒云云,雖與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然可證其並未久待現場,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附載己○○前往「順翌車業」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未坦認當天與甲男一同至「順翌車業 」,然己○○於警詢時已供陳:當時搭2位朋友的車進入修車 廠(即「順翌車業」),之後就下車找告訴人討論修車費如 何解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己○○夥同乙○○及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到場相符,可知被告當天確係駕車附載己○○、 甲男至「順翌車業」。  ㈢被告當時駕車附載己○○及甲男至「順翌車業」,己○○與甲男 下車後分持球棒作勢毆打伊,其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另證人丁○○於偵訊 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己○○恐嚇告訴人,己○○一進去手上拿球 棒或棍子,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車的事(台語)等語 ;及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看到己○○手上拿某項物品,好像 其中一方威脅對方等語。稽之告訴人及丁○○證述,可知己○○ 當時確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之警詢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甲男有持球棒威嚇伊,復衡 以告訴人既不知甲男之姓名,當與甲男無仇怨嫌隙,應無虛 偽證述誣陷甲男持球棒威嚇伊之動機,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應堪認己○○、甲男於案發當天均有持球 棒恐嚇告訴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至現場係為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既稱「順翌車業」在其住處附近,其大可致電、或步行 、或騎車先行前往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 租車附載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再A車既係被告租 用,己○○、甲男所持球棒自係渠2人攜至A車,以球棒之大小 而言,被告當無不知渠2人攜球棒上車之理;又被告既知己○ ○、甲男當天往尋告訴人係為處理上開修車糾紛,衡情,當 知渠2人持球棒到場用意係欲以之威嚇告訴人。至被告雖辯 稱到場只待30秒即離去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於現場停留10餘分鐘,已如上述。據上,被告所辯,有 諸多隱瞞之處,顯係刻意與己○○等人撇清關係、臨訟卸責之 詞。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復按幫 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 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 ,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 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己○○、甲男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己○○、甲男分持球棒威嚇告訴人之行 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知悉己○○等人各持 球棒往尋告訴人之目的係用以威嚇告訴人,惟仍駕車附載之 ,以此方式對於己○○等人之恐嚇犯行提供現實之助力,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謀議共同恐嚇,然被告有幫助他 人恐嚇之犯意,並參與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提 供助力,至為明灼。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己○○,惟己○○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 著,復經本院予以通緝,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下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不另贅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恐嚇罪之共同正犯,雖有 未恰,然因其罪名同為「恐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 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無故以駕車附載己○○等人至現場之方式提供助力, 協助己○○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所生危害,及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易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己○○下車先持球棒作勢要打 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再由己○○把告訴人支開辦公室後,由被告進入辦公 室竊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和攝影機,被告得手後並先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末己○○再拿辣椒水噴告訴人及其後來 到場的女友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和左頸部皮膚紅腫、 刺痛之傷害、戊○○受有眼睛刺痛流眼淚之傷害(戊○○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己○ ○、告訴人、證人戊○○之證述、「順翌車業」門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照片、「順翌車業」辦公 室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辦公室裡的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遭剪斷線路後竊取攜離現場,我沒看到被告有帶老虎鉗 等可剪斷電線之利器,我也沒看到何人剪斷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線路、或何人帶走上述物品,但被告、丁○○等人離開後 ,我就發現上述物品不見等語。稽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 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復觀諸告訴人就檢察官詰問 :「照你說的現場除了那輛白色TOYOTA三個人下來還有丁○○ ,你的監視器是否會被丁○○拿走?」,告訴人證稱:「這個 也很難講,因為丁○○是己○○委託他,己○○的車子原本是在我 這邊修理,丁○○他先開進來之後,他們就馬上就跟著進來。 」等語,可知告訴人對何人竊取上述物品並非無疑,且本案 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從而,檢察官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己○○在我女朋友戊○○到場前沒有拿 辣椒水噴我,他是在戊○○到場後,拿辣椒水先後噴戊○○及我 等語。然經質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拿辣椒水朝地 上噴等語後,其改證稱:我有點忘記己○○當時是怎麼噴辣椒 水,他的手有稍微垂下來朝我噴等語。勾稽戊○○及告訴人上 揭證述,並佐以戊○○、告訴人2人均未提出面部受傷之相關 證明,應堪認己○○當時係朝地面噴辣椒水,基此,己○○是否 應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明。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離開 現場後,己○○才有對告訴人、戊○○噴辣椒水之行為,縱認己 ○○此舉成立傷害罪,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不在場之被告與 己○○噴辣椒水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 傷害罪。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共同竊盜、傷害部分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就其所涉此部分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處罪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2-易-99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前未久之某 時許,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繫,相約在李 宗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之住處(下稱李宗榮住處) 見面,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不知情之吳柏燊(原名吳文賢)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輪胎行(地址詳卷),搭載吳柏燊前往李 宗榮住處。兩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李坤彬即自隨身側背 包內,取出本案毒品中3至4包供李宗榮查看,向其兜售,惟 雙方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向李坤彬購買毒品,而未能完成 交易。李坤彬即駕車搭載吳柏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永和路出口時為警 攔查,經李坤彬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 扣得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援引被告李坤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其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上 有毒品,被查獲時我懷疑是小龍(即證人李宗榮)放的,交 保後,證人劉昌讓跑來跟我說他在車上有放東西,我才知道 東西是證人劉昌讓的,後來法院審理時發現是證人吳柏燊故 意陷害我,誣指毒品是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多是買賣雙方談妥金額及毒品數 額後,始著手進行交易,如原審認定由被告開車兜售之情況 ,不僅被告需冒重罪風險,更可能發生毒品交易數量不足甚 或遺失之情況,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李宗榮、吳柏燊 及劉昌讓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但證人吳柏燊之 證詞多有誇大不實,確有使被告入罪之主觀意圖,難以採信 ,證人李宗榮於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劉昌讓業已坦承毒品係其所有,又未於本案毒品上查得被告 指紋,考量被告乃為警攔檢查獲,並無充裕時間可擦拭指紋 ,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吳柏燊 前往證人李宗榮住處,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證人吳柏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 出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聲 815卷第50頁、偵卷第15至21頁、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2 63頁、本院卷第171、30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錦和派出所員警陳俊霖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 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7、59至61、323、101至106、325 至326、257至259、193至194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在本 案車輛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 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被告於晚上10點許來載我,我上車後 他就載我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 他命,被告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 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 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並 指認「小龍」即為證人李宗榮(偵卷第285至287、281至282 頁),證人李宗榮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 我於108年12月間住○○○區○○○路000號或95號附近,同年月2 日晚間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東西, 就是拿安非他命,被告要是有新的東西都會打來問我要不要 試看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 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 ,他拿3、4包給我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我就知道他車 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被 告又全數帶回去,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 ,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 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 像叫「阿昌」(即證人劉昌讓)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 他擔等情(偵卷第361至365頁)。互核證人吳柏燊、李宗榮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晚 間開車搭載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並由被告自側背包取出 本案毒品供證人李宗榮查看,向之兜售,證人李宗榮更翔實 敘述毒品之外觀及數量,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足 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㈢又為警查扣之本案毒品,分別裝在2只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 只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2包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其中1只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8包毒品,均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上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 又各包毒品毛重(含外包裝袋)分別為:1.09公克、35.74 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 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有錦和派出 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證述被告為 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包裝之外觀相符,其中四包之重量及包 裝亦與證人李宗榮證述被告供其查看之毒品單包重量約1兩 ,35公克、數量是3、4包等情一致,是可補強證人李宗榮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提審訊問時證 稱: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 ,一開始被告都全程配合警方搜索,所以我們就先請被告過 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有比較大的反應,並坐 在左後座等語(聲815號卷第52至53頁),及警員密錄器影 片譯文: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 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之記載(偵卷第 259頁),益見被告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行為,均 顯示其知悉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 遮掩之方式,規避員警搜索,而可證明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 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搭載證人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 係為處理證人吳柏燊、李宗榮間之修車糾紛,證人吳柏燊是 因兩人有糾紛才故意誣陷,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相悖,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警方查獲我前1個小時左 右去找證人吳柏燊修汽車輪胎,並於修完後立刻載他試駕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我合理懷疑本案 毒品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 在證人吳柏燊經營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我都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我現在也極力想要把「小龍」找出來澄 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偵卷第16至17 、19、31、134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介紹證 人李宗榮去找證人吳柏燊修車,因證人李宗榮覺得證人吳柏 燊偷工減料跟我抱怨,我就載證人吳柏燊去證人李宗榮住處 解釋,我從證人李宗榮住處離開時被警方臨檢,「小龍」其 實是證人李宗榮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足證被告 為警查獲時,顯然故意隱瞞行蹤,倘被告前往李宗榮住處確 為處理證人李宗榮與吳柏燊間之修車糾紛,而非兜售本案毒 品,何須刻意隱瞞行蹤?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方自李宗 榮住處離開,如已懷疑本案毒品為證人李宗榮擅自藏放,為 求自清,理應主動告知員警證人李宗榮之行蹤,何以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隻字不提,阻礙員警查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 多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2.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上 到我新莊住處是因被告介紹證人吳柏燊為我修車,證人吳柏 燊騙我錢,被告帶他來談車子的事,談完後,是證人吳柏燊 打開側背包向我說坤彬問我要不要,我沒有看到被告帶安非 他命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針對翻異前詞之緣 由,其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時候是覺得被告說東西 是我的,我就很不爽,你要亂解我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吳 柏燊跟我說被告有要推銷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 個側背包是證人吳柏燊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我們要走了, 然後證人吳柏燊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我看,私底下問我要不 要,被告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我就誤以為是被告跟 我講的,也是證人吳柏燊私底下跟我說被告找了「阿昌」, 我沒有改變證詞,我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我事後想 想就是證人吳柏燊打來的,因為證人吳柏燊就是,我也不曉 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6 頁),又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再行訊問時改稱:「 (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 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 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 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 被告要請證人吳柏燊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 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吳柏燊側背包拿出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避重就輕 ,刻意隱瞞當日兜售毒品重要情節之嫌,參酌證人李宗榮於 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欲找「阿昌」之人頂罪,並無構陷其入罪 之意,是其證稱因不滿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藏放方任意誣 指被告兜售毒品,已難盡信。  3.又細繹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堅稱毒品並非被告自 側背包取出供其查看,推稱是證人吳柏燊所為,但並未否認 當日確有兜售及查看毒品之情事,且其查看之毒品外觀及重 量,確實與本案毒品其中4包之外觀及重量相符,此情顯與 被告辯稱當日前往李宗榮住處只談修車糾紛,為警查獲前完 全不知本案車輛上藏有本案毒品,事後才經證人劉昌讓告知 等情歧異。衡以證人李宗榮自陳證人吳柏燊是被告介紹修車 而認識,案發時尚有修車糾紛未解決,關係難認和睦,如確 係證人吳柏燊向其兜售毒品,證人李宗榮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誣指被告維護證人吳柏燊之理。復考量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毒品之品質及純度影響價格甚大,是 被告以看貨後再談價之方式進行交易,並不違背一般交易常 情,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李宗榮翻異之詞較為可信,亦非 可採。  4.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8年12月2日被告來我店 裡換鋁圈,做好後我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我們為警查獲 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和「小 龍」交易毒品,被臨檢時我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 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8、153至156、163頁)。究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柏燊中途有至證人李宗榮住處等語 (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及證人李宗榮於原審證稱:被 告有帶證人吳柏燊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講車子的事等情均不 相符,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於109年12月2日22時58分53秒起,上網基地台位置均於新北 市新莊區內,至同日23時56分52秒方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路356巷67號」之客觀事實相悖(偵卷第247頁),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5.參酌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作證時之反應, 其先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訊筆錄,詢問製作筆錄之緣由時 一再推稱:我真的忘記了、真的回想不起來(原審卷三第15 6至159頁),復於原審提示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時答以:真的是忘記了,沒有刑求,檢察官沒 有不法取供,結文上是我的簽名等語並嘆氣(原審卷三第16 4至165頁),嗣經原審提示證人李宗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請證人吳柏燊確認證人李宗榮所述是否屬實,其答稱:不是 ,我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我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我吧!我該還的我都還了 ,我講到這裡就好…我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我怎 樣,我是開店的人,我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我怎樣?要逼 死我嗎?我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拜託放過我等語,並稱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原審 卷三第166至167頁),經原審命被告暫退庭,方答稱:好像 是109年,還是110年我忘記了,被告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 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 椅子敲,有的人拿槍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 我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被告講 說把我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我說如果把我殺死了死無對證 ,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我身心恐懼,然後被告出手制 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我、被告和「阿醜(臺語)」, 被告叫我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 就是我,當時被告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 我看,證人是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被打也應該,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 但我因為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我 ,要我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被告本人會來找我,被告有 叫我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 當庭指認「老昌」即為證人劉昌讓等語(原審卷三第170至1 90、192頁),堪認證人吳柏燊係因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親 自聽聞,倘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遭被告報復,遂於原審 審理時更易前詞以迴護被告。  6.基上各情,足見證人李宗榮、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容 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均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本案毒品為證人劉昌讓所有,被告為警 查獲前全然不知證人劉昌讓將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等 情置辯。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時供稱:我合理懷疑是一位綽號「小 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吳柏燊的 車行向我借車一天,只有「小龍」會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移送偵訊時亦稱:我4、5天前有借車給「小龍 」,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哪裡 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頁),均明確表示本案車輛僅 借給「小龍」,未曾提及出借證人劉昌讓使用之事。但卻於 其後偵訊時改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的 人(即證人劉昌讓),我回去之後,放東西(即本案毒品) 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會來解釋,他今天 有自願跟我來(偵卷第207至208頁),之前訊問時說是「小 龍」借車,因為他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我當時忘記「阿昌」 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偵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本案車輛借與「小龍」以外之人,所 述顯然矛盾。  2.參以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劉昌讓就是要來幫被告 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被告錢,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 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 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偵卷第285至287頁), 與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找我,事前我們是用 電話聯繫,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 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 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 阿昌」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他擔等語(偵卷第363至3 65頁),均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疑是 綽號「小龍」之男子放的,卻於檢察官傳訊時,偕同綽號「 老昌」之證人劉昌讓到庭,並由證人劉昌讓證述對其有利之 陳述等過程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尋求綽號為「老昌」、「阿 昌」之證人劉昌讓頂替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刑責甚明。  3.證人劉昌讓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老昌」,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 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 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 錢,我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我 的機車,106年2月間我就被抓去關了,我是107年12月26日 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我要去搬東西,也要 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我就忘記拿了等 語(偵卷第209至211、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 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 ,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勇宗」欠我錢放在我這邊的, 我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我去關,本案毒品原本 放在我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我關出來 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 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 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我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 約20至30分鐘,我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 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我怕被 告可能要用車,我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我擔等語(原審 卷二第122至135頁),所述關於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前 後已有不一,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之本案 毒品之外觀、數量不符。考量毒品數量直接影響價格,倘本 案毒品確如證人劉昌讓所述,係他人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 ,由其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當無不知本案毒品數量及包裝外 觀之理。況其自陳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之緣由,係為將 本案毒品自三重友人住處搬回社子住處,為避免查緝,才向 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毒品藏匿在後座椅墊下,既係 刻意借車搬運毒品,豈會於20至30分鐘路程後即忘記取出毒 品?顯見證人劉昌讓所述,多與常理有違,難以排除係為維 護被告所為頂替之詞。  4.再依證人劉昌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 至30年了,我們從小就認識,他跟我哥哥又是同學,我們又 住在社子同一區,我家跟他家很近,走路不用10分鐘就到了 ,我算是他弟弟了,我真的都把他當哥哥看等語(見偵卷第 210頁、原審卷二第122、133頁),足認證人劉昌讓與被告 之交情甚篤,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昌讓前揭於偵 查中所為虛偽證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證人劉昌讓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49頁、卷二 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245至268頁),益徵證人劉昌讓亦有 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據實供明。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 足見扣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等語。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之指 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 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5頁),固堪 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 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 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 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本案毒 品係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查獲,應係被告刻意藏放,是於 為警攔檢前,被告既有餘裕藏放毒品,自有充足時間於藏放 時抹除留存之指紋,參以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證人劉昌讓之指 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 0292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9頁),是被告及辯護 人以未於本案毒品採得被告指紋主張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 本案毒品,實嫌速斷,而非可採。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㈨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榮,以證明證人李宗榮於原審所 為證詞是否確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楊芷 綺,以證明被告贈與之本案車輛狀況不佳,進而證明被告與 證人吳柏燊之間確存有修車糾紛。然證人李宗榮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就其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 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宗榮之必要 。至於證人楊芷綺於被告交易本案毒品及為警查扣本案毒品 時均不在場,縱使被告確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楊芷綺,且車 況不佳,亦難逕認證人吳柏燊與被告間即有修車糾紛,且有 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之 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體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連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前,曾與證人李宗榮聯 繫,並駕車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向其兜 售,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李宗榮雖因故未購買, 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 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高達約97%,此有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倘非及時遭警查獲,若流入市面,將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440至441頁)、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進而尋求證人劉昌讓頂替其刑責,並以違反 證人吳柏燊意願之方式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嚴重欠 缺法治觀念,惡性極為重大,應予嚴厲譴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10 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93至194頁),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品非被告所有,證人吳柏燊因與 被告有修車糾紛而故意陷害,誣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原審 告發被告恐嚇證人吳柏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無於本案發生後對證人吳柏燊施以暴力脅迫其變 更證詞,證人吳柏燊前後證述不一,顯不可採,證人李宗榮 於偵訊所述顯與販賣毒品之常情不合,原審以證人吳柏燊、 李宗榮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吳柏燊於109年5月21日凌晨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 筆錄,係因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和分局 偵查佐葉明彥執行,因逾拘提期限(5月19日),偵查佐葉 明彥徵得證人吳柏燊同意,主動配合接受警詢,並前往新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拘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新北地檢署點名單等可參(偵卷第271至275、283頁), 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吳柏燊係主動向員警誣指陷害被告,容有 誤會。又原審告發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 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僅能證明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吳 柏燊之犯行,尚無法執以逕認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更易 前詞所為之證述屬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宗榮聯繫相約碰面,並駕車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兩人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 向被告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202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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