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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達前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21樓美商科進栢成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竟基 於妨害秘密(起訴書贅載「妨害性隱私」,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在上 址公司電梯內,使用自購影像紀錄器,將紀錄器放置在腳上 ,伸腳至告訴人C(姓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偷拍裙底兩 腿間與性相關之身體隱私部位,進行竊錄偷拍行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等語(起訴書贅載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被訴竊錄告 訴人A、B【姓名均詳卷】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竊錄告訴人C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C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12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 運中山站內「松山-新店線」月台,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時,見未成年之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 預見甲 為未成年人)著短裙站在電扶梯上,竟基於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在甲 後方 持扣案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以此方式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丙○○之手機碰觸到甲 大腿 後側,甲 因而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甲 之影像 而不遂。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甲 後方搭乘電 扶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站立及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 ,加上我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以我拿手機的角度不可能拍 到甲 ;我如果有碰觸到甲 ,甲 並回頭查看,我不可能完 全沒有發現,應該要迅速離開現場,也不會讓甲 之同行友 人查看我的手機,且我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本案案發 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 偷拍的話風險很大,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機,因 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站在我後方,當時我手中拿著很 大的倉鼠籠子,我男朋友乙○○則站在我前方;被告不小心用 手機碰到我大腿,我便轉頭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放在肚子前面 ,且被告的手機角度很奇怪,所以我就一直盯著被告的手機 ,直到電扶梯上來到平地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 面,我很震驚,只敢跟乙○○說,乙○○及另一位同行友人便馬 上衝上去詢問被告,我不敢跟著過去,就在原地看著,後來 看到乙○○跟著被告一起出捷運站,同行友人則跟我說被告有 讓他及乙○○看手機畫面,但不給看相簿中的「最近刪除」資 料夾,並稱被告的手一直在抖,說話也在結巴,後來乙○○回 來了,我們便直接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56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112 至116頁)。證人即甲 之男朋友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 一致證稱: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我她的大腿不知道 被什麼東西碰到,她便回頭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面, 因此察覺遭被告偷拍裙底,我便上前攔下被告,想要看被告 的手機相簿查證,被告一開始有讓我及同行友人看,後來當 我們提出要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被告突然變得很激動 ,不給我們看,且全身開始發抖、說話結巴,當下我不知道 該做什麼,選擇報警,被告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稽之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 可知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均互核一致。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內容略以:  ㈠檔名為「手扶梯監視器」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8秒,畫面彩色 連續無中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2023年10月 22日(以下均同)17時9分,畫面結束時間為17時11分57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拍攝捷運中山站靠近5號出口服務 台之電扶梯。於17時10分3秒至同時分6秒之期間,乙○○及面 向前方之甲 抱著白色箱子自月台層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而配戴黑色帽子、身穿卡其色外套及藍色短褲之男子 即被告站立於甲 後方,距離甲 僅2個踏階。於三人一同搭 乘電扶梯向上之期間,被告分別於同時分3秒及6秒時有低頭 之舉。於17時10分7秒時,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垂放超過 外套下緣,其中右手放於左手靠近手腕處,而左手斜握手機 ,手機螢幕朝內、鏡頭朝外且鏡頭上抬,於17時10分8秒時 ,甲 轉頭察看,被告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 之後甲 及被告均離開鏡頭拍攝之範圍。  ㈡檔名為「10.252.96.107-10.252.96.103-Cam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7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 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時為17時9分2秒,畫面結束時為17時 11分57秒。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大廳層拍攝靠近5號出 口服務台之電扶梯出入口。於17時10分8秒,乙○○先到達大 廳層,此時甲 回頭察看,之後繼續搭乘電扶梯,於17時10 分10秒甲 踏上大廳層之際,其又再度轉頭看向被告。於17 時10分12秒時,甲 站在電扶梯出入口目視被告搭乘電扶梯 上來,於被告到達大廳層時,從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置於 肚子前方,手機斜擺且鏡頭朝外,甲 盯著被告身影,被告 未理會隨即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於17時10分18秒時,甲 邊離開電扶梯出入口邊看著被告離去方向,接著往5號出口 方向前進。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時, 原係面向前方,並無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或對視,卻於畫面時 間17時10分8秒時突然轉頭看向後方之被告,且持續至電扶 梯抵達後仍不斷盯著被告,足認證人甲 證稱被告用手機碰 到其大腿一節,並非虛妄。又參以被告於搭乘電扶梯向上之 期間,有反覆低頭之舉,且被告於甲 轉頭察看時,隨即將 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足認被告有不欲使甲 察覺其 手機鏡頭之舉措,益徵證人2人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相 符,再量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 必要,足認證人2人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其 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且其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不可能拍到甲 ,亦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甲 回頭查看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 得檔名為「9月27日1709偷拍裙底(松山)」之影像,其內容 為在手扶梯上,由下而上朝向他人之兩腿間拍攝裙底、大腿 等身體隱私部位,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 驗擷圖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至49頁),佐以被 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7分有自捷運松山站進站,並於同日 17時27分抵達捷運南京三民站出站一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微法字第1121101008號函、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 ),堪認上開影像確為被告所拍攝;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30 日17時19分許,在捷運西門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亦 因朝向他人兩腿間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 5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此亦有 另案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7、137至138頁),均核與本案所犯,係被告以手 機自下方往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對女 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 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 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偷拍的話風險很大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若其有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應該要迅速離開現 場,也不會讓甲 之友人查看手機等情,然因本案並未查得 甲 遭被告偷拍之影像,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為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行為,難認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且既被告僅提 供部分手機相簿予證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查看,並於其 等要求繼續查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即逕行離去,故而證 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亦未見甲 遭偷拍之影像,則此部分 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 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 機,因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則屬其單方面之臆測之詞 ,實無所憑,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 雖請求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案發 後並未迅速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衡以此 部分被告案發後之反應,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上開被告聲 請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 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 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 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 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甲 之身體部位, 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 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 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 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 告未經甲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 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 此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96年生 ,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且本案係自甲 後方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 ,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甲 為未成年 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竟不 思悛悔,再度為滿足私慾,企圖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除 侵害甲 之隱私外,更造成甲 受有心理創傷,此有甲 庭呈 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甲 之性影像,自無從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 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易-800-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峟驎 住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峟驎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峟驎前於警 詢時已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至4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 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 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 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 ,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陳峟驎竟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陳峟驎因曾瀏覽網路見聞他 人偷拍女性裙內影像乃起而仿效,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攝得告訴人裙內性影像,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案 發生時並有交往對象,當知尊重異性或他人之性隱私為社會 生活中應有之道德界線,竟因瀏覽網路見聞他人攝錄女性裙 內影像之事進而仿效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性隱私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雖有按壓拍攝鈕1下,但其自陳業已刪 除,且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分析,也未見有本案 竊錄之性影像資料,故而尚難認定被告拍攝所得確已包含告 訴人之性影像內容等),另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依前述,本案並未攝得包含告訴人之性影像內 容,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有以本案相類犯行成癮或癖好、 習性,加以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而門號SI M卡亦可輕易申辦或補發,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陳峟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峟驎與代號BM000-B11308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峟驎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 斯廣場內,趁A女搭乘手扶梯之際,擅自持手機以鏡頭朝上 之方式攝錄A女裙底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惟遭A 女發現,陳峟驎見犯行敗露,旋即快步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並通知陳峟驎到案,當場查扣作案用之IPHONE手機1支及S IM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峟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欲嘗試網路上流傳之偷拍女性裙內影像,遂以身體前傾,手持手機以後鏡頭靠近A女之拍照方式偷拍A女裙底,惟遭A女長裙下擺阻擋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偷拍裙底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各1份。 證明本件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扣案之前開IPHONE手機 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被告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惟查:經警查扣並採證被告作案用手機,並未存 有案發當日偷拍告訴人相片或影片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有攝錄到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誠屬有疑。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著手為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因未實際錄得 告訴人隱私影像,其犯罪尚屬未遂,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特別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5-02-21

CYDM-114-嘉簡-207-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 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 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 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 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 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 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 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 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 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 ,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 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 。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 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 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 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 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 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 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 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 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 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 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 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 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 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 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 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 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 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 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 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 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 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 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 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 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 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 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 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 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 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 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 ,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 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 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 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 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 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 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 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 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 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 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 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 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 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 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 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 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 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 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 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 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 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 ,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 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 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 ,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 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 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 ,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 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 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 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 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 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 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 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 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 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 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 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 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 ,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 ,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 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 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 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 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 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 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 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 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 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 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 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 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 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 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 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 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 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 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 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 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 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 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 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 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 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 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 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 )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 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 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 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 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 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 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 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 ,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 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 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 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 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 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 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 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 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 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 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 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 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 ,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 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 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 ,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 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 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 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 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 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 ,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 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 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 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 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易-53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113年度偵字 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0號黛莉貝爾內衣店(起訴書誤載為曼黛瑪璉內衣店,應予 更正),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0-H11252 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 電筒,並將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 ne手機伸至A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AV000 -H112521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甲○○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許,尾隨乙○○(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可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 ,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 ,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乙○○裙 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㈢、甲○○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 真實姓名詳卷)轉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 i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欲攝錄丙○○短裙裙底身體 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丙○○即時發覺質問甲○○故未能得逞 ,嗣甲○○再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案經AV000-H1125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 易卷第66頁、易卷第73-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 稱: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是開(手機)照片(相機)功能模式 ,開閃光燈,蹲下去,去幻想女生私密處,但我沒有去拍、 錄,也沒有拍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手都一直舉著,沒有 要往下伸出去拍被害人等語(易卷第73頁、第103-104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窺視症,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僅是做一個虛假的動作滿足自己的慾望,並無拍攝 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沒有往被害人私密處拍 攝的動作,至多僅為預備犯,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 黛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AV00 0-H112521未及注意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 Phone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手機伸至A V000-H112521短裙裙底下方位置;另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 分許,尾隨乙○○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D棟大樓電梯內,趁 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調 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手機伸至乙○○短裙裙底下方位 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2 521(警一卷第11-15頁、易卷第74-78頁)、乙○○(偵二卷 第13-14頁、易卷第79-87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000號監視器照片(警一卷 第39-43頁、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 棟大電梯內監視器照片6張(偵二卷第21-25頁)、檢察官勘 驗報告(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樓D棟大電梯內)(偵 二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86頁、第94-95頁) 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趁AV000-H112521查詢電腦時以手機偷拍裙底隱私處, 被告使用之手機為銀白色iPhone;被告有開啟照相或錄影模 式,因畫面中被告手機螢幕會隨前方影像不同而有所更易, 且被告有開啟閃光燈,並將閃光燈照射前方女子之裙下,前 方女子之下半身明顯有被照亮之情形,被告手機有朝前方女 子身體下方伸出之動作(警一卷第39-40頁、易卷第94-95頁 )。又被告將手機伸出至AV000-H112521短裙下方之位置時 ,係刻意將手機背面即相機鏡頭與閃光燈側轉朝向AV000-H1 12521短裙下方位置之方向,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 一卷第40頁)。上情顯見被告之舉止,意在俾利其手機可照 亮鏡頭方向之陰暗處即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創造 可隨時拍攝AV000-H112521裙底私密部位之最佳攝影環境條 件,實是有意實施拍攝AV000-H112521私密部位之行為,並 非僅單純做出貌似偷拍之虛假動作。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電梯鏡子反射出被告手機之螢幕畫面為照相或錄影模式, 被告並開啟手機手電筒,再蹲低將手機朝乙○○裙底作出拍攝 之動作,站起身後往螢幕點一下。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畫面中乙○○係長髮女性身穿長袖衣物,且戴口罩(偵二卷第 41頁、易卷第86頁)。倘被告僅是單純要做出偷拍之虛假動 作,亦無須在將手機伸至乙○○短裙下方位置前,刻意開啟手 機手電筒,復又在回收手機後,甚有點選手機螢幕之操作手 機動作。 3、綜上所述,被告趁AV000-H112521及乙○○未及注意之際,開啟 手機手電筒,並將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手機伸 至AV000-H112521及乙○○2人短裙裙底下方位置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是做出虛假動作等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月4日13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黛 莉貝爾內衣店,假藉欲替女友找尋衣物為由,趁店員丙○○轉 身之際,開啟iPhone手機手電筒,並將其iPhone手機調整至 相機錄影模式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49-5 0頁、易卷第89-94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 照片(警二卷第52-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 6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 (易卷第91-9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4 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黛莉貝爾内衣 店上班,當時一位客人(按即被告)進入店内,說要幫女朋 友買内衣,請我幫忙量衣服的肩寬,我當時背對被告在幫忙 量肩寬,因為我旁邊就是一片黑玻璃,所以我看得到閃光燈 在閃,我就發現被告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我立刻轉 回去詢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跟我說「沒幹什麼」, 我就問他說「為什麼開閃光燈」,然後他就說「我為什麼不 能開閃光燈」,那時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拍到,所以我 也很害怕,然後我藉機向被告表示要介紹其他款式,就離開 櫃台走到店外面,之後被告就直接離開了。因為我們公司之 前有被偷拍的紀錄,也是被同一個被告,有公佈在公司的群 組,所以我看到這個人進來,就有在注意他。被告在找理由 讓我去分散注意力,我在幫他測量衣服寬度的時候,就看到 他開閃光燈,手準備往下,然後我就制止他了。我發覺被告 在開閃光燈時,我有轉頭看被告,當時被告手機拿在手上, 我先看到玻璃那邊,被告的手機正對著我的上半身,他的手 大概舉到肩膀的高度,然後我有看到被告有準備往下,然後 我就轉過去問他在做什麼。因為他在做這個動作時,手上有 拿一件衣服,所以我才不確定,因為我問他時,他的手機是 藏在衣服那邊的等語(警二卷第49-50頁、易卷第89-94頁) 。 ㈢、再經本院勘驗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 告手機螢幕隨著前方景像而改變,應是開啟錄影或照相模式 。光碟時間14秒左右,丙○○指向被告方向;勘驗過程中,被 告無蹲下拍照之動作,被告與畫面中丙○○之距離甚近,兩人 距離最遠不到一個腳步寬;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偵三卷 第19頁、易卷第9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已將 手機開啟閃光燈,並調整手機至相機攝影模式,且在過程中 ,被告站立在距離丙○○甚近之位置,在丙○○轉身制止被告前 ,被告實處於將設備安排妥當,只要一彎腰伸出手機即可立 刻拍攝丙○○短裙裙底私密部位之狀態,核屬已著手實施拍攝 之行為,僅因丙○○透過玻璃反射閃光燈光線影像即時發現制 止,被告始未能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拍攝丙○○等語(易卷第104頁)。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3年1月4日進入店内的,當 時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五甲二路上 隨機尋找店家,因為我當時有想要偷拍的念頭,所以我看見 那家内衣店時我就進入該店,我假借向店員表示要挑選衣服 ,在櫃台要詢問金額時,我就將手機拿在手上並開啟閃光燈 ,對方就大聲喝斥我在做什麼,我就向對方坦承我有開啟閃 光燈,但是我沒有要幹嘛,之後我跟對方說我沒有要購買商 品,我就騎車離開了。我當時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 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但我 開啟閃光燈的時候就被對方發現並大聲喝斥等語(警二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沒有服用藥物時,看到裙子 會有性興奮,我(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那時候沒有 辦法抑制那種念頭才去那邊;我去鳳山的內衣店,其實沒有 要消費,只是因為我有性幻想等語(易卷第104-105頁)。 益徵被告上開設定手機接近丙○○之行為,真意原在拍攝丙○○ 裙底私密部位之影像無訛。 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 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將手機伸至AV000-H112521、乙○○短裙裙底下方位置 ,依擺放位置而論,可拍攝到AV000-H112521、乙○○2人之內 褲、下體部位、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而被告本院審理時亦 稱:我只是要滿足我的性幻想等語(審易卷第64頁);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即113年1月4 日)開啟閃光燈是為了要滿足心理的性慾望,準備蹲下實施 不雅舉動去針對對方的裙底等語(警卷第2頁)。堪信被告 本案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且倘若被 告成功拍攝告訴人3人之裙底,將可攝得告訴人3人裙底私密 處之形狀、輪廓,以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就拍攝角 度及內容以觀,均足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之合理聯想,自屬本 條所稱之性影像範疇。又告訴人3人於案發時均著有裙裝, 當可合理期待裙內之隱私部位不遭他人任意窺視、窺探,是告 訴人3人對其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均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 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其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稱:我 想要了解我自己哪裡出問題等語(易卷第108-109頁)。然 查,卷內已有被告因涉犯另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之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84400號精神鑑定書可參(警 一卷第45-64頁)。審酌被告於該案行為亦是持手機偷拍其 他被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及内著之貼身衣物,犯罪手法與 本案相類,且該鑑定係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進行臨床心理 衡鑑,精神鑑定書則是在112年8月8日完成,期間距離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尚非甚遠,又是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 員做成鑑定結論,是本院認無對被告再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等語。然查,被告辯 稱其均未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而證人AV000 -H11252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走了之後,調監視器 才知道被偷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機,所以不能確定被告 有沒有成功拍到等語(易卷第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有沒有拍攝到我的影像我不知道等語(易卷 第86頁)。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成 功攝得AV000-H112521及乙○○之性影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性 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 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能 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或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告犯行雖均屬未遂,然考量被 告先前已因犯妨害秘密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 改,又因犯手段相同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 月16日至112年1月13日羈押,再涉犯多次相類行為之妨害秘 密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其 中犯罪事實一㈡之罪,甚至係被告因涉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至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之同日稍後再度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案件經歷偵查、審理或刑之執行程序的進 行而心生警惕,亦無戒除惡習之誠心,惡性實屬重大。而被 告之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挑選 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而輕縱被告,反置 被害人之權益及性隱私安全於不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已將手機伸至在AV000-H112521、乙○○裙底下方位置、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丙○○即時發覺而未及伸至)、犯罪所生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易卷第106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使用銀白色之iPhone手機,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警一卷第40頁)。被告復於警 詢時陳稱:(113年1月4日)我使用的是iPhone11(銀色) ,目前該手機已被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因為我於113 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也有上述的舉動,甲圍 派出所的員警通知我過去說並將我的手機扣押了等語(警二 卷第2頁)。是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應認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㈢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承前所述,被告雖係在自陳遭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銀白 色iPhone手機1支後之113年1月24日,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是未扣案廠牌不明之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1月30日被警察所扣的這兩 支手機,和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易卷第97頁)。而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所示,扣案之2支 手機分別係黑色之華為手機與黑色iPhone手機(警一卷第23 -29頁、審易卷第59頁),此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 示被告使用之銀白色iPhone手機顏色不符(警一卷第40頁)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件扣案手機2支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145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未扣案之銀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易-46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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