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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梁幸慶 梁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幸慶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參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幸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幸慶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 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幸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 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手足梁滿子、梁幸吉、梁千惠共同出資,與梁滿子之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梁幸吉則主張其亦為出資者之一,堪認梁幸吉對於其參加原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梁幸吉為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梁幸慶新臺幣(下同)1,653萬57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得413萬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 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得424萬8,464元,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7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吉共同出 資1,1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以總價3,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其中梁幸慶出資4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各占系爭 房地總價比例400/3500、100/3500,並推由梁幸吉與陳辰生 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房 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生於適當時機, 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於 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 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 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 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 5,463萬8,000元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下稱110 年買賣)予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並於 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而未依系爭 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出資比例分 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年買賣價款 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 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 則梁幸慶、梁幸得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分別為1,699萬3,857 元、424萬8,464元,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梁 幸得424萬8,46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梁幸吉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確實沒有告知梁幸吉 、梁千惠、梁幸得等人其將系爭房地過戶给梁滿子一事,梁 滿子也從未告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遭假扣押,甚至是 出售給大陸公司等事宜,惟因陳辰生生前與梁幸慶關係密切 ,陳辰生僅告訴梁幸慶,其所為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 於梁滿子名下,故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賣價金及 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配獲利款 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110年 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至於被告所提 86年間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姑不論該合約書是訴訟中始製 作,且用印之負責人並非86年當時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董事長張 雨田,其中所載44地號土地有2分之1持分屬於梁幸慶所有, 梁幸慶並未簽名於該份合約書,梁幸慶甚至表示從未聽聞有 此合約書,該合約書顯非屬實;又梁滿子所提開發土地相關 資料、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均為國永公司委託行銷 公司或設計公司製作之土地開發、規劃興建建築物等資料, 並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管理維修」,且系爭約定書意旨係 出售土地後分配價金而非自行開發規劃興建建物,觀其部分 內容僅籠統記載「國永建設信義路案」、「國永建設信義路 四段案」等,難認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故國永公司自行委 託行銷或設計公司所製作開發計畫,非屬系爭約定書所約定 應共同負擔之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 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 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 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 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3年3月1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於梁滿子於 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大陸公司,則與系爭約定書無 涉,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分配價金,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 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時出售之獲利尚須 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 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 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 費用)。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 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 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公司94年10月 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被告尚未與 國永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及其手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吉共同出資1,100萬 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並推由 梁幸吉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約定書;陳辰生於00 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嗣 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梁滿子於110 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並 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此有系爭 約定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實價登錄網頁截圖 等件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17、21、2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有無 理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為多少?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甲 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同出 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 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約定:「本 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4條「房 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由乙方負責管理 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例分攤。甲方並授權 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 並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 卷第17頁),又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 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主張梁幸吉之出資額為400萬元 (含張寶文出資部分),梁幸慶、梁幸得亦為實際出資者等 語,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足見梁幸慶、梁幸得確有就系爭房地出資,並推由梁幸 吉與陳辰生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權人 ,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賣所得之 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關於原告出資之數額,依梁幸吉與陳容容間之對話:「本人 梁幸吉等投資通化段46地號,持分1100/3500共有之土地, 經本人覆確認,同意上述所佔1100的比例分配如下:梁千惠 100/1100、梁滿子200/1100、梁幸慶300/1100、梁幸得100/ 1100,梁幸吉200/1100、張寶文(梁幸吉配偶) 200/1100…」 (見北司補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第333至380 頁),似係主張梁幸慶出資3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 梁滿子出資200萬元,然依梁幸慶與陳容容間之對話,陳容 容曾於111年7月19日傳送系爭約定書、手寫出資比例單據予 梁幸慶(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手寫出資比例單據雖無全 部截圖,惟陳容容對於梁幸慶於112年3月2日傳訊表示梁幸 慶出資400萬元、梁幸得出資100萬元、梁滿子出資100萬元 之數額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或否認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頁),依陳容容於111年7月19日尚有傳送系爭約定書 、手寫出資比例單據乙節觀之,可認梁幸慶、梁幸得主張其 等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⒊參以梁幸慶提出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梁幸慶於78年7月28日匯出1 15萬元、216萬元,合計33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上開匯款時間與系爭約定書簽署之日期相近,堪認梁幸慶主 張出資系爭房地而匯款給陳辰生或梁滿子,其餘69萬元則又 另行匯款或交付等語,應屬有據。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與匯款 紀錄以觀,應認原告主張梁幸慶之出資額為400萬元乙節, 堪值採信。  ㈡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價款,應以86年移轉登記或110年買 賣為出售時點?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以86年間梁滿子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 為分配等語,然被告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房地 予梁滿子,完全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及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 證明,又被告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 行政訴訟中主張:「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梁滿子,被繼承人為陳辰生),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 及重鬱症,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 有建南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 本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足見陳辰生曾以梁滿子名義擔 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原告主張陳辰生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梁滿子,係以梁滿子之名義代持自己之財產,並 非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出售」等語,即非無據。  ⒉復參諸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予梁滿子後,直至陳辰生94 年7月22日死亡,甚至梁幸慶於112年3月2日向陳容容提出請 求時(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 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僅有梁滿子於113年3月28日與梁千惠簽 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其餘投資人則未受 分配價款,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則陳 辰生倘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滿子時,認 為係達成系爭約定書所約定分配價款之要件即「出售」系爭 土地,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 並分配款項?綜合上情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 之掛名負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 房地,亦未提出86年間之買賣金流,且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 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 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 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 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 價款之出售等語,洵屬有據。  ⒊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履 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88年8 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由陳辰生繼 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 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應分配 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梁幸吉於95年4月17日即已發函告知請求陳容容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款,可見86年移轉 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 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承諾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略以:「…二、經查陳辰生先已將 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7月22日暨本函 發文日止,本人(即梁幸吉)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請台端 依約履行」,梁滿子則於99年3月29日在上開函文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 (梁滿子)暨子女陳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 」(見北司補卷第19頁),然依梁幸吉上開函文及梁滿子之 系爭承諾書,僅可認定梁滿子願意與子女陳容容、陳婷婷、 陳冠州繼承陳辰生依系爭約定書所負有分配出售價款之義務 ,然系爭房地於86年移轉登記予梁滿子,是否確屬於系爭約 定書所稱「出售」,並未明確於系爭承諾書認定,況系爭房 地之出資者並非僅有梁幸吉1人,上開函文及系爭承諾書之 內容亦未經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等全體投資人確認,自 難以上開函文及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認定86年移轉登記為系 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出售。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土地係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大 陸公司(見北司補卷第21頁),則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 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㈢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數額: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發 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甲、 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 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見 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地自78年起 至110年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所生之 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 ,應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共計11萬5,483元, 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依另案所函查系爭房地78 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房屋78年至88年 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年地價稅之應納稅 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 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則主管機關現已 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 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積×80%=課稅地價」、「 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 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 院卷一第279頁),系爭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 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 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 有系爭土地,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 以採信。   ⑶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理 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出資 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生自應 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以便將來 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又系爭約定書第5條並無約 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求各出資人分擔地 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等稅費支出時,即與 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 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 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 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 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4元、房屋稅8萬5,000元,難認 有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113年11月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35411197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 費用,該等費用可自分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至被告抗 辯78年間土地增值稅為52萬4,832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說明,且此一稅賦是否係由陳辰生負擔,亦有未明,難認其 確有支出78年間土地增值稅。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73 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整合 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費100萬 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費用,依系 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 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指之出售,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均非 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應分擔之費用。而被 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 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 81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 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 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 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 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公 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公司 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並提 出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開發系 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109至239 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梁滿子 、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 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別由「梁滿 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容 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然國永公司早已 於103年間更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0頁),但系爭開發合約書卻「國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蓋印「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 ,是系爭開發合約書顯然形式上已有疑義。而被告自陳: 系爭開發合約書係於113年訴訟中簽署,原先是口頭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稱86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梁滿子後,即由梁滿子委託國永公司協助開發,直到陳 容容94年擔任國永公司董事長,再與梁滿子、陳冠州口頭 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78年間陳辰生 即為國永公司之董事,倘如陳辰生欲將系爭土地交由國永 公司代管,為何並未與國永公司簽署開發合約書?又縱然 被告所述為真,梁滿子於86年間即請國永公司代管系爭土 地,為何迄至113年訴訟中始補簽署系爭開發合約書?參 以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然依原告所述,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係由梁幸慶共有,梁幸慶卻不 知悉其所有土地係由國永公司代管(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益可見系爭開發合約書之真實性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 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 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 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 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梁幸慶、梁 幸吉之出資比例各為400/3500、100/3500,則其等應受分 配之價款分別為1,699萬3,857元、424萬8,464元【計算式 :154,638,000-5,941,748=148,696,252;148,696,252×4 00/3500=16,993,857;148,696,252×100/3500=4,248,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梁滿子係於110年1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 大陸公司,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之價款,尚 非無據。被告雖提出大陸公司於112年4月19日開立予梁滿子 之面額773萬1,900元支票乙紙,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28日 收到系爭土地價款之尾款等語,然依上開支票無從認定大陸 公司係開立該支票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被告復 未提出大陸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其 抗辯係於110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2年餘始收受價款等語,即 難憑採。是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價款後7 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予原告,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10 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梁幸慶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梁幸得 424萬8,46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 4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系 爭承諾書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重訴-461-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正雄 被 告 劉正華 黃寶秋 劉恭祥 陳余牡燕(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志萍(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怡佳(劉恭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蔡宜樺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以時定期間 者,即時起算,民法第120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其父劉恭福、母劉黃美惠 之遺產,並自認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被告劉正 華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卻贅列非屬繼承人之黃寶秋、 劉恭祥、陳余牡燕、劉志萍、劉怡佳五人為被告,經本院當 庭命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爰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家繼訴-150-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明寬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程琳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 五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告黃麗芳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芳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 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398萬2, 400元,合計698萬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110年7 月8日以其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系爭債務。黃麗芳、被告原約定系爭債務利息以週年利率9. 9%計算,自108年8月11日起調整為9.6%,至109年3月11日又 調整為6%,最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 。  ㈡迄至111年12月底,黃麗芳已清償245萬2,000元,被告於112 年5月、6月間復同意以黃麗芳以再給付500萬元清償系爭債 務(下稱系爭協議一)。黃麗芳於112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 受領,未獲置理,爰向法院提存500萬元以為清償。縱認無 系爭協議,於112年7月25日,黃麗芳委任訴外人高畯穎與被 告達成以75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協議二)。末以黃麗芳 至少清償745萬2,000元,本金債務僅餘221萬4,400元,且無 遲延利息。  ㈢嗣黃麗芳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賴明寬,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2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債務 既因提存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抵押債權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 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麗芳確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合計698萬2,400元 ,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甲 、乙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故塗銷乙抵押權,就該抵押 債權改設定附表二編號丙抵押權擔保。伊與黃麗芳合意於11 0年7月6日塗銷甲、丙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則於同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與 丙抵押權相同。原訂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9%計算,並於10 8年8月11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9.6%計算,然伊未與黃麗芳達 成免除利息之合意。另系爭協議一係以黃麗芳當日交付500 萬元為停止條件、附終期之期限,黃麗芳既未依約給付,系 爭協議一已經失效。兩造亦未達成系爭協議二合意。黃麗芳 尚有本金337萬6,400元、利息44萬5,680元、遲延利息45萬0 ,176元未清償。黃麗芳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因擔保 債權存在而未消滅,且不因黃麗芳移轉系爭房地予賴明寬受 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麗芳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有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即處於存否不 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黃麗芳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400萬。就第一筆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匯款各200萬元、100萬元至黃麗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芳合庫帳戶);第二筆4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玉山帳戶匯款398萬2,400元(借款本金為400萬元,預扣不足月即16日之利息1 萬7,600元) 至黃麗芳合庫帳戶,合計698萬2,400元。嗣黃麗芳於110年7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至79、101至10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黃麗芳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一、二,並以高畯穎之證述、被告與高畯穎間對話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二第164至170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與黃麗芳於112年6月間在超商見面時,固曾向黃麗芳表 示以500萬元解決,意思乃見面當時給付500萬元以清償一情 ,有上開對話譯文可考(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抗辯 以黃麗芳於系爭協議一當場清償為期限等詞相符。縱原告否 認以協議當場清償為期限,審以黃麗芳自承應於112年6月底 再清償500萬元,有其與被告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515頁)。然黃麗芳坦承未能於系爭協議一所定期限 給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則系爭協議一亦因黃麗芳 未能遵期履行而失其效力,是黃麗芳於112年8月所提存之50 0萬元,自不能認屬依系爭協議一約定所為給付,即未生清 償系爭債務全部之效果。  ⒉高畯穎固證稱:黃麗芳委託我去找被告討論有無一次解決系 爭債務之方法,被告一開始說要拿回700萬元本金,我說黃 麗芳能承受的還款就是現金500萬元,我會回去找黃麗芳看 能否多拿幾十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看要如何分期還本金, 不要再算利息。被告就計算還有積欠的利息,跟我說要750 萬元解決,我說我會請黃麗芳再籌2、30萬元,剩下看要如 何分期,等確定分期方案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好,她先 拿530萬元,剩餘分期部分看黃麗芳如何分期等語(本院卷二 第166至167頁)。  ⒊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故當事人間 就債務是否達成和解和意,應依該事件性質、和解契約特性 、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 示合致。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 約亦不成立。  ⒋考諸系爭債務為黃麗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麗芳 與被告前就系爭債務尚須償還多少、如何償還多有爭執,倘 有和解意願,應以解決全部紛爭,避免隱患再燃為目的。是 該和解必要之點,應包含給付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是 否均請求、計算方式)、給付方法(現金或匯款、全額或分期 )、清償日期、擔保之抵押權有無塗銷等內容,倘未能就上 開必要之點討論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約明就若干契約之 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尚難認 黃麗芳與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⒌觀諸高畯穎與被告協商時,僅談及本金700萬元一定要返還, 而利息因黃麗芳積欠一年以上,故至少合計要750萬元。且 被告因為黃麗芳多次未遵期繳納而心存疑慮,希望黃麗芳一 次給付部分的數額越多越好,剩下部分再討論如何分期,經 高畯穎表示會再和黃麗芳溝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 否隨之調降亦再協商等情,有被告與高畯穎於112年7月24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佐以高畯穎證 稱:我跟黃麗芳說協商的程度,被告能接受的就是750萬元 解決,而且要先拿530萬元現金,剩下220萬元分期,黃麗芳 說可以接受,請我隔天再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按這個方案履 行,分期部分黃麗芳還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因為他想要先 確認這個方案被告確定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 黃麗芳與被告僅處於初步磋商階段,對於清償金額有可協議 的方向,但就如何分期償還具體內容,例如期數若干、各期 金額、逾期效果、是否加計違約金等,均付之闕如。是關於 系爭債務之和解內容,顯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  ㈣被告對黃麗芳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與黃麗芳間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債權(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卷二第79、102頁)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⒉系爭債務約定利息期間為支付當月11日至下月10日止,原本 約定利息為以本金7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9.9%(即5萬8,000元 ),而兩造合意於108年8月11日起,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9.6 %,故每月約定利息為5萬6,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9. 6%÷12月=5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 162頁),是系爭債務於108年8月11日前之每月約定利息,應 以5萬8,000元計算,108年8月11日起之每月約定利息則應以 5萬6,000元計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同意調降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6%,復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2日通知黃麗芳到111年2月11日止少付1萬5, 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計算黃麗芳於109年3月27日(標註109 年3月11日起)付約定利息3萬5,000元。因黃麗芳於110年10 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個月的約定利息僅付12萬5,0 00元,故尚短少支付1萬5,000元之約定利息乙節,有黃麗芳 與被告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9、397頁);衡 以黃麗芳於109年3月11日起每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為 3萬5,000元,已持續共18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倘被告 未同意調降黃麗芳之利息為6%(計算式:7,000,000元×6%÷12 月=35,000元),當無黃麗芳持續支付以6%計算之約定利息, 而被告不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且反向黃麗芳商討遲延給付 之約定利息時,亦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9年3月11日起,已合意調降為6%,應屬 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部分,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8日、9日間尚要求黃麗芳給 付利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頁)。黃 麗芳亦於111年12月26日尚給付3,000元予被告。倘被告有免 除黃麗芳後續約定利息債務,原告當無再行給付之理,且應 可提出相關憑據,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65頁),原 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至被告以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本優惠原告之約定利息 利率應調整回週年利率9.9%等詞置辯(本院卷二第121頁)。 惟其與黃麗芳既合意變更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業如 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曾有上開約定利率為優惠性質,倘黃麗 芳陷於給付遲延,即回歸最初約定利率計息之合意,是此部 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⑷綜上,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 0日止為每月5萬8,00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 止為每月5萬6,000元,109年3月11起則以週年利率6%計算, 為每月3萬5,000元。  ⒋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黃麗芳陷於遲延後,尚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10%計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黃麗芳與被告就系爭債務未約定 清償日期,黃麗芳乃於112年7月4日受催告,並於同年8月4 日開始陷於遲延,且原告對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同年月11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163頁),是被告尚 得請求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每月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不能請求,且二者應相加並 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規定自明。蓋約定利息係債權人 與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人使用借貸款項所生孳息 ,而遲延利息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額外產生之利息,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同時請求之餘地。又上開規定之法 定最高利率,係針對利息債務約定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6%所為限制,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債務性質既屬不同 ,即無加總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問題。  ⑶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剩餘未還之本金10%計算,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為期計 息部分。衡諸消費借貸契約常約定債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 還款項,有無遵期清償屬於契約著重之點,遲延利息乃債務 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自當隨著遲延時間增加而隨之調整 ;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比諸約定利息欄標示方式為 「利息(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遲延利息欄亦 是「遲延利息(率)延遲一星期以上收遲延利息10%」,同 份契約之利息收取方式並無不記載,可徵二者應均為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幾計算按月利息;參以一般借款實務除有特別明 文,否則遲延利息亦按週年利率計息等情狀,堪認本件遲延 利息亦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上揭主張, 要無足採。  ⒌黃麗芳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12年 8月9日提存5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領取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103頁)。又黃麗芳與被告 並無系爭協議一、二存在,則其所提存之500萬元難認屬於 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應於被告領取時,方發生清償部分債 務之效力。  ⒍考諸黃麗芳於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前所積欠之本金為700萬元、 約定利息為51萬2,000元(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與抵充情形,兩造不爭執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7頁 ,參本院卷二第267、368頁;112年1月11日至被告領取500 萬元之日止之約定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領取之500 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51萬2,000元,再抵充本金 後,黃麗芳所餘本金債務為251萬2,000元。另從112年9月11 日起之約定利息應以25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黃麗 芳清償為止;遲延利息被告自行112年9月11日起計算,為原 告所無異詞(本院卷二第368頁),而遲延利息亦同以251萬2, 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至黃麗芳清償為止。故被告就系爭 債務,對黃麗芳尚有本金債權251萬2,000元,及均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 約定利息債權、依週年利率10%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遲延 利息債權存在。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得請求被告所持 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  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規定,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黃麗 芳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因其尚未為全部清償,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部分債 務後,即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於附表五所示 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所逾部分, 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 之部分,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大里 大仁 406 1,558.92 18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37 同土地標示 第三層: 110.48 陽台:14.28 雨遮:7.77 全部 同區爽文路966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 2580建號(面積4,3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58/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58/1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設定抵押權部分: 抵押權編號  甲   乙 丙 丁(即系爭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 忠明南路房地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合稱忠明南路房地) (合稱上興街房地) 設定權利範圍 1083/100000 全部 全部 全部 1083/100000 全部 187/10000 全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27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4月10日 110年7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權利人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劉可望,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黃麗芳 劉可望 黃麗芳 黃麗芳 提供擔保債權種類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債權擔保總金額 3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黃麗芳對程琳淋人於107年1月11日借貸300萬元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2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 按年利率10.2%計算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遲延利息(率) 無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違約金 未依約給付超過10日應給付一個月利息之違約金 無 無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開立玉山銀行本支200萬元已於107年11月交付黃麗芳認定無誤,是雙方約定彈性還款期限,另外100萬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給付黃麗芳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無 無 以清償700萬全部為範圍 塗銷抵押權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7月6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塗銷登記原因 清償 清償 清償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 還款金額 1 107年1月11日 58,000元 2 107年2月11日 58,000元 3 107年3月11日 58,000元 4 107年4月11日 58,000元 5 107年5月11日 58,000元 6 107年6月11日 58,000元 7 107年7月11日 58,000元 8 107年8月11日 58,000元 9 107年9月11日 58,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58,000元 11 107年11月11日 58,000元 12 107年12月11日 58,000元 13 108年1月11日 58,000元 14 108年2月11日 58,000元 15 108年3月11日 58,000元 16 108年4月11日 58,000元 17 108年5月11日 58,000元 18 108年6月11日 58,000元 19 108年7月11日 58,000元 20 108年8月11日 56,000元 21 108年9月11日 56,000元 22 108年10月11日 56,000元 23 108年11月11日 56,000元 24 108年12月11日 56,000元 25 109年1月11日 56,000元 26 109年2月11日 56,000元 27 109年3月11日 35,000元 28 109年4月11日 35,000元 29 109年5月11日 35,000元 30 109年6月11日 35,000元 31 109年7月11日 35,000元 32 109年8月11日 35,000元 33 109年9月11日 35,000元 34 109年10月11日 35,000元 35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36 109年12月11日 35,000元 37 110年1月11日 35,000元 38 110年2月11日 35,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 35,000元 40 110年4月11日 35,000元 41 110年5月11日 35,000元 42 110年6月11日 35,000元 43 110年7月11日 35,000元 44 110年8月11日 35,000元 45 110年9月11日 35,000元 46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47 110年11月11日 25,000元 48 110年12月11日 30,000元 49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50 111年2月11日 20,000元 51 111年3月6日 15,000元 52 111年3月25日 20,000元 53 111年4月8日 15,000元 54 111年4月22日 15,000元 55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56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57 111年6月10日 15,000元 58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59 111年7月2日 5,000元 60 111年7月28日 10,000元 61 111年9月4日 5,000元 62 111年11月5日 5,000元 63 111年12月26日 3,000元 總計 2,45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繳息日 應收利息 繳納金額 未償利息(累計) 先充利息後所餘金額 次充本金後所餘金額 1 111年12月11日 35,000元 0元 2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清償 3,000元 232,000元 2 112年1月11日 35,000元 0元 267,000元 3 112年2月11日 35,000元 0元 302,000元 4 112年3月11日 35,000元 0元 337,000元 5 112年4月11日 35,000元 0元 372,000元 6 112年5月11日 35,000元 0元 407,000元 7 112年6月11日 35,000元 0元 442,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35,000元 0元 477,000元 9 112年8月11日 35,000元 112年9月7日清償 5,000,000元 512,000元 4,488,000元 2,512,000元   附表五: 債權 一、本金:251萬2,000元。 二、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依251萬2,000元計算。 三、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依251萬2,000元計算。

2025-03-13

TCDV-112-重訴-538-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萬琛 輔 助 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舉 林佳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間就系爭持分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有無效原因,關於確認 之訴,本於民法第86條但書(心中保留)、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僅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欄第⑴ 小欄所示);關於塗銷之訴,則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年4月23日所為系爭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 井地政)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下稱系爭登記〉塗銷(詳如 附表二編號1欄第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27、551頁)。 嗣於上訴後,關於確認之訴,除㈠ 增列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為請求外,並㈡追加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與前開債權 關係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關於塗銷之訴,則㈢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二編號2欄 第⑴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5、207-208、371、375頁), 以上均源自系爭買賣之基礎事實,其中前述㈠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而前述㈡㈢則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幼因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判斷與計算能力低 下,甲○○明知伊精神狀況,仍與伊於104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3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持分,伊並於104年4月23日為系 爭登記。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 賣應屬無效,爰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 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其中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為二審追 加);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二審追加)、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延至111年間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4年間為系爭買賣 時,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買賣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已取得 相當對價,始移轉系爭持分予伊等。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並擴張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均廢棄。  ⑵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⒉追加聲明:   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文 書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持分原為上訴人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9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75頁、原 審卷第65-67、137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持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9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甲○○(見原審卷第61-67、137頁)。  ㈢上訴人與其長兄陳○○先後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2月8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紙本票(稱系爭本票)予甲○○(見原審卷第 69、79頁)。  ㈣甲○○先後於103年9月22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29日, 共匯款1,248萬元至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第71-77、95-101頁)。  ㈤上訴人與甲○○於10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1, 380萬元(簽約款150萬元、尾款180萬元、1,020萬元由欠款 抵付、30萬元為介紹費),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持分(見中司調 卷第57-73頁、原審卷第85-93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系爭登記(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見原審卷第138頁〉。  ㈦系爭土地歷經逕行分割、贈與、買賣、合併等,嗣於108年2 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上訴人與丙○○每人各取得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1,473.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6分之1、2分之1(見原審卷第117、119、138、169-1 70頁)。    ㈧上訴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又因強制罪 ,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1364號;見原審卷第103-108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而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11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弟丙○○為其輔助人(案 號:臺中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見中司調卷第49-55 、93-101頁,及原審卷第323-32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 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5條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 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參照)。至於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 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 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7頁),其於111年間經臺中地院為輔助宣告,未曾受 監護宣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至為灼然。  ⑵上訴人係於受輔助宣告前,即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登記 ,而上訴人事後經臺中地院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亦 經該醫院於106年12月29日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 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93-9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㈨項)。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心智缺陷隨時間推移而日益 惡化,則其於系爭買賣時之心智狀況應較輔助宣告時為佳, 則其猶主張簽約在前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情形,應難 逕採。  ⑶再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4、111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強制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檢察官與刑事法院綜合其陳述與意識狀態,均未曾認定 上訴人有何心智全然缺陷情形,故其未受刑法第19條減刑之 寬典,益徵上訴人主張前述無意識之情,要難憑採。  ⑷上訴人所提其求學時期之成績考評資料,與其姊陳○○撰寫關 於上訴人自幼迄今行為概述(見本院卷第301-311頁),核非 醫學專業報告,無從作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時無意識之佐證 。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12條第5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無效云云。然其於原審即 一再爭執其於簽約當時心智障礙及判斷能力低下等情,其於 二審提出上開公約,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本院自得 審究之。按上開公約第12條第5款明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 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 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 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 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其規定之文 義,並無揭櫫相對人與未受監護宣告之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 ,需由相對人證明該未受監護宣告者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於同一法律理由,受輔助宣告亦同。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明系爭契約係其於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情況下所為, 自未可因上訴人嗣經輔助宣告,即推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係處於無意識。況上訴人因出賣系爭持分已取得相當之買 賣對價,並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難認其財產有遭非法剝奪 情事,核與前揭公約規定並無違背,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  ⒉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行為時無意識 之說,則其仍主張其於系爭買賣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 並進而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民法第86條部分: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即單獨虛偽表示(心 中保留)規定,以表意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並虛偽而為表示 ,且相對人明知表意人虛偽表示情形,始為無效。主張表意 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除提供系爭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 ○(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兄陳○○為債務人)外,並與 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向甲○○借款之擔保,甲○○並因 此於103年9月22日匯款918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迨於104年4月間,其等兄弟2人因負欠甲○ ○1,020萬元仍未清償,上訴人遂與甲○○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作價1,380萬元,出賣予甲○○,以 抵償借款1,020萬元,其餘簽約款150萬元、180萬元均如數 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其中30萬元則為介紹費(給付予 介紹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㈤㈥項)。準此抵押借款與買賣歷程以觀, 再參以系爭契約各頁亦經陳○○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7- 92頁),可見倘陳○○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豈有可能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尤以陳 ○○除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外,尚全程參與見證簽訂系爭契約 ,應可確保雙方皆有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此觀諸系爭買賣 係銀貨兩訖,雙方各自履行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義務完畢,均 無違約拖欠情形,尤未見上訴人有何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 客觀表徵,益臻明瞭。  ⑵上訴人雖主張甲○○或其家人匯至其系爭帳戶之金錢,隨即於 當日提領,為假金流,且其本人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云云,據 以否認系爭買賣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99-403頁)。惟 系爭帳戶乃上訴人本人所申請,唯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始得以其印鑑章與存摺提領之,可見上訴人所稱匯款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應係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動 支,益徵其本人或其同意取款之人應有可觀之資金需求,客 觀上難謂有何假金流之情。則上訴人徒憑前詞,藉以否認系 爭買賣之真實性,或買賣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核與一般開 戶與存提款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⑶況甲○○若明知上訴人無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再加上其等非 親非故,依常情不可能無端同意扣除負欠1,020萬元借款債 務,供作抵償價金使用,而免除返還同額借款。則本件縱屬 上訴人一方之心中保留,亦難認甲○○有何明知其情,核與民 法第86條但書要件究屬有間,系爭契約自不因此無效。  ⑷上訴人於104年間猶向法院訴請與其外籍配偶陳○○離婚,業於 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0頁) ,堪認上訴人於離婚訴訟繫屬期間,仍具意識及辨認能力, 並足以判斷其婚姻有無維繫之必要,繼而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上訴人依此抗辯上訴人於簽 訂 系爭契約時非無行為能力(見本院卷第466頁),洵非無 據, 益徵上訴人尚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判斷能力低下,而無 買賣土地之意思等情,惟其既仍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 因前開缺陷而逕認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 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故無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亦難採信 。  ⑹上訴人曾向檢察官申告:被上訴人利用其心智缺陷,誆騙其 出賣系爭持分,及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涉犯刑法準詐欺罪 嫌等情,業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親自在系爭契約與所有權 移轉文件上簽名,確與其本人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相符,上訴 人有出賣系爭持分予甲○○,且甲○○已支付價金1,380萬元(含 1,020萬元以借款債務抵償),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持分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21頁),核與本院認定 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尚無不合,堪供本件佐參 。  ⒉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本人有何虛偽表 示,及甲○○明知其情,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6 條但書無效之情,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 依據,要難准許。  ㈢民法第148條第2項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 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 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 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等,均非請 求權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無意識之情形, 系爭契約亦無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情形,再加上上訴人締結 系爭契約過程,亦經其兄陳○○參與並見證其事,足可確保上 訴人之真意與保障其權益,況系爭買賣已銀貨兩訖,兩不相 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受合法成立之系爭契約拘束,尚 無依誠信原則(或正義衡平)加以調整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據以主張系爭契 約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均無憑據,要 難准許。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屬銀貨兩訖之正當買賣,上訴人出賣並移轉系爭 持分予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同額價金或免除債務之利益,核 無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利用上訴人精神缺陷而為不實 買賣之情,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侵權之說,縱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兩造間不因系爭買賣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即無依據,無從准許。    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 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 契約並無前述無效原因,可見上訴人已非系爭持分原所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應無疑義。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持分原所有人(共有人)之地位與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惟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仍請求塗 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登記時,非無意識,且其意 思及辨識能力前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如上,上訴人猶聲 請該醫院重覆鑑定其精神狀況,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系爭持分買賣): ⑴地號  ⑵面積(㎡)  ⑶應有部分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所有人 收件字號 ⑴○○市○○區○○段00地號 ⑵2,453.77 ⑶3分之1(系爭持分) ⑴104年4月9日 ⑵104年4月23日 ⑶買賣 丁○○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 附表二(請求與聲明):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原審 ⑴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應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回復登記為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應屬贅言   2 本院 ⑴補列共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1,000萬元 103年9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2 未記載 20萬元 103年12月8日 104年3月8日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號 匯款資料出處 1 103年9月22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1-73頁 2 103年9月22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18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5-77頁;林○○係甲○○之子 3 104年4月10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5-97頁 4 104年4月29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9-101頁;林○○係甲○○之配偶

2025-02-26

TCHV-113-上-229-20250226-2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吳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陳拓雲 許永翰 王妍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敏芳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1,753元,及 被告丑○○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壬○○、辛○○自民國113年1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萬1,753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 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525萬1,7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壬○○、辛○○、丑○○等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員工並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再由其他成 員分別冒充警官、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案,帳戶內之款項 須列為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7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90萬元、價值270萬元之黃金、價值182萬 元之黃金,受有損害共計592萬元。而被告丑○○明知其男友 即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收受大量贓款,竟基於幫助 被告壬○○之意,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清點詐欺所得財 物。被告壬○○、辛○○、丑○○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592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丑○○為上開行為時具識別能力,被告丙○○為被告丑○○之 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與甲○○、 己○○、庚○○、戊○○、寅○○、丁○○、子○○、癸○○於113年7月3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惟目前僅受償66萬8,247元,尚未受償 金額為525萬1,75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萬1,753元, 並聲明:㈠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7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丑○○並不知情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詐欺 犯行,僅係購買點鈔機一臺,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被告壬○○、辛○○部分,及被告丑○○客 觀上有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使用部分,為被告丑○○所 是認,並有證人子○○、洪翊宗、戊○○、陳泰銨、陳哲瑋偵查 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3至77頁、第7 9至93頁、第95至105頁、第249至251頁、第263至至271頁) 、原告乙○○○偵查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1至23 9頁)、證人戊○○、洪翊宗、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489至492頁、第491至494頁、第505至511頁)、路口 監視器截圖照片32張(見少連偵卷第129至159頁)、手機通 訊內容截圖照片8張(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7頁)、刑案現 場照片26張(見少連偵卷第339至351頁)、原告乙○○○郵局 、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存簿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93至401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卷第367至373頁) 、扣案金條照片、保證單照片(見本院卷第403、413至421 頁)、聊天記錄(見少連偵卷第423至4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10079758號鑑定書( 見少連偵卷第325至330頁)、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壬○○、辛○○既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並經手 收取原告50萬元、90萬元、價值270萬元之黃金、價值182萬 元之黃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92萬元,原告目前僅受償6 6萬8,247元,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與其他共犯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壬○○、辛○○連帶賠償525萬1,753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丑○○所為亦係基於侵權故意:  ⒈被告丑○○於本件雖辯稱並不知情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 惟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乎,被告丑○○所為實屬故意侵權行為:  ⑴被告丑○○於警詢時實供稱:我是壬○○的女朋友,知道他們是 在做偏的,江承佐、子○○及洪翊宗等3人將贓款及金條交給 壬○○後,壬○○會馬上交給他的上手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10 、111頁),明白陳稱知情被告壬○○等人係從事非法行為, 更知悉江承佐、子○○及洪翊宗等3人取得之贓款及金條由壬○ ○收蒐後轉交上手。被告丑○○於偵訊時再次供稱:伊上開警 詢所述屬實,江承佐、子○○及洪翊宗會把收到的錢交給壬○○ ,金額者蠻大的,都是一整包的現金,壬○○會在那邊數錢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490頁),被告丑○○不但供稱知悉收錢之 流程,也明白陳稱看到收到的錢都是高額一整包之現金,則 依被告丑○○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丑○○除了否認 知悉壬○○為詐騙集團成員外,壬○○之詐騙所為,實未隱暪丑 ○○,丑○○均屬知情,包括壬○○是做不法的,向下手江承佐、 子○○及洪翊宗等3人取得大額之現金贓款及金條後,由壬○○ 收蒐後轉交上手。  ⑵參以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能指認丑○○是擔任集團之會 計,信心程度百分之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證人戊 ○○於警詢時亦證稱:丑○○是壬○○的女友,擔任詐欺集團會計 負責點鈔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5頁)。  ⑶佐以上開㈠所認被告丑○○客觀上有購買點鈔機一臺供被告壬○○ 使用之事實,綜上,被告丑○○於被告壬○○之詐欺集團中,知 悉壬○○之不法所為,並購買點鈔機幫助壬○○等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丑○○所為係基於侵權故意,即屬可認無訛。  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丑 ○○亦應與被告壬○○、辛○○連帶負賠償債任,賠償525萬1,753 元,亦屬有據。  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丑○○為00 年0月0日生上開所為時,為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丑○○連帶負責賠償525萬1,7 53元,同屬有據。又被告丙○○與被告丑○○之連帶責任,與被 告壬○○、辛○○、丑○○之連帶責任係責於不同法律之規定,為 不真正連帶,附此敘明。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丑○○、丙○○(見本院卷第17 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丑○○、丙○○給付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壬○○、辛○○經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9日公示(見本院卷第121、 123、125頁),並自113年1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壬○○、辛○○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壬○○、辛○○、丑○○應連帶給付原 告525萬1,753元,及被告丑○○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壬○○ 、辛○○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25萬1,7 53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2項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丑○○、丙○○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丑○○、丙○○得供全額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2-訴-26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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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陳敏慧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志中、陳敏 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追加陳淑慧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0年起出租予訴外 人江張玲,每月租金6,000元。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 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其妹陳敏慧代為管理65號房屋,並自 104年起出租予陳志中與訴外人即陳志中母親蔣雪。而陳淑 慧及陳敏慧明知其等分別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 理人,本應定期檢驗更新室內電源配線及電線絕緣配置,卻 疏未定期維修管理,且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導致65號房屋 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廚房北側之室內電源配 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 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 ,委由訴外人林淑觀修繕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月31日始修 繕完成,共支出修繕費用138萬0,983元,然原告同意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之99萬5,858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107年9月30日系爭火災 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另受 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4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計算式: 每月6,000元×40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 ,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敏慧、陳淑慧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 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阿來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淑慧 雖於99年間取得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長年居住國 外,均係委由訴外人陳秀玉代為處理65號房屋之修繕及出租 事宜,陳敏慧僅代陳淑慧向陳秀玉收取租金,而未負責出租 及管理65號房屋。而65號房屋固於107年9月30日發生系爭火 災,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65號房屋有管理或 維護上之人為疏失,陳敏慧、陳淑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 1樓完好未受燒,2樓亦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原告 修復範圍顯然大於受燒範圍。且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儲 藏室變更設計為2間房間,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顯見 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非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已逾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價值。縱認陳敏慧、陳淑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30日發生,原 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陳淑慧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時 僅請求陳敏慧賠償60萬元,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擴張金額至 139萬2,315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陳敏慧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張阿罕於99年12月20日將6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 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65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故於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 煙、曾灑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其等 分割遺產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3.原告雖主張曾阿來於6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國產署要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有1人, 故曾阿來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原 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6月 18日回函記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料, 僅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並 於6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尚難認國產署於曾阿來申購系爭土地 時,有限制系爭房屋僅能有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 縱認國產署有上開申購土地之限制,然曾阿來既已向他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有 何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曾阿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 難認實在。   4.另依證人曾霜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曾阿來90年間過 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與原告 、曾堯中、曾灑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伊直到系 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 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伊不清楚曾堯中之意見 。伊自65年起,曾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幾年,後來變成曾 堯中居住使用,又變成訴外人曾正中(已歿)居住使用, 最後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見曾阿來確未於63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係由原告、 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於曾阿來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直至系爭房屋燒燬,且系爭房屋亦未僅有原告能占有使 用,曾霜煙、曾堯中、曾正中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 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5.至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均僅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已由 原告全數繳納等語,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通知書記載, 國產署係對原告收取自91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無權占 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況 國產署所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係其自行認定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縱使系爭房屋有占用973-8 地號土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國產署認定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 之占用973-8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已於63年6月14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國產署自無可能再向原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曾阿來已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曾 阿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公同共有債權,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應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縱使曾霜煙、曾 灑雪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不生效 力。   3.另曾堯中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非本件原告,且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9萬2,315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7

TCDV-110-訴-5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AB000-A11144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犯保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4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B000-A111447B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AB000-A111447B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80萬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AB000-A111447B(下稱B男)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揆諸上開 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是 本判決爰將兩造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合 先敘明。   二、原告AB000-A111447之母(下稱A女之母)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原告AB000-A111447(下稱A 女)為其繼承人(A女之母與其配偶前於112年12月4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經A女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第157-159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因A 女之母死亡,經A女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後,更 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是項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敘明。  四、被告AB000-A111447B之父(下稱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A女與被告B男為同父異母兄妹,B男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 ,竟自102年間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A女為 附表所示之性侵害不法犯行,經A女於111年8月26日主動告 知輔導老師後,A女之母始知悉上情。B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因B男為附表編 號1至4號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年滿14歲,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B男以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貞操權,A女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就其不法行為賠償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 撫金;B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不法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母基於母 親之身分法益,A女之母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 男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B男為附表所示不法行為時尚未 成年,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與被告AB000-A111447B之 母(下稱B男之母)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40 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5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B男部分:    伊雖有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語,但A女並未照做; 伊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伊雖有附表編號4所示將A 女推到床上並趴在A女身上之行為,但伊沒有脫褲子,只 是用陰莖在A女大腿間摩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 改稱: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法行為,之前陳述有誤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B男之母部分:    A女之母破壞伊與B男之父的婚姻,因而與B男之父結婚生 下A女,才導致後來發生本事件,原告請求B男之母負賠償 責任不公平。又B男之母於112年5月間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始知悉B男曾對A女有不當行為,經詢問B男、A女 之祖母是否知悉此事,祖母回答僅是小孩子之間的好奇心 。再B男縱對A女有不當行為,實乃肇因於B男之父較偏愛A 女,致生報復心理,B男於附表所示時間尚未成年,其心 理與生理發育尚未成熟,其行為並非為滿足性慾,且事後 B男於108、109年間已向A女道歉,並已獲A女原諒,現A女 與B男之相處與一般兄妹無異。另A女應舉證有長期服藥之 事實,且A女須服藥可能與在學校遭排擠有關,而A女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應係因B男之父長期外遇有關,原告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B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B男對A女有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B男 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B男以其雖曾對A女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話 語,但A女並未照B男之話做等語為辯。經調閱本院112年 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下稱4號刑事卷),依A女 於警詢中指訴:「…那時候大約中午12點,我跟2個哥哥在 房間玩遊戲,我和大哥在玩線上遊戲,二哥在旁邊看色情 影片,我只記得這樣子,AB000-A111447B他脫下褲子,叫 我摸他下面的下體,大哥馬上制止他,所以我沒有摸。…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下稱偵查 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大哥也在場的情形只有 一次,我記得我和哥哥在被子底下,哥哥就把他的褲子脫 下來,叫我看並叫我摸,但我沒有摸等語(見偵查卷第33 頁)。綜合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及B男之前開 所辯,足見B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曾有叫當時年僅約 8歲之A女撫摸其下體之言行,雖因A女並未依其言而行, 其加重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固屬未遂,然B男對A女有故意 不法之侵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B男所否認。經查,A女 於警詢時,固指稱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見 偵查卷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稱:B男把2隻手合在一起 ,將食指伸出來瞄伊肛門,伊感覺有碰到肛門外面好幾下 ,後來用手打伊屁股在把伊褲子拉上等語(見偵查卷32頁 反面),A女就該次B男是否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插入陰 道之陳述,顯有先後陳述不一之瑕疵,而B男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見 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自難僅憑A女具瑕疵之 片面陳述,遽為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為之認定依據 ,而原告於本件復未就其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2所示不法行 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不法行為部分,即難遽信為真。   ㈢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B男所否認。惟查,B 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是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法行為 時,陳稱:有這件事,記得那天是早上,A女來叫我起床 ,我們本來在打鬧,後來我有感覺性的衝動,我就抱著她 ,把她褲子脫下來,我陰莖有勃起,我在她肛門口磨擦, 但我沒有想要插入,我是因為當時有看過影片有這樣的動 作才會模仿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B男如無上開不法 行為,要無可能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法行為發生之時、地 及經過,為如上開詳細之陳述,是A女雖就B男有欲以陰莖 插入A女肛門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然B男有附表編號3 所示以陰莖在A女肛門口磨擦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B男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 認有把A女推到床上並趴在其身上,以陰莖在A女大腿內側 摩擦、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 頁),則原告主張B男有為上揭不法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B男嗣雖以先前陳述有誤為由,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 然上揭不法行為既為B男自認之事實,復未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B男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並 不影響其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主張B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地,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為B男所否認,參之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訴B男有上揭不法行為外,均未 指稱B男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1、33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逕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B男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 為B男所不爭執,且B男因有附表編號5所示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復據調閱4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 別定有明文。B男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分 別故意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 貞操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A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A女之母,依民法第1 084條第2項規定,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B男 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貞操權外,亦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致A女之母須 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A女而同受痛苦,顯見A女之母對 A女基於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因B男前述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是A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雖A女之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然A女 之母生前既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A女為其唯一繼承人 ,則A女之母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由A女 繼承。至B男之母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舉證證明有就 醫之事實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均為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不以原告有就醫為前提,B男之母所辯, 洵無足採。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A女初次受害時年僅約8歲、受害期 間長達數年;A女之母生前為補習班老師;B男目前就讀大 學;B男之母目前就讀碩士、擔任皮件修復設計師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25-54頁)所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狀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力、B男侵害情節與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B男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時、地所為前述不法行為,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5萬元、 20萬元,A女之母得請求B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以25萬元(此部分業為A女所繼承)為允洽,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合計A女得請求B男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100萬元。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B男為0 0年0月出生,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地為前述不 法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B男之父、母就B男應負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起訴狀繕本予B男之父、母,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59、63頁),B男部分雖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然B男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B男 至遲於該日已受本件請求之通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就追加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7 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限閱卷第65、67、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起、其 中2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原告主張之B男故意不法行為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法行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2年1、2月間某日12時許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脫下褲子 ,要求A女撫摸陰莖及為其口交,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B男犯罪時未滿14歲,不具刑法責任能力,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2 103年9月至105年8月間 某周末(A女國小三、四年級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床上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戳A女肛門數次,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3 104年7月至 8月間某日(A女國小三年級暑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褲子脫下,欲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但因未插入而未遂,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一次。 20萬元 同上 4 106年1月至 2月間某日19、20時許(A女國小五年級寒假間) 祖母住處2樓房間 B男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A女推至床上,趴在A女身上,以陰莖戳A女大腿內側數次,並在A女耳邊喊oh yeah,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一次。 40萬元 同上 5 108年9月間至109年3月 5日間 姑姑住處房間 B男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 20萬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判決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期5月確定。

2025-02-07

TCDV-113-訴-103-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吳云雅即吳𬦂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訴外人陳坤男、黃子綺(原名黃怡真)夫婦後,黃子綺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原告借款,之後因黃子綺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子綺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告及黃子綺共同簽發之本票3張,繼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子綺未按期還款,原告數次要求黃子綺清償借款,黃子綺表示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原告同意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於107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子綺及被告之前開債務,被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子綺,由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即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子綺再轉交原告,之後至今未曾取回,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告對黃子綺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乃援引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中委任律師提出10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引用之「原證8:108年8月2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系爭譯文)。惟系爭譯文係經被告刻意擷取部分對話,扭曲原告之原意,自無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告所涉另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釐清原告真意後,就原判決撤銷原告部分之罪刑,並就撤銷部分均判決原告無罪。  ㈢系爭譯文乃黃子綺偷錄其與原告之對話,刻意反覆表示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黃子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事實,且依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前後,各有一段錄音,均遭被告故意省略,導致與原來錄音內容完全不符,而遭被告故意省略之該部分譯文,可明確證明原告未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子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詐術),原告更無可能對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詐取不實之民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3萬5226元(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所計算之交易價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應 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 起訴,其所為事實上之爭議,亦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其訴在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明顯出於惡 意、不當目的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爭議,經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業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原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所有。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 53號判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文書部分,雖遭改 判認定與黃子綺無共犯關係,亦非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 有所有權,且原告在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非 認定偽造文書行為是否存在,而係原告究係為「故意」或「 過失」,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關,原 告曲解判決內容,要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訴訟,委任 律師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譯文雖為節本,但內容 與對話錄音相符,並無虛偽製造不存在之對話,且與系爭勘 驗筆錄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詐取不 實之民事判決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 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其 主張要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2月 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 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8年1 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前案一 審民事訴訟卷一第75至119頁、第121至137頁、第139至157 頁之登記資料、第215至241頁、第257至259、265至271頁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85至28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另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9日,經清水地政112年2月2 2日清普登字第24650號,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4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169至257頁 之登記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 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 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 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 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 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前案訴訟理由中,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此 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訴訟標的 ,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 自應予審理。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 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 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 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 款。」。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 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返還或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主觀上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 的,客觀上亦非毫無合理依據,難認係屬濫訴,被告請求本 院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㈣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 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兩造於前案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主張其未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否可採?原 告所辯被告同意承擔黃子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可採?被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 與黃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原告所辯被告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 ,是否可採等情,嗣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後,前案認定原告與 黃子綺間之系爭譯文,與黃子綺到庭證述、其2人間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款對象,並與被告主張互核一致,而認系爭 譯文可採,且對原告之隱私權保護未逾必要程度,參以本票 均非被告親簽,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單獨或與黃怡真共 同向黃子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告借款,被 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關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被告係在 原告及黃子綺欺瞞下,誤以為黃子綺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坤淨公司以節省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黃子綺,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該等物權行為非 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9至73、75至90、305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達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合意,乃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核原告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 ,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前案與 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經本院 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年 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爭 勘驗筆錄)、刑事判決書(原證5、6、7)、109年6月3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3 、14)、原告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 15)、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2日民 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清水地政 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6、46頁)、被告申請印 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原證16)、原告112年12月13 日民事聲請閱卷狀(原證17、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原證18)、兩 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9)等書證或光碟。但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前案訴訟一審委任律師提出之109年2月1 2日民事準備狀、系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印 鑑證明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109年6月3日刑事補 充告訴狀㈢及所附代書李明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77頁)、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41至44頁)、10 7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36、46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次數或銀行貸款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兩造於107年11月14日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 65至78頁)等,均係前案民事訴訟第二審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證,或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另原告 提出其與李明祥113年9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287至299頁),及原告112年12月1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聲請閱卷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1 2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等,主張其於112年 12月13日聲請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前案訴訟中提 及被告之女兒與清水地政人員、李明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108年9月2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談話之錄音譯文云云,然李明 祥係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 喚之證人,則原告與李明祥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實際提出前揭錄音譯文及光碟等情,均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縱令前案確定判決有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應由前案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而非 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李明祥、被告之兩 名兒子、黃子綺、友人陳建龍、王銘鴻等人到庭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82至8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⑵另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雖於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重 新勘驗原告、黃子綺與原告友人陳建龍三方協調黃子綺積欠 原告之債務時,黃子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並製有系爭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8頁)。然查,該案第二審臺 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係以依公訴人所 舉之各項證據,原告主觀上對於黃子綺係佯以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被告、陳國顯陷於錯誤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對於黃子綺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乙 節,是否知情,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故難認定原告對於黃子綺此 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就原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前揭判決援引系爭 勘驗筆錄中,黃子綺曾向原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 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 有沒有(甲○○:對啊。),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 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 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 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 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 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 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 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 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他們 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他們都不知情」、「 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 法接受。」、「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我才用欺 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現 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 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 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 名的。」、「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 ,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等內容後,仍認為 依黃子綺全程不斷強調各項不動產登記確實係在被告、陳國 顯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足以證明黃子綺佯以節稅之詐術, 使被告、陳國顯誤信而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從而,依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2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系 爭勘驗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書等,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  ⑶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 與黃怡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 訴人與黃怡真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 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 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 1頁),核與證人黃怡真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 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 未供坤淨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 關係;當初係用陳坤男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 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坤男印章,當時陳坤男並不在 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可知上訴人所貸與 黃怡真之款項,均係黃怡真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判決引用系爭譯文中「黃怡真: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 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怡真:這件事的 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之段落,係作為被告所 為主張不知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黃子綺與原告 間之借款,均為黃子綺所借用,與被告無關等情之佐證,並 未以原告所述「對阿」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承認黃子綺所述 被告及其家人對於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務債務關係及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均不知情。且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 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不知悉原告與黃子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唯一依據,況以原 告提出附表二即系爭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之對照表觀之,可 見被告省略之系爭譯文,多為原告表示其不知黃子綺有無欺 騙家人之事情,縱有其事,原告亦係遭黃子綺欺騙,與原告 無關,及陳建龍表示被告及黃子綺家人對於黃子綺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事,不可能不知情,黃子綺是否有欺騙被告,並非原告所 能得知等情,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 響。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判斷。  ⒋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 之主要爭點既為相同,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證 據資料,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拘束,換言之,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既認【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 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 權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 子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 效之行為】,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  ㈤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或與黃子綺共同向原 告借款,被告亦未同意承擔黃子綺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債權 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不負代理或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遭原告與黃子 綺共同詐欺而辦理,該等物權行為非本於其意思,而屬無效 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 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是以,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被告以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請求依該 確定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之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03萬522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522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0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沙鹿區明秀二街188號)(權利範圍:全部) 112年3月10日112年清普登字第24650號

2025-01-24

TCDV-113-重訴-3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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