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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8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4頁可參,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另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5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564元,並稱聲請 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3,331元,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更生之情、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65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裁定結果辦理。又依聲請 人所提之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 為4萬9,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92萬9,560 元,尚有積欠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4萬元、30 萬元(本案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34萬6,759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汽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31、76、78、142-1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於113年11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並提出和潤公司於三重郵局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又有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尚有和潤公司之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87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9,27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9,106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166元(6萬9,106元×11月)。另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另有兼職外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名稱為「薪資轉帳」之金額共計為59萬7,194元(本院卷第316-322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9,766元,但因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為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暫依每月4萬9,766元計算。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960元(59萬7,194元+4萬9,7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共計為21萬8,048元(本院卷第434-46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373元(本院卷第478-482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3,42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129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外送薪資暫依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7,679元(24萬3,421元+2萬2,129元+2萬2,129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領有和潤公司給付之17萬5,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87萬0,305元(76萬0,166元+64萬6,960元+28萬7,679元+17萬5,500元=187萬0,30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長庚醫院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4萬9,766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兼職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7萬1,895元(4萬9,766元+2萬2,12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房屋貸款6,800元、汽車貸款1萬4,000元、機車貸款6,000元,共計4萬4,8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親扶養費分別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萬4,800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其父親將名下房屋貸款藉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內,故須負擔該部分之還款云云,雖房屋貸款亦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出6,800元,得視為其租賃房屋之租金,又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應酌減為上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加計6,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9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1、134頁),聲請人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又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57元;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勞保年金8,363元及國民年金601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1萬4,765元(20,122元-5,357元)、1萬1,158元(20,122元-8,363元-60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3,691元(14,765/4人)、2,790元(11,158/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91元、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3,403元(2萬6,922元+1萬元+3,691元+2,790元=43,4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8,492元之餘額(7萬1,895元-4萬3,403元=28,49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70-202503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擔任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案 已屆最後分配階段,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以來已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總計花費449.5個工作天。爰依破產法 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定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觀諸上開破產法之特別規定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 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星君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 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經查:  ㈠依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破產人積欠員工 薪資新臺幣(下同)359萬6430元,積欠國稅953萬1129元, 積欠別除權人(抵押權人)3184萬7469元,積欠普通債權人 1億6195萬9293元,合計2億0693萬4321元。而破產人之資產 計有不動產、車輛、應收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等計4210萬4452元,有破產管理人整理之債權人清冊、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45、49、61至62、205頁) ,足見破產人資產種類尚多,且員工薪資債權人20人,別除 權人2人,普通債權人35人,已知未申報債權人7人,合計64 人,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事務繁雜,甚者 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收回,亦有其專業 性及困難度。  ㈡審酌聲請人聲明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 所花費之時間計449.5個工作天(換算每天8小時為3596小時 ),所處理之事務含召開債權人會議、清點追蹤及拍賣破產 人名下車輛、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協 助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點交及分配程序、出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魏靜芬等人請求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收回保固保證金、處理未完工之 竹山下水道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 之勘驗驗收及收取工程款、每年對法院及監查人報告進度、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附表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破字第1號、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屬 實。參以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皆設定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配合陳報拍賣最低 價額、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 配予員工薪資受償、點交建物予買受人;破產人正豐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13部車輛,經聲請人清點追蹤報警協尋後,已拍 賣多部車輛,取得價金約200萬元;保固保證金實際收回223 萬0471元;另破產人先前承攬而未完工之工程含竹山下水道 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則由聲請 人出席定作人召開之會議及協助進行勘驗驗收,並自湖山水 庫取水塔工程領回780萬6993元;更就竹山下水道工程提起 行政訴訟,爭取不繳納營業稅(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破產財團仍應繳納營業稅5萬 3787元),足見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 繁雜困難且細瑣,然破產管理人均盡心盡力,期間長達8年 ,對於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債權等,確已投入相當 時間與心力。  ㈢惟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 1110萬2913元(含銀行存款餘額1068萬9073元及銀行定存單 餘額41萬0446元),負債總額達1億8080萬6611元,受償比 例約6%(計算式:1110萬2913元/1億8080萬6611元),破產 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自無法給予破產管理人較高之報酬。次參酌聲請人就本事件 所費時間、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本院 認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6%計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本 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1110萬2913元 ×6%=66萬6175元,取整數,以70萬元計),應屬合理。扣除 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預付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則聲請人尚可自破 產財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 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0萬元,扣除 前自破產財團預付之報酬4萬元,破產管理人尚得自破產財 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號 年度 破產管理事項 事項相關金額 (新臺幣) 估計所耗費時間 1 106 債權人會議準備包含: 整理從律師移轉來的卷宗資料和物品、過濾有效、無效、已過期或更新文件、向破產人相關人蒐集帳務相關資料、法院閱卷資料整理、整理核對債權人申報債權、聯絡與通知可能債權人、準備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冊、準備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聯絡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等 216,598,919元 20人天(即以1人,20天,每天8小時計) 2 106 債權人會議   0.5人天 3 106 清點追蹤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通知監理站做車籍資料最妥適處理、調查車輛欠稅欠費交通違規罰款情形、通知動產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報告法院及監察人清點狀況等等 約2,000,000元 (包含抵押權人拍賣) 10人天 4 106 整理破產人105-106兩年度財務及誤務會計資料,回覆國稅局查調帳(營業稅及所得稅)   10人天 5 106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了解不動產狀況、查看是否有需要保存的文件或物品…等   5人天 6 107 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   2人天 7 107 申請產物保險退保 1,099,930元 5人天 8 107 破產人105年營所結算申報更正與106年營所結算申報(整帳、調查、提供證據覆國稅局) 將原國稅局主張欠稅額9,531,129元,更正後調整為4,181,872元 30人天 9 107-113 處理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尋找車輛、聯絡所有權利人及向其說明報告狀況、協調所有權利人和解(抵押權人、佔有人、修車廠、監理站)、拍賣放置於工地的4部車、協助得標人與修車債權人和解、處理車輛拍賣營業稅、報告法院及監理站過戶、找不到的車輛請警方協尋、警方找到車後的認領、筆錄、安置、結案與報告 約30-50萬元,有一部份是抵押權人拍賣後的金額,一部分是修車廠或佔人有同意和解後放棄的債權,一部分是監理站收回的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 107年花比較多時間,大約40人天,之後每年平均大約2人天,估約共52人天 10 106-107 魏靜芬車禍賠償案,包含:了解案情(對造、律師、法院、保險公司)、理解所有可能方案、和解協商、開庭與報告 和解金額500萬元,3,262,220元由保險理賠,餘1,737,789元為普通債權 約10人天 11 107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陳報破產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事宜(原院估22,537仟元,建議29佰萬元,決標29,068仟元,多爭取650萬元分配債權人)、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廣邀潛在買方參與競標、回覆潛在買方關於不動產屋況問題及帶看、…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配予員工薪資受償、協助建物點交新權利人等 29,068,000元 約30人天 12 107-110 保固保證金收回及結案: 聯絡定作人釐清債權、配合定作人驗收和現場勘驗、聯絡、釐清、報告、請款及結案、解除銀行保證責任及對破產人債權。 相關債權債務金額5,997,733元,實際回收2,230,471元;解除銀行保證債權2,007,696元;部分驗收不通過,由定作人另行發包改善自保固金中扣除 總共20案,有些案釐清後無錢可領或峰迴路轉結案,有些案分多次驗收請款,約60人天。 13 107-112 竹山下水道案結案:包含配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案作業、委請李清順技師前往最後現場勘驗驗收會議簽結、稅務作業(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破產財團爭取不必為實際不存在的收入繳營業稅、出庭與撰狀等等(但無法說服行政法院,遭駁回)(訴訟費用管理人自行負擔) 契約金額1億5800萬元;中途結算金額251萬2936元,破產前已領138萬3403元。破產財團未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但另負擔稅局補徵營業稅53,787元。 約60人天 14 107-113 湖山水庫取水塔案結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水資局結案作業、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2億4800萬元,破產財團領回780萬6993元(含稅),另負擔營業稅48萬8320元(371,162+36,558) 約30人天 15 107-113 台鐵八堡圳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臺鐵局驗收作業多次至現場勘查或至台北總局議價會議、拍攝照片資料、提出疑問(但沒有足夠土木專業知識判別台鐵回覆是否正確,只求不耽誤公共工程推進、不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建置)、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報告監察人、尋求專業協助、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1億4330萬元,項目追加金額680萬9004元。臺鐵公司於113年底提出逾期罰金及違約金4538萬2820元,本管理人及監查人均不同意。破產財團就此案領回0元。 約70人天 16 107-113 每年對法院及監察人報告進度:包含報告整理送院、回覆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債權債務評估統計、與監察人會議及簽名   平均約5人天;7年總共約35人天 17 114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包含報告製作、清償所有財團費用、發函及電話通知及公告債權人、處理異議等等 目前有銀行存款10,689,073元及定存410,446元,利息收入扣繳3,394元可供分配。 估約需作業時間4周20人天 合計 106-114 有效清償債務約5000萬元 216,598,919元 449.5人天

2025-03-14

CYDV-114-聲-15-20250314-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相 對 人 蔣菁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3人已經提出債務人簽發本 票各1件,證明異議人3人之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逾債權申報期間而未申報債權,原裁定以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清冊列計,並於113年8月13 日公告債權表,將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債權150萬元、5 0萬元、30萬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 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未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 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 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1-3號債權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仍未提出何金流證明,僅提出本 票3張,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本票,逕認異議人已分 別交付上開借款予債務人,而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 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分別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是異議人就其等各對債務人分別有1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 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 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提出,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 ,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1-3號異議人之借 款債權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05

SCDV-114-事聲-5-20250305-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范勝碩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高秉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張萬鵬 葉名翔 楊鈴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張萬鵬之債權應予剔除」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11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於112年6月提起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調解時,便已經提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借 據正本各1件,證明上開3人之債權存在,若本院認定上開3 人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仍應請其他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以茲救濟,不應逕自認定該等債權不存在,另依異議 人於本件所提債權人張萬鵬,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予異議人之 證物1文件,及債權人楊鈴玉滙款予異議人之證物2文件,亦 均足證明該等債權人之債權為真實存在等語。爰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討論意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 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 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2 年12月1日公告命債權人申報債權,嗣因相對人張萬鵬、葉 名翔、楊鈴玉迄未申報,原審乃以異議人原陳報之債權清冊 及借據記載之數額列計,並於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將 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分別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 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以相對人張萬鵬、 葉名翔、楊鈴玉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創鉅有限 合夥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7-9號張萬鵬、葉 名翔、楊鈴玉之債權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 ㈡、就異議人針對其對葉名翔、楊鈴玉負有各100,000元、2,000, 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分:   經查,依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調解 事件,所提出債權人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據正本各1件觀之 (見該事件卷第45-47頁),固記載異議人曾分別向相對人 葉名翔、楊鈴玉借款100,000元、2,000,000元等情。惟查, 上開借據記載借款交付之方式,係各以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現金交付異議人及滙 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卻未見其他諸如「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記 載,亦未見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於當時提出與 上開約定交付方式金額相符之滙款紀錄或現金交付借款之收 據證明資料,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 葉名翔、楊鈴玉已分別交付上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 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 創鉅有限合夥對上開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聲明異議後 ,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限期命其 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 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間,分別存在100,000元、2,000,0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 有本院113年8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2司執消債更123字第3131 1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裁定卷即司執消債更卷第195-1 97、201-203頁)。是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就其等各對 異議人分別有100,000元、2,000,000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 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 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 提出,是苟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對異議人有上開借款債權 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 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意旨及相對人葉名 翔、楊鈴玉,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原裁 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8-9號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1 00,000元、2,0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證物2之資料影本,主張依該等 資料,可證明債權人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等語。惟查 ,依異議人所提該證物2之資料影本觀之,固包括滙款明細 資料、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借據、異議人及 楊鈴玉之銀行帳戶封面、貸款資訊影本,然細觀上開之資料 ,其中之滙款明細資料,並無法看出係滙款至異議人名義之 帳戶內,及滙款數額為200萬元,且該貸款資訊資料,亦無 法證明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之事實;至記載異議人向 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該借據影本,雖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 借款100萬元,並於111年9月13日收訖無誤,然此份借據上 開之記載內容,核與異議人先前於上開聲請調解事件時,所 提出之借據原本,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2022年(即111年)10月5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見該 聲請調解事件卷第47頁),已有所不同,故異議人於異議時 所提出之該份借據,其內容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尚難 據以認定楊鈴玉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異議人之事實存在。 ㈣、至就異議人針對其對張萬鵬負有300,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 分:   觀諸異議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債權人張萬鵬之借據原本 ,係記載異議人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係以 現金交付予異議人及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為之, 借款期間自2019年(即108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 (見上開聲請調解卷第43頁),核已與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 ,所提出證物1,即異議人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所示帳號、 異議人委託債權人張萬鵬於108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 信貸金額50萬元之委託書影本,及債權人張萬鵬名義該帳戶 之往來明細資料內,所顯示債權人張萬鵬曾於108年4月9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得貸款50萬元後,曾從其名義之該帳戶, 先後於108年4月9日提領出現金12萬元,於同月10日、12日 、18日、23日依序該從帳戶,各滙款10萬元、10萬元、22,8 68元、2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大致相符。從而,依 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就其主張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 及張萬鵬已交付其該30萬元借款之事實,加以證明,故異議 人主張其尚積欠張萬鵬30萬元借款債務,即非無憑。原裁定 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所提上開證物1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之異議,則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其中 編號7號相對人張萬鵬之借款債權30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就此部分,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至原裁定剔除上開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 8號相對人葉名翔之借款債權100,000元、編號9號相對人楊 鈴玉之借款債權2,000,000元,經核其之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則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異議 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其異 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7

SCDV-113-事聲-42-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 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 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 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 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 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 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 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 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 ,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 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 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 ,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 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 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

2025-02-06

KLDV-113-消債更-93-202502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素敏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蔡素敏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素敏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 3年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債權人進行調解, 然債權人當日均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52號受理在案,後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452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12日再 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萬7,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會受理並於113年10月9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卷第15頁可稽,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調解,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陳報 債權結果,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6萬6,7224元 ,是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及 彰化商業銀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參,並經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在卷,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7、27、63-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萬2,900元(本院卷第71-7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967元(本院卷第75-7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4,503元(本院卷第7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稅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18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932元,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薪資所得為93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579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津貼1萬7,469元、國保老年津貼300元,共計領有42萬6,456元【(1萬7,469元+300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3萬4,967元(932元+7,579元+42萬6,456元=43萬4,96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津貼1萬7,469元、國保老年津貼300元,共計1萬7,769元(1萬7,469元+300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7,76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7,00 0元,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 萬7,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69元 之餘額(1萬7,769元-1萬7,000元=769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66歲(48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 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60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2 8,16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 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為訴外人宜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讓與被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即可知該債權之內容為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胡承緒與 附卡持有人即原告之債權,債權餘額為198,532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因胡承緒申請清算並繳付70,370 元,故剩餘金額為128,162元,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要求胡承緒償還前開剩餘金額暨利息即債權清冊上400,308 元之金額,胡承緒並於113年3月14日現金付款323,240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被告與胡承緒之執行程序中 獲償77,068元,被告並與胡承緒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成立 和解,是此筆共同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無理 由,另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使 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遲 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是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 張利息,請要求被告重新補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等情, 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為胡承緒之連帶保證人,而胡承緒前於10 3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清算(下稱 胡承緒清算事件)並程序終結,另經該院以105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27號裁定不予免責,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規定,可知原告並不因胡承緒聲請清算程序並繳足清算債 權金額後而免除清償義務,而系爭債權經歷次入帳為沖抵後 ,原尚積欠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128,162元及未清償利息,另提出債權計算書供參, 而原告對主張有債務已清償或變更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發生之利己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胡承緒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 5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及胡承緒應連帶 給付198,532元及其中128,16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富邦公司 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後於104年間讓與被 告;胡承緒前於103年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並經該院以胡 承緒清算事件受理,上開清算事件程序中所為清理事件債權 表之中載有系爭債權,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中顯示被告為債 權人、就系爭債權受償金額為19,805元、不足額為400,308 元;胡承緒清算事件程序終結後,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消 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胡承緒不予免責。被告後向本院聲請 對胡承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89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又另於新北地院以胡承緒、訴外人胡沛慈為被告提起訴 訟,經該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下稱新北另案事件 )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於新北另案事件訴訟程序中 ,被告及胡承緒以「⒈胡承緒願給付被告400,308元,給付方 式為當庭給付323,240元、餘款77,068元於113年3月31日前 給付完畢、⒉胡承緒履行前依給付後,被告確認胡承緒依消 債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成立和解,被告後再以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28,162元及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北另案事件113年3月14日和解筆錄、胡承緒清算事件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 、新北地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8、71至91、12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另案事件等 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據前開 條文立法意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 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是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 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 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揆諸前開說 明及意旨,本件胡承緒雖前經聲請清算程序,然於其免責或 不予免責之情形下,均不影響債權人即被告得就系爭債權尚 未受償部分向共同債務人即原告為追討。而原告既非胡承緒 清算事件之當事人,是以,縱被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0條規定僅以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之400,308元向胡 承緒為追討,並經胡承緒於新北另案事件給付前開金額後確 認胡承緒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屬實,亦 並無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示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 告以新北另案事件和解筆錄已清償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 之400,308元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等語,應屬無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 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然經諭知前開舉證責任後,原告迄未 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僅稱被告重新補 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云云。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 及卷附資料,可知於被告於104年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 權198,532元暨本金依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而 至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前,系爭債權分 別於104年12月28日在胡承緒清算事件中獲償19,805元、於1 13年3月14日在新北另案事件獲償323,240元、於113年3月25 日在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77,068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系爭債權清償之抵充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即被告就 系爭債權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01,486元及其中128,162元自11 3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債權於113 年3月25日前之剩餘期前利息為73,324元,相當於本金128,1 62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金額(見附件二)。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就超過「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憑。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 ,使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 遲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且於未通知期間不得 主張利息等語為其抗辯。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原由富 邦公司聲請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 一效力,而富邦公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復讓與被告乙節,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合法 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信函為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有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 知原告。而債權讓與不過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 既不因此有所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 、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張利息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 「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簡-59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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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鍾緯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號 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 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 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 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 21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 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0月21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0月21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 )、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 ,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 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 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本 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有債權人有5家銀行及1家資產管理公司 ,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清冊僅見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請查明 後具狀說明,如有誤載,並請一併更正。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681-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櫪婍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因尚需負擔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3,500 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至33、39至59、137至142、147至169頁),堪信屬 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 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8%,每月清償金額6,447元 。聲請人協商時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25,000元;惟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每月需另還款1萬餘元,勉力繳款11期後終至無 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入帳 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5 、39至45、123至126、135、142頁)。準此,聲請人於成立 協商後之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暨與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王○碩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方案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已屬困難,若再加計債權銀 行以外債權人之債務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 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馬自達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110年8月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主約保單三筆、新光人壽主約保 單一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 爭機車行照影本、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1至59、127至131、137 至139、147至169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 至9月薪資獎金之匯款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且 陳報系爭汽車實際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所有,已撞毀至難以修 復,行車執照亦已註銷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債務,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1,734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王○碩於109 年出生,現年約4歲,扶養權利人名下無財產,此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47至4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王 ○碩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2,429元。(見本院卷第 12、161至169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聲請 人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以7,324元列計【計算式:(17, 076元-2,429元)÷2人=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7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4,400元已為負數。,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 所積欠債務合計約1,068,389元【計算式: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8,25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0,2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01元+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預估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 權數額367,323元=1,068,389元】(見本院卷第13、71至75 、105至113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70-20241231-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37至5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案卷核 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並確定,本 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系 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26萬元損害之同一 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發送投資廣告,並以加入LI NE投資群組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元指數獲利可期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4 至8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於被告,亦經本院查閱 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 19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 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1-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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