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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廖達俊 相 對 人 楊哲菱 楊隆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同地段54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8 分之1、同地段54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由臺灣士林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等確定民事判決,已判命相對人楊隆榮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 17日確定,是故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㈡查相對人楊哲菱為相對人楊隆榮女兒,相對人二人均明知系 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林竇玉,亦 均知悉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楊隆榮須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二人並無權利在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然相對人楊隆榮未經抗告人夫婦同意 ,擅自於102年2月4日、106年9月26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6萬元抵押權登記、最高限額5 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銀行),並向該銀行士林分行抵押借款,取得不法利 益。相對人二人為使相對人楊隆榮為實質脫產,逃避確定民 事判決應履行債務,由相對人楊隆榮出資946萬2,621元,指 示相對人楊哲菱以自己名義代償相對人楊隆榮對華泰銀行士 林分行借款債務946萬2,621元,致華泰銀行不法將前述二筆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謂946萬2,621元債權,均讓與予非善意 第三人之相對人楊哲菱。惟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 得系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自非善意 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 等規定保護,相對人楊哲菱受讓前述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 效力,抗告人業於113年6月12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案件,瑞股),現仍繫屬審理 中。  ㈢如今,相對人二人竟仍繼續為侵害抗告人、林寶玉權利及牟 取二人不法利益,持不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而於113年1 2月間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致鈞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 真實,作成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二人不無 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訟詐欺等方法,對抗告人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將相對人楊哲菱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 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 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 ,然其主張係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並因原裁定准予拍賣致其權利受有侵害,自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利害關係人,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1月13日知悉原裁定 ,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楊哲菱主張相對人楊隆榮先後於102年2月間、1 06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華泰銀行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640,000元、5,4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經相對人楊哲菱代位相對人楊隆榮向原債 權人華泰銀行清償債務,並因代位清償而承受華泰銀行之債 權及抵押權,現相對人楊隆榮對相對人楊哲菱負債9,462,62 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一 節。業據相對人楊哲菱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華泰銀行個人購屋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華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位清償協議書、代位 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5-75頁),故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均符合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相對人二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取得系 爭不動產二筆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楊哲菱非善意第三人 ,其受讓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不生效力,而相對人楊哲菱持不 實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屬實施詐欺侵 權行為等語,屬於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照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例如提起確認之訴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4-抗-48-2025033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柏昕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 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 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其追加部分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因此,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望積欠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債務, 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玉章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 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文 望積欠之36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務,乃法定連帶債務,故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自無庸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格。 四、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準此,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其中1名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即債務人吳偉堃之繼承人),聲明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利之完整,係 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 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吳偉堃所有,並於110年7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過世,其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吳偉堃與前妻郭淑美生前所育之 長女吳靜宜等2人,而原告與吳靜宜並未拋棄繼承並已繳納 遺產稅完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與吳靜宜2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吳靜宜2 人清償吳偉堃生前積欠伊借款計2,000萬元,惟據原告所知 ,吳偉堃生前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抗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表明票據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  ㈢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日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吳偉堃為姊弟關係,吳偉堃自年輕時即跟隨父親吳一 郎從事土木營造工程包工業務,吳一郎並於83年間設立仲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持續拓展相關業務,後 於97年間吳一郎因年事漸高,加上吳偉堃與原告再婚後,在 吳偉堃夫妻二人要求之下,吳一郎即將仲台公司經營交由吳 偉堃負責。而仲台公司從事土木營造工程承包,常需資金周 轉,故歷年來不論於吳一郎或吳偉堃經營仲台公司期間,渠 等均會因個人或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不時向被告調借款項。 其中吳一郎於97年以前向被告所調借款項,因吳一郎於97年 退休交棒與吳偉堃時,吳偉堃同意承擔返還,因此吳一郎就 與被告及吳偉堃共同會算確認至97年6月間,吳一郎向被告 調借款項債務餘額為800萬元整,此有吳一郎當時手寫調借 金額明細後由吳偉堃與被告會算後確認用印之同意承擔該80 0萬債務之被證1證明文件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吳偉堃接手獨立經營仲台公司期間,吳偉堃仍有資金上之需 求,不時需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乃再於97年7月開始,陸 續於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時間,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或透過 莊逢敏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吳偉堃之帳戶、或依吳偉堃指示匯 款至仲台公司之帳戶,並有部分借款係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 吳偉堃,自97年7月起至110年間借款予吳偉堃之金額及交付 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合計共2,250萬元。  ㈢吳偉堃為擔保對被告還款,於110年間主動表示欲將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再於111年 初與被告就雙方之借款債務會算,雙方會算確認除原先吳偉 堃原已用印承諾代吳一郎承擔之800萬元債務外,另吳偉堃 個人對被告尚積欠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故吳偉堃 乃於111年1月4日再簽發四張面額皆為400萬元之本票4紙( 其中3紙為系爭本票)交其女吳靜宜轉交予被告,以作為確 認對被告借款金額憑據及清償擔保之用。總計吳偉堃當時尚 積欠被告2,400萬元。  ㈣然因上開房地吳偉堃僅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足擔保吳偉堃積欠被告2,400萬元債務,故吳偉堃即於111年 1月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9日之時點,分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交代被告111年6月6日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其 欲給父親吳一郎之款項,因其未設定父親名下帳戶約定轉帳 ,方請被告收款後代為轉交,故被告收受111年6月6日該筆2 00萬元匯款之隔日(即111年6月7日)便即如數轉匯至父親 吳一郎帳戶,其餘兩筆各200萬元匯款則稱係作為清償對被 告部分借款本金(還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於收 受吳偉堃上開匯款償還400萬元之借款後,亦於111年6月11 日將其中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還吳偉堃,故被告目前 所執本票乃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而吳偉堃則不幸於隔日 (即111年6月12日)因長期家庭、婚姻及公司經營多重壓力 ,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而自縊身亡。是以吳偉堃身亡時,確 尚積欠被告2,000萬元之債務,此除確有相關借款金流外, 更有被告現執吳偉堃用印確認之800萬元之債務承擔書面及 吳偉堃簽發開立之系爭本票可佐,且吳偉堃之女吳靜宜,係 吳偉堃與被告會算雙方借款債務後,受吳偉堃本人交代指示 轉交4紙本票予被告之人,亦可佐證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吳偉堃之配偶、吳靜宜係吳偉堃之女。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吳偉堃所有,吳偉堃於111年6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靜宜,系爭不動產現由原 告及吳靜宜公同共有。  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吳偉堃於110年7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5日。  ㈣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6月12日因吳偉堃死亡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吳偉堃是否積欠被告2,0 00萬元之債務?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吳偉堃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 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 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 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 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苟無 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 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有第三人介入原債務關係, 究屬第三人清償之新債清償,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 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 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並需確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均 已合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 (《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 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 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 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 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 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 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 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 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 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 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 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 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 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 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 ,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經核與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之原本》 你有看過這一份文件嗎?)這個是我自己寫的,內容都是我 寫的,事件發生的時候,我最清楚,就馬上寫上去。(文件 上面吳偉堃的印文還有吳淑華的印文都是真正的印文嗎?是 本人親蓋的嗎?)是我叫他們回來蓋的。(所以是本人親蓋 的嗎?) 本人來蓋的。(所以是吳一郎、吳淑華都是本人 蓋的印章嗎?)都是本人蓋的。(當時在蓋這一張本院卷第 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的時候, 在場的人有誰?)在場就我們三個人,我、吳偉堃及吳淑華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 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 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 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 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 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 這樣簽嗎?)是。(就剛剛的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 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是由吳偉堃債務承擔你 積欠吳淑華的借款,而你就免除對吳淑華的借款責任是嗎? ) 對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及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吳 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內容相符,且本院卷 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吳偉堃」印文與臺西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上「吳偉堃」印文,及與證人吳靜宜所提供之「吳偉堃」實 物印章1枚所蓋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5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76990號函既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 5至38頁)、證人吳靜宜檢送之上開「吳偉堃」實物印章1枚 (本院卷一第395頁,印章置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證件存置袋 內)可證,輔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對 於本院卷第109頁的這張記事本內容有瞭解嗎?)大概就知 道有欠錢,爸爸有蓋章,被告也有蓋章,有寫同意償還。( 印章是爸爸的印章嗎?)是的。(是爸爸本人親蓋的嗎?) 對。(你怎麼知道?)這是爸爸的印章,他都帶在身上,不 會隨便給人家用。(爸爸過世之後,該印章流落何方?)在 我房間的化妝櫃,我都把它收起來。(爸爸過世後,你有把 印章拿給別人去蓋,或你自己拿去蓋?)沒有。(能否提出 該印鑑章?)可以,我回去要找。(請證人三日內親自將吳 偉堃印鑑章拿到法院遞件。)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 78頁)。堪認上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 形式上真正,佐以證人吳一郎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 詞之真實性,是認證人吳一郎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 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 頁),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結算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金額 後,由被告與吳偉堃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 卷一第109頁)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該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性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 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所載之文義實無從看出吳一郎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所借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一郎云云,惟查,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這樣簽嗎?)是。(《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8月1日七鑫150萬元,林內段,這一筆金額是什麼意思?)是價購淤泥的款項,淤泥分二區,一區是六輕區,一區是林內區,我150萬元是繳林內區的價購淤泥款繳給經濟部的工業局,這筆錢是我本人名義向吳淑華借的,不是以七鑫公司的名義借的。(《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11月26日轉入仲臺帳戶280 萬元+96年5月14日12萬元共400萬元算利息,這是什麼意思?)是我向我女兒吳淑華借的,是加起來,不是12萬,那個是筆誤寫12萬,那個有點在那邊,我後來發現是我筆誤,是120萬元才對,不是12萬元,我寫上去以後發現,不過我沒有塗改,反正就是一共400萬元就對了。這筆錢的用途是投資在六輕工程上面,購土款項價購淤泥花了468萬,都在裡面,因為仲臺公司那時候我還沒轉給我兒子,是我在管理的,我是實質負責人,吳偉堃是掛名的負責人。(你寫的時候是自己憑記憶默寫,還是有參考對帳還是存摺明細?)我寫的時候有跟我女兒講,之前在96年11月好像是26日我有跟我女兒結帳,那是96年11月份,先結帳以後,因為我女兒都知道我欠他,我跟吳淑華借的錢是八百萬,然後我兒子叫我退休是在97年6月份,我跟我兒子講,要我退休,那我投資下去的那些錢要還給我,他說目前欠吳淑華的錢轉過來給他承擔就好,我有說我欠八百萬,結帳是八百萬,這個你要負責還,吳偉堃說好,這個錢他一定要負責的,因為我林內的150 萬,還有六輕的468萬都是我投資下去的。(你剛剛說96年11月份的時候,你跟吳淑華結帳,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結帳的時候寫了這份文件即本院卷第109頁嗎?)因為我有發生借錢、還款我寫上去記事簿上,什麼時候還款,什麼時候借錢我都有寫,那時候是我一人公司,我沒有請會計,就是我自己一個,所以我記得很明確,我都記得。(你說在96年11月跟吳淑華結帳的時候寫的,當時你是憑你的記憶寫的,還是有依照對帳單或存摺寫的?)那是憑我的記憶,八百萬元的記載寫的是我的記憶,上面各個細項寫的我都記得,是我從剛開始92年我剛借款的時候,我就記了,每次發生的當下我寫上去的,例如92年10月29日入300萬元,是我向吳淑華借300萬元,當天借款,當天記的,93年11月8日結帳記500萬元,也是當天借款,當天記的,每一筆都是當天借當天記,還有那些用筆畫掉的,96年5月14日那一筆我畫掉,加在96年11月26日的120萬元,因為這一筆要算利息,以上借的就是我向吳淑華借的那麼多,我就說這一筆算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7、18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相合(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堪認係證人吳一郎與被告結算確認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後,始由吳偉堃為債務承擔之書面,且該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間透過結算程序,彼等間應為給付之內容已獲確立,被告固未能提出該文件所載之92年至96年間雙方借貸關係之書據、金流交付之證明併供審認,然衡酌被告和證人吳一郎於97年間既曾再作結算,並由吳偉堃於97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該文件,願意承擔證人吳一郎之債務,應即代表該文件所載之金額800萬元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重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且既已由吳偉堃承諾為證人吳一郎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因而未保留其與證人吳一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尚與常情無違。故吳偉堃確有承擔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限於被告與吳偉堃 間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 生之債務,是縱認吳一郎與被告前存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假設語氣),吳偉堃縱同意為其清償(假設語氣), 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內容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台西地一字 第112000298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系爭抵押權110年7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47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包含吳偉堃對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而吳偉堃債務承擔證人吳一郎對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後,該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吳偉堃與被告間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殆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⑸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債 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4、5、6、7、8、19之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等情,有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 三編號2,本院卷一第323頁)、97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卷一第325頁)、97年8月5日中區 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卷一第3 25頁)、97年8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6, 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 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 一第329頁)、109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 號19,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⑵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 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 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 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核對 被告庭呈之原本,勘驗結果為:「經核被告今日庭呈之民事 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3(重印)、被證5及本院 卷第163頁之被證4之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再爭執該被證3(重印)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97年7月 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原告又另辯稱:被告業未提 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 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一第323頁)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 部分之辯詞要屬無據。  ⑶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5、6、19部分,依本院卷第325、3 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 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 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云云 ,惟查,如經停止匯款,郵局或中區漁會等金融機構,斷無 可能在該等單據上加蓋戳章並收取30元之匯費,亦不可能將 第二聯交匯款人收執,更何況附表三編號5之匯款單據即97 年8月5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 ,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無原告所指之此揭註記,是原告所 辯顯屬無稽,並無足採。  ⑷原告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7、8部分,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 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 云,然查,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日花旗( 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一第329頁 )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 可採。  ⑸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 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時 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的 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叫 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本 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好 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是 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桃 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堃 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發票日均為111年1月4日就是開票的當天嗎?)當 時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清楚。(開立的四張本票,票面 金額都一樣嗎?)對,都是400萬元。(你有沒有問吳偉堃 為何欠姑姑2000多萬元,卻只有開160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 吳淑華?)我沒有問那麼多問題。(你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票 ,大概是民國幾年月日的事情?)太久了,我沒有去記。( 跟開票日一樣是111年1月?)我記得是當天開,我就當天拿 去。(當天是否為111年1月4日?)應該,我不知道。(你 有沒有問吳偉堃說為何要教你如何開票?)因為他要我跟著 他一起學,想要我以後跟他一起做工程。(吳偉堃開了四張 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 )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2000多萬元。(原告林柏昕 知道吳偉堃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我知道的是爸爸的 金錢與林柏昕的金錢是分開的,還有我爸爸不會讓林柏昕知 道這些事情,因為林柏昕知道爸爸身上有錢,會一直跟爸爸 要錢。(有關於吳偉堃跟你說他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情 ,你這邊的消息來源只有吳偉堃在開四張本票的時候跟你講 而已嗎?)是的。(就你理解,吳偉堃過世之前至過世,到 底欠吳淑華多少錢?)爸爸跟我說2000多萬。(多多少知道 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6、382頁)。本院 審酌證人吳靜宜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其與原告同為吳偉堃之 繼承人,倘若吳偉堃有積欠被告債務,證人吳靜宜亦須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對證人吳靜宜自屬不利,應無設詞 虛捏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並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 ,且證人吳靜宜之證述內容,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 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稽,又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3張(票號:42943 1至429433),其上捺有指紋6枚(依序編號1至6),均與本 局檔存特定對象吳偉堃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7 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吳偉堃本人所親自捺印無 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吳偉堃之簽 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以樣本數不足而無法比對鑑定函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7659 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附卷可查,惟本院綜合審酌吳偉堃 之指印係親捺於系爭本票之「吳偉堃」簽名上,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上吳偉堃之簽名亦為吳偉堃本人所親簽,始合於常情 ,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殆無疑義,原告空言爭執系 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性云云,委無足採。基上,證人吳靜宜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吳偉堃曾有 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乙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4、 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 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債務。  ⑹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4、5、6、7、8 、19所示合計600萬元債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足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且 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莊逢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23 頁下方之 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2008年7月17日由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至吳偉堃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匯款,是證人所匯款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我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是我太太即被告吳淑華幫我匯的 。(當初為何要匯該150萬元給吳偉堃?)我太太跟我說我 小舅子缺錢要跟我們借150萬元。(是跟你借的還是跟吳淑 華借的?)跟我太太吳淑華借的。(為何會用你的帳戶匯15 0萬元給吳偉堃?)因為我們夫妻的錢沒有分誰的,我的存 簿及印章都是由我太太保管。(這個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吳 淑華使用的帳戶?)是我的帳戶,一般我的帳戶都是請吳淑 華幫我管理的。(吳偉堃要借150萬元,有跟你說過嗎?) 他有跟我說,也有跟我太太說,是兩個一起說的。(吳偉堃 有說他為何要借這150萬元嗎?)我就沒有問了等語(本院 卷二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證人莊逢敏之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97年7月17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 編號3,本院卷一第323頁)相符,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 敏之帳戶,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 人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之 事實,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之97年7月17日花旗(臺 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 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 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 明顯云云,惟此註記應該僅是要表明該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證人莊逢敏之帳戶,僅為無關緊要之註記,且實質內容 業經證人莊逢敏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另 原告又辯稱: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 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17 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323頁)即 為證明,原告之辯解顯屬無稽。  ⑶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50萬元債務 ,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款項30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等情,業 據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不是有於98年 10月23日幫吳淑華匯了一筆三百萬元給吳偉堃,去吳偉堃的 帳戶?)我記得,有。那三百萬元是我女兒吳淑華寄放在我 這邊的,好像是民國89年的時候。(吳淑華要你匯款的時候 ,有說要做什麼用的嗎?)沒有,他要我匯三百萬元給他弟 弟吳偉堃。(這筆匯款是從哪裡匯款的,你有記錄嗎?)有 ,我轉款在麥寮那邊轉過去吳偉堃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 195頁),核與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 結單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29頁)相符,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⑵依前揭五、㈡、⒉、⑸之說明,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 ,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300萬元款項匯入吳偉 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 為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此筆債務為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金額匯入仲台公司之 帳戶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字第 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98年4月10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98年4月10 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 、102年11年11日花旗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3頁) 、被告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35 頁)、證人莊逢敏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本院 卷一第337頁)、108年11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一第339頁)、110年1月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本院卷一第34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惟查,就上開附表三編號9、10部分,匯款原因係分別作為仲 台公司股東即被告、莊逢敏於仲台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組織前 之仲台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東 繳納股款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 字第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附卷可考, 故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金額顯然並非被告出借予吳偉堃 之款項。又附表三編號16、17、18、22部分,原告所為匯款 對象均為仲台公司,雖仲台公司以前揭函文表示:查無收受 各該款項之會計帳簿憑證紀錄,亦查無歷年會計帳務資料紀 錄,因當時公司帳戶印鑑存簿均由前負責人吳偉堃一人控管 使用,故應係仲台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偉堃與被告私人間往來 行為,與仲台公司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仲台 公司未將所收受之金額納入會計帳務資料,原因容有多端, 並不必然等同於吳偉堃個人與被告私人間往來行為,況如係 為吳偉堃與被告間之私人往來行為,被告大可逕將上開金額 逕自匯入吳偉堃之帳戶內,殊無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之必要 ,且仲台公司上開說明,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參酌,亦未說 明該等匯入仲台公司之款項,後續金流是否流向吳偉堃個人 ,自難認係吳偉堃個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⑶綜上,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之金額,均係 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難認為被告出借予吳偉堃個人之款項 ,亦非被告與吳偉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稱均係 以現金交付與吳偉堃,此部分僅有系爭本票及證人吳靜宜之 證詞可資證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 )。經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附表 編號12、13、14、15、20、21所載被告有交付現金給吳偉堃 ,你清楚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自無 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與吳偉堃等情為真。又系爭本票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將金錢交付吳偉堃之事實存在,並無從認定被 告有交付上開金額與吳偉堃。  ⑵綜上,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 未能證明有將各該金額交付吳偉堃等情為真,難認被告有出 借予吳偉堃該等款項,此部分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   ⒎綜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2、3、4、5、6、7、8、11、19所 示金額共計1850萬元,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堪予認定。除此之外之其餘金額 部分,被告並未能證明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自與系爭 抵押權無涉。而原告及證人吳靜宜為吳偉堃之繼承人,其等 自應繼承此部分之債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金額超過18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 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 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 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 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 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 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 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 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靜宜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 時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 的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 叫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 本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 好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 是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 桃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 堃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 (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 (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 )是的。(吳偉堃開了四張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 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 2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亦可知系爭本 票係同為擔保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而開立,而附表 二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1200萬元,尚低於債務18 5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吳偉堃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850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0年7月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  號:台資地字第027620號 權 利 人:吳淑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偉堃(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1 2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2 3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97.6 800萬 吳偉堃承擔仲台公司、吳一郎之負債(本院卷一第109頁) 1.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一郎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被證1所示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除有被證1吳偉堃、吳淑華用印之債務承擔書面外,亦有證人吳一郎、吳淑華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承擔吳淑華與吳一郎之債務,並作成被證1之債務承擔書面為據。 吳偉堃始會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 97.7.16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爭執,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及其所指定之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另就編號7匯款委託書(被證3第3頁下方)匯款人吳偉堃僅係被告匯款時所誤繕,此由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欄位皆填寫被告之個資及被證5之取款憑條可證,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匯給吳偉堃,亦經吳淑華到庭證述甚詳。 3 97.7.17 150萬 被告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下角摘要文字下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爭執,依本院卷一第141、323頁,無從看出何人將款項存入吳偉堃之帳戶,且吳偉堃是否有收足該筆款項,被告業未提出資料佐證。 同上 4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 (本院卷一第325頁) 全部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同上 5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5頁) 同上 6 97.8.26 3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同上 7 97.8.26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爭執,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同上 8 97.8.29 1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9頁) 同上 9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5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0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依本院卷一第331頁所 示,備註載明付款人為莊逢敏,似非 從吳淑華之帳戶匯款,且被告業未提出資料證明該筆資金係被告名下何銀行帳戶所匯出,是否有確實扣款,均非無疑。 11 98.10.23 300萬 被告請父親吳一郎代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229頁) 對於吳一郎將300萬元匯入吳偉堃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综合月結單三紙、證人吳一郎、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 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並指示吳一郎將其先前寄放在吳一郎該處之300萬元,直接匯款予吳偉堃。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2 98.11.23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3 99.12.22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4 100.1.26 6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5 100.1.27 4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6 102.11.11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且本院卷一第333頁之資料並無銀行用印,無從證明係被告將款項匯入仲台公司帳戶。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6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7 102.12.17 50萬 被告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爭執,自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無從證明被告及莊逢敏轉帳之受款人為仲台公司,且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7、8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乃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8 108.11.26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9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9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9 109.1.8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41頁) 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41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0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之麥寮農會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0 109.2.3 20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1 109.6.4 8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22 110.1.5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4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1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備註 總計借出3050萬(含800萬債務承擔、借款2250萬) 附表四: 後續還款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及還款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111.1.5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此有被告之證詞可佐。 2 111.6.7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囑託被告代轉給吳一郎,此筆款項當日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被證4)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被證4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匯款200萬予吳一郎,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匯款係受吳偉堃所託,業無法證明與吳偉堃有關。 吳偉堃雖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然係吳偉堃囑託被告轉交予吳一郎之款項,隔日(111.6. 7)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此有被證4之匯款單據及吳一郎、被告證詞可佐。 3 111.6.9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已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此有被告、吳靜宜證詞可佐。 備註 目前被告持有800萬債務承擔借據乙紙及面額400萬本票三紙,合計尚有2000萬元債務未償還。

2025-03-31

ULDV-112-重訴-44-20250331-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胡美晏 柳如芳 相 對 人 陳建軒即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 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8月 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 113年8月26日清償。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觀音段 947 98.63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7 觀音段947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1.4 二層:49.12 總面積:90.52 1/1 重測前:興隆466建號

2025-03-31

MLDV-113-司拍-127-20250331-2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吳冬攸 相 對 人 李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 權額比例為1/2),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1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於 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0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田中段 1405 339 2/8 2 苗栗縣 苑裡鎮 田中段 1407 128 2/8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65 田中段1405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3.82 二層:53.82 三層:53.82 屋頂突出物:13.87 合計:175.33 陽台:11.7 1/1

2025-03-31

MLDV-113-司拍-135-20250331-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黃慶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5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5年1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6年3月9日向聲請 人借款42,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21年3 月9日止,本息定額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985,586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06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4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21年3月9日止,本息定 額攤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 年7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 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62,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㈢109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1月8日起至124年1月8日止,本息定額攤還,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8日起未依約 清償,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 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4,967,2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本件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33-9 (空白) 443.24 全部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33-60 (空白) 276.98 1/4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04 育才段333-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110.60 2層:110.62 3層:110.62 4層:97.31 突出物一層:18.01 合計:447.16 陽台:43.78 雨遮:13.5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共有部分 育才段2135建號,面積:1,5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3-司拍-184-20250331-5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昭廷 陳昭佑 關 係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於民國112年7月2 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權 利範圍各2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及關係人 即債務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 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 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於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 60,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 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40,530,000元(不含法務費、 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陳昭廷、 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 、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田,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關係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金田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龍目 632 一般農業區 9,782.56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陳昭廷、陳昭佑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3-司拍-165-20250331-5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3,41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月2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1,1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36年1月10日止,依本息 平均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分期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559,17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償還 借款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334 (空白) 1,610.49   122/1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28 福民段33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4層:89.43 合計:89.43 陽台:10.9 露台:40.52 雨遮:4.2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共有部分 福民段2762建號,面積:4,32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拍-32-20250331-4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金貴 相 對 人 吳金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 債權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13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3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 債權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14年3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3年9月23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 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3年12月23日向聲 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 月22日止,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劉厝 288 (空白) 6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 劉厝段288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40.09 2層:40.09 夾層:11.87 合計:92.05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拍-40-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桂羚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正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萬7,604元。   ㈡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604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3/100000)及同段263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9年8月2 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被告依系爭 抵押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張原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積欠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之款項,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有關,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62萬8,537元、101萬8,998元、40萬元;其後迭變更聲明, 嗣於114年1月2日最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84萬1,598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所為合 併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本件原告原聲明第3項為:被告依系爭抵押權而聲請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1日當庭變更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28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 每月2萬4,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將借款50萬元、30 萬元轉帳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及於同日匯款「顧問 費+政府規費」1萬5,000元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實際取得借款僅有71萬3,000元,且原 告業已給付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利 息債權存在。嗣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原告與被告電 話聯繫還款事宜,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被 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告 聯繫還款事宜,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 代書費即「顧問費+政府規費」外,已償還高達86萬4,000元 ,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縱認原告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為清 償利息債務,然被告主張110年7月20日以前之利息,仍以每 月2萬4,000元計算,換算後為年息36%,顯高於修法前最高 法定利率年息2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轉帳50萬元、30萬元予原 告,並無預扣款項,是兩造間借款本金為80萬元。依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原為3個月,清償日為109年 8月25日,但因原告於清償日前表示無法清償本金,願意繼 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以延長清償日,經被告同意,故 兩造合意由原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延長清償日 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利率仍維持3%, 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原告即違約不再繳納 利息,也未清償本金。且原告時常未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 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原告應按其遲繳日數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餘本金乘以年息( 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除以365天,再乘以 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 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所還款項均為兩造約定利息,但因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 息16%,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 延利息之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原告按月繳納 之2萬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原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 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尚存在,並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因反訴被告於原本約定之清償日無法 清償本金,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繼續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 元,延長清償日至下個月,並以每月27日為約定繳款日,月 利率仍維持3%,此模式一直維持至112年8月10日,嗣後反訴 被告即違約不再繳納利息,也未清償本金。反訴被告時常未 依時繳納當月利息,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反訴被告 應按其遲繳日數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所 餘本金乘以年息(20%或16%,依民法205條修正時間區分) 除以365天,再乘以逾期超過30日之天數,就逾期30日以內 之部分,反訴原告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遲延利息。因110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降為年息16%,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 約定,均應以年息16%計付,故嗣後反訴被告按月繳納之2萬 4,000元,其中1萬0,667元為當月利息,超過部分則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遲延利息,次充原本。反訴被告積欠 之遲延利息及本金詳如被證3-2「更正後之系爭借款本息計 算明細表」,算至113年5月27日止,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 告借款本金60萬8,023元、遲延利息83萬3,575元。又依系爭 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 ,為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反訴被告自 112年8月10日以後未繳納任何本息,業已違約,應依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後,仍未清償分文,反訴原告仍受有相當於年息16 %之利息損害,是反訴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萬1,598元。㈡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屆至後,兩造已合意另 行約定由反訴被告每月償還2萬4,000元之系爭借款本金,除 原契約約定之3個月利息外,兩造並未就「其他約定利息」 合意,反訴被告累計償還之86萬4,000元已遠超過系爭借款 本金80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60 萬8,023元,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自始均依約給付,並無 遲延給付之情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 約金,亦屬無據。況反訴原告計算遲延利息的方式係以利息 遲延的部分計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此部分計算有疑義 。縱認反訴被告有違約,然兩造間之借款僅80萬元,反訴被 告並非對於借款債務置之不理,仍持續返還款項至112年8月 10日,以本金之半數作為違約金有過高之虞,請依法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30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借款80萬元(即系爭借 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年8 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 銀行帳戶);原告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加政府規費) 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 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000元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借款契約、第37頁費用一覽表 、第61、257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31頁中國信 託銀行轉帳明細)。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 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43/10萬)及其上同段263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1、35頁本票、 第159至171頁登記謄本)。  ㈢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2年8月10日間,除代書費1萬5,000 元之外,共匯款86萬4,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之後,未再還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原證3明細表、第6 1至130頁原告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㈣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岱不動產顧問公司」與原 告聯絡,原證2、被證2均為兩造之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41 至57、181至201頁)。  ㈤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 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被告借款80萬元予原告,借款清償日為109 年8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利率3%(即每月2萬4,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依約定另應給付代書費(即顧問費 加政府規費)1萬5,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以其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上開代書費及3個月利息7萬2,000元,共8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 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告,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 、費用一覽表、投資說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7至39、159至171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1、257頁、第231頁 )、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且被告既係於109年5月28日將約定之 借款金額80萬元轉帳交付予原告,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借款金額為80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即109年8月25日 )屆至後,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至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關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約定,均未延續至109年8月25日之後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觀諸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1至57、181至201頁),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向被告表 示「不好意思,月轉帳(網銀)已過額度,請……問方便09/01- -轉?,不好意思。剛開刀手術,目前無法至櫃台匯款。已告 知郭先生,請郭先生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僅見 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重行約 定由原告每月還款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 形。且參以原告因逾期繳款,經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催告 後,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方便與貴公司協商調整補齊 10.11月『利息』款項時間?」(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 告於112年3月2日因無法按期繳款,向被告稱「時間有些延 到,能否延到14號。補『利息』給您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均可見原告就其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款項為兩造所 約定之利息乙節,知之甚詳。又因原告逾期繳款,被告於11 2年8月2日向原告稱「陳小姐您好~提醒您本月的款項已經逾 期多日未繳,本部門將通報公司您的繳款狀況,若不盡快『 繳息』,公司將明天開始執行法律相關程序……」(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於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稱「陳小姐,公司等 你到10/3支付7.8.9月的『利息』和存證信函的費用,到時未 收到款項就會執行拍賣,請自行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頁),被告向原告催繳按月應付之「利息」時,原告亦均 未就此有所質疑,在在可見原告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2萬4,0 00元,確係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利息無訛。  ⒉至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雖曾向被告稱:「看不懂。利息?」 ,惟觀諸兩造該次之對話為:「原告:不好意思,……9月的 ,可否至10/10—麻煩您了。被告:陳小姐您好,還是您要補 足利息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原告:看不懂,利息?被告 :您好,公司這裡旳意思是,您原為每月27號繳款我們幫您 挪至每月10號繳款,中間差了14天,以每月繳24000除以30 天=800/天,800×14天=1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所稱「看不懂。利息?」,係指其對被告所提 出補足利息後將繳款日改至每月10號之方式不明瞭,而非否 認其應給付利息予被告。況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業已計 算若欲更改應繳款日時,原告應補提出之每日應繳利息供原 告觀覽參考,亦可見被告就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 不收取利息,而同意原告僅償還本金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係重行約定由原告每月還款 2萬4,000元「本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綜參兩造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5 7、181至201頁),被告多次提及原告於每月27日應繳納之 金額為2萬4,000元等語,該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每 月借款利息相符,又被告除於原告逾期繳款時,提醒原告應 按月給付2萬4,000元外,並未催告或詢問原告是否清償系爭 借款80萬元,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原定清償期 (即109年8月25日)屆至後,除將系爭借款合意變更為未定 返還期限,並約定每月繳息日為每月27日外,其餘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變更,仍應依循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之 內容。故兩造於109年8月25日之後,就系爭借款仍約定適用 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定利率,即月利率3%,並由原告按月給 付2萬4,000元予被告,以支付約定利息。   ㈣本訴部分:   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46萬3,452元,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又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 其約定為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 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且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 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 所明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查系 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179頁)。上 開關於「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 計付」之約定,乃約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 付者,即應支付各期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又參以被告主 張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即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均改以年息16%計付, 且逾期30日以內之部分,被告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228、238、306、314頁),是原告若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者,其應給付 予被告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應為: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20% (於110年7月20日以後改為16%)÷365×(遲繳日數-30)。而 關於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部分,因兩造約定利率 為月利率3%即年息36%,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既無請求權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於110 年7月20日之前,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為1 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20%÷12=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之部 分,仍生支付利息之效力,並非不當得利。又於110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則應按原告 前期餘欠本金乘以年息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被告主張 每月均為1萬0,667元,並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 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所指「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計算」係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云云,惟此部分既係約 定原告就各期應支付利息日而未按期支付者,即應支付各期 利息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稱「應還款額」自應為該期所應 給付之金額,亦即該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金額,被 告主張應依原告餘欠本金數額計算,亦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除代書 費1萬5,000元之外,分別於如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 時間,給付如附表「原告繳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給付 86萬4,000元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 、224、283、301頁),並有原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30頁),堪認屬實。被告所提 被證3-2明細表所載部分原告之實繳日期,與上開原告主張 之付款日期及帳戶明細不符,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付款日期為 準。而依附表「原告實繳日期」欄所示,原告顯然並未依約 定於每月27日給付該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其各期逾期 之日數如附表「遲繳日數」欄所示,則原告就其逾期繳款逾 30日之日數部分,即應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4部分(即110年7月20 日之前),為1萬3,333元×20%÷365×(遲繳日數-30),各期應 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4至14「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 利息」欄所示。又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各月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應按前期所餘本金乘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16%,再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期應付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欄所示。至原告給付超過該以法定 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5至 36「所餘本金計算式」欄所載,計算所得各期所餘本金則如 附表編號15至36「所餘本金」欄所示。原告逾期支付各月利 息之違約金部分,則為每期應付利息×16%÷365×(遲繳日數-3 0),各期計算所得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5至36「遲 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欄所示。綜合上開計算結果,原 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 之利息(計息期間應為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 應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  ⒋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之後,即未再還款予被告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該日給付2萬4,000元後,尚餘欠本金46 萬3,452元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既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其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給付 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 延利息7萬4,152元: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7條第6款約定,原告對被告 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 被告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又系爭借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違約金 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20%計付」(見本院卷第27至2 9、179至180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如附 表編號36應繳日期112年4月27日之利息(計息期間為112年4 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或償還本 金,尚餘欠本金46萬3,452元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餘欠本金為60萬8,023,並無足 採。反訴被告既未依約付息,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 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 2元,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合計53萬7,604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萬 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40萬元, 又第4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效發生,為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經債權人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信函 以債權人投遞郵局收件日起,經過3日不論債務人收到信函 與否,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或向法院申請公示 送達(以法院收發章之日期,即完成對債務人催告之意思表 示)時確定,同時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7 、179頁)。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支付2萬4,000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而反訴被告業 經反訴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催告履行而未履行之情,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開違約情節,依系爭契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已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逾3年,給付之利息高達年息36%(110年7月 20日之前)、16%(110年7月20日以後),已給付之本息合 計86萬4,000元,餘欠本金則為46萬3,452元,反訴原告並可 另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社會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違約情節,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 約償還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40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為適當。反訴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欠本金46萬3,452元,及 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7萬4,152元,及違約金1萬元,合計54萬7,6 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4萬7,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幣值: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應繳日期 原告實繳日期 原告繳款金額 被告得請求利息金額 遲繳日數 遲延逾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 所餘本金 所餘本金計算式 1 109年5月 109年5月28日 72,000元 13,333元 800,000元 2 109年6月 13,333元 800,000元 3 109年7月 13,333元 800,000元 4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5 109年9月27日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13,333元 10日 800,000元 6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2月11日 48,000元 13,333元 44日 102元 800,000元 7 109年11月27日 13,333元 13日 800,000元 8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31日 24,000元 13,333元 3日 800,000元 9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6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0 110年2月27日 110年3月11日 24,000元 13,333元 11日 800,000元 11 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1日 24,000元 13,333元 4日 800,000元 12 110年4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24,000元 13,333元 29日 800,000元 13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9日 24,000元 13,333元 42日 88元 800,000元 14 110年6月27日 110年8月4日 24,000元 13,333元 37日 51元 800,000元 15 110年7月27日 110年9月15日 24,000元 10,667元 49日 89元 786,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86997 16 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30日 24,000元 10,493元 33日 14元 773,504元 000000-(00000-00000-00)=773504 17 110年9月27日 110年10月28日 24,000元 10,313元 30日 759,817元 000000-(00000-00000)=759817 18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2月3日 24,000元 10,131元 36日 27元 745,975元 000000-(00000-00000-00)=745975 19 110年11月27日 111年1月3日 24,000元 9,946元 36日 26元 731,947元 000000-(00000-0000-00)=731947 20 110年12月27日 111年2月8日 24,000元 9,759元 42日 51元 717,757元 000000-(00000-0000-00)=717757 21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5日 24,000元 9,570元 36日 25元 703,352元 000000-(00000-0000-00)=703352 22 111年2月27日 111年4月6日 24,000元 9,378元 37日 29元 688,759元 000000-(00000-0000-00)=688759 23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24,000元 9,183元 36日 24元 673,966元 000000-(00000-0000-00)=673966 24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7日 24,000元 8,986元 40日 39元 658,991元 000000-(00000-0000-00)=658991 25 111年5月27日 111年7月6日 24,000元 8,787元 39日 35元 643,813元 000000-(00000-0000-00)=643813 26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8日 24,000元 8,584元 41日 41元 628,438元 000000-(00000-0000-00)=628438 27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3日 24,000元 8,379元 37日 26元 612,843元 000000-(00000-0000-00)=612843 28 111年8月27日 111年10月7日 24,000元 8,171元 40日 36元 597,050元 000000-(00000-0000-00)=597050 29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3日 24,000元 7,961元 36日 21元 581,032元 000000-(00000-0000-00)=581032 30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29日 24,000元 7,747元 32日 7元 564,786元 000000-(00000-0000-0)=564786 31 111年11月27日 112年1月9日 24,000元 7,530元 42日 40元 548,356元 000000-(00000-0000-00)=548356 32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5日 24,000元 7,311元 77日 151元 531,818元 000000-(00000-0000-000)=531818 33 112年1月27日 112年4月18日 24,000元 7,091元 80日 155元 515,064元 000000-(00000-0000-000)=515064 34 112年2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24,000元 6,868元 71日 123元 498,055元 000000-(00000-0000-000)=498055 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24,000元 6,641元 77日 137元 480,833元 000000-(00000-0000-000)=480833 36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0日 24,000元 6,411元 104日 208元 463,452元 000000-(00000-0000-000)=463452 合計 864,000元

2025-03-31

TCDV-113-訴-973-2025033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宋榮貴 債 務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及111年4月2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1 5萬元、38萬元及36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3月16日及141年4月19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 、210萬元、9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8,937,11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及行員有偽造文書等訴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 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依訴訟結果途徑 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如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有停止執行 裁定,得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31

SLDV-114-司拍-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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