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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 告 劉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 賣「神基」股票1,000股,及以現股方式買進「康全電訊」 股票2,000股,應於113年3月11日給付原告交割款新臺幣(下 同)171,244元,復於113年3月8日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 「怡華」股票1,000股、「華泰」股票3,000股,及以現股方 式賣出「康全電訊」股票2,000股,原告應於113年3月12日 給付被告交割款計131,824元。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交割義務 ,經原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經扣除被告 交割銀行帳戶餘額8元,並扣除上開原告應於113年3月12日 給付之交割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割不足款39,412元。 另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櫃檯買賣 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 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 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 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收 取9,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酌收3,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42,4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簽署契約 明細表、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客戶交易明細表 、違約通知書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4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曾朝興之配偶翁琦琦,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見翁琦琦已積欠鉅款,竟為使翁琦琦得以繼續支付前揭重利,遂與翁琦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琦琦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冒充告訴人身分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日、5日、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佯稱:其欲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施羅德新債現」與「聯博全非投AT」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云云,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基金贖回,並將上開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星展銀行對於基金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6月4日、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其欲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華映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云云,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出售,並將上開出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證券公司對於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其欲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云云,致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後迄未繳付卡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及㈢所為,各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翁琦琦之證述、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2 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 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割 銀行帳號、107年6月間出售股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 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 、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前案起訴書、被告與翁 琦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致電贖回告訴人之本案基金、致電出售告 訴人之本案股票及致電解除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控管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翁琦琦 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拜託我打電話,提供告訴人 的個資給我,請我幫她打電話贖回本案基金、出售本案股票 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之配偶翁琦琦,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無 罪,嗣經上訴,尚未確定)。又被告與翁琦琦基於意思聯絡 ,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3月2、5、6及9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陸續致電向星展銀行人員表示:要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基金等語,致星展銀行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基金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於扣除些許手續費後,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將該款項轉至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復轉至告訴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又轉至翁琦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  ⑵於107年6月4及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 券公司人員表示:要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股票等語,致元 大證券公司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共計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 人遠東銀行帳戶,嗣經翁琦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 ,餘款則由翁琦琦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再轉至翁琦 琦永豐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銀行人員表示:要申請解除告訴人名下本案信用卡之控管等語,致聯邦銀行人員據以辦理,嗣由翁琦琦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然未繳付卡費。  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以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卷第48至51、14 6、306、385至386、404至40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 6頁,偵卷第23至24、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85頁 )。  ⑶證人翁琦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6頁, 本院訴卷第386至397頁)。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 9至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 8號判決(見本院訴卷第第337至369頁)。  ⑸被告與星展銀行人員間之錄音譯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 11年12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見偵卷第27至60、17 9至183頁)、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2年12月8日(11 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5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號 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8日( 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54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3年6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4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 第75至89、163、165至170頁)。  ⑹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交割銀行帳號清單(見偵卷第223至23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4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107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訴卷第91至97、171至173頁)。  ⑺聯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 本案信用卡之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申請書(見 偵卷第157至171頁)、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 1120031875號函(見本院訴卷第99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21112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31219103 號函暨所附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卷第273至278、313至322頁)。  ⑼被告與翁琦琦(暱稱「Giovanna」)於107年6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5頁)。  ⒊至於下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⑴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基金贖回金額係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 戶予以提領等語。然該金額實係匯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 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 戶(見前揭第五、㈠、⒉、⑸及⑻項之證據)。  ⑵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股票賣出金額匯入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帳戶予以提領等語。惟該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後,翁琦琦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餘款則由翁 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見前揭第五、㈠ 、⒉、⑹及⑻項之證據)。  ⑶公訴意旨認為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後,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 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 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持該卡消費或繳費(見本院訴卷第51 頁),且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於上開期間使 用該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4頁),故應認係由翁琦琦一 人,而非翁琦琦與被告持該卡消費或繳款。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 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翁琦 琦是夫妻,我有全權授權翁琦琦買賣本案基金、股票、解除 本案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翁琦琦怎麼處理本案基金都沒 關係,關於本案基金贖回金額由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至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來翁 琦琦有跟我講;關於本案股票出售金額,我有授權翁琦琦將 部分款項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本案信用卡係由翁琦琦繳費,有時會用我的帳戶去轉帳繳 費(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79、381至385 頁),暨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基金及股 票的買賣,告訴人有事前授權我,且告訴人有將本案信用卡 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前,已全權授予翁琦琦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信 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之權限。  ㈣觀諸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翁琦琦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全權授權翁琦琦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主張為翁琦琦於107年3月1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記載:「茲翁琦琦因老公曾朝興的基金和股票皆由翁琦琦代為買賣操作,又因老公曾朝興上班工作繁忙,急於贖回兩檔基金約壹拾貳萬美金,故委託陳文彥代為撥打電話贖回施羅德和聯博基金。委託人:翁琦琦 受託人:陳文彥」(見他卷第53頁),及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86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拿上開授權書給我簽名時,沒有其他文字,其他文字是他叫我簽名之後所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6頁),然依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在銀行工作6、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7頁),可知其乃具相當學識、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任被告要求,逕在空白紙面上簽名,而容許被告事後自行補充任何可能對翁琦琦不利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翁琦琦所稱上開授權書之其餘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補充之說為真實,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㈤被告既係於知悉翁琦琦對於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 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具有適法權源之情形下,方與翁琦琦 基於意思聯絡,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 告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而為前述贖回本案基 金、出售本案股票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行為,且本案基 金贖回金額、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入帳後,均由翁琦琦層轉至 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或經翁琦琦提領,本案信用卡 解除控管後,亦由翁琦琦持該卡消費或繳費,則縱翁琦琦藉 此等方式取得資金後,曾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仍屬翁琦 琦基於適法權源所為之處分。是綜觀全部情節,尚難遽認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財產利益,而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或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2-訴-102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李麗嫻 李宗樟 李麗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45萬 元懲罰性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基於與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110年3月30 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請求,並 就懲罰性賠償45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0-181頁) ,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李小求(於111年3月8日死亡)生前長年透過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秀品,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處理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事宜,110年3月30日因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到期辦理換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股票共3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等於111年3月8日以李麗丘之LINE將李小求死亡之事實告知何秀品,並指示回補股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按當日每股73元回補。又李麗丘因何秀品告知須辦妥繼承程序後始得處分,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松山分公司(下稱松山分公司)辦理繼承回補,將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李麗丘之身份證件交予承辦人范聖欣查看,確認李麗丘係李小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得於該日回補。再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然其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價差之損害,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45萬元本息,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㈢項4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通知何秀品,稱李小求已死亡,上訴人要出售其所遺庫存股票,而未表示欲回補融券,何秀品遂以庫存股為一般現股之處理方式,告以應依繼承方式辦理。而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時,范聖欣查得系爭股票為融券部位,告知得於當日或次日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進行融券回補,惟李麗丘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股價回補,並旋即將李小求之死亡證明等文件取回後離開,伊無法辦理回補作業。嗣伊業務副理馬士迪、財務副理蔡玉霞多次以簡訊等方式向李麗丘說明以市價回補或以指定價格回補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系爭股票價格趨近111年3月8日收盤價時予以提醒,李麗丘於此段期間雖曾表示欲回補其個人可繼承之部分(即系爭股份1/3),然系爭股份屬公同共有,無法由單一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迄金像電子公告之股票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融券回補,伊遂於次日即同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4項規定逕行處分系爭股票,了結融券餘額,於法無違。又交易股票之盈虧受市場等因素影響,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何時處分系爭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已多次提醒上訴人最後回補日,上訴人拒不提供文件辦理回補,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李小求於8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帳戶,89年4月17日設立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110年3 月30日辦理信用交易帳戶到期換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李 小求於111年1月14日以每股74.5元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票20 張、同年1月17日以每股77元融券賣出10張,合計30張(即 系爭股票),嗣於111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麗嫻、李 宗樟、李麗丘。又金像電子於111年3月21日公告同年3月30 日為融券最後回補日,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 定於同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強制回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第338頁),並有系爭契約、融券餘額明細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可稽(同卷第35-41、55-57、315頁 ),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投資人向證券商借入證券並賣出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小求)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原審卷第64頁),操作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76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可知李小求融券賣出之系爭股票,如未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即最後回補日)前還券了結,被上訴人即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此乃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之處理原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以死亡當日即同年3月8日之收盤價格回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第3項約定:「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券餘額,並得於債務清償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前開約定與操作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即該條附件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同條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59頁),而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委託人有第1項及第2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該項所稱第1項及第2項情事,係指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未補足差額、交易款不足而未償還債務、有價證券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未償還或還券了結、於最後回補日前未償還融券、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等其他違約情況。準此,系爭契約因李小求死亡而當然終止後,被上訴人得準用前開第81條第3項關於其他違約情況之規定,自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起至最後回補日前該段期間內購入金像電子股票,以了結融券餘額,亦可選擇依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待上訴人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時再予強制回補,並無在最後回補日屆至前提前回補股票之義務,此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函說明二謂:「㈠『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第1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係因繼承問題繁複,考量證券商後續作業成本及避免糾紛所修正,俾證券商遇委託人死亡情事,可選擇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進行了結交易,非屬強制性規範…。㈡…至證券商處分時點或價格,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尚無具體規範。」等語(同卷第191-192頁),益可明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提前回補之義務,且須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當日回補,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融券還券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由一人即可處理,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向何秀品表示李小求死亡,指示回補股票,又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承辦人范聖欣,被上訴人此時已可確認李小求死亡,李麗丘為繼承人之一,於該日亦可提前回補;嗣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蔡玉霞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茲查:  ⒈證人何秀品於本院證稱:李麗丘在111年3月8日當天下午1點 多用LINE打給伊,說她爸爸走了,問伊股票怎麼賣。伊當時 不知道股票部位,因為李麗丘這樣講,伊的理解股票是買進 的部位,所以跟她說爸爸已經過世,她沒有授權不能幫爸爸 賣,必須去國稅局辦繼承登記、股票完稅,才能到公司辦相 關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8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並非專業 證券從業人員,且第一時間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 32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當日尚不清楚李小求之 股票交易情形,李麗丘始會詢問「股票怎麼賣」,衡情應無 向何秀品明確告知要回補股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該日已 向被上訴人指示回補股票云云,自無可信。  ⒉又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其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及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原欲辦理開戶及 繼承,經承辦人范聖欣查詢後,發現李小求所遺庫存並非一 般現股,而係融券部位,遂將診斷證明書正本退還李麗丘, 告知融券部位需以回補方式處理,且須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文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李麗丘初始雖將死亡證明書 交予范聖欣,但因質疑為何非以李小求死亡當日之價格回補 、為何非將李小求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帳戶再由其自行決定回 補價格,且不接受范聖欣所為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之說明, 遂將范聖欣所執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正本及李麗丘 身分證影本逕予全數抽回後離去等過程,為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第217-218、278頁),佐以李麗丘向證期局陳情時自 承:「開戶小姐一直索取父親的死亡證明書,又強調,總公 司即於這二天進行處分,而我們只能接受3月10日或3月11日 價格。我因而快速奔出松山分公司」(本院卷第241頁), 可知范聖欣當日應係告知李麗丘,被上訴人僅以當日或次日 之市價回補股票,要求李麗丘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俾供辦理,而李麗丘雖曾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書正本予范聖欣,但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價格回補,且 要求先將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個人帳戶自行處分,遂在范聖欣 未及影印留存前即逕行取走,實與未提供無異,被上訴人在 無李小求死亡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提前回補股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操作辦法或 民法均未規定須留存死亡證明書做為確認死亡之依據,被上 訴人於訴訟後始為此抗辯,乃加重法無明文之限制云云。然 死亡證明書係醫療院所或法醫所出具,用以證明自然人確已 死亡之文件,乃行政機關、金融機構、民間團體通常採用認 定死亡之方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明 書以確認李小求死亡之事實,應屬合理,毋庸法規特予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⒊再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馬士迪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予李麗 丘以:「今天注意金像電(2368)盤中的價格最低來到73.3 元,已趨近於3/8的收盤價73元,也提醒您如果爸爸帳戶有 需要做回補的話,可以留意一下這幾天的價格。如果您不方 便臨櫃的話,在您備妥相關文件後,也可與我們聯繫,我們 將會盡全力協助您把事情處理完成」;被上訴人財務副理蔡 玉霞於同日繼而告知須備妥之文件包括「⒈公司處分專戶, 以市價回補:A.死亡證明。B.繼承人身分證(其一即可); ⒉公司處分專戶,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A.死亡證明。B. 繼承系統表。C.全部繼承人出具聲明書,推派其一繼承人指 定價格回補。」,同時提醒「若金像電公告股東會其最後回 補日前仍未處理,總公司仍將於隔日發盤處分市價回補」( 原審卷第71頁),馬士迪於次日即同年3月16日又傳送簡訊 予李麗丘:「今天金像電盤中價格已經來到73元以下,目前 盤中看到最低曾有到71.4元了,也再次提醒您留意價格的變 化,有任何需要協助及了解的再與我們聯繫」(同卷第73頁 ),可知被上訴人為賦予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權,避免由 自己逕行回補,已告知上訴人須備妥之文件,並2次提醒系 爭股票之價格有下跌,以避免上訴人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仍 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指定 之價格提前回補股票。  ⒋另李麗丘曾於111年3月16日告知蔡玉霞:「要掛單回補,先處理我的部分10張,因為繼承人有3位,想先處理自己繼承的部分。」(本院卷第87頁電話譯文),明確表示僅就自己部份回補,而非為上訴人全體指示回補系爭股票。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李小求死亡後,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共同承受,故被上訴人雖同意由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然此項指定權因事涉遺產盈虧,自仍須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為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回補義務既須負連帶責任,李麗丘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李麗丘僅回補系爭股票之1/3。  ⒌再觀諸證期局111年3月28日函說明二:「按『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書』第13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與客戶簽 訂之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因客戶死亡當然終止,證券商得 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償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 要範圍内處分其擔保品,爰有關台端(即李麗丘)申訴事項 ,已請元大證券妥適處理並逕復。」等詞(本院卷第91頁) ,僅在告知該局已轉知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妥適處理,並 無強制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 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 證期局前開函文提前回補,亦屬無稽。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5日指示被 上訴人提前回補,及證期局於同年3月28日命被上訴人提前 回補,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 回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何秀品於111年3月8日告知李麗丘開戶辦理繼承後即可處分系爭股票,惟李麗丘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辦理開戶時,范聖欣卻告知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日、11日逕予回補,顯與何秀品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伊等遂透過立法委員向證期局申訴,經該局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有權回補系爭股票,伊等無權決定回補時間及價位。嗣被上訴人又指派馬士迪、蔡玉霞提供其自行創設「可以市價回補」、「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方案,不斷要求伊等配合提供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復與證期局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致伊等無所適從,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亦屬未盡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何秀品在知悉李小求死亡後,未先確認其帳戶所遺為何種部位之股票,即率予回應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可處分,而范聖欣僅告知上訴人融券部位須以市價回補處理,至111年3月15日蔡玉霞始告知得指定回補價格,前後固未臻一致。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先後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之價格已降至與111年3月8日相當甚至更低,備妥文件後即可協助辦理回補,且依111年3月金像電子之各日成交資訊顯示,系爭股票於3月15日之盤中最低價每股73.3元,收盤價73.7元,3月16日之盤中最低價71.4元,收盤價72.7元,3月17日之盤中最低價亦有73.8元,此後節節飆漲(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適時提供上訴人免於虧損之正確資訊,倘上訴人配合提供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出具推派李麗丘指定價格回補之聲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回補作業,即可不受損害或減少損害,甚至獲利。又馬士迪先後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價格下跌,可協助辦理回補作業,李麗丘均未提供文件,且依其於同年3月16日與蔡玉霞之對話顯示,蔡玉霞於李麗丘要求先回補其個人1/3部分後,回以:「李小姐若您要掛單,請您要先提供昨天跟妳提的資料,才能讓您指定價格回補,若您目前不方便前來,我們可以前去協助您取資料,請您備好第2方式文件(分批掛單回補),還是文件取得不方便,也可以使用第1方式處理(一次回補),由總公司市價發盤回補,就不能指定價格,還有因為是融券回補是由分公司將資料轉公司總公司,由總公司下單至專戶回補,所以會有時間差,這個要先跟李小姐報告。」(本院卷第87頁),重申必須提供前開文件始可辦理提前回補,然李麗丘僅稱「我再看看」,迄111年3月30日融券最後回補日為止,均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其指定價格提前回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李小求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後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股票最後回補日即111年3月30日前還券了結,其既未於期限屆至前回補,被上訴人逕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31日以3月30日盤中成交價每股88元強制回補(本院卷第95頁113年3月2368金像電各日成交資訊),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以每股73元提前回補系爭股票,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受有價差之損害,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價差損害4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至其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酌定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袼,甲方(即李小求)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補系爭股票之價差,其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價差,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 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45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 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6

TPHV-113-上易-743-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 債 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務 人 張証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31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素靜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584、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宗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三、楊素靜無罪。   事 實 一、黃宗勇前於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擔任證券營業員,於民國 81年間,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改為其大安分公司,黃宗勇仍 繼續在該處任職。黃宗勇擔任蘇筠又(原名:蔡蘇金蘭)之 證券營業員,受蘇筠又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並於78 年8月17日為蘇筠又在天弘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51-8號之委託 買賣證券帳戶(該帳戶嗣因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號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 稱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並在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 6)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合作金庫帳戶) ,作為交割帳戶。詎黃宗勇為謀私利,且因與蘇筠又另有土 地投資糾紛,心懷不滿,欲加害於蘇筠又,乃先於87年6月9 日盜刻「蔡蘇金蘭」楷書印章並蓋用之,另偽造「蔡蘇金蘭 」之署押,偽造相關開戶申請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楊素靜 持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行使之, 冒用蘇筠又之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並在彰化銀行開 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彰 化銀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均由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之 (黃宗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 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6月12日至96年12月6 日間,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內,未經蘇筠又之授 權或同意,接續盜蓋蘇筠又委託其代辦交割而交付之「蔡蘇 金蘭」篆書印章(印文如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印鑑卡 上左側畫螢光筆處所示,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偽 造存券匯撥申請書,用以表示蘇筠又申請將其華南永昌證券 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均匯撥至其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 實意旨,並持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券匯撥,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移轉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其所匯撥股票之證券 代號、股數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宗勇遂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蘇筠又之財產,並足以 生於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就管理客戶股 票交易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三所示股票存在蘇筠又元大證券 帳戶之期間內,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 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嗣黃宗勇再以電話指 示不知情之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 場上賣出變現(其所賣出股票之證券代號、股數、日期、賣 出單價及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賣得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29,126,672元(檢察官誤算為29,126,671元, 應予更正),於交割後均匯入蘇筠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黃宗勇提領一空。 三、黃宗勇為補足股票交易交割款之差額,以掩飾其如上開二所 示犯行,明知蘇筠又並未授權其代為進行認購(售)權證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蘇 筠又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接續以蘇筠又華南永昌證 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致使蘇筠 又受有5,628元之損害。 四、黃宗勇為免蘇筠又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股票短少,以掩 飾其如上開二所示犯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傳真 予蘇筠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五、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假意為蘇筠又補登該帳戶 之存摺,而在該存摺內頁以電腦列印方式登打不實之帳戶庫 存股票明細,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之內容,再交付予蘇筠又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管理股票 交易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宗勇自首、蘇筠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則改為20年。當 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此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可據。又追訴權時效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則有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可據(當次修正前後 均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牽連 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 別計算,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原)刑事判 例意旨即明。  ㈡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屬接續犯,其犯行自87 年6月12日起,持續至96年12月6日始告終了,其追訴權時效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必再比 較新舊法,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6日起算20年。至 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為接續犯,其犯行自98年7月2日起 ,持續至99年12月23日始告終了。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 104年8月11日成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於106年11月2 9日成立。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是以,本案係 於112年4月26日起訴,被告黃宗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 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至於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一所示冒名開戶犯行,是在87年6月 9日所為,依當時之法律,其與事實欄二所示盜賣股票犯行 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核係牽連犯,則兩者之追訴權時 效應分別計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在其時效進 行中,雖適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但修正後追訴權 時效遭延長,應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黃宗勇,故其追 訴權時效仍為10年,至97年6月8日即告完成。此部分犯行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被告黃宗勇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66-85頁、訴卷二第132-133、160、176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7802卷一第25-29、241-242頁、他7802卷二 第77-82頁、偵25584卷第25-33、43-47頁、訴卷一第51-55 頁、訴卷二第156-157、233-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 筠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可佐(見他7802卷一第23 9-243頁、他7802卷二第77-82、149-154頁、偵25584卷第25 -35、43-4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告訴人華南永昌 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書、印鑑卡、開戶資料檔案、存券匯撥申請書( 見他7802卷一第107、117-127頁、他7802卷二第285-295頁) ,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他7802卷一第109-111、261-277頁、訴卷一第215-216頁), 告訴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他78 02卷一第137-222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委任書 、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見他 7802卷一第113-116頁、他7802卷二第167-209頁)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 文及所附告訴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權利金明細在卷可憑(見 訴卷二第15-29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黃宗勇偽造之 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二第25 -27頁);就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告黃宗勇變造之華南永昌 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29-13 5頁),足認被告黃宗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公訴檢察官主張係 被告黃宗勇盜刻(見訴卷二第8-9頁),然被告黃宗勇已陳 明:告訴人當初開戶時,留的是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 印鑑卡右側所示印章(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因「 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同時兼作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 ,供存、提款使用,所以告訴人加設「蔡蘇金蘭」篆書小章 專供交割股票用,交付給我保管,並將印鑑變更為二式憑一 式,之後在90年間交割股票不需要蓋印鑑章了,我已將之毀 棄等語(見訴卷二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是被告黃宗勇所盜刻,我沒有將 該印章交給被告黃宗勇保管過等語(見他7802卷二第151頁 ),但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有盜刻小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黃宗勇僅係盜蓋「蔡蘇金蘭」篆書小章,而非 盜刻。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雖與本院不同,但只是行為態樣 的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的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均有變 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 2項罪名之法定刑修正前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並非有利於被告黃宗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是處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行為。而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 黃宗勇於行為時雖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然其職務 內容僅止於依告訴人指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據被告 黃宗勇自陳:我的電腦不能辦理存券匯撥手續,我是填寫存 券匯撥申請書蓋章後,交給櫃檯專人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 234頁),又觀諸該帳戶存券匯撥申請書,其中「會受託買 賣主管」欄雖均有被告黃宗勇蓋章,但「經辦」、「覆核」 、「主管」均另有其他員工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7-127 頁),可見被告黃宗勇並未直接保管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亦無辦理存券匯撥之權限,其就附表三所示股 票本無持有關係,尚無從論以侵占罪。被告黃宗勇行使偽造 之存券匯撥申請書,表示蘇筠又同意將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匯撥至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實意旨,使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宗勇確實受蘇筠又之委託 執行存券匯撥,而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 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股票,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宗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素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 辦人員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主張 被告黃宗勇與被告楊素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二 、四、五所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可一併 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屬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後行為」,或稱為「與罰後行為」,此時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0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黃宗勇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其中部分股票因未於除權息基 準日前出售,經各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係被告黃宗勇詐得股票所生之孳息,嗣被告黃宗勇將附 表三、四所示股票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提領一空,則是處分 犯罪所得以獲取其經濟價值,並未再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核屬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不 另論罪」,並非不構成犯罪或無罪之意,亦非如同刑法第21 條至第24條所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之情形,而是包括於 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該後行為實際上是「 與罰」,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認為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以 詐取股票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操作認購(售) 權證交易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而其中一罪有選科 主刑者,其他罪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 詐欺取財罪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揆諸上述規 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黃宗勇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亦屬吸收關係之一種,在實體 法之罪數論上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即明,故在訴訟法上,不罰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亦為單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論及被告黃宗勇詐得附表 三所示股票後將之賣出變現等事實,另就被告黃宗勇獲配附 表四所示股票後賣出變現之事實,以其為不罰後行為(與罰 後行為)而不另論罪為由,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惟 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既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不受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見之拘束。  ㈥被告黃宗勇於檢、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因與告訴人 間有另案土地投資糾紛,為了「自己身邊有一個值錢的東西 可以跟他談土地的事情」(見訴卷二第236頁),而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足認其不僅貪圖私利,並有加害於告訴人之 惡意,至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罪動機,則係為遮掩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動機可議,並無可憫之處 ;被告黃宗勇所為犯行,前後橫跨約20年,犯罪所得價額高 達29,126,672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應予非難;被告 黃宗勇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首,並偵查、審理中一致坦 承犯行,但就犯罪所得部分,除了在實行犯罪期間陸續返還 18,409,852元外,尚有10,716,820元之鉅額虧空尚未填補( 詳後述),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黃宗勇自陳 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現領取月退休金並打 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黃宗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三、被告黃宗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至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罪刑雖然刑期較短,但被告黃宗勇既須入監執行長期徒 刑,自不宜單就此短期刑部分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第 4項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即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及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又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並非填補被害人損害,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 不同。故上述第4項所應沒收之孳息,應以實際發生而由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孳息為限,並不包含被害人依其計畫原本預 計可取得之孳息。而上述第3項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 在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變賣之情形,亦應以變賣當時之價額 作為基準。  ㈡查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 此為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 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為犯罪所得原物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嗣黃宗 勇指示被告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場 上賣出變現後,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法買受而非被告黃 宗勇所有,已不能沒收,就其價額即盜賣所得價金共29,126 ,672元,本應宣告追徵。  ㈢惟被告黃宗勇曾將附表五所示14,580,210元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 13173卷第11-46頁),此部分經檢、辯雙方確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156-1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追徵。  ㈣附表六部分:  ⒈被告黃宗勇另主張曾將附表六所示452筆金額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爭執其中編號3以下共450 筆均為被告黃宗勇所回存(見訴卷二第133、156頁),僅爭 執其中編號1、2並非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查編號1、2之係在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辦理,然該2筆交易憑證因超過保存年限 ,現今已無法查得,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8月15日函文 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117頁),衡酌被告黃宗勇原任職於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應無特意前往基隆辦理存款 之必要,且該2筆交易亦無其他註記可供辨識,自不得認定 是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是以,附表六所示款項中,僅有編號 3至452共450筆合計3,829,642元,堪認係被告黃宗勇回存之 金額。  ⒉被告黃宗勇本案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盜賣後,即無法領取 現金股利,自無孳息產生。上述附表六編號3至452所示共3, 829,642元,是被告黃宗勇事後回存,被告黃宗勇回存時雖 然刻意模擬各發行公司歷年發放股利之金額,並加註公司名 稱,以掩飾其犯行,但該等回存金額本質上仍非發行公司發 放之股利,也不是被告黃宗勇保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所生 的孳息,並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 為股利,本應予以沒收,不得認列為被告黃宗勇發還告訴人 之金額,容有誤會。因此,被告黃宗勇回存此部分3,829,64 2元,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追徵。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 因已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 法買受,已非被告黃宗勇所有,自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該等股票之價額共29,126,672元,經被告黃宗勇發還 告訴人上述共18,409,852元後,應追徵之餘額為10,716,820 元(計算過程詳附表二)。  ㈥至「蔡蘇金蘭」篆書小章雖為供被告黃宗勇犯罪所用之工具 ,但被告黃宗勇自陳已於90年間將該印章毀棄(見訴卷二第 234頁),現無事證足認該印章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宗勇所偽造之存券匯撥申請書,業已交予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而其偽造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其變 造之存摺,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黃宗勇所有,亦無 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靜原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 營業員,因而與被告黃宗勇熟識,被告楊素靜於85年間轉任 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依其長年從事證券營業 員職務之經驗,應熟稔證券商相關開戶規範,顯可預見代理 開戶未持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及本人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辦理, 極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且股票 匯撥至該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交易亦可能冒名 為之,竟仍為謀求開戶業績及賺取成交業績獎金,配合被告 黃宗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87年6月9日將被告黃宗勇偽 造之開戶資料持交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 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又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宗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黃宗勇之電話指示,將告訴人元大 證券帳戶內附表三所示股票賣出變現。因認被告楊素靜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楊素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素靜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勇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素靜固坦承其曾依被告黃宗勇之指示,將告訴人 元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宗勇 將告訴人的開戶資料交給我,我只有轉交給元大證券公司處 理,當時開戶不是由我審核。87年間當時制度並不嚴謹,只 要有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且經公司審核通過,就可以開 戶。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是被告黃宗勇的客人,我就沒有多問 ,我不知道是被告黃宗勇盜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後被告黃 宗勇打電話要我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 是告訴人委託他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 我對被告黃宗勇之犯行無意見,但我不知情也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黃宗勇曾為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楊素 靜因曾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任職,與被告黃宗勇熟識,其 復於85年間轉任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在被告 黃宗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楊素靜曾依被告黃 宗勇指示轉交開戶資料、辦理賣出股票之手續等情,為被告 楊素靜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158-159頁),且有元大證 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楊素靜之歷年職稱/職務及起 迄時間表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5-216、225頁),另有上 述甲、貳、一、㈠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事證可佐,可先認 定。 二、惟就冒名開戶一節,證人黃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被告楊素靜不知道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一事,她只是單純 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而已(見他7802卷一第241頁);之後證 人黃宗勇雖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楊素靜剛去元大證券公司, 需要一定的開戶量做業績,所以我就拿了我一些客戶的資料 去被告楊素靜那邊開戶,但我都沒有得到我客戶的同意就幫 他們開戶,因為當時開戶的程序及要求的文件沒有那麼嚴格 。被告楊素靜也知道我沒有得到我的客戶的同意就私自開戶 的事,包含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 股票交割帳戶的事,被告楊素靜都知道。被告楊素靜是否知 道告訴人沒有同意開戶一事,依照營業員在辦理業務的實務 上,應該都知道,因為不是本人辦理的等語(見偵25584卷 第27頁),但嗣後證人黃宗勇又改稱:被告楊素靜是否明確 知悉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幫告訴人開戶,我沒辦法幫被 告楊素靜回答,但營業員的潛規則上大家都知道,被告楊素 靜可能會認為這是我在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偵25584卷第4 5-46頁)。次就盜賣股票一節,證人黃宗勇於偵訊中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楊素靜瞭不瞭解我盜賣告訴人股票一事。我不 確定從哪一年度法規規定要本人才能親自下單文易,但我所 有從元大證券賣出股票的交易都是被告楊素靜幫我下單交易 的,因為她是該帳戶的營業員,她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何每次 都是由我下單。我是用打電話給被告楊素靜的方式,報出告 訴人的元大證券的帳號買賣股票、種類張數,請楊素靜下單 ,當時電話下單不需要審核其他資料。被告楊素靜不曾詢問 我為何均由我為告訴人下單一事,當時的背景不會問這個問 題,代客下單是常態等語(見偵25584卷第30、45-46頁)。 綜觀上述證詞,可見證人黃宗勇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被 告楊素靜知情部分,無非主觀臆測之詞,其推測之亦據則為 「潛規則」、「常態」,語涉曖昧,理據不明,並非已實際 經驗為基礎,此外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採, 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楊素靜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宗勇盜賣股 票之犯行。 三、被告楊素靜違反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黃宗勇具 有犯意聯絡:  ㈠查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 載明開戶日期等資訊,並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以憑辦理委託買賣、申購或交割等相關手 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委託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 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等例外情形外,應親持身 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間修正之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 之1所明定,故他行同業證券營業員持他人證件資料開立證 券帳戶之情形,該「他人」為自然人且非上述例外對象,證 券商尚不得受理其開戶,有證交所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歷 年營業細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37-435頁)。又元大證 券公司87年間之開戶流程,亦係依照上述證交所營業細則辦 理,而同公司當時開戶決行層級為分公司經理人,由分公司 開戶人員初步審視文件後,經主管即分公司經理人核准開 戶。再就元大證券公司當時股票買賣交易實務而言,當時客 戶均須透過電話方式委請證券營業員下單交易,而證券營業 員於接獲客戶來電時,通常以其記憶之客戶聲音辨識是否為 本人,如非頻繁下單之客戶,則以詢問基本資料方式確認是 否客戶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得受理委託買賣。如該客戶已事 前簽署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者,證券營業員於接獲來電時僅 需確認受任人身分後即得受理其委託買賣,事後不會再向客 戶本人查證是否同意受任人之下單交易,此有元大證券公司 113年2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㈡查被告黃宗勇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時,據其開戶契約書 上記載,負責審核開戶之職員為郭巧慧,營業員為鄧永鴻、 被告楊素靜(其中被告楊素靜之名是手寫補上),經理及法 定代理人為趙建清,有開戶契約書、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 20日函文及所附件說明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11頁、 訴卷一第211-212、229頁),則被告楊素靜辯稱其非審核開 戶資料之人,確屬可信。至就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經過 ,據現存委託書記載,被告楊素靜雖在「通報人(受任人) 」欄位簽名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3頁),然該委任書上 方委託人欄位可供6人簽名,下方「通報事項欄」二記載: 「通報人因前委託貴行辦理撥帳服務在案,為利此項作業之 運作,請審核委任人檢附文件並予辦理存款開戶。」(見他 7802卷一第113頁),可見該委託書是證券公司在客戶開立 證券帳戶時,供客戶同時向銀行申辦銀行存款帳戶時使用之 作業文書,之後由證券公司或其員工擔任通報人(委任人) ,一次將多名客戶資料送往銀行開戶。則被告楊素靜於該委 任書上簽名,應是基於元大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並 非係為積極配合被告黃宗勇犯行而特意為之。是以,在開戶 階段,被告楊素靜確無負責審核開戶資料之權限,其固未確 實查證告訴人有無親自簽署上述開戶文件,僅憑告訴人係被 告黃宗勇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客戶一情,即輕信之,並為 之代為傳遞資料,然憑此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黃宗勇間確有犯 意聯絡。  ㈢在買賣股票階段,被告楊素靜自承:被告黃宗勇打電話要我 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是告訴人委託他 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等語(見訴卷一第 53頁),但被告黃宗勇只是告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的營 業員,且證人黃宗勇並自承:告訴人就元大證券帳戶從來沒 有簽過委託我下單的委託書等語(見偵25584卷第31頁), 則告訴人未曾向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書,以授權被告 黃宗勇代為委託買賣股票,被告楊素靜僅憑其主觀臆測,即 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黃宗勇代為向元大證券公司下單,並 依被告黃宗勇電話指示,以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賣出股票, 未曾向本人求證,顯然違背上述元大公司作業實務,應有重 大過失。然而,被告黃宗勇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仍 非被告楊素靜所得知悉。  ㈣是以,被告楊素靜未切實查證被告黃宗勇曾否獲得告訴人授 權開戶及買賣股票,雖違反當時證交所、元大證券公司之作 業規定,有重大過失,但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之故意,亦不 能直接認定被告楊素靜與被告黃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之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上,雖記載告訴人 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且其聯絡人為「黃宗璘」即被告黃 宗勇之弟(見訴卷一第215頁),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該帳戶少有買進,多為賣出(見他7802卷一第39-55 頁),固與一般客戶之常態不同,然被告黃宗勇原本即為告 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楊素靜有可能因而 誤認是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黃宗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始有 如此安排,未必能從此等情事知悉或預見被告黃宗勇正在盜 賣告訴人之股票。又被告楊素靜於元大證券公司每月固定月 薪為36,000元,另可領取以客戶交易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台 股業績獎金」,固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被 告楊素靜薪資說明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227頁) ,然此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計薪慣行,尚非顯不相當之鉅額 利益,應不足以引起犯罪動機,被告楊素靜當不至於僅因貪 圖該等獎金,即甘冒風險配合被告黃宗勇盜賣告訴人股票,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楊素靜知悉或預見被 告黃宗勇是在盜賣告訴人之股票,難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 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楊素靜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陸、被告楊素靜既經判決無罪,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且被告楊素 靜亦未取得被告黃宗勇上述犯罪所得,自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宗勇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三 黃宗勇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 黃宗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PDM-112-訴-97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趙毓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美觀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77,2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7

TNDV-114-補-256-2025031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林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其中壹拾捌萬壹仟 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1 ,627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181,6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07

HLDV-114-司票-25-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郭秋蓮 特別代理人 王元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二、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股權(含 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含王元林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 實際股數以轉讓時之餘額為準),轉讓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遺有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股權(含基金),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曾於本院訴訟中承 諾給付原告存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附表所示 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曾就被繼承人王元林所遺之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股 權(含基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38萬元, 並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 實,且有本件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38萬元,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 分之二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戶名: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詳卷) 股票代號 股票或基 金名稱  股 數 (死亡時) 備 考 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5,000股 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1,000股 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000股 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119股 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800股 6 日盛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1,500股 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705 六福 1,129股 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2,348股 1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4 東元 666股 1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810 和成 94股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0 永豐金 289股 1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1 中信金 260股 1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1,119股 1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1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3,155股 1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000股 1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83股 1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2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3,000股 2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2,000股 22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1,000股 23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00股 24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893股 25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951股 2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419股 2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2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95股 2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7 竹商銀 148股 已下市 3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721股 3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7,598股 3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3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58股 3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3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290股 3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85股 37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314 台揚 2,326股 3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6214 精誠 100股 3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YY0027 臺鳳 388股 已下市 4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B 富邦金乙特 60股 4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29股 4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5,050股 4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5,000股 4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32股 4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400股 4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602 太電 439股 已下市 4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03 聯電 13,000股 4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3,000股 4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4 東元 5,126股 5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51 融資融券專戶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5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62 藍天 118,000股 5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346股 5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303股 5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6,794股 5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935股 5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8707 中精機 62股 已下櫃 5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YY0027 臺鳳 1,681股 已下市 5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4 中華 400股 6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69,000股 6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6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000股 6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3 嘉泥 1,174股 6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4 環泥 5,005股 6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429股 6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6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6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1,855股 6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1 裕隆 674股 7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4,000股 7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2,692股 7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514股 7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3 士電 2,579股 7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1810 和成 3,111股 75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T0931Y 大龍騰中國 2,000股 7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3225Y 野村貨幣 1,031.09股 7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C 富邦金丙特 8股 7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985股 7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8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724股 8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319 東陽 4,478股 8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211股 8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4,000股 8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700股 8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6,000股 8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513股 8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10 春源 1,000股 8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1 裕隆 732股 8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23 中環 1,109股 90 元大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91 融資融券專戶 2402 毅嘉 2,000股 9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1 國建 1,399股 9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4 國產 855股 9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6 太設 2,000股 95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00股 9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215 卜蜂 484股 9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319 東陽 137股 9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6 太設 256股 9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131股 10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1 台泥 100股 10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4 中華 200股 10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14 台揚 228股 10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1 彰銀 4,277股 10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25股 10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2,627股 10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343股 10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368股 10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3,074股 10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24股 11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6214 精誠 200股 11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000股 11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000股 11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326股 114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1,000股 115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4,000股 11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000股 11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360股 11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11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000股 12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4,978股 12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270股 12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1,358股 12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6,000股 12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 富邦金 341股 125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010 春源 1,190股 12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504 國產 1,041股 12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603 長榮 910股 128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89 國票金 3,799股 1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2 第一金 664股 13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2Y 全天候基金 2,000股 131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3Y 黑馬基金 2,000股 13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2,375股 13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216 統一 1,440股 13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2,000股 13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206股 13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000股 137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66股 138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2,000股 139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1,000股 140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1462 東雲 314股 已下市 14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2股 14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4 環泥 2,000股 14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3 士電 2,000股 14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080股 14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67股 14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450股 14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750股 14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65股 14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614股 15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5,755股 15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1,822股 15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183股 15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747股 15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6,364股 15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26股 15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統一大龍騰中國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21,142.2股 157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卓越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87.1股 15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899.6股 159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507.6股

2025-03-06

PTDV-114-重家繼訴-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彭吟芳 吳昕達 吳昕陽 吳昕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莎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東興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嗣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死亡,系爭股 票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共同繼承。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 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吳東興之繼承人,吳東興原執有系爭股票, 嗣吳東興死亡於109年8月20日死亡,系爭股票由聲請人共同 繼承等節,有吳東興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 函等附於公示催告卷可按。又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1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8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21

2025-02-27

TYDV-114-除-47-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林添富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麒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賀鳴珩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周筱玲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李思磊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劉蕙芝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 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第337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富、周筱玲分別係被 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前 總經理,被告賀鳴珩、陳麒漳分別為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李思 磊、劉蕙芝分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之主管與營業 員。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暨告發人(下稱聲請人)張至善前與 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 託契約(下稱本案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等均明知客戶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存 款餘額與有價抵繳金額之合計數,與未沖銷部位之成交價及 市價差額無關,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散布不 實資訊、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風險指標逐分逐秒以成 交價計算告訴人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並由 被告劉蕙芝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告訴人本案帳 戶風險指標低於25%,須強制沖銷等語,並於同日上午8時50 分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本案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51萬123元之損害,及9 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因認被告林添富、周筱玲、賀鳴珩 、陳麒漳、李思磊、劉蕙芝均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 散布不實資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二、 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 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 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 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 ,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 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 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 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 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 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 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 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 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 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 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 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 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 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 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 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 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 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 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 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 、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 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 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 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是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依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告訴人之權 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本案帳戶餘額及保證金 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是被告等人究有何散布不實 資訊、詐欺取財等犯行,實有不明。況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 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 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 必要,本案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既已約明被告元大期 貨公司於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上訴人有效保 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代為沖銷上訴人全部 部位,且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遲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期貨交易人即告訴人有利,自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部 位有遭強制沖銷,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等背信之罪嫌。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以:   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各該法律規範意 旨,認定被告等人涉詐欺、背信等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 之處分,且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所為認定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揭陳詞,指摘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復又指摘被告等人所為亦涉 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此指摘原 檢察官有適用法律違誤情事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 為合法及適當之法律及證據上評價,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 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 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實屬無據。 五、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  ㈡期貨交易法有關散布不實資訊禁止之規定,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金 融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及遂行政府對 於期貨業從業人員之管制,非在於直接保護個人法益;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聲請人尚非此等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 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  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 信、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12條第1項等部分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之部分予以審酌。 六、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 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持之理由均為「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係要求法院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加 以調查,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也未具體指出 其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有何未為調查或 斟酌之處;也未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加以指摘。依上揭說明,自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得否 依其所提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 ,則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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