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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第433號、第4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珅因有貸款需求,藉由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聯 繫,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李瑋哲」 、「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 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傳送予「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表所示詐欺 告訴人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下稱告 訴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5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報案資料、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 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惟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欺 騙,誤信所為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後將本案存摺之照片影像,以 LINE傳送予「顏永盛」,而經「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等5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 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自稱為「顏永盛」姪子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 話通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報案資料、本 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 卷〈下稱1788偵卷〉第17至56頁、原審卷第289至344頁),本 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暱稱「李瑋哲」提供其 年紀、居住縣市、工作、薪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 詢問貸款事宜,經「李瑋哲」陳稱「你好,我是貸款專員李 瑋哲,需要詳細瞭解你的情況,才能針對你的條件找適合的 方案,現在方便撥打line給你詳談嗎?」等語,經雙方通話 後,「李瑋哲」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等申貸資料,及填載詳細個人資料、任職公司資料、 直系親屬聯絡人資料,及陸續傳送「明天開跑銀行洽談」、 「我今天會再問幾家銀行,然後公司開周會我也在問看看有 沒有什麼辦法」、「有辦法了」、「富邦說可以貸款但是要 額外收入證明,因為你工作年資未達半年跟有月光族的情況 」、「看如何在跟我說,才不會耽誤你自己的貸款進度」等 訊息,假意表現積極為被告與銀行洽談貸款態度,復刻意於 被告未積極回應時以「看來你貸款不急,不如下個月再打給 你好了,太不積極了」等語激將,甚於111年11月7日本案告 訴人等5人因詐欺匯款前,仍向被告佯稱「貸款要劃撥到你 哪一個帳戶」云云;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李瑋哲」之 指示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 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當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檔案(參1788偵卷第16頁) 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語,該「 合作契約」則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 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 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 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 3,200元新台幣。」云云,並要求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 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 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 定、貸款成功後所需費用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 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翌日(2日)填寫該 合作契約,並先後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顏永盛」;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人後,尚有分別傳送「已收到 ,劉宗珅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萬元」、「劉先生,今天 的數據收入財力證明也很重要,今天一定要做好,不然我們 的財務跟工程師再過來都沒有時間了」、「今天的資金當日 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 ,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 可以了。」等語,除以命令口吻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 話,使被告難以即時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外,尚屢以「財務 」、「數據收入財力證明」、「工程師」、「交易數據調整 」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甚至在被告未即時 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尚稱「財務在問多久能好」、「她的意 思是說兩點一定要用好,他要看到匯的單子,不然他會去找 律師了」、「2點鐘,劉先生你再注意一下時間」、「麻煩 時間再注意一下」等語,以恐涉侵占款項犯罪嫌疑之口吻, 使被告順從指示提款轉交。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 「李瑋哲」、「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 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尋得「福易貸」貸款,誤信「李瑋哲 」、「顏永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 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 用以製作、美化帳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 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 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及資力證明即可,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經對 方指示提款轉交時,就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予以查證,且所 簽署之「合作契約」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或代理人簽章、公司地址、電話,亦未實際確認簽約雙 方身分,均與常情不合,另被告亦自陳所謂「美化帳戶資金 金流」云云,係以不實方式詐騙貸款業者以換取金錢,顯就 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 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 並非難以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 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況本案被告僅具國中學歷,未具法律專業知識,除難 期待能明確察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有何與法未符之漏洞 外,其既係受「李瑋哲」、「顏永盛」所矇騙,誤信所為均 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領款項,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其所為應如何「美化帳戶 資金金流」、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等情, 均有未明,縱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瑋哲」、「顏 永盛」,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 據此推認其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5人及 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69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蘇義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22分許間,共提領22萬5,000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翁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然需繳納各種稅款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共1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3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佯裝為洪淑華之子需要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李柔勤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需要綁定郵局認證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9分至32分許間,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11萬9,9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至38分許間,共提領1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2025-03-27

TPHM-114-上訴-5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高雄地檢署偵查庭表明撤回誹謗 罪告訴(請調取該次偵查庭錄音光碟),故本案判決誹謗罪顯 不合法。 ⒉由本件被告書寫文字內容可知,乃係就雙方土地界址之糾葛所 致,被告僅表達自己對於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處之不滿及批評 ,係基於具體緣由,非抽象謾罵,且被告因告訴人曾於該處堆 積雜物環境髒亂致告訴人感染登革熱,亦有巷弄爭議,故被告 認為告訴人另行竄改原界址已屬作奸犯科之行為,並有詐騙他 人情事,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前揭書寫文字乃係 針對兩人之間存在已久的土地複丈界址問題進行爭論,被告係 為保護土地界址利益所為的善意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 而應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況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址之噴漆處 ,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所書寫文字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告訴人的確有為作奸犯科、竄改 界址處之詐騙行為。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防火巷土地事務相 關,涉及公眾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⒋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當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 士洪朝偉繪測界址處時,甲○○向洪技士稱:「他家以前有測量 過,位置不是上開之處。」,洪技士回答:「你們家從來都沒 有申請鑑界過,如果你們不相信我們這一組人的話,請你們在 申請鑑界的時候,可指派別組人來。」,故拒絕其要求變更界 址處,而甲○○及告訴人發現竄改行為無法得逞後,才離開界址 現場,是甲○○及告訴人後來擅自竄改界址處之行為,的確為作 奸犯科並為詐騙行為,被告前揭文字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且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屬不罰。 ⒌本件告訴人長期妨害被告與他人行使土地複丈後之通行權益, 已對被告與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 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致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程度,情節遠超過告 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心生不悅程度,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 1條第1款所規定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並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免責事由。 三、惟查: 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經調取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並勘驗對話紀 錄如下:   檢察官:陳小姐(即告訴人乙○○),你告他公然侮辱還是      要告他誹謗啊?還是都告?   告訴人: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公然侮辱喔?   告訴人:我只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就這個事實,你要告他是公然侮辱就對了?   告訴人:嘿,對。   檢察官:就留言這個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那侮辱就是說你們作奸犯科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就字面上意思啦,說你們作奸犯科、你們詐騙,就        這樣?   告訴人:嗯,因為不管怎樣他辱罵是事實,不管鑑界在哪        裡,然後那天來鑑界的是鑑界他們家的界址到哪        邊,不是鑑界到我們家。   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勘驗無訛,足見告訴人 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後門防火巷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 是界址處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 為」等字表示訴追之意,已甚明確,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 縱令告訴人對被告究係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不甚明瞭,然 仍不影響其告訴之意。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時,已 撤回本件誹謗罪之告訴,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3.4.5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㈡㈢⒈⒉均詳以敘 明被告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言論真實性之抗辯及同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被告復主張: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 址之噴漆處,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 所書寫文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惟經原審對 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 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 界址遭變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的意 思是否因為就是認為他們《告訴人》有任意竄改的行為,所以 你才會寫這些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在案發地點防火巷地面上書寫指摘告訴人 擅自竄改噴漆界址的詐騙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認本件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 系爭土地界址之鑑界過程,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 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亦未向告訴人母 女求證,已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應認其有「惡 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 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 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 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其言論不符 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及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 時40分許,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之公眾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油性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 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 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 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指摘甲○○(未提出告訴)、乙 ○○母女違法塗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 月26日測繪之界址(噴漆、非制式)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 甲○○、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字是 我寫的,但我有證據,我寫的不是不實事項云云(院卷第45 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書寫事實欄所載字句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45 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可佐( 警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 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 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面,以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 母女竄改界址,並稱告訴人母女「作奸犯科」,上開文字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 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非僅在毫 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指 內容確為真實,其所為係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母女名譽之具體事件,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母親甲○○曾刷洗界址處地板為據,主張此為 告訴人母女為了去除她們自行標記界址處之行為,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政風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會勘通知單、 地籍圖資料、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鑑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偵卷第53至69頁、第169至199頁,審易院卷第33至68頁), 辯稱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當時其係被霸凌到沒有辦法, 必須用這種方式求救,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 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事由云云(審易院卷第43至47頁, 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 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 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 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 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 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 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她都沒有跟 我們當面溝通過,她就一直覺得是我們去改界址等語(院卷 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11年2月11 日現場開會時,指著紅色點說是界址處,我說黑色點才是, 在我的想法裡面,只有做的人才知道那個地方有紅點,關於 我所噴文字的證據,就是我庭呈的陳述書及政風處等公文等 語(偵卷第166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文件(偵卷第1 69至199頁),陳述書部分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母女自106年 間起即因比鄰而居而素有嫌隙,並提出被告拍攝告訴人母親 洗刷地面及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母女潑水、毀損之影片檔案, 另指摘地政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169至1 82頁);被告另檢附政風處等公文,則係為處理高雄市苓雅 區光華一路80巷3弄是否遭竊佔、是否屬於既成巷弄及環境 髒亂之問題,與本案界址無關(偵卷第183至199頁)。而查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鑑界,並親至現場參與110年7月 26日鑑界過程,且在系爭土地上以紅漆噴製直線及原點界址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高 市地新測字第1127070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界申請書可佐( 偵卷第75至125頁),被告並稱:水溝蓋上的紅漆是我噴的 ,圓形紅漆是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人員指示我噴的,他 說這個就是界址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經對照鑑界當 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 17頁,偵卷第79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 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 情事。被告雖稱:警卷現場照片的紅點(警卷第17頁,偵卷 第63頁)是告訴人噴的,跟我噴的位置不一樣云云(偵卷第 166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噴紅漆,供稱 其係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板而推認告訴人母女以紅 漆更動地上界址云云(偵卷第166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系爭土地界址 之鑑界過程,甚且係由被告本人噴繪紅漆,被告其後以告訴 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 然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母女在系爭土地上噴紅漆之過程, 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 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 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 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 ,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 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其當庭欲提供之光碟,並稱光碟內容為被告 對告訴人母女當面指摘告訴人母親有刷洗真正鑑界點等語, 而告訴人母女並未承認亦未否認云云(院卷第49頁)。然查 ,告訴人母女既然並未在該光碟中發言,則該光碟內容自無 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之不實事 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 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上,以簽字筆 書寫足以貶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1

KSHM-113-上易-504-202503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東琪 訴訟代理人 王信叡 被 告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特定寵物業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8,000元之價格購買黑 色柴犬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柴犬 ),當場銀貨兩訖。詎系爭柴犬竟於同年月7日起嘔吐血便 ,經診斷為犬小病毒(下稱系爭病毒)感染,並於同年月11 日死亡,為此伊支出快篩費1,500元、醫療費用44,850元及 喪葬費2,000元,而被告交付感染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已 有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 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善盡售後服務,系爭柴犬感染系爭病毒不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契約載有責任擔保條款,則原告請求之 數額顯逾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動物診斷證明書、快篩費明細、住院收費明細表、寵物禮儀 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 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56 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病毒為惡性傳染病,嚴重時或有致死之可能性,於幼犬尤 然,有系爭病毒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患有系爭病毒乙情,當屬減少物之通常效用之瑕疵無疑 。又參照上開查詢結果,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約7至14日(見 本院卷第22頁),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自標 的寵物自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狂犬病 7日內犬小病毒,日內罹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 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之寵物予乙方(但 不含施打預防針後)之保固,如乙方不願更換標的寵物得退 還價金1/4標的寵物由甲方收回。」(見本院卷第6頁)亦可 獲得印證,是系爭病毒之潛伏期為7至14日,且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於寵物交付後15日內確診系爭病毒者,屬交付前即 存在之瑕疵乙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系爭柴犬於交付後 第5日確診系爭病毒,可認係交付前即存在之瑕疵,被告自 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前經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290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2頁),上開聲請狀經寄存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興派出所,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 證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與原告,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故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就原告因系爭柴犬出現嘔吐血便之症況,為其快篩所支出之 快篩費1,5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就後續原告自行 攜帶系爭柴犬就診所生醫療費用44,850元部分,觀諸系爭契 約以手寫方式記載:「自行就診店家不給付」(見本院卷第 6頁),為兩造間個別磋商之免責條款,是雙方既約定不得 自行就診,而應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處理,則自行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交付之系爭柴犬有瑕疵,為此支出喪葬費用2,000元,並 提出寵物禮儀遺體接運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 寵物終有一死,喪葬費用為飼養寵物所必然之支出,是上開 喪葬費用之發生,與被告交付患有系爭病毒之系爭柴犬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19,5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甲○○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甲○○與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甲○○與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丁○○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丙○○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丁○○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務所製 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丁○○健康狀況良好,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 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 等二人於○○○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丁○○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丙○○,顯 見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丙○○。 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丙○ ○同意由丁○○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 ,顯見丙○○亦認同○○○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 子女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 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 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丙○○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 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丙○○實質花費甚鉅時,不 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丙○○雖主張 丁○○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丙○○單 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 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 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丙○○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 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 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乙○○雖希望前去○○ 就學並由丙○○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 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 認未成年子女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之真意 ;㈤丁○○與丙○○於○○○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兩願離 婚,後於同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再度兩願離婚,並 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雙方約定由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年○ 月開始,僅支付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年○○月開始, 僅支付甲○○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丁○○與丙○○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丁○○與丙○○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丁○○與丙○○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丙○○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丙○○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丙○○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丁○○ 為佳,故丙○○並未額外請求丁○○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丁○○ 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 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丁○○與丙○○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丙○○之社經 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 顯見丙○○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 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丁 ○○(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 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 ,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 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 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 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 萬五千元,已超過丁○○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丙○○經濟 狀況遠優於丁○○,丁○○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 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丁○○及 丙○○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丙○○每月應負擔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 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丁○○請求丙○○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 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丁○○匯款至乙○○之帳戶共計三十 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 ,丙○○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乙○○ 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 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丁○○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丙○○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七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 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丁○○與丙○○於本案訴訟進 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丙○○保管,丁○○ 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丙○○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 戶內轉匯丙○○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丁○○之個人帳 戶內。因丙○○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應為丙○○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 額減去丁○○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丙○○自一百零六年二月 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丙○○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前自乙○○帳戶再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專 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 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丙○○自一百零六年二 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丙○○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前自甲○○帳戶內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甲 ○○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 020元=-360,091元);基上,因丙○○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 返還任何金額予丁○○,故丁○○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請求丙○○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 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 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自 二帳戶內匯款予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 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 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 自二帳戶匯款至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甲○○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 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 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丙○○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丁○○返 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丙○○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丙○○ 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 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聲請人甲○○、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丁○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後丁○○迫於 其父母壓力,於同年○月○○日與丙○○復婚,然後來丁○○仍執 意離婚,丙○○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丁○○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丙○○所有,雙方遂於○○○○年○月○日兩 願離婚;㈡○○○○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丙○○單獨行使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時,丁○○因再婚後居於○○ ○醫院○○分院之宿舍,丁○○遂告知丙○○○○國中係滿額學校, 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 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 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 丙○○,然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丙○○多次催告,丁 ○○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丙○○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 丁○○為請求,丁○○均不予理會;㈢丁○○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 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時 ,丁○○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丙○○攜未成 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丁○○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丙○○ 。又丁○○曾於乙○○要求丁○○協助邀請丙○○參與畢業典禮之際 ,以三千元○先生稱呼丙○○,意圖詆毀丙○○於未成年子女心 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 還丙○○所贈與之物品,丁○○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 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之時間,可證丁○○非友 善父母;㈣丙○○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乙○○表態願隨丙○○至○○生活, 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市○○○○○○○○○訪視 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丙○○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 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丙○○有 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 屬並無意見,長女乙○○情感上更依附丙○○,想與丙○○一起生 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丙○○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 接觸丁○○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丁○○主張兩造身分 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 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丁○○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 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㈦丙○○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 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丁 ○○一百零六年再婚後,丙○○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 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丙○○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 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 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丁○○與丙○○每月匯 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 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 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 整扶養費。丙○○搬至○○後,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 提高扶養費,故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 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 作成,丙○○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 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 丁○○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㈨丁○○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 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 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丙○○亦有添購及支付 生活雜支,丁○○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 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 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 ○○○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 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丁○○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 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 ,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 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 狀態,故丁○○請求丙○○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丁○○現居 於三軍總院松山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 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 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 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丁○ ○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 丁○○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 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 一二頁),惟該帳戶係丙○○所有,丁○○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 ,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丁○○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 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丁○○主張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丁○○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 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 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 幼年時期,而丁○○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 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丙 ○○過往已多次要求丁○○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 丙○○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 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丙○○皆依協議內容 履行,丁○○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 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丁○○請求丙○○返還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況丁○○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為有理由,丙○○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 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丁○○之經濟條件優於丙 ○○,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丁○○每月應給付二 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 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丁○○應分別給付丙○○自一百零一 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丙○○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 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 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 丁○○應返還丙○○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 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⑵丁○○應給付丙○○一百九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甲○○、乙○○○○郵局帳戶明細,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甲○○、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丁○○ 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甲○○、乙○○兩邊居住於丙○○住所生活 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丁○○虛 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甲○○、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年○月○日○○○字第○○○○○○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丙○○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丁○○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丁○○未遵守協議。丙○○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丙○○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丙○○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丙○○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丙○○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甲○○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丙○○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丙○○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甲○○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丁○○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丙○○前往○○ 生活,由丙○○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甲○○由丁○○為主要照顧人、乙○○由丙○○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丁○○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年○月○○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丁○○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丁○○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丁○○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丁○○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丁○○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丁○○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丙○○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丁○○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丙○○,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丙○○反聲請 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甲○○、乙○○係 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丁○○與丙○○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甲○○ 、乙○○之學籍考量,丙○○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丁○○,直至聲 請人甲○○、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丁○○籍設○○市○○區,丙○○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甲○○、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甲○○、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丁○○要將聲 請人甲○○、乙○○監護權移轉回丙○○,但聲請人甲○○、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丙○○雖主張不滿丁○○未依協議將聲請人甲○○、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丙○○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甲○○ 、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丁○○與丙○○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甲○○、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甲○○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丁○○ 與丙○○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丁○○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丁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甲○○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丁○○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丙○○ 反聲請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丁○○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丙○○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丁○○與丙○○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乙○○除有兄長甲○○外,另 有丁○○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甲○○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丁○○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丁○○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丁○○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希望由 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丙○○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丙○○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乙○○與丙○○、丙○○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乙○○若改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乙○○加入丙○○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丙○○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丙○○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丁○○對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丙○○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丁○○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丁○○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丁○○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丁○○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丁○○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丙○○反聲請丁○○給付丙○○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丁○○與丙○○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丁○○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丙○○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並約定丁○○與丙○○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甲○○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作為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甲○○、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甲○○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甲○○、乙○○係丁○○與丙○○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甲○○就讀國中後,丁○○與丙○○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甲 ○○、乙○○之狀態前,丁○○與丙○○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丁○○ 與丙○○以各自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丙○○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丁○○與丙○○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甲○○ 、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甲○○ 、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丙○○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甲○○、乙○○由丁○○與丙○○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丁○○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丙○○另主張聲請人甲○○、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丁○○與丙○○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丁○○傳送 要求丙○○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甲○○、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丙○○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丙○○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丁○○與丙○○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之狀況,丙○○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丙○○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甲○○、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丁○○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丙○○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丁○○有何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丙○○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丁○○與丙○○間之關係而論, 丙○○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丁○○對丙○○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乙○○請求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丁○○與丙○○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丙○○扶養聲請人甲 ○○、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甲○○、乙○○仍得請求丙○○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丙○○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仍應給付至聲請人甲○○、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甲○○、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丁○○是否有替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丙○○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丁○○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丁○○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甲○○、乙○○ 對丙○○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丁○○與 丙○○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甲 ○○、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丙○○當庭交付丁○○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甲○○、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丙○○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甲○○、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丁○○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丁○○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丁○○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丙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丙○○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丙○○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丁○○資產狀況優於丙○○,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丙○○所得 雖優於丁○○,資產則明顯不如丁○○,聲請人甲○○、乙○○主張 由丙○○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丁○○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丁○○ 與丙○○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甲○○、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丙○○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甲○○、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丙○○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甲○○、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丁○○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丁○○與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丁○○與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甲○○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乙○○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製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乙○○健康狀況良 好,現為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於○○市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 成年子女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乙○○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 甲○○,顯見乙○○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 於甲○○。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㈡甲○○同意由乙○○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 學區考量,顯見甲○○亦認同○○市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 而未成年子女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 地區更為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 親權狀態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甲○○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僅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 耗費之時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甲○○實質花費甚 鉅時,不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甲○ ○雖主張乙○○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 由甲○○單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 內容即屬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甲○○既提起本件改 定親權之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 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表示雖知情 協議書之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希 望前去○○就學並由甲○○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 照協議應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 ,不應逕認未成年子女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甲○○單獨行 使之真意;㈤乙○○與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結婚至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於同年九月六日結婚至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再度兩願離婚,並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惟甲○○自一百零六年二月開始 ,僅支付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開始, 僅支付丁○○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乙○○與甲○○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乙○○與甲○○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乙○○與甲○○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甲○○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甲○○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甲○○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乙○○ 為佳,故甲○○並未額外請求乙○○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一百零六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 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 書仍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乙○○與甲○○於擬定離婚協議書 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甲○○之 社經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 下,顯見甲○○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 之事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 束乙○○(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 女非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 瑣碎,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 目而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 、膳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 品及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 約四萬五千元,已超過乙○○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甲○○ 經濟狀況遠優於乙○○,乙○○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 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乙 ○○及甲○○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甲○○每月應 負擔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乙○○請求甲○○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 二千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丙○○之帳戶 共計三十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 萬六千元,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 款至丙○○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乙○○匯款至丁○○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甲○○於 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丁○○之帳戶共 計七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 款十四萬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乙○○與甲○○於本 案訴訟進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 ,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甲○○保 管,乙○○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甲○○同意後方會自 上開二帳戶內轉匯甲○○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乙○○ 之個人帳戶內。因甲○○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乙○○請求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甲○○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乙○○銀行 帳戶之金額減去乙○○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甲○○自一百零 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甲○○於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丙○○帳戶再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戶 之金額),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 女丙○○專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 算式:34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甲○○自一百 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乙○○所代墊有關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甲○○於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自丁○○帳戶內轉匯至乙○○所有之銀行帳 戶之金額),亦於扣除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 年子女丁○○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 9元-749,020元=-360,091元);基上,因甲○○於此期間實 際上並無返還任何金額予乙○○,故乙○○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 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丙○○之扶養費用一 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 ),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 十四個月,代墊丁○○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 :22,000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 遲延利息;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 後甲○○自二帳戶內匯款予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 元,於請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 式:108,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丁○○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後甲○○自二帳戶匯款至乙○○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乙○○匯款至丁○○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 千元後已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 0元=-19,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 負有給付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甲○○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 請乙○○返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甲○○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 駁回甲○○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二萬二 千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三百零三 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聲請人丁○○、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 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乙○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兩願離婚,後 乙○○迫於其父母壓力,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甲○○復婚,然後 來乙○○仍執意離婚,甲○○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乙○○同意離婚 條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甲○○所有,雙方遂於一百 零三年三月五日兩願離婚;㈡一百零三年離婚後,離婚協議 書載明由甲○○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一百零六 年時,乙○○因再婚後居於○○醫院○○分院之宿舍,乙○○遂告知 甲○○○○國中係滿額學校,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 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 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乙○○,至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甲○○,然至未成年子女丁○○就讀國 中後,甲○○多次催告,乙○○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 甲○○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乙○○為請求,乙○○均不予理會;㈢ 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 ,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 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時,乙○○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 飲食,更曾因甲○○攜未成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乙○○情 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甲○○。又乙○○曾於丙○○要求乙○○協助邀 請甲○○參與畢業典禮之際,以三千元○先生稱呼甲○○,意圖 詆毀甲○○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 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還甲○○所贈與之物品,乙○○常以未 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甲○○會 面之時間,可證乙○○非友善父母;㈣甲○○目前職業穩定、身 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 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丙○○ 表態願隨甲○○至○○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 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 團法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甲○○經 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 成年子女等二人與甲○○有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 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屬並無意見,長女丙○○情感上更依 附甲○○,想與甲○○一起生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甲○○ 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接觸乙○○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 位,可證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㈥乙○○主張兩造身分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 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乙○○之 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 回復原本之狀態,由甲○○單獨行使親權;㈦甲○○自第一次離 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 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乙○○一百零六年再婚後,甲○○考量未 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 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甲○○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 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 ,並由乙○○與甲○○每月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 ,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 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 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 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整扶養費。甲○○搬至○○後,乙○○於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提高扶養費,故甲○○於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 。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作成,甲○○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乙○○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㈨乙○○所附之單據 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 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 住,甲○○亦有添購及支付生活雜支,乙○○辯稱協議書若非約 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 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 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 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乙 ○○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 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 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 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 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狀態,故乙○○請求甲○○增加扶養費 數額自無道理。乙○○現居於○○院○○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 擔租屋費用,就租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 ,且調查表中其他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 以此消費支出所作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 能逕予採用;乙○○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開支,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 雙方各有墊付,而乙○○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丙○○ 之帳戶二萬七千元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該帳戶係甲○○所有,乙○○卻 將其列為其匯入款,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乙○○存入二名未 成年子女帳戶各一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 乙○○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 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乙○○主 張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 多勞力、心力,故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 費之心力已不同於幼年時期,而乙○○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 額不動產,更於子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 便提出爭訟,況甲○○過往已多次要求乙○○移轉親權,如以上 開之比例給付,對甲○○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 議之一比一較為合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 甲○○皆依協議內容履行,乙○○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 理,更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乙 ○○請求甲○○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況乙○○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 年之部分,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乙○○主 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甲○○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 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 ,並以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 五元為計算基準,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乙○○ 之經濟條件優於甲○○,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 乙○○每月應給付二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 =21,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乙○○應分別給 付甲○○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 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 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甲○○自一百零一年 六月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並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 十一萬二千元,故乙○○應返還甲○○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之代墊扶養費;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⑵乙○○應給 付甲○○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丁○○、丙○○○○郵 局帳戶明細,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丁○○、丙○○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 參考範本、乙○○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丁○○、丙○○兩邊居住 於甲○○住所生活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乙○○虛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 為證。 三、聲請丁○○、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丁○○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該協會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甲○○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乙○○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乙○○未遵守協議。甲○○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甲○○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甲○○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甲○○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甲○○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丁○○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甲○○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甲○○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丁○○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乙○○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甲○○前往○○ 生活,由甲○○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丁○○由乙○○為主要照顧人、丙○○由甲○○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乙○○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該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  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乙○○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乙○○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乙○○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甲○○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乙○○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甲○○,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甲○○反聲請 丁○○、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丁○○、丙○○係 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乙○○與甲○○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丁○○ 、丙○○之學籍考量,甲○○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乙○○,直至聲 請人丁○○、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乙○○籍設○○市○○區,甲○○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丁○○、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丁○○、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乙○○要將聲 請人丁○○、丙○○監護權移轉回甲○○,但聲請人丁○○、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甲○○雖主張不滿乙○○未依協議將聲請人丁○○、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甲○○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丁○○ 、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乙○○與甲○○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丁○○、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丁○○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乙○○ 與甲○○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丁○○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乙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丁○○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乙○○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甲○○ 反聲請丁○○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甲○○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乙○○與甲○○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丙○○除有兄長丁○○外,另 有乙○○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丁○○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乙○○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乙○○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乙○○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但丙○○卻希望由 甲○○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甲○○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甲○○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丙○○與甲○○、甲○○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丙○○若改由甲○○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丙○○加入甲○○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甲○○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甲○○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乙○○對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甲○○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乙○○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乙○○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乙○○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乙○○擔任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乙○○對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甲○○反聲請丙○○之權利義務改由甲○○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甲○○反聲請乙○○給付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乙○○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甲○○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乙○○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甲○○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乙○○與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 ,並約定乙○○與甲○○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丁○○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丙○○帳戶,作為聲請人丁○○、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丁○○、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丁○○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丁○○、丙○○係乙○○與甲○○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丁○○就讀國中後,乙○○與甲○○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丁 ○○、丙○○之狀態前,乙○○與甲○○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乙○○ 與甲○○以各自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甲○○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乙○○與甲○○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丁○○、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丁○○ 、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丁○○ 、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甲○○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丁○○、丙○○由乙○○與甲○○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乙○○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甲○○另主張聲請人丁○○、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乙○○與甲○○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乙○○傳送 要求甲○○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丁○○、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甲○○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甲○○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乙○○與甲○○輪流照顧聲請人丁○○、丙○○ 之狀況,甲○○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甲○○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乙○○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丁○○、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乙○○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甲○○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乙○○有何為甲○○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甲○○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乙○○與甲○○間之關係而論, 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乙○○對甲○○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丁○○、丙○○請求甲○○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乙○○與甲○○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甲○○扶養聲請人丁 ○○、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丁○○、丙○○仍得請求甲○○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丁○○、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甲○○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丁○○、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仍應給付至聲請人丁○○、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丁○○、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乙○○是否有替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甲○○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乙○○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乙○○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丁○○、丙○○ 對甲○○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丁○○、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乙○○與 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丁 ○○、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甲○○當庭交付乙○○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乙○○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丁○○、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甲○○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丁○○、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丁○○、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乙○○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乙○○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乙○○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甲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乙○○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甲○○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甲○○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乙○○資產狀況優於甲○○,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甲○○所得 雖優於乙○○,資產則明顯不如乙○○,聲請人丁○○、丙○○主張 由甲○○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乙○○與甲○○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乙○○ 與甲○○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丁○○、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甲○○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甲○○應給付聲請人丁○○、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丁○○、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甲○○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丁○○、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丁○○、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丁○○、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7-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   3 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以現金提款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將A 、B 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於審理時   論告稱:被告自述為辦貸款,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陳利偉」之人簽訂合作契約,目的是美化帳戶,然美化帳戶   用1 個帳戶即足,合作契約卻載明被告係提供3 個帳戶,分   別是本案起訴的A 、B 帳戶及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但涉及本   案之帳戶數量,由院緝卷頁86所附被告與「陳利偉」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7 萬元時,有 將交易明細及現金一併拍照傳給對方,觀此交易明細,7 萬 元係被害人葉永貞先匯入B 帳戶,旋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到被 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可見本案一共涉及4 個帳戶,而自一般參與金融 貸款之常人經驗法則來看,本無必要為美化帳戶以辦得貸款 即動用4 個帳戶,甚至如被告本案般勞師動眾,在南投及草 屯間來回提領並交款。再者,被告表示其有將自C 帳戶領得 之2 萬2 千元一併連同其他領得款項交給「陳利偉」一方, 然被告要交出匯入C 帳戶之25萬元,原可臨櫃1 次提領,惟 參C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分2 筆提領25萬元,1 筆係於11 時26分臨櫃提領22萬8 千元、另1 筆則於12時26分自ATM 以 提款卡提領2 萬2 千元,如此領款方式,顯非為1 次交付, 且由被告與「陳利偉」之LINE對話記錄,已說明該2 萬2 千 元係給予被告之報酬,被告顯未吐實該2 萬2 千元之去向, 是被告主觀上至少可預見匯入A 、B 、C 帳戶內之款項有涉 及詐騙之可能,卻仍執意提領,更從中取得2 萬2 千元,堪 信其目的已非純粹為辦得貸款,應有與「陳利偉」等人共同 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犯意及正犯行為,不能僅片 段採擇被告於LINE一再詢問「陳利偉」有關餘留在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要如何處理乙情,遽回推其提領並交付款項給「陳 利偉」一方時,欠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利偉」以LINE聯繫後,有向該人提供   A 、B 、C 帳戶之帳號,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A 、   B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陳利偉」所指派出面收款之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以美化帳目、提升信用,所以我才配合對方指示提供   A 、B 帳戶的帳號及提領進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對   方派遣出面收款的人,我不知道進入該些帳戶內的款項為附   表所示之人被詐騙的錢,也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還有我   從C 帳戶提領的錢,都有全數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被告行為時僅20歲,也只有國中畢業,為辦理貸款而與「   陳利偉」聯繫後,有先查詢「陳利偉」所自稱代表之「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該公司存在,且「陳利偉」提   供給被告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本案契約書),其內容完整,亦有公司章、律師章作見   證,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實難識破有詐,而被告既因   此信賴「陳利偉」一方為正當貸款業者,受對方要求至多地   分次提領款項,也只是配合對方要求的申貸流程去辦理,不   能以被告變換多處提款地點,推斷被告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犯   罪之認識或預見,且依被告與「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過程中有就疑點詢問「陳利偉」,「陳利偉」也都逐一   提出解釋,如被告已認識或預見自己參與詐騙及洗錢犯罪,   豈有如此詢問「陳利偉」之理?況雙方LINE對話紀錄有關款   項領取數額及時間之內容,對照A 、B 、C 、D 帳戶之金錢   進出狀況,也都吻合而得以證明被告有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   給「陳利偉」一方,未保留分文,自無公訴人所稱有從中獲   取2 萬2 千元犯罪報酬之情節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申辦貸款一事與「陳利偉」聯繫後,因受「陳利偉」   要求,於111 年11月3 日,將A 、B 、C 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陳利偉」;嗣「陳利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 、B 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給「陳利偉」指派出面收款之人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供稱為辦理貸款,與自稱為民間貸款管道之「陳利偉」   聯繫前,有先向銀行接洽,但因條件不足遭拒等語(院緝卷   頁159 ),可知被告最初於銀行之信用資力審查階段即未獲   通過,無從經歷完整銀行申貸流程,自不能期待其後續接觸   「陳利偉」時,能清楚辨明受要求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申辦銀   行貸款所必需。而參諸被告遭銀行拒絕申貸後與「陳利偉」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先傳送本案契約書檔案QR   CODE予被告,且要求被告下載後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及手持   合約自拍回傳,俾供律師留檔存查(院緝卷頁79),被告遂   配合「陳利偉」指示,先下載填畢本案契約書後,再將與本   案契約書自拍之照片傳送給「陳利偉」(院緝卷頁80)。經   核上開對話過程及「陳利偉」指示內容,與一般線上貸款情   節無明顯差異;又細繹被告與「陳利偉」所簽立之本案契約   書內容略為:①契約當事人部分,立約人(甲方)欄記載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欄則係由被告簽署自   己姓名並捺指印。②契約主旨部分,首先記載雙方就銀行貸   款項目簽定合作契約,再記載乙方對甲方提供之個人相關資   料,甲方僅作為銀行貸款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雙方   提供之資料需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無關第三方;甲方提   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如乙方違反該協議,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竊盜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20萬元作為賠償;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   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乙方申請之銀行貸   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5 千元費用。③契約末段除有需   由被告自行填載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明細(被告則填載A 、B   、C 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外,並有制式套印之甲方「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律師印文(院緝卷頁77),由此足   徵該契約文本自雙方合作項目之特定(向銀行申辦貸款)、   被告帳戶資料用途之限制(僅供申辦貸款使用),暨釐清雙   方民刑事賠償追訴及免責條款等法律責任歸屬、「陳利偉」   一方報酬計算等項均詳予載明,甚至公司用印、第三方律師   見證章亦一應俱全,契約格式可謂完備無缺,其中律師印文   部分,更呼應「陳利偉」在LINE所稱被告回簽之本案契約書   將由律師存檔乙情,也未要求被告提供高度敏感、易引人警   覺之帳戶密碼,此並據被告確認稱,未提供A 、B 、C 三帳   戶之密碼,只有提供帳號而已等語(院緝卷頁152 ),是縱   有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之一般人,稍有不慎,便難察覺「陳利   偉」指示及本案契約書之不合理處而輕信其真實,遑論前所   論及未曾經歷完整銀行貸款程序、自陳為國中畢業、接觸「   陳利偉」時年僅21歲及擔任汽車美容學徒(院緝卷頁159 、   165 )等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淺薄之被告,則其誤信此乃申辦   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配合指示填寫本案契約書,進而提供多   達A 、B 、C 三個帳戶之帳號予「陳利偉」,自不能認有何   僅重視能否成功申辦貸款,率置他人受詐騙及洗錢風險於不   顧之容任心態。 三、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給「陳利偉」後,旋受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給「陳利偉」所指派之出面收款人,被告則自承其中因   B 帳戶為數位帳戶,故先將匯入B 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名   下之實體帳戶即上述D 帳戶後再予提領(院緝卷頁163 ),   此亦有卷附B 、D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警卷頁29、39   )。而被告具體領取並交付款項之細節如下: ㈠、按C 、D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警卷頁29、院緝卷頁14   1 ),被告於①111 年11月7 日11時26分自C 帳戶提領22萬   8 千元(第三人所匯、未報案)。②111 年11月7 日12時26   分自C 帳戶提領2 萬2 千元(第三人所匯、未報案)。③11   1 年11月7 日11時10分自D 帳戶提領7 萬元(來源為附表編   號4 所示之人)。④111 年11月7 日12時31分自D 帳戶提領   3 萬元(來源為第三人所匯、未報案)。以上①至④提領所   得總計35萬元,被告供稱已全數交出等語(院緝卷頁153 、   157 、158 ),核與「陳利偉」於111 年11月7 日13時17分   ,以LINE傳送「茲收到張智勝先生交付現金35萬元整。陳利   偉」之訊息(院緝卷頁89)一致。 ㈡、按A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警卷頁49),被告於⑤111   年11月7 日14時32分自A 帳戶提領10萬元(來源為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人)。⑥111 年11月7 日14時33分自A 帳戶提   領5 萬元(來源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以上⑤、⑥   提領所得總計15萬元,被告亦表示已全數交出等語(院緝卷   頁158 ),核與「陳利偉」於111 年11月7 日16時56分,以   LINE傳送「茲收到張智勝先生交付現金15萬元整。陳利偉」   之訊息(院緝卷頁90)相符。   由以上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時序及數額,即可見得其雖利   用複數帳戶於1 日內密集提領所匯入款項並將之交出,然此   不僅符合本案契約書所載甲方(即「陳利偉」一方)以金錢   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乙方須當日將資金   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之約定,形式上並無破綻,被告亦有將   提領所得全數交出,分文未留,雖公訴意旨主張前開①、②   所示款項,被告無不一次提領之理由,則其分2 次提領,再   輔以「陳利偉」在LINE所言「表示你幫忙採購賺2 萬2000元   」(院緝卷頁87),堪認②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報酬等   旨,然此情為被告以已全數交出為由堅決否認(院緝卷頁15   3 、157 ),而所謂「表示你幫忙採購賺2 萬2000元」,如   循本案契約書所載以甲方金錢進出乙方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   條款,也可作「帳面上以此充為被告薪酬而美化帳目」之解   釋,尚無法單憑該則訊息逕資為②所示款項必如公訴人所稱   ,係由被告保留作為自己報酬之積極佐據;又被告雖自承有   分別至超商、郵局、元大銀行等多地提款,及至警卷頁55所   示地點交款等語(院緝卷頁155 ),但觀被告與「陳利偉」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受「陳利偉」指示,陸續前往郵局   及元大銀行確認帳戶入款情形(院緝卷頁85、86),則其於   確認後順便提領款項,實符情理,自無從期待被告能認識或   預見「陳利偉」指使其使用A 、B 、C 、D 一共4 個帳戶密   集、異地提領及交付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   此外,「陳利偉」一方收受上開款項35萬元後,於被告開始   接獲銀行急電前,第一時間便以LINE告知:「今天的資金當   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   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   就可以了。」、「記得不要接聽電話、因為你不懂如何應對   。」,俟被告果真接獲銀行多次來電後,又告知:「這兩天   就先不理會,等財務把往來數據編輯完成就可以」(院緝卷   頁89、90),不僅預示被告即將面臨銀行來電在先,又繼以   「工程師調整數據」、「財務編輯數據」為由阻止被告接聽   銀行電話,則以被告立場,流程中可能面臨之問題彷彿均在   「陳利偉」掌握中,且受「陳利偉」屢以「工程師」、「財   務」、「編輯數據」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指示之可信度,自   不能期待遭「陳利偉」所營造之前開層層假象誘導,已陷入   真相錯覺狀態之被告能突然醒悟並質疑指示之合法性。另衡   以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陳利偉」見被告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因而切斷與被告之聯繫後(院緝卷頁91至93),被   告仍持續試圖聯絡「陳利偉」,更因其中A 帳戶尚有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人所匯入但未及由被告提領之詐騙餘款8 萬   元,故詢問「陳利偉」以:「陳經理請問現在那邊現在如何   了」、「真的總不能讓您的錢一直在我這裡..」(院緝卷頁   94),顯仍相信「陳利偉」一方在本案契約書所執將利用資   金進出被告金融帳戶,藉以製作金錢進出流水數據之情詞。   是核以雙方互動、對話脈絡及「陳利偉」所施話術,堪認被   告辯稱因遭銀行拒貸,故改透過網路覓得自稱有貸款管道之   「陳利偉」,進而誤信該人能為其辦理貸款,始配合指示提   供A 、B 、C 三帳戶之帳號及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   製作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應可信實,尚難認其主觀上   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   行為,係為組織性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對「陳   利偉」一方為從事詐騙及洗錢犯罪之人、所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並轉交提領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款項等節有明知或預見,   卻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配合「陳   利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廖玉婕 (提告) 於111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廖玉婕之姪子,致電向告訴人廖玉婕訛稱:有一筆要給廠商的款項急欲轉匯,要借款3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廖玉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A帳戶 2 洪玉娟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蔡宜蓁」並將告訴人洪玉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之後會還等語,致告訴人洪玉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洪文雄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洪文雄之姪子,並將告訴人洪文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洪文雄佯稱:有貸款須處理,可否幫忙代墊等語,致告訴人洪文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4 葉永貞 (提告) 於111年1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葉永貞之姪女,並將告訴人葉永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告訴人葉永貞訛稱:欲借款作為基金等語,致告訴人葉永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 7萬元 B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婕   1.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娟   1.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永貞   1.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6號卷 (警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86358號函所檢附D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2782號函所檢附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33至43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 01834號函所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警卷第45至49頁)   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1月17日元作 服字第1120000654號函所檢附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資料 (警卷第51頁)   5.提領現場照片(警卷第53、54頁)   6.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警卷第55頁)   7.告訴人廖玉婕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 封底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 聯絡資訊)(警卷第63至81頁)   8.告訴人洪玉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聯絡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10 9頁)   9.告訴人葉永貞之報案資料(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 機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117至132頁)   10.告訴人洪文雄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133至143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偵8869卷 )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8869卷第1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金訴緝卷)   1.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金訴緝卷第75頁)   2.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金訴緝卷第77頁)   3.被告與暱稱「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緝卷第79至 94頁)   4.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金訴緝卷第137頁)   5.7-ELEVEN國泰門市之GOOGLE地圖資訊及街景截圖(金訴緝    卷第139、140頁)   6.C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緝卷第14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智勝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緝54卷第13至15頁)   2.113年1月18日檢訊筆錄(偵緝54卷第41至45頁)   3.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金訴緝卷第15至17頁)   4.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緝卷第101至109頁)   5.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金訴緝卷第147至165頁)

2025-01-23

NTDM-113-金訴緝-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雲龍木偶劇團 法定代理人 黃塏均 被 告 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原名:海 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布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翁天佑 方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74,310元,及自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4,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雲龍木偶劇團自112年7月4日起依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 管理規則立案登記,有澎湖縣演藝團體登記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參酌澎湖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依 此規定立案登記之演藝團體,應申請設立登記,並設有負責 人、設址,且有自己名稱、印文及獨立會計制度,經費收支 及財產均獨立於成員之外,應認雲龍木偶劇團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海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布袋分公司(下稱海盛布袋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訟,揆諸上開見解,海盛布袋分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 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計畫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至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演出,遂於同年11月12日將已裝設布袋戲舞台 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如附表所示演出布袋戲之相關 物品(下合稱系爭運送物)運往嘉義布袋港口交予被告,並 委託被告須於同年11月14日運至澎湖。原告於委託運送時, 有表明系爭運送物內容,被告雖僅於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 單)表明「貨車」,然被告亦有打開車廂內部查看確認,被 告知悉系爭車輛內包含前揭所述之物品。詎料,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飛機早上抵達澎湖港口收受 系爭運送物時,赫然發現,系爭運送物遭嚴重毁損,造成原 告車體及車內物品損害,使原告無法如期演出。 (二)系爭託運單所載託運規章,係被告單方片面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且託運時也未告知有此減輕免責條款,託運人亦無從議 約,是其不利於託運人即原告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 失公平,應為無效。另本件原告並非第一次將系爭運送物交 付給被告運送,先前被告均會將原告所運送之車輛綁妥固定 ,顯見依被告之經驗及專業,如何裝載、固定系爭運送物, 對其並非難事。然此次被告卻隨意放置,未將系爭運送物固 定,任由系爭運送物顛簸搖晃,導致系爭運送物嚴重損害, 被告除已違反海商法第63條,欠缺適載性外,其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被告竟 怠於注意,其具重大過失。又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既被告 具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61條當無法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34條本文、第638 條第3項、第22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203,300元、⒉如附表所示之車內 物品損失341,400元、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 失482,000元,共計1,026,7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現場人員於交運時曾要求原告掀開帆布,但原告明知 被告託運車輛運費計價,分別視有無裝載貨物而有所不同, 為節省運費,要求逕以空車託運;復明知海運過程中因海象 變化,竟隱瞞車載有燈具等容易破裂之物品,亦未自行妥善 包裝加固,以防運送過程中碰撞;復未報明價值,供被告加 計運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云云,顯 不符常情,殊難採信。又原告並未依被告印製之託運單「託 運品項欄」之內容物,勾選「其他」及「易碎品」,供被告 逐一核對並加計運費,縱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又當日風浪不佳,被告有用棧板在貨櫃內固定車輛,故被告 否認有重大過失。 (二)再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明細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203,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應修 護品名及金額,其中車頭、車身固均為中古,但該中古年限 若干,是否與系爭車輛同為出廠30年同一品質之零件,容有 未明;另其餘零件均為新品,復未就材料、工資分別列舉以 為折舊,亦有未合;此外,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2年,迄今 已逾30年以上,幾無殘值,亦應認已達全損程度,自無再以 修護費用作為賠償之理。又系爭託運單託運規章第1點已載 明:「託運物品每件價值以新台幣二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 損、遺失以此為賠償上限」,而系爭車輛幾已無殘值,被告 以上限2萬元賠償,亦無免除或限制被告責任之情。  ⒉車輛內所載之內容損失341,4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後車斗內,有如估價單所示之內容物,並已損害;暨 如估價單所示之價值。倘鈞長認上開內容物確有損害,且被 告亦負有賠償之責,惟原告亦未提供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 ,暨得否修護,逕以全損價值,計算損害,亦有未合。  ⒊工作契約損失482,000元部分:原告逕以全部報酬作為計算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未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 等支出,亦有未合。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將系爭運送物交由被告運送至澎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澎湖港口收受系爭運送物時,發現系爭車輛及其內之裝載物 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修理費203,3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托運單、 現場相片、細部車損相片,以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港中 隊檢具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拍攝之現場 相片(含貨櫃裝載情形、車損情形)、德昌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3頁、第43頁、 第81至97頁、第133至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車內裝載有演出布袋戲之相關物品如附表所示,亦 同受損,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聖達昌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本、廣成音響企業設估價單原本(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而除附表編號10煙霧機、編號11煙霧油未能於原告 提出之相關車損相片呈現,且因被告爭執,應該予以剔除之 外;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4所示物品,已據原告提出 相關損毀相片佐證並說明用途(見前揭本院卷第133至149頁 、第202至203頁),編號15之六段升壓機據原告陳明係因應 演出場所電壓多為220伏特,車上電器產品則以110伏特居多 ,需要六段升壓機將電壓從220伏特轉成110伏特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均可以認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可以 採列。原告復主張因前揭系爭運送物毀損,導致原告已經洽 妥澎湖應靈堂順興會館、通樑保安宮酬神布袋戲演出,因舞 台相關裝備毀損無法如期演出,無法取得演出報酬,澎湖應 靈堂順興會館部分為374,000元、通樑保安宮部分為108,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及庭呈合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依 澎湖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授文演字第1130069029號函檢 具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原告含法定代理人即團長在內,一 共有6名演師(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可認足敷前開兩 場演出之人力,亦可以信實。原告以被告運送有重大過失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送物毀損、演出報酬之損失,被告 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托運規章第一 條托運物品每件價額2萬元為上限,超額致毀損,損失以此 為賠償上限之效力?⑵被告運送系爭運送物,是否有重大過 失?⑶系爭運送物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⑷演出報酬損 失,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一,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至明。其中 第1款、第3款應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 以審酌。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自承:原告並 非第一次交付貨物給被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 6頁、第183頁),堪認原告已有不止一次與被告締結運送契 約之經驗,自應明瞭托運單上有依托運規章第一條載明賠償 限制責任。然系爭條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於托運單,作為 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運送契約時,得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條 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應以系爭條款有無民法第24 7條之1之顯失公平情形,認定是否無效。  ⒉觀諸我國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 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海 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 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 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 高者為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 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 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 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 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對於運送人所負擔賠 償責任皆有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蓋因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除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均應負 賠償責任,且運送人所收取運費,除經報明貨物價值外,大 多以託運貨物之尺寸或重量及運送距離而定,倘若使運送人 收取低廉運費(含利潤),卻承擔高價貨物之賠償責任,運 送人將可能大幅提高運費或拒絕運送高價貨物,間接影響商 業貿易流通,故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而有 賠償限制責任之規範。   ⒊是以,系爭條款就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數額上限限定 為每件2萬元,與上開法規規範類似,難謂系爭條款對於兩 造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毀損或遺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且系爭條款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 以尊重,並拘束兩造。   (四)惟按,海商法第70條第4項復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準此,倘系爭運 送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執 運送規章第一條約款主張應負限制賠償責任,此為法理解釋 所當然。再,「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 ,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 、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送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賠 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僅 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 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識 ,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應 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付現場相 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標示:「雲龍木偶劇團」、「廟 會慶典、大、中、小型布袋戲、酬神演出」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23頁、第33頁)。而一般小型布袋戲團演出酬神戲,多 是利用貨車裝載舞台相關物品,在演出所在宮廟前方就地利 用車上裝備架設演出舞台。觀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澎湖中隊 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車 輛車斗雖覆以帆布,但帆布包覆所在明顯漲滿、鼓起,高度 甚至高過車頭,被告既是以海運為營業,其員工目睹此情當 然知道系爭車輛不會如其所辯「空車托運」(見本院卷第11 7頁)。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現場主任甲○○在庭亦稱 :當天風浪不好,我們有用棧板跟輪胎在貨櫃內固定車輛, 前後是用棧板、左右是用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可認前後裝置棧板、兩旁放置輪胎以固定貨櫃內裝載車輛, 使其不會因風浪起伏而移動、碰撞貨櫃導致受損應屬運送過 程基本之安全要求。但依本卷第85、87頁所附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澎湖中隊處理員警拍攝之貨櫃打開後相片,系爭車輛兩 側車體邊緣寬度明顯小於貨櫃空間寬度,貨櫃內只見少量木 板碎片,系爭車輛後方未見置有棧板、兩旁亦未有任何固定 用輪胎,被告公司人員在裝櫃過程顯然欠缺一般人即應具有 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其為被告就系爭運送物運送之 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換言之,被告對於本件涉訟之物品運送有重大過失,不 得依托運規章第一條主張限制賠償責任。 (五)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634條第1 項前段、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運送 既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如 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毀損之損害、已簽訂工 作契約之損失等項,即屬有據,茲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車輛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123,300元,有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8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4日已 逾5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20,550元【計算式:123,300元÷(5+1)=20,5 5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550元【計算式 :工資80,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0,550元=100,550元】 ,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內所載之物品損失部分:   ⑴附表編號1、7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26,800元,有聖達 昌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 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物品係於112年3月8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1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99,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6,800÷(7+1)≒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6,800-15,850)×1/7×(1+9/12)≒27 ,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00-27,738=99,062】。   ⑵附表編號3至6、8至9、12至15部分:其購買價格共計為135 ,52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放映及戲劇演出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物品係於112年4 月30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4日,已使 用1年7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 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35,520÷(7+1)≒16,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5,520-16,940)×1/7×(1+7/12)≒26,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35,520-26,822=108,698】。   ⑶附表編號2部分:「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 對」此項裝備,為布袋戲演出舞台所必備,觀諸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所示毀損相片可見該項裝備亦在本次運送毀損 物品之列。雖原告因為前開裝備涉及布景繪製,坊間畫製 布景師傅多無所屬公司行號,無法取得收據以證明該項損 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 審酌畫製布袋戲舞台布景需以手工、繪畫師傅需具有相當 藝術高度之專業性,以及扣除折舊額等節,認原告此項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0元。    ⒊原告已簽定之工作契約無法完成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認定損害數額,是認定損害範圍時自應扣除因損害 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始符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接 櫫之損益相抵原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演出收 入損失,應扣除表演人員薪資、節省成本費用等支出,即 屬有據。   ⑵依原告所述,順興會館酬神戲需有3名演師、通樑保安宮需 有2名演師,演師每天薪資3至5千元、住宿費每間兩人房 房間一天2,000元、餐費每人每餐1,000元,以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設籍澎湖,自陳在澎湖當地有租屋無需住宿旅店等 情,就薪資取中道以每日4,000元計列,則順興會館部分 演出17天、通樑保安宮部分演出6天,順興會館374,000元 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87,000元【計算 式:374,000元-{(3人×4,000元×17日)+(2,000元×1間× 16夜)+(1,000元/餐×3×17日)}=87,000元】;通樑保安 宮108,000元之報酬額扣除人工、成本費用後淨額應為32, 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人×4,000元×6日)+(2, 000元×1間×5夜)+(1,000元/餐×3×6日)}=32,000元】。   ⑶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19,000元(計算式:87,000 元+32,000元=119,000元)。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4,310元(計算式:10 0,550元+99,062元+108,698元+47,000元+119,000元=474,31 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本院卷 第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1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原告主張購買金額 1 升降骨架+延伸骨架+後台 1組 120,000元 2 布景16尺主體+延伸兩邊共10尺+祥獸1對 1組 96,000元 3 LED蜘蛛燈 4顆 7,200元 4 LED雙球雷射燈 1顆 4,200元 5 LED帕燈 4顆 10,000元 6 航空箱 2組 22,000元 7 車載工具箱 1組 6,800元 8 主動式15吋喇叭 2顆 68,000元 9 喇叭三腳架 2組 8,000元 10 煙霧機 1組 3,800元 11 煙霧油 2組 1,800元 12 T8燈管(白) 4組 1,000元 13 T8燈管(暖白) 4組 1,000元 14 T8燈管(藍) 4組 1,120元 15 六段升壓機 1組 13,000元

2025-01-21

CYDV-113-訴-3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齡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287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文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齡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彰,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 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李瑋哲」、「顏永盛」、「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凱基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代辦貸款業者之「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成家瑀、林居福(下稱告訴人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 ,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 定之「王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2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存摺影本、電話及簡訊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王浩」,惟伊亦係受詐騙集 團所欺騙,誤信所為係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其本案2帳戶存摺之照片影像,以LI NE傳送予「顏永盛」,而「顏永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依「顏永盛」之指 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之「王浩」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 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存摺影本、本案 2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64頁),本件係被告於111年9月6 日以LINE向暱稱「招福金融」詢問貸款事宜,而由自稱「良 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之「李瑋哲」於111年10月6 日傳送「1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 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 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 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 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344元」、「2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16,984元,2年(24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8,641元,3年(36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5,860元,4年(48期)總 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4,471元,5年(60期)總費 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638元,6年(72期)總費用 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084元,7年(84期)總費用率 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2,326元」、「30萬(本攤利息償 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5,47 6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2,961 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6 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626元,7年 (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032元」等有 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 予被告,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等申貸資料,並於8日指示被告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 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10 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 檔案(參偵卷第25頁)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 -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 發給我。」等語,上開對話過程及所言資訊內容,除與一般 線上貸款情節無明顯差異外,該「合作契約」亦記載「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 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 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 償參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 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云云,並要求 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 、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 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同日填寫該合作契 約,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盛 」;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各該款項 後交付予「王浩」後,尚傳送「已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 還公司現金58萬元」、「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 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 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已 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元」、「工程師在 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 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除以命令口吻 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話,而益難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 外,尚屢以「財務」、「編輯數據」、「工程師」等貌似專 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另衡以被告於依指示提領轉交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後,尚向「李瑋哲」詢問稱「你有詢 問顏先生資料已經做好了嗎」,並向「顏永盛」詢問「請問 現在三家銀行可以有查詢嗎」、「請問我可以查詢帳戶了嗎 ?有需要時要補足帳戶的金額,請回覆我,謝謝。」「我今 天要轉帳繳電信費,要用到這幾家的銀行」等語,顯仍相信 「李瑋哲」、「顏永盛」係在為其本案2帳戶製作資金流水 證明之數據。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李瑋哲」、 「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 在網路上尋得「招福金融」貸款,誤信「李瑋哲」、「顏永 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帳 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 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且於提領匯入本案凱基帳戶款項時,已知該 帳戶已遭警示,仍提領款項交予「王浩」,顯就其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 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 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 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固顯示 「問題帳戶不留卡」等訊息(參偵卷第159頁),並據其於 偵查中陳稱:「對方本來指示我要把帳戶的錢領完,但我領 了4萬後,就顯示問題帳戶,我跟對方回報後,對方叫我傳 截圖給他看,後來才沒有叫我繼續領。」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然被告斯時既已受「李瑋哲」、「顏永盛」等人矇 騙,並據「顏永盛」回覆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 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 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參偵卷第161頁),而誤信其所 為均係為製作帳戶流水證明數據以便於貸款使用,僅係因數 據衝突而暫時顯示帳戶問題,故仍依約交付提領款項,尚難 據此推認其有與「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2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成家瑀 111年10月11日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林居福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46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 2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4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劉芸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已特約排除之瑕疵 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物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僱工更換浴室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 嚴重鏽蝕之狀況,經檢查始知系爭房屋有給水管嚴重鏽蝕、 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浴室亦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 鄰瑕疵,經訴外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瑕疵 估價結果,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79,694元、致系爭房屋 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應就系爭房屋內給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而不堪使用,及滲漏 水致鄰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給水配置、 廁所磁磚及防水工程支出432,50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2,857元(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432,500元及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而原告請求 減少60萬元價金未逾前開數額,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 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思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1年而低價出 售系爭房屋,經詳實告知屋況後,原告於簽約前亦至系爭房 屋看屋而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因而約定以現況交屋,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交屋時未有損 鄰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業已約定依現況說明書記 載事項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滲漏水、 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原 告自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5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點交時,房屋內之給水管已破裂 。房屋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因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嚴重鏽蝕 之狀況,經檢查發現本件房屋內之給水管鏽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且浴室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水管破裂及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且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損鄰瑕疵,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修繕 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123至167 、139至179頁)及舉證人陳文欽、李宗育、黃昭閔證述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且交屋後浴室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乙節,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看屋而知悉 房屋之現況,又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且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屋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及舉證人王裕妃、王昱凱、毛永珍證 述為證。  ⒉經查:證人陳文欽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 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20年前曾發生滴水及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換掉熱水管後就沒發生,但這次樓上施工時打到地板牆 角時有漏一點水下來;伊的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一點壁癌,約 存在5年,因房屋太久,且沒有滴水,故伊沒有向樓上住戶 反映,除因施工漏水外,伊沒有受其他損害;伊的浴室天花 板有壁癌,樓梯間牆壁壁癌最嚴重,伊沒什麼整修,因是老 舊公寓,樓上房屋沒有損害伊的房屋,在樓上房屋出售前也 沒有損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則系爭房 屋未致其樓下房屋受損害乙節,業據系爭房屋之樓下住戶證 人陳文欽陳述明確;又其雖稱浴室天花板有壁癌等情,然稽 之該棟房屋建成已久,且證人陳文欽所有之樓下房屋除天花 板外,樓梯牆面亦有壁癌生成,是浴室天花板之壁癌成因非 必然係樓上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是依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前有滲漏水至 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李宗育於同次期日證稱 :伊為威力源生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12年3月底 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整修,伊拆除水龍頭時水管就斷裂, 伊從斷裂處開挖,開挖過程中,樓下住戶反映其天花板滴水 ,伊不確定是否是施工所致,樓下住戶稱是施工才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就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係自 系爭房屋施工時始發生滴水乙節,證人李宗育、陳文欽之證 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 下房屋損鄰瑕疵,應屬有據。又證人黃昭閔於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浴 廁防水層失效;伊沒有到樓下住戶住家確認是否有漏水,故 不知是否樓下漏水;又現場在進行施工刨除,依伊之判斷是 因防水層受損,伊是工人施工刨除後才看到防水層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證人黃昭閔乃係兩造簽約交 屋後始至系爭房屋,且未親見樓下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而 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 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項記載:「依現況說明書記載事項 交付,賣方(按指被告)就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 地板破損等不負瑕疵擔保,由買方(按指原告)自行修繕, 雙方知悉並同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 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之擔保責任。 而就前開特約是否包含給水管破裂之瑕疵等情,認定如下:  ⑴證人王裕妃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房 屋是被告母親毛永珍代理被告委由伊出售,毛永珍向伊告知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其不整理屋況,欲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並以現況交屋,請伊帶客戶看房屋時要告知現實屋況;伊 帶原告看屋時有告知原告前情,並帶原告到浴室看浴室正上 方在漏水,又向原告表示屋主不處理漏水問題,斯時不知漏 水原因,但伊認為是樓上浴室滲漏水;其後,毛永珍同意以 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屋況部分要依現況出售,故買賣 契約有針對賣方不處理全室的壁癌、滲漏水與地板破損等為 特約約定;原告簽約時跟屋主說屋況不處理,但水電一定要 保持暢通,並要求仲介公司於簽約後下午即就屋況拍照,伊 拍了七十幾張照片,並確認馬桶可沖水、每個水龍頭都可出 水,且水都是暢通、正常出水之情形,交屋當天原告亦有到 場確認屋況及水電無誤後才到仲介公司交屋,原告於交屋後 ,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地板刨開後,有水管生鏽之情事,屋主 則表示其售屋時已表明數次全室不處理、依現況交屋;契約 書上的特約事項即免責條款是代書王昱凱寫的,該條款所載 全屋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即是當日看到的瑕 疵,其記載是包含全室所有的瑕疵,該四項只是列舉現場看 到的瑕疵;系爭房屋附近40幾年屋齡之房屋每坪22、23萬元 、附近行情為每坪20至25萬元,系爭房屋是以每坪20萬元成 交,屋主以前開價格出售即是不處理該屋現況的所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⑵證人毛永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委託價格及出售條件為賣方要實 拿500萬元,以房屋現況、低價出售,伊不處理房屋漏水、 壁癌,斯時系爭房屋瑕疵為浴室滴水、屋內有壁癌及漏水, 特約條款記載「等」字即是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伊提出以現 況售屋,一概不處理房屋瑕疵,伊係委由王裕妃協調擬訂特 約條款,特約條款記載之四項瑕疵為肉眼所見之瑕疵,而「 等」字即是包含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2至454頁)。  ⑶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業已委由毛永珍及仲介王裕妃數度 向原告表明賣方售價係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均不負修繕之責,兩造並以此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被告已 表明以現況交屋,而斯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包含給水管破 裂情事,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特約條款之真意是就肉眼可見之 「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為瑕疵之例示 約定,而其餘非肉眼可見之瑕疵即以「等」字包含於特約條 款中等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就給水管破裂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應認有理。  ⑷況兩造已特約排除全室滲漏水之瑕疵,依證人李宗育於113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至系爭房屋整修,因系爭房 屋給水管有鏽蝕之情況,一接觸就會導致繡蝕掉落,鑄鐵變 薄會破掉不堪使用,如繼續使用會發生滲漏水問題,水管外 會有水氣,所以伊建議原告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0至406頁),可知給水管鏽蝕、破裂乃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自屬兩造特約所指滲漏水之範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給水管鏽蝕、破裂自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⑸又證人王昱凱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是伊所寫,原屋主有提到就整個屋況不負修繕 責任,伊與雙方確認由買方自行修繕無誤後,雙方同意而蓋 章簽名;伊沒有到房屋現場,伊不記得系爭房屋現況除了特 約條款上記載的四項瑕疵外,有無另外的瑕疵,伊記得簽約 時沒有提到水電管路之瑕疵;屋主簽約時提到就屋況不負修 繕責任,故價格上會比行情低,簽約當下有一些小爭執,本 來伊會記載就全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希望伊把這些 瑕疵都具體寫出來,斯時賣方也同意將特約事項記載如契約 所示;如果伊沒有把全室囊括在內,屋主就是只就具體瑕疵 不負擔保責任,除了記載之該四項瑕疵外,依常態而言,屋 主還是要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原 告雖主張:證人王昱凱有就屋主要就具體記載外之瑕疵負修 繕責任等情為證述等語,然此僅係證人王昱凱執業所遇之常 態,而屬其個人意見,本件應綜合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契約之解釋,尚不得僅憑證人之執業經驗或意見遽 為認定。又兩造達成合意係以現況交屋,賣方就房屋瑕疵不 負修繕責任,已認定如上,前開特約事項應非以列舉約定, 排除其他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同意被告知免責範圍為其斯時可見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 。惟查: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仲介公司協理就代書王昱 凱應如何書立特約內容有所爭執,該房仲業者數次表明屋主 就系爭房屋現況之全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稱:壁癌、 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等看的到可答應,水電表面看不到 ,有看過得可答應,但沒看過怎麼答應等語,仲介公司協理 向賣方確認後,即向原告告知:伊有跟賣方提到管路問題, 賣方原則上可接受,伊有說服他們是否可確保管線暢通,但 原告要自己看情況,伊再去跟賣方聯絡等語。是依前開譯文 ,僅能認定原告有提出就系爭房屋之管線部分,因斯時無法 確認是否有瑕疵,故不同意排除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介公司協理並告知被告應確保管線之暢通,前開等情核 與證人王裕妃上開證述相符,再稽之證人王裕妃證述,仲介 公司協理於簽約後即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暢通而無瑕 疵,並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交屋,益徵兩造之合意乃係以現 況交屋,被告應於簽約後確認水電管路之暢通,就其餘瑕疵 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 疵,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 就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之瑕疵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既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萬元,自有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2-訴-201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離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他人姓 名、生日、電話、地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 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透透」,在其已將個人動態 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丙○○真的有病( 不另為無罪,詳後述)、000-0000、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明 路821-8樓、有看到他的人跟他說記得要吃藥」等內容之貼 文;復接續於同年9月13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 透透」,在其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不要想到就來亂公開你的人、丙○○ 67-9-4電話000-0000、住在楠梓區德民路821-8樓米蘭大道 、棄養孩子還在擾我的生活夠了你」等內容,以上揭方式非 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 式,散布文字誹謗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而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經丙○○於113年4月18日20時 許,經由網友轉告,始知上述貼文之存在,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03號卷【下稱訴卷】第29、62、6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671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訴卷第46、49至50頁),並有被告 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107年7月30日 、同年9月13日在臉書發表之貼文截圖(見警卷1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不合,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個人臉書發表如事實欄 所載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生日等, 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上開資 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 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 即得恣意利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 告在臉書上公布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6頁),可見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 用之臉書帳號貼文,並指明告訴人棄養渠等所生之子女,且 擾亂被告之生活,並稱告訴人「真的有病」、「有病請你去 看醫生」,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而細譯事 實欄所載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告訴人棄養子女,且擾 亂被告生活等負面事件,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 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 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散布被告經營之飲料店 的不實優惠廣告誤導消費者,在告訴人未將上開不實廣告去 除前,被告隨時、隨地均必須承受突如其來之營業損失,應 可堪認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而侵害尚屬繼續之狀態,被告應 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並未明確提 及是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之廣告,要見 聞該廣告之人去向告訴人購買飲料乙事,顯與被告所述是為 了要讓看到該不實優惠廣告之人去找告訴人購買廣告上所指 之優惠飲料乙節(見警卷第4至5頁)不符,可見被告於臉書 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純屬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 情緒,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 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在臉書所 發表之內容,應可認是就事論事原則,並對告訴人之言行為 適當合理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 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 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 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 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 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 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 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臉書張貼之貼文內容指謫告訴人棄養小孩,且擾亂被告之 生活,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 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林 〇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沒有給付 生活費給我和姊姊,被告有一直跟告訴人要,但告訴人說因 為他見不到小孩,所以就不要付扶養費等語(見訴卷第42至 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離婚後因為被告都不 讓我看小孩,我很火大,我就請我母親每個月匯新臺幣100 元給被告而已,到後面我不知道匯幾次我就不想匯了,因為 沒意義,被告不讓我看小孩,那我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錢等語 (見訴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所指告訴人棄養 小孩乙事為真實,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於臉書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棄養子女及擾亂其生活等事情縱屬真實,實 僅屬涉及私人道德之個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 他人指摘其個人生活領域之義務,故被告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 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判准其2人離婚, 並於106年2月13日裁判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度婚字第320號、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33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71至83、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3日 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 罪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 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 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 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 ,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之臉書貼文中 ,雖亦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等文字,然此顯係對於被 告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 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 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 廣告,致其受有損害,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 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 文中另發表「丙○○真的有病」等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 「丙○○真的有病」等文字之事實,並願就被訴罪名認罪,然 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 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 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 有病」等內容,並未指謫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⒉然,縱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有病」等文字屬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範疇,惟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 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 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 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 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 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 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 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 ,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 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其經營之飲料店門口 的電線桿張貼200多張關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買一送三優惠 之不實廣告,導致我損失不少,環保局還打電話來說要開罰 單,我當時因為氣頭上,才會在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等 語(見訴卷第67頁),參諸證人林〇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一天出門買午餐的時候看到路上的電線桿有張貼關於我 家飲料店的不實廣告,我有拿回去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字跡 是告訴人的,有打電話去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承認是他 所為,被告因此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我也有跟告訴人說不 要這樣做,會影響家裡的生意,但告訴人認為這是大人之間 的事情,小孩不要管等語(見訴卷第32至33、36至37、40至 42頁),證述告訴人有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附近電線桿張貼 不實優惠廣告乙事,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再觀之被 告臉書網頁107年9月13日貼文中有張貼一張廣告紙,內容為 「舞茶風 大發店 大放送 全品項買3送1... 」,於留言處 ,可見被告發表「亂貼電線桿 剛剛才去報案」,帳號「劉 小千」之人覆以:「又來一次,太扯了」等情,堪認被告經 營之飲料店於107年9月13日時非第一次遭張貼不實優惠廣告 ,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之不實優惠廣 告,其一時氣憤,始於107年7月30日臉書貼文中發表「丙○○ 真的有病」等文字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被告所為負面言語,雖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上開言論冒犯及影響程度甚為輕微,未逾越社會上理性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欠缺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主觀意思,尚難逕以前開話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不快、 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從而,參考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加重毀謗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訴-5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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