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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潘昭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0(1)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崁, 及編號195-450(2)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1(1)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5-450土地)上之水泥(面積約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451土地)上之水泥 (面積約1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7,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2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2、4、5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5-450、195-451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號建物)、同路111 號建物(下稱系爭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 爭109、11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所示部分(面積分別 為3.66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195-450土 地如附圖編號195-450⑴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坡崁(面積1.0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坡崁)、編號195-450(2)所示部分裝設 鐵板(面積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板),於系爭195-45 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⑴部分鋪設水泥斜坡(面積4.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斜坡),供系爭建物出入使用,暨於系爭 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⑵所示部分裝設水溝蓋(面 積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蓋),無權占用系爭195-45 0、195-45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 斜坡,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雖因越界建築之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上開195-450(0)、195-451(0 )部分土地,惟被告占用者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萬3 ,280元,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195-450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 7,216元、占用系爭195-45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 ,6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0(1)以 及195-450(2)所示,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1(1)所 示,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 ,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載之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坡崁、鐵板及斜坡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19 5-450(1)、195-450(2)及195-451(1)所示部分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面積甚小且畸零 ,長年僅係做為道路使用,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為允當。至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之水溝蓋非被 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坡崁、鐵板 及斜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自10 7年4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 451(0)、195-450(1)、195-450(2)、195-451(1)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9至41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88、97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6至1 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1)、195-450(2)及195- 451(1)所示部分,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 情事而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95-450、195-451土 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計算式:3.66+1.07+3.27=8) 、10.1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41=10.11),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另以系爭水溝蓋占用系爭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 -451⑵所示部分,應併同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蓋確為被告所設 置,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確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 用地,土地下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挖設 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以觀,系爭水溝 蓋應係由中壢區公所設置,與被告無涉。準此,被告並未以 系爭水溝蓋占用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部分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195-450、195-451土地均處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道路邊緣,面積分別為8公尺、11公尺,面積狹小,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土地尚難以單獨利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位處公路邊緣,附近有市場,繁榮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固主張應按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每月1萬3,8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 地租金之標準,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所稱之鄰地與系爭土 地並非坐落同一段別,且兩地相距約450公尺,有Google地 圖可佐,該190-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顯然有別,其租金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 考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400元、1萬3,400元(兩筆土地之 公告地價相同),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2 2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195- 448地號土地係於108年5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195-70地號土 地(下稱195-70土地),有上開資訊服務網分割合併查詢結 果可憑,是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應以195-70土 地為標準,而195-70土地於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7,900元,有其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系爭 土地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萬4,320元、1萬4 ,320元、1萬880元、1萬880元、1萬720元、1萬720元。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 計5年之不當得利5萬4,529元【計算式:①占用195-450土地 部分:14,320×8×0.05×(1+9/12)+10,880×8×0.05×2+10,72 0×8×0.05×(1+3/12)=24,088。②占用195-451土地部分:14 ,320×10.11×0.05×(1+9/12)+10,880×10.11×0.05×2+10,72 0×10.11×0.05×(1+3/12)=30,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合計54,529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3、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被告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備  註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0(0)部分 3.66平方公尺 163元(計算式:10,720×3.66×0.05×1/12=163)   60元  163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1)部分 1.07平方公尺 48元(計算式:10,720×1.07×0.05×1/12=48)   20元   48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2)部分 3.27平方公尺 146元(計算式:10,720×3.27×0.05×1/12=146)   50元  146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1(0)部分 5.7平方公尺 255元(計算式:10,720×5.7×0.05×1/12=255)   90元  255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0000-000(1)部分 4.41平方公尺 197元(計算式:10,720×4.41×0.05×1/12=197)   70元  197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二:  主文項次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100,000元    292,516元   第二項   100,000元     297,234元   第三項    19,000元    54,529元   第四項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附表一「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 以附表一「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2025-03-31

TYDV-112-訴-68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余嘉臻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與系爭房屋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 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6,598元,系爭房屋為91.05平方公尺,本 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9,705,748元(計算式:106,5 98元/平方公尺×91.05平方公尺=9,705,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核定為11,025,748元(計算式:9,705,748元+1,320,000 元=11,02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5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31

PCDV-114-補-59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邱煜峰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號29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 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20,556元,以此為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780.2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10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6.81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值應為9,259,906元【計算式:120,556元×76.81平方公尺 =9,259,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 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 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584,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2,33 4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 0.4%【計算式:584,600元÷(584,600+182,334元/平方公尺 ×2,780.27平方公尺×17/10000)=40.4%】,依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741,002元【計算式:9,259,9 06元×40.4%=3,741,00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741,002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64,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 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 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8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 前」(即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16日止)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4元【計算式:32,800元×(3/ 28)=3,514】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908,516元【計算式 :3,741,002元+164,000元+3,514元=3,908,5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10元外,尚應 補繳44,83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4-訴-583-20250331-1

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忠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朱秀容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朱秀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0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朱秀容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 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 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 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 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 ,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 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 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於物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文忠於112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屆期未清償,且其為逃避聲 請人對其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2月1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 、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 人朱秀容,並經於同年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業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准予 撤銷相對人間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塗銷112年12月26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現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相對人朱秀容移 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爭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而為請求,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 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參之內政 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可知,相對人朱 秀容就系爭房地之市值合計約11,243,67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3),可認相對人朱秀容至少有此金額之系爭房地換價利 益。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5年,據以計算相對 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529,826元(計算 式:11,243,673元×5%×4.5=2,529,826元),再考量相關事 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朱秀容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 額,應以2,600,000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 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 明。 五、至相對人葉文忠部分,因系爭房地已非相對人葉文忠所有, 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文忠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83 139 1/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05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3層 層次:3層 合計: 113.85 1/3 附表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92 131 1/1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14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5層 合計: 66.76 陽臺 18.46 1/3 附表3: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9,443元,而被告朱秀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又附表一建物層次面積為11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一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6,430,362元(計算式:169,443元×113.85平方公尺×1/3=6,430,362元)。附表二建物面積為85.2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6.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二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4,813,311元(計算式:169,443元×85.22平方公尺×1/3=4,813,311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應為11,243,673元(計算式:6,430,362元+4,813,311元=11,243,673元)。

2025-03-31

SLDV-114-訴聲-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依宸 謝昊恩 謝文才 謝善羚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謝依宸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 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是本件應以被 代位人謝依宸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而附表編號1 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8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 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鄰近路段且建築型 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568,073元,而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0.19 平方公尺,約24.257475坪,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3,780,017元(計算式:568,073×24.2 57475=13,78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價額合計為19,897,666元,再按被代位人 謝依宸應繼分比例1/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9,5 33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之財產 面 積 (坪)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4.257475 13,780,017元 2 郵局存款1,337,881元 3 元大銀行1,525,738元 4 安泰銀行2,707元 5 台北富邦銀行1,711,06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1,314,741元 7 元大銀行NB高收益債券C2月配南非幣(單位數:2021.29)225,520元 財產價額合計19,897,66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9,897,666元×1/5=3,979,533元

2025-03-31

TPDV-114-補-47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德光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榮志 陳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次查,鄰近 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14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1 8,55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台)為77.78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板橋區即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4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057,297 元(計算式:118,554元/平方公尺×77.78平方公尺×44%=4,057,2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共計2日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61元(計算式:18,000元×2/31=1,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8,45 8元(計算式:4,057,297+1,161=4,058,4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4-補-50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166號4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准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地於相近 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1,040,000元【計算式 :12萬元/㎡×(總面積87㎡+陽台5㎡)=11,040,000元】,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5,520,000元(計算式:1 1,04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5,520,000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補-56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曹美麗 代 理 人 黃蘭心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向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選擇合 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萬1,684元,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1 ,77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平均價格僅計算鄰近房地 之建物面積,其農地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均未納 入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固以職權搜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於同地段與系爭房地相同屬特定農業區且為透天厝條件 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2筆,並以查得之交易資料 房地交易價格採平均值,得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2萬8, 050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系爭房地實價 登錄成交明細記載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買賣交易價格為8 50萬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考量系爭房地位 於宜蘭縣三星鄉,與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相距 僅約3年,鄰近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甚少,且未有影響當地 不動產買賣行情劇烈漲跌之因素,故系爭房地上開買賣交易 價格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合意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850萬元,相對人並 表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未有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51萬1,684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 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5-03-28

TPHV-114-抗-28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威慈 陳姵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鏗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515:43分之1 ,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4370號收件,請求權人 :張金鏗,義務人:林威慈,所為預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坐落於前開 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1年2月1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4370號收件,請求權人:張金鏗,義務人: 陳姵綺,所為預告登記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 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113年12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53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6,668,814元【計算式:69,532元/㎡×總面積95.9 1㎡=6,668,81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8,81 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應補正被 告「張金鏗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8

PCDV-114-補-35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林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何新貴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 地 號 272/100000 持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 10098建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何新貴 於113年10月7日簽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何新貴應將第一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何新貴應將第二項所示之 本票交還予原告。衡以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及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交還本票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 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 裁判費即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 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 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 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70,914元,據此核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1,786,229元(計算式:68.9 6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1,786,229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8

PCDV-114-補-3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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