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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於瑞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設立之Press Play Academy平 臺(下稱PPA平臺)開設「彬哥的當沖世界」專案課程,每 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 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 之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599元 之訂閱費(1,599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彬 哥的當沖世界」向李文彬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瑞奧公 司扣除會員訂閱費2成作為平臺分潤後,將剩餘8成款項匯款 至李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彬哥有限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文 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3,579, 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文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簡如意、 黃佳榆、江明軒、陳湛於、洪志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 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陳 湛於、何信餘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88頁), 並有被告及「彬哥的當沖世界」臉書擷圖(偵卷第13-27、1 53-171頁)、「彬哥的當沖世界」PPA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 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一第47-52、87 頁,本院卷二全卷)、瑞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彬 哥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9日函( 被告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177頁),被 告申設之前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第77-81頁,本院卷三第17-61、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9-18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 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 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 3,579,433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 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PPA平臺訂閱課程會員 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 交國庫16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 大學肄業、無業、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41-42、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 已繳交國庫160,000元,其餘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3-28

KLDM-111-金訴-3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釗 選任辯護人 石永卉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釗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3樓之時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間投顧 公司)總經理,被告王婼葳為時間投顧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離職之前會計主管。緣時間投顧公司之全權委託基金經 理人於109年5月31日離職,短期尚未有繼任人選,詎李宜釗 、王婼葳均明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且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符合 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之王婼葳於109年8月17日登錄為時間投 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並交付「王婼葳」印章 與李宜釗,再由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 ,對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實際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操作 ,而復於時間投顧公司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上 之「投資經理人」、「報告人」蓋「王婼葳」印章,並於附 表所示之委託客戶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 上之「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皆使用「王婼葳」印 章,以表彰王婼葳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操作 。因認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均係犯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第2項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有虛偽及詐欺行 為、同法第106條第3款之依法出具相關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 匿之記載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區,又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李宜釗、王婼葳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行為地點並無描 述,又時間投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可 知被告王婼葳於109年8月17日登錄為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 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並交付「王婼葳」印章與李宜釗之地點 ,與被告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對附 表所示之委託客戶實際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操作,並在 公訴意旨所載相關文件上蓋用「王婼葳」印章,以表彰被告 王婼葳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操作之行為地點 ,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 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在本院 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本院應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應訴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 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全權委託客戶 全權委託時間投顧公司投資帳戶號碼 1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700H0000000號 2 蔡霈諄 00000000000號 3 陳鵬仲 00000000000 4 楊民建 00000000000 5 張銘塔 9A9Q0000000 6 張添澄 00000000000 7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8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金訴-22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蔡孟峯 王誠一 許哲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蕭輔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張為翔律師 被 告 林凡郁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被 告 黃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輔彥以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BVI「Hsiaos Investment Co.,LTD」境外代操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為詐騙幌子,佯 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 2%,誘騙被害人以每1投資單位特別股550股、依該境外公司 資產淨值衡量之每股認股金額為美金107元、100元或90元不 等股款投資入股,致原告3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入股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蕭輔彥 為取信被害人,會在每季季末提出由被告黃星瑋會計師依審 計準則公報執行協議程序之財務報告,增加系爭公司之真實 性及投資績效之可信度,誆騙被害人繼續長期持股可以坐享 投資利潤或弭平虧損。嗣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 「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讓原告3人贖回投資股款,因而受有 出資款之損害。被告蕭輔彥非法募集銷售境外系爭公司之特 別股,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而犯第175條 之罪,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蕭 輔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 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凡郁乃被告蕭輔彥之配偶,提供其任職之公司地址用 以收受投資人之郵件,並協助將被告蕭輔彥製作之「投資協 議書」、實體股票郵寄給投資人收執。被告林凡郁上開共同 參與或幫助行為,使蕭輔彥得以完成系爭公司假投資真詐騙 犯行,應負共同侵權權行為人責任。 (三)被告黃星瑋為執業會計師,受託執行系爭公司每季財務報告 之協議程序,以評估該公司金融資產之正確性,經被告黃星 瑋出具西元2019年第3、4季、2020年第1季會計師執行協議 程序之財務報告,然被告黃星瑋僅取得系爭公司客戶自行製 作的「投資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為形式 上比對而已,並未進一步查明前述資料之真偽,亦無取得足 夠及適切證據以為佐證,嚴重誤導投資人對系爭公司資產淨 值及投資績效的判斷及決策。被告黃星瑋違反專業上應盡注 意義務,配合被告蕭輔彥出具不實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誘騙加深被害投資人之錯誤認知,應與被告蕭輔彥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四)爰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 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峰美金148,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 (一)被告蕭輔彥:  1.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經調查確定被告蕭輔彥並無構成違反證交 法第20條證券詐欺、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第1、2款之未經許 可經營全權委託、非法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犯行,原 告3人據此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而系爭公司乃 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續,並非原告3 人主張之虛設公司。  2.被告蕭輔彥實無以高投資報酬為手段要求原告3人參與系爭 公司特別股之投資,原告3人請求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 規定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3.股東會聯誼報告以及系爭公司之季報,均係於原告3人參與 特別股投資「後」始作成,並非原告3人參與時所交付之文 件,實與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無關,亦無任何不 實之情事。  4.被告蕭輔彥獨自經營系爭公司並於臺灣地區邀請投資人購買 該公司之特別股乙節,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第44條 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確定,然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3人 投資股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乃投資漲跌所致,與被告蕭輔彥前 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3人參與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資,且已以雙方協議之價 格依約全數申請贖回該等投資之特別股,業經被告蕭輔彥於 111年1月間將贖回之股款匯款予原告3人收執,原告3人卻仍 於111年4月1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請求全額之款項,實屬無據 。 (二)被告林凡郁:  1.被告林凡郁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之規範主體,且其行 為經偵查機關認定後,未涉及刑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顯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要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符。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之侵權行為,均非製作系爭公司之 投資協議書與實體股票,且無從證明其曾參與或知悉系爭公 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或款 項作業,原告3人又未說明林凡郁如何具備對系爭公司業務 之認知或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三)被告黃星瑋:  1.被告黃星瑋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7條之規定,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 之資料(即財務資料、工作底稿)核對有無錯誤即可,並非 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 當表達任何程度之確信,是被告黃星瑋於製作過程並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原 告3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星瑋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究竟何處有虛偽不實,自無可採。  2.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製作西元2019年第3 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然原告3人投資時間係在此之前 ,故原告3人之投資決策乃至損害,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 上開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3人主張其等投資認購系爭公司之特別股,詳如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均與被告蕭輔彥簽署原證2 、3、4「投資協議書」,獲得系爭公司之股權證明書等情, 有上開「投資協議書」及股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42頁),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 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 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 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 ,即無受損害之可言,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3人主張因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認購系爭公司之 特別股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公司投資績效不佳,亦無法依 「投資協議書」約定讓投資人贖回投資股款,原告3人因而 各受有附表一出資款之損害(即原告蔡孟峯美金148,500元 、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美金207,350元) 等語。依原告3人主張事實,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 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3人無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1.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被告蕭輔彥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竟自107年間起至110年9月7日止,利用臉書「績優股夢 想家」社團、被告蕭輔彥申辦之臉書帳號「蕭輔彥」、「Fr ankShiao」,刊登美股投資家教班訊息,並透過上開臉書帳 號及美股投資家教班推銷系爭公司股票,招攬投資人(含原 告3人)購買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並附緩刑條件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49-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2.原告3人固主張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故被告蕭輔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凡郁提供 任職之公司地址收受投資人之文件並協助寄送文件給投資人 ,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被告 林凡郁及黃星瑋就被告蕭輔彥上開侵權行為參與其中並提供 協助,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0-44頁)。惟: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 並不屬之。而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 、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 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 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此規定所保護者 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蕭輔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涉嫌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1092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下合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9-51頁),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凡郁、黃星瑋 上開罪嫌既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並非 保護他人法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故 原告3人主張林凡郁、黃星瑋參與被告蕭輔彥上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犯行,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證交法第20條證券詐欺部分:  1.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外,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2.原告3人固主張遭被告蕭輔彥佯稱系爭公司從事以海外美股 及債券選擇權為投資標的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1年管 理手續費2%、平均年報酬率可達12%,誘騙被害人投資入股 ,致原告3人誤信上開高額投資報酬率顯高於國內銀行定存 利率,因而陸續投資入股,並受有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之損 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4頁),並提出原證1被告蕭輔 彥告知原告王誠一系爭公司1年期手續費用及年投資報酬率 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為被告蕭輔彥所 否認。觀諸原證1對話內容為,被告蕭輔彥:「目前應該沒 想到其他費用。」,原告王誠一:「請問蕭大估計年收益大 概是多少左右?」,被告蕭輔彥:「若平均年報酬率有12% ,就算有達到我的目標。畢竟金額較大而且都是大家辛苦錢 ,目標不要訂太高,風險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頁),可見係原告王誠一主動詢問有關投資之年收益大約是 多少,被告蕭輔彥始答覆若有達12%即有到達被告蕭輔彥個 人之目標,堪認被告蕭輔彥並無以年收高報酬而向原告王誠 一招攬參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投資,被告蕭輔彥亦未向原告 王誠一保證有高達平均12%年報酬率之收益,僅表示若有達 到則有算符合個人投資之目標收益,實難認被告蕭輔彥有以 不實之年報酬收益比率,藉以吸引其以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 情事,故原告3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此部分被告蕭輔彥 涉犯銀行法非法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蕭輔彥從未承諾將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無任何保本或保證 獲利之約定,認與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 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二第82-88頁),益徵原告3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被告3人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吸金 (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交法 第20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等部分:  ⑴被告蕭輔彥就涉犯刑法詐欺(即刑法第339條)、銀行法非法 吸金(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證交法證券詐欺(即證 交法第20條)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 第4726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等部分,則經系爭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本院卷二第355-356頁)。  ⑵被告林凡郁、黃星瑋就上開罪嫌則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39-51頁)。  ⑶審酌系爭公司乃經合法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且合法存 續,有被證5當地主管機關提供之公司登記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97頁),並非虛設之公司。而被告蕭輔彥自107年 間起至110年9月7日查獲時止,確實依約將募得之大部分資 金投入美股、美國垃圾債券等有價證券交易市場,少部分資 金則投資國外基金、期貨選擇權市場等情,有其提出之被證 6系爭公司InteractiveBrokers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99-311頁),可認被告蕭輔彥辯稱系爭公司募 得之資金,確有從事上開有價證券投資買賣,並無未從事相 關交易而藉此訛詐特別股之投資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輔 彥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而受有附 表一投資款損害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 損害,請求被告蕭輔彥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承上,原告3人主張被告林凡郁提供地址收受資人之文件並協 助寄送郵件、被告黃星瑋則製作不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並非主張其等從事系爭公司之業務執行、交易決策、資 產配置、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投資款、製作投資協議書或 股票等對投資人詐欺取得投資款之構成要件核心事項,且被 告蕭輔彥上開行為已不成立證券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亦難認 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有何故意詐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項之 損害,請求被告林凡郁、黃星瑋應與被告蕭輔彥連帶負共同 侵權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黃星瑋是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部分:   1.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42條第1項「會計 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按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 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 ,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 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 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 ,並據以作成結論。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得不具獨立性 。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條、第7條、第8條 前段、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2.原告3人主張被告黃星瑋會計師製作系爭公司之「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並未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 細表之真偽,亦無取得適切證據加以佐證,故認被告黃星瑋 未盡其專業上注意義務,致投資人誤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故被告黃星瑋係有過失而 應就原告3人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6-17頁)。惟查,被告黃星瑋最早係於108年10月7日製作原 證9之2019年第3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 -86頁),經與附表一投資時間比對可知,原告3人投資在前 ,被告黃星瑋最早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後,故原 告3人之投資決策皆與被告黃星瑋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3人上開主張已難為採。 3.再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系爭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有無 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 定可知,會計師僅須就客戶提供之資料(即帳戶明細等)款 項數額進行核對、驗算加總正確性即可,並非依照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並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任何 程度之確信。而觀諸原證9由被告黃星瑋製作之西元2019年 第3、4季、西元2020第1季等3份「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 上記載被告黃星瑋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進行,核對系爭 公司「金融資產」各該項目與金融機構帳戶、投資帳戶、其 他金融資產帳戶對帳單所示餘額或加總、驗算數額相符,惟 自始至終未就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 之確信,甚至更表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金融資產明細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 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 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系爭 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9、 92頁),足見被告黃星瑋確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受託執 行協議程序,且「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業務內容本即不負 進一步查明帳戶績效分析表、金融資產明細表之真偽並對系 爭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乃至營運績效表示意見之責。故原告3 人以上開主張認被告黃星瑋未盡其會計師之專業上注意義務 等語,顯係未能理解「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本質及審計準 則公報第34號之規範,當無可採。 (五)末就原告3人是否受有損害乙節:  1.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全額投資款之損 害,請求權基礎為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證交法第20 條第1、3項,對被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 1項,由前述各該規定文義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係 原告3人受有損害始得為之。  2.原告3人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並簽署原證2、3、4「投資協 議書」,依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特別股為記 名制,持有股東不得自由轉讓,並僅由該股票持有人以向本 公司申請贖回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 、27、37頁),是投資人參與投資系爭公司之特別股後,本 即可依約向該公司申請贖回特別股。而觀諸被告蕭輔彥提出 被證1「特別股贖回申請書」,可見原告蔡孟峯於111年1月1 1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蔡孟峯認購之全部 股數;原告王誠一於111年1月6日申請贖回特別股3張(每張 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共計1,650股,即為附表 一所示原告王誠一認購之全部股數;原告許哲綸於111年1月 7日申請贖回特別股4張(每張550股)(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共計2,200股,即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許哲綸認購之全部 股數。  3.承上,原告3人亦出具被證2同意書,確認並同意贖回之股數 、贖回時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後續被告蕭 輔彥亦於111年1月17日、18日依照上開雙方同意之贖回金額 將全額款項匯予原告3人(即匯給原告蔡孟峯及原告王誠一 均美金107,261元、匯給原告許哲綸美金142,994元),此有 被證3台新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 )、被證4確認原告3人均已收受贖回特別股之款項之對話紀 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堪認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股數均已全部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贖回,且該贖回之價額係經原告3人與被告蕭輔彥之同意 ,自難認原告3人究竟受有何損害。況原告3人聲明請求返還 之金額乃附表一所示認購時之全部股款,並未將上開被告蕭 輔彥已依約返還之款項扣除,當非可採。  4.再觀諸被證2同意書載明:「The undersigned hereby cons ents to the repurchase of the shares for the conside ration stated above by the Company. Both parties her eby acknowledge and agree to completely release and discharge each other of any obligations and right.( 翻譯內容:立同意書人同意蕭氏公司以上述對價購回股份, 雙方了解並同意完全免除和解除對方任何之權利與義務)」 (見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可見原告3人均合意購回其參 與投資特別股之價格,並且亦同意免除、解除彼此間所有之 權利與義務,是原告3人復起訴請求賠償其等全額投資款, 難認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3人共同為投資詐騙之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 告黃星瑋另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之規定,應對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款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並無證 據可佐,難信為真,且與各該構成要件不符,自於法無據。 復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全部卷證資料,尤其被告蕭輔彥已依 「投資協議書」之回贖約定,與原告3人達成贖回全部股數 所應支付款項之合意,並已依約將款項匯還給原告3人,原 告3人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因此自系爭公司特別股之投 資退出,足認本件僅屬當事人間之投資契約糾紛,原告3人 回贖獲取之金額雖與附表一出資款項尚有差額,而未能將全 部投資款取回,然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無從憑此及系爭公司 事後投資操作績效不佳、財務狀況不若預期,即反推被告蕭 輔彥於募集、銷售系爭公司股份之際,有何詐欺、證券詐欺 之犯行或犯意,僅提供地址收受郵件或協助寄發郵件之被告 林凡郁有何故意侵權行為,或逕認曾經製作「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之被告黃星瑋有何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義務或故意侵 權之情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之訴,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對被告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被 告黃星瑋並依會計師法第41、42條之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 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 峰美金148,500元、原告王誠一美金165,000元、原告許哲綸 美金207,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金-15-20250326-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美惠(即林傳銘之配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06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認定再審聲請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 判決確定後,其本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且於114年3月20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再審聲請人。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妻鄭 美惠於同日10時許遞送刑事抗告狀至本院,上開書狀之狀頭 雖記載「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具狀人即抗告人 配偶鄭美惠」,然上開書狀僅於狀尾蓋印有「鄭美惠」之印 文1枚,並未見及「林傳銘」之印文或簽名,堪認上開刑事 抗告狀係再審聲請人之配偶鄭美惠所出具,自應認再審聲請 人之配偶鄭美惠始為本次提出抗告之人。然再審聲請人之配 偶鄭美惠並非本案再審之聲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並無抗 告權,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再-2-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張詩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1,75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詩敏(下稱張詩敏)為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營業員),原告 為張詩敏服務之客戶,張詩敏依法並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其明知伊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僅能依客戶來電指示後始代客下單交 易,不得對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擅自為客戶執行 投資或交易。詎張詩敏為謀抽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多次於 執行職務期間違法推介原告買賣特定股票、甚至自行以原告 之證券帳戶下單後,再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電話下單程 序(或者根本已經完成交易後才知會原告),原告證券帳戶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有如原證2-1所示 多筆未經原告指示而張詩敏自行為股票買賣之交易,張詩敏 之行為已然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虧 損至少462萬9,900元,張詩敏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自應就張詩敏於執行職 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元富證券:張詩敏並無勸誘買賣、代客操作之違規行為,被 告均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於向 被告西松分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之交易經驗,係為有經驗 之投資人,且原告開戶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明載「五、本人知 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他證券法令規範,並 聲明不得……或有全權委說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 生之糾葛或損害,概與貴公司無涉。」,縱使張詩敏有推薦 或代客操作之行為,原告亦知悉該行為非張詩敏執行職務之 範圍且同意,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受景氣、國内外政經環境及其 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或證券商與投資人簽署推介契 約後向投資人推介股票,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難謂 張詩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投資虧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張詩敏:原告提出原證1-1至1-4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違法推介股票甚至擅自動用原告證券帳戶操作,惟原告 自開戶以來,要求被告提供財經投資報導、三大法人買賣超 資料(即證交所公告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及法人、 主力進出資料(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軟體公布資訊 ),以供原告做交易決策參考,此等資料被告與原告間向稱 為「大戶進出」。110年10月8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聯公司)公布110年9月營收21.73億、月增32.55%,年 增54.92%,且110年10月18日法人及主力進出資料顯示外資 買進東聯,原告即於10月19日開始當日沖銷東聯股票,原證 1-2所指「跟著大戶買東聯」,即係指依上開資料參考跟隨 外資買進東聯股票。原告於10月27日買進東聯股票未當日沖 銷,28日賣出虧損5,213元,原告責怪被告稱三大法人已賣 超卻為何不告知,造成原告持續跟進而於27日買進東聯股票 ,主張被告應負責,被告基於原告為重要客戶,又因被告未 注意三大法人有賣超情事,而於原告下單時未提醒原告,且 虧損不大,因此願意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2之Line對話 。110年9月財經報導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有轉型可能,對於裕隆公司之公司治理表示肯定,且 證交所公告9月17日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所示,三大法人 均買超裕隆股票,被告即告知原告上開訊息,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買進裕隆股票20張,但買進數日一路下跌,故認為被 告資料解讀及判斷錯誤,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出清裕隆股票 ,而連同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虧損4萬9,010元,被告應對該筆 虧損負全責,雖被告覺得所提供之訊息為公開資訊或為投顧 業者報内容,且對於原告自己之買賣決策,由被告負責實有 不妥,況9月提供之訊息原告9月買進後於11月始賣出,要求 負責更不合情理,惟由於原告為被告重要客戶,且不願因告 知訊息發生爭議,並恐被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查核、處分,因 而願意匯款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4之Line對話。原告所 舉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情事 ,被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查 ,證交所亦未認定有代原告為全權操作即「全權委託投資」 情事,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元富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109年11 月3日開立複委託帳戶、109年11月4日開立財富管理帳戶, 受託營業員均為張詩敏,前揭帳戶至今均未註銷帳戶。  ㈡張詩敏自88年10月15日於元富證券任職至113年6月21日退休 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及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致 原告受有虧損,違犯投顧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規定,張詩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元富 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應與張詩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462萬9,9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詩敏、元富證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並無理由:   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顧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稱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 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 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既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是倘未約定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 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又倘欲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首須就所欲投資之資 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有所約定。  ⒉原告主張張詩敏逕自操作原告之證券帳戶投資,應屬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云云,並舉其與張詩 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查:   ⑴遍觀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成立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張 詩敏違法代操股票獲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惟該佣金係張詩 敏與元富證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取得薪資,此乃張詩敏提供 勞務之對價,要難認定係其為原告代操股票所獲取之直接或 間接報酬。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309至315頁、第371頁),原告稱「其實股市買賣的 運作事實,舊資訊的影本是不需要的,我只要總結論」、「 不用把交易舊資訊影印整本寄給我啦,電子檔我看一下就可 以,影本又寄過來,我也沒有去仔細看的」、「當月已實現 獲利文件可以省略不寄,因為每天都有清楚的數字,月份, 我只是要一個總結數字」等語,可見買賣股票交易方式係原 告知悉且同意,張詩敏並向原告匯報交易內容,原告亦曾就 投資標的等尋求張詩敏之建議「協助評估哪幾隻可以回本, 哪幾…」、「有什麼可以買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9頁 ),復佐以元富證券提出111年9月29日原告與張詩敏間之通 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指示張詩敏賣出股票 「小敏(即張詩敏),妳看一下我的LINE,我要賣一些股票 」、「小敏小姐,用市價,幫我把股票賣了吧,1.海光全出 2.聯電全出3.榮運20張4.聯洋全出5.晶技10張6.彩晶25張」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可徵原告得自行登錄帳戶察看 庫存股票,決定股票出售價格,股票投資非由張詩敏全權代 操。又原告所有交割銀行帳戶存摺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未 交予張詩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提出銀行交割帳戶 存摺明細,詳載買賣股票明細及收付金額,亦可見該銀行交 割帳戶已有多次換摺紀錄,足徵原告對於股票交易情形應知 之甚詳。上述交易方式與所謂將所欲投資之資產完全交付他 方,由他方根據本身之投資判斷為投資之「全權委託投資」 情形,顯然有間。  ⑶再者,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 委託投資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而張詩敏 並無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集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查明,並就原告告訴張詩 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⑷是綜合上情,難認張詩敏所為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云云,並提出證交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查:   ⑴該書函固記載:張詩敏有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進 股票之情事,元富證券核違反下列規定:1.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1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3項。2.本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因而要求元富證券為改善及 警告處置等情。然該函無認定張詩敏有從事違反投顧法情事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張詩敏有違反投顧法相關規定。另觀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往來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09至315頁、第371頁),其等間 並無提供有償之投資分析意見建議之約定,核與前開投顧法 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相悖,益徵張詩 敏之行為非屬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  ⑵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 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 照)。觀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原告主 動要求張詩敏提供投資建議,業如上述,且原告對於買賣股 票之標的、價格、時間點均與張詩敏有相當之討論,亦為原 告告訴張詩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所查明,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足見張詩敏抗辯係應 原告要求提供財經投資報導、個股之分析意見或建議,非全 然無據,則張詩敏依原告指示按原告對於投資之需求,為其 整理搜尋符合條件之標的之行為,再由原告循張詩敏之建議 及分析後,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之決定,應僅能認為係單 純資訊提供,應不構成所謂「推介」情事。即令證交所認定 張詩敏有推介行為,亦是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張詩敏對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又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 股之股價漲跌瞬息萬變,投資人並無絕對獲利之可能,原告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張詩敏提供個股之建 議及分析或推介標的,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雖可作為股市 投資之參考,然無法以分析結果,明確判斷個股股價之漲跌 ,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 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 ,縱張詩敏違法為推介行為,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一定 會因此產生虧損之結果,自難認張詩敏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投 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張詩敏係受原 告指示提供合適投資標的,由原告自行評估後由個人為投資 之決定,其所生損益,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張詩敏 承擔虧損之理。  ⒋綜此,張詩敏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未受報酬依原 告指示推薦個股,核屬建議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投顧法相關 規定情事,即令屬推介行為,亦因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 之,已不具違法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虧損與張詩敏之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張詩敏違反投顧法而 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 張詩敏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 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富證券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7

TPDV-112-訴-5069-202503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 人 林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 然不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 審抗告。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與共犯被 告林孟漢坦認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孟漢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犯行明確,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12日南檢文恭105他1 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題,僅屬檢察官就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 ,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 或檢察官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 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聲再證3」之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即再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 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 價,或對原裁定之論駁與說明,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 另執所提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係原確定判決後本院經由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尚不 得據以再審程序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難認再抗 告人得依該裁定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55-202503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弘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竟與陳盈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藉 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 0元。」應更正為「……,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累計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2500元,而林桂弘 、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為其等報 酬。」(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第81至91 頁);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桂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2、73頁),以及陳盈汝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投資人係將會員費陸續匯入被告名下元 大銀行帳戶共30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共69萬6,500元, 合計100萬2,50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不 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堅陳:我是將投資人的會員費從我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OOOO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OOOO號帳 戶)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使用,而另一半報酬則是以無卡存 款等方式存入與我合作的女性網友所指定的帳戶內,她的名 字是陳盈汝等語(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 ,核與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112 年8月8日間,確有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台新銀行OOOO號帳 戶陸續匯入或以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多筆款項等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應堪採信。稽此,本院爰依被告 前開供述及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認定當時投資人將會 員費係匯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再 匯入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及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並將部分 不法獲利以前開2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或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 等方式交予陳盈汝作為渠報酬,是被告與共犯陳盈汝共同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而 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 為其等報酬,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與陳盈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 而言,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即含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就有價證券 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因而獲取報酬,不僅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影響證券投資 顧問之專業性,更損及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其已將本案犯罪 情節及分工方式交代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至34頁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72、73頁 ),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陳尚在就 學、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時間長達約9個月,期間非短、 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金額非微、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 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所犯情節非重 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⑶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共犯陳盈汝不法獲利累計為100萬2,500元,而, 而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 作為其等報酬,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1萬73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林桂弘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 意聯絡,並申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King」 之帳號,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在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IG帳號「kingstocktw」 分享「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日或不定時張貼操作股票之 對帳單截圖等貼文,以吸引不特定大眾與其聯繫,俟蕭群耀 、蕭力瑋、蔡澤宏、蔡佩倫、劉威志、黃偉倫、曾采蘋、林 伯岳、毛建堯等9人瀏覽上揭訊息後,依該訊息所載之LINE 聯絡方式與林桂弘聯絡後,經林桂弘招攬而以每月為1期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或雙月為1期4500元不等之 代價,付費加入成為會員,並加入林桂弘在LINE所創立暱稱 為「King當沖實戰日誌」帳號之群組,會員付費後,林桂弘 再以LINE暱稱「King」、「King小幫手」等帳號提供威盛、 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高林、東鹼、鈺創、建漢、綠界科 技、陽明、東陽、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精剛、華孚、 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個股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供 付費會員作為買賣個股之參考,林桂弘即以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收取前揭報酬合計30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收取前揭報酬合計6 9萬6500元,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 法獲利100萬2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桂弘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INFO-免費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有付費的網友每日會收到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另外,我們請工程師撰寫程式,所篩選出趨勢偏多的股票,每天會推播至「課後交流群」,但這是公開的群組不用付費。至於什麼時間點、多少元可以買進,以及停損是多少錢、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是付費的網友自己去解讀;收取的款項是網友訂閱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的費用云云。 ⑵坦承獲取報酬100萬2500元,與A女是各50%平分利潤之事實。 2 ⑴證人蕭群耀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群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群耀證稱:「King當沖實戰日誌」,主要是透過IG限時動態推廣投資顧問服務,像是加入群組後會帶領操作股票,若要加入群組,每3個月收取約2500元、3000元之費用,群組内會告知如何買賣股票。我繳交了加入群組的會費,LINE群組内暱稱「King」的人會告知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該群組為單向交流,群組内成員無法發送訊息至群組内。我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曾經參考「King當沖實戰日誌」買賣過威盛、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蕭力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力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力瑋證稱:我於111年間在「股市籌碼K」手機APP看到LINE暱稱為「King」的人時常分享自己操作股票的心得,並留下他的IG「King當沖實戰日誌」,111年4月間我加入他的LINE,暱稱顯示為「King小幫手」的人告訴我可以訂閱「KING交易日誌」的「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訂閱費用為每月3600元,早鳥優惠為每月2500元,雙月則為4500元;「King」的人主要是分享股票當沖的操作,他會在開盤前分享今日精選的幾檔個股,並於盤中交易時在群組分享他進場的時點,但是不會分享出場時點,是等到收盤後他才會在群組分享對帳單與線圖,向我們教學為何要如此操作,以及進出場的判斷條件為何;我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高林、東鹼、鈺創及建漢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蔡澤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澤宏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澤宏證稱:我於110、111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廣告貼文,主要是教股票投資當沖,有付費加入該平台「King當沖實戰日誌」,當時每月收費為2000元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付費加入該學員群組後,有取得一個pdf股票投資相關講義(名稱: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該群組每日上午9點、10點間,會固定推薦2、3當沖股票標的,提供個股的支撐、壓力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5 ⑴證人蔡佩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佩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佩倫證稱:我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原本在「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都是免費的,後來停止更新,平台負責人在LINE群組裡告知,若要繼績獲得操作資訊就要付費每個月2500元,我支付3筆2500元後,林桂弘就幫我拉到新的LINE群組,在新的群組裡,他一開始有分享幾個與股票相關資料,他會分享更多股票操作細節,例如在哪個時點、哪個價位做買賣股票操作;如果沒有準時支付該2500元費用,林桂弘都會即時主動把沒繳錢的成員踢除;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綠界科技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6 ⑴證人劉威志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劉威志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威志證稱:我約於110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追蹤一段時間後,覺得預測還算準,而且投資策略大部分都是放空,與坊間作多投資策略不同,我就付款參加會員,每個月的月費是3000元,大概參加6、7個月左右,通常是每個月月底會詢問我要不要繼續加入會員,如果願意的話就繼續匯款維持會員資格;「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天在LINE群組傳訊息告訴會員哪幾支股票可以放空,通常是每天推薦3、4檔當沖放空標的;我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King當沖實戰日誌」曾推薦過我當沖放空陽明、東陽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7 ⑴證人黃偉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黃偉倫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黃偉倫證稱:我於111年10月有付費訂閱「King當沖實戰日誌」,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每次匯款新臺幣2、3000元,他用通訊軟體Line回傳一些投資資訊給我,内容是和現股、大盤有關。我曾經參考操作買賣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等幾十支個股,因為他每天提供的是當天的當沖資訊,每天大概提供1到3支適合做當沖的股票,每天的股票都不一樣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8 ⑴證人曾采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曾采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曾采蘋證稱:我在IG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表示付費可以訂閱他的投資教學,就詢問Kingstocktw表示付費可以加入LINE群組,群組内就有投資的相關資訊,收費方式是1個月2000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加入LINE群組,會在裡面報個股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9 ⑴證人林伯岳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柏岳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柏岳證稱:我有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主要是推廣股票當沖投資顧問服務,加入特定群組,每月支付2000、3000元,我加入群組後能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負貴人操作當沖的自動推播訊息,該訊息提供股票代碼、空方或多方觀察及關鍵點位等,訊息最後也有提到「免責聲明:本資訊僅供教學驗證,無任何推薦買賣之建議」;我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該LINE特定群組是以自動推播系統,提供空方或多方觀察、股票代碼及短撐壓等關鍵點位;我曾經參考購買過精剛、華孚、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0 ⑴證人毛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毛建堯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毛建堯證稱:我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我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他會提供幾支股票的好壞資訊給我,但詳細到底提供那些資訊,真的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每月要付2500元,會提供講義給我參考,每個月都有繳費用就可以繼續待在特定群組内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1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8158號函及附件之「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⑵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 ⑶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依據被告上開帳戶所製作之統計表。 ⑴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具體個股、放空及價位之資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加入之會員收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獲得不法報酬合計100萬25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 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 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 ),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期間,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招攬多數會員,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A女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2500元, 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5-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紳貿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紳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00元至」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至 2000元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紳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 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反覆非法提供 有價證券大盤、個股的投資訊息及分析意見並藉此收取費用 ,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亦可能實際造成投 資者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 期間非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彰師大附工畢業,現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自己在外租屋,需 要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有穩定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雖主張得排除被告就提 供一般性資訊所收取之報酬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換言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㈡查被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加 入其所組建之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提供大盤、個股等進出 場價位及分析意見,並且訂定相關繳費、留存退群規則,所 得收取學費加總合計55萬9千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2至13、260至261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卷內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頁)、LINE群 組記事本及收款帳戶與群組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7至48頁) 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79至284頁),被告於LINE群組內雖有轉載部分新聞資 訊,然此部分消息面亦屬投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據此做出相 關分析意見及個股進出場價位提供與群組內之成員,兩者顯 難強加分割;況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之快速,一般性資訊隨 手可得,參照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亦不乏其 他成員所轉貼之新聞資訊,顯見加入群組之成員給付對價之 目的乃在於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進出場價位及操作建議等 ,絕非為獲取被告所提供之一般性資訊。是以基於上開說明 及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為55萬9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陳紳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夾層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紳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從 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日成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夢想之路越來越近」(下稱:系爭群組),後於 民國109年2月起開始收費,新成員或系爭群組內舊有成員須 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紳貿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能加入或留存於系爭群 組。復經陳紳貿本人或系爭群組內成員對外宣傳,遂吸引投 資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等不特定民眾加入系 爭群組,並匯款至陳紳貿上開銀行帳戶。陳紳貿則以LINE名 稱「陳」於股票交易日之盤中即時推介當日買賣之臺股標的 、進出場價位,供系爭群組內成員跟進買入或賣出個股,另 陳紳貿亦不定時分享臺股個股買賣價位、大盤及臺股個股K 棒、量價等趨勢及產業面趨勢等,並分享操作指引予系爭群 組內成員,該群組持續經營至113年4月間因故而解散。經統 計陳紳貿自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已從中獲取55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紳貿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表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保管,會員收費每個月 2000元均匯至該帳戶;系爭群組內,「陳」為我本人,我會在群組內分享臺股的買賣價位給成員參考等語。 ㈡ 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之調查筆錄及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之資料。 1、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均係系爭群組之成員,其等所供述加入群組及費用等部分,互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2、證人確有自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 由被告之帳戶資料所見,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有系爭群組之成員匯入款項,備註內且會註明「學費」或「感謝師父的指導」、「感謝教導」等字樣。 ㈣ 「夢想之路越來越近」群組之畫面截圖(含記事本部分)。 1、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提供成員股票買賣建議之事實。 2、被告在系爭群組之版規內要求成員於每月1號晚上10點前匯款。 ㈤ 被告收取學費計算表。 經統計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成員匯入之款項,總金額為55萬9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5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4

CHDM-114-金簡-41-20250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武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是就本案犯罪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經營,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 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本不宜薄懲, 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列收取之3, 888元、2,800元、1,688元等金額(見偵卷第239至249頁) ,為擔任會員投資顧問之服務費,係將被告於本案投資顧問 群組內提及之SOP、ABC買賣策略寫為程式讓會員使用所收取 之費用,其餘均為學員繳交之費用,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223萬3,916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孫福生、蔡 宗毅及張博鈞等不特定人加入其開設之「極光線教學班」、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群組,群組成員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888元至1萬2,888元不等之2個月短期或半年期費用至 吳武祥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始能加入群組並保留會員籍。吳武祥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 「虎神」,定時持續提供個股買賣之分析推介建議,以及台 股走勢等個股買賣張數或價位之證券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資訊,以此方式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109年1月 起至112年11月間止,按前揭模式收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報酬共計223萬3,9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無證券分析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及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虎神」,於109年起開設「極光線教學班」、「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收費群組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及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會進行個股分析並進行分享之事實。 2 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向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等會員收費之事實。 2.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對話擷圖1份 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有價證券如「新盛力」、「雃博」(對話紀錄誤植為「刑」博)等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4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廣告1紙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下列內容廣告之事實: 「虎仙人指路實戰班一次費用:8800元、時間:即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先參加先享受!!、虎仙人指路實戰班採群組模式。以我的盤中雷達訊號為依據,找出型態與量價最強的股票提供大家參考。再依據買進SOP進場方式跟虎仙人指路ABC搭配運用。找到最適當的個股買點(做多)或賣點(做空)。盤後提供個股範例解說及檢討。增強學習個股買賣點判斷力。有興請加Line並私訊:“我要參加虎仙人指路實戰班“、訊息虎神LineID:Asd22688」。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左列帳戶內有會員匯入會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09年1月起多次業務行 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223萬3,916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03

TYDM-113-金簡-367-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璨 陳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第12367號、第26554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第410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璨、陳柚燊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央智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2日變更名稱,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陳柚燊(原 名:陳韋成)為陳煒璨之子,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 全球協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投資內容 、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陳煒璨、陳柚燊均明知陳煒璨、 全球協鴻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即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機構,且知悉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向金管會 申請核准後始得營業,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未具備上開特 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陳煒璨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8),及與陳柚燊基於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 託(陳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簽署個人授權委託 協議書後,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有盈 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潤, 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損,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先將依投資金額10% 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煒璨、陳柚燊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行,被告陳煒璨辯稱:公司營業登記裡有申請股票 買賣的項目,我有代操,據我了解,只要有簽訂授權合約就 可以從事股票代操。另告訴人鄭素宜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他要還我的錢,170萬元才是請我代 操的錢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第108頁)。被告陳 柚燊辯稱:我到全球協鴻公司工作都是我父親安排的,父親 跟我說都是依照法規,我們有到證券公司做委託等語(金訴 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陳煒璨係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柚燊為被告陳 煒璨之子,被告陳柚燊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全球協 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負責為客戶解說 投資內容、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託(被告陳 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由委託人簽署個人授權 委託協議書,委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 有盈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 潤,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 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將依投資金額1 0%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並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經營,係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經營事業體或法人組織為 必要。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金管會結果,全球協鴻公司 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 該委員會111年3月24日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另經函詢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 本公司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從以授權方式逕行為之。本 公司並未授權全球協鴻公司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與該公司亦無任何往來,有該公司111年3月23日函 在卷可查(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是被告陳煒璨及全球 協鴻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卻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且契約內容乙方由被 告陳煒璨簽名,條款第1條又記載「甲方將證券戶及銀行帳 戶委由乙方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股票投資」,進 行全權代操,本於其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買賣標的、 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股票,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而,被告2 人辯稱有簽訂授權合約就可以從事股票代操、有到證券公司 做委託等語,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8日 、5月21日各匯款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至我的第一銀行 帳戶內,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陳煒璨,請他幫我代操 共300萬元,除了前開3筆,其他交易明細的操作都是被告陳 煒璨操作的。被告陳煒璨提出的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表等 ,跟我投資的300萬元並沒有關係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 57頁至第463頁)。又參諸告訴人鄭素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經鄭素宜將上開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匯入 後,自107年5月25日起即陸續用以購買、賣出股票(偵字第6 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69頁),如該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陳煒 璨之款項,豈有匯入鄭素宜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煒璨一 同進行代操之理?再觀諸被告陳煒璨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 ,告訴人鄭素宜借款130萬元之期限係於105年5月6日至106 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與告訴人鄭素 宜將上開13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之 久,是被告陳煒璨稱上開130萬元為返還借款等語,顯然不 合常理,難以遽信;遑論,被告陳煒璨於本院審理時親自詢 問告訴人鄭素宜之過程,亦自承告訴人鄭素宜將300萬元交 付其操作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58頁、第459頁)。綜合 前述,足認其與告訴人鄭素宜約定代操金額為300萬元,被 告陳煒璨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依立法理由,此條係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而制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法律文字,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關於「負責人」之解釋上,應指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相同內涵,即以「為行為之負責人」適 用為妥。此乃因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 圍所制定之行政刑法,且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法規命 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擇以自己責任之型態 制定法律,法人之負責人即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乃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因此,如不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 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2人、全球協鴻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是核被告陳煒璨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陳柚燊並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負責人陳煒璨共同犯前開之罪。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煒璨為全球協鴻公司負責人, 並有以全球協鴻公司之名義經營投資顧問業務,應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金訴字第862號卷第 454頁),爰補充論罪法條。  ㈢被告陳柚燊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煒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柚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 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 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 。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 ,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 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包含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等係基於1個經營業務 目的為之,均為集合犯,僅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第 4107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9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同一案件、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柚燊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期間已在全球協鴻公司任職,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煒璨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被告陳煒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陳煒 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陳煒璨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492頁、第501頁、第50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煒璨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柚燊並非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決策者 ,而僅係以共同參與決策,並分擔行政業務之方式為之,其 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輕微,故就被告陳柚燊部 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民眾,由被告陳煒璨 負責代操股票,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因本案獲取之利益(詳後述),又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等;與被告陳煒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陳柚燊則無刑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陳煒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 銷,被告陳柚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路邊攤工作等一切 情狀(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煒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收取之代保管金總計230萬元,堪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煒璨自承迄未返還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5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陳柚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在 全球協鴻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元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 00頁、第501頁),故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領得之 薪水總計98萬元(計算式:2萬*49個月=98萬),應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特定 之民眾宣稱被告陳煒璨有合法之代操資格,且從事投顧業多 年,具有股票投資分析判斷專業,可以為別人代操股票買賣 而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委託代操買 賣股票事宜,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為主要論據。  ㈣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惟其等在受委任代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進行股票交易等投資事項,而股票投資本具有風險, 故難僅憑事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等獲利或分擔虧 損之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委託代操,抑或其等在招攬代操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確 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原應就此被訴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徐綱 廷、蕭佩珊、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王淑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委託代操時間 委託代操金額 交付之代保管金金額 1 林喜財 108年12月13日 200萬元 20萬元 2 郭淑嫥 108年12月6日 30萬元 3萬元 3 林叔玉 109年3月8日 120萬元 12萬元 4 梁化吉 108年5月3日 210萬元 21萬元 5 陳玉華 ①109年3月8日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3月8日,予以更正) ②109年6月22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陸惠美 109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萬元 7 鄭素宜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5月21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65萬元 無 8 劉炳貴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22日 ①2萬元 ②20萬元 無 9 王嘉熙 ①109年5月7日 ②109年7月6日 ①80萬元 ②200萬元 ①8萬元 ②20萬元 10 王麗珠 ①109年3月27日 ②109年7月7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 柯榆安 109年3月16日 100萬元 10萬元 12 洪晴涵 (原名:洪慈謙) 109年7月2日 100萬元 10萬元 13 梁有禎 ①109年7月6日 ②109年7月21日 ①100萬元 ②70萬元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4 張升巃(使用劉芷纖名義) 108年11月19日 100萬元 10萬元 15 1蕭秀嬿 ①109年6月5日 ②109年7月8日 ③109年8月12日 ④109年10月15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9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9萬元 2邱瑋琳 109年9月21日 105萬元 10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煒璨 陳煒璨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柚燊 陳柚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叔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喜財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嫥   111.01.27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梁化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   112.03.15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六、證人沈怡芳   102.05.29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43頁至第252   頁) 七、證人陳建方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91頁至第313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頁)    112.04.18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陸惠美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貴   111.04.05警詢(他字第252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111.06.10偵訊(他字第252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升巃    112.11.30檢事官詢問(他10131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12.26偵訊【具結】(他10131卷第43頁至第47    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至第22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熙    112.08.25警詢(偵59215卷第43頁至第48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珠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柯榆安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五、證人劉芷纖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2 《非供述證據》 【本訴】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  1.林喜財111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告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第27頁至第30頁)   【告證2】個人授權委託單檔協議書影本(第31頁至第38頁)   【告證3】匯款回條影本(第39頁)   【告證4】協議異動聲明書影本(第41頁)   【告證5】催告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第43頁至第46頁)   【附件】委任狀正本1件(第47頁)  2.林喜財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39頁)  3.林喜財111年3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頁)   【附件1】林喜財及黃玉珠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60張(第55頁至第254頁、第255頁   至第374頁)   【附件2】李素婷、黃宗文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375頁至第389頁)  4.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73950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419頁)   ⑵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20頁至第421頁)   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   ⑷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第425頁)  5.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6.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8頁、第429頁)  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0頁至第431頁)  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2頁至第437頁)  9.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王瑞卿,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9頁)  10.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8頁)  11.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2.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3.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8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4.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5.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6.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7.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8.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⑵陳建智(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⑶王瑞卿(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7頁)  19.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399萬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  頁)  20.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頁)  21.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2.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3.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4.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5.編號「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股票影本1份(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9頁至第456頁)  26.臺中商業銀行102年3月26日簽證申請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2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投資評估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9頁至第482頁)  2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說明會現場照片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83頁至第493頁)  2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0559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04頁至第513頁)  30.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9月17日一北屯字第00122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4頁至第517頁)  3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11月14日資理字第1060003718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8頁)  3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13日資理字第1090000632號函及所附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9頁)  33.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處自行整理過戶資料(偵字第10041號卷第520頁至第528頁)  34.告訴人梁化吉110年9月27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54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1年3月1日警員詹弘蔚職務報告(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郭淑嫥提供:   ⑴109年10月8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7頁)   ⑵108年12月6日授權委託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同他字第3500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⑶與陳建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字第1236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3.告訴人郭淑嫥之報案資料:   ⑴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2367號卷第5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6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87頁)  5.111年10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成立】(偵字第1236   7號卷第97頁)  6.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2367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  1.林叔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2.梁化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  3.林叔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7頁)  4.梁化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5頁)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3402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6.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元顧字第111000014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  7.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1日中信顧字第1110050694號函及所附:(偵字第2655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9頁至第82頁)   ⑵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司一覽表(第83頁至第85頁)  8.林叔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  9.林叔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0.林叔玉之郵局存證信函   ⑴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409】(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⑵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262】(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中壢自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90】(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11.第一商業銀行所附客戶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09頁)  12.公司網頁搜尋資料【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13.梁化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  14.梁化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5.梁化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起訴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  1.鄭素宜於112年7月14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5頁)及所附:   ⑴陳述狀1紙(金訴862卷第77頁)   2.梁化吉112年7月21日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9頁)   3.林叔玉之112年7月21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83頁)   4.被告陳煒璨之112年7月24日陳情狀1紙(金訴862卷第87頁)及所附:   ⑴網路新聞-標題「兄弟檔違法行銷未上市股票被判刑」(金訴862卷第89頁)    ⑵本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和解筆錄-原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煒璨、被告:林志昇【和解金額:115萬元】(金訴862卷第9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11年11月22日)1紙-轉入15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3頁)   ⑷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111年11月15日)1紙-轉入100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5頁)    5.林叔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金訴862卷第97頁)   6.借款契約書(105年4月29日)-甲方:陳建智、乙方(債務人):鄭素宜、同意人:王朝興、王雅玟【金額:130萬元】(金訴862卷第124之1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5年5月6日)1紙-陳建智於轉入130萬元至鄭素宜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124之3頁)   8.現金簽收表-鄭素宜借還款(金訴862卷第124之5頁)  9.林叔玉之113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金訴862卷第127頁)及所附:   ⑴「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訊網頁擷圖-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訴862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存證信函(110年4月1日)1份-寄件人:陳建智、收件人:林叔玉(金訴86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劉炳貴於113年5月23日庭呈之訴狀(金訴862卷第229頁、第233頁)及所附:    ⑴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12年5月11日)-聲請人:劉炳貴、對造人:陳煒璨(金訴862卷第231頁)    11.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江冠南)113年10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一般)及所附:    ⑴《附件1》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6月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①蕭秀嬿、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蕭秀嬿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6月8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⑵《附件2》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7月8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匯款單據1紙-日期:109年7月9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⑶《附件3》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8月12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8月7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80萬元)     ⑷《附件4》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10月1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10月16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90萬元)     ⑸《附件5》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蕭秀嬿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蕭秀嬿、存摺保管人:邱瑋琳、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⑹《附件6》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9月21日)-【甲方:邱瑋琳、乙方:陳建智】(後附:①邱瑋琳、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邱瑋琳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9月11日、收款人:邱瑋琳、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⑺《附件7》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邱瑋琳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邱瑋琳、存摺保管人:蕭秀嬿、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⑻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針對會員自助合作方案聯合聲明1紙(111年7月29日) 【追加起訴、併辦B】 一、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1.告訴人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2頁至第7頁)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第9頁至第10頁)   【告證2】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影本1份(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   【告證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25頁)  2.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告證4】林叔玉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6頁)   【告證5】梁化吉之108年5月3日台新銀行匯款單(第37頁)   【告證6】梁化吉之存證信函1份(第38頁至第39頁)   【告證7】告訴人梁化吉協議異動聲明2份(第40頁、第41頁)  3.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其他受害人基本資料(他字第35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5.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他字第350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35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7.告訴人郭淑嫥提供手寫內容(他字第3500號卷第71頁)  8.郭淑嫥之華南銀行證券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500號卷第72頁)  9.告訴人陸惠美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79頁)  10.陸惠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封底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80頁)  11.告訴人陳玉華之109年6月22日、109年2月6日授權委託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  12.陳玉華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96頁)  13.陳玉華提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併辦A】 一、中檢109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  1.鄭素宜之109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他字第81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證1】告訴人匯款單影本1份(第9頁至第19頁)   【證2】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份(第21頁至第22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3.中央智庫投資公司金流分析(他字第812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4.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15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436號函(他字第8120號卷第233頁)  5.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他字第8120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6.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7.編號1之33隨身碟內資料擷圖(他字第8120號卷第323頁)  8.公司會員姓名資料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25頁至第333頁)  9.陳建方等人106年至109年財產歸戶資料(他字第8120號卷第339頁至第455頁)  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  1.鄭素宜之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62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5月16日一北屯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鄭素宜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22號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69頁) 【併辦C】 一、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  1.告訴人劉炳貴111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2529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告證1】被告名片影本(第25頁)   【告證2】協議書影本2份(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9035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4316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二、新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卷  1.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字第959號卷第5頁) 【併辦D】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10131號卷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10.27臺正密字第1120403158號函(他10131卷第11頁)  2.元大證券帳號第981S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纖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10131卷第13頁至第17頁)  3.告訴人張升巃與暱稱「陳泱寯/冠臣展業」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131卷第19頁)  4.「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理財部經理陳韋成」名片翻拍照片(他10131卷第54頁)  5.空白授權委託書(他10131卷第57頁至第64頁)  6.授權委託合約-違約結案協議書(他10131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108.11.28 【15:5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1頁)  8.中華郵政108.11.28 【11: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3頁)  9.中華郵政108.11.28 【11: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  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131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15號卷  1.王嘉熙警詢提出手書投資明細(偵59215卷第57頁)  2.【王嘉熙】相關資料   (1)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5.07-110.05.31】(偵59215卷第59頁)   (2)王嘉熙名下元富證券對帳單電子郵件擷圖(偵59215卷第61頁)   (3)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9215卷第63頁)   (4)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65頁)   (5)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6)王嘉熙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7)109.06.30預收代保管金匯款資訊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75頁)   (8)王嘉熙與暱稱「Andy(股票代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2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王麗珠】相關資料   (1)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3.2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83頁至第89頁)   (2)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27-111.03.31】(偵59215卷第91頁)   (3)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93頁)   (4)王麗珠名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95頁)   (5)王麗珠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97頁)   (6)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7)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6.19-111.06.30】(偵59215卷第109頁)   (8)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6.30到期】(偵59215卷第111頁)   (9)109.06.1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13頁)   (10)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115頁)  4.【柯姿安】相關資料   (1)柯姿安與陳建智109.03.16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柯姿安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16-111.03.31】(偵59215卷第127頁)   (3)柯姿安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12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1頁)   (5)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3頁)   (6)柯姿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35頁)  5.【洪慈謙】相關資料   (1)洪慈謙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洪慈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2-111.07.31】(偵59215卷第147頁)   (3)洪慈謙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7.31到期】(偵59215卷第14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5)洪慈謙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55頁)  6.【梁有禎】相關資料   (1)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19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2)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67頁)   (3)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19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6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06.24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71頁)   (5)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03】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73頁)   (6)梁有禎名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75頁)   (7)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21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8)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87頁)   (9)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21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89頁)   (10)彰化銀行109.07.06匯款回條聯(偵59215卷第191頁)   (11)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26】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93頁)   (12)梁有禎名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95頁) 【併辦E】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  1.曾麗萍113年7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6248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及所附:   ⑴《告證1》網頁查詢資料-團體名稱: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他字第6248號卷第11頁)   ⑵《告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62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⑶《告證3》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09年2月1日會員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15頁)   ⑷《告證3》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空白】(他字第6248號卷第17頁)   ⑸《告證4》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109年3月26日)-繳款人: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19頁)   ⑹《告證4》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約定日:109年3月26日)-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21頁)       ⑺《告證4》自助金繳費說明(他字第6248號卷第23頁)   ⑻《告證5》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9年第2期代收扶助金【3月超商單】暨繳款人收執聯(109年3月26日繳訖)(他字第6248號卷第25頁)    ⑼《告證5》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1紙(他字第624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⑽《告證6》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39頁)    ⑾《告證7》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09年3月25日實施)(他字第62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參、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他字第252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楊麗花】(他字第2529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等】(偵字第447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起訴書【被告:紀秉成】(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被告:徐子喬】(調偵字第9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7.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偵5921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53號、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起訴書【被告:陳煒璨、王瑞卿】(金訴862卷第241頁至第252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他字第62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邱瑋琳】(他字第624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11.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被告:MAGNIFINANCE L.L.C.、MAGNIFIC CAPITAL L.L.C(法代:余凌霄)】(偵字第4107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冠南】(偵字第4107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煒璨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61頁至第289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 頁)   111.02.16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1.03.08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1.09.21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01頁至第41   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0.25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95頁至第50   3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1.17偵訊(偵字第26554號卷第405頁至第409   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2.02.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   112.03.09調查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9頁至第14   7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2.09.03警詢(偵59215卷第37頁至第42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二、被告陳柚燊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11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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