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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莉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莉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林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原價賠償予被害人 蔡家豪,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參偵卷第16 、2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 不識字,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 幣436元),已按原價賠償給被害人,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偵卷第15、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蔡林莉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17時許,至蔡家豪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鄉○○路0 0號之全聯超商內,徒手竊取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幣43 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家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林莉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27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 學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學路三段218號全聯 超市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 進入停車場,適同向後方陳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林淵良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擦撞陳劉○○之機車後車尾,致陳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居所 (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 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29、37至45頁 ),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要右轉進全聯的停車場,告訴人騎車見狀,就騎上人 行道自己摔倒,雙方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為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明( 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資佐證,偵 查檢察官亦曾將本件送請鑑定,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回函所拒絕,拒絕之理由係:「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 113年第32次鑑定會議討論,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雙方當 事人相對位置?不明,林小客車右轉前有無顯示右方向燈? 亦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 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無法鑑定」( 偵卷第17頁)。茲公訴人到庭亦表示本件並無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欲 調查(本院卷第40、42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公訴人雖 均已盡力蒐證,並經本院為相當確認,但本件事故確無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任何目擊者可為證人 還原案發當時真相。至於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均僅係 員警事後所製作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之客觀描述,並 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經過,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情形及所受診斷結果。則 本件事故經過實情為何,只有告訴人、被告之說詞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形,可以作 為裁判基礎。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 警詢時,就本件事故之碰撞過程先稱「...一輛OOOOOOOO號 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全聯超商,我就撞上去了」(警卷第5頁 第二答),後又稱「我看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就突然被 撞到」(警卷第5頁第三答),則告訴人究係未看到被告車輛 ,而無端遭被告車輛撞擊,抑或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車輛右轉 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其說詞已有矛盾,告訴人復於 113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騎我的機車直行 要去加油,對方從我左後方切過來,我就不知道人了」、「 (兩車有無碰撞?)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昏過去了」(偵卷 第23頁),則告訴人又改稱並不確知有無碰撞,而至同年9月 19日偵訊時,復稱「有,撞到我摔倒,我還開刀」(偵卷第5 5頁)等語,是告訴人就二車究竟有無碰撞、碰撞方式等情, 說詞前後不一,其指訴非無瑕疵。是本院尚不能徒憑告訴人 之有瑕疵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汽車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 或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㈢再比對卷內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1至12、15至 19頁背面),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外側車道,右前 車頭切入道路邊線,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倒置於被告車輛前 方7.3公尺,則若如告訴人指訴,被告車輛是在進入停車場 時撞上告訴人機車,依據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參以告訴人 所稱遭被告汽車碰撞當下即不醒人事(不知道人)而未再往前 行駛,則告訴人連人帶車於倒地後,如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再 往前推行7.3公尺之遠,如此一來,告訴人機車必有與地面 刮擦之大片痕跡,路面也會出現刮地痕,告訴人亦會遭受外 觀可見之擦挫傷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路面並無刮地 痕,告訴人機車並無大片刮擦痕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 未記載告訴人有擦挫傷痕。從而,被告當時究有何違規之過 失,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均無超越 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或因被告之行車有何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因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CYDM-113-交易-473-2024123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花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金。   事 實 一、劉美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申辦銀 行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或條件要求,如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或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帳 匯出或提領,將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並產生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楊專員」、「Marx Chen」、「Walker 林」及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美花於民國112年11月中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提供予「Marx Chen」使用。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劉美 花知悉行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一銀帳戶,而劉美花又依「Walker 林」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第二層)及提領時間,轉匯及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附表所示交付上游地點將款項交予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有分 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 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專員 」、「Marx Chen」、「Walker 林」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27頁),自均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 款車手,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 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 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 及兼顧前開被害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 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前開被 害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9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上游地點 主文 1 蕭易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3時28分許,佯裝為中央大學校長,佯稱有採購案件須蕭易宜協助云云,致蕭易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37分許 一銀帳戶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商國泰銀行ATM 5筆共9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劉美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土銀帳戶 7,000元 112年11月22日某時 7,000元 2 黃馮有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佯裝為板橋警察局板橋分隊第三隊隊長李吉田,佯稱黃馮有群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後,交由金管會託管云云,致黃馮有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分許 18萬7,720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1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劉美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2日13時39分許 7,000元

2024-12-31

KSDM-113-審原金訴-7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20時18分許」;第7行「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更正為「於 同年月13日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上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竟不思以正途滿足個人日常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 事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113年3月8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西雅 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蔡宗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113年3月13日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MOTO G31公務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 妍希,業據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編號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壹盒、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上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   被   告 張上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全聯超商亞東捷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宗祐 所管領,放置在開放貨架上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 米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而離去。嗣為蔡宗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㈡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亞東醫院7B護理站,徒手竊取該院護理師陳妍希 所管領,置放在上址護理站之MOTO G31公務手機1支(價值 約59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妍希發覺有異 使用手機定位呼叫功能,發現張上千在附近病房內持用上開 手機,旋要求張上千返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祐、陳妍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上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陳妍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全聯超商亞東捷運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前開遭竊MOTO G31公務手機1支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前開西雅圖極品咖啡貝瑞斯塔1盒、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上開MOTO G31公務手機1支 ,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1

PCDM-113-簡-5165-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518-20241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或第 三人」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鄧雅禪、陳姿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 居,工作為英文老師,月薪約3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斟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 案2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否認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56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 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江昱昕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江昱昕即 以此方式幫助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雅禪、陳姿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昱昕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先係辯稱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日凌晨遺失,並未提供予 他人,惟嗣後又改而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被「盧昭榮」拿 走,「盧昭榮」在陪同其領錢時有看到該帳戶之密碼云云 ,然迄未能提供「盧昭榮」之相關資料,是其辯解顯難採 信。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雅禪、陳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鄧雅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姿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鄧雅禪、陳姿婷,致使數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鄧雅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雅禪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鄧雅禪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昱昕) 李欣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12年4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2 告訴人 陳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姿婷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姿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501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中壢元化店) 112年4月3日13時4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於112年4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許,提領5萬元 於112年4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10分至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2024-11-13

SLDM-113-簡-23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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