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
學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學路三段218號全聯
超市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
進入停車場,適同向後方陳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林淵良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擦撞陳劉○○之機車後車尾,致陳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居所
(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
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29、37至45頁
),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要右轉進全聯的停車場,告訴人騎車見狀,就騎上人
行道自己摔倒,雙方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為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明(
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資佐證,偵
查檢察官亦曾將本件送請鑑定,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回函所拒絕,拒絕之理由係:「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
113年第32次鑑定會議討論,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雙方當
事人相對位置?不明,林小客車右轉前有無顯示右方向燈?
亦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
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無法鑑定」(
偵卷第17頁)。茲公訴人到庭亦表示本件並無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欲
調查(本院卷第40、42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公訴人雖
均已盡力蒐證,並經本院為相當確認,但本件事故確無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任何目擊者可為證人
還原案發當時真相。至於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均僅係
員警事後所製作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之客觀描述,並
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經過,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情形及所受診斷結果。則
本件事故經過實情為何,只有告訴人、被告之說詞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形,可以作
為裁判基礎。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
警詢時,就本件事故之碰撞過程先稱「...一輛OOOOOOOO號
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全聯超商,我就撞上去了」(警卷第5頁
第二答),後又稱「我看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就突然被
撞到」(警卷第5頁第三答),則告訴人究係未看到被告車輛
,而無端遭被告車輛撞擊,抑或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車輛右轉
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其說詞已有矛盾,告訴人復於
113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騎我的機車直行
要去加油,對方從我左後方切過來,我就不知道人了」、「
(兩車有無碰撞?)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昏過去了」(偵卷
第23頁),則告訴人又改稱並不確知有無碰撞,而至同年9月
19日偵訊時,復稱「有,撞到我摔倒,我還開刀」(偵卷第5
5頁)等語,是告訴人就二車究竟有無碰撞、碰撞方式等情,
說詞前後不一,其指訴非無瑕疵。是本院尚不能徒憑告訴人
之有瑕疵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汽車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
或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㈢再比對卷內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1至12、15至
19頁背面),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外側車道,右前
車頭切入道路邊線,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倒置於被告車輛前
方7.3公尺,則若如告訴人指訴,被告車輛是在進入停車場
時撞上告訴人機車,依據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參以告訴人
所稱遭被告汽車碰撞當下即不醒人事(不知道人)而未再往前
行駛,則告訴人連人帶車於倒地後,如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再
往前推行7.3公尺之遠,如此一來,告訴人機車必有與地面
刮擦之大片痕跡,路面也會出現刮地痕,告訴人亦會遭受外
觀可見之擦挫傷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路面並無刮地
痕,告訴人機車並無大片刮擦痕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
未記載告訴人有擦挫傷痕。從而,被告當時究有何違規之過
失,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均無超越
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或因被告之行車有何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因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CYDM-113-交易-4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