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再審原告 張靖敏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張琬舒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再審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61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
,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DV-114-補-2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