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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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陳○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窗簾」、「夢醒時分」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佯裝司法警察致電乙○○,訛稱乙○○ 涉及非法吸金案,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陳○安遂依「窗簾」指示,前往該處向乙○○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乙○○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帳戶、金額詳見附表編號㈠至),陳○安再將附表㈠至㈧所 示提領之金額交給甲○○後,由甲○○將款項轉交給「夢醒時分 」,而甲○○於113年5月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於翌日(8日) 遭羈押,故陳○安另將附表編號㈨至所示提領之金額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原記載陳○安交付附表編號㈠至之 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142萬3,000元給甲○○,業據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19頁 、第127頁),核與少年陳○安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34頁),復有少年陳○安在八堵火車站搭計程車 、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在中壢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影 像照片(見偵卷第37至44頁)、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乙○○本案富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10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 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 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起訴書原記戴被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但未載明偽造何公文書、行使 公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 ,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 問題。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少 年陳○安、「窗簾」、「夢醒時分」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共犯少年「陳○安」持告訴人乙○○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 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層轉上游 成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少年陳○安於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供稱聽從指示去拿錢,與 少年陳○安沒有私交,不知道對方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佐以少年陳○安當時足歲為17歲6月,外觀上與18歲之 人無從分辨,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 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 從適用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是以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 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 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以 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 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尚佳 ,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乙○○以3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59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經手之詐騙 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予上游「夢 醒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見本院 卷第126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小計金額 ㈠ 113年5月1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㈡ 113年5月1日 本案富邦帳戶/ 中壢內壢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記載15萬40元,40元為手續費】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㈢ 113年5月2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㈣ 113年5月2日 本案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10萬元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 ②5萬元 ㈤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㈥ 113年5月3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①2萬元 3萬3,000元【起訴書記載3萬3,010元,10元為手續費】 ②1萬3,000元 ㈦ 113年5月4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1萬元 ②5萬元 ㈧ 113年5月6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龍東路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㈨ 113年5月7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仁美郵局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南園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㈩ 113年5月8日 本案郵局帳戶/ 平鎮山仔頂郵局 ①6萬元 15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113年5月9日 本案郵局帳戶/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12萬元 ②6萬元 備註:編號㈠至㈧提領金額合計104萬3,000元【少年陳○安提領交給被告之金額】編號㈠至提領金額合計146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4-原金訴-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49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明 知乙○○、王○賢(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 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丙○○與乙○○、王○ 賢、「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丁○○,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丁○○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丁○○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丁○○ 誆稱:丁○○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接 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並由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 遭環境之王○賢在旁把風、監控,而王○賢見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丁○○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 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 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 廁所內即離去,王○賢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 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 走出該公園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 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 去,再將該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王○賢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 年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並由王○賢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臺中公園,且與王○賢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 7分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 給在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王○賢,迨少年邱O鈞、王貴賢於11 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 所,王○賢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王○ 賢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王○賢則將該等款項、金 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 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 園廁所等候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丙○○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丙○○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丁○○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丙○○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 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載,除 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461 至469 、473  至48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王○賢、證人邱○ 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 、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321 至323 頁,本 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同案被告王○賢 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同案被告乙○○所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 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 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乙○○ 、王○賢、證人邱○鈞、指示被告提款之「金滙國際」,足見 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 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同案被告乙○○取得、 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 待他人前來拿取,而同案被告甲○○則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 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及「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乙○○、甲○○、不 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案被告甲○○再推由同案被告 乙○○、證人邱O鈞、被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 為(詳附表),足認被告係待同案被告乙○○、甲○○以欺瞞之 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同案被告乙○○、 證人邱O鈞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充為告訴 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固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 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由本案犯 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 ,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 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予以提 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王○賢、「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邱O鈞 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 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乃 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且提款金 額不低,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認縱使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其於本案 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 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 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 、244 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8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經手之財物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 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8 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 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該等 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將使其蒙受 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3-28

TCDM-113-金訴-3860-202503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林賢達 被 告 王俊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被告知悉原告之經濟狀況,詎其 明知自己與新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負責人 陳振賢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年初,向原告佯稱:其係新強公司董事長陳 振賢之司機兼特助,深受陳振賢賞識厚愛,陳振賢將贈與其 上億元供創業及生活所用云云,邀約原告合夥創業,經原告 應允後,即於102年底,以其本人名義或假冒陳振賢名義, 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佯稱:其與陳振賢因兩岸地下匯兌洗 錢案件遭收押並凍結資金,需原告幫忙籌措保釋金、生活費 及資金解凍費用,待資金解凍後,即提供資金創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4,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出借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104 年7月11日至105年4月27日止,自行提領共計35萬9,000元花 用;復於105年間,接續向原告佯稱:陳振賢有數千萬債款 尚未收回,其找黑道份子暴力討債綁架債務人,欲追回該筆 款項投入新創公司營運,但遭警方逮捕,因原告與其通聯密 切,已遭檢察官調查,須行賄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其間 ,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名義,傳 送虛偽內容之電子郵件或臉書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共計2563萬3,410元),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1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56 ,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53號刑事卷證及偵字卷宗 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是對刑度有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致其受有損害 2,765萬6,41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 3至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2,765萬6,41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2,765萬6,41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113審訴字第253號卷第7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萬6,41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18日止 44次 129萬9,0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2 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2日止 4次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3 105年9月8日、105年11月15日 2次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梓媗) 4 105年9月9日至106年1月1日止 9次 1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芸)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期間 匯款 次數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冒充公務員名義 1 105年5月4日至109年1月18日止 248次 807萬5,2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 2 107年5月2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 674次 921萬9,200元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霖) 新竹地方檢察署方一龍檢察官、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新竹地方法院代理院長陳院長、最高法院宋志懷法官、新竹地方法院劉田聖代理院長、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 3 110年1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 320次 833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雪容) 台北高等法院柳檢察官、新竹政風處呂宗堯資深專員、高等法院李武信法官、臺中地方檢察署劉仲敬檢察官等 4 111年6月27日 1次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祥) 5 107年11月5日 1次 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芳) 新竹地方檢察署徐文庭書記官

2025-03-28

PCDV-113-重訴-77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與張永靖、紀淳凱、林東暉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佯為調查局、健保局、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並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偽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以電話向告訴人陳 素芬佯稱:因未繳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資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並由張永靖以uber叫車方式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林東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再搭載被告後,共同前往高雄市燕 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即樹德科技大學附近,由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燕巢農會 等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由林東暉 以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由被告下車於13時36分至38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7萬9,000元;於13時56分至14時許間持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 14時3分至7分許,持高雄市燕巢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以此方式收取上開贓款財物,復 由被告交予林東暉,林東暉於取款後旋前往指示地點上繳贓 款財物予紀淳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與紀淳凱、林東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6日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 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 付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交付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燕巢 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於111年1月17日 提領2萬元(4筆);於111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14時許 、提領1萬元;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並轉交予林東暉,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 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 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首揭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 、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首揭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613-202503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2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騏銘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減刑要件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而增訂,故此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回歸刑法沒 收新制,指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 合減刑規定,而依舊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所分擔者為下游 之車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適 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宗源、吳晉宇、「張明開」 、「張介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無犯罪 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復無證據顯示其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然被告收款後已將款項繳交集團上游,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370-202503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月20日起,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 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 向陳玟臻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 以自證清白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提款卡及信用卡。林家銘即受「(鑽石符號)」指示, 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1枚)並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旋於113年1月22日下 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玟臻收取陳 玟臻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林家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予陳玟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玟 臻。林家銘復將該提款卡放置於「(鑽石符號)」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將該提款卡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13 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陸續 持以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 萬4,000元(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林家銘有參與 )。嗣因陳玟臻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用卡遭多次 盜刷,陳玟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家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 、53至58、105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至70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結各1份(見偵卷第141至152 、153至159頁)、告訴人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林俊杰」、「陳建 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亦為公印文:  ⑴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上所載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之業務事項則包 含凍結帳戶、公證等項,此情有上開申請書照片1張可證( 見偵卷第17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機關名稱及 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等權責有 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 關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 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雖未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機關印鑑全然相符,然該等印文之文字既已標示機關全銜 ,又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一般人亦難以區辨印文是 否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18條所指之公印文 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 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盜領告訴人 帳戶中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 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5至76頁),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1至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1份,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既已就上開公文書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 造之公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出來時,其上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我也並未再另外簽名 或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4-原訴-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號、第328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 -阿魯米助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6月1 5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吉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遂依「!!」指示,自行 列印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1張(其上印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在現金收據上填載內容並簽名後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 ○○,向乙○○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 予乙○○收受而行使之。甲○○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假冒 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林漢強」致電丁○○,向丁○○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清查其名下資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5日14時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其 上印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丁○○收受而行使之,並向丁○○ 收取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泰山區農會金融卡)後,持上開金融 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1,000 元之報酬。 三、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以該門號聯繫戊○○並佯 稱:可幫忙尋找靈骨塔塔位買家,但需先支付代書費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證人林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聯 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851號鑑定書、匯款紀錄、收據、提 領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7、34頁),無礙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件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接續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少偵卷第123-126頁),且未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被告就事實欄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前已有詐 欺、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兼衡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參與程 度、分工情形,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0 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27-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 「任遠投資」印文1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表二 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乙○○、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 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7-28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報酬以外之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三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收據 「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任遠投資」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表三:玉山銀行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36分 5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5時37分 5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 45,000元 4 113年12月6日8時54分 50,000元 5 113年12月6日8時55分 5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56分 45,000元 7 113年12月7日8時57分 50,000元 8 113年12月7日8時58分 50,000元 9 113年12月7日8時59分 45,000元 10 113年12月8日11時12分 50,000元 11 113年12月8日11時13分 50,000元 12 113年12月8日11時14分 45,000元 13 113年12月8日11時33分 5,000元 14 113年12月9日7時18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9日7時30分 50,000元 16 113年12月9日7時31分 50,000元 17 113年12月9日7時32分 29,000元 共計:719,000元 附表四:泰山區農會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59分 2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6時00分 2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6時0分 20,000元 4 113年12月5日16時01分 20,000元 5 113年12月5日16時03分 1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48分 20,000元 7 113年12月6日8時49分 20,000元 8 113年12月6日9時03分 20,000元 9 113年12月6日9時4分 20,000元 10 113年12月6日9時6分 10,000元 11 113年12月7日10時40分 20,000元 12 113年12月7日10時41分 20,000元 13 113年12月7日10時42分 20,000元 14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1,000元 共計:246,000元

2025-03-28

PCDM-114-金訴-326-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呈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8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解釋必須在文義所及之範圍内為之(In Rahmen des W ortsinns),然在文義之範圍性(亦即文義之框架)内,自 得本於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之解釋學方法,就 文義為限縮或擴張之解釋;又刑事法律之解釋亦不應祗限於 文義之形式,更需要進一步推敲其實質之精神,如此所為之 解釋,以適用法律條文,可期對犯罪予以合理之處罰(蔡墩 銘【1999】,刑法精義,頁20,臺北:翰蘆)。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意旨,顯 見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本旨有二:其一為「節省司法資源(為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其二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罪行為人必 須於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所擬定之2個條件,方有刑 度減讓優惠之適用。申言之,本於歷史、目的解釋等解釋學 方法,就犯罪行為人刑度上之減讓優惠,實非上開減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而僅係符合「節省司法資源、填補被害人之損 失」此二立法目的後之「法律效果」。質言之,觀諸上開減 刑規定之立法歷史及目的,所著重之問題意識在於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而非惠予犯罪行為人而設,自不宜本於「為犯罪行為人減刑 之目的」而為解釋,而應聚焦於「是否節省司法資源、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目的」而為解釋及適用。從而,如參酌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概念,上開減刑規定中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理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以符合上開規定「填補被害 人損失」之立法本旨,始有刑度減讓之法律效果。就上揭法 學方法論述之結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亦採認類同見解,認為上開條例中「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並認為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 罪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個人所取 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本案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圑詐騙並陷於錯誤而 受有損失之金額為30萬元,該部分之款項更經被告收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自應於繳交被害人上開損失之金額後,方能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始得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原審就上開減刑規定,雖參酌部分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所 得為「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之解釋,並依此減輕 被告刑度,雖非無據,然法律見解之採取,係屬刑事政策與 社會責任等立場之抉擇,此部分與犯罪事實認定之罪疑惟輕 原則不同,自應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於所認定之事實中, 依照刑事法學之方法予以適用法律,而彰顯司法人員之立場 選擇。經查,除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暨 其各分院近期之刑事判決中,就上開減刑規定採認犯罪所得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者並非少數,均採 認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金額之行為人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適用之見解,是原審之見解於適用法則上是否妥適、所為 之量刑是否已失附麗,仍有再行研求之餘地,益徵司法實務 就上開減刑規定有統一見解必要,以表彰司法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之態度,並利我國詐欺犯罪防制之發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目前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 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現 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 被告。   ⑶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卷【下稱偵卷】第511-514頁、原審卷第43、102-103頁、本院卷第53頁),復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1月18日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嗣已解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4年贓證保字第39號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同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科刑,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曾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 如前認定,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據以減輕 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乃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意旨,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該條減刑規定,而本案告 訴人交付被告及其他共犯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迄未繳回, 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 減刑等語。惟按:⑴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 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 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 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 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 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 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 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 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 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 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 得」,且前後文義與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 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 、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 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 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 之解釋。⑵觀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 ,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 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 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 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 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 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 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 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 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 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 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 題,凡此,益足以說明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 ,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 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 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 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依上說明,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惟被告雖曾在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復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經比較新舊法,依整體適用法律結果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 條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科刑,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用該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處。  2.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此部分亦有 疏漏。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工作 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 源頭,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 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為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8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5至 4萬元,未婚、無子女,並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1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建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偽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2紙」應更正為「偽造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 案被告張詠棠(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訊問時 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9頁、第187頁、第1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本案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需要加重二分之一,對被告已顯非 有利。  ②又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⑵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自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詠棠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與同案被告張詠棠共同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芳文和解及給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97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 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為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文件一併沒收,是不 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張詠棠後,同案被告 張詠棠即將該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張詠棠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沈建一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棠、沈建一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董德宏」 為首之某電信詐欺集團,以不詳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張詠棠、沈建一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陳芳文佯稱其與其配偶之帳戶均涉犯洗錢罪,將 要查扣其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26日17 時許,將由臺中地檢署派員至臺北地區收錢,若不提交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將遭扣留云云,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檢察官及法官致電陳芳文佯以不交付扣押款將遭關押 2年為由,致陳芳文陷於錯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 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2紙予張詠棠,於111年10月 26日17時許,由沈建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詠棠前往陳芳文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 ,再由張詠棠持上開記載有資金監管之公文書向陳芳文行使 ,藉此詐得現金15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芳文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詠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詠棠固坦承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沈建一係集團司機及收水手、伊擔任車手時係自統一便利超商印出偽造之公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取款,伊不清楚為何偽造公文上會有伊的指紋云云。 ㈡ 被告沈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伊有載被告張詠棠前往上址,且被告張詠棠之工作機係由伊所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天接獲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詠棠至上址,讓被告張詠棠下車後,伊則在車上睡覺云云。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同集團成員黃昱勝、劉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詠棠係該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沈建一係集團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姜美快之證述 2.證人陳姜美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其陪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當場經由被告張詠棠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等事實。 ㈥ 1.偽造公文書2紙(卷一第197、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06377號鑑定書1份(卷一第191-195頁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行車軌跡圖資料(卷一第205-215頁)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卷二第39-72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棠、沈建一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111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聰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Kin」、「惠晏」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不斷 翻新,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並轉交包裹可能含有現金等 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等交易工具,將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1月8日9時許自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科長、警察局 警官「陳志豪」等人,向張永豐佯稱:你遭他人冒用名義詐 領低收入戶之補助款,復遭綁架案件行為人利用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黃金飾品予檢察官以配合偵辦,將派遣地檢署之公證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張永豐陷於錯誤,將牛皮紙袋盛裝如附表所 示之金飾、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欲前往約定地點(址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發覺有異報警;嗣張永豐佯 仍有意交付財物赴約,同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作用Telegr am群組「台北 P 茂森 阿良」(下稱甲群組),由「Kin」 、「惠晏」指示許文聰赴約、待命、接近張永豐所駕駛車輛 並自稱是由「張主任」派來等語,由許文聰於同日15時許依 前揭指示行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12 型號手機(下稱乙手機)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張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 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許文聰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之警詢中陳 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在前述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被告就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 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2 17卷【下稱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聰於本院之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4聲羈44卷【下稱聲羈卷】第44-45 頁,訴卷第6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豐之證述相 符(見114偵3639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並有告訴人 與「陳志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乙手機內之 甲群組成員列表、各成員首頁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3-48、57-70頁),與 乙手機扣案可佐。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因受「Kin」招募而 加入詐欺集團,與「Kin」、「惠晏」、「呈祥國際-瑪利歐 」、「呈祥國際-賽亞人」、「MK3.0(不打款)」同為派單專 用甲群組之成員,與「Kin」於114年1月8日14時15至26分許 私下討論本單派單、安全性、群組講到錢的部分收單後會刪 除對話紀錄、本單跑完下班後再去拿卡片等節,嗣甲群組對 話紀錄僅餘「惠晏」於同日14時57分至15時許提示被告有關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特徵,並指示「過去吧」、「你走去他主 駕駛座玻璃」、「跟他說你是張主任派來的」、「步驟跟剛 剛一樣」部分,此有未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65-68頁),復據被告自承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 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預 見收取標的可能含有金融帳戶而涉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各情(見訴卷第63-65頁),堪信其 確與同集團前揭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實現犯罪計劃,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全部行為應負其責。 三、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與同集團成員「Kin」、「惠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預支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3頁),惟鑒於被告預支之時點及本案報酬計算之方式俱屬不明,本案亦未必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預支薪水後首犯者,參以其本案未及取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尚難認已有犯罪所得,爰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遞減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加重其刑條件,惟鑒於該規定未明文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詳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先前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確定後, 於11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尚在保護管束期間 之際,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述之犯罪手段、 犯罪支配程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14、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乙手機,係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偵卷第18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 PPLE廠牌iPhone15promax型號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及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業如前述,且俱經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稽( 見偵卷第51頁);至本案尚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俱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各1本(共3本)及金融卡各1張(共3張),金戒指2個、金墜子1個、金項鍊1條、金飾1批。

2025-03-27

TPDM-114-訴-2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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