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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戴健榕 被 告 鄭仲益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第4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以民事陳 報㈡狀陳述意見、擴張聲明之金額等情,認本件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原告倘有變更訴之聲明,應另行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陳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 理人;另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論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 報㈡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 郵件回執正本、清晰影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8

TYDV-113-重訴-54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詠婕 被 告 吳緗琳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EV-114-板簡-536-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62元,其中新臺幣72,744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55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1,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 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 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 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 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 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有。兩造 曾就837-3地號土地簽定有國有土地租賃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3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105 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收取。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間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 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分別 定有明文。再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5計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但希望能續 租,如必須拆屋還地,希望能夠就拆除費用與原告協商分期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勘 查照片、系爭租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印鑑證明、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國稅地方 稅查調作業、地價查詢資料、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及2.49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 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房屋須由西定路步行50公尺之斜坡 抵達,西定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五金行、檳榔攤等商 店,商業活動尚可,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僅請求74,712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 .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編號 所屬年月(租金) 應繳年月 計算違約金截止日 逾期月數 每月逾期違約金 應繳違約金 計算式 1 105年7月 105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80 8 519 80×8=640,以上限519元計 2 105年8月 80 8 519 3 105年9月 80 8 519 4 105年10月 80 8 519 5 105年11月 80 8 519 6 105年12月 80 8 519 7 106年1月 106年6月 112年8月31日 74 8 519 74×8=592,以上限519元計 8 106年2月 74 8 519 9 106年3月 74 8 519 10 106年4月 74 8 519 11 106年5月 74 8 519 12 106年6月 74 8 519 13 106年7月 106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68 8 519 68×8=544,以上限519元計 14 106年8月 68 8 519 15 106年9月 68 8 519 16 106年10月 68 8 519 17 106年11月 68 8 519 18 106年12月 68 8 519 19 107年1月 107年6月 112年8月31日 62 8 496 62×8=496 20 107年2月 62 8 496 21 107年3月 62 8 496 22 107年4月 62 8 496 23 107年5月 62 8 496 24 107年6月 62 8 496 25 107年7月 107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56 8 448 56×8=448 26 107年8月 56 8 448 27 107年9月 56 8 448 28 107年10月 56 8 448 29 107年11月 56 8 448 30 107年12月 56 8 448 31 108年1月 108年6月 112年8月31日 50 8 400 50×8=400 32 108年2月 50 8 400 33 108年3月 50 8 400 34 108年4月 50 8 400 35 108年5月 50 8 400 36 108年6月 50 8 400 37 108年7月 108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44 8 352 44×8=352 38 108年8月 44 8 352 39 108年9月 44 8 352 40 108年10月 44 8 352 41 108年11月 44 8 352 42 108年12月 44 8 352 合計 19,158元 (註1)契約每期違約金:欠繳租金額×罰款率 (註2)本件每月逾期違約金為8元(1,732元×0.0005)=8.66     元(以8元計收) (註3)違約金上限為519元(1,732元×30%)=519.6(以519     元計收)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792 2.49×1,811×5%/12=18 總計 74,712元 每月1,698元 附表三: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826 2.49×1,811×5%/12=18 總計 74,746元 每月1,698元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KLDV-112-訴-467-2025012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2025-01-21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9,3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 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 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而837-3、83 7-1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5,600元、8, 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9,338元(計算 式:96㎡×15,600元+2.49㎡×8,730元=1,519,338)。至原告訴 之聲明㈡至㈣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345元,尚欠2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2025-01-10

KLDV-112-訴-467-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仟藝 被 告 鄭穎駿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6元至被告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以致伊受有 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被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出系爭帳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系爭帳戶之所有款項(包括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 自己之款項),皆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領取一空,伊自始至 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臉書專屬拍賣 平臺Marketplace刊登商品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 6日佯裝買家,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原告聯絡虛假臉書客 服,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填寫銀行 資訊等個人資料,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以供驗證,原告遂於同日10時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計9萬9,976元至系爭帳戶(按:系 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9萬9 ,97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 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 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 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 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示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因無給付關係,故自不 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 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 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 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 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即 無給付關係,縱被指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為開通臉書賣場而匯款9萬9,976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受詐欺集團網路愛情詐騙而提供系爭 帳戶(按:系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 與詐欺集團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 得向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 萬9,976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小-1765-20241231-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 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 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 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 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 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 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購)(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 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 保證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嗣被告派車時將車 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 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 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 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 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惟被告竟提出以系 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 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 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 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 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 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 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 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 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僱傭關係之 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 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 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 ,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 對等之契約,再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非僅係完成接 送,而應於接送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 之從屬性,故應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 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 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法律或契 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 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 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 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 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 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 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 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 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 足認該約定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 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 及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 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 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 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 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之可能,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 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 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 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 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 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 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 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 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 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 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 。」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 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 約第4條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 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 ,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 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 原告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 ,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 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 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 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 解而非屬兩造契約合致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約定不應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 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 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 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 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 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 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 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 ,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 收入。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 日毀約,且屬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 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 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 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 義務,不容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 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 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 ,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 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 ,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 ,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 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 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 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 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 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 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 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 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 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 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 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 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 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 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 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 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 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 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 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 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 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則主 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 」,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 似與買賣有關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 ,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 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 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 混合契約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 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 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 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 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 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 租與否,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 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性質。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 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 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 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 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 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 足見亦非被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 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 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 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 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 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 ,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 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 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 。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 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 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 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 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 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 究。  ⒊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 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 「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 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 ,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 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 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 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 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 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有關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簡-107-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伊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戶名與帳號,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3萬50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以書狀辯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5伊借款 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總計僅2433萬5500元面額遭退票,其餘 均兌現,可見已清償,故欠款金額應以退票金額為準。另否 認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借款。又原告於112年2月間侵佔伊公 司印章、財務表冊、銀行帳戶、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如原告已證明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應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5部分:   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予 被告共計3713萬5000元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與被 告陳述可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欠款金額應以退票金 額為準云云。然支票兌現之資金來源甚多,參以原告主張: 伊投資諸多資金供被告營運,為免被告跳票,損及債務信用 ,進而影響公司營運,故有時會協助被告兌現支票等語,亦 與常情無違。被告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清償之事實,其 執此抗辯已清償若干款項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 侵占公司相關物件云云,及臚列兩造歷來諸多交易糾葛,尚 難認與其清償乙節有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欠款3713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   依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憑證固然堪認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予被 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況依兩造所 提事證,其等交易往來甚為頻繁,證人即曾擔任被告會計師 之黃健豪亦證稱:兩造款項往來包括租金、借貸、利息等, 伊無法逐一特定用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8頁), 益難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欠款500萬元,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3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9頁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約定清償期 匯款戶名 匯款帳號 匯款憑證/被告陳述之頁數(均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1 2,070,000元 110年4月27日 112年3月11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49/103、119 2 1,800,000元 111年10月14日 112年3月11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67/103、119 3 4,05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2年3月19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77/103、107 4 2,070,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2年3月25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93/103、111 5 2,070,000元 110年5月13日 112年3月27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09/103、115 6 2,160,000元 110年6月18日 112年3月3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25/103、127 7 2,700,000元 111年6月9日 112年3月3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37/103、127 8 2,242,500元 111年11月28日 112年3月26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51/103、117 9 1,8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12年3月16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55/103、113 10 2,7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0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71/103、123 11 2,7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2年4月1日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83/103、121 12 6,012,500元 110年11月29日 112年3月19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297/103、109 13 2,700,000元 111年9月14日 112年3月11日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313/103、125 14 920,000元 111年8月19日 112年4月14日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321/103、117 15 1,14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25日 許小琦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329/103、117 16 5,000,000元 112年1月3日 未約定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 93 合計 42,135,000元

2024-11-27

TYDV-112-重訴-417-202411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林詠婕 訴訟代理人 朱培龍 被 告 黃朝坤 吳緗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及收狀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應併與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簡-2600-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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