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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游豐維 住同上 被 告 張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分期清償,伊並已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8.29%計付(現為年息10.03%)。如未依約繳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納利息至113年5月11日,計尚欠本金52萬3, 959元,及應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撥貸通知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登錄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31

TPDV-113-訴-679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志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 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 還款,尚欠本金98萬5,893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承認原告之 請求,核屬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103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振和(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振輝(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松(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珠、張振輝、張振和、張振松(下 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溪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7.51.66.9),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0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張溪泉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147萬9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張溪泉已於113年3 月7日死亡,被告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溪泉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希望利息可以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 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534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張振松兼被告張美珠、張振輝、張振和之訴訟代理人 到庭就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貸契約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4-訴-26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黄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萬7750元,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2.99%計算 (目前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2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萬7159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 ,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2.99%計算(目前為14.6%),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35萬77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撥款 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7萬7159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2 小額信貸 35萬7710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2025-03-31

TPDV-114-訴-78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13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分期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1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7,986元未給付,其中5萬4,5 12元為消費款,2,27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40 .223)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3年1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尚有36萬7,0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0. 251)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3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帳務明細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7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7萬5,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民國: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7,986 54,512 1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67,096 367,096 12.60%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350,000 350,000 14.99%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1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王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3 條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終止 日為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利息起迄 日為113年12月21日計算至清償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 為年利率5.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應 受取違約金,第一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期為400 元、第三期為500元。今被告尚積欠52萬4,880元(含本金47 萬6,141元、利息4萬8,439元及費用300元),視為借款全部 到期,而伊已承受花旗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 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明細表、貸款試 算表、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金融商品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卡友信用貸款 476,141元 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99%

2025-03-31

TPDV-113-訴-740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見第12、 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借款期間內 經雙方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71%機動計算(違 約時為1.74%+5.71%),自首次動撥日後,以1個月為1期, 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還款本金2 萬元,復於113年8月16日第二次動撥2萬元,詎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10 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1月14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於該日將款項撥付至被告約 定之存款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14 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9.1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4%+9.19%),自實際貸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   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70萬5798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動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79至8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4-訴-99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丁鉦權 陳泳澔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被 告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 六月十七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4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1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321萬3,182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同年12月16日起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本金金額為313萬7,449元 ,利息及違約金則皆自114年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邱慶鐘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竹蜻蜓公司邀同被告邱慶鐘、王世慧( 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4 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18%)加計 年利率1.407%計算,每月繳付利息一次,到期還本,逾期清 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13萬7,44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答辯:  ㈠王世慧稱:伊有擔任竹蜻蜓公司保證人,公司欠款未還,伊 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沒有意見,希望原告不要扣押伊財產 等語。   ㈡竹蜻蜓公司、邱慶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影 本、營業部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放款利率公告表、催告函 及回執、放款帳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71-83頁),王世 慧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欠款(見本院卷第66頁),竹蜻 蜓公司、邱慶鐘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4-訴-11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黃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成立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於借款 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29%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0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 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 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22日成立消費性信用貸 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於借款期間內經兩造約定之線 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7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 .45%),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 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自首次動 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並約定被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尚欠本金351,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31

TPDV-114-訴-1223-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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