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尤清雲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彩綿、吳上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過失案件,對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1,676元,其中機車維修費34,800元部分經本院刑
事庭以該部分請求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請
求不合法駁回,嗣上訴人就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項移送前來,上訴人
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34,8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規定,應徵第二審追加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3-簡上-13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