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
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為朋友,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
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
本案選舉)候選人,甲○○乃乙○○之輔選人員。乙○○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鄭O章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農民育苗場(下稱育苗場)內,遇見陳O
雄,甲○○遂先詢問陳O雄家中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並
向陳O雄表示「要投給登記第2號乙○○」等語;復於111年11
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前往育苗場內,要求鄭O章代為覓得
選民於本案選舉支持乙○○,鄭O章當場應允,並於其後2日,
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2之競選總部(下稱競
選總部)內,交付其覓得之13位選民名單(下稱選民名單)
後離去。
二、其後,甲○○因知悉陳O雄家中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
(含陳O雄,餘4人下稱陳O雄家屬),且取得鄭O章交付之選
民名單後,即承前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
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1之住處(下稱鄭O章住處),乙○○亦隨後抵達,甲
○○當場交付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茶葉2包予鄭O
章,約使鄭O章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開茶葉2包。
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住處,先當場交付6,500
元予鄭O章,推由鄭O章轉交上開對價予選民名單上之13位選
民(下稱13位選民,每票代價500元),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
開6,500元;再於同日15時許,當場於育苗場內交付15,000
元予陳O雄,約使陳O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並推由陳O雄轉交上開對價予陳O雄家屬(每票代價
3,000元),陳O雄應允而收受上開15,000元。嗣後,鄭O章
、陳O雄均未將上情轉知13位選民或陳O雄家屬,亦均未轉交
上開6,500元予13位選民、或轉交上開12,000元予陳O雄家屬
。
㈢甲○○復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某日14至15時許,前往黃
O水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向黃O水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
遭黃O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辯解: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茶葉
給鄭O章,但是為了感謝鄭O章贈與水塔一事才回贈茶葉,不
是基於行賄的目的而交付,且鄭O章有案在身,主觀上無收
賄之意,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
又同案被告甲○○雖有交付賄款給鄭O章等人,但甲○○已證述
是基於朋友情誼且為了答謝幫忙的人情,而自願出錢幫其買
票,被告乙○○對於甲○○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自無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辯稱:其因同案被告乙○○之協助,而得以獲得鄉公所支援派
人清理田裡排水溝,基於朋友情誼及上開恩情,所以才自願
出資買票使好友得以繼續連任,並非意圖大規模行賄藉以擾
亂選舉秩序及公正性,請考量被告甲○○是初犯,且無前科,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教化之可能,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上開事實,被告甲○○除否認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選
舉之選舉權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
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
0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器
截圖照片、屏東縣高樹鄉農民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
、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7日屏選
二字第1130000753號函、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
277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3、75至
80、97至101頁,原審院卷第63至69、107至117頁),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乙○○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
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由被告乙○○購
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鄭O章,另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
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均已在場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分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
88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
影器截圖照片、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
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院卷第101、141至144、216頁);
另被告甲○○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
一卷第27至31、77至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復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參選鄉民代表是104年(第1
9屆),已經當了2屆鄉民代表,本次是我第3次參選,目前
也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不
僅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亦知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
30元。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在選的時候知道我
有買票,我買完票之後有告訴乙○○,像是我拿15,000元給陳
O雄,陳O雄吃完饅頭離開後,我就跟在場的乙○○說我剛有拿
15,000元給陳O雄叫他幫忙買票,乙○○就叫我惦惦(臺語)
、安靜,我拿錢給鄭O章後也有告知乙○○,乙○○一樣叫我安
靜,我付完錢當天有跟乙○○說我幫他買票,乙○○都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徵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有
向選舉權人買票(詳後述),且對於其輔選人員以交付財物
予選舉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有相當程度警覺,然
未具體以何等作為阻止被告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
之表徵,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
公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一般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顯均知悉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賄選,而有觸
法之可能,而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
,除顯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更熟知選舉之運作,理
應知悉於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若任由輔選人員隨意交付
他人用途不明之財物,甚至於助選人員交付財物後之緊接時
間現身拜票,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而應防免之,此情先
予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
(遭拒)一事告知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有於買票後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告知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
第132至133頁、原審院卷第282至283、290頁),可徵證人
甲○○對於有將交付財物予投票權人一事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供述尚屬完整且一致,應
具相當程度可信性。對此,被告乙○○雖否認在卷,然其先於
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我忘記甲○○有沒有告訴我他交付現
金15,000元予陳O雄或向黃O水買票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1
、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或許甲○○有告知我他向陳O雄、
鄭O章、黃O水買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一卷第216
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說他在買票
後有告知我,並經我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我買票、給錢之後
都有跟乙○○說等語後,均未爭執此情(見原審院卷第291、3
31至349頁)。若證人甲○○確實未將買票之情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自應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答稱:「甲○○所述不
實,甲○○並未於買票後告知我,我自然沒有要求甲○○安靜、
不要這樣等語之可能」,惟被告乙○○卻未曾堅詞反駁,反而
均僅空泛稱「我不清楚」、「或許甲○○有告知,但我不是很
清楚」等語,其所辯已不合理;況且,若非被告2人已有犯
意聯絡,而證人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謀劃之犯罪計
畫,遂行部分行為分擔,則衡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乙○○,對
於輔選人員擅作主張以違法手段為其輔選一事理應感到詫異
並清晰記憶,更應嚴詞阻止,絕無輕易遺忘之可能,亦徵被
告乙○○歷次所稱遺忘、不清楚等語,顯然不實。從而,證人
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一事告知
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甲○○2人共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茶葉2包予證人鄭
O章之行為,是要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
付賄賂行為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
付予鄭O章之2包茶葉,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要拉鄭O章這一票。」、「(審判長問:有沒有跟鄭O章說
拜託投票給乙○○,然後送上茶葉?這樣是否算賄選?)是,
算賄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鄭O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拿茶葉給你是
違法的?)對。」、「(審判長問:你在警詢說甲○○拿茶葉
給你時,乙○○在旁邊,握你的手說拜託幫忙,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以你選村長的經驗,這樣是否算
買票賄選?)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297至29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見被告
乙○○確實在交付2包茶葉時拜託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支持、
投票,且不論是於本案中自白有賄選行為之被告甲○○、亦或
是有參選經驗且於本案自白預備賄選之證人鄭O章,均認為
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就是在向證人鄭O章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故僅就證人即投票權人鄭O章而言,被告乙○○之
上開行為,已足認係向證人鄭O章行賄,而被告乙○○、甲○○
斯時既共同以2包價值合計至少350元之茶葉向證人鄭O章行
賄,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2人並不在意讓對方知悉、或見及自己之賄
選行為及故意,故被告甲○○辯稱:是在交付賄賂後才告知乙
○○、乙○○表示不要這樣做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與常
理不合,難以採取。
㈦被告乙○○雖辯稱:鄭O章有在接近選舉期間送我大水桶跟裝水
的水塔放在競選總部,所以我才送他茶葉等語,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乙○○競選期間,約10月底11月初,
有看見鄭O章送乙○○一個白鐵的水桶,說要給乙○○裝水泡茶
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然有關於被告乙○○、甲○○2人贈
送證人鄭O章茶葉2包之用意,是要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
章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觀
之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之過程,被告甲○○拿茶葉給證人鄭O章
時,被告乙○○在旁邊握鄭O章的手說拜託幫忙,被告甲○○也
認為交付鄭O章茶葉之行為,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以上種種
均與證人鄭O章是否曾贈與被告乙○○水桶(塔)一事無關,
此觀之被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未曾以此
辯解,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陳稱:我與甲○○去送鄭O章
茶葉2包,是要感謝鄭O章幫忙拉票;我不清楚鄭O章如何幫
忙拉票,因為鄭O章當過村長,所以有口頭拜託鄭O章幫我拉
票,我沒有送茶葉2包給其他幫我拉票的人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鄭O章時,
亦未針對此節詰問證人鄭O章以證實其說詞,堪認證人鄭O章
有無贈送水桶(塔)一事,均與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行為無
涉,故被告乙○○辯稱:贈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原因是為了答
謝證人鄭O章優化競選總部設備云云,即與事實未盡相符,
自難以之為被告乙○○有利之推認。
㈧綜上,被告乙○○並無特意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
合理事由,且被告乙○○亦供稱:本案選舉中,我的選區有7
個村,村長都是朋友,在選舉期間都會去競選總部坐坐,但
除了鄭O章外,我沒有送過其他村長禮物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43頁),而證人鄭O章乃願意提供被告乙○○選民名單之人
,且選民名單均為證人鄭O章之家人,足見被告乙○○知悉證
人鄭O章乃有意支持其當選之人,而被告乙○○贈送之茶葉2包
,價值縱使如被告乙○○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以觀(見原審院卷
第165至167頁),乃2包茶葉(重量約半斤)合計約350元,
然考量此係以被告乙○○一次購買20斤茶葉之大量進貨成本計
算,則該2包茶葉之一般市價衡情應為350元以上,且極為接
近被告2人向13位選民預備行賄之對價即每票500元之代價,
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由被告甲○○
交付2包茶葉予證人鄭O章時,確有向證人鄭O章行賄、約定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故被告2人對於以交付價值合
計約350元之茶葉2包,向證人鄭O章行賄一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㈨自被告乙○○、甲○○共同前往交付茶葉部分,可知被告乙○○有
買票之犯意,並有容任被告甲○○繼續代為買票,而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且知悉被告甲○○仍繼續為其買票等情,業經
析述如前,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乃相互獨立
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
證,自可互為補強、相互印證,或結合其他立證認定選舉行
賄者之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認定,復
參以下列證人證述、當時情狀及被告乙○○上開授意之延續性
,認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分
擔該等交付財物行為。
㈩被告甲○○雖一再供稱:我用以行賄其他投票權人之款項是自
己籌措,且乙○○在我行賄前都不知情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好朋友,我每年都會請乙
○○幫忙去鄉公所找人來清理我田裡的排水溝,乙○○有幫忙,
所以我很支持乙○○,也會幫忙找人支持乙○○,因此我就義務
幫忙他買票,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
身所有;我目前在種檳榔,1年收入大概是25萬元,我97年
就從鄉公所清潔隊退休,太太也是鄉公所退休,當時有月退
2萬多元,退休後就靠種檳榔生活,我們沒有跟小孩拿生活
費,都是靠自己,另外也有租房子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1
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0頁)。可見證人甲○○雖自認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8頁),然至多也僅是中等收入
之家庭,難認寬裕,且其所述被告乙○○協助聯繫排水溝清淤
工作之事,衡諸事理,本係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乙○○所執行
之職務,難認有何特別之恩情足使被告甲○○甘冒最輕本刑3
年以上賄選罪之刑責,自行提供相當於其1個月收入之款項
為被告乙○○行賄之理,故被告甲○○是否有資力或必要,甘冒
自身觸法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買票,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針對其資金來源為何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我交
給陳O雄、鄭O章的錢是我自己所有,我分2次提領,分別是
在高樹農會、土地銀行各領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
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
錢是自身所有,我有在9月從農會提領1萬元,有在10月24日
從土地銀行提領10,000元或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
己的,至於500元面額是我去買香菸時找零的錢,我都把500
元存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2頁),嗣證稱:本案買票
的錢是我自己的,全部都是我從家裡衣櫃拿出來,我家裡衣
櫃裡有放20,000至30,000元,因為我賣檳榔,所以這些錢是
我賣檳榔賺的,就放在衣櫃,不是從銀行領的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286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時所述後,則改稱:當時我也有去銀行領,領回來放在衣
櫃,買票的錢一部分是從金融機構提領、一部分是賣檳榔賺
的,至於為何金融機構領出來的都是500元的紙鈔,是我去
換的等語,且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需專程換鈔、為何
剛說500元鈔票是買菸所留,現又稱是換鈔等問題,則均「
不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可見證人甲○○對於扣案之
現金來源為何供述不一,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翻異,若
如證人甲○○所述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則依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提領款項之社會經驗以觀,若非刻意臨櫃表示欲提領面額50
0元之鈔票,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多僅能提領
面額為1,000元或100元之鈔票,惟參酌自證人鄭O章、陳O雄
處扣案之現金面額均為500元,業據證人鄭O章、陳O雄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77、82頁),且證人即被告
甲○○對於持有多達43張(30張+13張=43張)500元面額鈔票
一節,亦支吾其詞,所述已屬有疑,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程序末雖稱有特意換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然參酌證
人甲○○向證人陳O雄買票之對價乃1票3,000元,則證人即被
告甲○○本可逕交付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而無多此一舉將1
,000元鈔票均換作500元鈔票,而持有多達30張鈔票之必要
,是自證人甲○○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現金來源及存在態樣,
以及證人甲○○反覆其詞等情狀以觀,益徵證人甲○○所述之資
金來源確屬有疑。
再參諸證人甲○○自承:我有幫忙乙○○競選,像是競選總部需
要汽水這些,我會幫忙跑腿,乙○○會再給我汽水的錢,大概
是1,000多元,乙○○會主動拿給我,但不會另外針對我幫忙
的行為給我錢,我是義務幫他,但該拿的錢我還會向乙○○拿
,至於買票是還人情,是我自己的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2
7頁,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可見被告乙○○若託證人
甲○○購買物品,雖不會另外給付證人甲○○跑腿費用,但也不
會讓證人甲○○為其支付該等購物費用,反而會主動拿錢給證
人甲○○,且證人甲○○亦無拒絕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費用之情
,亦即被告乙○○尚會避免讓證人甲○○出資區區千元,且證人
甲○○亦無為被告乙○○支付區區千元之意,故若依證人甲○○所
稱:出資20,000餘元行賄是為了還乙○○人情,因此不會告知
乙○○詳情,也不會向乙○○索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9至290
頁),但又稱其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乙○○購買汽水所花費之1,
000餘元會如實向被告乙○○報帳、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原審院卷第289頁)以觀,已足見證人甲○○所述買票資金
乃自行籌措等語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甲○○證稱:乙○○無意讓
我承擔競選期間之花費,會支付、補償我的支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付賄賂
予陳O雄後,隨即當場告知乙○○,又在交付賄賂予鄭O章後,
即告知乙○○,然乙○○均僅表示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
第130至131頁),則不論是「被告乙○○沒有詢問證人甲○○因
此支出多少費用」、或「被告乙○○未指責證人甲○○不應違背
其指示而違法賄選」、抑或是「被告乙○○於知悉證人甲○○支
出之金額後,卻未向證人甲○○表示要補償、返還證人甲○○墊
付之賄款」等情,均與其等上開供證之金錢互動模式不合,
且於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證人甲○○雖有為上開「均有於買票後告知乙○○,經乙○○表示
安靜、不要這樣做」之證述,然被告乙○○卻於111年11月29
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清楚甲○○跟鄭O章、陳O雄、黃O水
買票的事情,或許他有講,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於檢察
官再次請證人乙○○仔細回想,甲○○有無告知其為被告乙○○向
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買票一事時,答稱:真的不曉得
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甲○○說他給陳O雄15,000元買票後
,有當場告知你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於訊問:甲○○說
他給鄭O章6,500元買票後,回去有告訴你時,同樣答稱:真
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證人甲○○上開供證乃
其於行賄時間未滿1週之111年11月29日於偵訊中所為,而上
開供證內容顯然不利於甲○○自己,且證人甲○○亦始終堅稱在
其買票前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曾授意或提供資
金等情,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乙○○,則證人甲○○自無可能就其
確有將為被告乙○○行賄一事告知被告乙○○一節為不實之供證
。而證人甲○○既然2度於行賄後旋即告知被告乙○○,若被告
乙○○果有立即告知證人甲○○「安靜,不要這樣做」等語,被
告乙○○理應印象深刻,殊無理由於上開行為後短短1週內即
毫無印象,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情狀,除可見證
人甲○○針對被告乙○○於知悉甲○○之買票行為後,有表示「不
要這樣做」等語不實,更可見被告乙○○於證人甲○○告知其行
賄行為後,並未感到訝異、亦未有反對、制止之意思。再衡
諸被告2人業已一同前往證人鄭O章住處,推由證人甲○○交付
茶葉2包行賄證人鄭O章,且證人鄭O章前已提供選民名單,
並於收取茶葉後,另收取賄款6,500元等情事,可見被告乙○
○對於證人甲○○之行為知之甚詳,且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本次參選之選區內,共有7個村,然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僅曾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1人等語,並稱:該
7名村長於選舉期間也都會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343頁),衡情若被告乙○○僅基於「村長是選舉時
之重要樁腳、助選員」,因而贈送禮品予證人鄭O章,則被
告乙○○顯無理由捨其他6名村長而不為之理。且被告2人均供
承:有於111年11月中旬前往鄭O章住處贈送茶葉2包,以拜
託並感謝證人鄭O章支持等語,則被告2人衡情當已知悉證人
鄭O章乃被告乙○○之支持者,從而,被告乙○○當無必要再次
於同年月22日前往育苗場拜訪證人鄭O章,且被告甲○○竟湊
巧於被告乙○○該次拜訪前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賄款6,500
元、15,000元予證人鄭O章、陳O雄,再徵諸證人甲○○所供證
:我在交付賄款後旋即告知被告乙○○等語,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乙○○係於知悉證人鄭O章已先提供選民名單後,才與被
告甲○○於同日同時段前往育苗場,目的即在於向重要樁腳證
人鄭O章交付賄款,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賄選犯行實
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對於本案選舉之賄選行為既然
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日後接續行賄證人陳O雄、黃O水
之犯行,顯然亦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均為共同正
犯。
被告2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偏離常軌,且對於證人鄭O章、陳O
雄、黃O水投票權之行使具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
查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暨價值業如前述,且該等財物乃被
告甲○○用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一節,同據證人甲○○、鄭
O章、陳O雄、黃O水證述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考量被告2人(擬)交付現金之行
為偏離常軌,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自足認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鄭O章有案在身,且一再表明主
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
其投票意向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得知證人鄭O章提
供之選民名單不包含證人鄭O章後,共同於距離投票日甚為
接近之日前往鄭O章住處並交付茶葉,被告乙○○更進而向證
人鄭O章握手表示拜託支持等語,均如前述,若特定候選人
或其輔選人員於選舉期間(尤其是距離投票日即為密接之日
)交付用途不明之財物予選舉權人,衡情交付之人多有以之
影響收受之人投票意向之意思,收受之人亦可推知交付者有
意以此動搖、改變其投票權行使方向,是承上開說明,被告
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證人鄭O章投票權行使產生相當
程度影響,且茶葉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證人鄭O章亦證述:
雖然他們沒有明講是要買票,選舉期間拿茶葉給選民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買票等語明確,亦徵證人鄭O章主觀上知悉茶
葉是有一定價值之物,且會影響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收受
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行為;至證人鄭O
章雖證稱其為避免涉案,而無收賄之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99頁),然證人鄭O章當日並未退還上開茶葉而將之放在抽
屜內,嗣後交由警方扣案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
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2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已經完成,且證人鄭O章既知悉茶葉2包乃買票對價,
仍收受之,即已該當收受賄賂犯行,怎麼又可以說沒有收賄
之意?況證人鄭O章上開所述,對於被告2人該當交付賄賂犯
行等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被告甲○○基於犯意
聯絡,分擔實施上開各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
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
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被告甲○○交付財物予證人鄭O章、陳O雄部分,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
過證人鄭O章、陳O雄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不知
情之13位選民、陳O雄家屬部分,因證人鄭O章、陳O雄未轉
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
罪;至被告2人就被告甲○○以財物約證人黃O水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部分,因證人黃O水拒絕收受,亦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陳O雄交付
賄賂、對證人黃O水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13名選民
、陳O雄家屬行求賄賂,該等行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
同一候選人即被告乙○○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
密接之時日、地點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論以
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偵查
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25至134頁、聲羈一
卷第22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犯後始終
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
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
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甲○○僅為求被告乙○○當
選鄉民代表即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犯行難認
輕微,且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述,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被告甲
○○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乙○○已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並擔任候選人,知悉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根本,且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乃地方最基
層之民意代表,本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以監督基層自治事項,被告乙○○竟不思
增進其才德,反而為當選而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
選之決心,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推由被告甲○○親自向3名投票
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
賂,以賄選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衡諸本案選舉之投票
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
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兼衡行
賄行為嚴重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破壞選舉制度公
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更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乙○○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⒉被告甲○○身為輔選人員,多次參與選舉,並知悉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表徵,且被告乙○○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則是地方
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及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
、選賢與能以有效監督基層自治事項之制度目的,又政府機
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甲○○仍為使被告乙
○○當選鄉民代表,而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
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與被告乙
○○共同犯本案犯行,復衡酌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
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
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無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
⒊被告2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
害程度,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褫奪公
權2年。
⒋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①扣案證人鄭O章、陳O雄繳回之茶葉2
包、現金6,500元、現金15,000元(共21,500元),分別係
被告甲○○已交付予證人鄭O章、陳O雄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且
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
收。②被告甲○○用以行求證人黃O水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且主張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甲○○另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
,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是原審
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
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
有教化之可能,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之佐證。然被告甲○○無視
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公正之選舉制度於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
選將破壞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甚鉅、有害社會之風氣,執意
親自實施交付財物行為,而違犯本案賄選犯行,若僅因其犯
後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及與
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
,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且被告甲○○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是否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等節,多有避重就輕、迴護
之情(例如:賄款係由何人提供?被告2人事前如何謀議?
),足見被告甲○○並無真誠悔意,又何來教化之可能?準此
,本院考量被告甲○○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仍應
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目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故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
KSHM-113-選上訴-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