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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峻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134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97年生,王 ○立、王○妮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造成王○立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橈 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傷、左腕部挫 傷、左腕遠端橈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亦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其以上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不同被害人法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李忠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45頁), 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參見偵卷第32 頁、第24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8頁),以利偵審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王○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明確記載「依理學檢查顯示左手 腕關節活動限制,影像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高度下降超過 50%、神經心理衡鑑顯示輕微異常、眼科檢查顯示視野與視 力缺損,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全人損傷比達 百分之七十二,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 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八十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八十七」等內容,縱難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該診 斷證明書先前業經告訴人王○立於委由代理人於113年9月5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 原審法院就此告訴人王○立最近傷勢之證明,並未詢問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作為證據調查而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有無調查審酌之必要,則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王○立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其認定即有所疏漏,自 難期妥適。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且犯後亦未對告訴人表示關心,調解事宜均委由保 險公司人員出面洽談,之後即無文之犯後態度,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查:   1、告訴人王○立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出告訴之時,即已載明 其與被告雙方先前於112年7月24日、同年9月20日至新北市 永和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一情(參見他卷第4頁); 此間告訴人王○立於113年2月5日偵查中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 場表明:目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可能先等車禍覆議結果等 語(參見他卷第54頁);嗣於113年9月5日雖經原審準備程序 時排定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王○立希望醫療損害賠償達205 0萬元,被告認為金額差距過大,一時無法決定,以致雙方 仍無法達成和解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 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 後與告訴人王○立商談和解事宜之次數至少有4次,終因告訴 人王○立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致遲遲無法 成立和解;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再次具狀向法 院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告訴人王○ 立所提出之賠償總金額仍達1906萬127元,到場之被告及其 保險公司人員均無法承諾該金額而調解不成立一情,亦有本 院114年2月24日回報單1張及告訴人王○立所提出試算表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 件案發後已多次出面與告訴人王○立洽談和解,然迄仍未能 與告訴人王○立成立和解之原因,顯非其並無意願或藉故拖 延所造成,實係因雙方就被告應賠付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 致,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2、其次,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12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之前後約半年期間內,已多次傳送訊息向告訴 人王○立之妻詢問告訴人王○立之身體檢查狀況,並表明欲等 待適當時機會再去探望告訴人王○立,其後又主動詢及何時 去探望比較適合,且詢問是否有收到保險公司簡訊,亦曾請 求代為向告訴人王○立轉達歉意、祝告訴人早日康復之意; 此外,除詳為詢問及關心告訴人王○立腦部受傷之檢查結果 外,亦幫忙確認其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之事,並進一步討 論本案車禍事故鑑定進度及前往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等相關事 宜,此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55-88頁),足徵被告犯後不僅對告訴人之傷勢表達關心 ,且持續透過告訴人王○立之妻處理本件後續保險理賠、車 禍鑑定及進行調解等諸多事宜,並未有何逃避過失賠償責任 之情事;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立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 上述關於告訴人王○立於本案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並 未予以審酌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王○立與有 過失及告訴人二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自 始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 與告訴人王○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碩士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10萬元, 需撫養老婆、小孩、媽媽,小孩現高中二年級之智識能力、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4-交上易-30-20250312-1

重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1

KMHV-114-重上更一-1-20250311-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新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參 加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原名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高鼎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高鼎公司新台幣1327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鼎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連江縣政府負擔1/4,餘由高鼎公司負 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輔助 之當事人連江縣政府提起上訴,該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核無不合,仍應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 人。   ㈡連江縣政府、參加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 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分別變更為王忠銘、 朱秀平,據其等各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鼎公司就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4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 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 得對造之同意,其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高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 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 江縣政府向伊採購新台馬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總價13億 2700萬元,簽約次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其後展延工期 共233.5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8日止。伊於104年7月21日 完工,連江縣政府以超過工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 2億654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依系爭契約招標需求 規範,緊急發電機功率原記載160KW(千瓦)或以上,然因連 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並增加 載客人數,致伊原採購並交貨之功率170KW緊急發電機,不 符合SOLAS(即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關於消防水霧系統 的要求,因而於102年1月8日另採購功率300KW緊急發電機。 從101年8月10日連江縣政府確定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 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耗時151日,顯非可歸責於伊,自 得展延工期。故伊僅逾期165日,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應為2億1895萬5000元,連江縣政府溢扣工 程款4644萬5000元。況前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連江縣政府如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其金額亦過高, 依法應酌減。另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船,經命名為「臺 馬之星」,由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受連江縣政府委託負責經 營,參加人新華公司負責船務、營運及平日保養維修工作。 但營運初期,因新華公司完成訓練之船員更替頻繁,不熟悉 操作方式,或人為操作不當或平日保養不足,造成「臺馬之 星」頻生故障,致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 改正費用共587萬0458元,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情,以上 合計5231萬54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6目約定、 不當得利(溢扣工程款部分)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 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改正費用部分),求為命 連江縣政府給付5231萬5458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遲延利息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高鼎公司敗 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連江縣政府則以:高鼎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 應展延工期151日乙節,為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案號 :調0000000)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以同一事由再 請求展延工期。況高鼎公司係在緊急發電機尚未核算額定輸 出容量及經船級協會(法國驗船協會及中國驗船中心)與伊 審查通過前,即於101年4月採購容量170KW之緊急發電機, 迨法國驗船協會指正其「電力負荷分析」記載與SOLAS所要 求緊急發電機須於緊急狀況時供應全船水霧消防系統之緊急 電力,恐有不符,應重新計算全船緊急發電容量需求後,始 發現緊急發電機容量需大幅增加,故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 電機。顯見乃係因高鼎公司當初之設計即不符合國際安全法 規,與系爭船舶旅客人數變動無關。再者,緊急發電機並不 在其施工要徑上,高鼎公司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既不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復逾時申請展延,其請求展延工 期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高鼎公司逾期完工達316日 ,前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情形。另附表所示各 事件皆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司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新華公司、連江航業公司均就高鼎公司請求給付改正 費用部分為輔助連江縣政府而聲明參加,其陳述除與連江縣 政府相同者外,新華公司另辯以:伊就系爭船舶之營運與人 員操作並無不當情事,亦無怠於保養船舶情事,高鼎公司主 張之各事件均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或其隨船工程師指揮不 當等情形所造成,皆非可歸責於伊,其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 司負擔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77-178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 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契約價金13億2700萬元( 含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合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及第2次 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971萬3000元工程款,核 定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第2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1900萬元 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已申報完工,並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 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並於同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 運。  ㈢臺馬之星船東即連江縣政府,將該船委託參加人連江航業公 司負責經營管理,連江航業公司復再行委託參加人新華公司 經營管理。  ㈣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部分之爭議,於102年8月9日 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調0000000),經工程會 作成:建議連江縣政府展延222天工期,高鼎公司對於101年 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另 基於調解目的,建議高鼎公司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 調解建議,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 解),工程會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300053780號 函將調解成立書分別送達予兩造。  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契約簽約之次日起900日曆天(亦即 1 03年1月14日)內完工,原預定開工日100年12月1日,實際 開工日101年7月10日,申報完工日104年7日21日,另連江縣 政府依前揭調解建議同意展延222日、追加減工程同意展延6 日,颱風不可抗力因素同意展延9日,同意履約期限完工日 延至103年9月8日。乃以高鼎公司逾期316日為由,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高鼎公司2億6540萬 元之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  ㈥系爭工程原本招標需求規範書要求緊急發電機之功率為160 K W或以上,高鼎公司本已進行緊急發電機採購作業審查,並 已簽署採購合約,採購170KW之緊急發電機,該緊急發電機 已交貨,嗣重新採購300KW之緊急發電機並交貨。  ㈦臺馬之星係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履約交船,進入保固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保固1年,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 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之保固期為2年。  ㈧原審就本件關於展延工期及改正費用等爭議,送請國立海洋 大學為鑑定,經該大學作成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海大鑑定報 告)。 六、本院之判斷: 、溢扣工程款或不當得利4644萬5000元部分   ㈠高鼎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 細部設計並增加載客人數,致其須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高 鼎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151天,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 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爭議,於102年8月9日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查明屬實。依高鼎公司提出之調解申請 書,其原請求連江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自103年1 月19日起再加計269天,展延工期之契約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第1目約定,理由並提及「…,因他造當事人變更設 計導致原定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者,如緊急發電機1部…」 等語(申請書第3頁),其附表3、設備採購變更清單之A部分 ,載明:「因變更設計導致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共1項」 、「1.緊急發電機」(調解卷第41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附表4、展延269天時間表(即JY110工期延誤時間表) 之項次8(同卷第49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說明第 二次採購緊急發電機展延工期154天之理由為:「原本招標 需求規範書僅要求緊急發電機功率160kW或以上,敝公司配 合建造規範書從100年12月15日起進行採購,至101年3月9日 止,為期84日完成資料審核及簽署採購合約。設計部依廠家 資料,核算短路電流計算書及電力負載分析耗時45日,並經 船東與驗船協會同時開始共25日之審圖作業。後續電機相關 圖說設繪時進行核算,若滿足法規需求,則緊急發電機容量 應為300kW以上,因此進行緊急發電機第二次採購。前述流 程共耗時154日。」等詞(計算式:84+45+25=154日)。而對 照其申請書附表4之各項次說明,及申證12之 102年5月10日 向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申請工期展延 函,關於建造期間因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影響工期延宕26 9天之說明(同卷第43-49、225-226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 2-212頁),可知其主張展延天數之計算,如有日期重疊者, 以較長天數為準,因項次5、6、7、8有重疊之處,為避免重 覆計算天數,故以項次6、7之最長天數172天為準,而與項 次1「造船統包工程討論會議」(申請延展30天)、項次2「一 般佈置圖討論會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3「建造工程會 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4「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申 請延展47天),合計申請調解展延269天(計算式:30+10+10+ 47+172=269天)。其後,高鼎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調解 變更請求事項書(本院卷一第197-207頁),將請求展延之履 約期限變更為自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並說明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計253個日曆天,加計自101 年8月11日起45天審核時間,共計298天,非可歸責於高鼎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約應辦理展延工期等語,其主張展延工期 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理由,仍為連江縣政府訂約後,一再變更 艙間佈置及旅客人數,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告確定,致伊按 契約約定完工之工期可能延宕,並無將因變更設計致須重新 採購緊急發電機影響工期排除在外,僅係更正展延工期之計 算方式而已。由此可見,高鼎公司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變更細 部設計而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所影響之工期,確實 在該履約期限爭議申請調解之範圍內。  ⒊高鼎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 暨補充理由㈡書」(原審卷一第67-68頁),其變更後請求事項 第1項記載:「他造當事人(指連江縣政府)就「新建臺馬輪1 艘造船統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之履約期限,應 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就如何計算請求 展延之工期298天,並無修正;其理由欄「壹、變更請求事 項部分」記載:「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 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 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指關於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 但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 項之範圍,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語。工 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同上卷第62-66頁),亦 均記載:「兩造對於他造當事人(連江縣政府)多次變更一般 佈置圖之設計及乘客人數,致影響艙位、安全、救生器材等 設備相關配置及整體結構計算…」、「本件調解即以該102年 12月10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之調解 請求事項為調解範圍」,並說明高鼎公司主張:依本件主施 工進度管制表所載,原訂實體開工日期為100年 12月1日, 然因他造當事人不斷變更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影響整體船 艙佈置,進而影響整體結構設計及相關配置,致實體開工日 延至101年7月10日,他造當事人並於101年8月10日履約督導 工程進度會議中始最終確認變動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自10 0年7月29日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他造當事人針對艙間佈 置及乘客人數等變更需求超過10次以上,該等延誤履約期間 不得歸責於高鼎公司等語;暨認:本件乘客人數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為380人(指臥鋪人數),在此之前高鼎公司多 次因應他造當事人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 ,實體開工日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 222天,基於息紛止爭目的,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 ,連江縣政府展延上開222天工期予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對 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 償等情。  ⒋據此,可知連江縣政府於簽約後,因多次變更乘客人數及床 位數量,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載客 人數,進而影響整體船艙結構設計及相關佈置,造成相關後 續期程延誤,包括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致高鼎公 司得否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事項,為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 高鼎公司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至於高鼎公 司102年12月10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所稱:「但對於因變 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範圍, 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詞,係接續「申請人 與對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 ,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 而來,此所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當指因該議價完成 之變更設計,其追加、減項目所造成增加之工期而言。蓋高 鼎公司申請調解時,其申請書及附表3、附表4、項次8已經 具體表明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亦為連江縣政府變更 設計導致,所需時程參照原採購日數共154天等情,其後提 出之書狀並無變更或刪去該展延工期項次,僅更正展延工期 之計算方式而已,自無曲解為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所需日數 高達154天之項目,不在前案調解範圍之理。況此部分爭議 事項,為101年8月10日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乘客人數前 所發生及導致,兩造基於息訟止爭目的,於前案調解時均同 意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合意連江縣政府展延實體開工日 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222天工期予 高鼎公司,且高鼎公司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 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不究明高鼎公司主張之各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關於影 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要件與其實際影響天數,暨各該細項 是否均非可歸責於高鼎公司,而概略以高鼎公司更正後之展 延工期計算方式,合意以實體開工日延期222天作為展延工 期之天數,自已將自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確定乘客人數及 床位數量以前,因此項延宕事故所衍生展延工期之任何爭議 事項,列入相互讓步範圍,而屬前案調解之範圍,高鼎公司 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展延。高鼎公司主張其102 年10月31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已變更請求事項及理由, 並未再提到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致完工日期延宕之事由,而 係主張連江縣政府應於開工前確認乘客人數,其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旅客人數,致伊需重新設繪相關設計圖說,實 體開工日期已受延宕等情,故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之展延工 期事由,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取。  ⒌從而,高鼎公司再以因載客人數多次變更,遲至101年8月10 日始確定,致其前已採購170KW緊急發電機不符SOLAS之消防 要求,須另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並以101年8月10日確定 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共151日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展延工期 15 1日等情,應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再以 相同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高鼎公司既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 展延工期,兩造關於本件須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是否非可 歸責於高鼎公司,及有無影響於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 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㈡連江縣政府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億6540萬元,並 無溢扣情事,高鼎公司本於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系爭船舶高鼎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完工,連江縣政府以高鼎 公司逾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2億6540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前 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 定相符。高鼎公司就系爭違約金已為非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甚為明確。  ⒉高鼎公司主張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得展延工期151日,於法 不合,已如前述,連江縣政府從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 ,自無溢扣工程款情事。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 6目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4644萬5000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應酌減1327萬元,高鼎公司追加之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在此數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規定。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又買賣契約約定如有 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 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 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 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 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 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自屬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 定)。兩造不爭執本件高鼎公司應付之系爭違約金,業經連 江縣政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從工程款中扣抵,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所示法律見解意旨,該經扣抵之工程 款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嗣後依法酌減至相當數 額後,致連江縣政府應返還之金額回復為工程款性質,屆時 ,因連江縣政府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  ⒉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1 8條第4款甚明。高鼎公司完工逾期共316日,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2億6540萬元,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本院審 酌系爭船舶為全新打造營運,屬重大交通建設,肩負居民及 遊客往返連江地區重任,對於促進連江地區交通便利、安全 保障與觀光收益頗鉅。系爭船舶逾期完工316日,造成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延長,連江縣政府因此須增加履約管理之人力 物力,並迫使繼續延用既有舊船舶輸運旅客,致往返馬祖地 區居民與遊客,遲延享受更新穎、舒適及更安全便捷的交通 服務,不利於當地觀光收益,進而影響連江縣政府之運輸旅 客收益與財政稅收,而遭受相當鉅大之損失。故連江縣政府 因系爭船舶逾完工期限達316日,其損害總金額雖無提出具 體資料供參,但其確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無誤。暨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具備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人本毋庸 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每日132萬7000元,逾期200日即達最高數額上限等 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略嫌過高,應酌減1327萬元(即酌減 至95%、2億5213萬元),以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  ⒋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者 ,應待該裁判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就該酌減之數額 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者,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院酌減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 屆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高鼎公 司就前開酌減之違約金數額1327萬元,已為非出於自由意思 之任意給付,其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江縣政府返還,在1327萬元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 就此項請求,連江縣政府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 延責任,高鼎公司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且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逾上述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部分:  ㈠附表編號1、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①高鼎公司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派員修理「艏門變形」支出 費用12萬5168元,海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船舶交船後,於 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無法以電動系統正常開 啟之原因,為「電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連接 管與固定底座位置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高鼎公 司現場工程師指導以手動方式開啟,但因艏門無法正常平放 ,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擠壓碼 頭造成艏門跳板變形,導致艏門無法正常開啟,所生費用應 由高鼎公司自行吸收保固維修費用(原審卷三第116頁)。高 鼎公司主張艏門變形是人為因素造成,其所支出費用非保固 約定範圍,但僅以船員更替頻繁,並謂電路系統之油路若有 雜質,應係新華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缺乏足以證明船 員操作失當之具體事證,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8日艏門開關再次無法正常啟閉,高鼎公司於同年月 9至10日派員修復,計支出費用7萬1480元。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高鼎公司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是造成第2次 故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 太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 ,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是高鼎公司隨船工程師指 揮操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 (同上卷第116頁)。參酌原證27「臺馬之星(JY-110)艏大 門故障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18頁)」內,確有關於艏門f lap(舌片)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的記載,且兩造均不否認「臺馬之星」 首航至東引碼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開啟艏門,改由隨船工 程師指示船員改以手動方式開啟,故實際操作艏門啟閉的人 員,仍為新華公司船員,其操控船舶靠岸時理應注意船舶與 碼頭設備相關位置,小心謹慎,避免發生碰撞。故此項事故 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船員均屬有責,海大鑑定報告認其修復 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核屬公允可採。又此部分故障屬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船員應分擔一半責任,高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可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半數即3萬 5740元。  ③105年1月9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保養及檢測費用3萬1695元, 高鼎公司主張係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有保養 不足情事。惟海大鑑定報告認為:高鼎公司疏漏未裝置牛油 嘴於十餘處需要打黃油的地方,屬船舶出廠前設計之瑕疵, 況保養檢測費用也是高鼎公司正常維護檢測的售後服務項目 ,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詞(原審卷三第117頁)。高鼎公司雖謂 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之陳述與鑑定意見自相矛盾,且系爭船 舶設計圖均經過CR、BV認證,牛油嘴設置數量合法,可因應 正常使用狀況云云。惟依新華公司所提參證9「統一發票影 本」所載,新華公司在該次艏門保養及檢測後,於105年4月 11日確實自費購入50組牛油嘴,倘高鼎公司原始設計之牛油 嘴數量及位置適當無瑕疵,係船員打黃油時保養有所不足, 新華公司事後豈有自購牛油嘴的可能與必要?故海大鑑定意 見認為十餘處需打牛油的地方未裝牛油嘴,屬出廠前之瑕疵 ,乃廠方設計疏失在先,堪值採取。高鼎公司此部分改正費 用請求,不應准許。  ④105年2月4日高鼎公司維修艏門支出5萬8010元部分,海大鑑 定報告認為:機械活動部位船員本應打油維護,此次修理費 用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新華公司 雖抗辯此部分亦同為高鼎公司疏於設置牛油嘴之設計疏失, 並非船員保養不足等情。然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審明確 證稱:「有加裝(牛油嘴)的部分船員沒有去加油,但也有 些地方是根本沒有裝設牛油嘴…沒有裝設(牛油嘴)就沒有洞 ,沒辦法上油進內部」等語(同上卷第245頁背面)。由其 陳述可明確區分那些位置欠缺「牛油嘴」,船員無法上油進 去機械內部保養,那些則是船員未上油潤滑維護,保養失當 的部分。故海大鑑定意見已將前述兩種情形區別開來,即無 混淆之可能。故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款但書,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洵屬正當。  ⑤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高鼎公司支出修復費用4 9萬6650元部分,高鼎公司已在同年3月29日年度歲修開工會 議,提議艏門碰撞非其保固範圍,並於會中決議不可列入保 固工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海大鑑定報告認為:本次 事件雖係船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所有原由不排 除首次104年8月12日的事故引起,高鼎公司因此於105年3月 29日年度歲修會議,聲明艏門後續的檢修將不列入保固工程 範疇,但仍派員修理,工程費用49萬6650元;本鑑定判斷艏 門從首航故障至今一直無法正常啟閉,時有電動系統或油壓 系統的問題,高鼎公司無法提出具體原因說明,連江縣政府 也一直認為艏門歷來的故障係因為設計上之瑕疵;本鑑定認 由雙方分帳承擔,高鼎公司8成,連江縣政府2成等語(原審 卷三第117頁)。審酌系爭船舶關於艏門故障情形,自首航( 104年8月12)事件開始延續不斷而來,或因高鼎公司設計瑕 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海大鑑定意見亦認本次事件雖係船 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但不排除首次104年8月12 日的事件引起,足認兩項情形均難排除,海大鑑定意見因認 高鼎公司負擔8成,連江縣政府負擔2成,應屬合理分配。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請求此部分改正費用 ,在2成即9萬9330元(計算式:496,650×0.2=99,330)範圍 ,應予准許。  ⑥105年8月18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檢修費用3萬4257元(艏門信 號故障)及105年12月3日支出故障修理費用15萬7290元(艏 門故障),發生時點均已不在保固期限內。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審卷三第117頁),並謂:以上7 次艏門檢修費用,事出有因,部分為船員操作不當所致,但 廠方之設計瑕疵、材質優劣、耐用程度也必須列入考量;高 鼎公司於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完全調整好,導致後續艏 門未能順利運作,屢出故障事端,也是事實;而船員的正常 維護不力也是事實等語,作為歷次「艏門及跳板碰撞事件」 雙方責任歸屬之總結。審酌艏門故障事故自首航起延續至此 ,各次故障檢修原因或因設計製造瑕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 海大鑑定意見本於衡平角度,認應由雙方均攤費用,核屬合 理可採。新華公司雖謂依原證31,高鼎公司前開艏門信號故 障,實際支出之檢修費用應為2萬4870元,且無派人前往勘 檢之事證;依原證44,前開艏門故障之委派工單,高鼎公司 僅派2名工程師登船維修,檢修費用明細表則記載修前勘估 作業人數2人與檢修作業人數5人不符,是否確有此項支出, 自屬有疑等語。惟該2項證據(原審卷一第133-135頁、卷二 第66-68頁),前者為維修完畢後之費用總額,後者載明檢修 前勘估作業2人與檢修作業5人之車資及材料、費用明細並總 額,已足證明高鼎公司因上開2項維修項目而支出之費用額 ,新華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而此項事件發生時不在保 固期內,連江縣政府其應分擔之半數費用,因高鼎公司墊付 而受有不當利益,高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連江 縣政府返還其半數即9萬5774元(計算式:191,547÷2=95,77 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附表編號2、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委請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派 員登船檢修,發現是電腦關機後,船員未重新啟動,誤以為 故障報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0565元,非屬保固責任範 圍,應由被告負責。然海大鑑定報告認為:1號主機AMS螢幕 系統非一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重新啟動系統,排除故障, 高鼎公司雖依約採購供應設備,但設計上的瑕疵導致時常有 當機事件發生,也是造成船員操作上的困擾主因,高鼎公司 理應負有修正瑕疵之責任,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詞(原 審卷卷三第117頁)。參以船員報修時,高鼎公司仍須委請原 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檢修,可見負責設計製造系爭船 舶之高鼎公司亦不知只要重新開機即可回復AMS,豈能推諉 船員不知如何排除障礙為操作不當。況上開螢幕系統並非一 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從新啟動系統,排除障礙,高鼎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   高鼎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18日派員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27萬1743元。前者(右主機無法啟動)原 因,海大鑑定報告認為:係因船員操作滑油預潤泵誤置於手 動位置,又使用自動程序啟動主機,導致啟動失敗,參加人 新華公司不爭執,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2萬9700元(原審卷 四第61頁),高鼎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另於同 年11月11日發生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高鼎公司請求連江縣 政府負擔費用,其中11月12日4萬6800元(原審卷一第140頁 背面報價單),新華公司業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1張(同上卷 第63頁),足證此筆費用係新華公司自行支付,高鼎公司請 求連江縣政府負擔,非有理由。其餘19萬5243元(23,400+7 9,443+92,400=195,243)部分,海大鑑定報告認係因船員於 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 純屬船員操作疏失,應由連江縣政府負責(原審卷三第118 頁)。連江縣政府及新華公司雖稱依輪機日誌節本記載,在 事故前船員就燃油濾網有多次清洗紀錄,並無操作的疏失, 且依游連武證述,只要燃油濾網清洗後就可啟動,何以所述 與原廠實際檢修的情形不同等詞。然依原證33(原審卷一第 139-143頁)來觀察,經過104年11月12日、15日及18日3次專 業人員檢測結果,即便原廠技師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 以致左主機無法啟動,但也查不出無法建立的主要原因究竟 為何。故鑑定意見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是因為「濾 網過髒」所引起,濾網過髒則是船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 洗所致,合於事理,且無反證足以推翻,況鑑定意見指明船 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洗,亦與參加人所稱船員有「 定期」清洗濾網無關。又關於「臺馬之星」營運所生爭議, 經監察院對交通部及被告提出糾正,有糾正文在卷可憑,針 對本次主機無法啟動事件,糾正案調查結果認為係因新華公 司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 器過髒而壓差大所致,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原審卷一 第110頁),與前述鑑定意見相同。縱實施鑑定人員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自承曾參考,但亦表示在其等專業判斷下認同監察 院之調查結論,其鑑定意見,應堪採取。故此部分費用,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得請求連江縣政府負 擔之金額合計為22萬4943元(計算式:29,700+195,243=224 ,943)。  ㈣附表編號4、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105年6月19日支出原廠檢修費用398萬7278 元及同年11月30日經原廠求償補充費用62萬6322元,以上合 計461萬3600元,均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惟海大鑑定報告 認為:105年6月19日發生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係因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停 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排除,並繼續航行。 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此事件經 德國MAN公司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離合器變速箱剎 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燬並黏在變速箱上所致。而造成左離 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 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度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 障。總括以上,此離合器確實尚在保固期,故障事件高鼎公 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 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 軸剎車鎖死與過度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前述費用應由 高鼎公司全部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高鼎公司雖主 張連江縣政府派至其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之員工,自船舶104 年8月開航時幾乎均已離職,前述事故泰半是未受教育訓練 之船舶操作人員不當操作所致云云。惟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 練者未必不是合格船員,且此部分實際操作船員究竟何人, 所為處置是否適當,尚難僅以當初受訓船員幾乎已離職,而 臆測必為現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 審雖陳述:「主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意指自動停 車),後來是船員降低程式中的低壓數字設定…原廠技師過來 時發現原廠設計是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高鼎公司)自行 改成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廠才不賠償…船員改設定,不符 合行規,那是拚命」等詞(原審卷三第246頁)。但另名實施 鑑定人員陳俊盛則補充說明:「主機沒有停車的話,表示其 滑油低壓(控制停車)的功能已經失效,故設計問題是主因 」,此與游連武總結「所以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 」之意旨相符。海大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 動停車,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 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 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 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 有設計上之瑕疵,並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 定,與該項故障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就此部分修 復費用,既不能證明船員不當操作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其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即不應准許。  ㈤準此,高鼎公司所得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之改正費用,合計 為51萬3797元(附表合計欄)。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高鼎公司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溢扣工程款4644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本息部分,在51萬3797 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判決高鼎公司勝訴,就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駁回 高鼎公司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或一部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高鼎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連江縣政府返還酌減之違約金4644萬5000元本息, 則在132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高鼎公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各故障事件及改正費用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事件項目 發生日期 事  實  概  要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⒈ 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104.8.13 船舶首航停靠東引中柱港,因船員操作失當,致使艏門跳板數次撞擊碼頭或大門上方工字樑等多處,造成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   125,168 _ 104.9.8 艏門開關無法正常開啟,源自前次碰撞移位事件。   71,480  35,740 105.1.9-10 進行艏門保養及檢測時,因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高鼎公司派遣工程師加以潤滑並對船員實施創作訓練。   31,695    _ 105.2.4 經通報維修艏門,係因船員保養不足。   58,010  58,010 105.7.11 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係因非正常操作導致機械變形。   496,650  99,330 105.8.18 艏門檢修,已過保固期。   34,527  95,774 105.12.3 艏門左大門故障檢修,已過保固期。   157,290 ⒉ 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 105.1.20 高鼎公司委請原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登船檢查,發現只是電腦正常關機,是船員未重新啟動電源,誤以為故障報修。   10,565 _ ⒊ 左主機無法啟動 104.10.28 經派員維修,係前1日船員啟動主機潤滑油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所致。   271,743 224,943 104.11.11 因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⒋ 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105.6.19 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滑油低壓,警報器響起,船員在故障原因未排除,疑慮未解消情形下,冒然繼續航行,最終導致左主機當機、離合器燒燬。 4,613,600 _ 合計 5,870,458 513,797

2025-02-21

KMHV-110-重上-3-202502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誤寫、誤算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2-07

SJEV-113-重簡-942-20250207-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郭松法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桃園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伊公司 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鑑章不符,且係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盜用伊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正。縱使系爭本 票為真正,但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的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用原告公司 印章,擅自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自不可信,仍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經由證人 陳宗彥的介紹,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當 時並授權鄭水銘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金額100萬元、票 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1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伊亦 依約於112年7月21日匯款98萬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 年9月1日依約還款。之後,原告於112年9月間再次向伊借款 200萬元,並要求將借款款項匯入鄭水銘帳戶,並授權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91萬元 至鄭水銘帳戶。又因原告遲未還款,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豐 於113年3月6日派遣證人即公司特助林憲隆到伊公司協調還 款事宜,證人林憲隆也同意分4期每期50萬,自113年3月20 日開始還款,當時證人陳宗彥亦在場,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卷宗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第43至53頁),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 有無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2頁),應 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 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公司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公司印 鑑章不符,且係鄭水銘盜用公司大小章擅自簽發,並非真 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 告對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自 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人員翁嶸嶸證稱:伊有看過系爭 本票,當初是總經理鄭水銘叫伊開立的,上面的公司大小 章都是總經理鄭水銘親自蓋的。系爭本票上面的章,都是 公司的便章,不是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間開立所使用的章。 之前也有開過幾張這種蓋有公司便章的票,票的字是伊寫 的,但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之前開的票的款項,都有 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到期日到了原告也都有清償兌現。系 爭本票是伊寫的,章是總經理鄭水銘蓋的。總經理叫伊影 印留底,伊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他,但總經理交給誰,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公 司往來客戶陳宗彥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當初是伊到 原告公司辦公室親自跟證人翁嶸嶸拿的。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才會找我們公司,因為 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被告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證人林憲隆證稱:伊 只知道當初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是我們公司總經理鄭水銘 在處理的。之後因為鄭水銘生病,會計說有系爭本票債務 ,董事長張永豐認為有欠人家這筆債務,就叫伊去跟被告 協商系爭本票之200萬元債務,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 同意。協商過程中,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證人陳宗彥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足見系爭本票發票 日期、金額等欄位中所書寫之文字,係證人翁嶸嶸填寫,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親自用印,復參以公司印鑑章本不 常用,為業務之方便,多以他組印章為之時常多見之常情 ,以及原告公司曾多次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本票向 他人借款,事後亦依約清償兌現之情,益見原告公司確有 授權鄭水銘以公司便章開立系爭本票甚明。是系爭本票應 為真正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鄭水銘盜蓋公司章簽 發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公司登記留存之印鑑章或 發票章,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 知悉並授權鄭水銘簽發,已如前述,且揆諸前舉證責任之 說明,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未授權鄭水銘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⒋準此,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鄭水銘開立而屬真正 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㈣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兩造亦無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所簽發, 且兩人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憲隆證稱 :當初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豐有提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 一些債務糾紛。因被告在追討一筆200萬元的本票債務, 張永豐就叫伊跟被告談分期付款。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被告 談,結論就如被告所提出之協商單所載,伊去談的時候, 被告表示不同意分期應一次付清。當初是我們公司總經理 鄭水銘在處理的,因鄭水銘生病,會計有提出系爭本票給 董事長張永豐,張永豐認為有欠對方系爭本票之債務,才 請伊去協商要求分期付款,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以及證人陳宗彥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公 司需要資金幫忙,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才會找我們公司 ,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才會協助原告公司跟 被告借款。且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在借款時希望將借款 款項匯他名下個人帳戶,因鄭水銘表示他是股東,且他說 他用換股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拿到系爭本票後,就依鄭水 銘指示將借款款項是匯入鄭水銘的個人帳戶。鄭水銘出事 後,伊有不斷的去跟原告董事長張永豐及特助林憲隆提醒 要還款,林憲隆大概於112年年底時或113年年初時有請伊 跟張永豐見面,張永豐確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後,請伊去找 被告協商債務,張永豐希望從113年7月起每個月還10萬元 ,但時間拖太久,被告拒絕。後來約113年年初,張永豐 才會請林憲隆連絡我,113年3月1日左右,我與被告及張 永豐通過電話,電話內容也是張永豐要求113年7月開始每 個月還款10萬元,因為原告公司財務需要紓解,但被告拒 絕。之後,張永豐又請林憲隆連絡伊,要伊約被告碰面, 我們就約113年3月6日碰面,才會寫協商單,但最後張永 豐仍不同意。113年3月6日協商之債務就是系爭本票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見原告確因資金需 求而透過證人陳宗彥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公司總經鄭水 銘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原告面對被告索 討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時,乃積極出面與被告協商清償方 式,並在被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明:「1113 年3月6日本票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先補足延後還款利 息到113年3月20日,另自3月20日開始還款,分四期,每 期50萬元;以上條件是郭先生要求,回去與張董事報告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雖原告董事長張永豐最終 不同意上開協商內容,但仍有原告積極協商如何清償系爭 本票之借款債務之意。準此,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收到借款款項予其云云。查, 依證人陳宗彥之前開證詞,雖可知被告係將借款款項匯至 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個人帳戶內,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按金錢借貸 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 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陳宗彥、 林憲隆之前開證詞,原告公司總經理鄭水銘透過證人陳宗 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名義向被告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 匯至鄭水銘名下帳戶內,之後原告於債務到期後,亦與被 告積極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再參以113年3月6日協商單載 明「匯到公司115萬」(見本院卷第127頁),以及證人林 憲隆證稱:伊不記得該文字是否是伊寫的,內容都是被告 寫的,但在協商過程中有提及總經理鄭水銘有分批匯入11 5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內,這115萬元是會計跟伊說,但是 伊只知道總經理有匯一筆115萬元至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確已透過公司總經理鄭水銘代 表其向被告借款,並指示於被告將借款款項匯至鄭水銘帳 戶內,鄭水銘於收到被告所匯入之借款款項後,亦將該款 項部分金額匯款給原告,則被告應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 款予原告甚明。至鄭水銘與原告間就該借款款項事後如何 運用、匯款而涉及雙方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⒋惟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借款同時即預扣利息9萬元,為被告所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9頁),且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 91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鄭水銘帳戶(見本院卷第107), 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191萬元。   ⒌基上,系爭本票之開立既係用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被 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有191萬元,則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僅於1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1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200萬元

2025-01-23

SJEV-113-重簡-942-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賴姵云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陳景雯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嗣於民國109年5日間,兩造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技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河琉御」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5 萬 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506)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伊先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314元,並以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 建商退款50萬元,共計351萬0,314元,用以支付頭期款18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裝潢費用102萬5,000元(含裝潢費90 萬元、冷氣費用12萬5,000元)後,尚餘44萬5,314元用以支 付傢俱。剩餘貸款724萬元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各自繳 納,其後兩造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第三人。伊確實有先 行支付251萬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 各2分之1,伊為被告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伊貸予被告之 款項。另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伊將所有 車輛ARK6316號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再由陳永安將其舊 車輛報廢取得5萬元報廢金給伊,伊即以陳永安支付之購車 款及報廢金借貸予被告購買新車,伊共貸予被告25萬元購車 款,加計購車款2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 。倘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愛侶,於108年7 月為以後共同生 活所需,商議共同出資購買房屋,遂於109年5 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房地款項各付一半、持分各為2分之1 ,系爭不動產總售價為905萬元,而頭期款為181萬元,暫收 款23萬元,則伊2分之1出資款為102萬元,伊已匯款予建商 支付111萬5,715元。又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日期為108年3 月 至109年3 月,當時兩造尚未簽約,附表所示實不可能為房 屋出資款,且兩造同居時,家中財務及伊之金融卡、存簿均 由原告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款項 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之紀錄,當時 房屋裝潢、傢俱購置、冷氣機安裝等事宜均由原告出面處理 ,相關購買單據及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具名,如以原告具名即 認定由原告出資,並不合理。原告雖稱裝潢費用為102萬5,0 00元,惟未舉證以實,實則伊曾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支付裝 潢費用,其餘費用大多由建商退回之50萬元支付,另購車款 亦均由伊出資及母親贊助,並未向原告借款。伊亦無受有利 益,而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逕 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顯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5 日間與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技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05 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已支 付頭期款181 萬元(含建商退款之50萬元,亦即兩造實際支 出頭期款131 萬元)、暫收款23萬元,貸款724萬元。(見本 院卷第19-21頁)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於1 09 年5 月將5 樓房屋變換為系爭不動產(即同棟之13樓) 。  ㈢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移轉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43頁)。  ㈣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  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 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 各為2分之1,其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共計100萬5,157元,為 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加計被告另積欠其購車款25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出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51萬0, 314元,並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及系 爭台新帳戶,被告則出資50萬元,加計建商退款50萬元,共 計351萬0,314元,按兩造出資比例各2分之1計算,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此為被告向其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其 兄賴政宏中國信託新富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原告郵政存簿儲 金簿、被告系爭台新帳戶明細、原告妹妹賴韻安台幣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賴明杰台北富邦五股分行存簿明細、原告華南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母親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7頁、第191-193頁)。被告就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出資款及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觀附表編號1、3、6、8所示款項之匯款人均非原告,且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於起訴狀係註明「以現金存入春節 獎金、小孩紅包」等語,已難認該等款項均係原告為支付 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而存入被告帳戶,另就附表編號9、10 所示款項,原告主張係其向母親借款用以支付予建設公司 及裝潢公司,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原告母 親張育嘉匯款50萬元予原告明細、其與裝潢公司之契約、 原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原告母親匯付裝潢費單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95-197頁、第313-315頁 ),然就支付予建設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母親雖曾於109 年12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就其將該50萬元直 接轉帳45萬2,530元予建設公司作為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核與被告實際上係於109年12月1日由其匯付系爭不 動產之頭期款45萬2,500元(另30元為手續費)至建商信託 專戶(見本院卷第363頁)之事實不符。另就裝潢費用部分 ,縱原告母親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惟該筆款項匯入帳戶 並非裝潢契約所載之竹樂系統傢俱設計有限公司或負責人 陳昇宏或設計師王詩凱名義之帳戶,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裝潢費用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陳附表編號9、1 0款項係其向母親張育嘉借款所支付,姑不論有無用以支 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裝潢費用,此亦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 款係屬二事。原告復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何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之事實等 節舉證以實,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系爭台新帳戶 確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及原告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款項有向其母親張育嘉借款,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尚難認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由他人或自己交 付上開款項作為支付購買及裝潢系爭不動產之款項。   ⑵佐以兩造原為同居伴侶,於同居期間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等銀行帳戶,亦有多筆款項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帳 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乙節,有轉帳明細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81頁), 可知兩造於同居期間之金錢往來,及彼此銀行帳戶相互轉 帳甚為頻繁,顯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及支出互有支 援,則被告抗辯於同居期間家中財務及被告之金融卡、存 簿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等銀行帳戶亦有轉 入原告所有帳戶及原告母親張育嘉帳戶共計逾90萬元,不 得僅以原告有於被告帳戶存入款項即認係原告之出資額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有存入附表編 號1-8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即遽認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 價金等款項及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   ⑶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存入日期為108年3月至10 9年3月,而兩造係於109年5月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頭款、尾款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及110年4月等 情,亦有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頁),益徵附表編號1-8所 示款項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款項無涉。原告雖主張兩造 於108 年7 月原係先簽約購買上開房屋同棟之5 樓,並繳 交訂金10萬元及於108年7月21日繳交房屋工程款70萬元, 該80萬元係由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 00萬元所支付,惟原告縱有於108年3月存入被告帳戶100 萬元,該時點與108年7月已差距4個月,且與兩造108年7 月須支付之金額亦不相符,要難認該100萬元係原告用以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遑論係貸予被告之借款。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原告有出資150萬元,當時購屋100萬 元係原告父親所留遺產及原告向母親借款50萬元,並提出 被告與友人蔣儒筠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193頁、第305-307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L 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查原告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 內容之對話時間、顯示頭像照片是否為被告均未能明確確 認,且2次LINE對話截圖之頭像亦不相同,是否為兩造間 之對話已非無疑。另細繹原告所稱「被告與友人蔣儒筠」 之LINE對話截圖,僅係言談閒聊間提及「她(按應係指原 告母親)當初給賴(按應係指原告)100當我們的頭期款投資 ..,賴跟她媽頂多借50..」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並 無前後文可資比對當時談話之主題為何,且至多僅能知悉 係轉述原告母親之說法及被告之看法,再參原告所稱「兩 造」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內容:「(按應係指原告)我想請 問,房子頭期款的部分本來我們家就拿比較多,對分是不 是不太對..你們家拿50萬,我們拿200萬。」、「(按應係 指被告)這個律師會去處理,這部分我有跟他們說!那個 到時候應該也會按比例計算,你不用擔心...」(見本院卷 第191頁),及「(按應係指被告)他們就是沒要認200,就 是150,他們說50各退回,也轉回你媽戶頭了」、「(按應 係指原告)我沒有針對你什麼,那150是確認的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多僅能說明兩造討論關於已出資之 金額,且亦非原告主張之251萬0,314元。況被告抗辯其已 匯款111萬5,715元予建商乙節,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1-67頁),顯見兩造各有出資,然亦無從確認被告 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資251萬0,314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50萬元,按出資比例各2分之1,其為被告 代墊100萬5,157元,且此為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實 無足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為使用舊車換新車之購車優惠,先由原告將 所有車輛ARK6316號以20萬出賣予被告哥哥陳永安,陳永安 再將舊車拿去報廢,有5萬元之報廢金給原告,共計原告可 取得25萬元,再以此25萬元借予被告購買新車,原告共貸予 被告25萬元購車款云云,並提出陳永安匯款單據及手機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然觀陳永安之匯款單據其上 所載金額為29萬6,500元,並非原告所稱20萬元,且該單據 所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尚無法證明係原告有交付 被告20萬元且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而手機匯款紀錄共 5萬元雖係購車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惟 兩造前為同居伴侶,且金錢之往來相互轉帳甚為頻繁,已如 前述,被告抗辯此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並非借貸,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20 0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購車乙節,自 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 萬5,157 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5,157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倘 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125 萬5,157 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 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25萬5,157 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㈠證人蔣儒筠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宣稱關於系 爭不動產原告有支出150 萬元、被告有支出50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李建文以證明其經辦原告賣車予被告哥哥及被告買新 車等事宜,㈢證人即室內設計師王詩凱以確認原告有以現金 支付裝潢款項等節,惟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借款 合意及金錢交付,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8.3 1,000,000 原告由其兄賴政宏自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08.8 27,566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3 108.9 200,000 原告由其妹賴韻安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4 109.1 90,000 原告由合作金庫帳戶領現,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5 109.1 11,000 10,200 原告以現金存入春節獎金11,000元、小孩紅包10,2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6 109.2 100,000 原告由賴韻安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10萬元至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7 109.3 14,010 由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8 109.3 57,538 原告由其兄賴明杰自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入被告系爭台新帳戶。 9 109.1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轉到原告華南銀行,再直接轉帳452,530給建設公司。 10 110.2.3 500,000 原告向其母張育嘉借款,直接轉付裝潢設計公司。 總計 2,510,314

2025-01-08

TPDV-113-訴-3178-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邱顯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怡、陳光浩、陳韻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17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 案訴訟(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而終結,並經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僅蓋有「陳旭怡」、「陳光浩   」及「陳韻帆」之印文,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以 供核對,故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相對人真意,非無疑 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 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次查,本件 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   權利,然上開函記載之收件人,係催告「劉一徵律師」行使 權利,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旭怡」、「陳光浩」 及「陳韻帆」,其催告之對象有誤,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若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7

TPDV-113-司聲-147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林韻瑄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全國不 動產徐匯仁愛加盟店九江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江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①意願書),約 定由原告委託九江公司居間仲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 01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 同時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九江公司,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2 0日簽屬系爭①意願書。詎料,被告竟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 房屋仲介住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以系爭 ①意願書並未約定各期付款條件,故兩造並未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為由,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0日簽立系爭①意願書,則原告所支出之斡旋金30萬元即已轉 換為定金,且各期付款條件並非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故被 告逕自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違反系爭①意願書第6 條後段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斡旋金30萬元 之違約金,爰依系爭①意願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委託住商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於雙 方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付款 條件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 ,且持續以通訊軟體要求住商公司之仲介,必須與原告確認 上開條件,否則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嗣九江公司於112 年11月19日傳送系爭①意願書予被告時,被告仍向住商公司 之仲介表示須明確付款條件,而住商公司之仲介係表示系爭 ①意願書僅為原告仲介之制式化格式,請被告先行簽約,故 被告始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傳送 有記載付款條件為「簽約款10%、用印款0%、完稅款10%、尾 款80%」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②意願書)予被告,但 因此條件與被告要求之條件不同,故被告始勾選「賣方不同 意出售」退回,而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達成一致 ,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繳付之斡旋金,兩造自未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另倘依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買 賣契約,然原告復於112年11月23日再次出具有記載付款條 件之系爭②意願書,即屬可疑,足證兩造於112年11月19日簽 立之系爭①意願書尚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再 者,因契約付款條件是否為必要之點,應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被告認定,故被告乃考量因其目前居住於新加坡,回 臺不易,希望安排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故特別將付款條件列為必要之點。此外,因系爭①意願書 第3條第2款已約定於斡旋金或定金超過10萬元以上時,應開 立受款人為賣方,且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承辦人員 ,則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開立支票,而以現金提出30萬元斡 旋金,顯不符常情。況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斡旋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 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 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重要事 …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買賣雙方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參諸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時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其上除關於委託買賣標的及銷 售價格有載明外,有關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之欄位內,亦 有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 10%、點交款70%」(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付款方式為 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所重視之要素,應屬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 頁),所稱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除指銷售價格一致 外,亦應包含付款方式之一致,亦即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 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 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始能謂達成合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9日與九江公司簽立系爭①意願書 ,委託九江公司為仲介,向被告以2,010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在系爭①意願書上勾選「賣 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且於賣方簽名欄位親 筆簽名,故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固據提 出系爭①意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雖 未否認有於系爭①意願書上之賣方簽章欄位簽名,且有勾 選「賣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見本院卷第15 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①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 約款(含定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 等欄位,均無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僅手寫「依成交價」4 字;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原告與九江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②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約款(含定金) 、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等欄位,另有以 手寫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於系爭②意願書 上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再參以證人林書全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迄今,擔任仲介業務。本院卷 第47頁的系爭委託書是我與被告簽立,且是由我仲介服務 的。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 %、完稅款10%、點交款70%。本院卷第15頁的系爭①意願書 我有看過,這是我經手處理的,我們是住商不動產,當初 我們跟全國不動產合作時,這份是由全國不動產的仲介與 買方簽的,而我們這邊是賣方,而買方是右下角的吳先生 。因為全國不動產與住商不動產是兩間不同的公司,當要 合作時,兩家公司會簽立流通協議書,系爭①意願書是由 全國不動產去向買方簽收的,這是全國不動產的仲介傳給 我看的。系爭①意願書上面的依成交價部分,與系爭委託 書的委任條件不符,系爭委託書上是寫簽約款10%、備證 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而與系爭①意願書是寫依 成交價,並無記載各期應付款項不同。又當初住商公司係 先跟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來我們就開始做銷售,在我 銷售的過程中,全國公司找到我說是否可以帶他們的客戶 就是原告來看,所以全國公司與住商公司就簽了一份流通 協議書,我就讓全國公司帶原告來看房子,看完後原告有 出價錢2,010萬,被告同意出售,因為我們後來收到全國 公司給我們的系爭①意願書被告的住址是寫錯的,我請全 國公司帶去給原告做修改,所以他們在地址上就有劃掉再 重寫,我就把修改過的傳給被告看,被告就簽了同意出售 ,之後被告又覺得因為有修改過,地址的部分不是很清楚 ,所以我就協助被告跟全國公司說要再寫一張地址清楚且 內容也清楚,又因為既然都在修改了,被告也希望什麼都 很清楚,所以我自己又再要求全國公司將依成交價寫清楚 。全國公司就給了我系爭②意願書,我拿到系爭②意願書後 ,就傳給被告,被告後來簽回來是簽不同意,她說是因為 付款條件不符合。我有向全國公司告知被告的付款條件, 在系爭①意願書要改系爭②意願書時,我有跟全國公司說被 告的付款條件是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 交款70%,但後來全國公司簽回來是簽約款10%、用印款0% 、完稅款10%、尾款80%。後來被告就說她不願協商。依照 實務,總價金是全部進到履約保證帳戶,付款方式在實務 上,10%一定會收,之後如果是備證款10%、完稅款10%、 點交款70%或用印款0%、完稅款10%、尾款80%都有,且是 已經付到履約保證帳戶內,沒有什麼影響,因為都是進到 履約保證。我在服務被告期間,有跟被告解釋所有的款項 不論是第一期的簽約款,或是我們先收取的斡旋金30萬, 一定要進到履約保證專戶,到最後要交屋時,才會交款。 在系爭①意願書簽約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解釋不用擔心 ,不管是怎樣付款,錢都會進到履約保證,所以在交屋那 天,錢都會拿到,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的擔憂是他 回臺灣錢就可以拿到,錢就會在帳戶裡,他就可以去做塗 銷,但我有跟他解釋要交屋時,錢才會進他的帳戶,而塗 銷的部分,由代書去處理就可以了,我不只有提過一次, 被告擔憂時,我都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以上,因付款方式為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重視之要素,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且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 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並向賣方告知,已如前述,是不論 證人林書全證稱付款方式不論如何,均會匯入被告之履約 保證專戶等語,然因被告變更委託銷售條件之前,住商公 司仍有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履行銷售之義務。又原告於 系爭①意願書第2條並未填載付款之比例及金額,故所填載 之「依成交價」,應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是被告雖 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同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總價,尚難認定兩造已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又由嗣後原 告仍依據被告之要求,再行出具填載付款方式之系爭②意 願書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特別注 重,應有所認識,則原告於系爭②意願書上所載之付款方 式,既仍與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時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 不相符,則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必要之點即 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①意願書 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難認可採。又兩 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則原告依據系爭① 意願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 金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①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2349-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變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徐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黃琬婷管領之商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被告竊得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1瓶,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3號   被   告 徐變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區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員工 黃琬婷所管領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74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塑膠袋後,再一併 放入自己的包包內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 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郝思勛已有所警覺,並 確認徐變未結帳本案商品後,在樓上出口處等待並攔阻徐變 ,徐變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店員郝思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包包內等過程,均經證人看監視器錄影而發現,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該店經理與證人確認徐變未結帳本案商品後,證人即在樓上出口處等待並攔阻徐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結帳時是自其包包中拿出皮包結帳,應在拿皮包時即可發現本案商品,卻未一併拿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時,尚未購買任何商品前即拿取本案商品,並先將本案商品放入一塑膠袋中,後再一併將之放入自己的購物包包內,而結帳時未拿出本案商品結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簡-150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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