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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鄭東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391元,及其中:  ㈠21萬1,356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1萬2,198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申借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50萬元,期限5年,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 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並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息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視為全部 到期,並願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論所遲 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22萬5,39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23至24 、25、2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苗簡-77-20250320-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馮景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劉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383元,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負擔1/3,是 相對人劉冠宏、劉宣德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 94(計算式:32,383÷3=10,7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1

PCDV-114-司家聲-1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自訴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富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琁與同案被告馮千瑋(由本院另行 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受雇於自訴人朱婉蓉所獨資經營 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均係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實施相同種 類之行為而持有保管自訴人之財物,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物者」之身分。同案被告馮千瑋與客人接洽後,竟為以下 犯行:(一)向客人收取高於店內定價標準之費用,收取費用 後,再使用「擦擦筆」將店內訂購單上金額或商品欄位部分 以橡皮擦摩擦後抹除,填上店內規定之價額後,藉此賺取「 差價」後並挪為己用。(二)與客人洽談訂製韓國客製化西服 後,填載金額與品項於店內之訂購單,請客人將訂金、尾款 匯款至自己帳戶內並將款項均挪為己用,未繳回予自訴人。 (三)將客人租用公司提供之西服或配件(背心、領結、領巾 等物)之費用私自挪為己用,並未繳回予自訴人。同案被告 馮千瑋以上述手法,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被 告張富琁身為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職掌店內客戶消費 狀況及消費金額之監督管理義務,卻放任其同居男友即同案 被告馮千瑋多日來反覆實施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而不予以稽查 帳務及庫存,亦不予以舉發,係消極之不作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因認同案被告馮千瑋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富琁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5條之不作為 業務侵占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 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 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 ,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 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 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 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 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 「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 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 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任被告張富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出 處欄及附件所載之證據為據。 四、經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 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5條第2項 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 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 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亦即有擅自處分或逕 為所有人之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 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如欲成立不作為犯,亦需滿足業務 侵占罪之成文要素均被實現且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不 可能單憑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該罪之不作為正犯。  ㈡查被告張富琁擔任自訴人經營之托馬斯西服工作室之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富琁對其所持有客戶貨款,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依其功能角色,負有避免自訴人因 商店經營、管理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保護者保證人地位,符合 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資格要求。然而,參照前揭 實務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當同案被告馮千瑋以上述「橡 皮擦抹除訂購單上填載金額、匯款入私人帳戶、費用私自挪 為己用」等方法,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已造成 財產損害,故同案被告馮千瑋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所產生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此乃本案之因 果歷程,而一個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應在其可能介入、改 變因果歷程時,履行其保護或監督義務,若「能為而不為」 就會違反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然而,縱然被告張富琁事後 沒有向自訴人揭發此事,因法益侵害狀態已經實現,加以包 庇或容任均無從攔截已因他人的行為而先行啟動的因果進程 與既遂結果,且同案被告馮千瑋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無違法 存續狀態可言,是被告張富琁並無在事後主動積極排除現有 之違法存續狀態之義務,故「未揭發、告知自訴人」之行為 ,未引起、造成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的不法事實,自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共同正犯之意義在於透過分工 合作來實行構成要件,同案被告馮千瑋之行為已能直接實現 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張富琁所為並無評價為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縱然對帳、結算、管理店員係店長 之義務,然其履行職務有無疏漏,並無法直接推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意,則被告張富琁未主動知會自訴人之心態雖有可議 之處,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富琁亦有參與侵占之 犯行,則其縱於發現款項短少而怠於匯報自訴人處理,僅能 認其於民事責任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妥善經 營商店與管理店員,尚難逕認被告張富琁主觀上有為他人不 法之利益之意圖,或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馮千瑋有共同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富琁 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作為業務侵占罪嫌,堪認本案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犯罪方法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晨育 洪晨育於109年9月5日匯款31,1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2,580元予朱婉蓉。 18,6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48頁) 2 劉育銘 劉育銘於109年6月23日匯款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2,8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15頁) 3 楊修鳴 楊修鳴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2,8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3,800元予朱婉蓉。 9,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79頁) 4 劉李牧恩 劉李沐恩於109年12月1日匯款8,06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3,760元予朱婉蓉。 4,300元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1頁) 5 林彥明 林彥明於109年11月5日匯款5,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未繳回工作室。 5,000元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2)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185頁) 6 劉冠宏 劉冠宏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匯款34,280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109年12月9日僅繳回21,28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5)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09、230頁) 1,000元 7 劉東勳 劉東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23,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0,000元予朱婉蓉。 13,0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8 邱彥淳 邱彥淳於109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5,000元予馮千瑋,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6,900元予朱婉蓉。 8,1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9 劉佳憲 劉佳憲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1,08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7,000元予朱婉蓉。 4,080元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3)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31頁) 10 洪煒忠 洪煒忠於110年1月21日匯款13,3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1,360元予朱婉蓉。 1,94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49頁) 11 洪繼平 洪繼平於110年1月30日匯款30,400元至馮千瑋中國信託帳戶,馮千瑋於同日僅繳回15,200元予朱婉蓉。 15,200元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4)馮千瑋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53頁) 總侵占金額96,020元 附件: 證據清單明細 一、人證 (一)自訴人朱婉蓉即托馬斯西服工作室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自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6、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1頁) (三)自訴代理人王朝正律師 1、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二、書證 (一)本院卷一 1、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張富琁110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暨檢附:  (1)附件1:2020年8至12月、2021年1月、3月Thomas SUIT韓國訂製西服報表(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2)附件2:Allen 尚欠Thomas SUIT款項(本院卷一第31頁)  (3)附件3:客戶西服做錯明細、報價暨請款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4)附件4: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2、托馬斯西服工作室即朱婉蓉與馮千瑋110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追加版本)(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 3、被告馮千瑋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 4、被告張富琁與客戶紀憲緯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79頁) 5、自訴人與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6、自訴人與張富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二)本院卷二 1、被告張富琁112年9月1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5至25頁) 2、113年1月17日刑事更正自訴事實狀(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3、自證一:客戶洪晨育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晨育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2)洪晨育提供存摺內頁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92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9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193頁) 4、自證二:客戶劉育銘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育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7頁)   (2)劉育銘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本院卷二第199頁) 5、自證三:客戶楊修鳴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楊修鳴配偶(暱稱「謝大捲」)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2)楊修鳴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0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11頁) 6、自證四:客戶劉李牧恩部分   (1)劉李牧恩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23頁) 7、自證五:客戶林彥明部分   (1)林彥明與被告馮千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8、自證六:客戶劉冠宏部分   (1)劉冠宏配偶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   (2)劉冠宏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43至253頁)   (4)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55頁) 9、自證七:客戶劉東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劉東勳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劉東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61頁)   (3)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63頁) 10、自證八:客戶邱彥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邱彥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1頁) 11、自證九:客戶劉佳憲部分   (1)劉佳憲與被告馮千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   (2)Thomas托馬斯109年12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79頁) 12、自證十:客戶洪煒忠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煒忠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3、自證十一:客戶洪繼平部分   (1)自訴人朱婉蓉與洪繼平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匯款明細擷圖1張(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2)洪繼平訂購單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二第299頁)   (3)Thomas托馬斯110年1月月營業報表(本院卷二第301頁) (三)本院卷三 1、113年3月18日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卷三第27頁) 2、113年11月21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檢附附表1:案件事實整理 (四)本院帳戶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8477號函檢附被告馮千瑋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帳戶卷第5至406頁) 三、被告 (一)馮千瑋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2、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3、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4、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二)張富琁 1、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2、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3、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 4、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5、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至173頁) 6、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至8頁) 7、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2025-03-07

TCDM-112-自-1-2025030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建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振 興西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子苓 」及「李曉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跨行領款之方式 提領乙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汪建和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建和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12年11月4 或5日間至便利商店將郵局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其是相信網路上交到的朋友「 夏子苓」,其遂將帳戶寄交給「夏子苓」介紹之「李曉薇」 買家庭代工的材料,其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本件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 過及告訴人2人於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空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客觀犯罪事實之經過,則上 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 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年近六旬之成年人,且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經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道台灣有很 多詐欺集團,也知道不可隨便交帳戶給別人,在本件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前,也有親自使用過提款機及臨櫃提款等 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4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 帳戶前,已知悉不能輕易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輕率寄交他 人使用,且亦知悉對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屬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是相信朋友要買家庭代工材料,才提供帳戶 云云。查被告所謂之朋友,僅係自網路上認識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化名為「夏子苓」之人,被告實際上對該人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悉,致被告於案發後,客觀上根本無從與該「夏 子苓」聯繫,難認被告與該人間具有任何足資信賴之基礎, 自無從對該身分不詳之「夏子苓」全然相信,況本件被告亦 自承其本件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前是挑選一個沒有在使用的帳 戶寄交予他人,且交出之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同上卷,第43 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前亦有為自身管控風險,避 免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後,遭他人盜取其生活主要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其內款項之考量,益見被告並非全然信任「夏子苓 」有關寄交帳戶是用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說詞,且若提供 帳戶之目的係為購買代工材料,何以被告尚特意提供沒有錢 之帳戶,如確有意購買材料,何以如此?被告對上揭異常之 舉措,非但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辭,更稱本件無法提供其與「 夏子苓」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蓋其因發現被「夏子苓」等 人封鎖後,生氣就把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 7頁),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空言主張,當無足採信。  ㈤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 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遭詐之金錢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2人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竟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 料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2385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62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一併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2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冠宏佯稱:可於批發平板電腦網站進行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之假網拍詐術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1,553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19-24頁) ⒉劉冠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25頁) ⒊劉冠宏之手機畫面擷圖(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45-79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2 被害人 辜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被害人辜冠熒佯稱使用外匯網站「ADMIS亞達盟」投資美金可獲利之假投資詐術云云,致辜冠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1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時時為同日11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右列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辜冠熒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35-38頁) ⒉辜冠熒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4頁) ⒊辜冠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偵字第38362號卷第53頁)  ⒋汪建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13年偵字第23852號卷第85-87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35-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達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耿達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均係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 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助長投機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曾於86年 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商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 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耿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耿達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 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 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 與群組成員黃耿達及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 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 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 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賭博標 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 。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 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 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 之方式,使黃耿達與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 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洪志勝、黃 志成、林耀弘、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 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黃耿達下注3萬元。上開對賭 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 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 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1-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炎村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劉冠宏、王茂霖間請求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驊鋒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債務人劉冠宏、王茂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4

CTDV-114-司促-1969-202502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1

TPDM-113-訴緝-7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 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 」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 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 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 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 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 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 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 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 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 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 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 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 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 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 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 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 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 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 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 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 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 ,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 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 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 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 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 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 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1

TPDM-112-訴-660-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吳彥昇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件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高投國際」之助 理,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將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匯入劉冠宏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冠宏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41分將其中385,000元匯入被告新竹一信(13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於同 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但我的帳戶只有收到其中 385,000元,我也只有提領其中380,000元,其他被害金額與 我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詐欺集團以分工之方式,由 集團內之成員擔任電話詐騙,及車手領取匯款方式,各自分 擔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 不法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參與之詐欺 侵權事件,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該車手對於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此次之詐騙所生之全部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僅就自己親手提領之金額負責,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 連成」應允出借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 博弈賭金,並須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 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 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成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上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連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自同年7月8日起對原告詐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中 午12時36分,將1,000,000元匯入劉冠宏帳戶內,經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將其中385,000元匯入被 告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臨櫃提領380,000元,上繳「陳連 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既與「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其提 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以共同收取其等向原告詐得之 上述1,000,000元,即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 辯稱其僅就自己以帳戶收取、提領之385,000元負責等語, 尚不可採。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就上述本金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0月5日(見原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48-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對劉丞硯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傅建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上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酒醉持續大聲咆哮,民眾不堪其擾而報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遂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傅建祥帶返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派出所施以管束。詎傅建祥於同 日晚上8時29分許,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調查職務之警員劉冠宏,以遭上 手銬之雙手下搥之強暴方式敲擊劉冠宏之頭部,致劉冠宏左 頭部受有鈍挫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所述)。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參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參 見偵字卷第45頁)、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及偵訊室監視器等錄 影畫面照片及光碟(參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光碟附於存放 袋)、警方製作之0000000傅建祥公然侮辱、傷害案現場影 像節錄譯文(參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承辦員警劉冠宏11 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參見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劉冠宏 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參見偵字卷第55頁)、告訴人劉冠宏與被告在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 及調解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 憑。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公 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冠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上述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附卷可 憑,併考量其為碩士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目 前無業,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祥明知告訴人劉冠宏係正在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9月16日20時29 分許,在長安派出所偵訊室內,以遭上手銬之雙手下搥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劉冠宏之頭部,致告訴人劉冠宏左頭部受有鈍 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 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 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查本件告訴人劉冠宏告訴被告傅建祥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冠宏與被告傅建祥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 委員會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劉冠宏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意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核定, 且告訴人劉冠宏於114年2月7日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 上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9頁) 可憑,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劉冠宏撤回傷 害罪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傷害部分與上開起訴而為本 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20時15分許,以「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等語( 均台語)辱罵告訴人劉丞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劉丞硯告訴被告傅建祥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丞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易-6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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