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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D-09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賢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 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AAD-0991號之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冠賢將 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紅線上而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賢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 冊。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拖吊保 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000718號函。  ㈦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 月11日前某日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 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懸掛本案車牌 被抓到只是罰錢而已,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於 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職業工,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瞭解,況 其自承知悉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汽車行駛會罰錢,顯然知悉 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當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 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98-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誠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113年 度偵字第9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昱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王昱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胖達」之劉育儒(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檢察官起訴),以此方式幫助劉育儒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其後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 取財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第一層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第二層轉匯情形」、「第三層轉匯情形」欄所示 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後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弘慈等2人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蘇弘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 P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聖富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王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劉育儒,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同案被告劉育儒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聖富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合計3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弘慈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 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儒聯 繫所用之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1 號卷第18至20、73頁反面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69964號卷 第65至8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5萬元 ,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㈣至扣案之現金15萬1,000元為警方於112年6月29日至被告居所 進行搜索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 現金為其家人所提供之個人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 現金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楊景舜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情形 第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轉匯情形 第四層轉匯情形 1 蘇弘慈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民生全-投資-管理113」等帳號向蘇弘慈佯稱可按指示下載明月APP,並透過該投資平台匯款以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蘇弘慈於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漢玓)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賢)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自左列帳戶轉匯左列款項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靜玟) 2 林聖富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等帳號向林聖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聖富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君)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99萬9,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浩) 不詳之詐欺成員復於111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之詐欺成員續於111年8月2日11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立文)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24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4日21時58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晚上10時至10時1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 續竊取」。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乙○○訴由」,更正為「丙○○訴 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如附表所 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39元(見偵卷第17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所竊商品已 經使用,並未交還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左),顯見上開 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鋼刷1支 價值89元 見偵卷第17頁左 2 聲寶料理秤1個 價值550元 見偵卷第17頁右 價值總額:63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1時58分許,在由乙○○擔任負責人、丙○○擔任店長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蘆洲店內, 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鋼刷1把、聲 寶料理秤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丙○○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18

PCDM-113-簡-414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 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 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之聲請合 併狀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同日,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皆為在短時間內收受匯入人頭帳 戶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與上開編 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 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66-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冠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業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請提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若有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請具 狀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所有「董事」,並提出所有「 董事」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 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無「董事」,則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陳報適當人 選供本院審酌選任,所生之費用由聲請人墊付。或考量是否 有對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二、請具狀陳報請求標的金額究為新臺幣(下同)104,075元? 抑為101,205元?請向本院提出正確且特定之請求金額(應 以扣除勞健保之實領薪資為準),其金額應與釋明文件相符 ,如有不符並應說明理由。 三、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須就各項目列明數額與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且 工資之計算方式須以扣除勞、健保之實際領取工資為準,併 予敘明)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促-1764-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麟 劉冠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冠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關於 「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時46分許」;其證據除「被告 廖祥麟、劉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祥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脅迫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廖祥麟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蘇泳儒間之 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強制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 ,被告劉冠賢則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無可取 ,並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 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祥麟所有,或供本案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與被告廖祥麟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或其所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2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空氣短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6 空氣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上 7 開山刀(含刀套)1把 被告廖祥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7日) 被告廖祥麟本案之犯罪所得

2025-01-24

TCDM-114-簡-33-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煊偵(地址詳卷) 被 告 黃士育(地址詳卷) 劉冠賢(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士育、劉冠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84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冠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冠廷(下稱聲請人)在民國 113年3月27日當天有來報到,但沒進去,希望可以退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 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 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 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 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 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 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 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 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冠賢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於翌(24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又經拘提無著,且聲請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沒入聲 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而生效(復於11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與具保人),嗣被告於113年7月8日到案入監服刑,上開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 0號裁定與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他字第27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及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010號卷核閱無誤。上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 前開說明,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 效力,故該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 年6月20日,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 是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告仍處於逃匿中之狀態, 嗣後被告雖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前即到案入監執行,然依 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無 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行裁定發還具保人,自無聲請發還 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4-聲-54-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事件中,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並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車禍之過失 責任比例,因前開機車非屬刑事判決事實受損之標的,經本 院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訴訟中復依聲請函臺中市車輛行事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 費3000元,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而支付鑑定費2萬4000元,是本件兩造既有 前開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 裁判,顯係裁判有所脫漏,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2-中簡-2576-202412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更正為「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非屬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顯係「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金訴-1742-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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