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37、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楊傳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楊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
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導致告訴人劉又嘉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何楊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楊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
「袁倩倩」、「張瑞鵬」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又嘉(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高甤灝(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邱家棟(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毓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5 RATIH(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秀蓮(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信傑(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8 陳建豐(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建凱(提告) 假精品代購銷售 113年3月12日14時6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薛煜樺(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林志鴻(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邱小娥(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1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TNDM-114-金簡-5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