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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49、7250、7251、7252、7253、725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257、7258號【併辦㈠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併辦㈡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典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王典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美媛、吳登變、范 姜昱漳、陳銓慶、蕭涵婕、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 琴(下稱謝美媛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謝美媛等9人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吳登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陳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 局第二分局;林妙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啟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彭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典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吳登變、范姜昱漳、陳銓 慶、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琴、被害人蕭涵婕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A、B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 2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 7號卷第25頁、第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4 9號卷第93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 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案、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 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 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併辦㈡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併案㈠案之被害人均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謝美媛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雨萱」、「瑞傑客服」向謝美媛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及儲值,即可依照推薦股票進行買賣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56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告訴人謝美媛之高雄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雨萱」、「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5209號卷第4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2 吳登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向吳登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會教導其買入股票,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9時40分/ 20萬元 告訴人吳登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46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3 范姜昱漳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8號」向范姜昱漳佯稱:加入推薦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2時35分/ 10萬元 告訴人范姜昱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瑞傑客服8號」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 4 陳銓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67號-小劉」向陳銓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依指示匯款儲值後可購買該網站提供股票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4時26分/ 19萬8,000元 告訴人陳銓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蕭涵婕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㈡案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向蕭涵婕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依照指示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34分/ 4萬5,000元 被害人蕭涵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77頁至第89頁) 6 許玉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李甜馨」向許玉珠佯稱:加入傑瑞公司購買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40分/ 30萬元 告訴人許玉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卷第19頁、第49頁、第53頁) 7 林妙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向林妙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投資,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2時28分/ 30萬元 告訴人林妙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5頁) 8 劉啟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美玲」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傑瑞金融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該網站提供之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5時51分/ 50萬元 告訴人劉啟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楊美玲」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817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9 彭玉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㈡案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Shirley」向彭玉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如何操作,但需先儲值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告訴人彭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50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緝-7-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于庭 被 告 林元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元鴻部分撤銷。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元鴻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行金融交 易,且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 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利益,竟基於 縱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 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林元鴻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 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所屬之 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與佯裝「幣商」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阿毛」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湯勝凱、章貝如、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 恩、林延型、江月玲、林欣儀、陳昱庄、黃玉純、朱文崇、 魏宏光、陳正成、石肇中、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翁意香、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劉啟光、朱明健、 陳姿璇、劉琇翠、陳定緯、翁啟舜等29人(下稱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存入吳育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6112號提起公訴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 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併案審理)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 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 贓款輾轉匯至林元鴻、吳柏翰(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知 情之林玉霞(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林元鴻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 ,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佯裝「幣商」之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喵喵」或「阿毛」,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湯勝凱等29人發覺有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凱、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 黃玉純、魏宏光、陳正成、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朱明健、陳姿璇、翁啟舜等 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元鴻(下稱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阿 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只有與「阿成」對接,其他 帳號可能都是虛擬的,都是同一人,且本案無法認定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無 法認定「幣商」係「阿成」集團之成員,對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只有 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 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阿成」以匯入款項;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所有以昇昇 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內,再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 告、同案被告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 上開贓款交付予所謂「幣商」之「喵喵」、「阿毛」等人,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玉霞、李重漢、吳育蓁及證人即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霞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 柏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 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客觀上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主觀上亦 對係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陳與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是「阿成」,而依其所提 出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101頁),係通訊軟體 暱稱為「張三2.0」及「小麥」之人向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即除了與其接洽之「阿成」外,被告尚會取得「張三2.0 」或「小麥」所交付之款項。而「張三2.0」與「小麥」除 為不同之暱稱,且「張三2.0」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 帳號為「00000000000」,收幣之電子錢包為「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 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 日10時29分之報價30.74換算即為22901枚),後於同日12時 3分表示欲追加購買54萬6000元之泰達幣,即一共欲購買125 萬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時之報價(30.74),即共40663枚 ,此有被告提出予「張三2.0」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 訴卷第75至85頁);「小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 號為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為「31610」之帳戶,收幣之電子錢 包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亦係111年12月 15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惟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報價 為30.7,「小麥」亦於12時3分許表示欲購買48萬元之泰達 幣(依30.7換算即15635枚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 小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7頁)。 是「張三2.0」及「小麥」於同一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 ,以不同之金融帳戶匯款予被告,提供不同之電子錢包,被 告更對「張三2.0」及「小麥」為不同之報價,顯見「張三2 .0」及「小麥」為2個不同之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張三2 .0」及「小麥」為同一人,自無足採。  ⒉而「張三2.0」及「小麥」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受詐騙之後依指示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而來,此經認定如前。稽之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 5日9時2分許至12時3分許,然該等款項經轉入第二層帳戶後 ,分別於當日之10時32分、12時6分、12時7分許立即匯入本 案一銀帳戶內,顯係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而為檢警查緝 、凍結帳戶,而迅速層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並非正常之金 流。況詐欺被害人實際匯款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均難以確認 被害人是否會因受騙而實際匯款,是本件能於被害人受騙後 短短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即將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可見該等 款項並非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為了特定交易而 支付價金。另衡諸常情,詐欺犯罪之金流應係自外圍之人頭 帳戶層轉至車手甚至集團核心得以控制之帳戶內,本案一銀 帳戶既係第三層帳戶,更足見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後層轉之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可能係三方詐欺乙節,亦難信實。  ⒊而就被告所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喵喵」、「阿毛」是 否與「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出現金後,會去找「阿成」指定好 交易時間、地點的幣商,並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會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依「阿成」指示轉到指 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一-1卷第32頁),而依前所述,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接收「張三2.0」欲追加購買 價值54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訊息,並於同日12時8分許回稱 「好」,即同意以30.74之價格共出售40663枚泰達幣,惟依 被告提出與「喵喵」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被告係於同日14時16分許詢問「喵喵」價格,「喵喵」 回答今日點位「30.71」,被告即稱「好」、「需要40663顆 」,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4時29分許約20分鐘後在大遠百附近 現場交付金錢;另依被告與「小麥」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 訴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向「小 麥」報價30.70,並於當日12時5分許答應出售價值48萬元之 泰達幣,連同前一日之價值10萬元泰達幣(按:依被告所提 對話紀錄,前一日之泰達幣係以30.71之價格出售),即共 需出售18891枚泰達幣,然依被告與「阿毛」之對話紀錄( 原審審金訴卷第99至101頁),「阿毛」係於當日11時41分 方向被告報價「30.65」,被告亦係於當日14時11分向「阿 毛」表示需要18891枚泰達幣,14時34分許後與「阿毛」約 在金芭黎停車場交付現金。衡諸常情,虛擬貨幣之優勢即在 於交易之迅速、安全,被告與「喵喵」、「阿毛」卻均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大額款項,增加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已甚不合 理,且被告更係先向買家報價及答應要出售大量之泰達幣, 甚至先收受買家之匯款,再向賣家詢價,而依被告所述,無 論係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張三2.0」、「小麥」或出售虛 擬貨幣「喵喵」、「阿毛」,均非與被告熟識或因長期交易 往來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人,惟上開被告及其4名交易對象卻 均能接受此種具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更足認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臨訟卸責之用,遑論被告既已於111年12 月15日11時41分許知悉「阿毛」之報價為「30.65」,又何 必於同日14時16分向報價「30.71」之「喵喵」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所傳送之虛擬貨幣流向或未必為虛 偽,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應純粹係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張三2.0」、「小麥」、「喵 喵」、「阿毛」配合為此虛偽之對話紀錄,自與被告及「阿 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幣商」可能不知情 云云,顯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即自本案一銀帳戶內提領由不同之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現金交付予不同之二個人,且無論係被告或「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均係聽命於「阿成」,之所以需如此大費周章,目的自係藉此方式進行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於犯案時至少與指示其之「阿成」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與「阿毛」聯繫、接觸,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316頁),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於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累計詐得一定金額後,才一次轉匯 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分2次提領並轉交給「阿成 」所指定之幣商「喵喵」、「阿毛」, 致其客觀上之行為 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 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 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 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 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 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 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 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 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 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 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 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 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 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 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衡諸常情,即應對於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可能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所取領取的這些款項是幾個被害人匯 進去的,我在領錢的時候不知道有誰匯款,他只會匯一筆進 來而已,是幾個人匯的不是我所關心的,我就是領錢而已, 我也不清楚是幾個人匯的(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無論係一名或多名之被害人匯入後層轉 而來,被告提領、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該29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故意,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 就附表一所列29次犯行均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擔共同正 犯之責任,亦屬至明。被告所辯: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 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即以舊法為重。  ⒊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 為輕,故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 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共 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2、19至29部分)、「阿成」、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 與「阿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就被告之洗錢行為論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3及25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此部分之被告犯 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暨被告辯以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應以被告提領款 項之次數論以2罪,均不足採納,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 上訴固無理由,惟上訴人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 納入量刑審酌,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已有因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宣 告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原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12年 9月2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 7頁),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取財,於緩刑期 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有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且於原審提出上 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手轉交贓款 並洗錢之事實,足認被告仍存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朱明健達成和解(按:由被 告與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李重漢各賠償2500元),並與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璟甄以5000元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完畢,此有上訴人之陳述及本院和解筆錄及可參(本院卷 第318、329頁),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均係在同一日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被告亦係於同一日內分次提領後轉交上手,各行為 之相隔時間、地點等情,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 案獲利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警一-1卷第35頁),應認本案 被告獲利金額為2萬元。惟被告於上訴後共計已賠償7500元 (即前開2500元加計5000元),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之1萬2500元(計算式:2萬 元-7500元=1萬25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吳柏翰、林玉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湯勝凱 (提告) 湯勝凱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勝凱聯繫,誘騙湯勝凱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湯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2 章貝如 (未提告) 章貝如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章貝如聯繫,誘騙章貝如下載「BARCLAYS」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造市股票云云,致章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X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3 陳璟甄 (提告) 陳璟甄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璟甄聯繫,誘騙陳璟甄至「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4 郭璟樵 (提告) 郭璟樵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璟樵聯繫,誘騙郭璟樵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璟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5 陳淑瑛 (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看到臉書某網友推薦訊息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淑瑛聯繫,誘騙陳淑瑛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6 杜宗恩 (提告) 杜宗恩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宗恩聯繫,誘騙杜宗恩下載「moomoo」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杜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7 林延型 (提告) 林延型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型聯繫,誘騙林延型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8 江月玲 (未提告) 江月玲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看到某股票投資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月玲聯繫,誘騙江月玲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9 林欣儀 (未提告) 林欣儀於111年12月間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欣儀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0 陳昱庄 (未提告) 陳昱庄於111年12月14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陳昱庄聯繫,誘騙陳昱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1 黃玉純 (提告) 黃玉純於111年11月15日接到臉書某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玉純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2 朱文崇 (未提告) 朱文崇於111年10月間在LINE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文崇聯繫,誘騙朱文崇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3 魏宏光 (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魏宏光聯繫,誘騙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魏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4 陳正成 (提告) 陳正成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投資理財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正成聯繫,誘騙陳正成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5 石肇中 (未提告) 石肇中於111年12月6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石肇中聯繫,誘騙石肇中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6 江玉玲 (提告) 江玉玲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7 丁于珊 (提告) 丁于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于珊聯繫,誘騙丁于珊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8 邱詠歆 (提告) 邱詠歆於111年9月29日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詠歆聯繫,誘騙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9 廖均庭 (提告) 廖均庭於111年10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均庭聯繫,誘騙廖均庭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20 翁意香 (未提告) 翁意香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意香聯繫,誘騙翁意香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1 黃柏澄 (提告) 黃柏澄於111年12月15日看到臉書協助代操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柏澄聯繫,誘騙黃柏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2 吳博宇 (提告) 吳博宇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博宇聯繫,誘騙吳博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3 陳育右 (提告) 陳育右於111年10月4日接到某LINE投資廣告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育右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4 劉啟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劉啟光聯繫,誘騙劉啟光至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5 朱明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臉書與朱明健聯繫,誘騙朱明健至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6 陳姿璇 (提告) 陳姿璇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姿璇聯繫,誘騙陳姿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7 劉琇翠 (未提告) 劉琇翠於111年10月19日看到臉書某留言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琇翠聯繫,誘騙劉琇翠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8 陳定緯 (未提告) 陳定緯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定緯聯繫,誘騙陳定緯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9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看到臉書某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啟舜聯繫,誘騙翁啟舜下載「robinhood」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111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附表二:(林元鴻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90-20250218-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聶家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 黃汶茜 被 告 邱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 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蘭芬、張萬安、邱建成、 邱清海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㈡狀,追加邱薏玲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張萬安之 訴訟(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撤 回訴訟狀,撤回對邱建成、邱清海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並獲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邱清海 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將上開民事撤 回訴訟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邱建成後,邱建成於1 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於邱蘭芬之 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 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邱蘭芬,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後,邱蘭芬於1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10,0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59土地),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5號民事調解成立,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同段359-1地號、面積3,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南投縣○ 里地○○○○○○○○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 地,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法,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 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52 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 上開占用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 偕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本院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 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 ,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 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旁為產業道路,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此有本 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83-9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元、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本院卷二第49-6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320元、34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256 元、2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民事 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下稱追加變更聲明狀)到達本院往 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均有理 由而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追加變更聲 明狀為催告,而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項目、面積 0 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RC建物(屋頂鐵皮) 0 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重疊處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 A B 占用面積 71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 申報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        當年度公告現值320元之80%計算        為256元為其申報地價 109年至113年:272元 追加被告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52元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728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1,7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2,992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2,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68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464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追加被告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元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4-12-31

NTDV-111-原訴-1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497號、第8244號、 第11452號、第12378號、第13319號、第13339號、第13909號、 第13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170號、第16358號;第17844號;第18141號;第19181號;第2 1155號;第24028號;第27164號;第29094號、第32086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9055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宥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宥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綁定為上開「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 「附表一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約轉帳戶」):   編號 綁定時間 綁定帳號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 以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下稱「附表(甲)等 11項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甲)等11項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之後「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 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暄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淑瑛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鳳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沈建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簡 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黃丕鵬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提供帳 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併4警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35至36、59至62頁;原 審卷一第410至415頁;本院卷第273、275、313、316頁),   且有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 到詐騙集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傳送的詐騙訊息,在各該時間 ,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信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 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等11項附表」之 「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且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卷第31至63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戶於111年12月間的登入紀錄( 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⑴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⑵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⑶本案帳戶網銀登入紀錄、⑷網銀 登入安控機制說明、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戶) 、⑹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增約定帳戶)、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新增約定帳戶)(原審卷一第217至25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帳務通知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與轉匯帳戶內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2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罪,量刑因子較原審已有變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該中信銀帳戶 資料是被詐騙集團破解盜用,被告不知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 用,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 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本案受害之告訴人(被害 人)有2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794元,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分文,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2月,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有何可憫之情,且相 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 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 ,且其提起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   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 付之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 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 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 遭詐騙之人共計25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120,794元,且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外祖母及二姨 媽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家幫忙賣包子饅頭維生,有正當 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25人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 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 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 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但仍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完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 犯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 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 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中信銀帳 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第1、3次)、檢 察官林朝文(第2、4、7次)、檢察官蔡明達(第8次)、檢察官 蔡佩容(第9次)、檢察官周文祥(第10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楊士逸(第5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 瑋(第6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下附有「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  (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即起訴部分)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偵查案號 1 王語莉(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語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借由投資軟體「Robinhood」存股借券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王語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111年12月21日11時42分許 21萬元 2 劉光耀(未提告) 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劉光耀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一支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 8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3 林泰均(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泰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林泰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 4 洪立芳(提告) 透過LINE好友與告訴人洪立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洪立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 5 石曉榮(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石曉榮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Vanguard」APP進行投資,惟若欲領取獲利須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石曉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9時42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 6 郭璟樵(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璟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MOOMOO」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璟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 111年12月21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7 陳璟甄(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璟甄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璟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39號 8 石肇中(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石肇中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石肇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09號 111年12月1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33萬元 9 翁意香(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翁意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翁意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49號 相關證據: 1.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1頁)、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1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60頁)。 2.被害人劉光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至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3.告訴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43至9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1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17頁)、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4卷第19至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8頁)。 5.告訴人石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至1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卷第39至4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4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0頁)。 6.告訴人郭璟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5至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0頁)、假投資軟體網站連結(警6卷第14至1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7.告訴人陳璟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5至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卷第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8.被害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卷第5至1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卷第17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6頁)。 9.被害人翁意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卷第5至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卷第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⓵:(金額:新臺幣)  (即第1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第16358 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與林延隆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延隆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子豪」與黃暄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博弈平台進行投資,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將獲利之金額提領出來云云,致黃暄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3.林延隆、黃暄婷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延隆、黃暄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4.案經黃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1卷第37至41頁)、交易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9至6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6頁)。 2.被害人黃暄婷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2卷第3至7頁)、存款交易?明細(併1警2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2卷第7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附表(乙)⓶:(金額:新臺幣)  (即第2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體詐騙陳正成,致陳正成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陳正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正成於警詢時之指述(併2警卷第7至11頁)、匯款資料(併2警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2警卷第82至8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頁)。  ◎附表(乙)⓷:(金額:新臺幣)  (即第3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吳怡婷」與陳淑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陳淑瑛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張宥亞所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淑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案經陳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3警卷第5至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卷第9至32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附表(乙)⓸:(金額:新臺幣)  (即第4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⓸❶:(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禀彬 111年12月中 經由電子新聞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 1萬元 2 陳詠媚(未提告訴) 111年12月4日 經由LINE通訊軟體及不實投資網站 111年12月21日11時45分 4萬元 3 洪宸君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23日 經由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9日10時15分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禀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1至13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25至3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2頁)。 2.被害人陳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21至124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1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145至20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0頁)。 3.被害人洪宸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35至39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55至5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62至11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59頁)。      ◎附表(乙)⓹:(金額:新臺幣)  (即第5次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9055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被害人(簡綺旻、邱詠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⓹❶」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案經簡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⓹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清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9時57分 ②111年12月21日9時37分 ③111年12月21日9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簡綺旻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1萬元 3 邱詠歆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13分 5萬元 相關證據: 1.被害人陳清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1至13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4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37至4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8頁)。 2.告訴人簡綺旻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5至17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57至5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3.告訴人邱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2卷第3至5頁)、轉帳單據(併5警2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2卷第23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附表(乙)⓺:(金額:新臺幣)  (即第6次併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   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品妍-Kara」、「廖哲宏」傳送訊息向黃丕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以Vanguard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丕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黃丕鵬告訴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黃丕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6他卷第111至113頁)、匯款申請回條(併6他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6他卷第13至15、29、35至41頁)、Vanguard平台擷圖(併6他卷第31至3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7頁)。  ◎附表(乙)⓻:(金額:新臺幣)  (即第7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少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1分匯款60,794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周少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時之指述(併7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附表(乙)⓼:(金額:新臺幣)  (即第8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洪鳳梅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111年12月21日10時32分許,轉匯5萬元、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洪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洪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洪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述(併8警卷第3至10頁)、匯款交易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併8警卷第4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60頁)。    ◎附表(乙)⓽:(金額:新臺幣)  (即第9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上網對方詩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方詩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方詩瑜於警詢時之指述(併9偵卷第13至15頁)、匯款交易擷圖(併9偵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9偵卷第97至10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⓾:(金額:新臺幣)  (即第10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3208   6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沈建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旋陸續有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等人加沈建龍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下載巴克萊之APP並辦理帳號,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及3萬元款項至張宥亞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 2.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以不詳暱稱加劉啟光為好友,並向其誆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前往富途投資網站並辦理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至張宥亞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嗣經沈建龍、劉啟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沈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1卷第3至6頁)、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併10警1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0警1卷第12至2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5、58頁)。 2.被害人劉啟光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2卷第2至4頁)、帳戶交易明細(併10警2卷第11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4頁)。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15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因被告等 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彭建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彭建均(Tele gram暱稱「阿均」)、李政憲(Telegram暱稱「鴨子」;由 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由本院 另行審結)均明知陳韋任(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 綽號「大個」、「大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安平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並與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安平哥」、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 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陳韋任、陳駿哲、李政 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之據點(下分別稱「長 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 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 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 ;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員、發放報酬等,陳駿 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開戶 、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載送其他成 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健偉則均負 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理照料人頭 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 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 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 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 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 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 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 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 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 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 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 、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偉、證人葛祖 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被告陳駿哲 、彭建均彼此間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駿哲、彭建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彭 建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陳駿哲部 分,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2 22、258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二第222、25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政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健偉於 警偵訊、證人由昌偉、葛祖福於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陳 韋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 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7至365頁、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 03至3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 祖福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 下稱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詳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267、2 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9日之 監視器時序對照表、112年1月6日、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 63至271頁),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 3、460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 7278卷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於112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 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 李政憲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 、好友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 、「中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 政(花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 、「he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 截圖(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 95至19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 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駿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 第389至398、39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駿哲、彭 建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 、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 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2人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彭建均既均於偵審 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 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再被告彭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審判中始為自白,皆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是以,本案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 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3頁) ,且依被告陳駿哲、彭建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除本案外,渠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 ,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於112年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渠等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為渠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渠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則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與共 同被告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對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 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 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各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建均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222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他卷第385 頁),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建均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陳駿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 彭建均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 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查緝,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彭建均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刑之規定,已具悔意,另被告陳駿哲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及時坦認犯罪,非無悔意,然渠2人皆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 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 部分),及被告陳駿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彭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母親住安養院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本案各罪主要皆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無法回復,且渠等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 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 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 節,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均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222頁),雖未扣 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駿哲否認有因本案獲 取對價(本院卷二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因本 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駿哲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均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2人均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SLDM-113-訴-64-202412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韋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綽號「大 個」、「大哥」)明知「安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之,而陳駿哲(Telegram 暱稱「馬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政憲(Telegram暱稱 「鴨子」;由本院另行審結)、彭建均(Telegram暱稱「阿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韋任即與「安平哥」、陳駿哲、李政憲、彭建 均、蕭健偉、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 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 之據點(下分別稱「長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 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 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 員等,陳駿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 載送其他成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 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 健偉則均負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 理照料人頭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 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 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 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 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 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 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 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 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 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 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 、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 偉、證人葛祖福、共同被告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韋任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60至61、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 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由昌偉、 葛祖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陳駿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一第3 3至38頁、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稱他卷)第381至383 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 7至365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 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03至3 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祖福 部分,見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 佐(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另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 267、2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 9日之監視器時序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25 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63至271頁 ),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3、460 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由 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728卷 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2 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所製 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李政 憲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好友 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中 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政(花 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內之對 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he 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95至19 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駿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第389至398、39 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 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 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⑵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 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不問依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規 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以,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 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 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頁)可參 ,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 ,其先前並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於112 年1月間加入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共同對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應併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陳駿哲、李政憲、 彭建均、蕭健偉及「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 害人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5)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 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 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 ,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 其係因未經警偵訊,故未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 揭說明,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就故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係因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 收部分),是就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其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故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其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所犯各次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 ,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成為前開據點之管理 者,指揮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 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 查緝,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案獲利僅1萬元(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代辦工作、離婚、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主要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非無法回復,且其指揮詐欺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 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 ,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 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 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 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 本院卷二第61頁),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獲取之確切金額, 基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52號收據可證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 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 告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1

SLDM-113-訴-64-2024121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瑞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友瑞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異狀,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茹、邱欽鈺、謝元裕、劉啓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跟我交 往,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說要把美金換成台幣,要用我的帳 戶,會匯5萬美金給我」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欣茹、邱欽鈺、謝元裕、劉啓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 有告訴人陳欣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邱欽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元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截圖;告訴人劉啓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0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   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   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   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   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自承有聽聞   詐騙集團會騙取金融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   第37頁),甚且被告曾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年度訴審簡上字第196號判 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7頁至第87 頁)。其經歷該案之偵審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 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 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 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 全未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被騙交往才交付 金融帳戶,顯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又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欣茹 112年8月8日11時14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2 邱欽鈺 112年7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3 謝元裕 112年4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 15萬元 4 劉啓光 112年7月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241-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房明知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下 稱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 向53.9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明知應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 況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未有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及同向左側後方正有直行車向前行駛之情,僅因前方 林志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B車),於斯時與前方劉啓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以及曾雅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志勲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驟然向左轉彎,導 致斯時同向左側外側車道,由楊勝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E車)閃煞不及,進而撞擊遽然 轉出之A車,A車因受E車劇烈撞擊,隨即失控右偏,追撞C車 ,C車因物理推力亦向前追撞D車,E車因上開撞擊之故,失 控右偏滑行,隨即撞擊同向右前方沿輔助車道上由劉克祥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F車 因而向前推撞位於前方回堵車陣中由游景舜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G車),G車又再向前推撞 ,撞擊由陳裕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H車),G車因受上開撞擊因而失控,左偏滑行至內側車 道,斯時適有告訴人宋逸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I車)由同向沿內側車道行經案發地點, 因G車突然進入內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導致I車與G車發 生撞擊,I車因而失控右偏滑行撞擊同向右前沿輔助車道位 於回堵車陣中由陳志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J車)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腹胸壁、 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審交易-3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薪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薪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薪裾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楠西農會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李明翰」之人;復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18分,在 上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周 芳儀、邱倖、張天祿、楊可恩、陳素貞、林麗華、邱雅伶、 謝舒婷、張璧雄、呂麗嬌、林宏熹、郭清安、呂威成、黃淑 貞、莊悅榛、吳軒儀、黃韻如、劉啟光等人,使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轉 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林薪裾上開帳戶內;另 附表編號18所示之劉啟光則未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編 號18所示林薪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未遂。上開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6及附表編號17⑴至⑷部分, 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分別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分別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 成功而提領未遂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麗華 匯至林薪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7所 示被害人黃韻如匯至林薪裾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7⑴至⑷部分),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即指示林薪 裾至銀行臨櫃提領。林薪裾即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LINE暱稱「李 明翰」之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15日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贓款,惟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再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元大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17⑴至⑷轉 帳至元大銀行之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成為 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儀、邱倖、張天祿、楊可恩、陳素貞、林 麗華、邱雅伶、謝舒婷、張璧雄、呂麗嬌、林宏熹、郭清安 、黃淑貞、莊悅榛、吳軒儀、黃韻如、劉啟光、證人即被害 人呂威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 頁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至196、203至2 07頁)、告訴人邱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3至184、191至193頁)、告訴人張天祿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玉山 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9至210、217至2 24頁)、告訴人楊可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145至146、153至157、159、161頁)、告訴人陳素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9至120、129至143頁)、告訴人林麗華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至164、171至181頁) 、告訴人邱雅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年度偵字第29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3至15 、31至105頁〕、告訴人謝舒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303至304、311至313頁)、告訴人張璧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7至288、295至301頁)、 告訴人呂麗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纸、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225至226、233至253頁)、告訴人林宏熹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5至256、263至273 頁)、告訴人郭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75至276、283至285頁)、被害人呂威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至106、113至117頁 )、告訴人黃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 第81至82、89至94頁)、告訴人莊悅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警卷第77至7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警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75至76頁) 、告訴人吳軒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至96、103頁)、告訴人黃韻 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47至48、55至58頁)、告訴人劉啟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5至316、323至337頁)、被告 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楠西 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37815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31至165頁〕、被告前開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㈠卷第71至95頁)、第 一銀行113年9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9209號函暨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99頁)、華南銀行113年9 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83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楠西農會113年9月10日楠農信字第1130 01017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永豐銀 行113年9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6712號函暨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中信銀行113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1660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3873號函暨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20 日元作服字第1130048047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51至15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薪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所犯洗錢未遂 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 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 罪所得,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必須減輕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最高刑度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其最高刑度4年11月(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薪裾所為:   1.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7⑸至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部分,LINE暱稱「BNP PARI    B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 人劉啟光匯款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警卷 第335頁)而著手詐欺、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劉啟光未 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從而,被告林薪裾所為係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之幫助犯。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 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 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 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參照)。亦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 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 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 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2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共同洗錢未遂罪。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部分,起訴書雖未認定其係未 遂犯,惟告訴人劉啟光並未依指示匯款至LINE暱稱「BNP PA RIB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林薪裾所開立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未遂犯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尚 毋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㈤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部分,起訴書 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於告訴人林麗華、黃韻如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元大銀行帳戶時,被告已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自不因 LINE暱稱「李明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指示林薪裾至 銀行臨櫃提領,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反而成為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共 同洗錢未遂。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此部分尚毋庸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 ,與LINE暱稱「李明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7⑸至⑺、1 8所示告訴人既遂及未遂,及作為與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 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㈧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7⑸至⑺、18部 分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 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㈨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 號6、編號7至17⑴至⑷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未提領成功而未遂,爰各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須減輕其 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罪)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 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更進而從事提款(未遂)行為;事後 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 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甚多、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少、所交 付帳戶為6個(另尚有中信銀行帳戶1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有詐欺洗錢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併科罰金,並審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實際並未拿到報酬,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0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周芳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周芳儀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周芳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楠西農會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112年(下同) 8月11日16時59 分許(記帳日期為8月14日) 10萬元 2 邱倖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邱倖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 邱倖因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0時  14分許 ⑵8月14日10時  16分許 ⑶8月14日10時  5分許  ⑷8月14日10時  7分許  註:⑶、⑷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列,惟據告訴人邱倖供明在卷,且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3 張天祿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天祿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張天祿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4日9時15 分許 15萬元 4 楊可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楊可恩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楊可恩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0時  59分許 ⑵8月14日11時  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5 陳素貞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陳素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4日11時  37分許 ⑵8月14日11時  3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3,5  00元 6 林麗華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林麗華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於112年8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欲提領右列詐欺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 8月15日12時16 分許 19萬5,000元 7 邱雅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伶 佯稱其共同投資香港房 地產股票獲利,欲將獲 利匯回臺灣需繳保證金 ,使邱雅伶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 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8月15日10時02 分許 3萬元 8 謝舒婷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謝舒婷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謝舒婷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8月16日10時22 分許 10萬元 9 張璧雄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璧雄 佯稱親人出事需用錢, 使張璧雄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8月17日9時42 分許 1萬元 10 呂麗嬌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嬌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呂麗嬌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7日9時53 分許 5萬9,910元 11 林宏熹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熹 佯稱臺灣友人母親過世 急需用錢,使林宏熹因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⑴8月17日10時  25分許 ⑵8月18日11時  35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2 郭清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郭清安 佯稱要匯港幣20萬元給 郭清安,但需交付保證 金才能辦理,使郭清安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旋於同 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⑴8月17日10時  43分許 ⑵8月18日12時  38分許 ⑴3萬4,0  00元 ⑵4萬元 13 呂威成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呂威成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呂威成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5日12時11 分許 10萬元 14 黃淑貞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貞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右列金額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8月16日11時59 分許 10萬元 15 莊悅榛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莊悅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莊悅榛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7日9時  49分許 ⑵8月17日9時  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6 吳軒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向吳軒儀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吳軒儀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 ⑴8月18日9時  35分許 ⑵8月18日9時  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7 黃韻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韻如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韻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 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明翰」之人指示林薪裾於112年8月17日,前往元大銀行欲提領右列⑴至⑷詐欺贓款,惟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未提領成功而提領未遂。黃韻如另於右列⑸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右列⑸所示之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於右列⑹至⑺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⑹至⑺所示金額至林薪裾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⑴8月16日9時  26分許 ⑵8月16日9時  27分許 ⑶8月16日9時  46分許 ⑷8月16日9時  48分許  ⑸8月17日10時  51分許  ⑹8月18日9時  18分許  ⑺8月18日9時  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0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18 劉啟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劉啟光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及以部分獲 利作公益,使劉啟光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至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LI NE暱稱「BNP PARIBA」 )所指定之帳戶。嗣於 同年8月間,「BNP PAR IBA」復以LINE指示劉 啟光匯款至林薪裾所開 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惟劉啟光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未依指示匯款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8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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