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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馨昱 聲 請 人 劉奕麟 劉品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真湘 聲請人 兼 下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儒 聲 請 人 陳新叡 陳品安 陳彥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穎 聲 請 人 呂昀恩 蔡承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利 聲 請 人 陳心怡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聲 請 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吳熙君 聲 請 人 柯美年 柯冠州 柯宜君 柯人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韋伶 聲 請 人 王新荏 柯閎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浚席 聲 請 人 柯佳伶 被 繼承人 柯水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均為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柯明 彰、柯淑娟、柯淑貞、柯建隆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柯建 興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柯建興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柯建興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3-司繼-3808-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7、10291、11049、11383、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居處地下室內,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配偶戴春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1面,以黏貼 白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BPG-0778」號車牌1面,再接續 將該變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變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自由大道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車輛駛入該社區 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 ,下車尋找該地下停車場內未上鎖之不詳車輛,並進入該車 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即駕駛上開懸掛 變造車牌1面之車輛離去而未遂。嗣上開社區住戶察覺有異 ,拍攝丁○○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並通報該社區總幹事蔡明諭 ,經蔡明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  ㈢丁○○因故對賴世忠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賴世忠之父庚○○所居住、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以紅色噴漆在該址外牆 、鐵捲門等處,分別噴寫「欠錢不還 賴✘忠」「你躲好」等 文字,以此方式損壞該址外牆、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足 生損害於庚○○,其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庚○○發現上開財物遭損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丁○○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拜訪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後,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持該友人 借予之上開社區磁扣感應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甲○○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裝有室 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紙袋1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開社區,再駕駛其停放於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開「公學甲社區」,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 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辛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 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某社區,利用該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 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己○○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卡號:5466************號 ;詳細卡號詳卷)1張得手。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 司(下稱竹北遠百)」內,接續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 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向竹北遠百內之商 家或櫃位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 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枚 (共8枚)後,交予竹北遠百內之商家或櫃位店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予丁○○; 國泰世華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丁○○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 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竹北遠百,足以生損害於 己○○、「劉靖一」、竹北遠百及國泰世華商銀。嗣己○○接獲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之刷卡通知後,聯繫國泰世華商銀 確認,並與國泰世華商銀委託之副理戊○○先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德安家康社區」,利用該 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 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 丙○○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 財物而著手行竊,然遭丙○○之女兒乙○○當場目擊發現並通知 家人到場,丁○○遂停止搜尋財物之行為,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而未遂。嗣丙○○委由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辛○○、己○○、 國泰世華商銀委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委 由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偵11049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10197卷】第50頁至 第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訴卷】第29 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9 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52頁), 核與證人蔡明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97卷第7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049卷第7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 卷【下稱偵1029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下稱偵11383卷】第8頁 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11383卷第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所偵辦竊案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暨變造車牌照片(見偵10197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 、第15頁至第3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黃鈺翔於1 13年4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049卷第4頁、第8頁至第22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同 款商品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影本(見偵10291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警員劉奕麟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383卷第3頁、第13頁 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辛○ ○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等情,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得告訴 人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 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並辯稱略以: 我只有拿現金,當時現金放在中間置物杯裡,全部都是100 元,我沒有拿皮夾、證件及卡片,如果我有偷,我也會盜刷 他的信用卡等語(見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3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B1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告訴人辛○○所持用、停放在該 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物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10291卷第66頁及背面、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 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2頁、第183頁、第2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91卷第1 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1029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 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現放在車上的錢、皮夾遭竊,GU CCI的皮夾上面有老虎圖案,皮夾裡有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還有2,000元遭竊,遭竊物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及中控之置物盒,最後1次看到遭竊物 品是在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停好車的時候等語(見偵10 291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辛○○就遭竊物品之內容、外 觀、擺放位置等細節均已詳細證述。衡以告訴人辛○○係於本 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39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 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10291卷第10頁至第11頁), 距離案發時間(當日凌晨0時許)及告訴人辛○○所稱發現財 物遭竊時間(當日上午11時許)均甚為接近,記憶猶新;且 告訴人辛○○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未曾對 被告請求賠償,尚難認其有何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又告訴人辛○○所申辦之中信商銀金融卡,確於本案案發之日 (112年12月27日)有以電話掛失之紀錄,而其國民身分證 於同日亦有領補換之紀錄,另其申辦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則於 同年月29日有停卡紀錄等情,有中信商銀113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1939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信用卡異動 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 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14-1頁),足見 告訴人辛○○上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證件、卡片係與現金2,00 0元同時於112年12月27日遭竊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 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同時將個人身 分證件、銀行卡片、現金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或放置在車內 ,通常會以皮夾、皮包、袋子等容器盛裝,鮮少有將該等物 品獨立散置在車中之情形,故告訴人辛○○證稱其所有、內含 上開證件、卡片、現金等物之GUCCI皮夾1個,亦係於上開時 間同時遭竊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 號卷【下稱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聲羈卷第28 頁至第29頁、訴卷第34頁、第89頁、第142頁、第183頁、第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965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洪敬堯於113 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1965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 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 之現金2,000元得手而既遂。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有竊得財物,並陳 稱略以:我進入車內,關車門時,就發現有個女生在樓梯那 邊看,她一直看我,我就沒有拿,但我想說馬上下車又很奇 怪,我就在那台車裡待了一下,大約1分鐘,那個女生的媽 媽就下來了,我就下車走了等語(見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 、聲羈卷第28頁、訴卷第3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德安家康」社區出入地下室停車 場之車道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不明燈 光在照射,疑似有歹徒潛入車內行竊,我便聯繫我媽,然後 我媽從大樓樓上下來到B1逃生口,我媽跟歹徒擦肩而過等語 (見偵11965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行竊時為 1名女子發現、該名女子之母親隨後亦到場等情相符,則被 告行為時既知悉其竊盜犯行已遭他人發現,則其衡酌風險後 被迫中止犯行,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丙○○所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於111年12月間 即曾遭竊,復於112年1月12日經告訴人丙○○發現該車曾遭不 明人士擅自開啟、車內燈光均呈現開啟狀態,而該車平時停 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時,並無上鎖之習慣(見偵11965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是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丙○○所有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實際上係於不詳時間 遺失或遭其他第三人進入車內竊取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卷內已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已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 得手,自無從逕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 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 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⑵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 ,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部分:  ⑴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大樓整體 之一部分,且供各住戶停車之用,而與該社區大樓住戶日常 出入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 盜罪。  ⑵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㈧所載犯行時,係在未經 各該社區住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以尾隨社區住戶車輛、利 用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或其他不詳方式 ,進入各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 入該社區住宅;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係以訪 友之正當原因進入前揭社區,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社區磁 扣,而獲同意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另行起意行竊,尚 無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 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 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 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 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 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術。末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 枚(共8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卷第18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均在竹北遠百內,多次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 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劉靖一」之署押等複 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所為,且各次盜刷、偽簽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罪)、毀損罪(1罪)、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 、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並均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均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㈥、㈧所示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 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 防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 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㈦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上開 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載犯行,均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 財物,均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此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 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就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外,就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庚○○造成之損害 ,亦未表示積極和解、賠償之意,復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除下述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 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迄今也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被 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之時間為本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5月 25日止,尚無法確認其履約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己○○因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遭盜刷而額外支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之逾期掛失費用3, 000元,並未在上開調解範圍內(見訴卷第220頁)。是綜合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 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二編號1至4、8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 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 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1面,係被告丁○○ 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197卷第50頁及背面)。該變造車 牌1面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 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雖亦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8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竹北遠百之各該商家或櫃 位店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劉 靖一」署押共8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 器(價值約8,000元)紙袋1袋,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竊得之皮夾1個(品牌:GUCCI)、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各該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依被告所述,該等商品 嗣後經其攜至不詳處所變賣(見偵10197卷第52頁背面頁、 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具體 金額無法詳細陳述,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上開商品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 ,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 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 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 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信商 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 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之性質均係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辛 ○○、己○○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 ,除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前揭皮夾1個(品牌:GUCCI)、 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 00元等物外,另同時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健保卡1張、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 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所有之上開卡片、證件亦同時遭竊等語(見偵10291卷第1 0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卡片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 月間止之申請掛失、補發紀錄函詢各該機關與銀行,告訴人 辛○○名下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於上揭期間內均無申請掛失 、補發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 9日健保桃字第1130125210號函、第一商銀113年12月3日一 竹科字第000053號函、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9681號函、渣打商銀113年12月6日渣打商銀 字第113003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第12 9頁、第131頁、第138-5頁),且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並未 具體陳述其所稱遭竊駕照之駕駛人、車輛類型、車牌號碼等 資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曾於本案案發後申請掛失、補發 駕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辛○○到庭,復於審理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辛○○,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3頁、第237頁)。是依 上開事證,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 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 張、駕照2張等物,實際上並未遭竊,或係於不詳時間遺失 、遭其他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 認卷內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確已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 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另竊得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 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㈤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 商品 偽簽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所在卷頁 1 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312元 不詳 偵11383卷第14頁 (無需簽名) 2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 3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背面 4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 1萬7,112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6頁 5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4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6頁背面 6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 5,07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4頁背面 7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1,6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7頁 8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3,400元 墨鏡 偵11383卷第17頁背面 9 113年2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 26萬9,000元 手錶 偵11383卷第13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之紙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靖一」之署押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3-訴-487-202503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奕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9,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740-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74 、8095、8580、9017、9225、9320、9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死亡,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9 日18時    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群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因而竊得    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皮夾2 只(其中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另1 只內含現金3500元、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員工證1 張及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    。嗣因林群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上揭車輛(已發還)暨    車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及蘋果廠牌    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嗣劉政羽發現遭竊,即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得楊清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蘋果    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除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財物均已    發還】)等物,之後逕自離去。嗣經楊清義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8 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    ,徒手竊得取張峰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之    側背包1 個(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    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均已發還】)等物,之後逕自    離去。嗣經張峰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前,見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嗣黃玉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    ,並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傅家    齊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0時8 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彭晨羽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行動電源2 個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LG廠牌G8X 型黑    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之後逕自離去。嗣經彭    晨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七)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6 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之林祺彬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得劉宇祥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暨現金8000元    【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之後逕自離    去。嗣經劉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群翔及黃玉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政    羽、彭晨羽及劉宇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    56至58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    68、69頁)。 (二)告訴人林群翔、劉政羽、黃玉雲、彭晨羽及劉宇祥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 至10頁、    偵字第8580號卷第5、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5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4 頁、偵字第93    21號卷第4、5頁)。 (三)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幀(見偵字第    7774號卷第4、8、23至25頁)。 (四)警員陳劭平於112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4 、11至    17頁、偵字第11724 號卷第37、58、59頁)。 (五)警員謝為煬於112 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物領據2 份、認領領據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字第8580號卷第4、7    至10、14、15、22至26頁)。 (六)警員吳得齊於112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認領領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3 、15至    21頁)。 (七)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3 月2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20012930號函1 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幀(見偵    字第9225號卷第6 至15、33至36頁)。 (八)警員劉奕麟於112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見偵字第9320號卷第3 、16至20頁)。 (九)警員王盼文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9321號卷    第3、7、8 、15至22-1 頁)。 三、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傅家齊間就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揭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    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    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有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傅盟維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林群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皮夾2 只、現金共計1 萬300 元(計    算式:6800元+3500元=10300元 )及紅包袋1 個(內含    現金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    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包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LG廠牌G8X 型黑色行    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    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與共犯傅家齊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    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    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傅盟維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    劉宇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傅盟維單獨或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及蘋    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張峰魁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告訴人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    人劉宇祥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政羽、被    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告訴人黃玉雲及劉宇祥等情,業經    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9 、10    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6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 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1號卷第5 頁),並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領據2 份及認領領據3 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7 至10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8 頁    、偵字第9321號卷第8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所竊得如告訴人林群翔    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    、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及員工證1 張;告訴人劉政羽所    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5 張;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駕照1 張等物雖亦均    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傅盟維利用而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    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    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    速重新申請補發,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    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壹輛、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 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暨 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 電話壹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六)】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 、LG廠牌G8X 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壹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之(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951-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趙令鋼 張鳴峰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令鋼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鳴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未扣案陳信吉所有之犯罪工具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與陳信吉因細故 而發生口角。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等3人均明知該處係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 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信吉 及其友人劉奕麟,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公共秩 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陳信吉及劉奕麟亦不甘示弱,予以回 擊。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詒傑據 報前往處理,陳信吉因不滿警員黃詒傑上前制止,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 警員黃詒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辣椒水朝警員黃 詒傑噴灑,致警員黃詒傑受有四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 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信吉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辣椒水 噴灑,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警察,我 是對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噴辣椒水,不是對警察,當下我分 不清楚是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 奕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孟穎、鄭曉憶、周葶藶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陳信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信吉雖否認犯行,惟員警黃詒傑於職務報告中稱:「 案緣於113年8月11日22時00分至24時00分警員蔡俊穎及報告 人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旁擔服守望勤務時, 見凱悅KTV前陳信吉等人在馬路上鬥毆及扭打,遂上前表明 身分並阻止渠等人行為,過程中陳信吉竟從隨身包包內取出 噴霧型辣椒水,造成報告人四肢及臉部遭辣椒水化學性灼傷 ,顯已構成刑法135條妨害公務罪……陳信吉明知報告人在場 執行公務,仍使用能致人於傷之噴霧型辣椒水向報告人噴灑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95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四 肢及臉部疑似辣椒水化學性灼傷」(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 號卷第97頁);另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31秒:劉奕麟從畫面上方奔來,兩名員警從畫面右側靠近,    三人試圖拉扯開畫面下方外之陳信吉等三人。   35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從畫面下方被拉扯進畫面中,丙      ○○左手手持辣椒水,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 次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41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三人     因而向畫面外逃散。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   24秒:陳信起爬起身,趙立鋼及林聖祥兩人對陳信吉持續     揮拳攻擊。兩名員警從畫面上方向陳信吉等人靠近     走來,劉奕麟從畫面下方靠近,三人試圖拉扯開畫     面右上方之陳信吉等三人。   32秒:陳信吉、趙令鋼兩人跌躺於地面上,趙令鋼又再次     壓制陳信吉,兩名員警向後扯開趙令鋼。   36秒:陳信吉站起身向跌坐於地之趙令鋼噴撒辣椒水,再     向站立於趙令鋼後方之兩名員警噴灑辣椒水,眾人     因而逃散。   由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陳信吉確實朝員 警噴灑辣椒水,且員警黃詒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卷第83 、91頁),於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前,員警即已與被告陳 信吉、趙令鋼等人近距離拉扯,至被告陳信吉噴灑辣椒水時 ,與員警相距極近,其所辯不知道是警察、分不清楚是誰、 不是對警察噴辣椒水等語,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不 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朝辣椒水朝員警噴灑,此舉客觀上已該當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辣椒水可致人體產生化學性 灼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於員警試圖將眾人拉開時 ,刻意持辣椒水為本案犯行,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 圖,亦可認定。被告為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陳信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陳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 峰,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 鳴峰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在公共 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陳信吉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罪手段,犯後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坦承犯行,被 告陳信吉否認犯行,已與員警黃詒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林聖祥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至50萬元,離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居 住共同扶養,經濟勉持;被告趙令鋼學歷國中肄業,從事雜 工,日薪1500元,有做才有,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勉持;被告張鳴峰學歷國中畢業,從事拆除工,日薪2000 元,結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被告陳信吉學歷 國中畢業,從事路燈維護,颱風搶救,月薪約3至4萬元,結 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聖祥、趙令鋼、張鳴峰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告陳信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吉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被告陳信吉涉犯傷害罪之告訴人黃 詒傑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KLDM-113-訴-21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劉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款契約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二份貸款 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均 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 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原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共計49萬2,569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臺北西松郵局3117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及原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70,319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2,250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92,569

2025-01-21

TPDV-113-訴-7180-202501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SDEM-114-沙簡-63-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奕麟 劉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柒萬貳 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872,0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0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沛芸 被 告 孔秀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2616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秀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秀池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寮停車場,基於強 制犯意,將其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劉奕 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此方式妨礙劉奕麟 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劉奕麟要求被告移車遭拒,始報警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劉奕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現場是專用的停車場,也 有告示牌,停車該處則是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長期租用的 兩個停車位,其中一個給伊使用,但因為現場地形的關係, 伊停的位置會擋到另一個車位出入,當天劉奕麟自己擅自停 進來,伊有告訴他這裏是伊的車位,但是劉奕麟說他要停一 下,所以伊停好車後,就告訴他要移車就去找管理員,伊就 離開了,後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要移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劉奕麟在警 詢中之指述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劉奕麟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邊,結果擋住劉奕 麟小客車進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劉奕麟在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雙方停車之 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堪信 實。  ㈡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其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照片 與空照圖、前開兩個車位之所有人耀山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陳述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3 頁、第129 頁),並經方鎮到庭證稱略以:伊是現場停車場 的經理,當天伊在停車場收費時,劉奕麟來找伊,說他的車 被擋住出不去,他是停在三角專用停車場裡面,伊就找車主 但沒找到,後來剛好旁邊的車子要出去,所以劉奕麟就開走 了,被告與劉奕麟兩輛車是並排停的,但因為那裏的地形是 一個三角形,所以車頭會互相卡住出不來…伊有聯絡孔秀池   ,但她沒有接電話,是剛好旁邊的車主自己開走,劉奕麟就 自己開走了…那裏是專用的停車場,出入口也有標示外車勿 入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亦堪信實。  ㈢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故,所謂的「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需以「人」為對象, 所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也不以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的人身 為限,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言,若行為人 所為不能認係強暴、脅迫,結果亦未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不應以該罪相繩,茲查,劉奕麟停車 位置與被告停車所在,係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兩個 相鄰停車位,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並撥給被告使用其中一 個停車位等情,已見前述,而該處位處停車場最末端,因現 場地形呈三角形之故,雖然兩車並排,然仍會擋住彼此進出 的唯一出入口一節,亦有方鎮手繪之現場簡圖及現場空照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第129 頁),則被告將車停放 在自己停車位上,主觀上當難認係在刻意妨礙劉奕麟出入, 而係行使其正當的停車權利,客觀上也不能認係強暴或脅迫 劉奕麟之行為甚明,且劉奕麟既然在現場目睹被告停車擋住 其出入,並經被告告知該處係其車位,仍執意停車(詳下述   ),顯然被告停車,客觀上也並未壓抑劉奕麟之意思決定自 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固援引劉奕麟證詞,指稱:劉奕麟因不慎誤停,欲離 開上址,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將車停在劉奕麟車後,足 以壓抑劉奕麟通行的意思實現自由等語,且劉奕麟在警詢中 亦指稱:伊把車子停在下寮停車場,突然有一位女士(按, 即被告)跟伊說伊停到她的車位,口氣很差,並將她的車子 停在伊後方不讓伊離開,她要伊請警衛打電話給她移車,但 警衛打電話後,她也沒有來移車,後續伊就請隔壁的車輛往 後移讓伊離開…伊不知道那裏是她專用的停車位,是後面問 警衛才知道,她就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云(偵查卷第 13頁),然劉奕麟之指述,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本身不無誇大之虞,而細繹劉某所述,所謂請被告移車遭 拒一節,與前引的方鎮證詞不符,又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停 車場前有分道,入口處明確標示「專用停車場,憑證進入」   ,一旁則為臨時停車場(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 第65頁),劉奕麟在警詢中也自承被告有告知該處是其車位 等語,是劉奕麟所稱不知該處是被告的停車位云云,也未必 可信,不僅如此,以常情而言,被告發現劉奕麟占用其車位   ,斯時劉奕麟也尚在現場,則被告豈有不先驅逐劉奕麟離開   ,反倒大費周章,先將車擋住劉奕麟,再要求劉奕麟事後請 人通知其前來移車之理?兩相對照,益見以被告所辯:劉奕 麟說要再停一下等語,較為可信,則劉奕麟明知上情,猶貪 小便宜而不肯駛離,以致事後無法離開,需仰賴被告前來移 車,此項不利益自應歸由劉奕麟自己承擔,遑論被告本即為 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更無要求其隨時待命,配合劉奕麟移 車之理,至於劉奕麟指稱:被告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 云,姑不論被告否認其事,縱然屬實,然衡酌劉奕麟恣意占 用被告車位,經告知後仍不肯離開,依此情狀,委難期被告 能持續好言相向,故上開言語亦難逕認有恐嚇之意,劉奕麟 前開指述,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劉奕麟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也無法再行調查,從而,檢察官前開指述   ,亦不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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