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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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 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 聲請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 、第00000地號、第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選定人劉連得、 劉崇仁、王劉惠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 1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7月9日之回函,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積736.25平方公尺 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方公尺之範圍,非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確 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故當事人主張 得依該項或準用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所提相關訴訟形 式上必須合法,且其主張必須通過一貫性審查,非得僅因有 提起上開訴訟之形式,即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在案,惟聲請人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判決駁回,本院自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準此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4-聲-78-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高惠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惠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065,116元,目前 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女兒 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1筆, 保單價值為140,101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達1,065,116元,目前受僱於「啟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乙職,近半年平均薪資為26,186元【計算式:(27,198 +22,706+22,706+25,661+28,950+29,895)÷6=26,186】,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保險契約一覽表、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110-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等件可稽(見調 解卷字第21至45、49至51、57至59頁,及本院卷第51至65、 8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 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1,00 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分擔租屋費5,5 00元,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民國110年生)之生活費15, 000元,扣除領取兒少生活扶助補助每月2,313元後,應負擔 12,687元,總共32,187元,業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文件 、托育中心繳費單、兒少生活扶助清查核定通知函等為佐( 見調解卷第47、53-55、89-97頁,及本院卷第69頁),其餘 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 之金額相當,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當,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186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32,187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4,004元,180期清償方案 外,更遑論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 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 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98-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梁睿奇 相 對 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 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 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 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 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向民事審判法 院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8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本票簽名非聲請人所為,係遭訴外人即其弟梁睿承偽 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防止財產遭受不當執行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係遭訴外人即其弟梁睿承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受囑託之執行法院 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 ,並由執行法院審查屬實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本院 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之執行法院也非本院民事庭。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 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4-聲-6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 號、第182-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 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選定人劉連得、劉崇仁、王劉惠 美、李富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1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9日之回函 記載:「測定界址後計算面積:上揭4筆土地範圍計算面積 為736.25平方公尺,與登記合計面積(725平方公尺)之較 差11.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符合 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是以本案所占土地面 積即為登記面積725平方公尺」,而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面 積736.25平方公尺之建物,則拆除系爭建物超過面積725平 方公尺之範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 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 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甚明。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之附圖所示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 節,並無人爭執,又系爭建物面積無論係725或736.25平方 公尺,均係指系爭建物而具同一性,非分屬二所有權人所有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非第三人,是原告主張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第1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部分應予撤 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7

PCDV-114-訴-8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陳美伶 王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美伶、 王文堅(下稱被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陳美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3,008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文堅給付之。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2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 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8萬5,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萬6,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64萬3,008元 1 利息 564萬3,008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107/365) 2.41% 3萬9,867.47元 2 違約金 564萬3,008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8日 (75/365) 0.241% 2,794.45元 小計 4萬2,661.92元 合計 568萬5,670元

2025-03-26

PCDV-114-補-54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好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林欽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鐵皮屋含屋頂停車場,稅籍資料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萬6,300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57739號函 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6

PCDV-114-補-245-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呂真美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 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1 )×10×51=3,57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4,409,584元,查聲請人年約58 歲(56年生),並任職於旭竑電子有限公司,擔任倉儲管理 ,月薪27,500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並提出近3個月 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請提出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 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四、請陳報請聲請人及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及近3年(111年至113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 津貼、老人年金等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並說明父、母親受扶 養之必要,父親另聘請外傭照顧支出之證明,又其扶養義務 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及陳報聲 請人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六、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請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及餘額 證明,如有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併請提供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 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85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林姜台玉 林文萱 林愷恩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35至45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5

PCDV-114-訴-752-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蘇憲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遞狀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 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1 )×10×51=5,10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208,552元,查聲請人年約52 歲(62年生),並任職於國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月薪約32 ,885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 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 文、轉帳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 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86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文明 李聯誼 李燕翎 李燕婷 陳秀榛 陳素珍 陳寶珍 被 告 陳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1 曾文明 212,000元 3,060元 2 李聯誼 70,667元 1,500元 3 李燕翎 70,667元 1,500元 4 李燕婷 70,667元 1,500元 5 陳秀榛 212,000元 3,060元 6 陳素珍 212,000元 3,060元 7 陳寶珍 212,000元 3,060元

2025-03-18

PCDV-114-補-45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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